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理性精神初探_美国宪法论文

美国宪法理性精神初探_美国宪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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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美国法学家曾经面对自然科学家这样的诘问:我们不断地发明东西——新的药物、新的治疗方法、新的各种谷物和麦类,而你们这些社会科学家除了单纯地重复过去,又做过什么呢?法学家答曰:你听说过美国宪法吗?(注:(美)肯尼斯·W·汤普森编:《宪法的政治理论》,三联书店1997年8月版,第3页。)的确,美国宪法也许是以往二三百年里最伟大的社会发明。是什么使得这一发明至今生命力犹存?其原因无疑是多重的。而美国宪法所蕴涵的理性精神是它生命力的根源。本文试对其所蕴涵的理性精神进行探讨。

一、美国宪法的制定是一个理性思考的过程

“人类社会是否能够通过深思熟虑和自由选择来建立一个良好的政府,还是他们永远注定要靠机遇和强力来决定他们的政治组织”(注:(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6月版,第3页。)这是200多年前,美国制宪会议成员之一亚历山大·汉密尔顿提出的留待美国人民“用他们的行为和范例来求得解决”的问题。美国立宪政体对此做出了明确的回答:人们能够通过理性的思考和公开的选择来确立自己的政治制度,美国宪法即是理性的产物。

从历史发展来看,人类政治制度的建立充满了机遇和强力,或者是靠专制、反抗、革新,然后又是专制。这样无休止地反复进行下去的周期性循环和灾难性动荡来决定国家的命运,或者是靠“城头变换霸王旗”的暴力手段演绎出没完没了的“兴,百姓苦;亡,百姓苦”的政治悲剧,“政府的建立出于机遇和强力是大多数人类社会普遍的现象”(注:(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著《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6月版,第3页。)。而美国的立宪过程则是人类社会第一次尝试靠“思考和选择”,靠自由建议、公开讨论以及非强迫的人民赞许和同意来实行统治。美国立宪是一个公众讨论政治的过程,“公众就国家存在之目的、政府权力的来源、政府组织和运作程序、公民权利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讨论,然后将讨论的结果用清楚的法律语言写在纸上,”(注:王希著《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6页。)变成宪法。因此,宪法是基于社会共识而产生的一种对政府和公民都具有约束力的全民政治契约,是“一部反映全民理性意志的法律文件。”(注: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8页。)不可忽视的是,在立宪过程中,以托马斯·杰弗逊、亚历山大·汉密尔顿、约翰·杰伊、詹姆斯·麦迪逊、托马斯·潘恩、乔治·华盛顿等为代表的一批进步的思想家、政治家通过各种形式发表的有关立宪政体的意见、观点和理论,对人民接受自由、民主、法治、联邦等思想以及赞同和通过宪法起到了启蒙、教育和鼓动的作用,而他们进步的政治和法律思想也成为立宪的依据。通过立宪,人民主权的抽象概念转换成为现实的政治手段,政府的合法性得以真正确立。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一次“民主政治的实验”,美国宪法就是这一理性“实验”的成功表达。

与靠机遇和强力实行统治截然不同,美国的立宪政体提供了一个处理问题的合理方法。而宪法也不再是一般道德的陈述和一代统治者的“花瓶”,被社会的某个集团用来宣告与粉饰其暂时的胜利。相反,宪法是全体公民的权利宣言,是为实现这一宣言所必需的理性政府之结构蓝图。(注: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6页。)美国宪法的序言开宗明义:美利坚合众国人民制定宪法是为了形成一个更完善的联邦,建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定,提供共同防御,促进普遍福利,并将自由的恩赐波及我们与子孙后代。宪法的根本目标与核心原则是通过宪政来尊重与保障每个人的权利、自由与人格,宪法即为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与方法。这种现实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宪法表现在它创立了一套新的宪政——以宪法治国的政治体制——原则:人民主权、限权政府、公共福利、共和政体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可剥夺性等,同时也确立了有效约束政府行为,使其真正成为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保护者的可行的实践机制:联邦制、政府权力的分立与制衡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宪法才被定义为“规定政府性质、职能及其限制的根本性法律或原则”,是“整体权力来自被统治者的宪章”,是“民族或国家的基本组织法,用以确立其政府的特性与观念,对政府的内部运作规定其所必须服从的基本原则,组织政府并调节、分配及限制其不同部门的职能,并规定主权行使的范围与方式”。(注: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2页。)

