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关系--基于中国稀土案上诉机构的报告_贸易协定论文

论“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关系--基于中国稀土案上诉机构的报告_贸易协定论文

论《中国入世议定书》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关系——基于中国稀土案上诉机构报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世界贸易组织论文,议定书论文,稀土论文,协定论文,中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9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699(2015)01-0022-07

       2012年3月13日,美国、欧盟和日本就中国稀土、钨和钼相关产品出口管理措施在世界贸易组织向中国提出磋商请求,2012年4月25日至26日,四方举行磋商,争端没有得到解决。2012年6月27日,美国、欧盟和日本请求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建立专家组。2014年3月26日,争端解决机构发布了专家组报告。2014年4月8日,美国对专家组报告中的一些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提起上诉。2014年4月17日,中国提起上诉。2014年8月7日,争端解决机构发布了上诉机构报告。该案全称是“中国——稀土、钨和钼相关产品出口管理措施案”,本文简称“中国稀土案”。上诉机构报告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即《中国入世议定书》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的关系、中国在GATT1994第20条G款下的诉请。本文主要探讨第一个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主要围绕《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2条第1款展开。

       一、《中国入世议定书》《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的相关条款及适用争议

       (一)《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及适用争议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2条第1款是解决本案上诉审第一个主要问题的重要规定之一,事关上诉审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诉请的解决结果。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2条第1款规定:“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其对外贸易关系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拥有完全自主权的单独关税区,可按它与世界贸易组织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此加入适用于本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1]12

       争端各方和争端解决机构对《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2条第1款适用有如下争议:

       专家组认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2条第1款规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加入时,必须适用一揽子协定,而不是只加入一个或一些多边贸易协定。因此,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加入成员要接受多边贸易协定的所有义务,加入成员无权选择要加入的具体协定。①

       上诉审中,中国认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2条第1款表明,《中国入世议定书》的具体规定必须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或所附多边贸易协定之一有内在关系。每个议定书的具体规定必须被看作是与之有内在关系的具体适用协定的组成部分。

       上诉审中,起诉方不同意中国上述观点。欧盟和日本认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2条第1款第2句话确认,加入文件必须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一起实施,这种解释不会使该规定无效。

       上诉机构认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2条第1款第2句话表明加入必须适用整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而不是仅仅一部分。②加入的法律文件必须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所附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一揽子世界贸易组织权利和义务一起实施。③

       总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2条第1款规定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一般规则。第1句话规定,加入是在加入成员和世界贸易组织之间议定的条件上完成,第2句话清楚地规定,加入适用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权利和义务,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依据第12条第1款,加入条款的实体内容是在单个加入议定书里确定,如果申请方只接受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部分多边贸易协定而不是所有多边贸易协定的约束,不能取得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资格。④

       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协议这一做法是借鉴关贸总协定史上多边贸易谈判结果实施的经验而规定的,是为了加强多边贸易的规则和纪律。国家或单独关税区要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享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权利,履行世界贸易组织义务,要么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不受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约束。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只能接受或加入整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而不能选择性接受或加入一个或一些多边贸易协定。如果加入成员可以选择接受或加入一个或一些多边贸易协定,结果将造成《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双边化或复边化。

       (二)《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的规定及适用争议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也是解决本案上诉审第1个主要问题的重要规定之一,事关上诉审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诉请的解决结果。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规定:“中国加入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其入世前被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更正、修订或修改过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第342段提及的承诺,应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2]

       专家组认为:第1条第2款第2句话的法律效果是使《中国入世议定书》整体上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中国入世议定书》具体规定也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⑤

       上诉审中,起诉方认为,专家组正确地评估了《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中国认为,专家组错误地解释了《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第2句话。

       上诉机构认为:中国加入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其入世前被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更正、修正或修改过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第1句话的上下文,清楚地规定中国加入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该“协定”最新的版本,包括了任何的更正、修订或修改。通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成员必须受加入时经过更正、修订或修改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约束。⑥作为《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的结果,《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多边贸易协定和《中国入世议定书》一起构成一揽子权利和义务,必须一起解读。⑦

       总之,中国加入的是加入时最新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国入世议定书》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之一。《中国入世议定书》没有规定,《中国入世议定书》的具体规定必须被看作是与之有内在关系的具体适用协定的组成部分。《中国入世议定书》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构成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权利和义务;解决与中国有关的纠纷,得参照《中国入世议定书》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

