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内在演进_协商民主论文

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内在演进_协商民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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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0~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5804(2015)06~0116~15

       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始,协商民主日渐成为西方民主理论研究的主导议题。从词源上讲,协商民主这个概念最初是由美国学者约瑟夫·毕塞特(Joseph M.Bessette)于1980年在《协商民主:共和政府中的多数原则》一文中提出的,本意是反对精英主义的宪政解释,为美国宪法的“民主特性”辩护。尽管这一概念的含义随着历史演进不断扩展和丰富,但在西方学术语境中,协商民主的基本内涵是一贯的:政治政体以及民主决策的合法性必须要通过自由、平等、理性的公民进行平等的政治参与和审慎的协商来保证。作为一种政治理论,西方协商民主的兴起有着极为复杂的社会政治背景,全球化运动、民族和种族冲突、道德与文化多元化、生态危机等因素都综合性地发挥了作用。正是当代西方社会的复杂现实对自由民主模式的挑战,才使得西方理论家力图通过协商民主观念做出一种有关政治合法性的建构性回应,由此出现了复杂多样的协商民主理论。在此过程中,协商民主也逐渐“有意识地”突破观念的局限,渗透到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形成理论与实践互动的发展势头。

       民主的最本真含义即是实现“人民自治”,这一本真含义既内在地蕴含着对于人之主体性地位的道德确认的规范性维度,又必然体现为与人的认知和行动有关的制度化实践。对于把握民主政治实践来说,如何理解经验与规范、现实与理念之间的关系是至关重要的。对此,当代政治理论家罗伯特·达尔(Robert A.Dahl)和布鲁斯·斯泰恩布里克纳(Bruce Stinebrickner),以及伊恩·夏皮罗(Ian Shapiro)提出了比对性的看法。罗伯特·达尔和布鲁斯·斯泰恩布里克纳将政治评价的框架区分为三个要素:概念分析、经验分析和规范分析。①他们极为重视规范和理念的维度,认为规范和概念分析与经验分析常常是交织在一起的,规范和观念的维度对于经验维度具有“加强的作用”。据此他们把罗尔斯的《正义论》视为“一个雄心勃勃的当代规范框架”并宣称:“幸运的是,政治哲学的复兴无须妨碍经验分析的持续壮大,它甚至可以加强经验分析——经验调查者可以借助政治哲学示意的标准来判断他们想要研究问题的相对重要性。”②这样一种理解与伊恩·夏皮罗对规范与观念维度的贬抑形成了明显对比。夏皮罗认为,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罗尔斯(John Rawls)等人构建的协商理论“彻底脱离政治现实”,“我们不能根据虚无缥缈的东西做出推断”。基于这种认识,夏皮罗指出,这些都是“唯我论”,只不过是试图回答,“在某种具体明确的理想条件下,一个理性的人将会选择什么样的制度或安排?”③为此,夏皮罗不仅批评哈贝马斯和罗尔斯,批评古德曼—汤普森(Amy Gutmann and Dennis Thompson)的协商民主模型,而且批评菲什金(James S.Fishkin)等人的协商民主实践,把它们全部纳入“理想性的协商类型”。在他看来,理想性的“协商民主”类型和以选举为基本形式的“聚合民主”都相关于对“共同善”的理解和追求,只不过,协商民主将民主的关键理解为“制造”共同善,而聚合民主则将民主的关键理解为“发现”共同善。既然对共同善的理解是聚合民主与协商民主争论的焦点,夏皮罗就建议,避免这种争论的方式就在于不是将共同善理解为卢梭式的对“一致同意的公意”的寻求,而是理解为马基雅维利式的“人们在避免统治方面共享的利益”。④不难看出,这种试图避免“共同善”的探讨,实际上就是将共同善归结为可认知、可获得的利益,进而以单纯认知和实践维度取代价值和规范维度的考察问题的方式。可是问题在于,如果没有规范性与制度性或事实性之间的内在“纠缠”,民主为什么是值得人们追求的,民主的本质又何以体现。应当说,恰当理解经验与规范、现实与理念之间的复杂关系和内在张力,不仅有助于我们把握民主理论和实践的一般问题,而且有助于我们具体认识协商民主的本质问题。

       我们认为,只有在规范伦理与认知实践的动态统一中,才能把握协商民主何以最为切近民主的实质,从而对西方协商民主的总体演进做出合理性说明。英国学者史蒂芬·埃斯特伯(Stephen Elstub)以“代际关系”为线索,将迄今为止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发展大致廓清为三期,以这种方式厘清了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历史演进。⑤但是,基于“代际关系”对协商民主理论模式的区分只是一种区分方式,依据其他分类标准,人们还可以对协商民主进行其他形式的区分。更为重要的是,“代际区分”也只是对“多维和复合协商民主理论”的历时性考察,更为重要的则在于揭示标识不同“代际”背后的核心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揭示这些核心问题的演进逻辑,进而剖析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内在局限。

       一、民主的规范性奠基

       民主问题是政治哲学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这种复杂性不仅源于理论更源于实践。作为民主的一种具体形式,协商民主概念及其发展路径的多维性、争议性就充分体现了理论与实践交互作用所导致的问题的复杂性。协商民主一方面涉及伦理规范,内在包含并与正义、自由、平等、自主等价值相交叠;另一方面又涉及伦理规范的外在化,也就是要求将价值和规范具体落实到现实的政治制度和设计之中。这就使得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之间的张力交错拉伸,形成高度复杂的问题域。面对这种复杂性,只有深入揭示西方协商民主不同代际演变的内在逻辑,才能为我们把握西方协商民主的理论与实践提供重要的线索。

       西方协商民主兴起的最初动因是重建民主的规范性,正是这一问题在某种程度上规约着“后形而上学”时代的民主政治实践;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罗尔斯、哈贝马斯和吉登斯(Anthony Giddens)等人关于协商民主规范性的考察在协商民主的研究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被巴伯(Walter F.Baber)、巴特利特(Robert V.Bartlett)和埃斯特伯等人誉为协商民主理论研究的“第一代”。这意味着,协商民主理论在最初意义上力图重新为“民主”进行规范性奠基。具体而言,即,政治的合法性基础是什么,政治制度或安排应当是怎样的,怎样说明民主规范性和合法性。罗尔斯、哈贝马斯和吉登斯等人认为,这些问题需要首先回到现实政治权威何以可能的理性根据上来。

