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税前资产扣除政策的十大思考_应纳税所得额论文

关于企业税前资产扣除政策的十大思考_应纳税所得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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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正式下发。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进行了明确。其中有十大重点特别值得关注。

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才可税前扣除

通知将沿用多年的财产损失更名为资产损失,不仅与上位法普遍使用的资产用语契合,而且定位也更加准确并符合语言逻辑,因为通常意义上的资产包括了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这里特别需要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只有“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笔者曾经在这样一个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动用企业资金去美国赌城拉斯维加斯“豪赌”,结果一掷千金、血本无归,这样造成的资产损失不仅有悖法律,而且与企业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税务机关不允许其在税前列支。

另外,通知将无形资产损失予以明确,企业实际发生的无形资产损失只能暂时划归于其他损失之中。

现金损失、存款损失酌情扣除

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比较有意思的是,通知谈到了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其实现金也应该有发生被盗损失的可能。

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存款损失本质上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坏账损失。但是该损失只限于“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的部分。

应收、预付款项可扣除坏账损失

通知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可扣除贷款损失的十二种情形

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5)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7)由于上述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9)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前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10)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1)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1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非转让性股权投资损失扣除时的条件

通知没有涉及股权转让损失,只是涉及了股权投资持有期间发生的静态损失。其第六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3)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盘亏损失的具体规定

通知第七条规定了盘亏损失,即,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的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是指其取得时确定的计税基础扣除符合税收规定的折旧等项目后的计税价值。这里基本都没有使用税法中“计税基础”的标准法言法语,这也是目前诸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病。

通知第八条规定了毁废损失,即,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如2008年初,上市公司安源股份(600397)所在地区遭受了几十年一遇的持续低温冰冻雪凝灾害。长时间、大范围冰雪灾害造成工业供水、供电一度中断,由于连续欠压和频繁断电,安源股份的全资子公司安源玻璃有限公司浮法玻璃一线窑炉损毁严重,最终导致了熔窑全部砖结构报废和部分钢结构报废。公司于2008年4月开始对浮法玻璃一线实施了冷修。在扣除可利用钢结构的价值后,熔窑、锡槽资产发生资产损失2,232.34万元。该项资产损失显然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

通知第九条规定被盗损失,即,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通知第十条规定了存货损失涉及的进项税额转出损失的扣除问题。对于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是可能文件起草者还受到生产型增值税习惯性语言表达的影响,没有说明消费型增值税转型后同样可能发生的固定资产损失涉及的进项税额转出损失的扣除问题。

收回已扣除损失的资产需要计列收入

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这实际上是重复实施条例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企业有能力控制已损资产的收回节奏,可以适当筹划。

境外损失不能境内扣

通知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没有合法证据不得扣除

通知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2008年汇算清缴也需执行新政策

通知第十四条规定,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显然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也必须执行该政策。但是由于我国对财税红头文件的贯彻落实需要依靠各级财税部门层层转发,有关具体操作还需要耐心等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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