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洋渔业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渔业论文,保险制度论文,中国海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中国建立有效海洋渔业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由于海洋渔业具有自己的一些特点,因此,海洋渔业保险不仅应具有一般保险的特征,而且还应具有从海洋渔业这一特定行业实际出发的一些特点。
一方面,海洋渔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在我国,渔业产值占农林牧渔业总产值的份额11%。其中,海水产品产量在整个渔业的比重多年来一直占有重要地位,海水产品产量超过整个渔业比重的60%;而且,水产品的出口在全国大宗农产品出口中占据重要的份额,海水产品出口量占水产品出口总量的绝大部分;海洋渔业的渔船总量、渔业劳动力总量和水产品产量居世界首位,我国海洋渔业的兴衰在世界海洋渔业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另一方面,海洋渔业是国际上公认的风险最大的产业之一,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海洋渔业的从业人员死亡率高、经济损失大。据有关资料,美国海洋捕捞从业人员的死亡率是其全国平均水平的25~30倍,意大利是20倍。随着捕捞资源的减少,捕捞航程的增加,捕捞难度的加大,捕捞从业人员的死亡率呈上升趋势。在人员伤亡的同时,生产工具也面临同样的风险。2004年8月12日,14号台风“云娜”正面袭击浙江省台州市,共有2563艘渔船受损,其中284艘渔船沉没,2000余艘渔船搁浅(185马力以上钢质渔船300艘左右),渔船直接经济损失达1亿元。2001年台风“飞燕”使福建省渔业遭受严重损失,渔业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亿元,渔船沉没、损坏6430艘,网箱被毁坏20.38万个,虾塘被冲毁2281 hm[2],吊养的牡蛎被冲毁3668 hm[2]。据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统计,从1995年至2003年,参加互助保险的海洋作业渔民累计死亡(失踪)3480人、死亡率为2.18‰,伤残10 752人、伤残率为4.8‰;参加互保的渔船全损703艘、全损率为1.1%,部分损失11 669艘、部分损失率为13.9%。[1-2]
因此,我国应该建立起有效的海洋渔业保险制度,以增强海洋渔业化解风险的能力,并保障社会的稳定和海洋渔业经济的健康良性发展。
二、中国海洋渔业保险发展历史
根据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的资料显示,我国海洋渔业保险工作是在1983年渔业经济体制改革之后开始的。1983年12月,原农牧渔业部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联合发出《关于开展国内渔船保险工作的通知》,要求借助渔业管理部门的力量动员所有渔船参加商业保险。1983年,我国第一张渔船保单在辽宁省丹东市签订。1987年5月和1991年9月,原农牧渔业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农村业务部先后在山东省青岛市和福建省福州市召开了两次全国渔船保险工作会议,以渔港监督机关代理渔船保险的模式全面推动渔船保险工作的开展。据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的统计,1989年是海洋机动渔船参加保险最多的一年,达2.6万余艘,占当时海洋机动渔船总数23.9万艘的10.9%。但在此后的十几年中,渔船保险不断萎缩,商业保险公司逐步退出渔船保险市场。目前,全国参加商业保险的海洋机动渔船仅数千艘,辽宁丹东市、大连市,山东荣成市,江苏南通市,浙江台州市、温州市,广西北海市等重点渔区的商业保险公司已基本退出渔业保险市场,而只承保船况较好、风险较小的大型渔船和渔业辅助船。经民政部批准,1994年7月6日成立了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的性质是由全国范围的渔船船东自愿组成的实行相互保障、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自成立以来,在全国近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渔区组织船东渔民开展渔民人身平安相互保险和渔船相互保险。截至2003年底,累计入保渔民160万人(次),入保渔船6.7万艘(次)。2002年,农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农渔发[2002]27号)明确提出,要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渔业船舶所有人必须履行为所有出海船员购买人身保险的义务。2003年12月22日,农业部印发《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规定申请南沙渔用柴油补助和南沙渔业涉外损失补助的渔业船舶和所有人必须参加渔船全损附加南沙生产涉外责任保险和渔船船东雇主责任附加南沙渔业生产涉外责任险。《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等都明确规定要鼓励和支持开展渔船船东互保工作。但目前,我国海洋渔业保险制度尚未真正有效地建立起来,我国海洋渔业保险仍处于探索阶段。[3]
