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发展及其对海上货物运输的影响

普通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发展及其对海上货物运输的影响

梁靖[1]2003年在《普通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发展及其对海上货物运输的影响》文中研究表明合同的相对性,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债的相对性”,指“债”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在英美法中,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中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自罗马法以来,合同相对性或债的相对性原则一直为两大法系所确认,成为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债法或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然而,在海商法这样一个特殊的法的领域,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严格遵守却给商业实践带来了很多不便。例如:国际货物运输中,订约方是发货人/卖方和船东,买方只是个第叁者,无法以提单来起诉船东,船东也无法要求买方支付滞期费;履行辅助人的第叁者责任由于违反合同和侵权的不同诉因带来完全不同的结果,使得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没有稳定而合理的预期;日益适用广泛的海运单不能引用目前已普遍适用的提单立法等等。 为了解决实务中的这些困难,各国逐步通过各别判例及立法手段来解决合同相对性带来的困扰。本文以“合同相对性”为主要线索,以最为有代表性的英国法律发展为例,论述法律对于合同相对性问题态度的演变、立法的发展以及因此而对海上货物运输实践带来的影响。主要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从社会发展和商业实践的角度来分析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持有态度和在实际案例中的应用方法,并对受到合同相对性原则困扰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和解决问题的办法。 我国的海商法相对于国际立法出台较晚(1993年开始实施),吸收了当时世界各国法律及相关国际条约的先进内容,通过立法避免了合同相对性带来的部分困扰,但是依然存在很多问题。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对英国法相关内容的介绍之后,希望能够借鉴其法律的思想,在探寻案例背后的立法目的、明确法律想要的结果之后,结合我国的实际行业状况及已有的法律体系,制定出适合我国的最能保障行业公平和效率、促进行业良性发展的发展规范,并对我国立法提出相关建议。期望法律不是徒具语言,而是追求务实的目的,注意法律规范在适用过程中的效果,最终实现法律的价值。

刘楠[2]2016年在《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是指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依承运人的意思而参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有关货物的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和交付义务的人,它是大陆法系民法中的债务人之履行辅助人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具体形态。通过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引入履行辅助人的概念及其理论和制度,为海上货物运输法将合同以外实际辅助承运人完成货物运输义务的第叁人纳入调整范围提供合理的解释和依据,也为该第叁人突破运输合同的相对性,法定适用承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责任制度提供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概念和范围的界定以及类型化分析,探讨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和赔偿责任,提炼出不同类型履行辅助人的共性及个性化问题,为构建我国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制度提供参考和建议。为梳理并解决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在海运实践中发生的法律问题,除引言和结论部分,本文主体由五章构成。第一章明确大陆法系民法中履行辅助人的内涵和特征,对“为履行辅助人负责”而产生的责任问题和“免责条款对履行辅助人的效力”问题这两项履行辅助人制度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指出这些制度的理论依据及履行辅助人制度对我国立法的价值和意义;第二章在介绍和分析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产生的实务背景和法律背景以后,对其加以界定和类型化分析,并与国际海运公约或者国内法下某些类似概念进行综合比较,指出我国法律环境下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在界定方面所存在的争议和问题;第叁章分别从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与承运人及货方不同法律关系的角度,对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双重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在与承运人的法律关系下,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充分体现了“为履行辅助人负责”的理论和制度,而在与货方的法律关系下,“免责条款对履行辅助人的效力”的理论基础——“领域规范”理论可以作为履行辅助人对运输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最佳解释和依据;第四章则是对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在海上货物运输法下应然的权利、义务和赔偿责任进行分析,提炼出不同类型履行辅助人共同和特殊的责任制度,并对特殊类型履行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和赔偿责任进行探讨;第五章从构建我国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制度的选择方式出发,比较借鉴相关模式的利与弊,最后提出构建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制度的价值和具体措施。

