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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和基本政治制度。它在国家机构中的具体组织表现形式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在民主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人民代表组成,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集体地行使国家权力。因此,人民代表应该代表谁?人民代表应该发挥什么样的作用?这是一个关系到进一步健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用的具有根本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一
我国现行宪法第2 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在现行宪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具体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第3 条)宪法和代表法的规定是我们正确认识人民代表的性质、地位和作用的基本法律依据。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质和前提是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人民代表是人民派往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使者,人民代表必须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人民代表要代表人民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本质决定的。应当指出,我们的人民代表不是打着所谓“代表全体国民利益”的资产阶级政客,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不是抽象的,人民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是在代表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实现的。这是因为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选举法明文规定人民代表由选民按选区或选举单位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在实际上承认了各选区或选举单位的不同情况和不同的意见和要求。从选举过程来看,代表候选人之所以当选是因为他在总体上实际取得了本选区选民或本选举单位的信任,而不是因为他在总体上没有取得本选区选民或本选举单位的信任,更不是因为他取得了其他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的信任。公然宣称不能代表和反映本选区选民或本选举单位意见和要求的候选人是绝对不能当选的。因此,我国宪法和代表法均明文规定,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和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列宁说:“任何由选举产生的机关和代表会议,只有承认和实行选举人对代表的罢免权,才能被认为是真正民主的和确实代表人民意志的机关。”〔1 〕由此可见,代表必须执行选民的委托,代表选民的利益,否则,选民和选举单位就有权依法随时罢免他。这是保证代表和代表机关真正代表人民的重要措施,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践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应当指出,宪法和代表法关于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的规定不但集中反映了人民代表的根本性质和根本任务,而且集中反映了人民代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在本质上同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的统一性和一致性。任何把二者割裂、对立起来的倾向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我们不能在理论上与实践上把人民代表的性质同资本主义国家代议机关议员的性质混为一谈。我们不能把人民代表应当听取和反映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同资产阶级对代表的“强制委托说”混为一谈,并以此否认人民代表的自身主动性和积极性,否认高于局部和部分的特殊利益的共同利益。我们也不能把人民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努力为人民服务同资产阶级的“集中代表说”混为一谈,并以所谓“集中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来否认代表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合法权益和合理要求。
总之,我国人民代表的人民性要求我们必须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全局与局部、民主与集中、权利与义务的辩证统一关系,加深对人民代表性质、地位和作用的认识。
二
实践证明,人民代表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身份取向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而又复杂的实际问题。它归根到底关系到人民代表的性质、地位和作用。
由于我国人民内部各阶级、阶层及其各党派、团体的利益结构在具体的实际问题上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局部的矛盾和冲突现象,由于我国人民内部各阶级、阶层及其党派、团体的认识结构在具体的实际问题上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局部的意见和要求的差异性和分歧现象,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还不够健全,人民代表在行使代表权力、履行代表职责过程中的身份取向的两难选择是不可避免的。其中,一个典型的突出的问题是做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的党员代表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身份问题。这是一个事关坚持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完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问题,我们必须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认真解决好。