三、国外海洋渔业保险的做法
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等国家在海洋渔船保险领域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并通过开办海洋渔业风险基金、税收减免、在海洋渔业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的情况下给予资金扶持等的相应经济手段来促进本国的海洋渔业健康发展。
由于日本、韩国跟我国具有较相似的海洋地理环境,因此,笔者将主要介绍日本、韩国的海洋渔业保险的具体做法。
日本国会于1937年颁布了《渔船保险法》,在此基础上日本创建了由国会立法保障、国家财政提供补贴、政府设立机构监督指导、渔船保险协会组织实施的渔船保险制度。1952年,日本国会制定了《渔船损害补偿法》,用以代替《渔船保险法》。《渔船损害补偿法》引入义务加入制,即加入区内的渔船所有者如有2/3以上同意加入时,则该区域内全部渔船都有必须加入渔船保险的义务。1949年,渔船保险协会成立,并根据《渔船损害补偿法》设立了渔船保险中央会。1981年,日本国会将《渔船损害补偿法》修改为《渔船损害等补偿法》。《渔船损害等补偿法》扩大了业务范围,将渔船船东责任保险调整为渔船保险组合受理的体制,并于1983年开始实施渔船装载保险。这样一来,渔船保险由以承保渔船船体损害为对象的专业性保险制度变为承保渔船营运中发生的所有危险的综合性保险制度。1999年,日本国会又对《渔船损害等补偿法》进行了修改,把过去一直由政府实施的对渔船保险组合的再保险移交给渔船保险中央会,准许渔船保险中央会实施游览船责任保险等,业务范围扩大到渔业领域之外。
日本的渔业保险业务由渔船保险中央会承担,基层组织由50个渔船保险组合和遍布全国的2344个渔业协同组合,开展渔船的普通保险和渔船船东责任保险等8个主要险种。日本的渔船保险中央会对渔船保险的费率每3年调整一次,由于渔船保险中央会理赔费用不断上升,准备金连年减少,1995年、1998年渔船保险中央会两次大幅度调升费率。截至2000年渔船保险中央会的风险储备金累计达806亿日元(约合56.42亿元人民币),成为日本社会健全可靠的渔船风险保障体系,渔船互助保险事业已经成为日本水产业发展中的重要产业政策,为保证渔业经营稳定和渔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作出了贡献。
韩国的海洋渔业保险主要是根据韩国的国会立法、韩国水产部长官令开展的强制性政策保险,而且通过国库给予入保海洋渔船政府保费补贴,为海洋渔业从业人员和正常的海洋渔业活动提供风险保障。韩国的海洋渔业保险由韩国水产业协同组合中央会共济保险部负责,全国分设9个共济保险事业所和97个地区水协或业种水协,此外,99个水协银行支店和427个会员水协银行支店也代理共济保险业务。1962年,韩国国会颁布了《水协法》。《水协法》排除了韩国《保险业法》对渔船保险的适用权,渔船保险不受《保险业法》制约,从而排除了商业保险公司在渔业系统的竞争,为韩国渔船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提供了政策保证。韩国政府海洋水产部长官颁布并实施了《水产业协同组合共济规则》,对开展渔船保险业务进行全面规范和强制推行,要求对于非赢利性的险种如“渔民保险”和“渔船保险”都采取义务加入制。这些法律法规确保了韩国全国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动渔船几乎全部入保。2001年,韩国的海洋渔业保险的保费收入达4540亿韩元(约合31.78亿元人民币),韩国渔船共济保险风险储备金累计达8000多亿韩元(约合56亿元人民币),韩国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船体共济和船东赔偿责任共济等9种主要共济保险业务,促进了韩国海洋渔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在海洋渔业保险领域,日本和韩国不仅制订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还建立了配套的执行部门进行管理。日本水产厅从1948年7月开始就在渔政部设置渔船保险课,1963年1月改名为渔业保险课,表明保险业务范围的扩大,从海洋捕捞向养殖、加工扩展。1997年10月在政府改组中,又在渔业保险课内增设保险业务室,加强具体业务的研究指导。渔业保险课编制42人,是渔政部中仅次于渔政课的第二大课,对日本渔船保险中央会的业务经营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渔业保险课根据渔业者的实际需要及渔船保险中央会的年终工作实绩,每年年终要向水产厅长官提出综合报告,对全国渔业保险情况进行系统分析,为水产厅长官调整渔业保险政策提供主要决策参考,为渔业者和渔船保险中央会在政府主管部门之间架起了一座沟通的桥梁。韩国政府则在海洋水产部渔业政策局设置技术人力课,该课承担对韩国水协的共济保险事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的行政职能,其作用和日本渔业保险课相类似。
日本和韩国还通过国家信用担保和再保险等方式进一步分散海洋渔业的风险。日本和韩国以国家信用为经营渔船保险的团体进行担保,由国家承担超额赔付部分的再保险责任,提高了经营渔船保险的团体的信用等级和可信程度,使渔民可以放心地参保,有力地促进了渔船保险事业的发展壮大。
