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与部分国家和地区保险法的比较_保险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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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贸易、金融和海运事业的发展,各国保险法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其内容趋于国际化的倾向。本文试就中国保险法与外国主要国家保险法的主要方面作一比较:

保险法的历史

回顾保险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3000年前。但到了20世纪,资本主义国家才积极开展保险立法工作,并且相互吸收,相互渗透,逐渐形成英美、法国和德国保险法的三大体系。

英美法系:英国是不成文法的国家,但却制定了不少成文的保险法。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公布后,1923年制定了简易保险法,1958年又公布了保险公司法。美国没有全国统一的保险法律。其有关保险的立法由各州自行制定。内容主要是关于保险公司的设立、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以及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督和行政管理等条文。其中纽约州的保险法较为完备。

德国法系:法国从1904年开始拟定保险契约草案,经过近30年的反复修改,1930年正式公布实施,它是一部体制比较完备的保险法。共分为四章,属于这一法系的有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国。

法国法系:德国于1908年开始制定保险契约法,并于1910年实施。该法共分为四章,属于这一法系的有瑞士、奥地利、瑞典、日本、丹麦等国。

中国则在清朝末年出现了中国最早的几部带有保险内容的法律和法规。1904年,中国第一部独立的商法(钦定大清商律)问世,其中规定商业法中包括保险业,并对保险公司的设立作出了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带有保险内容的法律。

中国第一部保险专门法规是1907年的(保险业章程草案),包括了保险法和保险业法。1908年清政府聘请日本法学家协助修订(大清商律,其中有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内容,这是中国保险业法的雏形,北洋政府修订了“保险契约法草案”和“保险业法案”。

本世纪20年代末期到30年代末期国民政府制定的“保险法”、“保险业法”和“简易人寿保险法”等三项法规使中国的各种保险业法规进入了完善的阶段。

从清政府、北洋政府到国民政府,都曾制定过与之相适应的保险法规,加强对保险业的管理和监督,但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历史条件下,这些法规不是被束之高阁,就是由于涉及外国的权益而难以付诸实践。

新中国的保险法始于50年代,当时主要仿照前苏联侧重于强制保险的立法。1958~1978年经过了20年的历史空白,80年代国内保险业务开始恢复以后,保险立法工作虽然取得一定的成绩,但直到现在才有了一部正式的较全面的保险法。

立法模式

世界各国保险法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险合同法,主要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保险公司法(保险业法),主要规定政府对保险公司的监督和管理的法律关系。

世界各国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分别立法即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是两个单独的法律;二是合并立法,即将两个法合并在一个法中。

中国:保险法包括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

香港:分别立法:保险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41章)于1983年6 月30日生效,为认可及监管所有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承保人,订明详尽的法律规定。该条例规定设立保险业监督,即保险业监理专员,要求并授权监理专员谨慎监管整个保险市场。

此外还有汽车保险(第三者意外)条例,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海事法;香港出口信用保险条例等。

台湾省:保险法原来是分别立法,现已将两法合为一法。

英国:分别立法:1906年“海上保险法”(保险合同法);1975年“保护保单持有人法令”,该法令规定:保险公司破产,个人保单持有人可以从保险公司分摊中获得90%的补偿;1982 年“保险公司法”; 1983年“保险公司(账务和报表)条例”。

德国:分别立法:“保险监督法”170条;“保险合同法”190条。

日本:分别立法:保险业法有:1939年“保险业法”;1949年“外国保险人法”;1948年“保险展业限制法”;“财产保险费率计算法”。1995年5月国会通过了保险法修订案,于今年4月1日实施。

保险合同法:最早的“保险法”是在1898年由德国人起草的,1 年之后于1899年修改。在1899年日本商法第三编(商行为)的第10章中有“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在第十编“海商”的第31章中有“海上保险”。

美国:有55个州保险法由各州议会订立,联邦政府不制定保险法,美国各州立法大同小异,保险法中包括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

菲律宾:保险法是以美国保险法为基础制定的,两者合在一起。

保险监管机构

各国的保险法都授予管理机关特定的权力,对保险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大部分国家保险管理机关为财政部。

中国:保险法规定保险监管机构为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香港:政府对于保险业的管理,以立法形式,设立了保险监理处和香港保险业咨询委员会进行监管。

保险监理处是香港政府金融事务司下属金融管理机构之一,主要职责有两个方面:(1)审批经营保险业务的申请;(2)监督注册保险公司的执业情况要符合保险公司法例的要求。即保险公司一要符合保险公司法例中列明的最低资本的要求;二要有合适的管理者(股东董事和行政首脑);三要有适当的偿付能力。

保险业咨询委员会根据保险公司条例而设立的旨在对有关保险公司条例的管理及保险业务的经营向港督提供咨询意见。

英国:保险管理机关是贸工部(DTI),英国贸工部下设50个局, 保险局是其中之一,有105人,下设5个处分别是:非寿险处、寿险处、政策调研和国际关系处、行政管理和接待保险投诉处、劳合氏处。

英国对保险市场管理特点:英国的保险市场是一个自由化的、开放的市场。保险公司使用何种保单条款是自由的,保险费的投资方向不受限制,对外分保自由,外国公司在法律上不受歧视。但实际上进入英国市场很难。

