非经典逻辑观的评价与法律论证--兼论哈克的逻辑哲学_哈克论文

非经典逻辑观与法律论证的评价——兼论苏珊#183;哈克逻辑哲学思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逻辑论文,哲学思想论文,哈克论文,评价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81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835(2007)03-0035-07

在科学哲学界,知识可误论即可错主义早已深入人心。可是,在逻辑界,认为“逻辑真理具有天生的认识论上的保险性”的知识无误论的思想影响却仍然十分强大。近年来,随着多种非经典逻辑的兴起,国内外学界对苏珊·哈克的逻辑哲学和非经典逻辑思想的研究逐渐升温。

实际上,本文作者之一早在1987年,就运用苏姗·哈克的逻辑哲学和非经典逻辑的可能性的思想作为方法论工具,分析过当时极有争议的由我国学者林邦瑾所提出的一种新的衍推逻辑(entailment logic),分析过它的由来和标新立异的非经典性质[1]。1992年又在《辩证逻辑形式化研究纲领》中,运用逻辑哲学分析过在辩证逻辑形式化过程中朴素语义、朴素句法、形式语义与形式句法之间相互作用的四角关系[2]。1996年在《机遇与冒险的逻辑》中,应用逻辑哲学分析过现代归纳逻辑(包括勃克斯的因果陈述逻辑以及概率归纳逻辑)的起源和演化[3]19-20。2002年在《次协调逻辑与人工智能》中又运用逻辑哲学系统地分析过次协调逻辑的起源及其变异逻辑性质[4]105-107,如此等等。

当前的情况是,一方面逻辑界苏珊·哈克逻辑哲学和非经典逻辑思想的研究正在升温;另一方面法学界对法律论证的探讨也日益深入。但是,对于哈克的理论如何应用于作为非经典逻辑的“法律论证的逻辑”的问题,对法律论证产生的历史必然性和可能性问题,人们却并没有深入的探讨和研究。换句话说,没有把哈克的逻辑可修正性思想与法律论证兴起的历史必然性联系起来探讨。鉴于这种情况,本文试图用哈克的逻辑可修正性思想去分析法律论证的产生和发展,探讨作为非经典逻辑的法律论证的恰当性、合理性、可接受性,分析论证有效性的3个标准,预测法律论证发展的方向。

一 从逻辑绝对主义到逻辑相对主义

几个世纪以来,哲学的传统坚持的是逻辑和数学优先的认识论立场——它主张,逻辑真理是必然真理,它是完全和绝对确定的先验可知的。

康德曾经指出逻辑是一种其一切要点在亚里士多德著作中就完成了的科学,逻辑是科学的全部。康德认为:“除了逻辑与形而上学,没有其它科学能够取得这一永久的状态,不会有进一步的改变。”他还指出:“在我们自己的时代没有著名的逻辑家,实际上我们也不要求在逻辑中有任何新发现,因为它仅仅包含了思想形式。”尽管康德实际上已经意识到了非欧几何和非亚里士多德逻辑的可能性,但他毕竟仍坚持欧氏几何的“先验的(a priori)”地位,他还坚持逻辑绝对主义的观点:逻辑是不变的,因为“它只包含了思想的形式”。

苏珊·哈克认为,逻辑绝对主义的立场很明显对非经典逻辑的存在是一个威胁。她着重指出,今天也许没有人会同意说康德和亚里士多德的逻辑是完全的、完美的和不容改变的,但是很多人会坚持认为“经典”逻辑不需要修正。在康德之后的年代,由于布尔、皮尔士、弗雷格和罗素的努力,一种新的、更有力的、更严格的数学逻辑发展起来了。逻辑主义者由此产生出这样的企望:逻辑最终可以为一切真理奠定坚实可靠的基础。然而,1902年罗素却在弗雷格的逻辑系统中发现了悖论。此后,各种类型悖论的一再出现无情地击碎了人们对逻辑寄予的厚望。罗素认识到,如果逻辑也是可以修改的,那么这种主张就意味着“逻辑真理可以不同于我们所认为的那个样子,亦即我们在什么是逻辑真理这个问题上会犯错误”[5]172。

