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环境犯罪处罚的理论与实践_法律论文

国际环境犯罪处罚的理论与实践_法律论文

国际环境犯罪惩治的理论与实践,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理论论文,环境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国际环境犯罪的概念

从生态科学角度而言,环境犯罪并非仅对经济权益造成损害,同时也对整体社会生活环境构成威胁。随着公民环境意识的提高,对环境犯罪的理解也由单纯传统意义上的危害人体生命、健康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概念,过渡为具有现代意义的危害人类和社会整体环境利益的概念,它包括人的生存权利(生命、身体和健康)和经济权益(私人的、政府的、国家的及全人类共有的),还涉及到环境品质(整体社会生活与自然环境价值)和生活品质(有权要求对集体权益与自由的维护和监督)。

当前,主要的国际性环境污染表现为海洋污染、大气污染、酸雨、外层空间的开发与利用产生的污染,核能利用所造成的污染以及污染转嫁等。

海洋污染。主要是人类在对海洋开发利用和拼命索取的同时,忽略了对海洋的保护,将各种废料、污染物通过各种渠道向海洋中倾泻,加之在海洋运输及开发中的油污事故,人类平均每年向海洋倾倒垃圾二百亿吨,其中大约60万吨的油类流入海洋,超出了海洋自身的净化能力。由于海洋污染具有污染源广泛、污染持续时间长、危害性大和扩散范围广的特点,对海洋环境的造成的污染,将对海洋生物资源和海水使用素质产生破坏,导致海洋气候恶化,影响全球气候的变化,甚至影响和危害人类的健康。

大气污染和酸雨。主要是由于世界上煤和石油等燃料的大量使用,严重污染了人类和自然界生存所必需的空气。受污染的空气上升到大气层高处,破坏臭氧层,引起阻止太阳热散发的温室效应。同时,排入大气层的大量的硫化物、氮氧化物和氨,形成酸雨后又降落到地球表面,使生物濒于死亡,食用水受到污染,农作物收成减少,人类的生命和健康也因此受到威胁,如近些年持续于全球的“厄尔尼诺现象”就是鲜明的例证。

外层空间的开发与利用产生的污染,即利用宇宙环境造成的污染。主要是在开发和利用外层空间时,发射物坠落地面可能引起的跨国核污染。核能利用造成的污染往往不堪想象,核电的发展一方面对各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另一方面核反应堆也潜伏着污染发生的可能,如前苏联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核泄漏事件。

污染转嫁,即污染输出。主要是发达国家的企业利用发展中国家环境立法的不够严格和完备,把一些污染密集的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在投资设厂的同时,也在转移污染;或将本国的固体废物出口至发展中国家。根据绿色和平组织的一份调查报告,发达国家正以每年5000万吨的规模,向发展中国家运送危险废物,致使发展中国家环境污染的发生和加剧。如1996年在我国北京平谷、上海、新疆、天津等地多次发生的“洋垃圾”进口事件,不仅造成环境污染,还危害了人民的身体健康,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然而,由于国际社会对环境犯罪的研究正处于发展阶段,目前尚无一部统一的、全面规定国际环境犯罪的国际公约,国际社会也未形成较为一致的国际环境犯罪的概念,因此,有关国际刑法组织和国际刑法学者(以美国和我国学者的论点为例)从不同的侧面对国际环境犯罪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探讨。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审判委员会(the UN Crimes Commission on Crime Preven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在1992年递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的一份报告中指出,在公众意识中,有组织犯罪大多是与各种各样的非法贩毒有关。同时,有组织犯罪中也存在着非法处置有毒和危险废物的事例。一方面,这些废物经常被倾倒在国际水域而无视其对环境所引起的损害;另一方面,一些发展中国家在没有能力清除和弄清这些废物可能导致的结果的情况下,有偿地接受这些废物。由于这些废物长期的影响,通常会对人类、动物及环境造成较为严重的危害。因此,根据联合国大会在古巴举行的第八次会议的决议,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审判委员会提议起草国际条约、声明和建议,以规定国际犯罪的定义和刑罚,来惩处那些国际犯罪,其中包含了大规模地破坏环境的犯罪。(注:International Colloquium

on

"CrimesagainsttheEnvironment"-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Law,Overview byMohan Prabhu,QC Rapporteur general,November,1992.)