周祺[3]2016年在《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是指具有独立司法权的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司法机关受理和审判具有某种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权力,属传统的公法性质。而民商事主体当事人之间对于愿意受特定法院管辖的约定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属私法性质。本文的研究对象正是这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对立统一体,即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立法和司法机关在何种程度上将本属于公权力的管辖权让渡给当事人,转化成为可以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而当事人的这种权利又受到怎样的公权力制约。而这种权利和权力本位之间的对立统一,表现在协议管辖制度的原则上便是国家主权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和协调。本文系统梳理和分析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及其衍生的许多理论和实务问题,从而为完善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法律制度提出相应的建议。本文分为六个部分进行展开。第一章是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概论。概论部分首先阐述了本文中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定义,界定文章的边界,将“国际”民商事诉讼和“涉外”民商事诉讼的概念进行区别,对本文而言,国际民商事诉讼的视角更为准确。经过探讨,本文认为默示协议管辖不属于协议管辖的范围。其次,本文追溯协议管辖在全球范围内以及在我国的起源和发展历史、协议管辖的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以及目前全球范围内协议管辖制度的最新发展,同时论述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内容和其影响,认为目前我国加入《公约》的时机并不成熟。最后,分析协议管辖制度与仲裁制度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以及各自的优劣,特别指出其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制度之间在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上的同源性、发展过程的相似性以及在实践中的互补性,并对或裁或审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第二章是国际民商事争议协议管辖制度理论研究。国际民商事争议协议管辖制度涉及诉讼法和国际私法的理论。首先从民事诉讼法的基础理论着手,讨论了诉讼目的论、价值论和诉讼契约论视野下的协议管辖制度,探究协议管辖制度本身存在的诉讼法价值,揭示了纠纷解决中协议管辖的正当性和适当性;接着引入国与国之间司法主权的竞争性的另一个维度,从国际私法的基础理论入手,分析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和主权原则的变迁,考察两个原则的竞争性。在这两个学科的理论研究基础上,本文试图构建一种新的理论——当事人合理的意思自治最大化,即程序法无明文规定即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管辖权这一诉讼权利,允许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并在此基础上引申了具体原则和实践中的具体应用。第叁章围绕管辖权协议有效性审查的效力依据问题展开。首先,讨论管辖权协议生效的内部依据,即讨论的协议管辖条款的法律适用、判断管辖权协议准据法的问题。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准据法除适用受案法院地法规则外,已发展出适用主合同准据法、被选法院地法等的不同理论和实践,并对不同规则分别加以评析。同时,结合相关国际私法理论,本文认为应允许当事人对管辖权协议中关于协议成立和有效性问题的准据法的意思自治,摒弃一成不变的法院地法的准据法原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协议的准据法时,考虑采用分割法确定准据法。其次,讨论管辖权协议的外部效力依据,即协议管辖制度的效力在多大程度上其效力对第叁方可以延伸和继受的问题,并根据延伸和继受成因不同,分类别逐一讨论。第四章讨论管辖协议有效性审查的积极要件。首先分析管辖权协议生效的形式要件,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应摒弃狭义的书面合同要求,邮件和传真等数据电文的形式亦应有效。除消费者合同中消费者可以主张无效之外,如果采用的是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则管辖权条款必须采用明示且显着的方式,为一般谨慎当事人事先所能知晓的格式合同应认定有效。接着论述管辖权协议生效的实质要件,包括:当事人具备缔结管辖权协议的缔约能力;当事人合意的真实性;可约定管辖权协议的范围;以及管辖权协议和侵权竞合时的管辖问题。本章着重讨论协议管辖生效的特殊要件,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要求的被选择法院的确定性和唯一性要求不具合理性;也探讨了被选择法院与系争事项的联系要求,特别分析了各国以及国际公约中对联系原则的要求以及我国协议管辖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实际联系”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认为被选择法院和系争事项之间的主客观联系都不应作为管辖权协议是否有效和可执行的前提条件。本章专门分析有别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提单管辖权协议生效的积极要件,认为从我国自身的政策利益确定规则的立场出发,规则制定上应向货方倾斜,从短期来看,建议在提单管辖制度中采纳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不同法院选择管辖法院的方式;从长远讲,当提单管辖权的规则通过国际公约趋向统一之时,且我国作为船东的整体利益大于或接近于我国作为货主的整体利益时,可以考虑认可提单管辖权协议的排他效力。第五章分析了管辖协议有效性审查的消极要件。首先讨论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之间的界限,着重分析地域专属管辖、主权专属管辖对协议管辖的限制并提出建议。其次讨论协议管辖和专门法院的职能管辖、级别管辖之间的界限,重点分析我国级别管辖与协议管辖,特别是国际民商事协议管辖的冲突解决模式。接着讨论协议管辖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之间的界限,分析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中的运用,并在分析各国不同实践的基础上,反观我国的实践加以分析并提出建议。第四节讨论协议管辖与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之间的界限,主要分析了消费者合同和雇佣合同中管辖权协议的效力问题。第六章讨论违反管辖权协议时的救济途径。首先研究直接救济的手段,即在生效判决做出之前的阶段,具体包括普通法国家可以通过禁诉令限制当事人在第叁国提起诉讼,或者通过要求违反管辖权协议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取诉讼提起国的法院根据有效的管辖权协议中止诉讼或者驳回原告起诉,从而达到执行管辖权协议的目的。接着讨论事后救济,即在一国作出生效判决后判决的国外承认与执行问题,将主要讨论依据或者违反管辖权协议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的问题,特别探讨了我国承认与执行阶段的互惠审查和公共秩序审查标准的合理性,并提出建议。