二 非经典逻辑思想的提出

苏珊·哈克女士是逻辑哲学的创始人之一,是活跃在哲学和逻辑领域的当代著名学者,她的哲学思想在美国和欧洲有很大影响。同时,她还是一位法学教授,近年来在法哲学领域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苏珊·哈克的研究领域十分广泛,涉及逻辑哲学、认识论、形而上学、科学哲学、实用主义、后现代思潮、法律哲学等。她的代表性著作有:《变异逻辑》(剑桥大学出版社,1974);《逻辑哲学》(剑桥大学出版社,1978.中译本由罗毅译,商务印书馆, 2003年版);《变异逻辑,模糊逻辑:超越形式主义》 (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96);《一位热情的稳健派的宣言:不时髦的论文集》(芝加哥大学出版社, 1998);《捍卫科学——在理性的范围内》(普罗米修斯出版社,2004)。她的著作已被翻译为8种以上文字出版。其中《变异逻辑(1974)》一书在《劳特利奇哲学史》第九卷《20世纪科学、逻辑、数学的哲学》中,被列入逻辑学的大事记中。苏珊,哈克的逻辑哲学思想的集中体现是她对逻辑修正思想和非经典逻辑(尤其是变异逻辑理论)的研究之中。

苏珊·哈克在继承和批判蒯因的逻辑可修正性思想的基础上,在非经典逻辑中详细区分了扩展逻辑与变异逻辑的概念,对逻辑变异的理由、多样性进行了论述,主张自己实用主义倾向的变异逻辑观。哈克把“变异逻辑”规定为这样一种非经典逻辑系统,即使当它的合式公式是一致的时候,其定理与经典逻辑定理仍然相互不一致。在这种意义上,它能够成为经典逻辑的真正竞争者。并且她还相信,这种逻辑的最终应用一定会有好的理由。她指出,经典的真值蕴涵有自己的局限性,并且从逻辑哲学角度分析了从实质蕴涵到严格蕴涵和相干蕴涵的演化。她还对于几种企图超越经典逻辑,发明多值逻辑的不同的认识论动机(即直觉主义、未来偶然命题、含糊性、空单称词项和量子力学)进行了系统分析。最后,她进一步从信念的可修正性发展到逻辑的可修正性,在逻辑哲学中大胆而富有创造性地提出了“逻辑真理未必具有天生的认识论的保险性”这样的逻辑上的“知识可误论”观点,这是一种精辟而深刻的认识论思想。

哈克倾向于整体多元论的立场,这就是说,可以有几个逻辑系统,这些系统在所说明的意义上都是正确的。然而她认为,有些逻辑系统,可能真是相互排斥和竞争的。逻辑可以修改,但这不是轻而易举的,修改必须有好的理由。

三 非经典逻辑思想的哲学意义

(一)一与多:从狭义的逻辑到广义的逻辑

关于逻辑的划界标准,逻辑学家们进行了艰苦的探索。苏珊·哈克则拓宽了逻辑的范围,根据她的论述,如下形式系统都可以看作逻辑:

1.传统逻辑——以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系统为代表;

2.正统的数理逻辑——二值的命题演算与谓词演算;

3.非标准逻辑——根据哈克的界定,可以将其划分为两类:

(1)扩展逻辑:不触动经典逻辑的基本公理和规则,但增添新的算子以及相应的公理和规则。包括了模态逻辑、时态逻辑、道义逻辑、认识逻辑、优先逻辑,等等;

(2)变异逻辑:使用于经典逻辑相同或者相近的词汇,却从根本上修改了公理和规则。包括了多值逻辑、模糊逻辑、量子逻辑、直觉主义逻辑、概率归纳逻辑、次协调逻辑,等等。哈克第一个系统性地研究了逻辑修正思想和变异逻辑理论,扩大了逻辑的划界范围,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逻辑与非逻辑的争论,促进了逻辑学理论本身的发展以及对其他学科的方法论指导作用。

