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部门有权对CPA违规行为处罚吗?,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工商部门论文,违规行为论文,CPA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案件由来
1998年8月底的一天,某会计师事务所来了一位衣着高贵的时髦女子,自称姓沈,她拿出了某银行50万元的现金交款单和银行存款证明书及工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一系列材料,要求为“山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验资。业务上门,事务所自然不敢怠慢,在审核了沈女士提供的材料后,认为验资的依据是充分的,遂出具了注册资金为50万元的验资报告。在以后的几个月里,沈女士又用同样的方法为另两家公司办理了注册资金为50万元、80万元的验资。生意接连上门,事务所不免起疑,经与银行核对,才发现银行现金交款单和存款证明书系精心涂改伪造的假件,实际存款分别只有1000元、5000元。另据调查,沈女士并非富姐,而是以制假造假的手法为他人骗取营业执照从而获取高额非法报酬的职业掮客。至此,事务所深感事态严重,遂向所在地的省注协汇报。事件处理
省注协对事件的处理:省注协对此事高度重视,派员对这三家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均未发现公司的踪迹,遂责成事务所向工商局举报,对三家公司采取一定的措施,并针对此类事件发出了紧急通知,要求事务所在验资时,除了必须严格遵守《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的规定以外,还必须执行下列要求:
1事务所不准承接由其他中介组织或掮客介绍的验资、审计业务;
2外地自然人来本地申办企业委托验资业务时,承接的事务所除取得投资人的身份证明以外,还应取得申办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籍管理暂住证。
3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在执行验资业务时,不得仅凭委托人提交的资料出具验资报告。委托人提交的各种资料系复印件的,注册会计师必须审验原件,并在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得作为出具验资报告的证据。
4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验证货币资金,必须审验取得银行进账单证、对账单或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银行资金证明不得由委托人提交,而应由注册会计师直接向银行会计部门取得或发函取得。等等。
同时,省注协还拟上报财政厅,对该事务所因过失提供失实证明文件的行为予以进一步的处理,但当地工商局已先行对事务所作出了处罚。
工商局对事件的处理: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事务所举报后,对此进行了查证,依据查证结果拟对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进行处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同时,工商局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已构成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会计师事务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并罚款3600元的行政处罚。
三种意见
对工商局是否有权对事务所进行行政处罚,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工商行政部门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分别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行政处罚。理由是;在现有的工商行政管理体制下,会计师事务所并非经省级以上财政机关核准即告成立,而必须经过工商登记以后作为一个市场主体而存在,对于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工商部门当然有权对其进行规范和调整,对违法经营的,有权依法予以处罚。至于处罚的法律依据,也是充分的。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对于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对于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对事务所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的,由工商行政机关负责实施,对事务所责令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独立核算证书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实施。因此,工商行政机关和省级以上的财政部门均可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两者并不矛盾。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工商行政部门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均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但依据“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对同一违法事实,如工商行政机关已给予处罚,则不应由财政部门再对会计师事务所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否则将不恰当地加重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只应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来实施,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行政处罚。理由是:《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仅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行为规定了处罚的幅度和方式,并未对实施处罚的行政主体作出规定,工商行政机关并不能当然地认为对会计师事务所享有处罚权。相反,《注册会计师法》却明确规定了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行政处罚权,所以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权当属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无疑。再者,国务院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法律责任”一章中,对公司在登记过程(包括设立登记)中应受处罚的行为种类、处罚幅度、处罚的实施机关作出详尽而明确的规定,均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部门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却没有对公司在法定账册以外另立账册的、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等行为作出规定。这显然不能视为立法者的疏忽。可否这样理解,正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了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及实施处罚的行政机关其他法律(如《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均已作了明确的规定,而无需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予以明确,也无需由公司登记机关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因此,由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较之公司登记机关有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从实践中来看,由财政部门一家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处罚,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并可降低行政处罚的成本。道理很简单,鉴于会计师事务所业务的特殊技能性,需要有专门的机构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鉴定,方可公正合理的确定事务所的某一执业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大小,在这方面财政部门具有专业方面的优势,由其一家来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有助于保持处罚的公正,否则,对过错程度相当的违法事实,工商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处罚大相径庭。则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何在?同时,由于行政处罚是要花费一定成本的,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对同一违法事实由不同的部门分别处理,其效率也是低下的。综上,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一家来实施为宜。
结论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第二种意见实际上是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误解。所谓的一事不再罚,是指对于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不同行政机关只要不是对当事人处以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并不适用。对于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基于第三种意见所述的理由,对于涉及事务所违规执业需要处罚的,应由财政部门实施,对于事务所在执业范围以外的违规事项需要处罚的,如事务所超范围经营的,则可由工商行政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