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法”视角中的文化产业概念——界定维度与方法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维度论文,文化产业论文,视角论文,促进法论文,概念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基本方略。加快推进我国文化法治化进程,是全面落实这一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基础性工作,更是我国文化发展的客观要求。抛开是否应该构建相对独立的文化法律体系的争论,尽快出台《文化产业促进法》,是加快推进文化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步骤。我国现有的文化产业法律都是以规范和管理为目的的法律,近年来国务院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台的大量旨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又因缺乏强力的法律支撑而未能得到有效执行。以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为目的的法律的缺失,已经成为制约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一大障碍。文化产业重要的战略地位与我国文化产业尚不足以担当如此重要战略角色的现实,迫切呼唤尽快出台以促进发展为目的的法律——文化产业促进法。
一、两个维度:发展战略与法律效力
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法面临着许多棘手的问题,如何定义“文化产业”这个概念就是其中之一。顾名思义,文化产业促进法是旨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法律。作为文化产业促进法调整对象的文化产业,其内涵与外延应该如何界定,绝不是一个简单的定义问题,而是事关我国文化产业发展战略的重大问题,也是事关这部法律究竟能否或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其预期价值的核心问题。
在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法时,界定文化产业概念必须参照的第一个维度是国家文化发展战略,在概念的选择上要充分反映并体现我国文化产业发展战略的基本要求。实际上,这是关于究竟是使用文化产业还是使用文化创意产业等其他概念的问题。在我国,文化产业是通用的标准用法,但同时还有几个竞争性的概念并存,如,文化创意产业、创意产业、版权产业、内容产业和数字内容产业等。这是国际上文化产业概念不统一状况的国内表现和反映。国外相关研究认为,这几个概念都是关于文化作为一个产业的不同用语,具有边界模糊和不确定性的特点,主要区别在于所强调的产业性质的不同:文化产业强调的是文化产品的社会功能,或者说,在社会中所起的作用;创意产业强调的是个人的创造性,和以此为基础的生产要素的性质;版权产业强调的是产业产出品作为商品其财产权的性质;内容产业强调的是产业产出品本身的性质;数字内容产业强调的是数字技术和内容的融合性质。按照这个逻辑,文化创意产业应该是既强调文化产品的社会功能,也强调个人的创造性和生产要素的性质。
根据我国文化产业发展战略的基本要求,文化产业促进法应该使用“文化产业”而不是其他概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文化产业是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的基本途径;使文化产业占国民经济的比重明显提高、国际竞争力显著增强、适应人民群众需要的文化产品更加丰富。所有这些要求,强调的都是这个产业的社会功能,而不是其他性质。也就是说,在文化价值与经济价值的双重追求中,文化产业更注重文化价值,更强调文化价值的优先性。而且,强调其社会功能,优先考虑其文化价值,也并没有否定其他性质。相反,个人创造性、知识产权、内容及其与数字技术的融合,这些也都是文化产业重要的基本要素。
在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法时,界定文化产业概念必须参照的第二个维度是法律效力,在概念范围的确定上要充分考虑并提高法律预期价值最大化的实现可能性。实际上,这是关于文化产业概念本身内涵或外延的大小问题。作为以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为目的法律的文化产业促进法,要提高其法律效力,保证其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这一预期价值的最大化,必须解决好两个课题。
技术的发展对文化产业产生的革命性影响还有待评估,但是,已经出现的内容与媒体分离趋势、媒体融合趋势和新媒体不断涌现趋势,足以表明文化产业是一个随着技术的发展而呈现无限开放性的产业。对于这样一个产业,用法律这样具有相对稳定特征的强制性规范去定义,确实是一个挑战。如何使概念清晰明确,以便于法律实施,同时又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新业态预留适当空间,以不至于将那些未来可能出现的重要新业态拒以法律调整范围之外,这是界定文化产业概念确定其内涵或外延大小时面临和必须予以恰当解决的第一个课题。