由于逻辑系统多元化的发展,引起了逻辑哲学家对逻辑本身的反思,真是无条件的还是相对于逻辑系统的?正确的逻辑系统是否是唯一的?什么是“正确”的?逻辑哲学内部有几种不同回答,可以概括为一元论、多元论、工具主义。激进的工具主义观点从根本上取消了形式系统内外相符性的比较,因此只是在实用主义意义上使用“真理”和“正确”的概念。一元论者认为,正确的逻辑系统是唯一的。他对扩展逻辑(如模态逻辑)比较宽容,承认它只是经典逻辑的延伸,但又断然否认变异逻辑。而在多元论内部,又有着局部多元论与整体多元论的区分,局部多元论者主张,不同的论域需要自己独特的逻辑,不同的逻辑都可以是局部的正确,经典力学需要经典逻辑,量子力学需要量子逻辑;整体多元论者主张,逻辑真理必须对任何论域一概地整体地正确(这一点与一元论相同),尽管因视角不同可以产生多面性(这是与温和的工具主义相通的)[6]16。

(二)形式系统内外的有效性问题

逻辑的核心问题在于将有效推理与非有效推理区分开来,要有关于有效性的精确规则和纯形式标准。而逻辑哲学则是围绕着逻辑系统内有效的形式推理如何与系统外的非形式原型恰当地相符合这一中心问题而展开。

逻辑中的各种联结词、词项和形式化推理、论证都来源于现实生活,逻辑认识应该能够为日常和科学推理的现实原型提供正确的映像和模型,模型与原型的“恰当相符性”应当是逻辑推理与论证最终追求的理想目标。然而,逻辑学家在建构逻辑系统时能动性大有用武之地。逻辑哲学把“有效性”划分为逻辑系统内的形式有效性和系统外现实原型的非形式有效性,而无论系统内外又都可以划分为语义的或句法的有效性。参照哈克的论述,我们就能够认识到,自觉逻辑是自发逻辑的提炼、概括和能动的反映,逻辑学家在开始建构一种形式系统时,总是先有一定的直观基础,再设计一些推演规则,使论证所对应的系统内的形式表达有效。而这样最初设计出来的规则,就可能在很好地刻画了现实原型的某些本质方面的同时,也会带来一些“怪论”。这时就需要不断地修改系统内的规则,或者修改关于非形式论证有效性的结论,或者修改关于原形式表达恰当性的看法。通过这样不断地修正,最终会建立起来形式系统内外恰当相符性的逻辑。

(三)对应原理与非经典逻辑

正如量子物理学家玻尔所指出,物理学的非经典理论与经典理论之间遵守“对应原理”。同样道理,非经典逻辑与经典逻辑之间也遵守“对应原理”,这是海森伯的弟子冯·威扎克在讨论量子逻辑时首次提出的[7]109-120。按照冯·威扎克的意见,对应原理的表述是:经典逻辑是非经典逻辑的前身,非经典逻辑将构成更为普遍的逻辑形式,经典逻辑作为非经典逻辑的极限形式,在局部情况下还保持自身的意义。如果参照玻尔的物理学的对应原理,我们就可以知道,非经典逻辑和经典逻辑之间也应该存在“渐近一致关系”,具体地说,非经典公式(定理)在某种极限条件下将自动退化、趋近、过渡到经典逻辑对应的公式(定理)。因此,这种渐近一致关系可以作为猜想未知非经典公式(定理)的依据。在“合理改写形式”下,非经典逻辑与经典逻辑之间可以找到更为一般的“对应性处理方式”[8]。

所以可以得出结论:经典逻辑的基本概念和公式即使失去了原有的普遍有效性,也仍然是定义和构造非经典逻辑未来的新概念和新公式的有力的辅助框架。

(四)形式化的目的、程序与限度

从逻辑哲学观点看,借助于符号、公式体系使演绎推理系统化、精确化的形式化方法,其目的就在于概括和简化,在于增加精确性和严格性,在于用理性化的方式在形式系统中再现现实原型中最本质方面。在通过日常语言和科学语言表述的原型中,有许多联结词、量词和“非形式的论证”在实际上是可行的,逻辑学家采用形式化方法对此进行筛选、提炼和合理的重构。

鲍亨斯基(J.M.Bochenski)说:“形式化系统总是按如下顺序形成的:先确定有意义的符号,然后从符号中抽象掉意义,并用形式化方法构成系统,最后对这个所构成的系统作一种新的诠释。”[9]44形式化包括了分析非形式原型、从句法上建构形式系统和从语义上对形式系统作出解释这三个阶段。