       在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的意识中,政治制度或权威的合法性问题乃是当代自由民主政治不得不面对的紧迫问题。罗尔斯非常清楚地表明,他是从思考立宪民主制度的道德基础和根据入手的。他强调,之所以将“公平的正义”的对象定位为社会的基本结构和主要制度,目的就在于为民主的社会结构提供一种规范基础,为民主制度提供道德的合法性论证。他说:“我把这一正义观的中心观念和目标视作一种宪政民主的哲学观的成分,我希望‘公平的正义’对于诸多思考的政治观点即便不是完全有说服力的,也是合理的和有用的,因而也表达了民主传统的共同内核的一个基本要素。”⑥毫无疑问,《正义论》论证了一种关于社会政治建构的“宏大规范框架”,体现了罗尔斯为民主社会和民主制度提供道德支撑的强烈意愿。在《政治自由主义》中,他进一步基于当代自由民主社会的实践以及当代民主思想传统的“分歧”,尝试用公平正义加以协调,提出了悬置理性多元论而聚焦于“重叠共识”之政治的正义观念。与罗尔斯类似,哈贝马斯对民主的规范性“重构”也离不开他对现代政治合法性基础的思考。他认为,传统政治有其神圣基础,而现代社会使得“全方位世界观”和“有集体约束力的伦理规范”瓦解了,残留的“后传统的良心道德”也不足以支撑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合法性的唯一来源是由“民主的立法程序”提供的。⑦哈贝马斯尝试通过“后形而上学”的路径,也就是“对话理论”对民主进行重新奠基。正如拉夫·格林(Raf Geenens)所言,在最强的意义上说,协商理论的任务就是“重构”,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中心目标”是根据对话理论重构民主观念,而这也是哈贝马斯对自己工作目标的认定。⑧

       罗尔斯和哈贝马斯一致将民主的合法性基础置于公共理性之中,同时指出,这种公共理性只有通过协商方式才能获得。罗尔斯运用康德式的“准先验演绎”方法,为经验世界中决策的根本性共识提供系统的支撑,力图通过“原初立场”和“无知之幕”设定的程序正当性保障作为结果“共识”的合法性。“原初立场”设定了自由平等的道德主体,同时设定了规范的“公平立场”,进而确立了“程序性”观念的合法性。对此,罗尔斯明确指出:“原初状态可以被看成是在经验理论的框架内对康德的自律和绝对命令观念的一个程序性解释”。⑨这样,正义原则就可以被看作是自由而平等的道德主体从“公平的立场”出发,经过理性、自由选择而达成的协商结果。可见,“作为公平的正义”是通过协商获得合法性的。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进一步探讨了在价值多元社会条件下建立普适性的公共理性这一问题。基于理性多元论这一前提,尽管人们在宗教、哲学和道德理论等方面难以达成共识,但每个人都生活于社会合作体系之中,都是自由、平等、有理性的公民,因此,持有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并不妨碍其在基本政治价值上达成“重叠共识”,从而形成人们一致认同的公共理性。罗尔斯说:“公共理性是一个民主国家的基本特征。它是公民的理性,是那些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他们的理性目标是公共善,此乃政治正义观念对社会之基本制度结构的要求所在,也是这些制度所服务的目标和目的所在。”⑩正是这种公共理性的理想成为“立宪民主的恰当补充”,基于此,“公共理性的文化”必定具有多元论特征。可见,罗尔斯通过公共理性的论证有意避开最高意义的争论,寻求各种完备性理想之间“最小限度”的冲突和基本政治价值“最大限度”的共识。重要的是,在罗尔斯看来,只有“共享的政治理解”才能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一个合理的基础,因而规范政治哲学的意义是极其重大的。他说:“深刻而持久的争论使得合理证明的理念成为了一个政治学的问题,而不是认识论的或形而上学的问题。当我们所共享的政治理解瓦解时(像沃尔泽可能以为的那样),同样,当我们自己内部已经四分五裂时,我们就转向政治哲学。”“于是,抽象的工作并非无缘无故:不存在为抽象而抽象。相反,当较低普遍性的共享理解业已瓦解,抽象就是一种继续公共讨论的方式。我们应该了解,冲突愈深刻,抽象的层次就愈高;我们必须提升我们的抽象层次,以获得一种对该冲突根源的清晰而完整的观点。”(11)

       哈贝马斯对民主规范性基础的“重建”工作,需要从他对后形而上学观念的认识来理解。他宣称:“康德之后,不可能还有什么‘终极性’和‘整合性’的形而上学思想。”“哲学不得不接受经验科学的易错论式自我理解和程序合理性,哲学既不能拥有特殊的真理观,也不能拥有自己独有的方法和对象领域,甚至连一种属于自己的直观方式也不行。只有这样哲学才能在内部分工中发挥其最大效力,也就是说,才能坚持其普遍性的问题和合理重建的操作方法。这种方法依据的是有关言语、行为和判断的主体所具有的前理论直观知识。”(12)这意味着,在后形而上学时代,柏拉图式的绝对理性已经失效,现代性需要一种“程序性理性”的支撑,而这种理性要求自身也必须接受理性程序的检验;这同时意味着,唯有基于交往行动的主体间性思维方式才是后形而上学合法的思维方式。基于这种定位,哈贝马斯认为,现代社会的突出问题就是“那些分化了的、自我多元化和解魅化的生活世界,在脱离了神灵权威、摆脱了威严建制的交往行动领域中异议风险同时不断增长的情况下,如何可能进行社会整合。”(13)在哈贝马斯看来,伴随着各种终极性形而上学的“退隐”,法律作为一种替代方案,逐渐成为调节现代社会人际关系、实现社会整合的媒介和规范。

       法律在发挥其社会性整合功能中表现出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是其强制性和实证性,这使得承受者的行为受其规约,在违背时受其惩罚;另一方面是规范性和合法性,这体现为法律不仅仅作为命令而是作为平等地促进个人自主的“律令”被人们尊重。然而也正是在现代社会,形而上学的退隐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使得法律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成为“问题”,陷入了“合法性来自于合法律性”的悖论。哈贝马斯说:“现代法不再把规范性期待放在道德负荷减轻了的个人身上,而把它放在那些确保人们行动自由之间可协调性的法律之上。这些法律的合法性来自一种立法程序,而这种立法程序本身又是以人民主权原则为基础的。合法性来自于合法律性这种悖论性现象,必须通过确保公民对其政治自主性之运用的权利而得到说明。”(14)这种悖论性实际上涉及人权和人民主权的关系问题,即涉及现代民主理念的合法性问题。为了解决这一悖论,哈贝马斯认识到,唯有民主的立法程序才能为现代民主的合法性提供最终的根据,才能解决人权与人民主权之间的对抗,从而超越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之争。