国际法委员会(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在确定环境犯罪为国际罪行这一点上要早于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审判委员会。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早在1979年制定了《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其中第19条将大规模地破坏环境的行为视为国际犯罪,并将构成国际环境犯罪的一个基本要素定义为“有意或旨在造成对环境的危害”;同时,还要求行为必须造成巨大的损害,而且严重违背国际义务。该委员会为准备1991年召开的联合国大会而起草的国际罪行法典指出,国际环境犯罪是“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故意引起或注定会引起自然环境受到广泛的、长期的和严重的损害”。委员会指出,为了强调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对一些特别严重的违反人类这一基本利益的行为,将在刑法典中予以规定, 犯罪者也将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注: International Colloquium on "Crimes against

the

Environment"- 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Law,Overview by Mohan Prabhu,QC Rapporteur general,November,1992.)

国际刑法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Penal Law)1994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第15次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危害环境罪(总则适用部分)的决议》中,指出“为符合法制原则,危害环境罪的定义应具有明确性”,虽然对此罪未作明确、科学的表述,但却规定了环境犯罪定义应包括的最低限度心理要件和最低限度行为要件。最低限度心理要件,是指明知、故意或过失(侥幸dolus eventualis,严重过失Culpa gravis,或者国内法中相类似的概念),或者当发生严重后果时,具有刑事意义上的疏忽大意。最低限度行为要件包含:(1 )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2 )违反已规定的环境标准以致对环境造成现实的和紧迫的危险。 (注:International

Colloquium on"Crimes against the Environment"-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Law,Overview by Mohan Prabhu,QC Rapporteur general, November,1992.)

国际法学家Frieldlander教授指出,对世界环境和人类未来构成巨大威胁的是核废物的巨增和核物质的滥用,他还进一步强调了有毒化学废物的倾倒,并提出如下一些问题:(1 )对国际污染者是否认为有罪?如果确定为有罪,应采用什么限度和通过什么途径?(2 )在国际刑法典中是否应有与法人犯罪相适应的规定,特别是对新技术时代的跨国公司?(3 )如何看待跨国企业向缺乏环境保护认识和不发达的国家倾倒有瑕疵的能够造成伤亡的产品? (注:International Colloquiumon"Crimes against the Environment"- the

Application

ofCriminal Law,Overview by Mohan Prabhu,QC Rapporteur general,November,1992.)

美国洛克大学刑事法教授穆勒(Mueller )已经注意到地球上日益增长的污染水域方面的犯罪。他认为,即使由于石油造成了大部分公共环境灾难性的事件,但是石油也不是构成海洋受到危害的唯一物质。尽管引人注目的事件吸引着公众的视线。例如,有害物质的泄漏、大量地倾倒和石油的大量外溢,等等。但是,一般来说,有关水体环境的重要性却很少受到重视,特别是经过几年、几十年甚至几世纪对那些封闭或半封闭水体的不断侵入。对大洋环境的威胁可能来源于大洋的污染,特别是来源于核废物的倾倒,恰恰是核废物问题关系着全人类。他指出:一些国家自远古以来就在其有效的控制地区对那些污染水域和违反渔业法的行为运用了刑事处罚,从传统的观念上看,有大量的判例将这些违反法律的行为视为犯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就是强调污染海洋行为是一种犯罪的典型实例,对犯罪者来讲,合法或不合法地从事海上贸易是比较容易的,但却忽视了对海洋环境的保护,从而使有关海洋领域方面的犯罪有所增加。因此,将污染海洋的行为应视为一种国际犯罪,并由各国或几个国家或国际专门调查委员会来协助执行。(注:International Colloquium on"Crimes against the

Environment"-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Law,Overview by

Mohan Prabhu,QC Rapporteur general,November,1992.)