       (三)《中国入世议定书》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之间关系的争议

       WTO法之父约翰·杰克逊指出:“大量的附属文本糅合在一起,它们之间的关系经常很不清楚。”[3]49“整个乌拉圭回合协定的各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常常并不清楚。”[3]343笔者认为,约翰·杰克逊前述见解同样适用于《中国入世议定书》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有待厘清。

       《中国入世议定书》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的关系是本案上诉审解决的两个主要问题之一。

       上诉审中,中国认为,《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2条第1款的法律后果是使《中国入世议定书》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并且也使《中国入世议定书》每个具体规定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附多边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上诉审中,起诉方坚持认为,专家组在本争端中正确地做出了认定。专家组认定,“《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第2句话的法律效果是使《中国入世议定书》在整体上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中国入世议定书》的具体规定也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附多边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⑧也就是美国、欧盟和日本所认为的,《中国入世议定书》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之一,《中国入世议定书》的具体规定不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上诉机构认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2条第1款第1句话规定了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一般规则,加入方在其与世界贸易组织议定的条款基础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2条第1款第2句话进一步规定,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文件必须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附件多边贸易协定。因此,第12条第1款第2句话反映了依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2条第2款达成的单一承诺的基本原则,多边贸易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⑨

       上诉机构认为,中国加入“条款”详细规定在《中国入世议定书》和并入《中国入世议定书》的《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的具体承诺中。依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该议定书整体上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更准确地说,第1条第2款的用语是“组成部分”。因此,正如《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2条第2款使多边贸易协定成为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权利和义务的组成部分,《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使《中国入世议定书》整体上成为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权利和义务的组成部分。《中国入世议定书》和其它协定构成同一个承诺或单一承诺,构成关于中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一揽子权利和义务。⑩

       上诉机构认为,《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在多边协定规定和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框架下权利和义务之间搭建桥梁。然而,权利和义务都不可能自动地从法律框架的一部分转移到另一部分。第1条第2款搭建桥梁的事实只是起点,它本身不能回答《中国入世议定书》具体规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下权利与义务之间是否有客观联系的问题,及中国是否可以依赖这些多边协定规定的例外证明违反多边协定规定合法。该问题必须在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基础上和争端具体情况的基础上,通过彻底分析相关规定才能回答。分析必须从《中国入世议定书》相关规定包括《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框架的文本出发,考虑上下文;分析也必须考虑世界贸易组织制度作为一揽子权利和义务的整体结构和其它相关解释要素,且必须适用于每个争端的情况,包括争议措施和声称违法的性质。(11)

       也就是说,上诉机构支持起诉方观点和专家组的结论,即《中国入世议定书》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之一,《中国入世议定书》具体规定不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附多边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二、《中国入世议定书》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关系的国际法依据

       本案上诉审中,上诉机构之所以做出支持起诉方和专家组观点的认定,离不开国际法规定及其解释与适用。这里,国际法依据就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相关规定及条约解释规则。《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相关规定主要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2条第1款和《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前文已论及。这里主要涉及条约解释规则。国际法产生以来,条约解释规则主要是习惯规则,一些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编纂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审结的案件中,依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条第2款规定:“……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确立了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就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至第33条,并一直被遵循,当然,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在美国汽油标准案和日本酒税案中,对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的确立还是有些犹豫的。本案涉及的条约解释规则主要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和第31条。这2条规定涉及《中国入世议定书》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的关系问题。

       中国主张,不管《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2条第1款和《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的解释,《中国入世议定书》被适当定性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意义上的关于同一主题的后续条约。因此,加入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一个或多个规定冲突时,该冲突可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解决,即《中国入世议定书》优先适用。

       中国强调,在这方面,《中国入世议定书》不“包括许多多边贸易协定拥有的大部分重要特征,如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和修改条款”。此外,在口头听证时,中国第一次主张,如果加入议定书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或所附多边贸易协定的一个或多个规定冲突,该冲突可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第3款后订条约规则加以解决。《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第3款规定:“先订条约的全体当事国也是后订条约的当事国,而先订条约依照第五十九条并不终止或暂停施行时,先订条约只在其规定与后订条约的规定相容的范围内适用。”[4]如果中国的这一主张成立,这意味着,1995年1月后加入议定书的具体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规定相冲突,加入议定书的规定优先适用。

       上诉机构认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第3款对于理解一揽子权利和义务的不同要求的关系是不恰当的,所有一揽子权利和义务构成2001年中国加入的“同一个条约”。(12)依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2条第2款,多边贸易协定构成《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它们一起构成同一个条约,代表一揽子权利和义务。(13)

