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经济法思想_经济法论文

略论经济法思想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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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理念是关于经济法存在和发展的各种内在规定性的归纳,是经济法诸项制度的灵魂。它主要包括如下诸方面。

一、经济法的本体论

经济法的本体包括两个方面,一为经济本体,一为政治本体。将两者统一起来便能说明经济法本身是什么。

(一)经济本体论

经济本体是关于经济法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的界定。同民法作为私法以私人经济生活为本体相反,经济法是以国家经济生活为本体的公法。私人经济生活和国家经济生活分别是两个不同的经济本体,但二者同源于市场经济的二重性。

任何经济体制,都具有二重性:一方面具有私人性、分散性,要求独立、自由,表现为私人经济生活,核心为居民之间的经济关系;另一方面又具有社会性、整体性,要求统一的组织、协调、控制或管理,在具有国家的时代,表现为国家经济生活,核心为国家与居民之间的经济关系。因此私人经济生活和国家经济生活只是同一经济过程的双重规定性。完全否定国家干预经济生活就是自由经济;反之,则为计划经济。此两者之发展都不可能持久,因而不能成为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模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应该是私人经济生活和国家经济生活的统一。

市场经济的二重性决定了以它为本体的经济法律方案的二重性:民法立足于私人经济生活,调整居民之间的经济关系,给市场机制的自由发挥创造条件,恢复其自然状态,以经济自由为崇高理想。因为,在民法看来,市场机制的自我机能足以保障经济正常运行,外部干预只能起破坏作用,因此要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就必须实行自由放任,采取任意性规范。而经济法立足于国家(社会整体)经济生活即国民经济整体,以国家(社会整体)经济生活为本体,调整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各种经济关系,较多地运用强行性规范,一方面限制或修正市场机制作用的自由发挥(限制或修正私法的任意性规范),防治其弊害;另一方面规范或限制国家(尤其是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防治公共权力在经济领域的滥用。因为,在经济法看来,市场机制存在着缺陷,其自我调节、恢复等机能作用有限,听任其自发起作用会导致弊害丛生,须建立国家干预经济的机制。但国家(尤其是政府)干预经济过度,亦祸害无穷,须予限制和规范,以实现国家调控和市场调节的最佳均衡状态。

可见,经济法、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双胞胎,建立理想的市场经济法律状态为其共同构想。但同民法立足于私人经济生活相比,经济法则立足于国家经济生活,立足于国民经济整体或全局;民法重在自由、任意,经济法则重在调控、规制。故有人提出民法是“自然法”,经济法是“制定法”。(注:参见刘水林:《经济法与民法的市场经济学观念基础研究》,《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

(二)政治本体论

经济法的政治本体在于国家经济职能。与其它法律相比,经济法同国家经济职能具有天然的联系:随着国家经济职能的发展,经济法逐步发展起来并成为其实现的主要法律形式;反过来,经济法也促进了国家经济职能的发展。国家经济职能表现为国家对经济过程进行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等国家行为。从国家看,是国民经济管理;从经济过程本身看,为国家经济干预。此两者实质一致,可用调控、规制论作说明。

经济法的调控、规制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在总体上对国民经济运行协调和控制以及在具体上对经济活动进行规范、限制和引导的统一过程,其体系由目标、主体、客体和方法等因素构成。

调控、规制的总体目标乃是国家在质、量、度方面调控重大的经济关系,保持国民经济协调发展,防治各种消极经济现象。其主体系列乃为建立正当的经济管理体制,尤以建立经济职能机构配合制衡机制和转换政府经济职能为要。(注:参见吴晓求:《论政府的职能以及中央与地方的职能划分》,《新视野》1996年第3期。) 其客体为宏观经济关系和微观经济活动。调控、规制的方法乃为经济、行政、法律诸项手段的结合,可分解为经济协调、经济强制和经济激励之方法。此三种方法各有偏好,须结合运用得当。

二、经济法的本位论

法律本位是指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分主体本位和利益本位。利益本位从属主体本位,因为利益从属于主体,是主体的利益。但主体因利益而区别,因而主体本位也从属于利益本位。所以须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解决经济法的本位问题。