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Bassiouni )在《国际刑法典及国际刑事法庭草案》中指出,危害国际环境犯罪是指:“一国违背了国际义务,对空气、海洋和河流造成重大的污染,导致其他国家或另一国家的毁坏和损害,或严重影响了空气、海洋和河流的生存性和洁净性,或毁坏了全部或一部分环境,或严重危害了海洋和国际水道中的植物群和动物群,以及希望或放任对遭到危害的物种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国际环境犯罪具有五个特征:(1)国际环境犯罪间接地、 严重地影响着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2 )环境犯罪行为在相当多的情况下造成的影响不仅仅是一个国家;(3)环境犯罪的行为和方式超越了国界;(4)各国间的相互合作是对环境犯罪行为强制执行的基础;(5 )环境犯罪行为影响的不仅仅是一个国家的公民。(注:International Colloquium on"Crimes against the Environment"-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Law,Overview by Mohan Prabhu,QC Rapporteur general,November,1992.)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国际环境犯罪也进行了一些探讨。邵沙平认为,国际环境罪是指有意违反国际法保护环境的规定,严重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的总称。其主要特征是:(1 )严重危害环境罪中犯罪指向的对象是国际法所保护的环境;(2 )在客观上表现为从事违反国际规定的不法行为造成了对受保护环境严重危害的后果,即必须要有违反国际法规定的不法行为,及由该不法行为而产生的严重后果;(3 )是一种故意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注:邵沙平著:《现代国际刑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6—207页。)赵永琛认为,国际环境犯罪,主要是指破坏两国或两国以上甚至是全球性的环境保护,构成对人类生存环境的危害,违反了国际环境法中的有关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其特征在于:(1)这种犯罪的对象是人类生存环境;(2)这种破坏环境的行为已构成了对人类生存环境的重大危害性;(3 )这种行为已被国际环境法所明确禁止并被确定为犯罪行为。(4 )危害国际环境的行为应是须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而不是一般的国际不法行为。(注:赵永琛著:《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84—85页。)

二 环境犯罪的犯罪意思(mens rea)

环境犯罪的犯罪意思(主观罪过形式)基本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对于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世界各国立法基本上都采取故意和过失作为主观要件,个别国家采用严格责任原则(无过失原则),或者仅仅根据客观事实确定环境犯罪。

有意或过失地实施了法律规定禁止的行为(作为),或者未实施依照法律规定应为的行为(不作为),是构成环境犯罪的要件之一。但对犯罪意思中“有意”(with intent)的解释,世界各国却不尽相同。有的理解为“故意(willfully)”、“蓄意(deliberately)”、 “决意(purposely)”、及“有意(with intent)”等。

加拿大在认定过失犯罪时(negligent offences)又称“严格责任的罪行(offences of strict liability)”,即给予那些应有注意的罪犯免除有罪的指控。

而在其他一些国家,与严重过失(grossnegligence)和疏忽大意(recklessness)相区别的一般过失(simple negligence),已足够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 只是对一般过失处罚比故意、疏忽大意和严重过失的处罚相对轻微而已。

(一)环境犯罪的故意

犯罪故意是罪过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犯罪人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其本意为明知故犯。美国法律规定,故意意味着明知(knowing), 即明知一种行为是被禁止的,而仍持忽略的态度。许多案件通常表明,明知的行为会引起较大的损害,并且,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污染人需有犯罪故意,才能适用刑罚。 如《清洁空气法》(CleanAir Act,Sec.113( c) )和《毒性物质管制法》(Toxic SubstanceControl Act,Sec.150)中均规定污染人需有犯罪之故意, 使有以刑罚制裁之适用。但实务界和理论界在对污染者适用刑罚是否需要故意问题上存有分歧。实务界对污染者属于行政人员,或为对受雇人侵害环境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企业高级经理人的在适用刑处罚时也有不同意见。有时法院要求对污染事实实际上无需负责的行政管理人员或企业高级人员,在被证明有故意的动机时,才能承担刑事责任;但有时法院判决却持相反见解,即无需证明前述人员故意的存在。理论界根据环境刑事政策认为,前述刑事被告应依据严格刑事责任予以制裁。刑事政策上所持的主张是:(1)上述人员负有防止其下属从事违法业务的责任, 通过刑事制裁可鞭策其切实有效地监督和管理企业的活动;(2 )对环境的监督和管理也可视为其职责风险的一部分,因为,其下属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同时,也间接地使企业受益(污染转嫁的行为);(3 )由于要证明行政人员或企业主管人员主观上是否存有故意、放纵或任意的行为较为困难,而严格刑事责任恰好可以弥补这一缺陷。

英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均认为环境犯罪无须故意。英国1951年的《河流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对环境犯罪适用刑罚,1974年的《污染管制法》对环境犯罪适用刑罚条文的解释,是根据1972年Alpgacell V.Woodward一案(该案为造纸工厂由于废水过滤器设备阻塞,致废水流入河流,排放超过管制法标准,造成污染的犯罪行为),该案即采客观主义,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意思并非是构成环境犯罪的条件,工厂不得以主张欠缺明知或非故意而逃避刑事责任。

