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外贸易法若干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对外贸易论文,若干问题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并定于1994年7月1日开始施行。这为促进我国外贸体制改革和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际经济通行规则的社会主义外贸制度,奠定了化重要的法制基石。
一、外贸法起草中的几个问题
外贸法12年的起草过程涉及到一些重大的争议,有些已得到解决,有些还无法解决。
争议之一:我国对外贸易的定义是什么?法的适用范围有多大?是否包括服务贸易?长期以来我国对外贸易的定义仅限于货物贸易即有形贸易。外贸法在1992年之前所有草案中,都仅限于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这与英、德、法、日、韩等发达国家的成文法外贸定义相一致,但与关贸总协定和现今世界贸易发展趋势不相符合。关贸总协定自1986年第八轮回合--乌拉圭回合谈判以来,明确将知识产权、国际投资和服务贸易纳入国际贸易定义,并被所有缔约方所接受。因此,我国的外贸法在充分考虑这一世界经济贸易潮流后,采取了与关贸总协定相同的定义,确定了相当宽的适用范围,外贸法第二条对此作了规定,即“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争议之二:我国外贸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什么?贸易自由化要不要写进去?外贸法第四条第一款对我国外贸制度的基本特征归纳为“统一的、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制度。其中争议最大的是如何理解贸易自由化问题。贸易自由化的提法来自于关贸总协定。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第4款提出:“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经济一体化,以扩大贸易自由化”。关贸总协定一贯推进的削减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消除各种贸易障碍,正是要达到国际贸易自由化这一基本目标。与此同时,贸易的自由化并不是不要各种维护贸易秩序所必需的贸易管制和进出口限制以及贸易政策的统一性和正常秩序,它们同样也是关贸总协定积极倡导的。无论是美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还是韩国、我国台湾这些新兴工业国家和地区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中都有贸易自由化的规定。因此,外贸法将自由贸易作为我国对外贸易特征和方向之一,是具有充分根据的。该法仅“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对国际服务贸易,根据我们发展中国家实际情况以及关贸总协定的《服务贸易总协议》有关精神,不提“自由进出口”。而提“促进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
争议之三:对外贸易经营主体有哪些?包不包括自然人?从法的第八条看,对外贸易主体对象指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其他组织则指一些特殊的非法人经济组织,如合伙制企业等。外贸法明确将自然人(包括个体户)排除在对外贸易经营主体之外。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中有过“个体户能否搞外贸”的十分激烈的争论。笔者之见,自然人可以从事对外贸易是毫无疑问的,但在现今外贸秩序不稳、市场经济体制未最终确定情况下,外贸法这一规定是比较切合实际的。
争议之四:对外国法人、自然人给予国民待遇到什么程度?外国企业能否在中国直接从事对外贸易包括服务贸易?对外国法人、自然人和产品进入本国市场给予本国国民同等待遇是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之一。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向外国提供国民待遇到什么程度?外贸法在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作了三条原则规定。一是根据所缔约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以国民待遇;二是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国民待遇;三是在服务贸易领域,则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国民待遇。但是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改革开放历史不长,经验不足,在给外国提供国民待遇方面只能通过试点,逐步放开。现在我国继允许外国投资中国旅游业、商业、银行业、保险业之后,1994年5月又允许外国投资进入民航业。笔者相信,随着外贸法的出台,允许外国企业在中国经营对外贸易的时间不会太遥远了。
争议之五:各级外贸主管部门职责权利要不要写进去?1993年以前的历次外贸法草案中,都有一章写“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但在征求了中外立法专家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整章都删除了。主要原因,一是强调了外贸政策和管理的统一性;二是淡化了草案的行政管理特点,而突出经济部门的基本法特点;三是比较了外国同类国内立法,几乎看不到对各级外贸主管部门具体职责的规定。
