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条件逮捕_法律论文

论有条件逮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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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批准(含决定,下同)逮捕,但应当建议并跟踪督促侦查机关(含侦查部门,下同)继续侦查取证,如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仍不能取得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则予撤销逮捕的一项制度。附条件逮捕制度自2005年高检院提出至今已有五年,五年来,高检院将其规定入《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并下发执行;全国各级检察院进行了认真的实践,北京等地检察机关还专门制定了规范性文件;一些专家、学者对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发表了一批论著,北京市检察院还与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于2008年8月专门举办了有法学界和实务界130余人参加的研讨会。总的看,这项制度取得了积极的成果,得到了公安、检察机关较为一致的好评,法学界不少专家、学者给予了积极评价。但也有一些同志存在某些疑虑或提出一些质疑,还有些同志提出了完善的建议。而无论是肯定的意见还是不同认识以及建议,对于检察机关准确把握逮捕法定条件,进一步做好批捕工作,提高逮捕案件质量,保障侦查工作健康顺利进行,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正确理解并完善附条件逮捕制度,澄清某些误解,消除某些疑虑,本文拟就此作些阐述和研究。

一、附条件逮捕的内涵及与法定逮捕条件的关系

刑诉法第60条规定了逮捕的三个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其中第一个条件是事实、证据条件;第二个条件是可能处刑条件;第三个条件是社会危险性条件。附条件逮捕与法定的逮捕三条件究竟是什么关系,是依据了还是违反了法定逮捕条件?法学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同认识:不少人认为附条件逮捕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规定,如著名诉讼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认为:“附条件逮捕对于逮捕制度的完善有意义,它的正当性、合法性没有问题,与刑诉法的规定并不矛盾。”①北京大学教授汪建成认为:“附条件逮捕既没有拓宽逮捕的实际条件,也没有降低逮捕的法定标准。”②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刘广三认为:“附条件逮捕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来就是应该逮捕的,现在附以条件,经过定期审查可以撤销逮捕,因而有利于减少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教授冀祥德认为:“附条件逮捕的实质是法定逮捕标准的分层次适用,而不是降低逮捕标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盛宏文认为:“附条件逮捕实质上是对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的回归,其正当性主要是基于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平衡之后的必然选择。”③但也有些同志持相反观点,如有的认为,附条件逮捕直接冲击了我国的法治原则和刑诉法第60条所规定的三个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逮捕条件。④有的认为,附条件逮捕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破坏了法治原则,是有关部门通过自我授权的方式,任意剥夺一个公民的自由,有“以捕代侦”之嫌,使逮捕完全沦为破案的需要。⑤还有的认为,附条件逮捕是对“尚未达到批准逮捕标准”的犯罪嫌疑人有条件地予以逮捕。⑥总之,持异议者都认为附条件逮捕违反了刑诉法关于逮捕的规定,降低了法定逮捕条件。

我们知道,我国原刑诉法规定的逮捕的第一个条件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但是由于这一条件要求太高,故在司法实践中实务部门并没有严格照此执行,而是自行适当放宽了条件,只要起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就认为符合“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条件。因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最起码应该是已经构成犯罪,同时,把“构成犯罪”作为逮捕首要条件,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捕后撤案、不诉、判无罪等情况的发生,从而保证办案质量。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立法机关认为逮捕尚处于侦查工作开始不久的阶段,大量的侦查工作还有待于逮捕后展开,“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要求太高,也不符合侦查规律;同时考虑到取消收容审查后侦查犯罪的需要,决定把逮捕的第一个条件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是,刑诉法的这一修改“比较模糊”,⑦较难理解和把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六机关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出了解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然而,“这三条解释并没有解决问题,”⑧“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仍然较难理解和把握。

既然法律规定较难理解和把握,而办案工作又一天也不能停顿,故实务部门一般就仍按老的标准“案件已经构成犯罪”来掌握逮捕的第一个条件。然而,“案件已经构成犯罪”是“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有证据证明已经构成犯罪”的同义语,其要求明显高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照此把握难免会使一些依照修改后刑诉法应当批捕的案件未能批捕,从而影响了对提请批捕时定罪证据尚有欠缺但确有逮捕必要的某些案件的深入侦查,故这一做法招致了有关方面的批评,认为逮捕条件把握太严,不符合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于是,有少数证据尚不确实、充分的案件,在有关方面的要求或协调下,也作出了逮捕决定,而其中有一部分在事后侦查机关又取不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从而影响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总之,由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较难理解和把握,因而出现了固守原来的做法则影响对某些犯罪的打击,放宽事实证据标准又难以把握好放宽的“度”,从而影响办案质量的情况。