       这里,上诉机构说的同一个条约就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也就是说,《中国入世议定书》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附多边贸易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属于同一个条约,《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犹如一把伞,下面是《中国入世议定书》和多边贸易协定等。《中国入世议定书》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不是前条约和后条约的关系。对于这一点,《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2条有明文规定。《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附件1、附件2和附件3所列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1]4而《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规定,《中国入世议定书》应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这就是这一解释的文本依据。但是,该文本规定只提到是组成部分,并没有提到同一个条约。

       上诉审中,中国认为,就“内在关系”而言,《中国入世议定书》的具体规定或者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或者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附某个多边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上诉审中,起诉方认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2条第1款和《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的分析被这些规定的文本和上下文和相关判例支持;中国的“内在关系”测试在《中国入世议定书》《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或多边贸易协定中没有文本依据;中国主张的“内在关系”测试背离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导致不确定性。

       上诉机构没有把《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2条第1款看作中国观点的文本依据。(14)也就是说,中国主张的根据“内在关系”去判断《中国入世议定书》的规定或者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或者是一个多边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没有条约文本依据,即中国的这一观点缺乏国际法依据。

       中国同意,《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1款里的“该协定”一词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国主张,同一句中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所附的多边贸易协定。

       上诉机构认为,《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1款的句法确认,“《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该协定”必须指同一事物。(15)《中国入世议定书》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一词,可能是广义,也可能是狭义,取决于使用的上下文。(16)

       可见,广义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狭义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指《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具体的理解取决于上下文。

       当然,文本解释和上下文解释,都编纂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

       笔者认为,《中国入世议定书》的规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的规定如何解释和适用,离不开《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解释、条约修订等规定的指导和指引,因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这方面的规定是对相关国际习惯法的编纂,而国际习惯法对所有的国际法主体有约束力,属于普遍国际法。这一点从不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当事国的美国对条约解释习惯规则的承认可以得到确证。在GATT1947第二金枪鱼案中,美国表示,尽管其不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当事方,但它同意该公约关于解释规则的规定反映了习惯国际法。(17)

       三、对上诉机构司法解释的评论

       通读本案上诉机构报告发现,本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裁决过程中,对于《中国入世议定书》《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GATT1994的一些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普遍地运用文本解释方法。条约约文通常是各当事国意思的唯一权威表现,因而,条约解释可以认为主要是一个约文解释问题。[5]国际条约的缔结,务求用词准确、立意清楚、规则严密。但是,约文是缔约各方妥协的结果,约文含糊是常有的现象,一般是由于缔约各方立场、观点歧异所致。由于缔约各方缔约时没有达成意思一致,而是就约文达成了一致,当争端发生时,解释和适用条约,只能约文居于支配地位。

       本案上诉机构解决《中国入世议定书》具体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所附多边贸易协定的关系问题,主要诉诸约文解释方法。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认为,中国的观点,即《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2条第1款表明,《中国入世议定书》的具体规定必须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或所附多边贸易协定之一有内在关系,每个议定书的具体规定必须被看作是与之有内在关系的具体适用协定的组成部分,没有文本依据。可以说,约文是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解释和适用条约规定的出发点,是解释基础。

       上诉机构在考查《中国入世议定书》中“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一词的意义时,结合上下文,显然也是适用了文本解释方法。

       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成员艾勒曼认为:“上诉机构显然偏爱文本解释,文本解释方法相对安全,其结果比其它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更容易被接受。”[6]艾勒曼对上诉机构的条约解释倾向做了比较中肯的评价。

       中国主张,如果加入议定书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或所附多边贸易协定的一个或多个规定冲突,该冲突可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第3款后订条约规则加以解决。也就是说,中国认为,《中国入世议定书》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或所附多边贸易协定的关系是先条约与后条约的关系,如果《中国入世议定书》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或所附多边贸易协定冲突,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第3款,后条约优先于前条约,即《中国入世议定书》优先适用。

       上诉机构认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第3款对于理解一揽子权利和义务的不同要求的关系是不恰当的。依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2条第2款,所附多边贸易协定构成《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它们一起构成同一个条约。也就是说,上诉机构认为,附件1、附件2和附件3及多边贸易协定组成《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即同一个条约。而《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规定,《中国入世议定书》应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上诉机构认为,由于《中国入世议定书》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附多边条约是同一个承诺或单一承诺,是同一个条约的组成部分,一起组成《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因此,中国主张的后条约优先于先条约的前提条件就不具备,它们不是先后条约关系,是同一个条约。