二、外贸法与外贸体制改革的衔接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统一政策、放开经营、平等竞争、自负盈亏、工贸结合、推行代理制”的改革方向。外贸法以基本大法形式将这一改革方向用法律语言予以确定。如将“统一政策”作为中国贸易制度的基本特征,将“平等竞争”作为建立外贸秩序的主要标志,将“放开经营”作为贸易自由化的重要前提,将“自负盈亏”作为外贸部门的基本要求,将“推行代理制”作为发展外贸的基本形式等等。
外贸法体现外贸体制改革的内容表现在:
1.外贸法确立了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统一的、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制度。
2.外贸法对从事外贸的企业经营自主权给予有力的法律保障。外贸企业经营自主权主要包括自主对外谈判、签约、自主定价、自主确定出口计划、自主分配和奖励、自负赢亏、自主录用、任免和辞退职工等等。其中最强烈的就是政府指令性计划出口指标。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取消所有外贸指令性计划,实行指导性计划。外贸法保障了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受侵犯,这为外贸企业建立现代企业提供了法律依据。
3.在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权获得上采用国家许可制度。外贸法规定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具备的五项条件,还要经外贸主管部门许可。这一规定一方面反映了我国目前还不能放弃外贸企业经营权审批的客观情况;另一方面,由于在法律上回避了审批制度的表述,就为我国在外贸体制改革中从企业审批最终过渡到企业登记制做了法律准备。
4.对进出口管理制度和配额、许可证分配制度的改革。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进出口货物和技术的管理逐步改变了国家统购统销制度,先后实行禁止、限制和允许进出口的商品分类制度。如在限制进出口类中,实行了四类商品分类,分别由国家统一经营,指定经营、地方经营和放开经营。从1993年开始,外贸进出口管理制度在改革中进一步完善,四类商品划分办法被取消,限制进出口商品范围大大缩小。目前我国进出口主动设限商品全部实行通行的配额、许可证管理,设限种类削减一半以上。以出口产品为例,我国目前仅对54种商品实行主动配额,38种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再以进口产品限制为例,去年年底国家取消283种商品进口限制,由原来配额、许可证管理改为自动登记制;今年5月25日,又宣布取消195种进口商品限制。对保留下来的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则改变了以往配额、许可证分配的不透明、不规范作法,引进竞争机制,进行公开招标、拍卖的改革试点。1994年3月,对蜂蜜、大蒜、原木等13种出口商品实行全国统一招标,取得良好效果。对于上述重大改革,外贸法都作了具体规定,而且还明确提出了“效益、公正、公开和公平竞争”的配额、许可证四大分配原则。
5.外贸法与外汇体制改革的衔接。今年一月一日,我国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开始运转,以前以外汇额度留成为特点的双重汇率制被取消,代之以汇率并轨后的结汇、售汇管理制度,这是我国外汇制度向自由兑换制度迈出的重要一步。外贸法在第二十八条中对外贸企业实行新的结汇、用汇制度作了相应规定。
6.积极推进商会制度改革。外贸体制改革中,进出口商会地位、作用必将越来越重要。以价格协调为例,以前全部是政府定价,后改为企业自主定价。由于企业自我约束机制尚未形成,使抬价收购、低价竞销问题愈演愈烈,这使人们看到,企业建立自我约束机制不仅仅取决于企业自身,也取决于企业之间的社会中介和服务组织的完善,商会组织就能起到这方面的作用。任何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企业都无法离开商会而单独行动。对外贸易法第三十五条对此作了相应规定。
7.对边境贸易予以优惠并使之规范。外贸法在第四十二条对边境贸易作了专门规定。近年来我国边贸太宽、太滥现象严重,管理又跟不上,冲击了正常的秩序,致使“水货横行”、“假冒、伪劣商品猖獗”,给国家和企业的国际声誉蒙上阴影。外贸说对边贸进行严格定义并授权国务院专门制订具体办法以加强边境贸易管理和执法。
三、外贸法同国际贸易规范的接轨
外贸法的立法意图、法律框架、法律概念和定义上都体现出与国际规范的衔接。以法律基本概念为例采用国际通行概念不下30余外,下面选择主要方面略作分析:
1.借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所确立的国际贸易三位一体新概念。提出了我国包括“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在内的大外贸概念,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将给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带来深远影响。
2.参照关贸总协定的贸易无歧视原则,给予外国企业和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以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以我国国内税和国内规章为例,1993年起,我国先后推出金融、财税、外汇、投资、计划、外贸六大体制改革方案。在税收上,我国已统一了三资企业、外贸企业和其他企业的所得税率,统一按33%计征;在外汇方面,我国取消了外贸企业外汇上交和额度留成制度,实现了汇率并轨,使三资企业与外贸企业在外汇政策上,享有平等待遇;在金融信贷方面,外贸企业与三资企业也将随银行商业化改革而一视同仁。外贸法对中外企业公平竞争有一系列明确规定。
3.进出口管理体制与国际通行做法大体保持一致。在国家实行对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的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内容上,外贸法分别列举的七项限制性内容和四项禁止性内容基本上参照了关贸总协定有关规定以及相关的单项协议精神;同时,外贸法第十八条根据关贸总协定透明度原则,规定国家必须及时公布这些限制或禁止进出口商品目录;在配额、许可证管理与分配上,也采取了国际通行的效益、公正、公开和公平竞争原则。