       自由主义强调私人自主优先于政治共同体,而将国家视为监护人;共和主义将私人自主完全附属于政治共同体,而将国家理解为伦理共同体的建制化。根据自由主义的观点,民主过程仅仅是利益的妥协;而根据共和主义的观点,民主的意志形成过程是伦理政治的自我理论形式。在哈贝马斯看来,程序主义的规范民主理论应当通过商谈原则加以保证,即将民主过程的合法性建立在“理性的对话”和“合理的同意”基础之上。他说:“商谈论从这两种观点都采纳一些成分,并把这些成分整合进理想性协商程序和决策程序的概念之中。民主程序建立起实用性考虑、妥协、自我理解性商谈和正义性商谈之间的内在关联,并为这样一个假定提供了基础:只要相关信息的流动和对这种信息的恰当处理没有受到阻塞,就可以得到合理或公平的结果。”(15)据此,哈贝马斯基于商谈原则重建了民主原则,将道德问题、政治伦理问题以及实用问题一并纳入民主立法过程,进而提出了以国家为中心、以公共领域为边缘的民主法治国的双轨制民主模式。总之,在哈贝马斯看来,现代公共权威必须通过合法的程序体现,而合法的程序之所以是合法的,就在于它是建立在以自愿为前提的、非强制的、主体间的理性对话而获得的共识基础之上的,它由此获得合法性根据。

       尽管吉登斯没有被巴伯和巴特利特、埃斯特伯等人列入“第一代”,但是他的理论思考也是从属于民主的规范性奠基这一问题的。吉登斯基于对当代西方社会状况的总体分析,揭示了当代西方社会的三大特征:全球化的影响使得“文化多向度”和“多样性”成为主导趋势;作为全球化的部分结果,出现了传统必须在其中接受公开质问或对话的后传统社会;社会反思性的扩展。基于全球化的、反思的社会秩序,吉登斯揭示了自由民主制的缺陷,探讨了政治合法性的基础问题。他将自由民主制与资本主义关联起来并指出:“不断扩张的资本主义遇到的不仅是地球资源意义上的环境限度,还有以人为不确定性体现的现代性的限度。以选举的政党体制为基础的自由民主制是在民族国家层次上运行的,在全球化的世界中它没有能力解决反思的公民的要求,而且资本主义与自由民主制的结合为创造社会团结提供的手段微乎其微。”(16)他认为,基于自利观念的个人主义已经腐蚀了民主的核心理念,如果想“保存乃至深化”既有的民主生活,必须创造一种能支持公民参与公共对话的制度,为此,自由主义的“民主”理念应该“在一个积极的或参与的基础上来对权威进行重铸”。这就将问题解决的根源指向协商民主。在他看来,“协商民主”或“对话民主”指的是“那里有发达的交往自主权,这种交往构成对话,并通过对话形成政策和行为。”(17)这种对话民主不同于自由民主,有其自身的意义和价值:“对话民主化不是自由民主的延伸,甚至也不是它的补充;不过从一开始,它就创造了社会交流的形式,这可能对重建社会团结是一个实质性的(甚至可能是一个决定性的)贡献。”(18)

       尽管吉登斯有意识将自己的对话民主与哈贝马斯的理想性话语区分开来,力图避免使其与先验哲学挂钩同时又保持对“共识”标准的开放性,但是可以肯定,他关于对话民主的规范性诉求与哈贝马斯的话语民主是一致的。他说:“对话应该被理解为通过他人的整体评价建立积极信任的能力。信任是跨时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它保持‘必要的沉默’,从而使个人或团体能够在社会联系中与他人或其他团体继续共存。”(19)正是在肯定协商民主对所谓自由民主优越性的基础上,吉登斯指出,在正式政治领域之外,对话民主可以在四个相互联系的领域中获得推进,即个人生活领域、社会运动和自助团体、组织领域和国际领域,而这些领域的进步又反过来影响正统政治。他认为,这表明政治的合法性从本质上应当基于公共领域的对话,而不是“既有的权力关系”。

       虽然罗尔斯、哈贝马斯和吉登斯等人的观点和论证方式各异,但是他们所关注的核心问题都是民主的规范性奠基问题。他们的工作是开创性的,正是这样的规范性奠基工作为深入理解现代民主的实质和协商民主实践提供了基础。在此基础上,怎样将重新奠基过的民主理念对接于政治实践,便成为“第二代”协商民主理论家的目标。

       二、规范性与复杂现实的对接

       史蒂芬·埃斯特伯指出,不同于第一代协商民主理论家对民主的规范性建构和解释,第二代协商民主理论家充分关注“社会的复杂性”,基于此对第一代协商民主理论进行了“修正”。他认为,这些理论家尤其包括博曼(James Bohman)、古特曼和汤普森。(20)事实上,这一提法并非埃斯特伯的独创,而是源于美国学者巴伯和巴特利特的观点。重要的是,当巴伯和巴特利特把博曼、汤普森和古德曼明确冠以协商民主“第二代”的称谓时,他们清楚地看到了作为规范性理想的协商民主理论的“外在化”需求。“博曼、古德曼和汤普森对于思考协商民主的特殊贡献就是迫使宏大的理论面对世俗现实,即现代社会是复杂的、多元文化的,以及居住着对自己的权利非常敏感的个体。”(21)

       既然协商民主内在地具有伦理规范和认知实践的双重维度,那么对于厘清二者的内在关联来说,关键的问题就不仅仅是关注协商理想如何被“下放”到社会实践,同时也要关注哪些社会实践以怎样的方式被“提升”为协商民主的实践。我们认为,所谓第二期协商民主的发展并非仅限于博曼、古德曼和汤普森,而是含纳了德雷泽克(John S.Dryzek)、埃尔斯特(Jon Elster)等人的理论和实践工作。这意味着,协商民主获得了关于政治合法性根据的规范框架之后,最紧迫的问题就是将其与复杂的社会实践进行对接。在这种意义上说,如何实现协商民主的规范性与社会复杂现实的“对接”就成为推动第二代协商民主理论发展的内在动力。