形式化方法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它极大地提高了理论的精确性、严格性以及抽象程度,而且提供了崭新的思想方式,开拓了认识的新天地。但是形式化方法本质上也是一种抽象,而任何抽象都有片面性、相对性,抽象出某些本质成分,同时必定要舍弃其他方面,更何况很多时候本质也有其相对性。所以不能把形式化方法不恰当地加以神秘化、绝对化。否则,就会陷入荒谬绝伦的境地。

而为了达到形式系统与现实原型的“恰当相符性”,就必然要不断修正逻辑理论,修正形式化方法的规则和公理,因为现实原型总是比它的形式化的理想模型更丰富更复杂,还因为“恰当相符性”的追求是一个动态的没有止境的变化和发展的过程。

四 从逻辑可修正思想看作为非经典逻辑的规范逻辑

(一)规范逻辑的发展

在法学领域,经典逻辑的公理化方法曾经统治了很长时间。模态逻辑在完全接受经典逻辑基础上,增加“可能”、“必然”等算子;道义逻辑或规范逻辑则增加“应该”、“允许”、“禁止”等算子。规范逻辑的先驱者是冯赖特,他第一个发现了规范逻辑句法与模态逻辑存在广泛的相似性,做了很出色的开拓性工作。

近年来,用传统形式逻辑来研究法律论证的代表人物有克卢格(Klug)、哈格(Hage)、普拉肯 (Prakken)等人。他们将法律论证的合理性建立在形式标准之上,认为裁判结果正当的必要条件是,基于论证的论述必须被重构为一个句法有效的论述。其典型为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逻辑,即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演绎过程,它要求结论必须得从前提中“合乎逻辑”地推导出来。形式有效性的作用被当作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标准,而逻辑语言被用于重构各种法律论述。某一法律证成(justification,在科学哲学界更习惯译为“辩护”)之可接受性的一个必要条件是:支持该证成的论述必须是逻辑有效的论述(另一个条件是,支持某一证成的理由依据法律标准是可以接受的),只有当某一论述在逻辑上有效时,才能从法律规则和事实(前提)当中得出裁决(结论)。实际上,前一个条件是句法的,后一个条件则涉及语义和语用。

关于规范逻辑的必要性问题,存在两种相反的看法。有一些学者,例如,阿列克西、卡利诺夫斯基、科赫、索特曼、魏因伯格认为,规范逻辑更适合于分析法律论证,规范逻辑构成对命题逻辑和谓词逻辑的进一步扩展,而且能够用于无法形成那种更为基本的系统的其他类型。还有一些学者,如克卢格(Klug)认为,法律论述完全可以应用谓词逻辑予以充分重构,像“有义务”和“禁止”这样的规范性概念可以改用规范性谓词来界定,而无须预设一组特定的算子,所以规范逻辑是多余的。使用符号,该重构表达如下:

(1)(x)T[,x]→OR[,x]

(2)Ta

(3)ORa

最近,一些研究人工智能与法学的学者对“用于法律推理分析的逻辑”做出不同的非经典逻辑性质的注解。哈格等人提出一种依据法律规则进行推理的新逻辑:“基于理性的逻辑(a reason based logic)”。用这种逻辑来衡量支持或反对某种法学观点的论述,可能比标准逻辑更为稳当。他们认为,支持还是反对某一结论之理由的权衡过程,通常是在对话语境下发生的。因此,必须建立一种基于理性的逻辑对话系统,用以重构那种对某种法律观点进行论证式对话而引发的论述。

另外,普拉肯(Prakken)则提出一套新的逻辑系统,来对法律论述进行对话式分析。他认为现有的逻辑系统只能重构独白,而这套新系统则有可能对赞成和反对在对话语境中提出的冲突性结论的论述进行比较。

(二)罗斯悖论与价值判断的推理逻辑

“规范逻辑”采用逻辑的方式,为人类追求法律理性的目标的实现似乎提供了一条捷径。尤其是,冯·赖特发现了规范逻辑与模态逻辑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句法相似性,带来了新的希望。但是这种相似性却掩盖了规范逻辑语义连同句法上的特异性,长期蒙蔽了人们的视线。著名的罗斯悖论就是一例,而规范逻辑的研究也因此陷入困境不能自拔。