艾素君[4]2005年在《保赔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保赔保险,是指船东根据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赔协会支付会费,保赔协会对入会船东所有(或者租用、管理)的船舶的潜在责任风险、与营运有关的可能的损失以及由此引起的费用所提供的保障与赔偿。保赔保险是一种特殊的海上保险,伴随着海上风险的增加和海上责任制度的发展,它在海上保险中的地位日益突出。但是,各国立法对保赔保险的规定很不完善,理论上对保赔保险制度作专门研究者亦很少见。有鉴于此,本文选取保赔保险制度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保赔保险合同作为题目加以研究,希望通过考察各国(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结合海上保险合同法的基础理论,深化这一领域的研究,使我国的相关立法更趋于完善。 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共分五章。第一章是关于保赔保险合同的概述,分别探讨保赔保险的性质、沿革,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及作用,保赔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内容。保赔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最根本的一点就在于保赔保险是一种互保性的保险。保赔协会是保赔保险的提供者,是由船东自治、自享而形成的联盟,是航运业的一个伟大创举。保赔协会在性质上属于保险法上的相互保险社,它对海上货物运输、船舶污染、海难救助等海上责任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保赔保险合同是保赔协会与会员之间以保赔保险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它不是一个单一的合同文本,而是由包括入会证书、协会章程、协会规定、保险条款等诸多文件构成的一个整体。其中入会证书是保赔保险合同的证明,而协会保险条款则是保赔保险合同的核心。 第二章论述保赔保险合同的性质和海上保险法对保赔保险合同的适用。保赔保险合同的性质,是确定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保赔保险合同虽名为保险合同,但关于其性质的追问,在理论和实务界一直都没有停止过。一般而言,保赔协会与会员之间的安排构成保险合同,但是,风险延展条款下的安排除外,因为在该种情形下,会员对保赔协会不具有法律上的请求权,保赔协会仅在特定的情形下考虑是否给予宽限支付。在保赔保险合同下,保赔协会主要是为会员船东在海上经营中所面临的潜在责任风险和