日本对环境犯罪的认定为认为需有故意或过失。日本《公害罪法》分别规定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且对两者均有适用有期徒刑的规定。故意的环境犯罪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00万日元以下罚金,但对人身造成伤害或死亡者,可处7年以下及500万日元以下罚金。过失环境犯罪的可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200万日元以下罚金,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00万日元以下罚金。

我国刑事实务界和理论界均认为环境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需有故意或过失,其中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环境犯罪的故意,是指自然人或非自然人,明知自己排放、处置等行为会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破坏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多为故意,如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行为人明知法律规定森林、草原禁止乱伐,肆意砍伐或开垦会造成自然资源被破坏的严重后果,而怀着一定的目的或动机,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显然其主观上具有故意的心态。我国刑法第339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款规定本身虽未明确表述主观罪过之内容,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行为人是明知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和处置是违反国家规定,并有可能污染环境而故意为之的。犯罪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可能是出于牟利、或污染转嫁,但是,无论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

(二)环境犯罪的过失

犯罪过失与故意同样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能否成为构成环境犯罪的要件?有些国家将过失视为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有些国家则只处罚故意的环境犯罪,如挪威的反污染立法规定,除非有犯罪的故意,否则不得适用刑罚。

美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在规定过失的环境犯罪时,要求有最低限度的过失行为。如《水污染防治法》S.309(c)(1)(2)中规定的犯罪行为,除非行政官署证明为故意或过失,否则不得为该法制裁对象。美国学者Sax教授强调,企业管理人员公害污染的行为, 不需必有犯罪故意的存在,只要有轻度的错误,即足可视为制裁的对象,以便环境保护机关有效地加强管制。 (注:International Colloquiumon"Crimes against the Environment" ——the

Application ofCriminal Law,Overview by Mohan Prabhu,QC Rapporteur General,November,1992.)

日本、瑞典、比利时、瑞士和奥地利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都规定处罚过失的环境犯罪行为。如瑞士在环境法的刑罚适用中,规定了故意或过失的行为是构成环境犯罪的必要条件,但过失的环境犯罪的处罚要轻于故意的环境犯罪。瑞士《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被告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被害人或第三人的严重过失所造成的,被告得免除责任。被告责任成立与否,应由法官就其行为的注意程度与所需要的情状作为衡量的标准而决定。又如《奥地利刑法》第183 条规定了过失危害动、植物生存的刑事处罚,即“因过失违反第182条(第182条是有关其他危害动、植物的生存的规定,其中规定了:(1 )凡为某种行为,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60日净额收入以下的罚金。一是引起动物间有传播瘟疫的危险;二是有传播危害动物、植物生存的病原的危险。(2)凡违反法规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 以异于第180条所规定的方式,引起广大区域动、植物生存危险者,亦同。 )所处罚行为之一者,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360日净额收入以下罚金。”(注: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1992.)

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应当知道自己的泄漏、处置等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生态环境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形。通常情况下,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多为过失,有的属于间接故意,但也不能排除直接故意的可能性。行为主体主观上一般不具有希望或追求污染结果发生的动机或目的,只是行为主体在开发、利用、改造环境的过程中,为追求经济效益忽视了环境污染,或对其采取的放任的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如刑法第338 条重大污染事故罪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排放和处置危险废物是出于故意,而对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表现为或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不至于产生严重后果过失的主观心理活动,或者虽然有所预见的放任的主观心态。

(三)环境犯罪的严格责任原则(strict liability)

环境犯罪是否以行为所造成的客观事实作为构成犯罪的标准,各国对此均有不同的认识。

我国、德国、挪威和瑞典有关环境保护法典均采用罪过原则认定环境犯罪,即仅有违法事实不能导致刑罚的适用。而有些国家在环境保护法规中则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根据实质犯罪或客观上造成的侵害事实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法国《农业法》第434—1条和第434—4条有关水污染犯罪的规定,就是以实质的犯罪或客观上的实际侵害事实为基础而确立了“客观污染的概念”,即客观犯罪。但法国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在这一点上也存有不同的见解,前者较趋向于有客观上的污染事实;而后者则认为犯罪行为的构成虽不要求故意,但也应在具备了轻率、疏忽或违反法令的过失行为后,方可构成犯罪。由于上述矛盾的存在,法国在实际处理环境犯罪案件中,一般认为至少应有起码程度的过失,即轻率、疏忽和违法事实,但遇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则依法律规定的严格责任或客观责任的事实适用刑罚。

