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前重复供词的可接受性_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审判前重复供词的可接受性_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审前重复供述的可采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可采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3)04-0127-10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审前通常会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如果首次供述是通过非法讯问行为获得的,那么这一非法讯问行为是否会对后续合法讯问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产生影响,并进而影响重复供述的可采性?①目前,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此问题均未予明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况下的重复供述是否可采是一个亟需回答的问题。

一、重复供述的界定

所谓重复供述,是指在审前阶段讯问人员通过非法讯问行为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后又通过合法行为获取的供述,理论上又称为“反复供述”、“二次自白”。重复供述是针对前次非法供述而言的,在性质上,两者均为有罪供述,但是从具体内容上看,重复供述并非必须是对前次非法供述的重述。司法实践中,两者在内容上可以呈现为多种关系:第一,两者内容完全或基本相同,重复供述是对前次非法供述的重述。这主要是因为前次非法供述在内容上较为详细、完善,侦查机关获取重复供述的目的是对前次非法供述做进一步的固定。第二,重复供述是前次非法供述的补充和完善,这是因为前次非法讯问只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概括性认罪或前次非法供述不够详细、完善,需要通过重复供述进一步补充和完善。第三,两者内容存在较大差异。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冤假错案中,如在佘祥林和赵作海案中,在刑讯逼供之下,他们作出了多种不同的有罪供述。因此,重复供述和前次非法供述的关系是认罪重复,但供述内容不一定重复。

二、排除重复供述的理论基础

有观点认为,虽存在前次的非法讯问行为,但重复供述是通过合法讯问获得的,将其排除无法律依据。但是,前次非法讯问行为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心理造成持续影响,致使其不得不作出重复供述。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前次非法讯问行为与重复供述之间具有了因果关系,重复供述是在前次非法讯问行为的影响下作出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并非罕见,如犯罪嫌疑人被刑讯作了初次供述后,在后来的多次依法讯问中面对相同的讯问人员其很难再否认犯罪,唯有再次供述,究其原因是犯罪嫌疑人对前次刑讯的恐惧。因此,重复供述也属于非法证据的范畴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对重复供述一概不予排除则可能损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承载的价值: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抑制违法取证行为、保证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一方面,前次非法讯问行为仍有可能持续性地对犯罪嫌疑人造成较大的心理强制,特别是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审前普遍处于被羁押状态,又难以获得律师帮助,其应对非法讯问的能力非常弱,一旦受到非法讯问,其所遭受的心理损害将会持续较长时间,在重复供述过程中极有可能受到之前非法讯问行为的影响。如果赋予重复供述可采性,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对重复供述一概不予排除可能带来一个恶果,即“使得以重复供述定罪未受禁止,侦控机关完全可以据此规避排除规则的适用,而法院对这种规避缺乏遏制规范可以援引。”②“更为严重的是,长此以往可能形成一种政策效应,即,侦查机关可能采取先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然后再经合法讯问取得嫌疑人有罪供述的策略,以此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如此一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被架空。”③从而使抑制非法讯问行为的目的无法实现。最后,重复供述亦有虚假的可能性。可以说,排除重复供述既能够更为彻底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能够对非法讯问行为起到釜底抽薪的抑制效果,同时还能够避免虚假供述被采纳。

当然,也必须指出,重复供述的排除并非绝对排除,而是裁量排除,因为如上所述,排除重复供述是基于前次非法讯问行为与重复供述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对两者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考量个案中的具体因素,这一判断过程即是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过程。

三、关于重复供述可采性的域外判例考察

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对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均通过判例予以规范,以下选取德、美、英、台湾地区有关重复供述可采性的判例,这些判例中所涉及的判断前次非法讯问行为与重复供述之间因果关系的具体因素涵盖了司法实践中主要应考量的因素,具有代表性。考虑到在判断两者因果关系时需要考虑案件中的具体因素,笔者将对相关判例进行较为详细的介绍,以便能全面地展现这些因素。同时,还应指出的是,传统上,非法讯问行为指讯问方法违法,即我们经常提到的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随着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扩张和深化,法治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或判例为犯罪嫌疑人设立了一些程序性保障,如果侦查人员违反这些程序性规定,其所得证据也可能被排除,即程序违法的排除。其中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方面设立了侦查人员在讯问前告知犯罪嫌疑人特定事项的要求,其代表为米兰达警告。因此,非法讯问行为可以分为讯问方法违法和讯问程序违法,进而,关于重复供述也可以分为讯问方法违法下的重复供述和讯问程序违法下的重复供述。