日本在1999年《渔船损害等补偿法》修改前,采取的是政府承担渔船保险组合80%至90%再保险责任的直接再保险办法。1999年《渔船损害等补偿法》修改之后,除了特殊保险和渔船船员工资保险外,都由渔船保险中央会代替政府进行再保险。日本政府只承担再保险责任,当渔船保险中央会的渔船装载保险和船东责任保险的赔付率超过120%、普通损害保险率超过150%时,由日本政府承担其超过部分的赔偿责任。日本的这一转变也标志着在政府主导下,用市场的手段聚集船东资金,共筑保障体系的实践已经成熟,渔船保险中央会的实力已经十分强大,政府的负担正在减小。韩国国家再保险公司承担韩国水协共济保险50%的共济保险责任,其他风险责任由韩国水协在国际市场进行有效分保。[4]
在海洋渔业保险的保费分担上,日本政府对100吨以下的海洋渔船保险给予的政府保费补贴额最高可达30%,韩国对20吨以下的海洋渔船保险给予的政府保费补贴额最高可达50%。
四、中国海洋渔业保险制度法律体系的建立
在我国,对海洋渔业这种高风险、高投入的特殊行业的保险至今尚未出台具体的强制性和鼓励政策,导致我国海洋渔业保险发展缓慢,使大批需要海洋渔业保险保障的中小型海洋渔船游离在保险之外,渔民在遭受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后通常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因此,我国急需对海洋渔业保险保障给予更好的政策,以促进海洋渔业生产,保障渔民生产生活的稳定。
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作为非营利性的经营组织,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相继在沿海省市和部分内陆省份建立了代办点,对如何投保、续保、理赔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在依法保障会员权益、为政府分忧、为渔民解难方面树立了相对良好的信誉,为我国试行政策性渔业保险提供了较好的操作平台。但是,据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的资料显示,在保险对象方面,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对海洋渔船采取了“保大船,不保小船;保钢质船,不保木质船;保远洋船,不保近海船”的经营思想,标的良好的海洋渔业保险利润大都被商业保险公司分割了,而船况较差的海洋渔船经营风险则只能由渔船船东互保协会来独立进行承担;在立法方面,有关海洋渔业相互保险组织的国家立法滞后,海洋渔业保险相关立法迟缓,互助共济型海洋渔业互助保险组织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保护,在实施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质疑和海洋船东渔民的误解;在权责利方面,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的产权关系不明晰,责权利不统一,难以有效调动入会海洋渔船船东、基层组织和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管理者三方面的积极性;在海洋渔业保险的资金方面,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缺少政府和民间的资金支持,化解大风险的能力很弱,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蕴藏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隐患。目前,从总体上看,由于我国的商业保险不承保利润小风险较大的海洋渔业保险,这些利润小风险较大的海洋渔业保险只能由政府引导的渔船船东互助保险来承担,但是立法等又没能跟上,这使得我国海洋渔业保险的发展存在着较大困难。
借鉴日本、韩国等国家在海洋渔船保险领域的成功经验,我国海洋渔业保险可以走国家立法保证、政府引导、财政补贴、渔民参与的模式,以政策性保险为基础辅助其他保险方式渐进式地推广建立我国的有效海洋渔业保险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我国渔民的根本利益,才能真正建立起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海洋渔业风险管理体系。[5-7]
为了在我国建立有效的海洋渔业保险制度,必须首先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我国《保险法》第155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因此,我国的《保险法》不适用于海洋渔业保险。目前,我国各地、各部门有关海洋渔业保险的各规定相对零散,没有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我国对于海洋渔业保险的保险形式及管理方式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因此,应积极推进海洋渔业保险的相关立法进程,从法律法规体系上为海洋渔业保险的发展扫清障碍,降低海洋渔业保险运作的风险。在建立我国海洋渔业保险的法律法规体系时,应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海洋渔业保险相应的机构设置、海洋渔业保险组织的经营性质、海洋渔业保险的业务范围、海洋渔业保险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国家行政部门在海洋渔业保险中的具体职能及针对海洋渔业保险的优惠政策等问题。在具体施行我国海洋渔业保险的过程中,应进一步对我国海洋渔业保险的规模、种类、保费厘定标准、行政管理政策、法律法规体系进行细化和实证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