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海口滨海大道(天府大酒店)国泰君安证券有限公司证券业务部”的理解与借鉴_执行回转论文

对“海口滨海大道(天府大酒店)国泰君安证券有限公司证券业务部”的理解与借鉴_执行回转论文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的理解与参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滨海论文,营业部论文,海口论文,证券论文,股份有限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14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43号《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现对该指导案例的推选经过、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推选经过及其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9条规定,对于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应当清理、编纂后作为指导性案例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发布了各类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在案例指导制度确立以前,对于审判和执行工作,事实上发挥了一定的参考作用。2013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案例清理工作会议,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清理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决定对《公报》刊发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进行清理、编纂。清理范围原则上以2005年1月后刊发的案例为主。本案例原刊登于《公报》2012年第12期,鉴于其具有较为重要的指导价值,将其列入了《公报》案例清理、编纂的范围。

       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经过初审,同意推荐该案例。2013年7月9日,案例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征求《公报》编辑部意见,将该案例列为第二阶段案例清理范围,并再次送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征求意见。赔偿办经过复审,经主管院领导审核同意该案例进入下一阶段清理程序,并编写了指导性案例文本。2014年4月22日,该案例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室务会讨论同意推荐,报院领导审核同意后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同年11月21日,该案例经最高人民法院第202次审委会审议通过。同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4]337号文件将该案例列入第九批指导案例予以发布。

       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2010年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赔偿确认前置程序,针对人民法院保全、执行行为提起的赔偿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赔偿案件的审理中一并审查人民法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1.赔偿请求人以人民法院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就赔偿请求人诉称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一并予以审查。2.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案件,因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对原执行行为裁定予以撤销,并将被执行财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的,该撤销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执行错误。现围绕裁判要点及相关问题逐一论证和说明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裁判要点的说明

       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前,赔偿请求人要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必须先得到有关义务机关对其行为是否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事实进行确认。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但是,国家赔偿法并未就如何具体适用确认程序、义务机关不确认违法如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申诉权等问题进行规定。1996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两个司法解释,一是《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法发[1996]14号),其第2条规定:“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根据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要求确认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委员会不受理要求确认的申诉案件。”二是《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其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应当经过依法确认。未经依法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关审判庭负责办理依法确认事宜,并应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答复赔偿请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04]10号)(以下简称《确认规定》),对确认程序进一步予以规范、细化。该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除本规定第5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先行申请确认。”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国家赔偿法修正之前的赔偿工作实践,关于确认,一般应理解为:对于原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违法侵权情形(侵犯生命健康权的事实行为除外),尤其是针对侵犯人身自由权、财产权情形的确认,通常在原刑事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即一般是由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等予以认定。在原刑事诉讼或者民事、行政诉讼以及执行程序过程中,对于原违法侵权行为已作出定性或者已经予以纠正的,在赔偿实践中一般应视为该申请赔偿的确认环节已完成,即该申请赔偿已经依法确认,无须再行通过相关程序予以确认。而对于那些在三大诉讼中未作出定性的有关行为,实践中主要包括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等事实行为,以及在民事、行政诉讼及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侵权情形,如在原有关程序中未加以认定和作出定性,则只能通过设立一个单独的确认程序解决确认问题。《确认规定》即是解决有关确认问题的司法解释。从《确认规定》施行以后的实践情况来看,该规定多数情况下适用于针对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申请依法确认的情形。

       客观地说,1994年国家赔偿法以请求赔偿的行为需经过依法确认,作为该求偿提起的条件。仅从国家赔偿责任需要先行认定行为性质,判断求偿之行为是否属于法定侵权情形,能否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角度而言,这一规定有其合理之处。然而,由于该规定缺乏有效的监督及制约条款,以至于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将其随意滥用,作为规避确认及赔偿义务的“保护伞”,使该规定失去了善意初衷并因此饱受争议。

       2010年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国家赔偿程序中的确认程序,相应地删除了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依法确认”四个字,并删除了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确认申诉的规定。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虽然取消了确认程序,但并不等于今后国家赔偿案件中就绝对不存在确认问题,司法赔偿案件在2010年12月1日后实行“确赔合一”的处理机制。赔偿请求人以人民法院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就赔偿请求人诉称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一并予以审查。具体而言,国家赔偿法修订后,对1994年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原确认问题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方面:

       第一,涉及人身自由权、财产权被侵害的,或者说针对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申请赔偿的,赔偿请求人原则上应在原刑事追诉程序终结,或者民事、行政诉讼及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

       第二,涉及生命健康权被侵害的,或者说针对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申请赔偿的,赔偿请求人能够提出损害结果已发生,以及该结果与司法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一般证据,原则上即应予受理,并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原则予以审查。