为此,“高检院”在深入研究和总结北京、上海等地把握逮捕第一条件的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在2005年召开的全国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提出了附条件逮捕这一制度(当时尚未叫“附条件逮捕”这一名称,而只阐述了该制度的内容),尔后又将其内容规定入《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

我们以审查批捕时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已经构成犯罪为标准,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分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构成犯罪”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尚未构成犯罪”两种情形。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构成犯罪,又符合逮捕第二、第三个条件的案件,无条件地予以批捕;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则必须同时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批捕,这些条件是:(1)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所谓“基本构成犯罪”,就是事实、证据离定罪的要求虽然有所欠缺,但已很接近,达到了“八九不离十”的程度。(2)根据现有事实、证据及侦查潜力分析判断,认为案件在批捕后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3)属于重大案件。(4)犯罪嫌疑人确有逮捕必要。

除规定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才能批捕之外,附条件逮捕制度还规定了对这类案件批捕后的保证质量措施:一是要给侦查机关发《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以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二是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审查备案材料,发现不当及时纠正;三是要跟踪监督,督促并定期审查侦查机关取证情况;四是如果发现侦查机关难以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就及时撤销逮捕,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上述四个条件和四项后续措施,是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基本内涵。

上述情况说明:

(一)附条件逮捕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中的一项工作制度或工作机制,而不是法律制度。

(二)附条件逮捕中的“附条件”,是指对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予以批捕应附的条件,而不是在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之外再附加什么条件。

(三)附条件逮捕所回答的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具备哪些条件才能予以批捕、批捕后还要采取哪些保证质量措施的问题。

(四)附条件逮捕所附的四个条件,实际上是刑诉法规定的逮捕三条件易于理解和把握的一种表述,也是法定的逮捕三条件在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上的具体化:

1.“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是逮捕第一个法定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具体化。因为我们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最低标准是指“起点犯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犯罪事实基本上系犯罪嫌疑人所为”,概言之,就是“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与“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有本质区别,前者尚未构成犯罪,后者已构成犯罪且符合起诉、判决条件)。所谓“起点犯罪事实”,它不是指案件中犯罪事实的全部,而是指案件中能够构成犯罪的一件事实或一笔犯罪事实;所谓“基本构成犯罪”,是指与“构成犯罪”虽有一点距离,但已比较接近,即“八九不离十”。⑨我们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来理解和把握的依据是:第一,从逮捕的功能来看。逮捕的功能是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防止其串供、毁证、自杀、逃跑和继续犯罪,保障刑事诉讼特别是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逮捕后,案件还有待于进一步侦查,有些被逮捕者最终是否构成犯罪还存在一定的或然性,故不能要求逮捕时都已构成犯罪。但同时,逮捕又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加上中国传统观念对被逮捕的人有普遍的否定评价,认为“被抓的非好人”,从而影响其一生乃至家庭,故逮捕必须慎用少用,必须保证被逮捕者绝大多数构成犯罪。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既能适应侦查工作的需要,又能保证被逮捕者绝大多数构成犯罪,因而能较好地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第二,从逮捕条件修改的初衷来看,原刑诉法规定的逮捕的第一个条件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但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案件已构成犯罪,并符合逮捕另两个条件,即予逮捕。但尽管如此,刑事强制措施仍不能适应侦查工作的需要,而不得不借用收容审查这一行政强制措施。刑诉法修改时,收容审查被取消。为了适应收容审查取消后侦查破案的需要,修改后的刑诉法适当放宽了逮捕的第一个条件,将“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因此,逮捕条件的这一放宽,名义上是对原法定条件“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放宽,实际上则是对实务部门原来实际掌握的条件即“起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嫌疑人已构成犯罪”的放宽。因为如果不从这里放宽,就无以弥补收容审查取消后侦查工作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需要。因此,“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在事实、证据上的要求,应当稍低于“案件已经构成犯罪”,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则正好符合这一要求。第三,从逮捕条件的科学性、可操作性来看,我国刑诉法关于立案、拘留、侦查终结、起诉、判决的条件的规定,都是从证据对犯罪事实所能证明的程度方面来界定的,例如,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拘留的条件除现行犯外是“重大嫌疑”;侦查终结、起诉、判决的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却未能较准确地反映出证据对犯罪事实所能证明的程度。根据逮捕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程度和其在刑事诉讼所处的阶段来看,其条件应当高于拘留的“重大嫌疑”,低于侦查终结、起诉、审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起点犯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犯罪事实基本上为犯罪嫌疑人所为”,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或“案件已经基本构成犯罪”则较好地符合这一要求,且它比“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要容易理解和把握得多。第四,从法条语意来看,“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显然不同于“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有证据证明已经构成犯罪”,因为如果二者相同,那法律就毋需将逮捕第一个条件表述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使人不易理解和把握的词语,而只要直接表述为“起点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有证据证明已经构成犯罪”就可以了,最高法院等六机关也毋需对它作复杂的解释了。