美国宪法无疑体现和反映了西方世界特别是文艺复兴运动以后欧洲有关人类理性政治的学说、观点和制度。其中,欧洲启蒙运动的前期人物、英国著名的哲学家约翰·洛克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思想成为美国宪法一系列基本原则的理论基础:法国启蒙思想家、法学家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则被美国的缔造者们全盘接受,直接设计为政府立法、执法与司法权的分立与制衡的宪法运作结构;英国的君主立宪体制对美国民主共和制度的宪法设计提供了重要的实践参考模式;等等。但是,美国宪法并不是对欧洲先进思想与制度的简单继承和移植。美国宪法的出发点是为了解决当时美国所面临的政治问题:避免欧洲各国的混战局面,避免专制的中央集权的弊害,补救邦联制度的失败,从而建设和平而稳定的政治环境。(注:(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著《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6月版,第13页。)它是在美国人民自己的历史经验上,基于对人类理性政治思想的认识、思考以及对各种政治制度的分析、比较后的一种选择和创新。美国宪法这种具有选择性和创意性的理性精神集中体现在它确立了“双重分权的复合共和政体”,其基本内容是:在联邦政府内部实行立法、执法(行政)与司法的权力分配与合作,而在合众国整体范围内则实行联邦和各州的两元政府体制,州政府内部也实行立法、执法与司法的三权分立。即把分权制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与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结合起来,形成“横向与纵向的立体分权网络”。复合共和政体的创立是对前人思想和制度进行批判、扬弃、发挥和超越的结果。

二、美国宪法的理性精神

美国宪法确立的复合共和政体以及相关的原则和运作机制使得共和政治成为一种可以操作的现实,与当时世界上形形色色的专制政治相比,是一个“开辟历史新纪元式”的飞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美国宪法是人类文明史上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注:王希著《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6页。)美国宪法作为美利坚民族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法,对美国后来居上,从一个弱国变成一个世界强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二三百年来,美国宪法也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政治发展和宪政实践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其旺盛的生命力源于其所蕴涵的理性精神:

(一)人的地位:人是政治制度设计最基本的出发点。首先,人(更确切地说是每个人)的自由、权利与独立人格得到保护是政治制度的根本目的,即政府的创立有利于人民自身幸福的原则,因此,人权是宪法进行政治制度设计的基础。正如杰弗逊“依靠英国和法国最先进的思想”撰写的《独立宣言》所描述的那样:“我们视下列各点为不言而喻的真理:人人生而平等;人人生而具有造物主赋予的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政府才在人们中间得以建立”,“人民有权……建立一个政府,其赖以奠基的原则,其组织权力的方式,务使人民认为唯有这样才能获得他们的安全和幸福”。在这里,“人民”是指具体的人,其在宪法中居于首要的地位。其次,政治制度是由人的行为来塑造的,而人的行为是有动机的,因此,政治制度的创设必须建立在对人的本性的科学假定的基础上。在美国宪法的缔造者看来,人就其本性而言是理性的。(1)人具有正确地判断和辨别真假的能力,人能够对人类社会的政治制度和一切意识形态进行理性的反思。因此,人民可以通过深思熟虑和自由选择来创建政府,而不是必然地要屈从于机遇和强力,美国宪法就是一个“人工制品”。按照麦迪逊的话来说,“不盲目崇拜古人”,并且乐意从事审慎的试验是美国人民的“光荣”之处。(2)人是自利的,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注:(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著《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6月版,第73页。)因而,受利益驱使的党争原因就这样“深植于人性之中”。所以,“没有一个人被准许审理他自己的案件,因为他的利益肯定会使他的判断发生偏差,而且也可能破坏他的正直为人”,同时,“由于同样的理由,不,由于更充分的理由,人的团体不宜于同时既做法官又做当事人。”(注:(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6月版,第47页。)在此,联邦党人得出了一个结论:没有任何人在本质上适合于统治他人。(注:(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著《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6月版,第75页。)(3)每一个人是个人利益的适当判断者,但是,他们并不是涉及自身利益的其他人利益的适当判断者。怎样使得个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尽可能地也有利于他人或无损于他人的利益呢?这就必须设计一种政治制度,其“权威结构的基础是利用一些决策安排,使得任何人,任何集团,都不是他、她或者他们属于自己的但影响他人利益的事务的最终决策者”。(注:(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著《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6月版,第76页。)一个人的利益必须为其他人的利益所制约,其具体方式是“防御规定必须与攻击的危险相称,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使得一个人、一个集团的利益必须为其他人、其他集团的利益所制约。复合共和政体正是体现了这一要求。而“用这种方法来控制政府的弊病,可能是对人性的一种耻辱,但是政府本身若不是对人性的最大耻辱,又是什么呢?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注:(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6月版,第264页。)最后,对人类自治能力的肯定是进行复合共和政体设计的前提。麦迪逊指出,“一切政治实验”都应该“寄托于人类自治能力的基础上”。自治,意味着自由的人是自己的统治者,意味着人民直接参与治理自己的事务。美国人民的自治传统可以追溯到著名的“五月花号协议”和“普利茅斯殖民地”的建立。美国的建国历程就是一个自治的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一群有着独立人格的人(北美移民)为了某些共同的利益经协商谈判订立协议,从而组织成了一个政治社群,若干社群复又通过协议而成为某个地域的政府,若干地域性的政府再通过协议而成为国家。(注:(美)丹尼尔·J·布尔斯廷:《先有社群 后有政府》,载周为民、周熙明主编《进步的常识》,现代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327页。)复合共和政体的政治实验是以自治原则为基础的,它将自治原则运用于联邦体制中共存的政府。“单一的权威中心没有必要支配所有其他人。较小的利益群体能够根据自治原则组织起来,并在治理自己内部事务方面保持自立。为若干不同社群所共享的利益集团,能够组织起来成为自主自治权威主体。该原则可以从地区性利益社群扩展到全国乃至国际利益社群。共和制度既能够在较小的社群中,也能够在较大的社群中得到培养。联邦体制中有许多政府单位,单一制全国性国家中只有单一的终极权威中心,任何一个党派取得支配地位的可能性,在联邦体制中要小于单一制全国性国家”。(注:(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著《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6月版,第99页。)

