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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2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07)04—0174—05
宋代在田宅抵押、典当、出卖时,近亲、四邻有优先权。部分官田(如户绝田)租佃、出卖及招人耕垦逃荒田时,也实施亲邻优先法。亲即原业主的本宗缌麻以内近亲,邻在典、卖房宅时指所卖房产之四邻,在典、卖土地(或连同其上的房宅)时指与所卖地产相连地块的业主。相互之间无他人田地,且无古来沟河及公用道路间隔者,方为地邻。宋代“官中条令,惟交易(此处指田宅交易)一事最为详备”①,从亲邻法可见一斑。
一、官田、逃荒田与亲邻法
北魏隋唐均田制下的户绝田土再分配,已具有亲邻法的萌芽。《魏害》卷一百一十《食货志》载:民户死而户绝,其田产“尽为公田,以供授受。授受之次,给其所亲;未给之间,亦借其所亲”。户绝之家的田产要在近亲中进行再分配。宋初沿袭此制,户绝之家“如有庄田,均与近亲承佃”②,承佃者要“承税为主”,缴纳税赋。到大中祥符八年(1015),才废除“均与近亲”的旧户令,改为将户绝田出卖,出卖时先问现佃户,令“见佃户纳钱,竭产收买,只依元额纳税,不纳租课”。如果“见佃户无力,即问地邻;地邻不要,方许中等以下户收买,价钱限一年纳官”③。如暂时无人承买,或不准备出卖的户绝官田,则招人承佃,承佃时现佃人、四邻仍享有优先权。在推行常平仓法和广惠仓法时,户绝田不出卖,而是“立定租课,先问元佃人”承佃,“无见佃人,或不愿承佃,则遍问四邻,及不愿,即给余人承佃”④。由于现佃户多为户绝之家没有继承权的近亲,所以,以现佃户、地邻为顺序的买卖、租佃优先权,具有亲邻法的基本内涵。
其他官田(如抵挡田、折纳田等)的出卖与租佃,也多采用与户绝田法相同的现佃人、四邻优先之制。《五代会要》卷十五《户部》载:官府出卖系官宅舍、水硙等物业,要“仍先问见居人,若不买,次问四邻,不买,方许众人收买”。出卖系官土地,则先问见佃种者,再问四邻。系官田宅所有权属国家,与租佃者的近亲无关,故近亲无优先权。现佃户、地邻优先的原则,有助于保持官产经营的连续性,减少国家赋役因官田产权或经营权转移而流失。
对因借贷官钱、假欠官物、或因承包坊场(主要是各地县镇官营酒务、津渡或镇寨税务)等不能完成承包额而“估纳抵挡产业入官”的田宅,除已拨充职田、牧地外,原规定本主或嫡亲子孙在15年内“许依元估价钱收赎”,超过15年,且“见有人住佃者,不令收赎”。天圣三年,改收赎期为10年,逾10年不赎,其田宅“许人收买”⑤。熙宁、元丰年间,实施市易、青苗等法,民户以田宅为抵押借贷官钱、粮,支付20%的年息,逾期不能偿还本息,加收“罚息”。本息及罚息累计达到抵押田宅的价值而不能偿还,田宅没官,出卖还债。如无人承买,则先出租,以其租入抵债。此后,对没收入官的抵挡田宅可即时出卖,本主或其子孙不再有收赎权。
宋代常常用减免租税的办法,鼓励民户垦种逃荒田,并承认亲邻获得逃荒田产权的优先权。有的亲邻在别人佃种逃荒田后,见“种植滋茂”,就“识认争夺”,引惹争讼。河北转运司建议:“自今应有人占射半年已上,不许识认。”为此,“诏:如亲邻止在本处,见请佃稍着次第而争夺者,不须实行。”即逃户之亲邻并未逃移,见他人耕种逃户田产已有成效,却想依亲邻法占夺已被他人垦种而即将收获的逃户田产,只要民户佃耕半年以上,就不许亲邻识认。如果亲邻“实曾流移”,无法依据亲邻优先法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今来归业,虽已请佃,依条给还”⑤。河北近边民户全家被契丹掳走,或荆湖、广南近溪洞民户身陷蛮境,其田宅产权官府负责保留维护,可先将田土招亲邻耕佃,在业主回归之后,不限年月长短,即时给还。景德元年(1004),辽大军南下,真宗率军亲征,于12月宋辽签定“澶渊之盟”。景德二年正月“敕:河北没番户庄田林木,本主未归,无人佃者,委县官遍往点检实数,置籍管系,常切检校,不得毁斫,候本主归给付。如本主未到,许房亲请佃,如无房亲,即召主户佃莳。”