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界应积极应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的挑战--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思考_法律论文

档案界应积极应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的挑战--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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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国际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起源于近十年前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 但是当2001年10月我国《著作权法》赋予该项权利法律地位的时候,档案界对其仍然感到非常的陌生。然而。今天我们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该是很熟悉的了,因为在2006年5月18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国务院第468号令颁布之前,其在我国著作权制度中作为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绝对权利,对数字化档案信息服务构成了强大的制约。为此,档案界始终没有放弃通过各种途径、方法与其抗争的努力,在某种意义上就可以把《条例》看成是个阶段性的成果,因为《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了限制,从而拓展了档案服务的法律空间,使档案馆有了传播数字信息的法律依据。但是另一方面,《条例》的某些规定强化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档案馆的信息服务仍然存在着各种法律风险。《条例》的施行,意味着以档案馆代表的公权和著作权人享有的私权将在新的立法层面上展开,档案馆除了要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之外,还应坚定继续博弈的信念与决心,以促进权利制衡,为公共利益争取更加有利的法律条件。

按照《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的原则规定,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于2004年正式启动。在这一年,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起草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随即该文件改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行政保护办法(草案)》,最后以《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5年5月30日起实施。《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是项过渡性的制度安排, 范围限于行政性的著作权管理,法律效力上低于宪法、法律与行政法规,而且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所以,《办法》解决数字著作权问题的适用性非常局限,尽管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2000年11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是严格说来,《解释》同样是一个过渡性规则。虽然,《办法》与《解释》在适用上并不重叠,但是设置方式的不一致会影响立法效果。在这种背景下,全面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法规的出台就迫在眉睫。2005年10月,国家版权局公布了《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2006年2月,《条例(草案)》改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最终,这项法规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题颁布施行。

《条例》涵盖了信息网络传播涉及的权利限制、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及其责任限制等法律问题,内容十分广泛,这些规定都直接或间接地与档案馆相关。特别是《条例》第七条在我国著作权制度中首次对档案馆合理使用数字著作权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学术界对该问题的争论尘埃落定。该条规定,档案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对上述条款的分析可知,档案馆在行使合理使用权利时要注意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采取技术措施,使被传播的作品仅在档案馆“馆舍内”流通,即局限在局域网内,而不能上载到广域网,也就是说服务对象仅仅是“馆舍内”的用户,不包括远程注册的用户。

第二、传播的作品必须是“本馆收藏”的合法“数字作品”与“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一家档案馆不能把另一家档案馆收藏的作品上载到本馆的局域网,也不能把原本以纸质、胶片等载体存在的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本馆的局域网。对于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数字化的作品,其前提条件是已经损毁、濒临损毁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三、档案馆在“馆舍内”的局域网中传播作品不能获得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对于什么是“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这是一个具有伸缩性的可探讨的空间。按照国外有关法律的规定,档案馆在服务中可以收费,但是收取的费用应该完全用来弥补从事这种服务的成本,所以只要档案馆没有赢利,就不能认为是获得了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对此,档案馆应有很好的把握,不仅要科学核算服务成本,而且要加强管理,一方面收费价格要通过物价部门批准,另一方面账目要经得起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为了促进新兴的网络信息服务业的发展,《条例》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传输通道、缓存、存储空间和提供搜索工具等功能时的侵权行为设置了免责条款,这些条款同样适用于对档案馆的责任限制。《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共同建立了“通知和删除机制”,又称为“安全港条款”(Safe-harbor provision)。“安全港条款”最初由1998年10月的美国《跨世纪千年著作权法》(DMCA)首创,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够违法使用和传播未经授权的著作权作品,也不能够存储这些未经授权的作品并提供网络连接,除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完成应当承担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这个“安全港条款”,可以不必要预先研究是否侵权,而且有关侵权行为的提示资料都会出现在他的网站上,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限期改正就行了。“安全港条款”的价值在于一方面免去了著作权人事实上很难履行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又可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进入“避风港”,享受责任豁免或责任限制的待遇。“安全港条款”曾被《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等许多法律仿效,我国在《解释》、《办法》等法规中亦有借鉴,但是同DMCA相比,显得笼统和粗糙。《条例》的“安全港条款”有了进一步完善,档案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运用“安全港条款”的一般程序是:著作权人认为档案馆网络上的作品侵犯其权利或者删除、改变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可以书面要求档案馆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档案馆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通知,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并转告服务对象;服务对象认为其提供的作品未侵犯他人权利,提出书面要求恢复的,档案馆应该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还可以恢复与该作品的链接,同时转告著作权人;著作权人不得再通知档案馆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在这当中,档案馆在“明知”通知内容以后的态度和是否采取移除侵权材料或阻断对其访问的行动,将成为法院认定其是否有“过错”的法律依据。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著作权人如果滥用通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例》并没有在部分重要著作权问题上作出有利于档案馆的规定。比如,对于非数字作品的数字化上载问题就没有被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因为《条例》第七条只是将该项权利适用于原本就是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作品。深入分析,这条规定对档案馆的网络信息服务并无太大价值,因为档案馆传播的数字化作品的来源无非有两条途径,一是档案馆在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对以传统载体存在的作品进行数字化,二是档案馆直接购买数字作品。对于第一种情况,显然不是合理使用能够规范的领域,而档案馆在购买数字作品时,大都通过协议对作品的传播范围、使用方式,并发用户数等问题作了约定,其中“在局域网内传播”是最起码的许可条款,否则档案馆购买数字作品就失去了意义。所以,即使没有《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档案馆也可以在局域网内传播合法收藏的数字作品,而这种传播权的基础是“付酬许可”,也就是说档案馆不付酬而“合法收藏数字作品”是不多见的,因此也较少存在不经许可、不付报酬传播数字作品的情况。又比如:《条例》第七条没有对“数字化馆际互借”作出豁免规定,这应该讲是个比较大的缺憾,使得档案馆丧失了在非授权情况下的远程网络信息服务能力。相比较,澳大利亚《著作权法修正案(数字日程)》则赋予了档案馆在网络环境中馆际互借的权利。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指令》虽然没有把馆际互借包括在权利限制之中,但是依据相关条款,如果档案馆采取了合适的技术措施,通过专用的计算机终端可以在线传输著作权作品。

《条例》是我国著作权制度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以《著作权法》、《条例》为主,以其他相关法规为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基本形成。面对新的法律环境的挑战,档案界有许多工作要做:第一,以《条例》的颁布施行为契机,结合实践,特别是结合档案馆在著作权利方面的经验教训,在档案从业人员中开展以宣传、学习、贯彻《条例》为主要内容的普法教育活动,提高保护著作权的意识和主动性、自觉性,并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档案馆自身的权益。第二,审视档案馆原有的数字化建设思路和功能开发模式,调整对策。尤其是要把档案馆使用数字著作权的特点与法律规范结合起来,在相关部门和技术环节建立健全著作权保护机制与制度措施。第三,改进用户教育工作,尝试对用户利用数字著作权的合同化、信息化管理,加强对他们利用数字作品方式方法的监督指导,纠正其不良行为,消除侵权隐患。第四,深入开展技术实践,为完善立法掌握与积累翔实的证据材料。第五,建议在中国档案学会下设立“知识产权与法律委员会”,组建档案馆著作权联盟,积极向立法机关进言献策,对立法施加有效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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