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古代告密引发的社会与法律问题论文_丁静茹

浅析古代告密引发的社会与法律问题论文_丁静茹

(山西财经大学,山西省 太原市 030006)

摘要:统治者将告密入法的最初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皇权统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在实行过程中往往很难达到统治者预期的结果,而是不可避免的引发了诬告、匿告等社会问题,并与容隐制度发生抵触,加上告密者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使告密行为日益变成一个为民众所不齿的行为,日益带有贬义化色彩。

关键词:告密;诬告;容隐

“告密”一词在封建社会是指臣民将他人的犯罪行为及隐私向官府告发的意思,其还有告奸、告发、举首等不同的说法。早在殷商时期已开告密风气之先,商鞅变法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将告密写入法律,到了唐代“告密”一词才明确出现在法律条文中,明清时期,告密之风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但是为何告密之法的实行往往与统治者将告密入法的初衷相悖离?我们有必要对告密之法引发的社会与法律问题展开深入的探讨。

一、打击诬告与鼓励告奸之矛盾

告密制度虽然并不是必然导致了诬告现象盛行,但是至少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古代的司法实践中诬告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诬告不仅给被诬告者带来极大的危害,而且可能导致错捕、错判、甚至错杀的严重后果,严重地败坏了社会风气,扰乱司法秩序,因而历代政府都将其规定为犯罪并加以惩处。

“诬告反坐”是中国历朝惩处诬告罪的一个基本原则。如《秦简•法律答问》中记载:“伍人相告,且以辟罪,不审,以所辟罪罪之。”一般学者都认为,秦朝的此项规定是开创“诬告反坐”原则的先河。汉律中对诬告的处罚规定比秦朝要严厉的多,多以死刑为主。唐律继承了前代的“诬告反坐”制度,“诸诬告人者,各反坐”,并且在此基础上做了系统规定。宋代基本继承了唐代对待诬告的政策,但有所更改,对于“以轻罪诬人及出入之类”,有“诬告比徒”的规定,其期限有三年、二年、一年等多种。明清的法律关于诬告罪的处罚规定大体相同。两朝法律都规定了“反坐加重”原则,加重了对诬告者的处罚。“凡诬告人笞罪者,加所诬罪二等;流徒、杖罪,加所诬罪三等。”

从上述材料可知,历代统治者几乎都实行“反坐”之法,严惩诬告罪。但是似乎并没有达到统治者想要的结果,诬告之事依然不绝如缕。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统治者鼓励告奸的制度导致的。因为告发别人不但可以打击异己,而且还可以得到奖赏,在双重利益的诱惑下,很多人往往会选择蒙昧良心、铤而走险。虽然国家有“诬告反坐“之法,但其在实际操作中却往往得不到其想要的结果,使诬告者并未受到相应的惩罚。主要原因是许多诬告的罪名难以查证,使得被诬告者难以自明,诬告者逍遥法外。在古代像“妖言”“诽谤”“大不敬”甚至“腹诽”之类的罪名均属危害皇权的重罪,像这些语言类犯罪,往往都是难以查证的,除非有在场的第三人告发。再者,许多地方官员未能落实“诬告反坐”之法,在处理告发反、逆之外的民间其他事件是往往敷衍推诶,使得诬告之法被弃之不理。到了清代,诬告风气之盛,甚至有了“十告九诬”的说法,但正如学者所指出: 地方官员未能落实“诬告反坐”之法,恰恰成了诬告成风的重要原因。最后,尤为重要的是,统治者虽然打击“诬告”,但又提倡“告奸”,这本身就为诬告之举大开方便之门。

二、匿告屡禁不止之因

匿告,即投匿名文书告人罪,秦汉时期的各朝刑律中,一般称之为“投书罪”,秦汉刑律都有记载匿名告发他人的行为属于一种犯罪行为。唐律疏议中对匿告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唐律中不仅对匿名告发他人的罪名和刑罚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还规定了一些与投匿名文书告人罪相关联的行为的刑罚。元代开始对投匿犯罪适用死刑,世祖至元五年八月乙酉,“程思彬以投匿名书言斥秉舆,伏诛”。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明清时期对于投匿名文书告人罪的的规定大体上从唐宋刑律的框架继承而来,但都作了一些修改。如《大清律例》规定:“凡投隐匿姓名文书,告言人罪者,绞。见者,即便烧毁。若将送入官司者,杖八十......”等。