2.“案件在批捕后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既是逮捕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逮捕第二个法定条件的必然要求。因为逮捕的目的是要查明犯罪事实,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如果逮捕后证据难以发展,或虽能发展但难以达到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那就违反逮捕的初衷;更何况根据逮捕第二个法定条件,犯罪嫌疑人不仅要构成犯罪,而且要能够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属于重大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确有逮捕必要”,则是逮捕第二、第三个条件的具体化。因为附条件逮捕的案件毕竟尚未构成犯罪,予以批捕是有一定风险的,这个风险就是捕后如果取不到定罪所必须的充足证据,案件就要作无罪处理。根据比例原则,只有重大案件且“犯罪嫌疑人确有逮捕必要”,才值得冒此风险,作出批捕决定。

(五)设立附条件逮捕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正确地执行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准确适用逮捕措施,从而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上述情况说明,附条件逮捕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来理解和把握,是符合立法精神的。持异议者认为按此理解和把握降低了逮捕法定条件,我们试问:应当将它提高到什么程度才符合立法精神呢?如果存在一种既高于“已经基本构成犯罪”、又低于“已经构成犯罪”的把握标准,我们诚愿闻其详。

二、附条件逮捕的意义

附条件逮捕是在准确理解法定逮捕条件的基础上,根据司法实践中平衡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矛盾、确保逮捕质量的需要而提出来的具有创新意义的一项工作制度,具有多方面的意义。

(一)有利于准确执行法定逮捕条件,防止把握过严过宽

如前所说,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由于较难理解和把握,因而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把握过严或过宽的两种偏向,其结果,不是不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就是不利于保障人权。附条件逮捕对定罪证据有所欠缺(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程度)的案件,规定只有具备四个条件才能予以批捕,并要求在捕后采取四项保证质量措施,较准确地体现了法律规定的精神,能较有效地防止把握过严或者过宽。

(二)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区别对待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一方面,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体制转轨、社会转型期所呈现的社会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维稳形势,决定了对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坚持从重从严惩处,始终对其保持高压态势。与此同时,对轻微犯罪特别是其中的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老年犯以及因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则要坚持依法从宽处理,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刑可不判刑的不判刑;必须起诉、判刑的,要扩大非监禁刑和缓刑的适用,以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附条件逮捕对定罪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的案件提出了分层次的逮捕条件要求,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原则,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对有逮捕必要、且捕后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证据的重大犯罪的嫌疑人予以批准逮捕。因为重大犯罪是从严惩处的对象,对符合特定条件的这类对象,只有把他捕起来,才能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实现对其从严惩处;同时,我国现阶段侦查水平总体上还不高,侦查装备还比较落后,控制犯罪的本领还不强,故侦查工作对口供的依赖度还比较高。而越是严重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越强,捕前交代犯罪事实的可能性要比一般犯罪的嫌疑人要小得多,采取逮捕措施有其必要。另一方面,对事实证据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犯罪特别是轻微犯罪的嫌疑人,由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的社会危险比较低,如果确有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也可根据刑诉法第65条的规定,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而不必采取最严厉的逮捕措施,因此,附条件逮捕要求对其不予逮捕。可见,附条件逮捕较好地贯彻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其积极意义尤为明显。