(一)讯问方法违法下的重复供述

1.德国卡夫根(Gafgen)案

德国《刑事诉讼法》136a具体列举了禁止讯问的方法,由于该条是《基本法》第1条的具体表现,因此,如果违反该规定,“则所得之证据绝无证据能力。即或后来的讯问方法并无违法情事,然其陈述仍受往昔不法之讯问的压力影响时,则此时虽属合法之陈述仍不具有证据能力。”④

德国关于重复供述证据能力最近的一个判例是卡夫根案。2002年9月30日,卡夫根因涉嫌绑架犯罪被法兰克福警方逮捕。警方告知了他作为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权利。为了尽快找到受害人,10月1日早上,警察威胁卡夫根,如果他不交代被害人在哪里,就会派遣一个受过专门训练的刑讯专家对其施以难以忍受的身体痛苦且不会留下任何痕迹。由于担心遭受所威胁的痛苦,犯罪嫌疑人于大约10分钟后交代了被害人的位置,警察带领犯罪嫌疑人找到了被害人的尸体。在返程的途中,警察再次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其供认绑架并杀害了被害人。随后又进行了一系列审前讯问:10月4日再次被警察讯问,10月4日、14日、17日被检察官讯问,这些讯问的内容都证实了10月1日的供认。在诉讼过程中,初审法院认为,由于警方采用的讯问方法属于《刑事诉讼法》136a禁止的讯问方法,因此,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供述应予排除,排除的范围不仅包括威胁后马上作出的供述,而且还包括在此种违法行为持续影响下随后所作的一系列供述,即向警察、检察官所作的供述都应排除。法院进一步指出,在随后的一系列讯问中,如果讯问人员能够在每次讯问前告知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由于违法而被排除,则后来的一系列供述具有证据能力。⑤

2.我国台湾地区王志扬、邱振洋、林思容案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司法实务对重复供述的证据能力传统上持保守态度,不过近来台湾“最高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态度有所转变。⑥如王志扬、邱振洋、林思容涉嫌违反《贪污治罪条例》案。该案中,王志扬、邱振洋及林思容因涉嫌违反《贪污治罪条例》由“法务部”调查局东部地区机动工作组(以下简称东机组)移送台湾花莲地方法院检察署侦查起诉。该案从1999年侦查到2012年2月20日花莲分院驳回上诉历经13年,四次上诉到“最高法院”。第一次上诉至“最高法院”时,“最高法院”发回高等法院花莲分院更审。在此次更审中,花莲分院认定,东机组讯问时,存在对林思容、邱振洋胁迫、利诱的不正讯问方法,⑦因此,二人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未涉及上述犯罪嫌疑人而后被送往检察署后所作重复供述的证据能力。⑧林思容和邱振洋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了花莲分院在更审中的这一问题,认为原判决对重复供述的证据能力“未予审认说明,显属不当”,并以此作为理由之一,判决撤销原判,发回花莲分院更审。⑨

花莲分院在第二次更审中认定,东机组对林思容的讯问不构成胁迫和利诱。理由是通过对讯问当时录影带的分析,认为林思容的自由意志并未受到压制。⑩至于调查人员所称的“如不老实交代,则她与她先生均会被关、案件会被媒体报道,如老实交代则可以回家”等用语,只是在向林思容表明如果不供认,有可能被检察官认为有与其夫存在串证危险而增加被羁押的可能性,属于为涉嫌被告人提供利害分析,而非胁迫或利诱。而且此类涉及公务员贪渎之案件,依一般经验法则,确实有可能因为具有较强的新闻性而登上新闻版面。调查人员所用语言属于一种讯问技巧,虽可能造成林思容一定程度之心理压力,但其强度显然尚不足以扭曲其自由意志。就东机组对邱振洋的讯问,花莲分院通过对讯问录影带的分析认定构成胁迫和利诱,其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且邱振洋于东机组供述后即被移送检察官复讯,前后时间紧接,其在东机组接受讯问时之心理压力未除,其于检察官侦查中延续东机组所为之供述,亦应认为无证据能力。(11)