美国在惩治环境犯罪的实务上,通常要求最少应以过失作为构成环境犯罪的要件,虽在立法体例上个别环境保护法规也有严格责任或客观责任的规定,但很少作为普遍刑事制裁的责任基础。因而,严格责任或客观责任作为制定法律或法院适用及解释法律上的标准有二:(1 )以事项应受制裁的轻重加以区别。原则上,严格责任的制裁应适用于法律规定的较重的情形,而过失责任则适用于非重大的事项。因而,在法律规定应为某种行为而未作,从而构成犯罪的情形下,立法上应采严格责任或采过失责任,或仅以故意为标准来确定是否为犯罪,而刑罚的轻重决定于该事项可能导致损害结果;(2 )以规范事项通常发生损害严重的情况程度作为区别是否以严格责任或过失责任为基础。如果损害的性质及其造成的结果,已经没有必要考察行为人的过失或故意的动机(如重大保育需要),则应以严格责任为定罪量刑的基础。反之,应以过失责任为基础。

三 环境犯罪的犯罪行为(actus reus)

环境犯罪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人们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过程中,过度地开采资源或超标准排污,导致自然资源遭到破坏,环境遭受污染的行为。从犯罪手段上可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行为和破坏行为。污染环境的行为,通常是指自然人或非自然人(法人)向环境输入大量有害物质或能量,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调节机能,引起环境质量下降,造成或会有严重后果的危险行为。这种行为多指企业的作为或不作为。破坏环境的行为,是指自然人或非自然人(法人)在开发、利用自然环境的过程中,非法攫取资源和物种,改变或破坏生态平衡,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罪即实施了法律禁止的和依据归罪原则应受处罚的行为,也有一些犯罪是由不作为或不履行法律责任而产生的。这一点已被各国公认。如《意大利刑法典》第40条规定:“没有防止而又必须防止某行为发生的,等同于引起该行为的发生。”

由于不履行一定的法律义务而造成一定的损害,被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以“过失或忽略为一定行为”的方式规定为犯罪,如《加拿大刑法典》第219—221部分关于刑法上过失(criminal negligence) 的规定;以及《瑞典刑法典》第10 部分关于疏忽避免公共危险(neglectingto avert public danger)的规定。 行为人的义务可由一个人的职业和职责范围引起;或由其所拥有的职位与管理、照顾和监督他人有关(德国将这种义务称之为保证人“guarantor”作用); 或由于先前的行为而将其置入承担义务的情形中。

从环境犯罪行为状态上看,举动犯必由作为构成,而危险犯和结果犯,则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举动犯是一种典型的作为的环境犯罪,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的行为,不管是否造成了现实的危害后果,也不管是否使侵害的对象处于某种危险之中,即可构成犯罪。如《德国刑法典》第324条(一)污染水域的规定, “未经许可污染水域或对其品质作不利之改变者,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我国刑法第339条第1款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规定(详前)与之相埒。美国1976年《物质回收法》第3008条(e)中也有相似规定, “……故意运输、处理、贮存、处置或出口危险废弃物,并且同时知道其行为使他人陷于涉于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之中的,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5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果被告是组织,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罚金。 ”(注:陈明义等译:《美国资源保护回收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3—44页。)这里的举动犯行为可作两种理解,一是多数微量的污染或破坏行为,二是一次性但作用较大的污染或破坏行为。无论行为人所实施的是一次性导致环境遭受破坏结果发生的行为,还是数次行为的累积导致结果的出现,都不影响污染环境犯罪的成立。

根据损害结果来确定是否构成环境犯罪,通常也是作为的环境犯罪形式之一。即行为人污染环境、致使他人生命、健康、财产和环境受到实际损害,而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我国刑法第338 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属示例(规定详前)。再如,《美国法典》第33篇第403节、第406节、第407节、第411节、第1319节(c)(1)、(c)(2)、第1415节( b)、第1907节、第1908节,第42篇第7413节中有关“隐瞒、篡改和弄虚作假”的规定,在适用于不适当地处置其他环境污染时,就是根据犯罪的结果来定罪量刑。按照美国罪行等级的划分,其基本犯罪等级为6级,如遇下列情况则加重处罚等级:(1)如果这种犯罪导致危险或有毒物品、剧毒杀虫剂持续不断地放射、释放、泄漏到环境中,增加6 级;如果犯罪是另外涉及到放射、释放、泄漏危险,或有毒物品、烈性杀虫剂的,增加4级;(2)如果犯罪导致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实际可能性,增加11级;(3 )如果犯罪导致公共设施的破坏或社区居民的疏散,或者清洁工作需要高昂费用,增加4级;(4)如果犯罪是未经许可或违反许可而外泄污染环境的,增加4级;(5)如果关于保存纪要的犯罪是为极力掩盖严重的环境犯罪,则应按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犯罪等级。