       博曼、古特曼和汤普森、德雷泽克都在某种意义上继承了罗尔斯或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规范性维度,但是在他们看来,仅仅揭示协商民主的理想性是不够的,应当充分考虑协商民主对于社会现实的可用性,因而他们肯定协商民主的理性、公共性、公开性,并将之与社会复杂性特征结合,在“修正”第一代协商民主理论的基础上,否认协商民主能够通过单一的公共理性而达成共识,从而推进了协商民主理想与社会实践的互动。

       詹姆斯·博曼最为关注的问题是,作为规范性和理想性政治理论的协商民主如何同现实的民主政治实践以及民主变革的可能性结合起来,从而有效回应文化多元主义和社会复杂性这一“现代社会事实”对民主的根本性挑战。博曼注意到,无论是罗尔斯还是哈贝马斯,他们虽然都意识到并试图在理论中解决现代社会事实对于“公共理性”运用范围的限制,但是仍然需要面对“实践上的困难”。(22)罗尔斯尽管考虑了“理性多元论”事实,但是其政治自由主义面临的一个最大困难是当代社会的文化多样性,这种意义上的“多样性”构成了挑战民主制度基本框架的“深层冲突”。博曼指出,深层文化冲突最终使罗尔斯的公共理性变得可疑,为了使深层冲突得以公共解决,只能对政治自由主义的两种方式进行“修正”:“政治的正义概念更加动态以及公共理性更为‘多元’而不是‘单一’”。在博曼看来,这两个特征不仅是罗尔斯协商民主思想的缺失,而且也是哈贝马斯的缺失。哈贝马斯后来的努力虽然肯定国家主义面对的文化价值的多元性,但他的观点仍然与公共立场和公共理性的多元主义不一致。博曼说:“一个真正的多元公共理性概念,只有否认了单一的公共立场才能产生合理的道德妥协,从而解决多元民主中的深层冲突。”对于博曼来说,在文化多元主义背景下,单一性的公共理性对许多政治协商和对话来说都是“太强”的要求,为了使得协商成为可能,公共理性必须是“多元的”。由此,博曼提出了与哈贝马斯和罗尔斯持有的“单一同意”不同的“多元同意”。他说:“多元同意仅仅要求公共协商中的持续合作,即便存在着持续性的分歧。它不是那种在多元社会通过公共协商从来都不可能达成的单一同意。这种共同的公民理想不要求所有公民基于相同的理由同意,而只是要求他们能够继续合作并且在公共协商的同一过程中达到妥协。”(23)基于此,博曼对自己关于协商民主的研究的定位是介于罗尔斯与哈贝马斯之间:比哈贝马斯的思考更具“多元性”而比罗尔斯的思考更具“动态性”。可见,博曼基于当代的社会现实对协商民主的合法性标准进行了修正,否认民主合法性的基础必然要求所有公民基于相同的理性而达成共识,将“多元同意”看作理性基础,并由此导出以“妥协”而非以“一致性共识”为基础的民主实践。

       古特曼和汤普森也意识到了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和多元性,从而提出了“协商分歧”。他们以美国社会民主面临的道德分歧挑战为背景,发展出一种既整合程序主义和立宪主义优势同时又能够克服二者缺陷的协商民主观念。可以说,他们的思考目的并不限于探求一种当公民或其代表在道德上有分歧时能够一起进行推理从而达成相互接受的决策的可行的协商民主观念,而是进一步探求这种协商民主观念对于民主政治实践的指导意义。在他们看来,规范性的协商民主所要求的协商主体的“不偏不倚”立场是一个“过强的”要求,因而他们提出介于利他主义和利己主义之间的“相互性”原则,并将其视为协商民主的首要原则:“当我们在政治中以相互性为指导而协商关于道德的分歧时,公民之间不仅仅是作为他人道德推理的抽象客体,而是作为相互承认并且相互尊重的道德主体。”(24)相互性要求诉诸协商主体共享的或能够被公民同胞共享的“理性”。在此基础上,他们进一步提出政治的道德分歧中的其他两个特征以及对应于协商民主的其他两个原则:公开性和责任性。显而易见,这些原则都是协商民主的根本性原则,其与罗尔斯所强调的公共理性思想更具亲缘性,但又有别于罗尔斯。古特曼和汤普森肯认了政治中深度道德分歧的存在,认为公共理性不是单一性的共识,即使能够达成暂时性的协商同意,也依然存在着协商分歧。他们宣称:“即便当公民发现某些暂时合理的原则时,他们关于公共政策的分歧可能仍然存在。在政治中,分歧通常是很深的。如果分歧不深,那么论证是没有必要的;但是如果分歧太深的话,论证就是毫无意义的。协商分歧存在于简单的误解和不可改变的无法调和之间的深度。”(25)对此,德雷泽克的分析很好地概括了他们的核心观点:应该用“协商的眼光”来审视所有代表着“深层次的道德不一致”的政治问题;虽然不期望协商能够产生“一致”,但是期望协商能够产生“理解和相互尊重”,从而使更深层次的道德冲突变得较为缓和。(26)

       约翰·德雷泽克基于复杂多元社会的政治实践,认识到协商民主的共识理想是不可能的,因而力图对自由立宪主义和话语主义的协商民主理论进行批判和超越,从而将协商民主定位为一种民主化策略。德雷泽克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源于他对规范性协商民主的“理性”基础的批判和反思。在他看来,自由立宪主义的协商民主与批判理论的协商民主日益趋同,这使得协商民主的批判性减弱,而他的任务就是“恢复协商民主的批判性”,使协商民主不断寻求“民主的真实性”。按照他的界定,所谓民主的真实性指的是“民主控制在某种程度上是通过交往来进行的,这种交往鼓励人们在无强制的情况下对偏好进行反思。”(27)所以,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交往”。在哈贝马斯那里,交往理性的运用是通过更好的理性论证力量来实现和衡量的,只是基于更好的论证使得协商主体之间最终达成共识。然而,德雷克泽认为,“从理想角度来看,达成共识能够保障决策进行;决策的实施只有通过个体承诺参与大家认同的内容才能得到保障;相应的服从则依赖于自由的一致同意。这样一个秩序不能轻易地与真实世界的政治制度和过程联系起来,尤其是不能与复杂和多元社会中的政治制度和过程联系起来。”德雷泽克指出,虽然哈贝马斯最终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察觉到了这些问题并接受了当代世界“大量不可改变的事实”,如社会的多元复杂性、政治—经济结构的不妥协等等,但其理论却无法很好地解释这些事实,他说:“现在更难确认哈贝马斯是否是一个协商民主自由主义理论家”。(28)为此,有关协商是否应该被限制在理性讨论的范围内,德雷克泽的视野更为宽广。他采纳了许多其他的资源,从而提出了一种更具包容性的话语民主理论。他说:“只要交往(a)是非强制的,(b)有能力把特殊与一般结合起来,那么,所有形式的交往都是可以接受的。”“话语民主能够将差异性和超越理性的不同交往模式融合在一起。如果允许公共领域内的协商存在多种话语,我们就有可能整合一些后现代性事务。”他宣称,因为能够提供将“作为复杂性特征而存在的各种不同观点连成一体的手段”,所以这种包容性更强、批判性更强的话语民主便可能是“有助于解决复杂社会问题”的政治手段中“最有效的一个”。(29)在这种意义上说,协商民主的“真实性”有利于深化民主。