李若曦[5]2016年在《论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文中研究表明我国于1993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可谓是一部成功的、具有时代风格的、又独树一帜的法律。但是,随着全球情势的变化,新的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问世,催促着我国《海商法》要做出相应的反应。按照我国经济的发展趋势,《海商法》也已不能良性的促进和推动我国进出口货物贸易和航运业在未来快速的、可持续的发展。对于《海商法》修改的讨论已成为了我国海商法学界研究的重心。尤其是对《海商法》的核心问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在对具体制度和条文进行以修法为目的的讨论前,应当明确以下指导性思想:第一,《海商法》作为我国国内法,有其特殊的历史渊源、法律环境和制度内容,应属于民法体系下的特别法。第二,期望修改后的海商法能有发挥怎样的社会效果,应当是《海商法》修法研究出发点,即立法目标的确立。依据我国目前位居世界进出口贸易第一大国的经济发展现状,得出结论,即保护在参与海上货物运输的,我国货方的利益保护应当是《海商法》修改的主要利益选择和侧重点。与此同时,同样也要兼顾维护我国航运业的健康发展。第叁,《海商法》修法需要遵循怎样的逻辑思路,才能够确保修法是不偏不倚地向实现立法目标推进的。遵循的思路应当是:首先,认清我国《海商法》第四章对航运实践的调整存在那些偏差和漏洞;其次,《鹿特丹公约》作为晚近的国际新公约,在不加入的前提下也势必会对修法产生巨大的影响,其相关内容可以为我国的修法提供新思路;最后,在我国海上货物运输现实发展状况的基础上,《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是否我国修法的立法目标,以及具体采用什么方式来修法,以保证对货方利益保护的平衡。本文围绕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关内容进行研究。按照第四章的条文规定顺序,一般规定是通章适用的。首先,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调整范围中缺少沿海运输,在实践中,沿海运输和海上运输实施“双轨制”给我国航运业的整体发展制造了阻碍,应将其纳入第四章的规定中。在提出扩大适用范围的意见时,《鹿特丹规则》规定的“海运+其他”适用范围也会进入讨论视野,但是,基于修法成本和修法难度的考虑,暂不应考虑参考这种对于《海商法》来说是“地震式”的修法方案。另外,在贯彻整章的用语含义方面,应当将我国规定的“实际承运人”变更为《鹿特丹规则》中定义的“海运履约方”,将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受其要求参与运输环节的人全部纳入第四章的规定,是对船货双方利益的双赢保护。此外,加入有关“运输单证“和“电子运输记录”的定义等。承运人责任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一章中的核心内容,应当重点体现对船货双方利益的平衡。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中,建议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与运输合同期间相统一,以保护货方在“非集装箱运输”中在港区陆上操作期间内的利益,但可以允许双方合同约定将责任期间缩至“从装到卸”以适应航运实践操作和平衡顾及船方利益。关于承运人责任基础中的举证责任,修法可以直接借鉴《鹿特丹规则》第17条的规定,增强举证责任的系统性和操作性;并且确定承运人过失推定的原则,以保护索赔人基于证明承运人过错困难的现实情况所应拥有的公平性利益。建议删除“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免责”事由,是基于航运客观发展状况的选择以及推动我国向航运强国发展的考量。对于托运人的规定在传统海商法中并不是着重调整的部分。但是,《鹿特丹规则》增加了对其利益的关注,这也同样代表着一种法律的时代趋势。尤其,公约中设定了“单证托运人”的新概念。但我国修法不宜采用《鹿特丹规则》中的“单证托运人”的安排,但应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向承运人交货的托运人两种托运人加以区别,用以解决承运人向谁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困境。但是,可以借鉴《鹿特丹规则》,对托运人义务进行细化规定,来避免在实践中给船货双方带来的不必要的风险。我国《海商法》第四章中关于运输单证条款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对“无单放货”问题的规定和电子运输记录两个焦点问题上。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承运人应当严格遵循凭单放货的义务,修法时也应继续坚持凭单放货的原则。只有通过推动电子单证的广泛使用,才能逐步的从根本上缓解“无单放货”带来的压力。虽然,电子运输记录的广泛应用还尚需时日。我国《海商法》第四章中应引入电子运输记录。并且还要配套电子运输单证的相关环节的使用规则和法律效力的认定。《海商法》第四章第7节规定的航次租船合同应当归入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中。不能由于航次租船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某些环节的实践中存在相似之处,即忽视其作为船舶租用合同的一种的属性。另外,基于多式联运合同的复杂性,多式联运快速发展的趋势,应当将第8节“多式联运合同”从第四章中移出,安置在第四章之后独立成章进行规定。