不作为的环境犯罪较为突出地表现为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危险犯,即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或因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使自然环境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处于受威胁的危险状态之中,对这种状况可视为犯罪。如日本1970年《公害罪法》第2 条规定:“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事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给公众的生活或身体带来危险者,应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该法将处罚危险犯作为公害罪成立要件之一,在于排放之有害物质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发生危险,而不以发生实害为必要。又如《美国法典》第42篇第3001—1节,第5条规定的“以损害公用供水系统相威胁”,该种犯罪行为基本等级为10级,如果这种威胁或企图导致公用供水系统的破坏或社区居民的疏散或耗费相当大的供用费用,增加4级; 如果犯罪的目的是为了给政府的行为施加影响或者勒索金钱,则适用“以暴力或以身体伤害或严重损害相威胁的敲诈”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 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对行为人违反刑事法律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一种应有的、体现社会非难性的处罚。明确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无论是针对个人还是法人,其主要目的在于惩戒和谴责犯罪者。

(一)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在所有法律体系中,刑法的基本原则是使自然人承担其罪责的刑事责任。为了归咎这种刑事责任,刑法要求个人应达到一定的成熟年龄和足够的识别自己行为性质的精神能力。如我国刑法将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分为以下四种:(1)完全刑事责任,凡年满18周岁、 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2)完全无刑事责任, 是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3)相对无刑事责任, 是指已超过完全无责任的年龄但又未达到成年的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4)减轻刑事责任,是指因年龄、 精神状况、生理技能缺陷等原因,使得其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人。

有的国家还在其刑法典中设立了保证条款,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的行为于何种状况下应受何种程度的处罚。如1968年《意大利刑法典》就较为全面地规定了自然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几种情况:(1 )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犯罪,应负该项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2 )意图犯罪或预谋免责而自陷于无辨别及无意思能力状况者,应受处罚;(3 )部分精神错乱者,仍应对其犯罪行为负责,但得减轻其刑;(4 )情绪上的激动或意气,不得免除或减轻其刑;(5)在无过失醉酒的情况下, 如果行为人因酒醉,致辨别及意思能力严重减弱而未完全丧失者,减轻其刑;(6) 在故意、过失醉酒和麻醉剂作用的情况下,如果是非偶然事件或不可抗力引起醉酒或麻醉,则不得免除或减轻责任;如果图谋犯罪或冀求免责而使醉酒或麻醉者,加重其刑;(7 )常习性醉酒和常习性使用麻醉的情况下,所为犯罪行为,加重处罚;(8)行为时已满14岁, 尚未满18岁的有辨别及意思能力者的罪行,应减轻其刑。(9)行为时未满14 岁的未成年人。对上述有刑事责任能力者所处的主刑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财产刑时,不得附加徒刑;其主刑较重,只得命为5 年以下褫夺公权;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得命中止其父权或夫权的行使;(10)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不罚,其中视为无责任能力的几种情形为:完全精神错乱;行为时因偶然事件或不可抗力导致泥醉,而欠缺辨别及意思能力者;在酒精或麻醉品使用导致慢性中毒的状态下;因喑哑而失去辨别或意思能力。

总之,无论各国刑法对自然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作何规定,在环境犯罪中,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自然人应对其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是无可非议的。

(二)法人的刑事责任

目前,法人应否承担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世界上主要存有三种争论观点:第一,肯定说。肯定说将其学说的成立建立在以下两种理由之一或二者兼采的基础上,其一,非直接认为法人应为环境犯罪的主体,但认为法人于若干例外情况下,为规避责任,企业常有利用第三人的行为或事实来掩护或转移其责任。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应间接承认受雇人的对环境侵害的犯罪行为,法人应负违法之责任;其二,法人应直接视为环境犯罪的主体。第二,否定说。认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不为他人的行为结果负担责任,况且刑事责任为专属,不得转嫁于他人。第三,折衷说。折衷说虽未明确其立论依据,但在部分否定意见或分歧意见中又承认法人应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注:柯泽东:《环境刑法之理论与实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8卷,第2期。)