       大致来说,如果可以将博曼、古特曼和汤普森、德雷泽克等人关于协商民主的思考归结为规范性维度到社会复杂实践的“下放”路径,那么埃尔斯特关于协商论坛的思考就可以被视为一种从社会实践到协商民主的“提升”路径。埃尔斯特认为,协商民主在最低程度上既包含协商的要求又包含民主的要求,据此他从一开始就将协商民主与现实的具体实践——特设论坛等相关联,认为这类实践是促进政治发展的有力方式。比如说,埃尔斯特将关注点聚焦于小规模共同体中的协商论坛,如公司、组织和地方共同体,为了对这些协商论坛进行性质和功能的定位,他具体比较和批判了基于社会选择理论的政治观以及哈贝马斯话语理论的政治观。在他看来,社会选择理论将政治目标设定为达成“特定的、对立的私人利益的最佳妥协”,因而其政治任务就是“基于私人利益的博弈和妥协”,这是一种“私人—工具性的政治观”,不存在“规范的、政治边界的正当性问题”。埃尔斯特是拒绝这种政治观的,因为他认为这种政治观将适合市场的行为同适合论坛的行为相混同,而事实上,论坛的原则必须区别于市场的原则。但是,对“市场政治观”的拒绝并没有使埃尔斯特直接导向对哈贝马斯规范伦理政治观的接受。他分析指出,哈贝马斯政治理论的核心观念是政治体系应该根据通过公共讨论和思想碰撞而改变偏好,最终形成共识,其蕴含两个重要前提,一个是对共同善的承诺,一个是经过理性讨论而促成共同善的结果。埃尔斯特虽然针对这两个前提提出若干异议,但他的目标却不在于推翻哈贝马斯的理论,而在于避免协商民主陷入乌托邦境地。他说:“这种批评目标不是要推翻这种理论,而是定位一些需要增强的观点。实际上,我非常同情这种观点的基本原则,而且担心其可能因为忽视了到处出现的问题,以及人类心理基本事实而被当作乌托邦抛弃。”(30)为此,他支持一种介于市场政治观与规范话语政治观的中间立场并宣称,如果论坛在性质上是公共的,在目的方面是工具性的,那么政治就呈现出“其在社会中的恰当位置。”(31)可以说,这样一种研究显然不同于将协商民主的规范性理想直接应用于具体的社会复杂现实的路径,而是更倾向于有意识地将某些具体的实践元素注入协商民主的理念之中。在这种意义上说,埃尔斯特等人的研究路径在推进协商民主理论和实践的结合,特别是在将协商民主推向现实的政治实践方面,又往前走了一步。

       卡罗琳·亨德里克斯(Carolyn M.Hendriks)按照协商民主的“形式与规模”区分了两种宽泛的协商民主类型,即微观协商民主和宏观协商民主。他指出:“微观协商民主理论集中于界定和讨论协商论坛的本质及其理想条件;而宏观协商民主则关心公共领域内发生的错综复杂的协商形式。”(32)按照这种区分标准,埃尔斯特对于协商论坛的研究毫无疑问属于微观协商民主研究路径,这一点也得到了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家约翰·帕金森(John Parkinson)的支持。帕金森认为,微观协商通常发生在一个房间的固定时间,有着相对少数的参与者,他们运用严格的公共理性程序一起进行,有时有一个调解人。他指出:这一印象确切地说是由埃尔斯特关于“论坛”的隐喻所传达的,并由科恩、古特曼和汤普森在其讨论中“强化”。(33)因此,这种路径的实质就是主张将协商民主局限于小规模的微观协商。但是,在学者迈克尔·塞沃德(Michael Saward)看来,协商的潜在影响并非局限于协商论坛,而是可以追溯到宏观的市民社会背景中。他说:“协商民意调查与公民陪审团等是‘人工的’论坛,它们有意识地被设计用以促进可能在某些层面上提高决策质量的协商形式。但是协商的潜在影响可以追溯到其他更大的制度中,并且确实存在于‘散乱的’、更加‘有机的’市民社会背景中。”(34)实际上,正是在协商民主理论的第二期发展中,微观协商民主和宏观协商民主的路径分野才逐渐凸显出来,这为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家沿着不同路径进行协商民主的深入制度化设计提供了可能。

       总而言之,第二代协商民主理论家的工作是重要的,他们的不同路径展现了协商民主在规范伦理与认知实践之间的张力,成为协商民主由“规范性建构”向“制度化建构”的过渡和桥梁,也正是这些考察开启了协商民主规范性与制度化深度结合的可能性。

       三、协商民主的制度建构

       如果说协商民主第一期发展的核心问题是民主的规范性奠基,第二期的核心问题聚集于这种规范性和复杂社会现实之间的距离并试图加以对接,那么第三期发展的主导方向就是基于当代社会的复杂事实致力于推进协商民主的“制度化”。在这里,“制度化”的真正含义应当是“化制度”,即是说以民主或协商民主的规范或价值等理念去规约和指导现存的制度或实践,因而内在蕴含着理念、理想与现存制度实践之间的“双向互动”。基于此可以说,第三代学者将第二代协商民主理论视为“传统构想”,试图立足于复杂的社会现实本身,将协商民主的规范性理论与政治实践的结合通过制度化体现出来。这样一种努力至少体现于帕金森基于大规模真实社会对协商合法性问题的再考察,艾温·欧弗林(Ian O’Flynn)将协商民主应用于种族分化社会的尝试,以及瓦尔特·巴伯和罗伯特·巴特利特对于协商民主与生态合理性的整合等工作。