七月,“诏:河北全家没番户庄田,须亲房召邻保五七人方得请佃,如无,许主户请佃,据一物已上,县立账给付,州县拘辖,不得斫伐破卖。候主归,依数还之。”天禧五年(1021),河北遭旱蝗之灾,有580余户耕佃没番户庄田的农家将庄田典卖,后被他人告发,依法要将被违法典卖的田土赏给告者。为杜绝“不逞之人竞起讼端,编氓不遂安居”,敕令“已破卖没番人户庄田,且勒典质主佃莳,候归给付。已经勘断者,更不为理”。即如没番业主回归,典质主要归还其庄田,而原典质钱款不得追回。天圣三年(1025),除仍禁止典卖没番户庄田外,允许耕佃者“任便修采”没番户庄田中的“屋舍家事园林果木”,“不许陈告,亦不给田充赏”。⑦ 可见,没番户的亲邻虽有耕佃没番户庄田的优先权和使用权,后又获准维修经营园林果林等以增加收益,却始终没有所有权。
官田承买、承佃优先权本以自愿为原则,在实施时却常常成为抑勒。《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百七十六载:熙宁、元丰年间,许多民户因承包坊场而被“出卖抵产,以偿官钱”。“或抵产价高,出卖不行”,官府就“强责四邻人承买。或四邻人贫乏,承买不尽,则摊及飞邻望邻之家,抑令承买”。宋代荒田、逃田很多,在原业主多年不归的情况下,其逃田就被没收为官田。在此之前,政府可将逃田象官田一样租佃,收取二税或租课。淳化五年(994),知郑州何昌龄奉命检括郑(河南郑州)、怀(河南沁阳)、磁(河北磁县)、相(河南安阳)数州荒田,“凡民十家为保,一室逃即均其税於九家,二室三室逃亦均其税,乡里不得诉,州县不得蠲其租。民被其灾,皆逃去,无敢言者”⑧。范仲淹说,政府虽有“不得将逃户田土抑勒亲邻佃莳”的敕令,但陕西官吏借兴置营田之名,“将远年瘠薄无人请佃逃田,抑勒近邻人户分种,或令送纳租课”,当时宋夏交兵,“科率劳弊,至于己业尚多荒废,实无余力更及营田。其所出租课,多是抱虚送纳”⑨。宋代赋役繁重,许多民户逃亡躲避赋役。朱熹说:汀州(福建长汀)地处僻荒,“官吏无所忌惮,科敷刻剥,民不聊生,以致逃移,抛荒田土,其良田则为富家侵耕冒占,其瘠土则官司摊配亲邻,是致税役不均。小民僡见狼狈,逃亡日众”⑩。出卖官田时,政府常常高定地价,无人承买,“则强责四邻人承买。或四邻人贫乏,承买不尽,则摊及飞邻、望邻之家,抑令承买”(11)。对广大农户而言,如果官田的购买、承佃优先权不以自愿为原则,就成为苛政。
二、私田宅的交易方式与亲邻法
私田宅亲邻法产生于唐代,入宋以后以日益严密的法律形式加以规范。五代后周规定,凡“典质、倚当物业”,要有官牙人、业主和四邻共同签署文契,证明此物业未曾典质、倚当,交易合法,“如有典、卖庄宅,准例,房亲邻人合得承当,若是亲邻不要,及着价不及,方得别处商量和合交易,只不得虚抬价例,蒙昧公私,如有发觉,一任亲邻论理,勘责不虚,业主、牙、保人并当科断,仍改正物业。或亲邻实自不便承买,妄有遮吝、阻滞交易者,亦当深罪”。(12) 房产交易主要发生在城镇,房邻有第一优先权,而土地交易(或土地连同上面的房屋即庄田)则近亲有第一优先权,土地之四邻次之。
宋初颁行《宋刑统》时,参照唐元和六年(811)以后历代敕令,制定出以下条款:“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房亲著价不尽,亦任就得价高处交易。如业主、牙人等欺罔邻亲,契帖内虚抬价钱,及邻亲妄有遮吝者,并据所欺钱数与情状轻重,酌量科断。”(13) 此条例基本沿袭后周规定,不仅规定了亲邻优先权,而且对滥用优先权、非法阻滞交易的行为加以限制。随着土地买卖的发展,争夺优先权的争讼日益炽盛。对于近亲,优先权以“先亲后疏”(14) 为原则。对于“或四邻争买,以何邻为先?或一邻数家,以孰家为上?”的问题,开宝二年(969)规定:“其邻以东、南为上,西、北次之,上邻不买,递问次邻,四邻俱不售,乃外召钱主。或一邻至着两家已上,东、西二邻则以南为上,南、北二邻则以东为上。”(15) 如业主将整块田产分割,只典、卖其中的一部分,优先权仍按未分割地块的四邻次序实行。