我国采用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两种方式选举各级人大代表。从历届人大代表的选举结果看,党员代表均占50%以上,可见党员代表的比例是很大的。这么多的人大代表具有“党员”和“代表”的双重身份,他们的权力、职责身份的取向如何理所当然地要被人们所普遍关注。从本质上说,中国共产党的利益和意志同全国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是一致的,党的领导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统一的。从理论上讲,中国共产党党员应当是全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党性和人民性是统一的,党员对党负责和对人民负责应当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党员身份与代表身份在本质上应当是统一的。但实践远比理论丰富、复杂得多,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党组织的意见和要求同选民,同党外人大代表,乃至人大的意见和要求发生冲突时,党员代表应该选择和代表谁的意见和要求?笔者认为,党组织要求党员代表服从党的纪律,执行党的决议是正确的。党员代表不应该是超脱党的纪律约束的特殊党员。但与此同时,我们又必须认识到,党员代表也不是可以超脱宪法和法律约束的特殊代表,选民选出的是人民代表,不是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也并不等于党的代表大会,因此,党员代表代表人民(选民)行使国家权力,参政议政的身份是人民代表,依照宪法和法律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努力为人民服务,应当是他们的最高行为准则。在这一点上党的利益和意志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应该是完全同一的,也就是说党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自己的宗旨,党除了人民的根本利益之外,没有任何自己的特殊的利益。所以,党员代表遵守党纪同遵守国法在本质上应该是一致的。为反映和维护二者的一致性,我国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代表法第3 条规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党章在总纲中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党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地遵守国家的法律。因此,万一党组织的意见和要求同选民或党外代表,乃至人大的意见和要求发生局部冲突时,党员应当在宪法和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认真调查研究、正确分析判断的基础上,运用自己的影响力化解矛盾,统一认识,协调关系。如果矛盾、冲突仍没有及时解决而又需要党员代表行使代表权力、履行代表职责时,我认为党员代表应当首先从实际出发,在立足于全局的基础上服从人民的利益,按人民(选民)的意见要求办事。因为代表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是宪法和代表法要求代表所必须履行的义务。
总之,我们在坚持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共产党员代表的作用问题,理顺执政党与权力机关的关系,处理好共产党员与人民代表的双重身份,并通过对党员代表理论与实践问题的研究,进一步加深对人民代表的人民性的认识。
三
不断地提高人民代表的素质,是坚持人民代表的人民性,发挥人民代表作用,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必然要求。
人民代表的素质是指人民代表本身应当具有的素养和品格,是人民代表行使国家权力,履行代表职责所必须具备的特定的主观条件,它反映人民代表的政治行为能力。人民代表素质是一个多元化、全方位的,具有综合性和高标准的应有内涵。它包括政治思想、道德品质、文化水平、工作能力、身体状况、威望影响等各种条件。其中最基本的是代表本质的人民性和现实活动中较强的参政议政能力。当然,我们不能离开我国的现实国情把人民代表的素质过于理想化;也不能把每一位人民代表的现有综合素质完全“一刀切”,要有必要的重点,但总体上人民代表的基本素质条件必须坚持,否则必然会影响人民代表卓有成效地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的作用。
实践证明,人民代表的性质、地位及其职责作用决定了人民代表具有被社会所认同的超群素质,许多人民代表在这方面为我们树立了光辉的典范。但是,我们也不能不同时看到,由于历史的、现实的种种原因,我们对各级人民代表的当选条件及其当选后的参政议政活动等往往缺乏对代表素质的全面考核和严格要求。诸如,习惯以代表思想品质、工作表现、群众关系等方面为代表的当选条件,而实际上不同程度忽视了对社会政治行为能力的考核;习惯以传统的有计划按比例分配代表名额,或把人民代表的政治身份简单地等同于行业的“先进生产者”、“劳动模范”或“……佳”、“……明星”;有的人民代表的代表意识差,缺乏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参政议政能力低,等等。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提高人民代表的素质。
(一)进一步实施选举法,切实做到依法民主选举人民代表。选举法是关于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原则、组织、程序和方式方法的法律规范总和,是选民实现宪法赋予的民主权利的重要法律依据。我们在各级人民代表的选举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把选举法所规定的关于选举各级人民代表的原则、组织、程序和方法落到实处,真正把人民所信赖的、符合人民代表基本素质的人选进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中去。
(二)进一步改革选举制度,不断把竞争机制引入人民代表的选举中去。当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伴随由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也开始伴随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而协调发展。在这种宏观条件下不断完善我国的选举制度已是必然的发展趋势。在提高代表素质方面把竞争机制引入选举之中就是一项重要改革。选举中的竞争机制的基础首先就是要认真贯彻我国选举制度中的平等原则,即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这一原则不但表现在每一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有一个地方并只享有一个投票权,而且更重要的在于着重实质上的平等。因此,一方面我们要有条件地、逐步地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从实际出发逐步改变某些传统的不适当的强调代表的结构和比例的模式,另一方面,要正确地对待有条件的实行竞选。所谓“竞选”,不过是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一种形式和手段,它本身在实际上并无阶级性。笔者认为,竞选并不是资产阶级的“专利”,搞竞争并不等于是搞资本主义。资本主义国家利用它来为资产阶级服务,社会主义国家同样可以利用它来为无产阶级服务。这个问题和同如何对待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这两种不同手段一样。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它是同什么样的基本制度联系在一起的,为了达到什么样的目的。我们所要实行的是同社会主义国家基本制度联系在一起,是为了经过公开的、平等的优胜劣汰的竞争,经过选民的民主选举,最后在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基础上选出真正代表民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人民代表。只有这样的人民代表对广大人民群众来说,才具有巨大的感召力。
(三)进一步强化人民代表的社会实践,在实践中努力提高人民代表的素质。人民代表的素质不仅包含内在资质等先天因素,更主要的是在实践、教育和训练中培养和发展起来的素养、智能和体魄等后天特征。因此,对代表素质的培养和提高的最基本的途径和措施就是社会实践。这就要求代表在参政议政以及其它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积极主动地按照代表素质的标准锻炼自己,不断增长才干。与此同时,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其它有关机关组织要为人民代表行使国家权力,执行代表职责提供服务;维护和尊重代表行使代表的权利;促进和监督代表履行代表的义务;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形式和途径,经常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倾听他们的意见,不断改进自己的工作。进一步充实和完善我国的人民代表法,增加对代表基本素质条件,以及强化对代表监督的内容。代表的原选举单位和选民,要结合代表的社会实践,加强对代表的监督,经常考核代表的政治行为能力,表彰鼓励先进,批评帮助后进,对违法失职的代表要依法随时予以罢免和撤换,终止其代表资格。
注释:
〔1〕《列宁全集》第26卷,第3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