(二)讯问程序违法下的重复供述

1.美国赛伯特案(Missouri v.Seibert)(12)

联邦最高法院1966年确立的米兰达警告要求警察讯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向其宣读米兰达警告,如未宣读则所获供述不可采。而如果警察借助未进行米兰达警告获得的供述又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重复供述,则重复供述是否也应排除?对此问题,赛伯特案给出了回答。

赛伯特涉嫌谋杀被逮捕,讯问人员在未对其进行米兰达警告的情况下进行了讯问,赛伯特作出了供述。间隔了约20分钟后,再次讯问,此次给予了赛伯特米兰达警告,但其自愿放弃。讯问人员用赛伯特前次的供述作为质问手段,再次获得了她的供述。在排除证据的听证中,该讯问人员称,根据所受讯问培训的要求,他故意不向犯罪嫌疑人作米兰达警告,在赛伯特作出第一次供述后,再对其进行米兰达警告,同时说服赛伯特将之前的供述再重述一遍。(13)一审法院仅排除了第一次供述,州最高法院认为第二次供述同样不可采。联邦最高法院以5比4裁决两次供述都不可采。

本案关键的问题在于,后来的米兰达警告是否能够有效地发挥其应有功能,即在犯罪嫌疑人已经作出前次供述的情况下,后来的米兰达警告是否能够为犯罪嫌疑人传递她有权选择不说的权利的信息。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当第一次讯问结束时,犯罪嫌疑人已将所有犯罪事实供出。20分钟后,由同一警察在同一地点进行了第二次讯问,此次讯问,警察虽然给予了米兰达警告,但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其前次供述不可采,而且还以前次的供述作为质问手段。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几乎想不到自己享有真正的沉默权,其在已经作出一次供述的情况下,不可能拒绝作出重复供述。因此,有理由将第二次供述看作第一次供述的继续或将两次讯问看作一个连续讯问的两个组成部分。

2.英国伍德案(R.v.Wood)(14)

在英国,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前应进行类似于米兰达警告的权利告知,在讯问时应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讯问时获得律师帮助。如果警察未遵守这些规定,法官可能会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以下简称PACE)第76条或78条将供述(包括重复供述)排除。

伍德是一名患有精神病(语言智商76,阅读年龄只有9岁)的涉嫌过失杀人和对儿童有意疏忽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是T(和伍德同居)的四岁儿子,其由于胃部受到重击而肠穿孔死亡。伍德和T在受害人死亡的当天晚上被捕,而后警察对他们进行了讯问。在此次讯问中,伍德承认用反手重击了受害人,但并非有意。此次讯问中,警察有多处违反PACE执法守则的行为,即未给予犯罪嫌疑人警告,未告知其有权获得法律帮助,未进行同步录音,未记载没有同步录音的原因。在第二次讯问中,警察的各项行为合法,律师也在场,但警察在此次讯问时对第一次供述的内容进行了重述。伍德承认,因为受害人弄脏他的裤子,他反手打了受害人胃部。初审法官排除了第一次供述,但采纳了第二次供述。

上诉法院裁定,第二次供述的可采性取决于控方是否能够使法院确信警察讯问时的非法行为没有持续的影响力。同时,警察第一次讯问时的违法行为是技术性的还是严重性的也是判断第二次供述是否可采的一个相关因素。本案中,第一,警察第一次讯问中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并非仅是技术性的;第二,尽管犯罪嫌疑人在第二次讯问前咨询了律师,但由于其智力问题导致咨询是不充分的;第三,第二次讯问是以警察重述第一次供述的要点开始的,导致两次讯问在时间和内容上具有紧密关联性;第四,伍德患有的精神病导致其理解力下降,极易受到暗示和引诱,供述不可靠。基于上述理由,第一次讯问时的违法行为仍然能够对第二次供述产生影响,因而,第二次供述也应排除。