李天生[6]2010年在《船货利益平衡原则研究》文中认为平衡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产业利益以及由此所涉的国家利益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基础理论,研究这一理论对位居世界第二贸易大国、第一出口大国的中国来说尤其重要。本文通过比较研究方法、历史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法经济学分析方法、归纳与演绎方法、宏观和微观相结合的方法以及统计学方法的运用,力图实现建立船货利益平衡原则的理论体系并用以指导中国如何回应的目的。论文包括引言、5章正文和结论:引言部分阐释了选题意义、立论范围、研究内容、研究方法、研究现状和有关术语。第1章通过研究法律原则的有关理论、分析贸易与航运产业利益互动发展和国家利益博弈,论证了船货利益平衡原则的存在及其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和作用,并分析了船货利益平衡与一般民商事法律利益平衡的区别。第2章对不同历史条件和经济基础的船货利益平衡进行历时性分析,对英美这两个船货利益的典型代表国家的船货利益平衡立场差异及其立法和司法中的相应不同进行共时性分析,论证船货利益平衡原则是适应不同历史条件和不同国家利益的动态平衡原则,这一原则具有变动不居的时空性。第3章阐述了优势理论、产业发展理论下船货利益国际失衡的必然性,以及因全球化下社会生产总过程、合作博弈的发展、国家内部产业平衡与国际经济贸易新秩序的需要,船货利益国际冲突存在协调的必要性,论述了船货利益国际平衡的实践,最后总结了船货利益国际平衡的基本原理。第4章将有关制度分为船方利益、货方利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反垄断调整等叁个维度进行阐述,揭示船货利益平衡原则多方位、多角度、多层次互动平衡的特点和调节功能。第5章运用国民经济理论、产业经济理论和国家利益理论论证了中国货方利益重于船方利益的船货利益格局,根据船货利益平衡原则的时空性、国际性和多维性对中国海商立法进行了评析,结合司法能动主义理论论证了船货利益平衡原则对中国海事司法的指导意义。

刘奕彤[7]2015年在《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目前液化石油气和液化天然气在各个领域的需求量逐渐增加,传统的运输的方式存在的缺陷难以实现供求平衡。因此,液态气体可采用可移动罐柜方式运输,文章通过对新旧运输方式的对比突出新运输方式的优点。鉴于罐柜运输是一种新兴的液态气体运输方式,其高度复杂和特殊的技术要求,是传统液态气体船运输方式所无法涵盖的。换言之,现有调整一般海运、般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适用于液态气体罐柜海运存在不完全合理的地方,液态气体罐柜运输特殊的理化、技术特征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还处于技术性规范阶段,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因此第一、二章分别从罐柜运输的技术和立法方面进行论述,主要针对罐柜运输的特殊技术和理化特性,研究相关的法律问题。第叁章对液态气体罐柜海运下托运人、承运人的定义及主体资质进行了研究,并对其区别于一般危险货物主体的特殊权利进行了论证,提出并讨论了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承运人订立合同后拒绝运输权的有限性和其所享有的狭义的货物处置权。第四章首先研究了液态气体罐柜海运基于其特殊性所具有的不同于普通危险货物运输主体的义务,认为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承运人应具有全程适航义务的观点,并首次提出了液态气体罐柜海运主体“双重适货义务”的理论;同时对于液态气体罐柜承运人的特殊管货与装卸义务、托运人的通知和标签义务、以及对同船非液态气体罐柜托运人的义务都进行了分析研究;最后探讨了液态气体罐柜海运下托运人所承担的严格责任及例外。此外,海运是国际航运贸易,与保险密不可分,没有保险,实践中的航运贸易是无法进行的,因为海上特殊风险大,因此国际航运贸易比国内更需要保险的风险保障。第五章通过研究海上危险货物运输污染责任保险,结合液态气体的特殊性和液态气体罐柜海运主体“双重适货”义务理论,对比分析中英两国直接诉讼与船舶适航保证的异同,构建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和罐柜海运托运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建议在液态气体罐柜海运保险中引入英国的船舶保证制度。