田宅交易有倚当、典卖、绝卖三种形式。倚当即抵当,也称倚质。宋前期将倚当视为典当的初等形式,要与典当一样办理产权转户手续。太平兴国七年(982),“诏:民以田宅物业倚当与人,多不割税,致多争讼起。今后应已收过及见倚当,并须随业割税。”(16) 乾道元年(1022)规定,“应典卖、倚当庄宅田土,并立合同契四本,一付钱主,一付业主,一纳商税院,一留本县。”(17) 业主要支付借贷利息,“随业割税”使业主仅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宋仁宗以后,倚当业主仍经营原产业,承担税赋,不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要按期支付借贷钱物的利息。一旦逾期不能偿还借贷本息,就要交割田宅,失去产权。因此,倚当是将产权抵押而非转移的交易方式。天圣六年(1028),制定了“有利债负法”,规定:因灾伤而倚当田土,业主未能按期支付“生利斛斗”,债主不能在灾伤期间以所欠债负典买借贷者田土,如田土被债主强占,借贷者有权上诉,“应委实灾伤倚质者,令放债主立便交拨桑土与业主佃莳,其所取钱斛,候丰熟日交还。如拖欠不还本钱,官中催理,利息任自私断。自今后更不得准前因举取倚质桑土。”(18) 业主上诉的时效期为三年,“在法,诸典卖田地三年,而诉以准折债负,并不得受理。”(19)
典卖有典(典当)与卖(绝卖)两个意义,宋代史籍中的典卖多指典当。典卖是为借贷钱物而将土地出典与人,典卖价低于田宅的实际价值,但田宅契书及随同田宅的税役要进行交割,田宅归典主,与田宅相关税役也由典主承担,而业主不必支付典贷利息。业主按契约期限还纳典款后,即可赎回所典田宅。典卖是一种产权已经转移、而原业主保有回赎权的交易方式。绝卖是将土地价款一次清算,田宅归买主,并在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登记,缴纳契税后,更改户帖,将田宅连同应缴纳的税役交割给买主,原业主无回赎权。绝卖是一种产权完全转移并在价款付清后立即生效的交易方式。无论是倚当、典卖还是绝卖,亲邻均要在买卖契书上签字画押,表示对交易的认可,同时也表示放弃优先权。
倚当业主不离业,仍为业主,而典卖、绝卖原业主必须离业。典卖者业主资格已不完整,绝卖者完全失去业主资格。在宋代田宅产权诉讼中,伪造、虚立契约的现象很多,有典主以倚当为典卖,有业主以典卖为倚当,是否真正离业是判断契约性质的重要依据。“在法:诸典卖田宅并须离业。又诸典卖田宅投印收税者,即当官推割,开收税租。必依此法,而后为典卖之正。”如果业主一直支付债主利息,且“不曾过税离业”,即使债主把倚当契改为典卖契,法律也以“所典非正典”(20) 处理,判定田产仍归原业主所有。倚当产权虽未转移,但如不能偿还借贷本息,抵押物就归债权人而发生产权转移,所以无论是倚当、典卖还是绝买,均适用亲邻优先法。如业主先已将田宅典卖与人,后又欲将田宅绝卖,由于“见典之人已于籍主于差税,与主不殊”,即典主已在户籍上成为田宅的户主,并承担税役,故拥有优先购买权,购买时要补足典卖与绝卖间的差价。“其业主欲卖者,先须问见典之人承当,即据余上所值钱数:别写绝产卖断文契一道,连粘元典,并业主分文契,批印收税,附见典人充为永业,更不须问亲邻。”如果现典人不买,“或虽欲收买,着价未至者”(21),典主要在典契上签名,表示放弃优先权,业主即可把田宅卖给其他人。由于“业主初典卖与人之时”已征询过亲邻,绝卖时不必再问亲邻。
买卖田宅一般要在签订契约六十日内报官投印,缴纳契税,再过六十日割移税赋,偷漏契税未盖官印的契书为“白契”,愈期不纳契税者罚缴“倍税”。“典卖田宅法,限六十日投印,又六十日请契。”(22) “投印”即在买卖契约上盖上官印,同时缴纳契税,这样,原来的“白契”就成为官方认可的合法“赤契”。“请契”即请买官契,此契不是田宅交易文契,而是产权文契,只要在其上登录户本户丁、口之数,就成为记载该户所有“田色、步亩、四至着望、应纳租课”(23) 的户帖,户帖具有“官印田宅契书”性质。许多田宅交易私下进行,“不问亲邻,不曾书契”,“因循违限,避免倍税”,致使户籍不实,争讼日炽,税役流失。为此,政府多次发布敕令,“应典、卖田宅,若从初交易之时,不曾问邻书契,与限百日陈首,免罪,只收抽贯税钱”(24)。只要自陈并按法规交割田产,缴纳契税,就免去处罚。为了促使户籍与田产相符,征收税役,对违背亲邻法的非法典、卖行为网开一面,在补足契税后不予追究。
