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共体法的特征_法律论文

论欧共体法的特征_法律论文

论欧洲共同体法律的特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欧洲共同体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本文讨论了欧共体法律的若干特点。作者认为,欧共体法律是国际法中新型的法律秩序,其最有代表性的主要特点为直接适用原则和优先原则,即欧共体的有关法令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并在与国内法发生不协调时享有优先权。作者对此做了具体的分析。作者认为,欧共体法院的权威性是实行直接适用原则的重要保证。从根本上说,欧共体法律特点的基础是国家主权的可分割性理论,这正是它的新型之处。

欧洲煤钢共同体的创建是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重大突破,而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成立,则成为“欧洲历史上最重要的事件之一,其重要性不亚于1789年的革命。”①具有同等重要意义的是,欧洲共同体使法律秩序发生了变化,它标志着国际法中新型法律秩序的诞生。因此,对于欧共体法律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直接适用原则

欧洲共同体的成立,使欧洲几代人努力追求欧洲统一的理想,最终得以实现。在欧共体建立的同时,它还“创造了本身法律体系……创造了一个约束其公民和自己的法律结构。”②

欧洲共同体法律关于建立三个欧洲共同体,即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机构与职能的法律。它主要为共同体国家确定共同的目标、活动范围和行动准则,建立共同体机构并规定其职能权限,确定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在使各成员国立法趋于接近的同时,制订共同体的政策措施,为共同体政策法规的实施提供细则。其对象包括欧共体机构、成员国、成员国国民及其成员国国内法律所承认的其他法人实体。其内容由基础法和派生法两部分构成,前者包括欧洲共同体的各种基础条约,如成立三个共同体的条约及其附属文件,以及关于修改欧洲共同体职能和构成的条约,在成员国之间缔结的、与共同体职能有关的其它条约,共同体同第三国或其它国际机构缔结的条约等;后者是指根据基础法的欧洲共同体诸条约所赋予的权限,由理事会和委员会制定的法令,包括规则、命令、决定等。

欧洲共同体法既广泛继承了以往国际法的经验,又具有十分显著的特性。欧共体法律中的直接适用法规,使欧共体法律直接关系、影响到成员国国民,因此具有鲜明的特点。欧洲共同体法律的直接适用原则,是指共同体的各基础条约中的某些条款和欧共体各机关(理事会和委员会)所制定的法令(规则、命令、决定等)在成员国中可直接适用,即不必在成员国中再采取立法措施,就可以在成员国与其国民之间或在其国民相互之间,确定对国内法院也有效力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欧共体条约条款的直接适用性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有关条款对成员国应尽义务的范围要给以明确的限定,对该义务的内容要十分明确地加以规定;2.有关条款规定的必须是不附加条件的义务,而且在成员国实施之际,也不附加任何条件或存有保留条款;3、有关条款本身必须很充实,在法律上已很完整,没有必要为其实施或生效再由欧共体的机关或成员国完成其它行为。

欧共体法律的直接适用原则也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在欧洲煤钢共同体成立之初,直接适用原则这一概念多少受到一些限制,其标准也不够明确,只有在竞争法领域内,被禁止的协议自动无效,在国内法院不得援用,但对个人相互间的关系产生直接效果(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654条第4款)。在欧洲经济共同体建立时,直接适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其条约第189条规定:“为了执行任务,理事会和委员会根据本条约的条款,将制定法规和指令,作出决定,提出建议和意见。法规具有普遍适用性,对所有成员国都具有约束力,并在所有成员国内直接适用;指令对当事成员国具有约束力,实施形式和方法由成员国政府自行制定;决定也只对具体当事者有约束力。建议和意见没有约束力。”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欧洲法院倾向于广泛地使用直接适用的原则。

共同体法律直接适用原则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欧共体法的直接适用原则一旦确立,即使其效果引起不利于某成员国事态的发展,也不能予以更改。这是为了确保欧共体法律的统一性。欧共体法律中可直接适用的规定,构成了成员国国内法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整个欧共体领域内具有相同的约束力。因此,这些规定不仅在欧洲共同体法院中,而且在各成员国的国内法院中,均可由个人为要求自己的权利,或为了恢复由于破坏这些规定而蒙受的损害,或为了要求撤消与这些规定相抵触的国内措施而加以援用。法院坚定不移地维护直接适用的原则。1978年3月,它在一判例法中明确宣布:“直接适用性……意味着共同体法规必须从其生效之日起,在其继续有效时期内,完全地和始终地在所有成员国中运用。”③