四、重复供述可采性的判断方法及考量因素

通过上述域外判例及其阐释可以得知,法院是否排除重复供述的判断方法是前次非法讯问行为和重复供述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那么,此种判断方法是否属于“毒树之果”理论的运用?对此存在争论,如上述美国赛伯特案中,大法官之间就此产生了很大的争议,(15)英国和日本则有学者对此持肯定意见。(16)我国学者之间也有不同意见,如有学者认为:“如果获取口供的行为严重违法,则适用‘毒树之果’理论,产生波及效应,原则上侦查、控诉机关的后续口供均应排除。”(17)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反复供述中的证据构造情况与‘毒树之果’中的证据构造情况并不完全相同:在‘毒树之果’的情形中,衍生证据本系依据原始证据的内容而进一步取得,衍生证据被视为第一次非法取证行为的间接结果,两者之间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然而,在反复供述的情形中,第二份口供并非根据第一份口供的内容而取得,反复供述中的第二份口供的取得实质是第一次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延续所致,系第一次非法取证行为的直接结果。排除反复供述称之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续(或持续)效力’可能更为准确”。(18)对此争论,笔者倾向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续(或持续)效力”的观点。原因在于,第一,从重复供述产生的心理学上分析,采用非法方法讯问容易给犯罪嫌疑人带来较长时间的心理强制力和压力,使得其在后来的讯问中基于对前次非法讯问方法的担心和恐惧,不敢翻供。在程序违法的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产生“再做一次供述也不会更糟”的“出袋之猫”心理,(19)会把重复供述看作前次供述的继续。第二,从上述判例来看,并不支持“毒树之果”理论的分析方法。(20)从上述判例的用语中就可窥一斑:在德国卡夫根案中,初审法院裁定排除的范围“还包括在此种违法行为持续影响下随后所作的一系列供述”;在台湾地区的案件中,法院认为“邱振洋于东机组供述后即被移送检察官复讯,前后时间紧接,其在东机组接受讯问时之心理压力未除,其于检察官侦查中延续东机组所为之供述,亦应认为无证据能力”;在美国赛伯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有理由将第二次供述看作第一次供述的继续或将两次讯问看作一个连续讯问的两个组成部分”;在英国伍德案中,上诉法院认为“第二次讯问是以警察重述第一次供述的要点开始的,导致两次讯问在时间和内容上具有紧密关联性”。因此,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续效力”的观点解释力更强,但表述为“非法取证行为的持续影响效力”可能更为恰当,而且采用这一分析方法在我国有着特别的意义,下文将谈到这一点。

判断非法讯问行为是否具有持续影响效力需根据个案件中的相关因素进行考量,通过上述判例,这些因素主要有:第一,前次违法讯问行为的严重性。前次违法讯问行为越严重,其持续影响效力越大,重复供述越可能被排除;第二,前后两次讯问的间隔时间。两次讯问之间时间间隔越短,前次非法讯问行为的持续影响效力越强,重复供述越可能受影响而导致被采的几率降低;第三,后次讯问时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前次非法供述不可采。如告知则犯罪嫌疑人的意志可能重新恢复至自由状态,重复供述可采的几率增加;第四,后次讯问是否以前次供述为引导。如以前次供述的内容为引导,则犯罪嫌疑人易受其影响而重复前次供述的内容,此种情况下重复供述被采的几率降低;第五,讯问主体、场所是否改变。如改变则前次非法讯问行为的持续影响可能会被削弱甚至隔断,重复供述被采纳的几率增加;第六,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如年龄、教育程度、心智状况、社会生活经历等。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不同,其受非法讯问行为的影响也不同,进而影响其重复供述的可采性。(21)

