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对未成年人权益之特殊保护论文_芦秀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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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铁道职业技术学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15000

摘要: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未成年人的概念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这部分人群享有法律的特殊保护。法律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是社会中一个比较特殊的群体,他们与成年人在很多方面都存在差别。借此,本文就民法对未成年人权益之特殊保护展开研究。

关键词:民法;未成年人权益;特殊保护

引言

未成年人作为人类国家民族未来发展的希望,是社会各个阶级层次人民关注的焦点。未成年人在身体方面普遍表现出自我保护能力和生存能力低的特点,难以抵抗外界的攻击行为。而在心理方面则通常表现出思想单纯、好奇心强烈以及高依赖性的特征,难以对外界事物产生科学准确的判断分析。因此,国家民法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变得尤为重要,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未来身心健康发展以及国家前途命运。国家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对民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深入研究工作,努力构建出完善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民法体系,提高民法保护措施监督管理实施水平。

1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性问题

与成年人的意识能力相比,未成年人受到年龄的限制,无法达到相应的标准。所以,此类人群是否具有足够的意识能力构成过错,是一个非常值得进行深入探讨的问题。同时,即便未成年人可以构成过错,但因处于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之间在意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别,故此,构成的过错及其程度也会有所不同。由于未成年人意识能力的欠缺,导致过错无法认定的情况,必须在适用过错原则时加以解决,如若不然,将很难体现出民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除此之外,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当中,除了涉及受害人与加害人之外,还涉及监护人,也就是说,在这类案件中还会牵扯到监护制度。未成年人受到年龄的限制,他们的判断能力以及认知能力均有所欠缺,所以我国的法律针对未成年人设立了监护制度,这是对未成年人的一种保护措施,期望他们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健康成长。监护制度规定,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人身等方面进行保护,这是监护人必须履行的职责,而未成年人受到伤害,作为监护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可将之认定为是监护人的过错所致。但由于监护义务的范围比较模糊,从而导致过错责任在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中的适用具有了复杂性的特点。我国的法律对未成年人意识能力范围内的行为进行了约束,虽然此类人群中的绝大多数心智并未完全发育,但他们却具有与自身年龄相应的智力,并且也拥有一定的意识。必须承认的是,某些未成年人能对危险进行识别,他们也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或所处的环境具有危险性,并且还会意识到行为所能产生的后果。需要指出的一点是,未成年人包含了所有未满18周岁的人群,如果要求年龄较小的儿童,具有识别危险的能力,并懂得保护自己,显然是不切实际。而年龄稍大的孩子,则具有了对某些危险进行识别的能力,并且也能够通过一些方法来保护自己不受侵害,那么究竟应当如何对未成人年过错成立的条件进行界定,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司法实践。比如,《希腊民法典》规定,年龄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可免于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规定,年龄在7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不负责任。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可按照年龄对未成年人进行具体划分,针对不同的年龄阶段,进行详细的法律规定,这样便可在判定未成年人是否有过错时有据可依。建议将未成年人划分为三个部分,即年龄未满10周岁;10周岁以上未满16周岁;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一部分不具备意识能力,对危险也无法识别,故此可认定他们不可能构成过错;第二部分可用相应的标准评定其是否存在过错;第三部分基本有了正常的智力和认知能力,他们需要为自己的过错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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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成年人财产处分

近年来房产市场价格不断上浮,农居房交易由于交房与过户登记之间存在时间差,越来越多的出卖人意图通过各种手段毁约、逃避履行过户义务,导致交易诚信危机。其中,卖方借口未成年人利益受损而要求确认合同或处分无效,以及由此引起的关于未成年人的后续赔偿诉讼成为关注焦点。涉未成年人的房产交易诉讼本就因父母处分行为的性质及效力难以确定而导致裁判困难,加之农居房交易初始产权状态不明的问题,使此类案件中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与交易安全之间的权衡难度加倍。不能否认的是,我国大陆民法中有关未成年人财产处分的规定沿袭台湾地区民法,缺乏必要的利益隔断机制,现行的“公证”要求仅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父母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财产处分,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涉未成年人农居房交易纠纷案件无疑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司法解释和立法修补在面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的冲突时似乎总是捉襟见肘,无法确立统一明确的法律标准。考虑到这一点,通过修法以事先预设的监督控制机制取代事后的利益权衡和救济似乎更能避免利益冲突,更具合理性和实用性:一种方案是由法定监督机构在事前审查和许可父母对未成年人重大财产的处分[6];另一种方案是为有关亲子间利益相反行为事先预设特别代理人。

3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

根据我国民法学相关知识内容可知,社会自然人的隐私权应用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只要是社会自然人有效具备了完全行为能力,那么就可以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享有个人隐私权,并且有权独立行使。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受到智力发展水平、心理条件不够成熟等原因,绝大多数的未成年人无法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从而促使未成年人无法独立行使隐私权,这样也就形成了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殊性,需要受到法律制度的限制行使和特殊保护。国家政府有关部门要科学制定实施网络隐私管理措施,构建出完善的网络监察机构,积极推广宣传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教育工作,注重培养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保护意识,避免出现违规违法的网络行为。此外,执法机构要严格要求广大网络服务商做到自律,明确收集个人隐私资料的相关提示规定,避免私自利用获取网络用户的数据信息,对于未成年人资料的获取必须经过家庭监护人的用意。无论是家长,还是学校教师都应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教育,注重保护个人隐私资料,提高自己的敏锐性,能够正确处理网络遇到的任何情况,发现网络不法行为应该及时告知父母或者教师。针对社会上频发发生的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安全,国家司法部门必须加强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工作,适当加大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国家政府部门除了要积极完善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民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内容,还必须科学制定出有关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司法解释,确保未成年人在受到隐私权益侵害时能够勇敢站出来提出诉讼,并且赢得诉讼。

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的民法虽然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其中一些制度却并未体现出保护的特殊性,并且在实用性方面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应当对未成年人权益特殊保护的制度进行优化,从而使这部分人群能够真正意义上地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参考文献:

[1]左进玮.《民法总则》视角下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思考[J].法制博览,2018(17):182.

[2]吴慧祺.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程序的启动机制[D].华南理工大学,2018.

[3]李海松.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置[D].郑州大学,2018.

[4]刘红.我国民法未成年人保护制度问题与完善[J].时代教育,2015(10):36-37.

[5]赵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3.

论文作者:芦秀婧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9年第3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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