二、欧共体法律的优先原则

欧共体法律的直接适用原则,对于维护共同体的法律地位和共同体法律的统一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欧共体条约所涉及的范围很广,包括经济部门的各个领域,在这些领域里欧共体法律和成员国国内法律经常重叠,即使是在欧共体主管的对外商业关系方面,也没有一个政策领域完全由欧共体法律所垄断,因此,在许多领域,实际上欧共体法律和成员国国内法律经常并行。更为重要的是,最近几年欧共体法律的范围得到不断扩大,1992年欧洲联盟的成立进一步扩大其所辖范围,使其得以涉足社会、防务、外交等更为重要的领域,加上欧洲法院又广泛运用直接适用原则,至使欧共体法律进入了通常为国内法律所保留的领域。这必然会引起国内法和欧共体法的冲突。

从欧洲共同体法院的判例来看,在该共同体创立初期,即已出现了成员国的国内法律秩序与欧洲共同体法律秩序相冲突的问题。那么冲突应该如何解决?由于种种原因,欧共体条约没有设想到欧共体法律和成员国法律会发生冲突的情况,因此也没有提供解决冲突的依据。而成员国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不统一,国内所能依据的标准不尽相同。采用一元论理论的成员国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为同一法律体系,在该体系内国际法享受优先权,即国际法优先的原则;而持有二元论观点的成员国则趋向于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国际法只有在并入有关成员国国内法之后,才对它们具有约束力和效力。而且,欧共体成员国在给予国际法以优先权的范围问题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有成文宪法的国家,规定也各不相同。荷兰宪法(第65-67条规定,给予任何形式的国际法以优先权,无论是早于还是晚于其国内法的国际法)完全接受国际法;而法国宪法第55条规定,按时批准的条约和协议‘对法律有优先权’,因此就出现了从属立法的问题;德国的宪法第24条规定得非常松散,根据这一规定,国家‘可以将一些主权转让给’政府间机构;意大利宪法第11条规定,意大利政府‘同意,在与其他国家对等的条件下,为了可能保证国家之间和平与公正的协议,对其主权进行必要的限制。”④而且,对于象英国这样一个即没有成文宪法又持有二元论观点的国家,必须对优先原则作出具体规定。

鉴于成员国之间存在的诸多差别,很明显,“在国内法和欧共体法何者优先的问题上,如果成员国法院执行本国宪法的规定,欧共体法律的实施将没有统一的标准,欧共体法律的优先权在全欧共体范围内将失去保证。这不仅会削弱欧共体法律的效力,而且将破坏成员国之间的团结,并最终威胁共同体本身。”⑤如果不能确立欧共体法律优先的原则,为维护欧共体法律统一性的直接适用原则,将成为一文空纸,无从实施。因此,为了保证共同体的义务在与成员国的国内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仍能得到履行,欧洲法院在直接适用的欧共体法律优于成员国国内法的问题上,采取了明确而又坚定的立场。欧洲法院声明,“根据共同体法律优先的原则,共同体条约的条款及其采取的直接适用的措施与成员国国内法律的关系是,这些条款和措施一旦生效,自然会使与其相冲突的国内现行法律规定无效,而且,共同体法律作为成员国境内法律秩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享有优先权,它排除了成员国通过与之不相适应的新立法措施的可能性。”⑥

欧洲法院共同体法律秩序中,坚定不移地确立优先原则与直接适用原则并行,为保证共同体法律在所有成员国享有同等地位作出了重大贡献。共同体法律的优先原则,打破了国际法和国内法没有地位高下和从属之分的原则,明确规定了共同体法优先于成员国国内法,构成了成员国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它不仅是欧共体法律秩序的必要组成部分,还构成了共同体为达到其条约规定的目标的基础,是维护共同体本身的存在和共同体法律必要的统一性所必须的,也是防止成员国法律对共同体法律统一性的侵犯所必不可少的。共同体法律的直接适用原则和优先原则一起构成了共同体法律的两大支柱。