五、我国关于重复供述可采性的立场展望

当前,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涉及重复供述问题。(22)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停留在纸面的时代,重复供述和第一次供述一样通常被采纳作为定案根据。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出台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激活,开始出现零星的排除非法供述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重复供述是否也应排除,存在一定争论。有主张只要侦查机关的非法行为被查实,则侦讯阶段形成的所有口供均应无例外的一体排除。(23)也有主张,为避免放纵犯罪,对于严重犯罪原则上应当承认重复供述的证明能力。(24)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激活,法院开始适用该规则时,就面临着重复供述可采性问题。因为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通常会被多次讯问,形成多次供述,如果法院认定第一次或前几次的供述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那么后续再作出的供述是否排除也必须作出认定。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排除重复供述的案件,即被媒体称为全国首例非法证据排除案的浙江宁波章国锡受贿案。该案中,犯罪嫌疑人章国锡在审前被讯问了32次,检方向法院共移送了23份讯问笔录。前6次笔录内容主要是有罪供认,部分事实有翻供,第7次至第11次均为有罪供述且内容相同,从第12次笔录开始,偶数次讯问笔录内容相同,奇数次讯问笔录内容也相同。(25)最终,一审法院以检方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章国锡审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为由将所有审前供述排除。在一审法院排除的所有审前供述中就包含了重复供述,因为本案中23份供述并非每份都是通过刑讯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特别是连续几份内容相同的供述,如第12次以后的有罪供述。本案中对重复供述的排除原因可以通过章国锡的辩护人所作的辩护词得以印证。辩护词指出:章国锡在2010年12月20日至23日遭受了“4天连续不间断不分白天黑夜连续变相体罚式的讯问”,23日章国锡作出了第12份和第13份有罪供述,而后在2010年12月24日、27日、28日、30日、2011年1月5日又作出了10份内容分别与第12次和第13次一致的讯问笔录,这10份有罪供述“不能不说是以上连续几天几夜刑讯逼供的结果了”。(26)也就是说,章国锡12月23日作出的有罪供述是连续几天几夜刑讯的直接结果,而后来的10份有罪供述并非刑讯的直接结果,而是在刑讯的持续影响下作出的,该10份有罪供述即为形式上合法的重复供述。故而,一审法院排除了重复供述。(27)

但是,仅凭法官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不经意间地涉及重复供述的可采性问题是不够的,必须进行较为明确的规范。首先应明确,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并非是一律排除或一律不排除的绝对命题,而是需要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进行谨慎的价值权衡。第二,确定判断重复供述可采性的分析方法是“非法取证行为的持续影响效力”。一方面如前所述,“非法取证行为的持续影响效力”的解释力更强,并且,我国未确立“毒树之果”规则,在当下及未来的一段时期规范重复供述可采性的法律依据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用“非法取证行为的持续效力”的分析方法不会出现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第三,前述谈到,非法取证行为分为方法违法和程序违法两种情况,在我国,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在讯问前未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等,是否也会导致之后的重复供述被排除?笔者认为,在我国,虽然程序正义的观念有所提升,但较法治发达国家还有很大差距,仅仅因为讯问时的技术性违法即排除重复供述恐怕无法被接受。考虑到我国目前的普遍观念以及有效遏制非法讯问方法的迫切性,可以主要规范非法讯问方法与重复供述的关系。但对一些特殊的犯罪嫌疑人,如未成年人、智力低下之人、精神病人,也不能忽视程序违法讯问对其重复供述的影响。第四,采用“非法取证行为的持续影响效力”的分析方法应考虑的因素。借鉴前述判例中有关考量因素并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以考虑下列因素为宜:前次违法讯问方法的严重性;前后两次讯问的间隔时间;后次讯问时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前次非法供述不可采;讯问主体是否改变;后次讯问是否以前次供述为引导;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等。上述因素需要综合考量,每一个因素都是相关因素,但并非都是决定性因素。

关于上述考量因素,需要进一步强调以下几点:第一,如何界定非法讯问方法的严重性。非法讯问方法的严重性最低应到达足以排除前次供述的程度,如果连前次供述都不必排除,遑论重复供述。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虽然明确禁止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取证方法,但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范畴内,只排除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所谓“等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程度达到与刑讯相当的方法。显然,一般情况下,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达不到和刑讯相当的程度,由此获得的供述不会被排除。由此引出的问题是,在何种情况下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讯问方法能够达到和刑讯相当的程度,此问题在我国不甚清楚,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予以明确。笔者对此问题的初步观点是,非法羁押、暴力威胁、亲情威胁、亲情欺骗的方法在违法和强制程度上基本能达到和刑讯相当的程度,可以考虑归入“等非法方法”的范畴。第二,关于讯问主体的改变。司法实践中,讯问主体的改变包括侦查机关讯问人员的改变以及由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讯问变为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人员讯问。第一种改变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侦查阶段由不同的办案人员进行讯问。此种情况,因办案人员具有同质性,重复供述被排除的几率并不能降低。二是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7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此种情况下的改变是因为侦查阶段存在违法讯问行为。如果更换后的讯问人员在讯问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前次讯问有违法行为,供述已被排除”,则前次非法讯问方法的持续影响力中断,重复供述可以被采纳,如果没有此内容的告知,则不足以采纳。第二种主体改变是随着程序的推进由侦查人员变为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人员。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承担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是监督侦查阶段的违法行为,并享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如果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其此次讯问的目的之一是“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如果有非法行为,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经查证后,非法证据即会被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则侦查阶段非法讯问的持续影响可能中断,重复供述可采。(28)第三,关于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个体情况不同,其受非法讯问行为的影响也会有所不同。心智低下的犯罪嫌疑人心理脆弱,很容易顺从和受暗示。(29)这类人不仅更容易受到非法讯问方法的影响,违反程序的讯问也很容易影响他们,如讯问时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没有告知权利或误导性的权利告知等。而且侦查人员在后次讯问这些犯罪嫌疑人时,一般会以前次的供述内容作为提示或引导。因此,在判断这些特殊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时,既要注意讯问方法是否违法也要注意讯问程序是否违法。