典、卖田宅时如不问亲邻,亲邻可在一年(后改为三年)内向官府陈诉,要求获取优先权,“满三年,而诉以应问邻而不问者,不得受理”(25)。在一般情况下,典卖田宅虽已按法规书契纳税,但当时亲邻不曾签名认同,则亲邻享有回赎优先权。例如:兄弟二人,已均分产业,各自独立门户,兄将自己的田宅典与他人后,死而户绝。其弟在典卖时“未曾着押”,就“合听收赎为业”。(26) 收赎期以典卖契约期满续延半年为限。但是,因遭受自然灾害,业主急于典卖田宅,“其四邻逐熟在外不曾问者,如见执文契印税分明,其邻人不曾着字却有论认者,官司不得为理,并依元契为主”(27)。
民户典卖田宅,逾30年未收赎,“纵有文契保证,不在取赎论索者”,即失去回赎权,产业归典主。父母将田宅典卖,父母在回赎期内死亡,只要有“官印元契”为凭,即使典期超过30年,“其有亲的子孙及有分骨肉证验显然,并许收赎。”因此,“其田宅见主户可转典,不可出卖”。如果“虽执文契,难辨真伪”,经官司审核,仍然“理不可定者,并归见主”(28),即归典主所有。业主子孙无力回赎,其近亲可代为回赎。南宋初,官僚周执“兄之子出分,里中兼并之豪以倍直质其田,为必得之计。”周执“按亲邻条令,驰告县,偿其直,而赎归之,为钱八十七万云”。(29)
按宋代户绝条法,无人继承的户绝田要没收归官。典卖期内,典主户绝,其田被没收归官后,许原业主在典限续延半年内“以本钱收赎”。如典期已过30年,或“无文契,及虽有文契难辨真伪耆,不在收赎之限”。(30) 所谓典限,“以印契之日为始,或交业在印契日后者,以交业日为始”(31)。典卖期内,业主户绝,“与限一年,许见佃人具事白官,估直,召人收市。”“见佃人”即典主仍有优先权,只须补足绝卖与典卖问的差价即可。如果“本人不经官自陈,便为己业”(32),限内没有自陈报官,则剥夺其购买权,田宅没官,招其他人承买。田宅交易法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已亡,而典卖众分田宅辄费用者,准分法追还,令元典卖人还价。”所谓“典卖众分田宅”,即一人私自典卖尚未分割、属于共有的父祖遗产。典卖已满十年才进行诉讼,田宅不再追回,但元典卖人要偿还所卖价款给产权众分人。如典卖超过十年,而元典卖人身死,或典卖期已过二十年,“各不在论理之限”(33),即田宅不追,典价不还,维持现状,众分人失去索要已被典卖的共有田宅或价款的权力。“诸典卖田宅经二十年,而诉典卖不明者,不得受理。”(34) 如果是墓田,“虽在限外,听有分人理认,钱、业各还主。典卖人已死,价钱不追”(35)。
三、亲邻法的演变
田宅交易亲邻优先的原则,有助于保持地块的完整与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对维持乡村宗法结构与社会稳定有一定的作用,但典、卖者的权益有时会受到损害。亲邻法规定,对相关房亲、地邻“皆须一一遍问”,候房亲、地邻不要,“方得与外人交易“(36)。如亲邻拖延时日,不在典、卖契书上批退签名,急须典、卖田宅、偿还债负的业主就会陷于困窘的境地。熙宁时期(1068—1077),亲邻法发生了重大变化。《文献通考》卷五《田赋考》载:绍圣元年(1094)臣僚言:元祐敕:典、卖田宅遍问四邻,乃於贫而急售者有害。乞用熙宁、元丰法,不问邻以便之。应问邻者,止问本宗有服亲及墓田相去百户(“户”应为“步”)内与所断田宅接者。熙宁、元丰亲邻法的基本内容,是典、卖田宅以问亲为主,其四邻如与业主无亲,则不必问。只有墓地距所卖田百步之内,或本宗有服亲地位相同(如与业主是亲兄弟),才问邻以确定优先顺序。这一条法产生的基本原因,是熙宁、元丰时期大规模推行坊场买扑、市易抵当等法,许多民户将田宅抵押给官府,以获得坊场经营权或借贷官钱,一旦经营不善不能上缴承包额,或不能还本付息,抵当产业就由官府府出卖。为了及时出售民户抵当产业并卖出高价,放宽了田宅出卖的限制。
元丰(1078—1085)以后,熙宁亲邻法时而废止,时而恢复,但总体上实施熙宁法。最迟在庆元时期(1195—1200),重新制定了亲邻法:照得百姓多不晓亲邻之法,往往以为亲自亲,邻自邻,执亲说者,则凡是同关之业,不问有邻无邻,皆欲收赎;执邻说者,则凡南北东西之邻,不问有亲无亲,亦欲取赎。殊不知在法:所谓应问所亲邻者,止是问本宗有服纪亲之有邻至者。如有亲而无邻,与有邻而无亲,皆不在问限。见于庆元重修田令与嘉定十三年刑部颁降条册,昭然可考也。(37)