三、欧洲法院的作用

直接适用原则和优先原则是欧共体这一新型法律体系的产物,也是欧共体法律最具代表性的特点,为维护欧共体的法律地位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与其紧密联系并保证其能得以有效贯彻执行的,是欧共体法律的司法机关——欧洲法院,它在建立欧共体的法律秩序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欧洲法院是行使欧洲共同体的司法权、保障共同体法得到遵守的机关。与传统的国际法院不同,欧洲法院的管辖权具有义务性和排它性,由当事人一方的付托就可以审判,在欧共体法律秩序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几乎全部都可在欧洲共同体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内得到解决,而传统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是任意的,在争端当事国之间,只要在提交审判的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则上就不得进行审判。

在欧洲法律秩序中,欧洲法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它的第一个主要职能是在某些类型的案例中,负责实施欧共体法律。由欧洲法院负责实施欧共体法律能确保共同体法律的统一性。如上所述,以条约为主的欧共体法律,构成了成员国所有立法的一个组成部分,适用于成员国及其国民,也适用于成员国的各级法院。而绝大部分欧共体法律的最终实施,由进入其法律秩序的成员国法官承担,但是,欧共体法律与成员国的国内法律不同,所以成员国立法机构无权修改或废除它。不仅欧共体法律要靠成员国各级法律机构执行,就是欧洲法院本身的判决,由于没有法定的执行机构,也必须交由成员国国内法院执行,但是欧洲法院有义务确保欧共体法律的连贯性和统一性。

共同体法律交由成员国法院实施所面临的问题是对欧共体法律的解释。如果对共同体法律的解释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其结果必然是相同的法律由于不同的解释而具有不同的效力。这不利于维护欧共体的法律,并最终会大大削弱欧共体法律的地位。欧共体的创始者们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并在共同体条约中作了具体规定。根据修改过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17条,欧共体法院具有1)对本条约的解释权,2)对欧共体机构行为合法性的解释权,以及3)对根据欧共体部长理事会法令而设立的机构法规的解释权。在成员国法院提出上述问题时,如果该法院认为有必要对问题作出决定以便进行判决,可以要求欧洲法院作出裁决。如果在成员国法院对某一案例作出判决以前,提出上述问题,而根据该成员国的国内法律,该案例一经判决无法挽回,该法院应将其提交欧洲法院。这就保证了欧洲法院在欧共体法律的解释及其合法性问题上,享有最终发言权,同时,也确保了对成员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解释的统一性。这一点至关重要,因为欧共体法律的有效实施,只能建立在对该法律提供统一解释的基础上。凡欧洲法院对共同体法律作出的统一解释,成员国国内法院必须报从和遵守。因此,解释欧共体法律成为欧洲法院又一主要职能。

欧共体法律的解释权专属欧洲法院,对于维护共同体法律的地位是必不可少的。首先,欧共体法律的日常实施工作由各成员国法院承担,如果各成员国按其各自的标准解释欧共体法律,其结果必然会损害共同体法律的统一性。由于构成欧共体法律主体的欧共体条约只提供了一个框架,对欧共体法律做出权威性解释显得更有必要。而且,在欧共体成立之初,成员国假定,所有参与者都应该遵守同样的规则,成员国政府愿意接受不利于其本国利益但有利于其它成员国利益的共同体法律规定,条件是其它成员国也能采取相同的作法。因此,欧共体法律必须在每个成员国内都具有相同的意思和同等的效力,这就要求在共同体一级对其法律作出权威性的解释。

四、国家主权限制论

以上对欧共体法律特点的分析表明,欧洲共同体法律中可直接适用的规定,是成员国国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整个共同体领域内具有统一的妥当性和相同的拘束力。由于共同体条约覆盖面广,加之,欧共体法院广泛使用直接适用的原则,使共同体法律进入了通常为国内法律所保留的领域,这必然会引起两种法律的冲突。为了保证共同体法律与成员国法律发生冲突时,仍能得到成员国法院的贯彻执行,欧共体法院坚定不移地维护欧共体法律优先于成员国国内法的原则。在欧共体的发展过程中,直接适用原则和优先原则为维护欧共体法律的效力和地位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还由于欧共体法院对欧共体法律的解释具有垄断性,共同体法律的统一性在整个共同体领域内得到了有效的保障。