丹麦法学家罗斯发现,如果将经典逻辑和经典模态逻辑的公理:A→A∨B,□A→□(A∨B)直接移植到规范逻辑中去,那么就会得到结论“△A→△(A∨B)”。如果加以实例化,就可以发现这明显地是一个怪论:“如果必须把信寄出,则必须把信寄出或者把信烧掉”。这就是著名的罗斯悖论,因为这是不可能的。这一悖论难倒了逻辑学家,人们提供了各种解悖方案。桂起权、陈自立撰文[10]认为:问题的症结在于基础逻辑的选择不当,即不该选用布尔、弗雷格的经典逻辑。因为价值判断的推理逻辑不应当简单等同于事实判断的推理逻辑。从逻辑哲学和逻辑方法论的角度看,必须借用罗斯悖论这把思想的铲子,挖掘掉错误预设,从根基上着手改造基础逻辑。该文认为,应该修改或者弱化只是适用于事实判断的关于析取和合取比较强的公理,以便适应价值判断的推理在句法上的特异性,从而奠定规范逻辑的最一般理论基础。最后,他们提出了为规范逻辑奠基的纯形式系统RA的基本轮廓,认为这样就一举消解了悬而未决的罗斯悖论。

确实,自上世纪50年代以来,对经典形式逻辑的攻击首先就起因于缺乏实质有效的判别标准。

例1:如果天下雨,则地会湿;

天下雨;

因此,地湿。

例2:所有杀人者都应该被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

张三今天把李四杀死了,

因此,张三应该被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在经典逻辑模型中,这两个具有典型分离规则的论证是演绎有效的。从论证形式上来看,这两个论证在句法上也完全是有效的,但它从语义上看却并不是可靠的,因为其前提均可能为假。为此,经典逻辑学家提出了可靠性的评价标准。可靠性的评价标准指的是,一个论证是可靠的,当且仅当, (1)论证演绎有效;(2)所有前提均为真。第一条是句法的,第二条是语义的。这也就是苏珊·哈克所指的实质有效性概念。以上就是经典逻辑对法律论证的评价分析的基本内容。

然而,在现实原型的论证中,前提有时可能是绝对真的描述,更多的情况下比如法律论证中的前提可能是法规、法医鉴定、法学家意见、证人证言等,一旦这些前提汇集起来为某一主张辩护,那么这些前提本身是否能得到辩护就仍然是一个开放的、未解决的问题。换句话说,仅仅考虑语义和句法是不够的,还得考虑语用、语境的问题。由于价值判断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可靠论证(语义和句法的有效性)未必就是一个能接受的、好的论证。这就是为什么苏珊·哈克在提出了实质有效的标准后,又要提出语用学上的修辞标准的原因。

五 语用逻辑背景下法律论证的评价模型

(一)法律论证的特征与基本立场

1.法律论证具有非单调性和可废止性特征

传统“法律逻辑”是处在传统逻辑框架之中的,只是简单地套用其推理模式,远没有考虑法律论证的特异性。通常意义上的传统逻辑实际上说的是以三段论(亚里士多德逻辑)和复合命题推理(斯多葛逻辑)为主要内容的演绎逻辑。从本质上看,演绎逻辑是一种单调逻辑,演绎论证具有单调性。单调性的基本思想是:如果我们给论证增加了新的前提,而原先通过有效论证得到的结论仍然是真的,那么我们就说这种论证是单调的。法律论证却不是这样,它具有非单调性和可废止性,它的前提是开放的。换句话说,原先有效的法律论证在引进新前提之后,可能被废止而不再有效。可废止逻辑的提出者纽特(Donald Nute)提出“人类推理不是也不应当是单调的,而是非单调的”,相应地,人类论证 (现实生活论证或自然语言论证)不是也不应当是单调的,而是非单调的。既然如此,我们怎么能够用单调的演绎逻辑去评价非单调的法律论证呢?在处理评价法律论证时,传统法律逻辑遇到了困难。因此,图尔敏说:“演绎有效性对于真实论证的评价来说,既不是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