文化产业是由多个不同行业组成的一组产业,或一群产业。如果将其中的每个具体行业抽出来孤立地看,其本身都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产业链,包含着产业链上各个不同的部分。如果将这些具体行业还原回去组成完整的文化产业组或群时,各个具体行业又会呈现出这样那样的联系和不同的产业关联度。文化产业这种内在构成特征表明,作为一个整体的文化产业组或群,那些与其他行业具有较高关联度的行业,应该是重点发展的行业;作为其中的某个具体行业,那些在产业链上起核心作用并制约该行业发展的关键环节,应该是重点发展的行业环节或行业小类。如何将这些重点发展的行业或行业小类分离出来,纳入文化产业促进法定义的文化产业范围,同时又兼顾未来发展,将那些未来可能发展成为产业关联度高的行业也纳入其中,这是界定文化产业概念确定其内涵或外延大小时面临和必须予以恰当解决的另一个课题。
二、他山之石:日本和韩国的立法启示
随着文化战略地位的不断提升和文化经济价值的日趋重要,文化产业已经成为世界主要国家的战略产业和重要的支柱产业,各国政府纷纷出台旨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围绕文化产业的国际竞争日趋激励。各国文化背景和法治传统的不同,以及经济发展理念上的差异,决定了各国政府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中的角色定位、政策方向和领域选择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根据日本学者的研究,国际上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典型模式有三种: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民间主导和产业政策中心型,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政府主导和文化政策中心型,一种是以韩国为代表的政府主导和产业政策中心型。日本的促进模式总体上居于中间型,在政策方向和领域选择方面存在着模糊和重心不明确的状况。但是,不论促进模式的选择如何,将促进政策法律化却是一种普遍的做法,所不同的不过是方式不同而已。世界上起步较早的文化产业发达国家,普遍选择修改现有法律,以适应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需要。典型的是美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多次修改了著作权等法律。作为文化产业后起之秀的日本和韩国,则选择了专门出台文化产业促进法的方式。
韩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法的国家。文化产业,在韩国称为“文化内容产业”,韩国的文化产业促进法名为《文化内容产业振兴基本法》(第5927号法律),于1999年通过,2000年做了部分修订,2002年做了全文修订。韩国还有一部关于文化产业的促进法律,这就是2002年通过的《网络数字内容产业发展法》(第6603号法律)。
韩国文化产业促进法选择的概念是“文化内容产业”,强调的是产出品本身的性质,即文化内容。法律总则第2条明确规定,所谓文化内容产业,指的是文化内容产品的开发、制作、生产、流通、消费等以及与此相关的各项服务。这里的文化内容产品指的是,系统包含了各类文化要素的、能够生产出经济价值的有形的及无形的资产(包含文化相关内容及数字文化相关内容)以及它们的结合体;“内容”指的是各种符号、文字、音像资料或信息。法律规定属于文化内容产业行业包括:(1)电影相关产业;(2)音像制品及游戏软件等相关产业;(3)出版、印刷、定期发行刊物等相关产业;(4)广播影视等相关产业;(5)文化财产等相关产业;(6)系统包含了艺术性、创意性、娱乐性、休闲性及大众性(以下统称为“文化要素”),并且能够生产出经济价值的动漫、设计(产业设计除外)、广告、演出、美术品及工艺品等相关产业;(7)对数字化文化内容进行收集、加工、开发、制作、生产、保存、检索及流通等处理,并且提供相关服务的相关产业;(8)由总统法许可的除以上提到产业之外的有关传统服装、饮食等产业。
与韩国不同,文化产业在日本称为内容产业,日本所谓的“内容产业促进法”全称为“关于促进内容的创造、保护及活用的法律”(法律第81号,2004年)。正如法律名称所示,它实际上是促进内容的创造、保护和活用的,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关于内容产业的促进法律。但是,在日本一般将其视为是内容产业促进法。这部分是因为本来内容就是内容产业的核心,促进内容也就是促进内容产业;部分是因为在数字化、网络化不断发展内容传播途径日趋多样化的背景下,提高内容的创造能力和活用能力(如,内容的二次利用或多次利用),是内容产业发展的源头活水和关键环节,而加大内容的保护力度,是为了激励内容的创造和活用。
正因为如此,这部法律所定义的不是内容产业,而是“内容”。法律的第2条中明确指出,所谓的“内容”,是指电影、音乐、戏剧、文学、摄影、漫画、动画、计算机游戏,其他文字、图形、色彩、音声、动作或影像,或这些元素的组合,或使这些元素通过电子计算机来表现的程序(电子计算机的指令、为了得到某一结果而进行的组合),是人类创造性活动所产生的,具有知识、品位和艺术价值或者娱乐功能的东西。法律给出的相关概念,事实上已经涉及到了内容产业。如,法律中所谓的“内容制作等”,指的是下列行为中的一种:(1)内容的制作;(2)内容的复制、上映、公演、向公众传输以及其他利用(含内容复制物的出售、租赁和展示);(3)与内容有关的知识财产权的管理。法律中所谓的“内容事业”,指的就是从事内容制作等的活动。“内容事业者”,指的是以内容事业为主要业务活动的人或机构。