向在胜[8]2005年在《电子提单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现代航运业曾经经历过两次革命。第一次革命是19世纪初蒸汽机船的发明。蒸汽机船的发明使得船舶在大海中航行的速度和安全性均大为提高,从而为提单的迅速发展及奠定其在国际贸易中的枢纽地位带来了契机。第二次革命则是发端于20世纪60年代的以集装箱为代表的现代航运技术的发展。这次革命则向提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现代航运技术的飞速发展大大缩短了船舶与货物从装货港抵至目的港的时间,从而使传统纸面提单法律制度的缺陷暴露无疑。现代运输业正在经历第叁次革命,这次革命的表现形式便是计算计化和海运单据从纸面文件向电子文件的转变。电子提单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得以产生的。 本文试图运用比较的、逻辑的和实证的方法,对提单电子化和电子提单的法律问题作一系统、深入的研究。 本文共分八章,约243,000字。全文在逻辑上共分为叁个部分,分别涉及提单电子化法律问题、电子提单法律问题以及电子提单在我国的应用及其面临的法律问题。 第一部分包括第一章和第二章。第一章重点研究提单电子化的历史背景。本章首先介绍了提单的历史演变,然后详细分析了传统纸面提单面临的挑战以及现代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纸面提单面临的挑战为提单的电子化提供了历史推动力,而现代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则为提单电子化提供了技术支撑。本章同时还就提单电子化与电子提单的关系提出了作者自己的见解。 第二章主要研究提单形式主义与提单电子化。本章首先研究了提单形式主义,提单形式主义要求提单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采取手书签名或手书签名的衍生签名手段。本章然后分析了提单电子化的含义、基本思路及相关类别。本章最后详尽研究了书面形式要求与提单电子化的关系、签名要求与提单电子化的关系、原件要求与提单电子化的关系以及电子提单作为证据的相关法律问题。 第二部分共包括第叁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第叁章主要讨论了电子提单的含义、法律性质、种类、特点、优势以及电子提单与纸面提单的转换等法律问题。电子提单有广义、狭义两种含义。狭义说是对电子提单的非常理想主义的理解,其认为电子提单应具备以下特点:第一,应具备纸面提单的所有功能;第二,应具备与纸面提单相同的运行机制,即流通过程不需要承运人或第叁方当事人的介入;第叁,应为既有的法律(包括普通法和成文法)承认,具有与纸面提单相同的法律性质。广义说,任何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部分或全部实现纸面提单功能的电子文件或电子机制,均属于电子提单。论文采

