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金融企业营业税存在的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营业税论文,外资论文,金融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发展,我国吸引外资迅速增加,外资企业得到了较快发展。1998年全国涉外企业营业税入库达124亿元,比1997年增长了24.18%;与此同时,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要贷款对象的外资金融企业的业务也有了大幅度的增加。但在外资金融企业申报缴纳营业税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问题1:不划分自有资金贷款业务与转贷业务。
一些外资金融机构将在境内吸收的外币存款存入境外的联行,按低息(或活期)取得利息收入;同时以较高利息借入外汇资金,按照有关转贷政策以利差收入申报营业税。
这些外资金融机构认为其申报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款“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和1995年8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财税字[1995]79号文件《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对金融企业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算征收营业税。转贷外汇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的规定。
但是做为一个金融企业首先应该使用自有资金进行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中明确规定“将吸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存款或者自有资本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不属于转贷业务。”对于银行使用吸收的贷款和自有资本金进行贷款,该贷款资金无论是存放在境内或者是境外联行,其贷款行为均属于一般贷款,应按照贷款收入全额申报纳税。
问题2:对境外联行应税收入未代扣代缴相应税款。
有些外资金融机构把吸收的大部分存款存放在境外联行,不但使境外联行拥有了大量较低利息的存款,而且可以用对自身分行放款这种低风险、高回报的转贷方式避税。另外,一些外资金融机构的联行(或总行)还以管理费名义收取资金担保费或者信用担保费等费用。但在纳税申报中,有些外资金融机构对其联行(或总行)的以上收入并未代扣代缴营业税款。
这些外资金融机构认为,依照国际惯例,各大金融中心对银行同业间的融资拆借业务多采取免税方式。实际上,无论是贷款业务或者提供担保业务都是提供了金融服务,享有获得服务报酬的权利,也负有了缴纳营业税的义务。国际惯例上的免税,是对同一标底金融业务重复征税的减除,即对于同一项贷款业务不因为有一家以上银行共同放款而增加税负。
依照有关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提供的商业贷款行为,不论其资金是来源于境内或者境外都应负有缴纳营业税的义务。1999年1月1日以前,我国对外资银行和分行提供的应税金融服务业务按照5%征收营业税。根据1997年3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税发[1997]0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和1997年12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税外函[1997]068号“关于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复函”的有关精神,从1997年1月1日起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收入,以该场所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照章缴纳营业税。因此,外资银行和分行应按照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境外联行的应纳营业税。
问题3:以吸收境内存款在境外购买金融商品形式避税。
个别外资金融机构使用在我国境内吸收的存款通过境外联行,以投资入股的形式购买境外债券获利,并以存款和购入金融商品的名义,不申报缴纳营业税。
目前,我国的资金特别是外汇资金还比较紧张,金融管理机构在外资金融管理条例中已经明确规定“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个别外资银行,1998年末外汇存款远远超过其资产的40%,而且,绝大部分存放在境外联行;可见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外存放的外汇款项数额是相当大的,如果对外资金融机构利用联行存放,购买境外债券不加以管理,将会造成资金短缺、金融风险失控、税款流失等多种弊病。
对外资金融机构加强管理的几点建议:
1.不断完善税收法律法规建设,加大宣传和执法力度,通过全国专项检查及地区互查等形式确保有关政策落到实处。
2.培养精业务、通外语、明政策的高素质人员,建立相对稳定的稽征机构。
3.各相关部门应加强配合及协作,通过交流信息,总结经验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1997年以来,我国虽然受到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但人民币币值一直保持了相对稳定,同时我国在综合国力不断增强,经济保持持续高速发展的条件下,进一步完善了投资环境,规范了有关法律法规,逐步从靠优惠政策吸引外资,向依靠良好的投资环境、巨大的市场来吸收高质量的外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