宋初制定的亲邻法是先亲后邻,亲邻均有优先权。熙宁法以亲为主,两亲地位相同,以邻确定先后,四邻与业主非近亲就无优先权。同宋初亲邻法比较,熙宁法中四邻以近亲为先决条件。南宋亲邻法强调亲邻兼有,“曰亲曰邻,止有其一者,俱不在批退之数”(38),只有四邻中与业主有近亲关系者,才享有优先权。拥有优先权的亲邻范围逐步缩小,从中可以看出土地买卖的限制日益宽松,宗法关系逐渐淡化的发展趋势。
收稿日期:2007—05—10
注释:
① 袁枚:《袁氏世范》卷下《治家》,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698册,商务印书馆,第637页。
② 窦仪等:《宋刑统》十二《户绝资产》,中华书局,1984年,第198页。
③ 徐松:《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三之一七四,天圣三年十月,中华书局,1957年,第6073页。
④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百五十七,元祐六年四月甲辰,中华书局,2002年,第10942页。
⑤ 《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三之一七五,天圣三年十月,中华书局,1957年,第6374页。
⑥ 《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五六,景德二年六月十六日,中华书局,1957年,第5901页。
⑦ 《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三之一七二——一七三,天圣三年五月,中华书局,1957年,第6072——6073页。
⑧ 《宋会要辑稿》食货一之二,淳化五年正月,中华书局,1957年,第4802页。
⑨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百四十二,庆历三年七月辛巳,中华书局,2002年,第3402页。
⑩ 朱熹:《晦庵集》卷二十七《与张定叟书》,文渊阁《四库全书》1143册,第596页。
(11)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百七十六,元祐元年四月乙卯,中华书局,2002年,第9137页。
(12) 王钦若:《册府元龟》卷六百十三《刑法部》,中华书局,1960年,第7365页。王溥:《五代会要》卷二十六《市》,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第416页。
(13) 窦仪等撰:《宋刑统》卷十三《户婚律·典卖指当论竞物业》,中华书局,1984年,第207页。
(14)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户婚门·争业上》,范西堂:《漕司送邓起江淮英互争田产》,中华书局,1987年,第119页。
(15) 《宋会要辑稿》食货三七之一,天宝二年九月,中华书局,1957年,第4448页。
(16)《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五六,太宗太平兴国七年闰十二月,中华书局,1957年,第5901页。
(17) 《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五七,乾兴元年正月,中华书局,1957年,第5902页。
(18) 《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三之一七七,天圣六年九月,中华书局,1957年,第6075页。
(19)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户婚门·抵当》,吴恕斋《以卖为抵当而取赎》,中华书局,1987年,第168页。