2.法律论证的基本立场及追问

第一,法律论证的可知论立场。可知论者肯定价值判断存在一定的客观性,并不仅仅是主体的情感、态度、命令的表达。哈贝马斯认为,人们对于实践理性(规范正确性)的问题可以通过理性论证来加以解决,通过理性论证达成的共识即是“正当”结果和“客观”真理,因此其理论又被称作“真理共识论”。阿列克西也主张,正当的个案裁判是人们理性共识的结果。

当然,在认识论上的可知论并不排斥可错误主义,这两者的关系是辩证的。苏珊·哈克认为,人类的认知是可误的,而正是在这种可误的预定与不断探索的过程才能将法律论证置于开放体系中进行探讨研究。

第二,法律论证内部证成、外部证成问题(在科学哲学中,有范式或理论的内部辩护和外部辩护问题)。对此,可以借鉴苏珊·哈克关于形式系统内外有效性的论述进行讨论。法律论证的内部证成,就是指法律判断是否从为了证成而引述的前提中逻辑地(即句法上有效地)推导出来;外部证成的对象是这个前提的正确性(即在语义和语用上要符合法学领域的实际)问题。关于内部证成,法学家一致赞同的是运用现代符号逻辑来推证一些必要的条件以使内部证成更加合理。阿列克西从内部证成的最简单的形式出发,推导出一系列内部证成的规则;内部证成中的前提条件的证成构成了外部证成的对象,后者的目的在于为论述的前提确立理性 (合理)的基础,其核心问题是:按照法律的标准,在内部证成中所运用的论述是否可以接受。而逻辑哲学是围绕着逻辑系统内有效的形式推理如何与系统外的非形式原型恰当地相符合这个中心问题而展开的,其他问题都是由此派生出来,形式系统内外部“恰当一致性”的追求也就是法律论证合理性的目标。

第三,法律论证的知识论立场。知识论的核心问题在于回答知识如何可能。19世纪以来,在法律领域,法学知识如何可能的问题大体上基于近代科学的观念和思维模式,它以追求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客观性、封闭性和中立性的“法律意义世界”为己任[11]358。众所周知,论证理论的哲学基础在于分析哲学和经典数理逻辑,因此论证理论首先直接源自试图说明“客观合理性”的科学主义立场。但人毕竟不是机器,人类活动除去客观规律外,还充斥了大量的主观偏见、价值好恶和情感冲动,因此又不得不考虑人文学科的方法论。于是,从狄尔泰到伽达默尔的解释学方法最终带动了法学领域的“解释学革命”。不过,解释学本身亦有相对主义和主观主义的缺陷,为克服这些缺陷,以语言学转向为背景的分析哲学逐渐与解释学开始融合。阿列克西、阿尔尼奥和佩策尼克在《法律论证的基础》一文中即指出,分析哲学和解释学传统差异和对立的衰微,是当代法律论证理论兴起的一个重要思想背景。它们共同为法学提供了一种以问题为中心的难题思维来取代体系思维,也共同反对传统三段论式的涵摄模型[15]348。尤其在修辞学进路中,二者通过共识的价值前提、可接受的论证结果(解释学)与逻辑论证图式(分析哲学)很好地结合了起来。或许,这种论证理论的魅力正在于这种融合主义的知识论立场——试图将让自然科学和人文学科的解题方式互通有无,这就为客观地解释具有人类主观意图的社会行动提供理论框架。

(二)语用逻辑维度中的法律论证评价模型——广义逻辑观的讨论

我们通常讲的符号学的三维度指的是:语义、语形和语用。

对于论证来讲,一个论证是语义有效的,当且仅当其前提真结论假是不可能的。贝尔纳普把这种有效性称之为语义有效性。

一个论证是语形(即句法)有效的,当且仅当,其结论是根据逻辑规则从前提(包括公理在内)中推导出来的。即有效论证是根据其形式有效性或逻辑句法得来的。因此,通常所述的论证有效主要是指论证形式有效或无效,只需根据判断它是有效论证形式或无效论证形式的例示即可。