       中国主张,由于内在联系,《中国入世议定书》的具体规定必须被看作是与之有内在关系的具体适用协定的组成部分,如果《中国入世议定书》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或所附多边贸易协定相冲突,《中国入世议定书》优先适用。因为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第3款规定,关于同一事项所订条约的适用,后订条约优先于前订条约适用。中国提出这一主张,并不是没有国际法依据。按照订立时间,《中国入世议定书》订立在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订立在前,它们的主题都是关于经贸方面法律政策的,完全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第3款规定的要件。中国提出后条约规定优先于前条约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条约群,同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第3款规定是习惯国际法规则的编纂,而习惯国际法规则约束所有国际法主体,因为美国不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当事国,该条约规定对美国这一非当事国没有约束力,但是,美国受习惯国际法约束。

       本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认为,《中国入世议定书》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附多边贸易协定都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都是同一个条约。这一观点,并不是无懈可击。因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前言规定:“因此决定建立一个完整的、更可行的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以包含《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往贸易自由化努力的结果以及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全部结果。”[1]4这里并没有提到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的加入议定书。因此,《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2条规定:附件1、附件2和附件3及复边贸易协定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多边贸易协定应该不包括加入成员的入世议定书。而《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规定,《中国入世议定书》应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值得注意的是,“组成部分”,并不是说是“同一个条约”。《中国入世议定书》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之一,《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附多边贸易协定也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之一,顾名思义,这些《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也是条约,因此,完全可以把《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理解为条约群,而且,很多研究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学者也是这么认为的。但是,本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认定《中国入世议定书》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附多边贸易协定都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都是同一个条约。

       如果关于同一事项,《中国入世议定书》更改、修订或修改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规定,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中国在履行世界贸易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时,应适用《中国入世议定书》的规定。因此,中国主张,GATT1994第11条第1款被《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1条第3款所修改,结果是,中国不可以实施出口关税。适用的条约解释原则正是后条约优先于前条约。如果把《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理解为一个条约群,中国的观点完全站得住脚。

       还有,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在谈判开启时,并没有打算成立世界贸易组织,后来,由于谈判成果庞大,所达成的条约众多,才决定成立世界贸易组织这一国际组织,对谈判成果给予管理,提供谈判场所,解决贸易争端。所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统辖众多一揽子条约,说《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一个条约集或条约群更准确。确切地说,《中国入世议定书》和多边贸易协定并不是同一个条约。说《中国入世议定书》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多边贸易协定都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都是同一个条约,是比较勉强的,也是模糊的,至少缺乏确切的明文依据。

       乌拉圭回合谈判持续了7年半,贸易谈判采取一揽子方式,破除了祖父条款,GATT成员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时,或新成员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承担一揽子权利和义务,无权对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定进行挑选,在这个意义上,《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单一承诺,包括了附件1《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附件3《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及复边贸易协定》等。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都必须接受一揽子协定,不得对多边贸易协定进行挑选,其本意不是说《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和《中国入世议定书》是同一个条约。准确地说,《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一个条约群,包括了《中国入世议定书》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附多边贸易协定。

       基于此,在本案中,上诉机构说,《中国入世议定书》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附多边贸易协定都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都是同一个条约,是混淆了条约和条约群的概念和区别。依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中国入世议定书》的相关规定,《中国入世议定书》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附多边贸易协定都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把《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理解为一个条约集或条约群,更准确和恰当。

       收稿日期:2014-11-12

       注释:

       ①WT/DS/431/432、433 AB/R P5.22.

       ②WT/DS/431/432、433 AB/R P5.28.

       ③WT/DS/431/432、433 AB/R P5.32.

       ④WT/DS/431/432、433 AB/R P5.34.

       ⑤WT/DS/431/432、433 AB/R P5.36.

       ⑥WT/DS/431/432、433 AB/R P5.46.

       ⑦WT/DS/431/432、433 AB/R P5.49.

       ⑧WT/DS/431/432、433 AB/R P5.76.

       ⑨WT/DS/431/432、433 AB/R P5.71.

       ⑩WT/DS/431/432、433 AB/R P5.72.

       (11)WT/DS/431/432、433 AB/R P5.74.

       (12)WT/DS/431/432、433 AB/R P5.70.

       (13)WT/DS/431/432、433 AB/R P5.72.

       (14)WT/DS/431/432、433 AB/R P5.32.

       (15)WT/DS/431/432、433 AB/R P5.43.

       (16)WT/DS/431/432、433 AB/R P5.46.

       (17)United States-Restrictions on Imports of Tuna,DS29/R,p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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