六、我国排除重复供述的实践困境及克服路径

尽管上文提出了判断重复供述可采性的方法以及考量因素,但在司法实践中,排除重复供述仍存在两方面困难:第一,对前次非法供述排除的困难。如果没有前次非法供述的排除,排除重复供述也无从谈起。前次非法供述排除的困难在于非法讯问行为认定的困难。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方申请排除非法供述应首先提出侦查机关存在非法讯问的线索或材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辩方很难提供能够被法官采信的线索或材料,进而无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即使能够启动这一程序,控方的证明,也很容易获得法官的采信。第二,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偏于控方的倾向。尽管文中列举了考量因素,但这些考量因素对重复供述的影响本身无法量化,法官在是否排出重复供述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法院在整个权力构架中的地位、法院的功能以及刑事法官的素养,法官的自由裁量可能会导致重复供述很难被排除。

要克服上述困境,在制度构建和完善上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在装置有摄像探头的专门讯问室或办案场所进行,不得在其他场所进行。而且从技术上应做到只要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室或办案场所,摄像探头即自动运行。第二,每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都必须全程录音录像。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性录音录像只针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其他重大犯罪的案件,对除此以外的案件是否录音录像赋予了侦查机关选择权,可以录也可以不录。这种录音录像上的差别对待,使得其他非重大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无法获得法律的平等保护。因此,笔者建议,讯问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其他非重大案件应选择录音录像。同时,对讯问人员没有正当理由未能录音录像的,必须给予一定的制裁。从程序性制裁的层面,如果讯问人员没有正当理由未能录音录像的,则书面供述笔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所谓正当理由是指不能归责于讯问人员的理由,如设备出现故障、犯罪嫌疑人拒绝在录音录像条件下供述、其他不可抗力等。第三,加强辩方在启动及参与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中的权利。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上,法院对辩方提供的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辩方提供的线索或材料中包含了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基本要素,法院就应开启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进入调查程序后,在控方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其他证据,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后,辩方仍有疑问的,有权申请通知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对此,法官应予通知。如果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则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在认定重复供述可采性方面,可以考虑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建立相对刚性的规则。鉴于刑讯的严重性以及遏制刑讯的紧迫性,建议如果前次供述是通过刑讯方法获取的,原则上重复供述必须排除,除非控方能够证明刑讯与重复供述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介入因素的存在而被隔断。在上述四方面的制度构建和完善中,前两方面使得前次非法讯问行为更易于识别和认定,最后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第三方面既利于前次非法讯问行为的识别和认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七、结语

由于非法讯问行为是否影响重复供述可采性这一问题直接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否得以有效实施,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背景下,规范重复供述的可采性显得尤为迫切。本文从技术层面提出了判断重复供述可采性的方法和考量因素,但由于判断重复供述的可采性涉及强烈的价值选择,因而,要准确、恰当地把握和运用这些判断方法和考量因素,从根本上还是需要司法人员观念的转变和司法体制的变革。

注释:

①本文讨论的重复供述限于审前阶段,就庭审中的重复供述而言,由于法官的中立性、辩护人在场、被告人对审判的基本认知等因素能够确保其自愿性,审前的非法讯问行为一般不会影响到庭审阶段。

②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③万毅:《论“反复自白”的效力》[J],《四川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④[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

⑤该案最终诉到了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本案中讯问时的暴力威胁构成不人道待遇,并肯定了德国国内法院排除重复供述的做法。有关该案更详尽的内容可参见欧洲人权法院关于该案的判决Gafgen v.Germany,(22978/05)(2011)52 E.H.R.R.1(ECHR(Grand Chamber))。关于该案的中文评析可参见孙长永,阎召华:《欧洲人权法院视野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J],《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2期。