(二)政府的性质:政府的合法性在于受统治的人民的承认和认可,政府权力有限是美国宪法确认的政府系统最本质的属性。就政府权力最根本的来源而言,人民是政府权力的真正来源。因此,政府的存在并不是天经地义、“从来就如此”的事,政府的产生是人民对自己的权利进行部分让渡的结果,政府存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民的权利,实现稳定、安全、正义、自由的目标。同时,由于人的情感如果没有约束就会不听从理智和正义指挥,所以,政府也是防止“滥用自由”所必须具备的手段和条件。因为在麦迪逊看来,“人人都不是天使”,无限制的权力甚至会“腐化”人民,从而需要政府来约束,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民的权力也是有限的。就政府与宪法的关系而言,是宪法在前、政府在后,是宪法产生了政府而不是相反。政府在宪法之下,权力有限的联邦政府与独立而权力有限的州政府并存。政府的权威由宪法界定,具有多个权威中心的政府体制对宪法负责,受到宪法的制约。虽然“没有国家,权利就形同虚设”,但是,“没有约束,国家就是暴政”。一个权力过分集中的强大政府是对人权的致命威胁,因此,对政府进行约束是必要的。正如麦迪逊所言,在组织一个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制约主要体现在通过被称为“文明政府之基础、宪政主义之内涵”的分权原则而为政府提供一套有效制衡的体制——一套保证公平运作的规则,从而迫使政府对人民“负责”,维持U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之间的平衡。(注: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3页。)

(三)宪法的定位:限权宪法的本质决定了实现政治多元(利益多样性)是宪法的出发点,宪法解决的问题是:确立什么样的政府形式是可以最有效地保障政治多元的手段。复合共和政体的设计为这一目的提供了相应的原则,这也是政府的正义追求之所在。一方面,在共和政体中,要“保护社会防止统治者的压迫”。因此,政府的权力应该分散在若干个中心,而不是集中在一个中心,这些中心,不论是代表少数人,还是代表多数人,都不应当有完全的最高权力。(注:(美)多尔:《美国政治制度的分权原则》,载《美国研究参考资料》1985年第1期。)只有这样,才不会造成对被统治者的暴政,共和国才能持久存在下去。为此,宪法确定了立法、行政、司法三个中心相互制约与平衡的模式,同时,也将权力分配给联邦与州政府,以避免大一统的专制,由少数人利用政治资源控制社会大多数。另一方面,要“保护一部分社会反对另一部分的不公”。在不同阶级的公民中必然存在着不同的利益。如果多数人由一种共同利益联合起来,少数人的权利就没有保障。防止这种弊病的可靠预防方法是:使社会中包括那么许多各种不同的公民;使全体中多数人的不合理联合即使不是办不到,也是极不可能。(注:(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6月版,第266页。)宪法对此的回应是:设定联邦宪法极其艰难的修改程序。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规定:国会在两院三分之二议员认为必要时,应提出本宪法的修正案情,或根据各州三分之二州议会的请求,召开制宪会议提出修正案。不论哪种方式提出的修正案,经各州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四分之三制宪会议的批准。这一规定使对联邦宪法的任何实质性修改变得难上加难,这就有效地保护了少数州的权利。因为,“假如联邦宪法轻而易举就被修正,那么控制联邦政府的多数势力就能够通过合法手段,形成强大的中央政府,把公共意志强加在少数州之上,少数州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注: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49页。)另外,在美国宪政实践中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议会多数的专制”造成的对“少数权利”的损害。在宪法的程序下,少数和多数实现了某种良性的互动,从而用共和制补救了“共和病”。(注:(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著《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6月版,第86页。)在美国宪法的序言中,没有任何永久性的条款,宪法也没有任何条款宣称和肯定某种思想或主义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并且政府也没有进行这样宣称的权力。可以说,宪法是所有阶级——各个阶层、群体、党派和利益集团——维护权利的工具,而不是某一个阶级的工具。因此,宪法是一种程序,解决如何实现体制保障问题,而不是实体上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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