       帕金森主要考察了现代大规模社会背景下的协商民主合法性问题。在他看来,包括德雷泽克、科恩(Joshua Cohen)、曼宁(Bernard Manin)、博曼等人的传统协商民主理论就是关于政治合法性的解释,但是这种解释在现代大规模社会背景下将面临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挑战”。(35)简言之,传统协商民主解释的主要问题可以归结为由规模和动机问题导致的“协商民主实践不能实现其理论所界定的合法结果”。对于解决规模问题来说,帕金森提供了两个解决方案。一个方案是,发展一种好的代表观念。这意味着,在大规模社会的复杂性条件下,专业化和分工是不可避免的,必须承认代表制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我们需要某种评价参与协商论坛内部的那些代表对于非亲身参与者的“代表的合法性问题”的方法。帕金森强调,代表应当与被代表者有密切联系,类似于专家这样的代表“不是授予决策权威以合法性的充分基础,这样的代表只具有顾问作用”。(36)另一个方案是,运用“公共性”在“参与协商者”与“未参与者”之间建立交往的联系,以至于未参与者对于协商论坛内部的论证是可获得的。(37)关于动机问题,帕金森认为与协商理性相关。协商动机问题以三种方式存在:第一个问题是协商论坛中种族和少数妇女群体没有发言的机会;第二个问题是设定协商论坛的议程和动机是狭隘的,以至于缺乏广泛性和一般性;第三个问题是先于协商的承诺难题,即在真实的协商中,许多人倾向于为了保持一致性而不试图接受相反的论据以及发生偏好的改变。帕金森建议,如果扩展协商的定义使其包括德雷泽克所暗示的巧辩、讲故事等各种交往形式就可以解决第一个问题;而第二个与第三个问题的解决都指向了超越微观协商而趋向“宏观协商”乃至“协商系统”(deliberative system)方法。(38)

       重要的是,帕金森关于这些问题的讨论是与他关于协商民主的制度化设计融合在一起的。在帕金森看来,存在着三种协商民主的制度化形式:小规模站点的微观协商、基于公民社会的宏观协商以及协商系统,其中,协商的宏观制度和微观制度都以各种方式受到合法性问题的影响。规模问题对于小站点的微观协商民主特别严重,因为它是一个在其中的参与者和外在的非亲身参与者之间区分的最尖锐问题;宏观协商似乎避免了规模问题,但是由于不是每个人都能注意到影响到他们的每一个问题,因而仍然存在着合法性难题。(39)唯有在协商系统中,才能形成真正合法的协商民主制度和机制。对于什么才是协商系统这一问题,帕金森基于曼斯布里奇(Jane Mansbridge)关于“协商系统”、哈贝马斯关于“双轨制”民主以及古特曼和汤普森关于“中间民主”的论述进行了说明。在他看来,协商系统是包括一系列要素的整体,在这样一个体系中,每一个要素独立来说可能不是完全协商或民主的,但是仍然作为一个整体在体系中发挥着协商的有效机能。正是协商系统机制使得协商民主的合法性不再是一个“目标”,而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需要许多不同的参与者和过程的“反复创造”。

       欧弗林基于冷战后的世界格局变化,特别是种族、民族分裂的社会,考察了协商民主在整合种族分裂社会中的功能和意义。他认识到,种族分化社会的巨大困难在于实现从冲突到民主的转变,而政治学家艾瑞德·利普哈特(Arend Lijphart)的协合民主(consociational democracy)模式为种族分化社会的民主制度设计做出了重要贡献。欧弗林具体考察了从阿尔蒙德(Gabriel Almond)到利普哈特的“协合民主”模式的发展过程,认为利普哈特的“协合民主”是对阿尔蒙德的推进。阿尔蒙德根据政治文化和社会结构两个独立的变量提出了政治体系类型说,即把政治体系分为欧陆体系和英美体系。而政治文化和社会结构的设定反过来又是以更广泛的民主体系中关于“重叠成员”、“交叉认同性”、“亚文化群的边界维持”和“政党数量的本质”这些理论前提为基础的。(40)阿尔蒙德认为,两个独立的变量及其潜在的理论假定就能够解释为什么英美的民主更加稳定而欧陆的民主倾向于不稳定。利普哈特认为这是有问题的,因为它无法解释许多较小的欧洲民主国家的政治条件。考虑到这一点,利普哈特又增加了另一个变量,即在政治与社会深入分化的社会,民主的政治稳定性是通过“政治精英的行为”加以促进的。由此利普哈特提出,传统的欧洲“协合民主”的案例共享四个制度特征:“大联盟政府”;“相互否决或协同多数原则”;“在政治代表、公职任命和公共财政配置的比例性原则”;“每一区块在处理其内部事务上高度自治”。利普哈特发现,以四个基本特征为基础的“协合民主”模式仍然是有限的,并非普遍适用于一切国家和情况。在此基础上,利普哈特又补充了一些“第二假定”,即“权力的多重平衡”、“小型国家”、“重叠忠诚”、“精英和解的传统”等等。在欧弗林看来,从协商民主的视角看,上述两种“协合民主”模式都是有缺陷的。利普哈特的“协合民主”阐释虽然既有经验维度又有规范维度,但是其关于经验与规范维度之间关系的论述是不充分的,需要进一步突出和强调。具体而言,一个困难在于,不同的规范之间如平等、自主和宽容可能存在着冲突,需要阐明一种价值何以优越于其他价值;另一个困难是,如何在对经验现实的关注以及远离这种现实之间保持恰当平衡。为了解决上述困难,欧弗林引入了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中关于公共理性的阐释。欧弗林的看法是,一旦将罗尔斯的方法阐释为程序的而不是实质的,那么政治自由主义就为经验与规范考虑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种令人信服的思考。(41)

       最终,欧弗林将解决问题的出路指向了协商民主的制度化。他利用罗尔斯、利普哈特以及布兰登·欧里瑞(Brendan O’Leary)更为“精致的”观点整合了规范和经验维度,在制度化的路向上,提出了协商民主与“协合民主”的互补性方案对于种族分化社会的民主政治实践是最有利的方式。欧弗林认为,内在平等和个人自主价值构成了民主的“道德内核”,(42)协商民主凭借相互性和公开性的程序要求构想内在平等和个人自主的价值理想,从而是认识到基本民主断言的一种方式。如此构想的协商民主既不同于自由主义的协商民主也不同于共和主义的协商民主,它能够使分化社会中的个人权利和群体权利之间的关系保持恰当的平衡。而经过修正的“协合民主”模式恰好体现了协商民主的相互性和公开性标准,同时为分化社会的制度设计提供了可行方案,即选举体系设计和立法行政形成的制度问题。这样一来,协商民主为分化社会提供了规范的理想,成为现实制度设计的方向和指针,而协合模式也弥补了协商民主对于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的忽视。