欧洲大陆大多数国家遵循个人责任原则,认为一个公司或其他法人组织,或其他有法人资格或没有法人资格而又非自然人的组织,不能实施犯罪行为。当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企业活动的范围内时,则有必要确定和指控隐藏在公司名义下的个人,如雇员、管理人员和执行人员等。

匈牙利学者认为,与放弃几个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形成的刑法中个人责任这一古老的司法实践相比,最好还是改变几十年来根据法律分支,甚至根据保护的方法而将环境法和强制执行分为几个部门的过时的法律状况。并提出在环境法的学科间运用刑罚方法惩治企业领导者和处罚企业自身的环境犯罪行为。只有当这些方法协调适用,而不只是仅将本公司的雇员或几个领导者处于监禁, 才能有效地阻止环境犯罪。 (注:International Colloquium on"Crimes against the Environment" ——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Law,Overview by Mohan Prabhu,QCRapporteur general,November,1992.)

在惩治环境犯罪中,适用大陆法传统习惯的国家主要有:澳大利亚、比利时、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意大利、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和土耳其。在这些国家中,除适用刑罚方法外,还适用其他一些制裁措施如:没收财产、公司罚金和行政处罚(如吊销营业执照, “ license

revocation ”等)。 (注:International Colloquium on"Crimes against the Environment" ——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Law,Overview by Mohan Prabhu,QC Rapporteur general,November,1992.)

在比利时的法律中常常由于对机构或雇员施加罚金的偿付,而设置了法人的民事责任,通过这一点,法人承担施加于其成员的刑事处罚结果。同时,比利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的反映却远不尽人意,有的学者不能接受完全放弃几世纪以来形成的大陆法原则这一事实,并认为,用于制裁自然人,特别是企业的领导者的刑罚措施,应进一步与保护措施、没收、 安全措施和保障义务的体系相结合。 (注: International Colloquium on"Crimes against the Environment" —— 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Law,Overview by Mohan

Prabhu,QC Rapporteur general,November,1992.)

在德国,刑事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之间具有明显的界限,如果某单位的法人代表(其本人为自然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行政违法行为,虽然他本人身份无需查明,对该法人或社团法人可能处予非刑事处罚的行政罚款。即使一个法人代表(由于分散的组织结构)没有实施犯罪或违法行为,但他违反了其管理职责,也应承担非刑事处罚的行政罚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行政违法的事实,非刑事的行政处罚则只针对法人。(注:International Colloquium on"Crimes against the Environment"——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Law,Overview

by Mohan Prabhu,QC Rapporteur general,November,1992.)

在瑞士的行政刑法中, 对实施了违法行为者的可能性罚款不超过5000瑞士法郎;并且对自然人的指控,如果研究的结果表明超出即将作出判决的部分,那么,法人或其他那些没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能会被判处交纳罚金。(注:International Colloquium on"Crimes against the Environment"——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Law,Overview by Mohan Prabhu,QC Rapporteur general,November,1992.)

在芬兰即将修改的刑法典中,法人实施了环境犯罪行为,可能被判处罚金,公司罚金的数额可从5000芬兰马克到5亿芬兰马克。然而, 为了有效地实施,不仅需要澄清罪犯的身份,还要证明法人没有给予应有的注意(due diligence)来阻止环境犯罪的发生。 环境犯罪将是这一规定的首要的和唯一的适用范围。(注:International

Colloquium on"Crimes against the Environment" —— 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Law,Overview by Mohan Prabhu,QC Rapporteur

general,November,1992.)

自1976年以来,荷兰法律已经接受了除非那些由于犯罪性质所决定的只能由自然人实施的犯罪以外,自然人和法人均可实施犯罪的原则。这一原则已经体现在荷兰刑法典第51部分。

在普通法系传统的国家中,如加拿大、以色列和美国等国家,法人诸如公司等需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和日本也都承认法人犯罪的原则。

在我国、美国和日本等国家指挥公司犯罪过程中,公司是可以被判处有罪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此罪中所涉之个人的刑事责任。然而,这种做法通常只适合对公司起诉,因为,这样可以免去调查官员和指控官透过公司的面纱去鉴别哪位是真正的主管人、经理人或其雇员应对这一犯罪行为负责。在一个较大的复杂的组织机构中做这样的工作是特别困难的。另一方面,对公司的谴责可能会给公司及其雇员和协作者们带来额外的影响。