(三)附条件逮捕有利于确保逮捕质量,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案件的质量是办案工作的生命线,逮捕工作亦然。好的逮捕质量表现为正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定逮捕条件,使逮捕措施的适用既能最大限度地满足侦查破案、惩治犯罪的需要,又能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防止该捕不捕或不该捕而捕。附条件逮捕兼顾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方面的平衡,因为如仅从保证案件捕后获得高有罪判决率以及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角度考虑,则对逮捕的第一个条件按“案件已经构成犯罪”来理解和把握更为稳当,但是,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也不利于惩治犯罪。附条件逮捕对逮捕的第一个法定条件没有按“案件已经构成犯罪”来理解和把握,而是将定罪证据有欠缺、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案件,根据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构成犯罪”的接近程度、后续侦查工作取得定罪所必需证据的把握性的大小、案件的严重程度、逮捕必要性的大小等情况,作了分层次的区别和处理,对其中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捕后能取得定罪所必需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并在捕后采取四项跟踪监督的保障措施,这种既敢于冒有限度的风险、又采取措施把风险降到最低限度的做法,是符合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所应发挥的功能和逮捕在刑事诉讼中所处阶段的特征的,它既最大限度地保证了侦查破案、惩治犯罪的需要,又最大限度地保障了人权;既防止了该捕不捕,又防止了不该捕而捕,从而保证了逮捕案件的质量。

(四)附条件逮捕有利于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实现监督制约与支持配合的有机统一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应当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同时,检察机关还负有对侦查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责。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总体上是重支持配合而轻监督制约。而附条件逮捕有利于强化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从而较好地体现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既监督制约又支持配合的关系。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定罪证据有所欠缺,但具备特定条件的案件予以批捕,这本身就体现了对侦查工作的依法支持配合。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向侦查机关发《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且对其侦查取证情况进行定期审查和督促,一旦发现侦查工作难有进展、难以取得定罪所必需证据的时候,及时撤销逮捕。此外,上级检察院通过审查备案材料,对下级检察院附条件逮捕案件实施监督。这就把审查批捕(含撤捕)与侦查活动监督有机结合起来,把引导取证与定期跟踪监督有机结合起来,把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监督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有机结合起来,从而强化了侦查监督,丰富了侦查监督的内涵和形式,从而有利于帮助侦查机关强化证据意识,提高侦查取证的针对性、有效性和效率,并在侦查中谨慎用权,防止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这就在更高层次上支持了侦查工作。

三、附条件逮捕的完善

从法学界的反映和五年来的实践来看,附条件逮捕需要进一步完善。重点要研究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名称

附条件逮捕中的“附条件”,是针对审查逮捕时定罪证据有所欠缺的案件而言,指的是批捕这类案件应附的条件。五年来,这一名称虽已在检察机关内部约定俗成,但难以得到社会上特别是法学界的广泛认同。一是容易使人费解,难以直观地知悉其内涵;二是容易产生歧义,以为是在法定逮捕条件之外再附加条件,或者是对法定逮捕条件的变通修正;三是概括不全。附条件逮捕包括逮捕所附的条件和捕后保证质量措施这两方面内容,而现行的名称却只包含了前者而未包含后者。一些同志之所以对附条件逮捕持有异议,与名称容易使人费解和产生歧义不无关系。因此,似有必要研究有无更合适的名称。笔者认为,第一,既然附条件逮捕是为了准确地执行逮捕的法定条件,而不是在法定条件之外另设什么条件,那我们应尽量避用“条件”二字,以免使人望文生义,产生误解。第二,既然附条件逮捕解决的是定罪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程度的案件应当具备什么条件才能予以批捕及批捕后应采取哪些保证措施的问题,故名称似可改为“未构成犯罪案件逮捕”或“证据不足案件逮捕”,还可进一步简称为“未构成犯罪逮捕”或“证据不足逮捕”。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未构成犯罪”不同于“不构成犯罪”,“未构成犯罪”是指行为的性质涉嫌犯罪但证据还不充足;⑩而“不构成犯罪”则主要是指行为不构成犯罪。

“未构成犯罪逮捕”或“证据不足逮捕”与原名称“附条件逮捕”相比,一是它直指内涵,通俗易懂,不致发生歧义;二是可以涵盖逮捕应具备的条件和捕后应采取的保障措施这两个方面,因而比“附条件逮捕”更为合适。