       巴伯和巴特利特将协商民主与环境伦理学的思考结合起来,其理论论证无疑是复杂的,但他们试图在具体策略上进一步推进协商民主的制度化,这应当被看作是一种协商民主制度化的实践设计。他们认为,现代国家和市场的理性特征的工具形式对于处理与环境有关的问题群是无效的,而这些问题表现为制约我们民主政治实践的生态和政治危机。他们区分了工具合理性和生态合理性,认为整合了协商民主和环境伦理学的生态合理性才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方式。不仅如此,他们还运用哈贝马斯、罗尔斯、古特曼和汤普森以及博曼等人关于公共理性的探讨,最终给出了一个整合性协商民主的制度框架,即将大众的政治要素、政治去中心化、行政改革、非政府的公民参与、全球治理结合在一起。他们提出,在假定现存的资本主义自由民主制度和行政国家的背景下,存在着五种推进协商本质的民主化的可能策略:(1)通过大众政治直接控制行政国家;(2)通过去中心化分散行政权力;(3)通过改革的行政政治改善行政权力;(4)通过扩大的公民政治和可替代的社会制度的培育削弱以及约束行政国家;(5)通过策略、调整宪法和跨国家制度和安排的培育超越行政国家。总之,在他们看来,“哈贝马斯、罗尔斯和完全自由主义者(博曼、古特曼和汤普森)对比性的理论视角,对于阐明其中每一种策略的潜能和局限都是有益的”。(43)

       可见,第三代理论家一方面强调协商具有规范性的批判指针作用,另一方面试图解决那些对于推进协商民主制度化的可能障碍和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当第三代理论家在很大程度上接受了第二代理论家对协商民主观念的特定修正并将重心进一步转向制度化设计时,他们确是准确把握了协商民主观念的实践旨归,但是这种努力亦有其问题,即他们对社会现实的极大肯认和包容有可能成为妥协的借口,“损害”民主的规范性维度。这一点恰恰也是埃斯特伯的“担心”,他说:“我们一定不能忘记第一代哈贝马斯主义者和罗尔斯主义者的规范性论点,正是这些论点最先推动协商民主成为民主研究中的主导”。(44)

       应当看到,随着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发展进程中核心问题的演化,若干复杂的“对子”被突显出来,比如市民社会协商与国家层面协商、协商系统与协商论坛、理性与非理性的交往方式等等。今后,关于这些对子复杂关系的讨论将持续推动西方协商民主制度化的进一步发展。约翰·德雷泽克和西蒙·尼迈耶(Simon Niemeyer)在《协商治理的基础和前沿》一书中将公元2000年之后的协商民主发展概括为“四个转向”:“制度转向”、“系统转向”、“实践转向”和“经验转向”。(45)实践转向是以钱伯斯(Simone Chambers)为代表的专注于协商的制度论坛特别是通过“小众”来探讨确保协商质量的路径;系统转向是对协商民主的“制度转向”的矫正,这种路径的关注点是整个体系,它将广阔的公共领域和正式的官方组织都包括在内,强调任何一个单一的协商论坛都只是体系的一部分;“实践转向”侧重于在真实世界原有的政治制度的基础上落实协商民主原则;而“经验转向”则激发了对协商民主理论的检验工作或者是基于经验研究对协商民主理论的进一步精炼。据此可以说,第三期协商民主理论涉及上述各种“转向”,特别突出地体现了协商民主的“系统转向”。当代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并不存在任何一种单一的“转向”,评论家们所言之“制度转向”、“实践转向”以及“系统转向”等等,无非是为了表明协商民主理论或理想在遭遇现实的政治制度和政治生活世界时必须不断寻求得以表达的恰当方式而已。埃斯特伯和麦克拉沃蒂(PeterMcLaverty)通过阐述协商民主制度化发展过程中的十个焦点问题指出,如果从协商民主制度化转向政治协商体制的实现问题,协商民主与政治行为、政策影响、不平等、专家意见、多元主义、利益、心理特征、公共领域、参与代表制、小众之间的关系问题就会成为困扰协商民主的体系能力得以发展的关键,而对协商系统的关注极有可能会使西方协商民主的理论和实践向“第四代”进军。(46)

       总之,民主既是一种价值规范,也是一种政治实践;既是一种政治理想,也是一种制度建构。从民主的政治理想和价值规范到民主的政治实践和制度建构,存在着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巨大张力场。一切民主理论的最大难题就是对这一张力场给出合理的解释,对张力的消解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从西方协商民主的演进逻辑中我们可以看到,“不同代际”的协商民主理论只是整个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发展和演变的一个方便“称谓”,实质在于其背后的核心问题是各不相同的,而恰恰是这些核心问题从不同角度揭示了民主的规范性与制度性双重维度之间的复杂关系。作为一种规范性理想的协商民主,其意义并非止于对协商规范性价值的识别和确立,而是以其规范性力量鞭策自由民主制度的实践;而作为一种已然制度化的协商民主实践,不能完全蜷缩于政治策略之内,而是要努力接近民主理想与规范的价值目标。唯有如此,协商民主才能在规范性与制度性二者的有效张力中实现“有机结合”和“不断推进”。资本主义的宪政体制是一种将投票作为终极手段的民主形式,这就使它本能地排斥协商对于民主的本源性价值,因而无法为这种结合和推进提供长远的动力;相比之下,以实现最广泛的人民民主为目标的中国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则是更有潜力和前途的协商民主。

       注释:

       ①[美]罗伯特·达尔、布鲁斯·斯泰恩布里克纳:《现代政治分析》(第六版),吴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68页。

       ②[美]罗伯特·达尔、布鲁斯·斯泰恩布里克纳:《现代政治分析》(第六版),吴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79页。