⑥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M],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76页。

⑦如胁迫、利诱林思容,如不老实交代则她与她先生均会被关、案件会被媒体报道,如老实交代则可以回家等。胁迫、利诱邱振洋,如不说实话将无法脱身、会被检察官羁押、无法和整个体制对抗,如老实交代可以获缓刑,不会做对其不利的处分等。

⑧参见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上更(一)字第37号判决。

⑨参见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台上字第5654号判决。

⑩因为,讯问当时,林思容的陈述语气从容,甚至一再出现笑容,并且对案由的妥当性提出了质疑,要求调查员予以更改,还对笔录内容表示了意见。

(11)2005年上更(二)字第112号判决。花莲分院二度更审后,被告人林思容和邱振洋再次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指出,花莲分院的二度更审出现了“判决理由矛盾之违背法令”的情形,即东机组调查人员讯问两嫌疑人所用语言相似,如都有“不说实话,将遭羁押”的用语,这些用语是否属胁迫之言词,是否足以影响被讯问者的自由意志,花莲分院却为不同之认定。“最高法院”再次撤销原判,发回花莲分院更审。花莲分院进行了三度更审,在东机组对两嫌疑人讯问是否构成胁迫、利诱之不正讯问方法的问题上,作出了和二度更审相同的认定。同时对“最高法院”提出的“判决理由矛盾之违背法令”的批评进行了回应:“本院就两被告于东机组受讯问时是否受有胁迫进而其供述有无证据能力部分作不同之认定,系因两被告接受讯问之方式不同,所为个别之判断,参以东机组调查员于讯问被告林思容时,虽同有‘不说实话,将遭羁押’之用意及语词,惟就被告林思容部分系阐述构成要件与常情,而被告邱振洋部分,则如前所述,既有以‘整个体制亦有以若不供述即将对之为如何’之用词,调查员所述是否属胁迫之言词,当自整体观之,为判定是否足以影响被讯问者陈述之自由意志,并非仅以‘不说实话,将遭羁押’之结论为判断,故本院分就不同之情形予以不同之认定,并无理由矛盾之处。”被告人对此次更审判决仍然不服,又向“最高法院”上诉,此次,“最高法院”接受了花莲分院对该问题的解释。

(12)Missouri v.Seibert,542 U.S.600,124 S.Ct.2601,159 L.Ed.2d 643(2004).

(13)本案中,警察所用讯问方法是美国警察讯问实践中普遍使用的“两段式讯问法”,即警察在首次讯问之前故意不对嫌疑人进行米兰达警告,获得其有罪供述后,间隔一段时间,再对其进行米兰达警告,同时引导其作出内容相同的第二次供述。这种方法是为了规避米兰达警告对警察讯问的制约而发明的。

(14)参见R.v.Wood(CA),Crim.L.R.1994,Mar,222-224.

(15)本案中,多数意见并未明确提到“毒树之果”理论。而布雷耶大法官在协同意见中采用了“毒树之果”理论的分析方法,并且认为多数意见虽未明确采用“毒树之果”理论,但其分析方法实际上发挥了和“毒树之果”相同的功能。持反对意见的奥康纳大法官不同意布雷耶的观点,认为多数意见就是拒绝采用“毒树之果”理论。她分析到,虽然本案中多数意见采用的分析方法和“毒树之果”分析方法所考量的因素相同(如两次讯问间隔的时间、讯问人员或地点的变化等),但考量这些因素的理由完全不同。“毒树之果”的分析方法考量这些因素是因为这些因素关涉“威慑价值”和“排除可靠证据所付出的社会成本”之间的平衡,而多数意见所用的分析方法考量这些因素是因为需要从心理学的角度判断后次讯问之前的米兰达警告是否有效。不能将两者混淆。

(16)在英国,有学者认为,虽然英国普通法上不承认“毒树之果”理论,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系列关于重复供述的判例涉及的核心问题却和该理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参见Peter Mirfield,"Successive Confessions and the Poisonous Tree",Crim.L.R.554,554(1996),日本学者的观点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张凌等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0页。

(17)同前注②。

(18)同前注③。

(19)“出袋之猫”心理是人的一种心理反应,犯罪嫌疑人在通过第一次非法讯问已经作出供述的情况下,面对更多的讯问,其会认为再作一次供述并不会使情况更加糟糕,拒绝回答已无任何意义,在这种心理影响下会再次作出供述。