       第三,对于诉讼程序终结后,侦查、检察、审判等机关在原诉讼程序中作出并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赔偿程序中仍应作为赔偿案件审查定性的主要依据,赔偿程序中不能撤销或者变更原诉讼程序中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四,对于刑事案件中,部分机关在原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或对犯罪嫌疑人已终止刑事追诉的情况下,未对原案件嫌疑人的人身及财产等作出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应予受理并应在刑事赔偿程序中一并予以审查。

       第五,原需要通过单独确认程序予以确认的案件,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后,应在赔偿程序中对职务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的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应予赔偿一并予以审查。

       (二)关于第二个裁判要点的说明

       1.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执行程序强调效率,执行机构在实施执行行为时遵循所谓形式化原则,在对标的物进行处理时难免会出现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有损害必有救济,对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异议程序。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往往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对生效判决、裁定指向的标的权属有异议;二是对判决、裁定并未涉及但执行过程中被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有异议;三是认为执行行为影响了自己对执行标的物的使用权而提出异议。如果认为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裁定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本案中,海南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发生在1998年至2003年之间,应当适用1991年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赔偿请求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海口营业部)认为:海南高院9-16号民事裁定未经审判监督及再审程序,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执行回转根据的情况下,违法撤销正确、合法、有效的9-11、9-12、9-13号民事裁定,系违法的执行回转。海南高院答辩认为:该院9-16号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仅是纠正了此前执行裁定的错误,并未改变原执行依据,无须经过审判监督程序,该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南高院9-16号民事裁定作出的有关背景是:海南高院依据生效的(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赔偿请求人诉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国租公司)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中,根据海国租公司提供的线索,在第三人海南中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对到期债务予以认可,且该公司向海南高院隐瞒出售本案争议房产之大部的事实,以及赔偿请求人、海国租公司及第三人中标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以裁定的形式对三方和解协议予以认可,并将查封的景瑞大厦的部分房产予以执行。嗣后,案外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海南创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经海南高院裁定驳回后又提出异议之诉(即对争议房产提出的房屋确权之诉),请求确认其享有被海南高院执行的相关房产的所有权,其同时也多次向海南高院提出有关执行异议的申诉。海南高院经重新审查,认为海发行清算组、创仁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即作出9-16号民事裁定,对原执行行为予以纠正,将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

       本案中,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70条、第73条的规定,海南高院9-16号裁定系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成立的基础上,对原执行裁定予以撤销,将不属于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特定物的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中的判决、裁定,是指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不包括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海南高院9-16号裁定未改变原执行依据,无需经过审判监督程序。

       2.执行回转,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或执行结束后,由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变更,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已经执行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返还给被执行人的法律制度。执行回转的主要目的是纠正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错误而造成的执行失误。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对执行回转进行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条只规定了原生效裁判文书被撤销、执行完毕后才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执行规定》增加了法律文书被“变更”及“执行中”的规定。《执行规定》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被生效的判决否定。二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被本院或者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或变更。三是其他机关制作的依法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被其制作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实行执行回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将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或已经执行了部分财产,如果法律文书尚未执行,不发生执行回转。第二,必须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变更。法律文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即使认为执行错误,也不能实行执行回转。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海南高院的裁定及其行为,亦不属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执行回转情形。

       虽然海南高院在作出9-16号裁定及该院对原房屋确权之诉启动再审程序的前后衔接及具体操作上有所不妥,但综观全案情况,该裁定及其行为不违反1991年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且经生效的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内容予以印证,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因此,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国泰海口营业部提出的该裁定应予确认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三)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与赔偿请求人所受损失之间无法律上因果关系,人民法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条确立了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国家在什么条件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可概括为四个方面,分别为行为主体要件、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以及因果关系要件。因果关系要件,是指行为主体的侵权行为与造成损害的结果之间有因和果的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理论界大致有三种学说,分别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说及必然因果关系说。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的经典表述为:“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足生此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本案赔偿请求人的法定权益,是海南高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其对海国租公司享有的证券回购款本金及利息,其合法权益未得以实现的实质在于:一是被执行人海国租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嗣后海国租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赔偿请求人及其权利承受人虽经破产债权申报,仍无法获得清偿);二是第三人中标公司隐瞒本案争议房产之大部已被其售出的事实,向海南高院认可履行第三人到期债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在此基础上中标公司与赔偿请求人、海国租公司签订三方和解协议约定以房抵债,存在重大瑕疵,客观上亦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海南高院虽裁定认可该和解协议并予以执行,但嗣后经重新审查,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据此纠正该院原认可三方和解协议的执行行为,将该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的状态。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且未对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未得以实现,并非赔偿请求人所称系由于海南高院违法执行行为所致,该债权未能实现与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因此,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错误情形。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25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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