王燕[9]2005年在《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诉权》文中提出在有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问题中,诉权问题不仅理论性较强,而且在海商案件中很有现实意义。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曾对诉权问题作出过规定,而我国法律目前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诉权问题仍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使得海事司法实践中诉权问题非常突出,争议颇多,因此笔者认为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诉权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仍十分有必要,以达到从法律上对诉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停纷止争的目的。本文主要运用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从理论依据、各国立法及国际公约的规定等方面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合同诉权展开分析讨论。 论文第一章首先对有关诉权的基础理论加以简单的介绍,明确了诉权的涵义,介绍了有关诉权学说的发展,并依据具体诉权说的观点列举了享有诉权所应具备的要件,即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以此作为下文探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诉权的基础。 论文第二章分析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合同诉权所依据的主要法律关系,即提单债权关系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具体分析了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对提单债权关系的性质,列举了不同学说的观点,各自分析了其利弊,进而得出“证券关系说”能更合理的解释有关提单债权关系的性质的结论,作为下文探讨提单持有人及托运人的诉权问题的理论基础。 文章第叁章及第四章是论文的主体部分,具体分析了有关当事方的合同诉权。其中对承运人享有合同诉权的主体主要有提单持有人及托运人,二者对承运人提起合同之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分别是提单债权关系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通过列举不同国家立法及国际公约对提单持有人的法律界定,分析比较各国对提单持有人诉权的立法规定,笔者提出判断提单持有人是否享有合同诉权的因素。针对我国有关托运人的诉权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现状,分析了我国《海商法》定义的两种托运人的识别,而后区分提单转让前及提单转让后两种情况,结合我国相关案例的法院判决及有关学说观点,作出具体分析。 论文第五章对最近修订的《UNCITRAL运输法文本文件》有关诉权的规定作了逐一列举,对其中的合理之处作了分析,并由此提出其对于我国《海商法》修订的可借鉴

阳路[10]2006年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叁人权利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在传统的合同法理论中,合同关系仅拘束合同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这即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缔约当事人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契约效力仅仅及于缔约人,无论利益与不利益,均不涉及他人。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交易行为日趋多样化,交易过程连续性与相互依赖日趋加强,合同关系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涉他效应。第叁人权利问题随之在合同领域产生,第叁人地位随着实践发展的需要,逐渐得到合同法的关注和承认。当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授予第叁人权利时,该第叁人即被认为是该合同的受益人,而这一合同也通常被称为第叁人利益合同。 在国际商事合同领域,第叁人权利问题主要出现在保险合同和运输合同中。在旅行社为其顾客而与酒店和航空公司订立的合同中,通常也会涉及第叁人权利问题。大陆法系通常承认第叁人利益合同的有效性;英美法系在传统上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合同中非当事人不能从合同中取得可诉讼的权利的观念是牢固的,但随着美国1932年《第一次合同法重述》以及随之而来的英国《1999年合同(第叁人权利)法案》的出台,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受到了挑战。尽管承认合同当事人可以以协议的方式授予第叁人权利已成为国际上的通行作法,但各国对此规定不一。而在国际商事实践中,之前尚无国际性法律文件涉及合同的第叁人权利问题,这也为国际商事活动的当事人带来困扰。为此,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2004年重新修订了其1994年颁布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并在新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增加第五章第二节,系统地规定了第叁人权利制度。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自1994年问世以来,对国际商事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为世界各国所广泛采用。修订后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版(以下简称《通则》2004)针对目前国际商业社会中出现的各种利益问题提出了法律上的解决途径,而其新增的第叁人权利制度的规定则是首次在国际法层面上对合同中的第叁人权利问题加以规制。在我国,目前尚欠第叁人权利制度的立法。1999年新颁布之《合同法》,对于此问题的规定相当模糊,一则对于第叁人是否取得契约上权利未能明确,二则条文过于简略,实际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如第叁人取得权利的条件以及第叁人权利保护与契约当事人利益之间如何平衡等均被掩盖而无法凸显,无法为将来之裁

参考文献:

[1]. 普通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发展及其对海上货物运输的影响[D]. 梁靖. 上海海事大学. 2003

[2]. 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法律问题研究[D]. 刘楠. 大连海事大学. 2016

[3]. 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D]. 周祺.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4]. 保赔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研究[D]. 艾素君. 武汉大学. 2005

[5]. 论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D]. 李若曦. 吉林大学. 2016

[6]. 船货利益平衡原则研究[D]. 李天生. 大连海事大学. 2010

[7].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法律问题研究[D]. 刘奕彤. 大连海事大学. 2015

[8]. 电子提单法律问题研究[D]. 向在胜. 武汉大学. 2005

[9]. 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诉权[D]. 王燕. 上海海事大学. 2005

[10].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叁人权利制度研究[D]. 阳路.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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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发展及其对海上货物运输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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