4.在因外国产品的不正当竞争扰乱国内市场秩序问题上,外贸法采用国际通行的维持进口秩序的做法。以往,我国主要靠关税和行政手段来维持市场秩序。如为了保护国内新兴汽车工业,我们对汽车及另配件进口实行300%的高关税和复杂的行政审批手续,为此而设立的机电进口审查部门手中掌握着2200多种“进口替代产品”清单。近年来,这种状况已彻底改变,我国关税水平大幅度下降,行政手法简化,机电审查部门被撤销,进口替代清单被废止。与此同时,必须采取关贸总协定所允许和倡导的措施来对进口实行有序管理。对此,外贸法采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这三项国际通行的手段对不正当进口行为实施制裁措施。
5.确立了符合国际惯例的贸易促进原则和方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采用各种政府行政措施来扶持出口,发展外贸。如出口补贴,(以往每年国家财政予以出口补贴1~200亿人民币)、出口奖励(曾经对出口一美元给予三分、五分奖励)、外汇额度留成以及免除外贸企业所得税等等。这些措施随着外贸体制改革深化而陆续被国家放弃。《外贸法》提出了六项基本方式,即建立为外贸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外贸发展基金,设立风险基金,给予进出口信贷,出口退税以及其他促进措施。这些措施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今年年初我国第一家为外贸服务的政策性银行--国家进出口银行宣告成立,将采取国际惯例对出口尤其是高新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予以资金支持。
6.根据关贸总协定有关发展中国家的例外条款,外贸法相应制订了一些扶持外贸的特殊规定。如在国际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我国仅对条约承诺部分承担义务;在国内一些民族自治地区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国家将采取一些扶持政策,促进落后地区的外贸发展;另外对边境贸易,也将采取一些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
四、建立和完善以外贸法为基础的外贸法律体系
要保证外贸法的全面贯彻执行需要制定大量的配套行政法规。这需要在外贸法周围形成一个外贸法律体系,大致包括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国务院制订和颁布的相关行政法规。目前国务院立法相对成熟的配套法规草案有:《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今后应考虑制订的有《出口管制条例》、《货物进出口许可制度条例》、《技术进出口条例》、《国际服务贸易条例》、《对外贸易企业许可制度条例》、《外贸代理条例》、《进出口商会条例》、《自由贸易区条例》、《边境贸易管理条例》等等。
第二层次:外经贸易部和有关部委制订、颁布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前外经贸部正在抓紧清理以往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是不符合外贸法原则和要求的法律规章要予以废止,现在还可适用的则予以公布。在此基础上,下一步考虑制定与《外贸法》相配套的国务院部委一层法律规范,可以有:《进口商品管理办法》、《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对外贸易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低价出口处罚暂行规定》、《对台湾地区贸易管理办法》、《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管理办法》、《原产地证明管理办法》、《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等等。加上这几年已陆续颁布的《出口商品管理办法》、《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等等几十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样就使外贸法的实施和贯彻执行更有保障。
第三层次:根据外贸法而由地方立法机关或地方政府制订的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按照外贸法的对外贸易统一性要求,省市对外经贸主管部门目前正在积极进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废止一批不符合外贸法的地方性法规范,同时根据外贸法的精神考虑制订一些地方经贸立法。今后的地方立法必须全面保持与外贸法的一致性,对某些确实具有地方特殊性的贸易行为、贸易方式予以规范。举例来说,海南、深圳、厦门等地作为特别行政区,可以在与国家基本法保持一致情况下制订一些地方性经贸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民族地区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地方也可以制订一些贸易促进政策与法规;此外在边境地区开展边民互市贸易,根据外贸法要求,地方制订一些优惠政策和管理规定也是需要的。
完善立法还要由执法来保证实施。目前在外贸领域的执法和司法上还存在着许多不完善地方。以反倾销、反补贴法的执行为例,它们涉及面广,调查程序复杂,必须由专门人员组成机构来进行。再以司法机构为例,许多国家都设有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而我国国内经济案件与国际案件全由经济庭审理,使得审判水平和效率难以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