(二)关于“重大案件”的范围

附条件逮捕所附的条件之一是“重大案件”,为防止对“重大案件”理解和执行上的扩大化,有必要对“重大案件”的范围作出界定。

如果说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最低标准理解为“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是符合立法精神的话,那么,依据逮捕的法定条件,附条件逮捕所适用的案件范围似乎应当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不应当是“重大案件”。(11)但是,第一,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必须坚持“慎捕少捕”原则,必须确保被逮捕的人绝大多数能够定罪判刑。因此,在逮捕人员的结构上,批捕时必须坚持“以已经构成犯罪为原则,以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如果把附条件逮捕的案件范围确定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则难以实现上述目标要求,从而使逮捕总数中尚未构成犯罪的占有较大比例。加上侦查机关往往重侦查破案、轻完善证据,案件被批捕后容易怠于进一步侦查取证,因而就有可能使较多的人逮捕后定不了罪、判不了刑。其结果,逮捕质量将难以保证,刑事诉讼目的“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中“保障人权”的目的将会有所偏废。第二,坚持“重大案件”才适用附条件逮捕,符合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目标。第三,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逮捕赔偿原则由原来的错捕赔偿改为结果赔偿,即凡逮捕后被撤销案件、绝对不诉、判无罪等非罪处理的,无论逮捕是否错误,都要予以赔偿。这体现了我国比过去更加注重人权保障的立法思想,同时也要求我们批捕时更加重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之间的平衡,更加重视逮捕质量,尽量减少捕后赔偿案件的发生。这也从一个方面说明坚持以“重大案件”作为附条件逮捕的案件范围的必要性。

那么,“重大案件”应当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划入重罪、排除轻罪、将可能判处的刑罚和列举犯罪种类结合起来区别对待中间层次犯罪的方法作出规定:(1)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2)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不到十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适用附条件逮捕,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有组织犯罪和犯罪集团案件,杀人、抢劫、绑架、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涉众型犯罪案件,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3)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适用附条件逮捕。

(三)关于“认为捕后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

“认为捕后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是附条件逮捕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对该条件的理解和分析判断是否准确,直接关系到案件是否适用附条件逮捕,也直接关系到逮捕案件质量。理解和分析判断该条件,要注意明确和把握以下几点:

1.“认为”虽然是检察机关的主观认识,但必须依据于客观。检察机关要切实防止主观臆断、凭想当然办事,一般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获取客观情况,并据此作出综合分析研判:(1)通过审阅案卷材料。据此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有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及与同案犯的关系、进一步侦查后获取证据的可能性、现实性和把握性等。(2)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律师意见。由于定罪证据有所欠缺,案件介于捕与不捕之间,故审查批捕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必要时还可听取其所委托的律师的意见。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律师意见,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有无、轻重和大小等情况,从而对继续侦查后能否取得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作出判断。(3)由侦查机关提供意见和依据。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潜力最为了解,故要求侦查机关就继续侦查后能否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问题提供意见和依据往往是重要途径和必经程序。故当通过阅卷、讯问等工作,认为现有事实证据已基本构成犯罪、且系有逮捕必要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后,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告知侦查机关:现有证据不足以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请抓紧对进一步侦查后能否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问题进行分析研判,如认为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请抓紧把意见和依据告诉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所提供的意见和依据来作出判断。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侦查机关为了把犯罪嫌疑人捕起来以便利侦查,有可能将继续侦查取证的前景说得过于乐观,有的甚至会提供不客观的情况,因此,在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意见和依据时,要客观全面、独立思考,防止偏听偏信。

2.“认为”的内容是“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必须是:(1)它是“能够收集到”,而不是“可能收集到”。“能够收集到”表明检察机关形成了内心确信,所体现的是确定性和有把握性,而不是可能性;(2)能够收集到的是“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即足以证明拟批捕罪名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从而使案件符合起诉、判刑的条件。如果能够收集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拟批捕的犯罪,而仅仅是对证据有所发展、强化,或者收集到可能涉嫌其他犯罪的证据,则不属于“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

(四)关于附条件逮捕的工作机制

附条件逮捕需要建立和完善若干工作机制,其中主要的机制有:

1.侦查监督机制。对任何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都负有监督的职责,而附条件逮捕案件的侦查监督就尤为必要。因为它关系到侦查机关能否取得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关系到逮捕案件的质量。侦查监督机制主要有以下内容:(1)给侦查机关送《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列明需要继续侦查的事项和需要补充、完善、核实的证据,以引导侦查机关取证。(2)跟踪了解并定期审查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取证情况。案件批捕后,侦查机关应当分别在第一个月届满十日前和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十日前,将继续侦查取证情况包括所收集到的证据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收到后应当及时审查。(3)督促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对于侦查机关未按照要求补充、完善、核实证据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督促意见。(4)一旦发现侦查机关难以取得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立即撤销逮捕,并监督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5)严把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关。对于在侦查羁押期限内没有取得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侦查机关要求延长羁押期限的,不予批准。因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应以查明的事实已经构成犯罪为前提。对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还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已构成犯罪的案件,正确的决策只能是撤销逮捕,而不能延押,否则,就是对犯罪嫌疑人不负责任。再说,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情况下,历经两个月的侦查还取不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的案件,即使批准延押,一般也难有乐观的侦查结果。(6)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在侦查机关曾经承诺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检察机关又予督促的情况下,一些侦查人员容易产生急躁情绪,从而违法违规办案。故要把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作为侦查监督的重要内容,以保障侦查活动合法公正。