       ③[美]伊恩·夏皮罗:《民主理论的现状》,王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6页。

       ④[美]伊恩·夏皮罗:《民主理论的现状》,王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41页。

       ⑤关于“代际区分”的观点,参见Stephen Elstub,“The Third Generation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Political Studies Review,Vol.8,2010,pp.291~307。此外,有关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发展演变存在着四种颇具代表性的分析:里卡多·布劳格根据“协商的道德承诺”这一标准“辨别”出三种不同的协商民主路径:共和主义的、后现代的和普遍主义的协商理论;瑞纳·福斯特以“核心的规则”为基础提出三种模式:自由主义的、社群主义的和关注“合理性规则”的协商模式;诺埃里·麦加菲按照“思想来源和问题意识”将协商民主理论的研究划分为三种类型:集中于“个体的意见和偏好”的协商民主模式,关注于“正义和公共善”的“理性的程序主义”协商民主模式,着眼于解决具体问题的“综合协商民主模式”或“准杜威模式”;瓦尔特·巴伯和罗伯特·巴特利特厘出三种“最有意义的”协商民主模式: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奠定的协商民主模式,派生于哈贝马斯批判理论的协商民主模式以及博曼、古特曼和汤普森等人提出的追求实现自由宪政的传统原则的协商民主模式。(参见Ricardo Blaug,“New Developments in Deliberative Democracy”,Politics,Vol.16,No.2,1996,pp.71~77; Rainer Forst;“The Rule of Reasons.Three Models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Ratio Juris,Vol.14,No.4,2001,pp.345~378;[美]诺埃里·麦加菲:《民主审议的三种模式》,《审议民主》,谈火生编,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48页;Walter F.Baber and Robert V.Bartlett,Deliberative Environmental Politics:Democracy and Ecological Rationality,Massachusetts:the MIT Press,2005,p.101。)

       ⑥[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序言第1页。

       ⑦[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修订译本),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第682页。

       ⑧Raf Geenens,“The Deliberative Model of Democracy:Two Critical Remarks”,Ratio Juris,Vol.20,No.3,2007,pp.355~377.

       ⑨[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201~202页。

       ⑩[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增订版),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第196~197页。

       (11)[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增订版),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第41、42页。

       (12)[德]于尔根·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12年,第18、36~37页。

       (13)[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修订译本),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第32页。

       (14)[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修订译本),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第105页。

       (15)[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修订译本),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第368页。

       (16)[英]安东尼·吉登斯:《超越左与右:激进政治的未来》,李惠斌、杨雪冬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第7页。

       (17)[英]安东尼·吉登斯:《超越左与右:激进政治的未来》,李惠斌、杨雪冬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第88页。

       (18)[英]安东尼·吉登斯:《超越左与右:激进政治的未来》,李惠斌、杨雪冬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第86页。

       (19)[英]安东尼·吉登斯:《超越左与右:激进政治的未来》,李惠斌、杨雪冬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第88页。

       (20)Stephen Elstub,“The Third Generation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Political Studies Review,Vol.8,2010,pp.291~307.

       (21)Walter F.Baber and Robert V.Bartlett,Deliberative Environmental Politics:Democracy and Ecological Rationality,Massachusetts:the MIT Press,2005,p.102.

       (22)[美]詹姆斯·博曼:《公共协商:多元主义、复杂性与民主》,黄相怀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第3~4页。

       (23)James Bohman,“Public Reason and Cultural Pluralism:Political Liberalism and the Problem of Moral Conflict”,Political Theory,Vol.23,No.,2,1995,pp.253~279.

       (24)Amy Gutmann and Dennis Thompson,Democracy and Disagreement,Massachusett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6,p.14.

       (25)Amy Gutmann and Dennis Thompson,Democracy and Disagreement,Massachusett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6,p.16.

       (26)[澳]约翰·S.德雷泽克:《协商民主及其超越:自由与批判的视角》,丁开杰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第10页。

       (27)[澳]约翰·S.德雷泽克:《协商民主及其超越:自由与批判的视角》,丁开杰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第1页。

       (28)[澳]约翰·S.德雷泽克:《协商民主及其超越:自由与批判的视角》,丁开杰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第17页。

       (29)[澳]约翰·S.德雷泽克:《协商民主及其超越:自由与批判的视角》,丁开杰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第158、159、163页。

       (30)乔恩·埃尔斯特:《市场与论坛:政治理论的三种形态》,见[美]詹姆斯·博曼、威廉·雷吉主编:《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陈家刚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第12页。

       (31)乔恩·埃尔斯特:《市场与论坛:政治理论的三种形态》,见[美]詹姆斯·博曼、威廉·雷吉主编:《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陈家刚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第26页。

       (32)陈家刚编:《协商民主》,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第126页。

       (33)John Parkinson,Deliberating in the Real World:Problems of Legitimacy in Deliberative Democrac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5.

       (34)Michael Saward edited,Democratic Innovation:Deliberation,representation and association,London and New York:Routledge,2001,p.6.

       (35)John Parkinson,Deliberating in the Real World:Problems of Legitimacy in Deliberative Democrac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2.

       (36)John Parkinson,Deliberating in the Real World:Problems of Legitimacy in Deliberative Democrac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42.

       (37)John Parkinson,Deliberating in the Real World:Problems of Legitimacy in Deliberative Democrac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99.

       (38)协商系统观念的明确提出者是简·曼斯布里奇(Jane Mansbridge),此后约翰·帕金森对协商系统方法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详细阐明。参见John Parkinson,Deliberating in the Real World:Problems of Legitimacy in Deliberative Democrac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41.

       (39)John Parkinson,Deliberating in the Real World:Problems of Legitimacy in Deliberative Democrac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5~8.

       (40)Ian O’Flynn,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Divided Society,Edinburgh: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2006,p.15.

       (41)Ian O’Flynn,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Divided Society,Edinburgh: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2006,p.14.

       (42)Ian O’Flynn,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Divided Society,Edinburgh: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2006,p.48.

       (43)Walter F.Baber and Robert V.Bartlett,Deliberative Environmental Politics:Democracy and Ecological Rationality,Massachusetts:the MIT Press,2005,p.121.

       (44)Stephen Elstub,“The Third Generation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Political Studies Review,Vol.8,2010,pp.291~307.

       (45)John S.Dryzek and Simon Niemeyer,Foundation and Frontiers of Deliberative Governa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p.3~4,pp.6~9.

       (46)Stephen Elstub,Peter McLaverty,“Ten Issues for a Deliberative System”,见《协商民主的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会议论文集》,201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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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内在演进_协商民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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