(一)主体本位论

任何法律都植根于人(主体),由于人的社会性,人是个体与整体的对立统一。于是法律就分别从这两级出发,形成个体本位与整体本位的对立统一。

民法因立足于私人经济生活而以个体为本位,即以社会有机体基本构成单位个体(或个人)作为它的出发点和归宿,以分别存在的个体作为支架而建立其体系。民法一旦淡化乃至放弃其个体本位传统与精神,就必然出现民法大革命。(注:参见江平、苏号朋:《民法文化初探》,《天津社会科学》1996年第2期。) 个体本位思想以个人主义哲学为价值和终极的目的性。这种思想十分切合市场经济的私人性和自由化的要求,其积极意义在于暗含这样的意思,我就是我,我个人就是社会至高无上的存在,具有最高的价值。它使组成社会的细胞——个人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在民法看来,“如果说社会是一血肉之躯,个人就是血肉之躯的基本构成单位——细胞,社会有机体的健康程度取决于每一个细胞的活跃程度,法律的作用正是为了确保细胞外液适于细胞生存。”(注:参见方流芳:《近代民法的个人权利本位思想及其文化背景》,《法律学习与研究》1988年第6期。)

与民法自我为上的个体本位观念相反,经济法因立足于国家经济生活而以整体为本位。整体本位,或称社会本位,即以社会整体为法律的始点和终点,奉社会共同价值目标为上,个体价值目标为次,比较典型地体现了市场经济的社会性要求,其深远意义在于实现社会整体控制与协调发展。

整体本位思想以系统论、控制论等为哲学基础。在它看来,社会整体在内容上多于其部分总和;作为其部分的个体是由整体加以规定的。且其动态联系与依存关系须通过整体来进行;由于个体有追求自我利益的倾向,如个人至上,必致社会混乱、冲突和无序,因而应从社会整体上进行社会控制与社会协调。

经济法的整体本位观念是社会优位观念和经济优位观念的统一。它不同于国家本位、政府本位和官僚本位。因为,尽管国家、政府和统治者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代表或体现社会价值和目标,但实际上并不必然代表社会整体利益,“即使一个良好的无私的统治者也无法绝对避免自己的意志偏离社会利益。”(注:方流芳、周永坤:《社会优位观念与法治国家》,《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所以,坚持社会整体本位,既要反对无政府主义和个人主义,也要反对官僚主义和专制主义。

(二)利益本位论

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而个人权利本位以自然权利理论为其法哲学基础,它有利于保证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以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个性获得充分发展——激活细胞。在民法看来,个人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基础,并组成社会利益。只要充分保证个人利益的最大实现就可以促成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注:参见陈云生:《权利本位价值模式的历史命运》,《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

同民法着眼于保护个人利益最大化的个体利益本位思想相反,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着重于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导向,协调个体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实现利益均衡,促进社会共同价值目标。在经济法看来,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整合并决定个人利益,只有站在共同利益之上,才能协调各层次利益关系,而个人利益至上必然破坏利益均衡与和谐。所以,经济法所坚持的利益原则是:共同利益至上原则,利益均衡原则,保护并限制个人利益原则,保护社会弱者利益原则。

经济法的整体利益本位代表了其诸项价值的实质。安全、秩序、正义、效益、民主、自由和幸福等法律价值乃是利益的具体表现。所谓经济法价值是关于经济法的目标、理想或主要功能作用的抽象。

三、经济法的价值论

(一)经济安全论

安全是法律其他价值的前提。与民法促进私人经济安全(包括私人权利不受侵犯和交易安全)不同,经济法促进国民经济整体安全。

国民经济整体安全含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意思。在积极意义上,它是指国民经济的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协调状态。协调是关于发展过程和系统总体状态的规则,是指在一系统存在多重因素关系和多种相互作用条件下,把不同质的因素和不同类型的相互作用统一起来,满足指定功能的过程,表现了系统结构与功能关系的客观规定性同人与社会发展目标的主观规定性的统一。(注:参见王宏波:《论社会发展的协调范畴及其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 国民经济发展的协调状态是一种理想状态。一方面,在总体上它表现为社会需要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一种适应与满足的关系;另一方面,在具体上它表现为经济系统中的多种因素和多种力量的多重促进、多元互补的合理配合关系。

国民经济整体安全在消极意义上是指抑制经济系统中不协调因素与力量,防治经济疲软、过热和动荡以及通货膨胀、经济危机等消极经济状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对促进消极意义上的经济安全具有更大的重要性。

(二)经济秩序论

一切法律都要实现秩序价值。法律秩序是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而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有序状态。为了安全,才需要秩序。每一个部门法都要建立和维护自己的法律秩序。

经济法律秩序主要是以民法和经济法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包括私法秩序和公法秩序。民法之私法秩序以私人权利体系和市场交易秩序为核心,而经济法之公法秩序乃以宏观经济秩序和市场管理秩序为核心。私法秩序是公法秩序赖以建立和存在的基础,而公法秩序制约着私法秩序,是私法秩序存在的前提和条件,两者相互制约,互为补充。