五 环境犯罪的制裁及执行

(一)环境犯罪的制裁

对环境犯罪行为所采取的普遍处罚方式,与对其他犯罪的处罚一样,或监禁或罚金或两者兼用。较长的监禁和较大数量的罚金主要是针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和累犯。一些国家不仅根据他们刑法典中对环境犯罪专门规定的处罚,法院还可以命令罪犯对其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受害者(无论是人类,还是环境)给予补偿,并在报纸上公布他们的行为和法院施加在他们身上的有罪判定及处罚。此外,法院也可以对罪犯适用缓刑令和禁止实行某种行为的禁令等等,以确保此种犯罪不再发生。另有一些国家的刑法在规定了没收用于犯罪的财产和强迫其交出非法所得的同时,还适用罚金刑。

有些国家的刑法典根据犯罪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将犯罪划分为轻重不同的等级,由此,出现了种类较为繁杂的刑事处罚标准。尽管在允许的有期徒刑限度内和罚金数多少的范围内,法院也几乎很少判处最高限度的徒刑或最高数额的罚金;甚至还不如说,正常的处罚不过是所规定的最大限度处罚的非常小的一部分。立法者可能会对罪行和罪犯采取严格处罚的态度,而法官不得不在引起公众注意的情况下,免除罪犯的法律制裁,特别是对初次犯罪者。为了防止在立法上的和实际适用刑罚以及法院在审判和处罚罪犯上的较大差异,美国几年前创立了量刑委员会,目的是创立一个量刑的纲领以供法院在判处徒刑和罚金刑时参考。由于不能对公司实行监禁, 唯一现实的处罚只有罚金(financialpenalty),刑事立法上规定了非常高的罚金额, 通常为上亿美圆的罚金(或相同数量的其他货币单位)。有时还规定,每天继续的犯罪行为被认为是单独的犯罪行为,当然,这个规定没有得到严格的遵循,因为,对每天的犯罪行为施加最大限额的罚金,对于大多数公司来讲相当于一个死刑的判决。

(二)环境犯罪的强制执行

在许多遵循民法传统的国家中,特别是德国,刑法的执行是不能任意决定的,如果罪犯所犯罪行的证据确凿,检察官才有权指控。

法国学者认为,在法国运用刑罚方法上是不规则的,因为部分执法官相信,监禁的处罚仅仅是对那些侵犯社会的犯罪。然而,并不是所有的执法官同意此观点。(注: International Colloquium on"Crimes against the Environment"- 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Law,Overview by Mohan Prabhu,QC Rapporteur general,November,1992.)

德国学者在评价国家强制执行时认为,自从1980年德国环境刑法改革以来,刑事指控的数量在不断地急剧上升,但是,有证据表明对环境的保护是不平衡的,绝大多数的案件与水污染有关,而其他方面的污染只得到一点或根本没得到重视;其次,这些案件往往涉及企业的日常活动和私人生活中一些相对较小的违法行为,并且刑罚的实施几乎完全被限制在那些容易被证明了的涉及到那些社会地位较低的罪行的案件中。大企业中对环境犯罪行为负责的雇员们,在严格按照刑事程序的要求下,可能很少受到成功的调查和有罪的认定。在被调查的案件中,如果其中一些罪犯同意接受一定数量的罚金或与环境有关的其他条件,那么,大部分这类案件在未予审理的情况下就此了结。为此,德国已经打算起草一部新的法律, 用以矫正环境保护中的这种不平衡的现象。 (注:International Colloquium on"Crimes against the Environment"-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Law,Overview by Mohan Prabhu,QC Rapporteur general,November,1992.)

美国学者认为,他们在执法上的成就是通过具有特殊训练的具有丰富法律经验的执法官对罪犯的积极追捕取得的,而执法官调查的全部工作是由联邦调查局来加强的,国会则给予财力上的支持,由于这些努力,认定环境犯罪的比例在过去的10年间,特别是最近的几年中有了很大的提高。(注:International Colloquium on "Crimes against the Environment"-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Law,Overview by Mohan Prabhu,QC Rapporteur general,November,1992.)

我们认为,尽管刑罚方法是非常重要的和必不可少的,但他们不是最好的执行方法。如果将行政的、经济的和其他合法措施有机地协调,形成一个综合治理系统,才能有效地惩治和控制环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除了司法机关和那些环境保护机关的努力外,还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鼓励各级政府机关、大众媒介、工厂、企业和全国民众发挥积极的作用参加到对环境犯罪的综合治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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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犯罪处罚的理论与实践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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