美国:管理机关是各州的保险局。无全国性保险管理机关,1871年设立了一个非官方的全国保险监督协会,该协会由各州保险监督官参加组成。该协会的主要工作是,在综合各州立法的基础上,起草保险法的范本,供各州立法时参考使用。

保险局的职能:1.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2.保证保单持有人获得公平待遇,保险费率适当、合理;3.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时,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日本:保险管理机构是大藏省下设的银行局保险部,该部有36名官员并配有较好的咨询机关和辅助组织:保险审议会;保险费率算定会等。

德国:于1990年颁布“保险监督法”并设立了保险监督局,监督局相对独立。该局有3个重要机构:局长;裁决委员会;顾问委员会。 保险监督局工作的依据一是“保险监督法”,二是“保险合同法”。

菲律宾:保险监督局,除有行政监督管理权外,还有相当于地方法院一级的司法权。

马来西亚:由中央银行实行对保险业的监管。

市场模式

发达国家的市场模式一般有两种,一类是以英国为代表的,以市场机制调整为主,政府重点是审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自由市场模式,在这种市场模式中,保险公司的条款、费率、投资、再保险都是自由的,保险经纪人制度比较发达,市场一般是比较开放的。英国人称之为潜在的管理。

另一类是日本、德国为代表的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费率的市场模式,在这种市场模式中保险条款、费率、投资、手续费标准都受到一定限制,对经纪人的审批和活动限制较多,国内市场比较封闭,外国公司较难开展业务。在修订保险法后,日本的保险市场模式正在发生变化,保险费率可以在允许的幅度内自由竞争,外国公司可以在日本设立分公司,还允许劳合氏从大藏省获取营业执照在日本开展保险业务,导入经纪人制度。

中国:保险法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管理部门备案。采用给回扣或者降低保险费的方式在市场上招揽生意,自行削价竞争已经被法律所禁止了。

保险法对再保险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规定办理再保险,还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经营原则

世界上多数国家实行同一保险机构不可兼营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业务的分业经营原则。

中国:保险法第4章规定,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人身险和财产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香港:规定经保监处批准后,保险公司可同时兼营人身险业务和财产险业务,但账目要分开。

英国:保险法规定同一保险机构不得同时兼营人身险和财产险业务,但在1982年保险法颁布以前已经兼营的可以例外。

德国:规定人身险和财产险必须单独批准,两者不得并存。

日本:新保险法规定:财产险公司和寿险公司可用成立子公司的方式相互介入兼营;寿险公司要取得或拥有其附属寿险公司50%以上的股份;非寿险公司要取得或拥有其附属非寿险公司50%以上的股份。

法国、韩国、泰国:规定人身险和财产险业务不得兼营。

马来西亚:规定人身险和财产险业务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兼营。

菲律宾:规定人身险和财产险不可兼营,但经过特殊批准者除外。

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国家对保险公司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也是管理机关行使干预权的重要因素。一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强弱,归根到底取决于它的资产状况。

中国:保险法规定,除人寿保险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应当从当年自留保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经营财产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这个数字在全世界是最高的(美国是3倍,英国是3.5倍)。

英国:第一,规定最低偿付能力线。即资产减负债余额达到贸工部规定的金额,这个余额是根据英国一个计算公式算出来的。如果达不到这个数字贸工部会通知增资,否则可令其停业。第二,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保险公司有两种不同算法,一种是按账面价值;一种是按当时市场价格估值,偿付能力的计算要按后一种。

美国:以纽约州为例,保险法中关于偿付能力没有具体条文,而是对保险公司实际资产状况负债状况进行综合考察比较。该局订有一些不成文的标准,如保险公司的保费增长不得超过上年的33%;自留保险费不超过上年该公司资产净值的3倍, 保险监督官协会根据全国保险公司公报的年报,每年编一份资信良好的保险公司名单,掌握的标准是资本金加资产减负债的溢额不低于1500 万美元。

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从1963年公布这个名单以来,尚未出现任何一家名列上述名单的保险公司发生破产、停业的,因此市场上把1500万美元作为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限度的参考。

会计制度方面,纽约州保险局规定两种会计制度,一是一般会计制度,二是适用保险法要求的、更加严格的会计制度。财务报表也是两套,前者是给股东看的和给政府交税使用的报表,后者是给保险局监督偿付能力使用的报表。

香港:保险公司资产减负债余额不低于下列金额,也就是资产超过负债的数额。

1.财产险公司:“有关保费”数额不超过港币2500万元者:500 万元;“有关保费”数额为港币2500万─1亿元者: 为“有关保费”的20%;“有关保费”超过港币1亿元者:为2000 万元+超过一亿元部分的10%。

2.人身保险公司200万元。

3.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公司(雇主责任险)1000万元。

4.兼营人身险和财产险业务的公司:2000万+(上述1或2项的数字)

与世界各主要国家的保险法相比,我国的保险立法适合我国国情,遵循国际惯例,体现出社会性、技术性和国际性的特点。但尚存在不完善不精确严密的地方,有待在今后的实践中,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逐步自我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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