(三)社会正义论

正义含有公正、平等、公平及至合理的不平等之谓,是法律应努力达到的目的和道德价值。正义亘古不变的实质是关于利益(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各部门法在追求和实现正义方面各具特色。民法的正义是以个人主义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以等价有偿为原则建立的私法正义体系,有人称之为机会均等或水平公平。它对社会的贫富差距和不协调发展等社会正义问题无能为力。而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追求和促进公法上的社会正义,具体表现为:减少财富社会差距,削富济贫,减少及至消除贫穷,促进社会共同富裕;抑制收入分配不平等,反对平均主义,实现分配正义;抑制个人、阶层、地区与社会发展不平衡,推进社会协作。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全面发展,市场竞争中的“马太效应”将日益突出,贫富两极分化,以及个人与地区不协调发展将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注:参见朱力:《脆弱法与社会支持》,《江苏社会科学》1995年第6期。)经济法的正义价值观也就日趋重要。

(四)整体效益论

效益、效率经常被交叉使用。其实,效益应含有效率的意思,是效率和收益的统一,也是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多重组合关系的内在统一。(注: 分别参见张先治:《经济效益基本涵义研究》, 《财经问题研究》1996年第3期; 蒋伏心:《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多重组合关系及其内在统一》,《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1994年第2期。)效益作为一种法律价值目标导入法学领域始于六、七十年代法律经济学的勃兴。作为社会经济生活的主要调节器,民法和经济法都必然把促进效益作为其重要的价值目标,但其具体精神并不相同。民法的私人经济生活本体和个体利益本位决定了它追求的效益也是个别的、微观的,以此去最终促进社会整体效益,所以它难以解决个别效益与整体效益、微观经济效益与宏观经济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矛盾。摆好这些矛盾之间的关系,正是经济法的一大主题。

经济法致力于促进整体效益。(注:参见欧阳明程:《整体效益: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取向》,《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 )其表现为:(1)以促进社会整体效益为目标。 发展经济效益以提高和不损害社会整体效益为导向,把经济效益纳入社会整体效益中评价。(2)协调个别、微观的经济效益,以取得国民经济整体效益最优。 把微观经济效益纳入宏观经济效益中评价。(3 )经济活动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把宏、微观经济行为均纳入经济效益中评价;(4 )提高经济效益,须以促进社会资源(含人力、自然、人造、时间等资源)最优配置为目标。

(五)经济民主论

私法倡导个体主体意思自治,追求个人的独立与自由,而公法倡导多数主体自治——社会自治,追求社会民主。这两种自治精神相互依赖并互为补充。

民主,即民治,它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在该体制中社会成员大多数人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或可以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其它社会事务或活动。(注:参见[美]科恩:《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10页。)

经济法追求经济民主。经济民主是经济领域的民主,是国家管理经济、调节市场运行的基本管理体制,包括宏观经济民主管理、企业民主管理以及经济领域基本民主权利三个层次。其主旨在于促进多数社会成员组织、统一起来运用公共权力选择他们所要追求的共同的经济目标以及达到这些目标的方法与手段。可以肯定,如果经济民主受到排斥,那么,在其它领域的民主更易受排斥;同时经济领域的官僚主义和不适当的行政干预必然盛行,各种经济腐败现象会从中滋生。

人们对经济民主一词的使用,往往同经济平等、经济自由相混淆。其实,后两者与前者有密切联系,但不能等同。经济平等肯定不是实行民主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但当经济不平等的情况严重时也不适于民主,而消灭一切经济上的不平等,则可能有利于民主或不需要民主。故“为促进民主,虽然要求缩小经济上的不平等,但消灭一切经济上的不平等可能不是它的适当目标。”(注:参见[美]科恩:《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20页。)实行经济民主须某些自由, 主要是政治自由、言论自由等,甚至某些自由权利本身就是民主的组成部分,但某些自由则同民主毫无关系。

(六)经济自由论

一切法律都是以约束人作为它的开始,又都是以推进人的自由和社会的自治作为它的归宿之一。人们对自由有许多不同的理解,但它总是可以参照三个方面的因素来解释:自由的行动者,自由的行动者所要摆脱的种种限制和束缚,自由行动者自由决定去做或不做的事情。(注: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92页。)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注: 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 154页。)

民法以追求每个个体的独立与自由而著称于世。作为实现国家经济职能的经济法也并非同自由相斥。实际上,它依然是以经济自由为基础,并以保障和促进经济自由为指向。它的特点是:以牺牲少数人的自由去争取大多数人乃至社会整体的自由。这可从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制度体现出来。谁都明白,真正的自由是相对的,没有不自由就没有自由。干预与自治、规制与自由在经济法中得到了有效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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