可进一步的问题是:在现实生活中可靠论证一定是好论证吗?答案是否定的。在经典逻辑模型中,人们关心的只是语形维度和语义维度,而忽视了语用维度。

什么样的论证才算是好论证呢?这仍然是个问题。根据柯恩(Cohen)的观点,这里涉及到许多问题,伦理学、政治学、美学、认识论、心理学、法理学以及其它学科等都与论证好坏有关[12]。这就要考虑逻辑评价的主体、受体、心理、环境、观念等各种语用要素。事实上,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斯特劳森、塞尔、奥斯汀等哲学家即开始关注论证评价的语用要素。但就理性说服目的而言,论证理论的真正核心是被放置在形式有效性(即句法有效性)、实质有效性和修辞学的有效性这样一个三脚架上的。这样就把论证有效性的语形、语义和语用维度结合起来。柯恩认为,语形维度研究的是各种语言表达式在句法上的相互关系;语义维度研究的是表达式的意义及应用;语用维度研究的是语言使用问题。

而苏珊·哈克关于论证有效性的评价标准,对于我们研究法律论证的评价和分析带来极大的启示。在西方法学的知识谱系中,法律论证理论一般是作为克服法哲学中自然法与法律实证主义之传统争议的第三条道路的一种。在欧陆国家,法律论证之研究一般是在法律理论中完成的,在整个法学学科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一书的导论,曾经专门论及“关于当代方法论讨论中是否需要理性法律论证理论的评估”,可见,法律论证理论是被作为方法论来讨论的。

同时为了解决问题,引进非经典逻辑的领军人物之一约翰逊(Johnson)和布莱尔(Blair)提出的论证评价的RSA标准[13]55,结合苏珊·哈克关于论证有效性的论述,我们提出建立如下法律论证的评价分析模型:

法律论证评价分析模型

本文作者认为,就理性说服目的而言,法律论证理论的真正核心是被放置在形式的(实际上应是经典演绎逻辑的句法有效性——引者)、实质的和修辞的有效性这样一个三脚架上的。这样就把论证有效性的语形、语义和语用这样三个维度结合起来了。语形维度研究的是系统中各种语言表达式在句法上的相互关系,但它是抽取了语言的具体意义和语言的使用者的;语义维度研究的是表达式的意义;语用维度研究的是语言使用问题。法律理性发展的要求,法律论证的评价与分析必须是形式标准、实质标准和修辞标准三者的统一。这就是考虑了语用逻辑维度的法律论证的评价标准。

综上所述,苏珊·哈克的逻辑可修正理论,为我们讨论论证尤其是法律论证的评价和分析奠定了理论基础。哈克所提出的论证评价标准,远远超出了经典逻辑的形式有效性理论,是她逻辑可修正思想发展的必然结果,有着重大的逻辑哲学意义。我们沿着苏珊·哈克的研究路径,更加深入地进行了探索。

法律论证的核心问题是论证的有效性。人们原先所说的“逻辑的标准”,主要是指经典演绎逻辑意义上的句法有效性标准,这是远远不够的。本文作者认为,随着逻辑学理论本身在语用维度上的发展,实质的和修辞的标准广义地也属于逻辑标准的范畴。因此,对于法律论证的分析与评价也应该包括形式的、实质的和修辞的标准三个方面。实际上,实质标准和修辞标准都是一种弱意义上的论证评价标准,形式标准是强意义上的评价标准。我们相信,随着逻辑理论本身对形式系统与现实原型“恰当相符性”的不断探索,强意义上的逻辑标准当然可以作为一种理想化的目标来看,但是在日常语言现实原型中,则更多要求的是弱标准。具体到法律论证来说,它所要求的主要是一种好的、可接受的、吸引人的弱评价标准。法律论证除了在句法上要求无矛盾性之外,在语义上要加强对论证目的性、动态性、主体性(特别是多主体性)的逻辑分析,在语用上要加强对语境敏感性等特征的逻辑分析。

我们认为,总起来说,包括法律论证在内的非经典逻辑总体的发展趋势是:从强的评价标准走向弱评价标准;从逻辑绝对主义走向逻辑相对主义;从逻辑一元论走向逻辑多元论。

收稿日期:2007-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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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典逻辑观的评价与法律论证--兼论哈克的逻辑哲学_哈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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