2.上一级检察院监督机制。检察机关附条件逮捕后,应当在三日内将相关材料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遇有附条件逮捕后撤销逮捕的,也应该及时报告上一级检察院。上一级检察院要认真审查备案材料,发现附条件逮捕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检察院纠正。同时,还应对下级检察院适用附条件逮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及时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综合指导和分类指导。

3.侦查监督与公诉衔接机制。逮捕的案件绝大多数要进入公诉环节。由于附条件逮捕案件证据有缺陷,捕后侦查机关能否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也不随检察机关主观意志而转移,故建立侦查监督与公诉的衔接机制很有必要。案件决定附条件逮捕后,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报上一级检察院的同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以便公诉部门下一步在审查该案时加以格外关注;公诉部门在受理移送起诉的附条件逮捕案件后,无论作出何种决定,都应及时将案件处理情况通知侦查监督部门,以便侦查监督部门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对附条件逮捕案件的办理水平。

这里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对于侦查机关没有提请检察机关定期审查,而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起诉的附条件逮捕案件,是先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如认为构成犯罪、不需撤销逮捕,再由公诉部门审查,还是由公诉部门直接审查?笔者认为,此种案件如先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审查后如认为构成犯罪,又要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而如果直接由公诉部门审查,无论案件是否构成犯罪,都只要审查一次即可,故直接由公诉部门审查有利于减少重复劳动,提高效率,这是其一。其二,从业务专长来说,审查判断案件是否需要逮捕,侦查监督部门较具优势;审查判断已侦查终结的案件是否构成犯罪及追究刑事责任,则公诉部门更具优势。故对此种案件似由公诉部门直接审查为好,审查后如认为不构成犯罪,及时通知侦查机关撤销逮捕,并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或作出绝对不诉或存疑不诉决定;如认为构成犯罪但不需要羁押,则变更强制措施,并视具体情况对案件作出相对不诉或起诉决定。当然,由公诉部门直接审查要注意以下几点:(1)为使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能及时撤销逮捕,公诉部门受理此种案件后要及时优先审查。(2)为监督侦查机关规范附条件逮捕案件的办理程序,使不构成犯罪案件能够及时撤销逮捕,检察机关应当通知侦查机关今后对附条件逮捕案件仍应在侦查终结十日前提请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先行审查。

4.考核机制。为防止逮捕条件把握过松或过严,确保逮捕案件质量,检察机关应当对逮捕质量特别是附条件逮捕质量实施考核:一方面,对应当批捕而不批捕,经侦查机关复议、复核后被上级检察院纠正的,应当对案件承办人和承办单位予以不利评价;另一方面,对经个案检查后发现将本不符合附条件逮捕条件的案件予以附条件逮捕的,无论后来案件是否构成犯罪,都应对承办人和承办单位予以不利评价,当然,对后来构成犯罪的,应与后来不构成犯罪的要加以区别。此外,还要对附条件逮捕后不构成犯罪案件的撤销逮捕情况加以考核,对不及时撤销逮捕特别是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后还未撤销逮捕的,也要对案件承办人和承办单位予以不利评价。

注释:

①李纪华:“附条件逮捕: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权衡选择——逮捕制度的深化与发展专题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20期。

②汪建成:“附条件逮捕改革述评”,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③李纪华:“附条件逮捕: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权衡选择——逮捕制度的深化与发展专题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20期。

④李建强:“附条件的逮捕”,载http://www.yzlegal.com/list.asp?unid=31500。

⑤李奋飞:“对‘有条件的逮捕’的质疑”,载http://vip.bokee.com/20070608304431.html。

⑥伦朝平等著:《刑事诉讼监督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1页。

⑦陈光中教授语。参见李纪华:“附条件逮捕: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权衡选择——逮捕制度的深化与发展专题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20期。

⑧同注⑦。

⑨朱孝清:“关于逮捕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⑩如果行为的性质不涉嫌犯罪而充其量只不过违法,那不管侦查机关怎么进一步侦查,也不可能构成犯罪。

(11)据此,认为附条件逮捕降低了逮捕法定条件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但如果认为附条件逮捕提高了法定逮捕标准倒多少有些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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