内容本身具有巨大的文化和艺术等精神价值,运用市场化方式创造这些价值并将其提供给消费者,可以创造出巨大的经济价值,形成一个产业,这就是所谓的内容产业。日本的内容产业,就是指从事上述那些内容的制作、加工、流通和消费的经济性活动的部门。根据日本经济产业省的分类,日本的内容产业包括四大类:一是影像产业,包括电影、电视和动画等;二是音乐产业;三是游戏产业;四是出版产业,包括出版、报纸,绘画和教材等。
日本和韩国文化产业促进法的定义显示,法律中的定义并不一定要拘泥于文化产业组或群的完整性,而应抓住重点产业或产业链中的核心环节。也就是说,法律上的界定可以不必追求统计意义上的精确性。有些行业,比如服装和饮食,严格来讲不能算是文化产业,但因为它们能够集中反映和体现民族的特色文化和独特生活方式,因此,韩国和日本都在某种意义上将其列入文化产业范围。
三、界定方法:发展趋势与带动效应
根据我国和未来国际文化产业市场前景,我国文化产业促进法调整的文化产业,应该在国家统计局现有文化及相关产业概念和行业范围基础上主要做减法,适度做加法,实现两者的有机整合,确立我国文化产业新的框架体系。这是一种既具有现实可行性,又能够体现我国文化产业发展战略基本要求,有利于提高法律效力的基本方法,也是日本和韩国文化产业促进法立法实践的启示。这种方法的焦点是“带动效应”和相对稳定性。所谓带动效应,就是在定义中剔除那些关联度小或非重要性的环节,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促进作用;所谓相对稳定性,就是在定义时要把握文化产业的发展趋势,以使法律定义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不至于在短期内失去应有的效力。
我国现行的文化产业定义,是中宣部牵头,国家统计局、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文物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单位参加的“文化产业统计研究课题组”共同研制并由国家统计局于2004年印发的《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中提出的,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的活动,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关联的活动的集合。这个定义是从文化活动角度界定的,因此,也包括了如图书馆和博物馆等非产业内容在内,包括了如文化设备制造等与文化活动相关的活动在内。对于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法而言,这个定义明显宽泛,需要从提高法律效力的维度,按照带动效应的原则做“减法”。
具体地说,就是在国家统计局颁布的《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表》的基础上,减去那些非重点行业和非重点环节。首先应该减去的就是明显不属于产业范畴的类别,如,第一部分第四大类“文化艺术服务”中的文化保护和文化设施服务、群众文化服务、文化研究与文化社团服务三个中类,第六大类中“旅游文化服务”中类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公园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和其他游览景区管理小类等。其次应该减去的是那些非重点行业,如,第二部分第八、九大类文化用品、设备及相关文化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中的文化设备生产、文化设备销售两个中类等。最后应该根据我国特殊的具体国情,减去那些虽然属于文化产业范畴但已经被政策明确规定为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行业。
在做减法的同时,还需要适当地做加法,因为现行的文化产业定义中没有包括那些网络技术、数字技术和信息技术与文化内容融合产生的新业态,如网络电影、网络电视、网络出版、手机游戏、手机报纸、数字音乐等。虽然当时课题组考虑到了高新技术广泛应用而出现的新情况,特别是大众传媒(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音像等)、通信(电话与无线通讯),以及信息业(计算机与网络)的相互融合和渗透趋势(所谓的“三网融合”),但是因为我国通信业、传媒业和信息业之间传统的行业管理壁垒的存在,信息产业被排除在文化产业范畴之外。做加法也不是简单的事情,首先需要的是把握发展趋势,并对这种趋势可能对文化产业发展战略产生的影响进行审慎评估,其次需要做好管理部门间和不同政策间的协调工作,最后还需要处理好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协调和衔接。
在做好了减法和加法的工作准备之后,最为重要的就是要根据国家文化产业发展战略的基本要求,对可能纳入文化产业范围的这些行业重新整合,使之成为一个能够充分反映我国文化产业特点的有机整体。新的国家文化产业框架体系,应该具有清晰的核心产业(群)和明确的重点产业(群),其结构应该是一个由核心产业为“头部”,重点产业为“两翼”,其他产业和相关产业为“尾部”的雁型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