(20)如在上述德国卡夫根案中,卡夫根及其律师要求根据“毒树之果”理论排除通过非法讯问获得的被害人的尸体、作业本、背包及打印勒索赎金便条的打字机等实物证据。本案中严格地区分了非法证据的继续效力(Fortwirkung)和放射效力(Fernwirkung)即“毒树之果”。法院排除重复供述依据的是违反《刑事诉讼法》136a的“继续效力”,辩方申请排除上述实物证据依据的是非法证据的“放射效力”。

(21)在英国伍德案中,法官排除重复供述即考虑了犯罪嫌疑人的智力因素。而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4年的一个判例则基于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经历、社会阅历、身份等个体因素而没有排除重复供述。本案中,被告人涉嫌妨害投票罪。在庭审中,被告抗辩,他于调查局东机组受调查员以收押为胁迫,致为不实之陈述,嗣后与检察官讯问时,他亦不敢翻供。但“最高法院”认为所辩并不可采,因“征诸被告自八十三年间即因涉及贿选罪,经检察官侦查起诉,历经三审判决有罪确定,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全国前案记录表可稽,其对于刑事侦查程序并不陌生,再参以其在政坛多年,且身为副议长重任,社会经验丰富,岂有可能不知调查单位并无收押犯罪嫌疑人之权限?苟其于东机组应讯时,因承办调查员以收押相胁,而致为其真意不符之陈述,亦非不得与检察官讯问时作适度更正。”同前注⑥,第174页。

(22)重复供述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中已被注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修正案(草案)修改意见稿》建议对重复供述进行规范,但遗憾的是该建议未被采纳。其在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修改意见中提出,应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后加入“以及被认定为非法方法取证之后的内容重复的言词证据”。理由是,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刑讯逼供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之后,即以再被刑讯相威胁,迫使其不得翻供,甚至以背诵好的供述接受录音录像,而办案机关又以此后的讯问没有刑讯逼供为由,强调这些内容重复的供述不具有非法性,在此情况下,如果只排除之前被刑讯时的供述,则完全失去意义。参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修正案(草案)修改意见稿》[EB/OL],http://www.legaldaily.com.cn/Lawyer/content/2011-09/29/content_3027532.htm,2013年1月15日访问。

(23)同前注③。

(24)参见王振峰、戚进松:《〈两个证据规定〉有关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和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25)即第12、14、16、18、20、22次供述内容相同,第13、15、17、19、21、23次供述内容相同,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在2010年12月23日、24日、27日、28日、30日、2011年1月5日共6天的讯问中,每天讯问两次,每天第一次讯问问题的内容、顺序相同,第二次讯问的内容、顺序亦相同,因而23日讯问形成的两份有罪供述笔录与后来5天讯问的两份有罪供述笔录分别相同。其中第一份内容和第7次至第11次的相同,第二份内容为承认收取了金恒监理公司3.6万元的事实。

(26)参见章国锡的辩护律师姜建高的博客[EB/OL],http://jiangjiangao.fyfz.cn/b/127366/2011-5-24,2013年1月15日访问。

(27)2012年7月18日,宁波中院就此案作出了二审判决,其中认定章国锡并非在刑讯的情况下作出了审前有罪供述,其审前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但同时认为一审法院排除章国锡审前有罪供述的做法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检察机关就此问题提出的抗诉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虽然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但笔者在正文中就此案一审对重复供述的分析依然是成立的。

(28)《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出台后,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即发生了一起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将犯罪嫌疑人进入看守所之前的供述予以排除的案件。平江区检察院检察官邓学平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时,犯罪嫌疑人的一句“我腰疼,抓我时有人打了我”的话引起了他的注意,经过调查,他认为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可能有违法行为。随后,邓学平重新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检察机关在将该案起诉到法院的同时,向公安机关和法院送达了《排除证据函》,告知“被告人进入看守所之前的供述将予以排除,不作为提起公诉的根据”。参见卢志坚、陈国佐:《非法证据不能留到法庭上再排除》[N],《检察日报》2010-11-23。

(29)包括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智商,低下之人,遗憾的是,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后两类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增加规定特殊的讯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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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重复供词的可接受性_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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