从上面各个朝代对匿告处罚的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历代对于匿告都秉持禁止的态度,对其的处罚也不可谓不重。甚至对有些不论告发的事情是否属实就对匿告者处以死刑的做法过于严酷,但是为何匿告想象依旧屡禁不止呢? 对此,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原因:一是虽然历代统治者都严厉禁止匿告行为,但对于匿告反、逆等危害皇权统治的犯罪并不在禁止之列。二是如果匿告反、逆属实,案件的重心便转移为所告之人的反、逆之罪,而匿告者则可以置身事外; 如果匿告并不属实,会对匿告者以“诬告反坐”之罪处罚。但是这只是一个理性化的状态,一般匿告者在告发他人时会隐匿姓名,往往难以查证到匿告者为何人,即便是找到了匿告者,对其以“诬告反坐”之罪处罚时,又有“诬人” 和“告不审”的区分,因此匿告者往往还是会逍遥重法之外。由此可见,虽然统治者严禁匿告,但出于维护统治的需要,允许匿告(告密),这种自坏其法的行为实际上成为匿告成风的源头与诱因。

三、告密与容隐之冲突

容隐,又称“亲亲得相首匿”,是中国古代禁止亲属之间互相控诉或者作证,允许亲属间互相隐匿犯罪行为,保护传统伦理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容隐制度雏形可以上溯到春秋时期,亲亲相隐原则的理论基础来源于孔子对“父攘羊,子证之”的案例的否定。到汉宣帝颁布的“亲亲得相首匿”的诏令,才正式奠定了容隐制度的基础,从此“亲亲相隐”原则在中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司法实践拉开序幕。到唐宋时期,容隐制度得到进一步的扩展,且一直沿用至民国。

自隋唐时容隐制度逐渐形成一个较为完备的规范体系,国家法律对容隐制度作出了更为细化和严密的规定。唐朝规定“同居相为隐”的制度进一步扩展和细化了汉代的“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唐朝以后的各个朝代俱沿袭了(唐朝)亲亲相隐的制度。容隐制度被历代统治者所认可和执行,并在其发展过程中容隐的范围也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元代确立了“干名犯义”的罪名,凡是儿子指证自己的父亲、奴仆告发自己的主子、妻妾弟侄告发夫兄叔伯等诉讼行为,都被规定为是大伤风化的‘干名犯义’,法律一律严令禁止,严惩违反容隐规定的行为。由此,亲属间的容隐行为更是作为一项强制性的法律义务而存在。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罪行都可以容隐。唐律在“同居相为隐”中特别规定: “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这就说明有些罪行不适用容隐制度,诸如谋反、谋大逆、谋叛等侵犯皇权与特权的犯罪行为,这些罪行非但不能容隐,而且必须告发,否则将受到重罪的株连。相反,“若告谋反、逆、叛者,各不坐”,实际上是鼓励告密而免于被株连。在此类事件上,告发亲属非但不受“干名犯义”的处罚,而且会被誉为“大义灭亲”之举。

总而言之,统治者将告密入法其本意上是出于公义和良知,本是有利于社会秩序稳定的行为。但是却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人性中阴暗的一面,统治者将告密入法,使得人们在“守法”和“为公”的外衣下,肆意告密,激发了人性之恶,使其流弊丛生,导致诬告蔚然成风,匿告屡禁不止,成为司法中的痼疾。而且使得人人自危,彼此提防,缺少信任,阻碍了诚信和道德的良性发展。所谓的“告密文化”,深植于国人的文化基因中,其遗毒至今犹存。

参考文献

[1]魏道明.中国古代容隐制度的价值与正当性问题[J].青海社会科学,2012.

[2]曹龙虎.走向权利祭台: 帝制中国的告密政治与文化传统[J].天府新论,2014.

[3]白贤.中国古代告密现象的法律社会史考察[J].山西师大学报,2016

作者简介:丁静茹(1993- ),女,山西省长治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

论文作者:丁静茹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8年12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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