(20)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户婚门·抵当》,吴恕斋:《抵当不交业》,中华书局,1987年,第167页。
(21) 《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五六,雍熙三年二月,中华书局,1957年,第5901页。
(22) 郑刚中:《北山集》卷一《讼白契疏》,文渊阁《四库全书》1138册,第25页。
(23) 《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三之一九五,宣和元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华书局,1957年,第6084页。
(24) 《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五八,天圣五年八月,中华书局,1957年,第5902页。
(25)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取赎》。胡石壁:《有亲有邻在三年内方可执赎》,中华书局,1987年,第309页
(26)《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户婚门·争业上》,范西堂:《吕文定诉吕宾占据产业》,中华书局,1987年,第106页。
(27) 《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三之一七九,天圣八年八月七日,中华书局,1957年,第6076页。
(28) 《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五六,建隆三年十二月,中华书局,1957年,第5901页。
(29) 孙觌:《鸿庆居士集》卷三十六《宋故右朝奉大夫致仕周公墓志铭》。文渊阁《四库全书》,1135册,387页。
(30) 《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三之一六五,大中祥符七年六月,中华书局,1957年,第6069页。
(31)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户婚门·争业上》,范西堂:《吴肃吴镕吴桧争田产》,中华书局,1987年,第111页。
(32) 《 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三之一六六,天禧二年二月,中华书局,1957年,第6069页。
(33)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户婚门·争业上》,范西堂:《漕司送许德袷等争田事》,中华书局,1987年,第118页。
(34)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户婚门·争业下》。翁浩堂:《经二十年而诉典卖不平不得受理》,中华书局,1987年,第163页。
(35)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坟墓》,胡石壁:《禁步内如非己业,不得再坟墓,起造垦种听从其便》,中华书局,1987年,第323页。
(36) 《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五六,雍熙四年二月,中华书局,1957年,第5901页。
(37)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取赎》,胡石壁:《亲邻之法》,中华书局,1987年,第308页。
(38)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户婚门·争业上》,范西堂:《漕司送下互争田产》,中华书局,1987年,第1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