欧共体法律上述特点的理论依据是,国家主权受到限制或是国家主权可以部分转让。所以,国家主权受到限制的原则,实际上是欧共体法律的最基本特点。在欧共体内,成员国主权的限制是以条约的形式和在成员国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成员国的国内法院也援用此种关于限制主权的观点来确定自己的权限范围,承认这种新型的公权力所制定的法规,在本国领域内适用”⑦。早在1964年“约斯塔诉意大利国家电力公司”一案中,欧共体法院就明确宣布,在创建共同体的同时,成员国限制了自己的主权,虽然是在有限的领域里,并建立了一个约束成员国本身及其国民的法律体系。

欧共体法律中国家主权受到限制的原则,不同于传统国际法中关于国家主权的规定。以往的任何国际机构都是以成员国的国家主权的存在为大前提,并以调整国家间对立的利害关系为目的的,无论在机构方面或是在职能方面,对国家主权很少产生影响。“传统国际法上有所谓“领事裁判权”、“保护国”等制度,其之所以被认定为非法,并逐步被淘汰,是因为其侵犯了别国的主权,违反了国家主权的原则。”⑧

国家主权的原则贯穿于国际法的始终,因为国家主权是国家固有的对内的最高权利和对外的独立权利。主权的这两个方面是不可分割的、不可让与的。主权是国家最根本的属性,是区别国家与人类社会其他组织的最重要的标准。由于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因此它是适用于国家之间的而不是属于国家之上的法律。又由于国家享有主权,在国家之上没有也不应该有更高的权力。

欧共体法律中关于国家主权受到限制的理论,以及直接适用和优先等原则,打破了传统国际组织的种种限制,它们一方面使成员国继续存在,另一方面又限制其主权,所以欧共体是一个虽然有主权要素但又不完整的国家团体。无论是在机构上还是在职能上,它都表现出了超国家的性质。欧共体法律正在欧共体的全体成员国中间逐渐形成一种共同的、独立的新型法律秩序,“以适应崭新的国际关系和共同体内各种力量相互制约和均衡的需要”⑨。

综上所述,欧共体法律是在欧共体产生和发展过程中,适应这一新型的超国家机构的特点而形成的一种新型法律体系。正如欧洲法院法官皮斯卡托尔所说,欧洲共同体与过去那种以国家主权不可分割、不可侵犯为基本原则的国家之间关系或国际机构的结构不同,它是以主权可分割性为基础的。主权可分割性原则,不仅是欧共体确立的原则之一,而且也是欧共体法律形成的基本原则。正是根据这种原则,才使欧共体法律独具特色。在这一特殊法律秩序中所形成的直接适用原则和优先原则,即为了保障共同体法律的执行以及维护其法律的权威。如拉索克和布里奇所说:“共同体法既是国际法又是国内法,既是公法又是私法。它是根据判例法制定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并且必须把它作为特殊法律来对待。”⑩

注释:

①R.C.Mowat,Creat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Blandford PressLtd,London,1973,P.131.

②《欧洲文献》,1984年第5期,第11页。

③《欧洲文献》,1984年第5期,第11页。

④Josephine steiner,Textbook on EEC Law,Blackstone Press Ltd,p.35.

⑤Josephine steiner,Textbook on EEC Law,Blackstone Press Ltd,p.35.

⑥(1978)ECR629at643.

⑦[日]大谷良雄:《欧洲共同体法概论——欧洲新法律秩序的形成》,群众出版社1986年,第21-22页。

⑧周洪钧主编:《国际法论》,同济大学出版社,1992年3月,第12-13页。

⑨余开详,洪文达,伍贻康主编:《欧洲共同体——体制、政策、趋势》,复旦大学出版社,1989年3月,第42页。

⑩D.Lasok and J.W.Bridge,Law and Institutions of the EuropeanCommunities,Butterworth,1973,p.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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