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TRIMS协议的理解_gatt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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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贸易与投资措施的关系和投资措施国际管制的初次尝试——FIRA案

(一)发达国家关于贸易与投资措施关系的认识(注:直到现在,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学者仍然坚持主张,投资措施是维护经济主权的重要手段。因为,依据习惯国际法规则,一国对本国境内的人和物,除国际法上规定的少数例外外,得行使充分完全的属地主权。这种属地主权,在经济交往领域,突出表现在一国对于其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引导、管理和控制的权力。而且,上述权力已经为《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行动纲领》等文件确认。)

西方国家的学者普遍认为,长期以来,国际社会似乎忽视了一个不应当忽视的问题——投资政策和立法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从国际经济立法角度来看,不论是在国际立法层面上还是在国内立法层面上,贸易与投资的政策和立法都是相对独立的,其后果是,两套政策在政策目标和有效执行方面并不一定是相互协调或相互支持的,两套立法也并不总是能相互配合以共同服务于全球经济一体化要求的。各国为吸引外资或使外资符合国内政治经济政策目标而实施的投资措施,(注:狭义的投资措施通常是指资本输入国(东道国)及其政府,为贯彻本国的外资政策,针对外国直接投资的项目或企业所采取的各种法律和行政措施。广义的投资措施还包括资本输出国(投资者本国)为保护本国海外私人投资者的利益和安全所采取的各种法律和行政措施(主要为海外投资保险措施)。但通常意义上的投资措施,仅指国家和政府的行为,不包括投资者自身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参见曾令良:《国际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1页。)不论是鼓励性的还是限制性的,都会产生贸易上的影响,对贸易的正常流向和流量产生限制或扭曲的作用。

举例而言,许多国家外资法中制定有鼓励外资的规则,不少投资鼓励的获得是以原材料的当地采购或外资企业的产品出口或替代进口为前提条件的。这种规定虽然给享受优惠的外资企业带来了一定的好处,但也对这些企业依据市场需求从事产品进出口的自由权进行了限制。同时,在国际市场上,享受优惠的产品还获得了不正当的国际市场竞争优势。这些投资法上的规则,不可避免地会带来贸易上的扭曲效果,因而是与贸易自由和贸易的公平竞争原则相悖的,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投资政策和立法对国际贸易秩序造成的影响和危害。再如,东道国限制外国投资企业外汇使用的自由权,事实上限制了外国投资企业在国际市场上进口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能力,阻却了本来可以自由流动的外国产品的进口。因此,从其他国家的角度来看,东道国实施的某些投资措施产生的扭曲和限制贸易的结果,对东道国以外其他国家的贸易利益和国际收支平衡造成了损害。同时,投资措施本身往往妨碍了跨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权和经营运作权的行使。

为此,倡导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积极呼吁投资措施国际管制规则的出台。

(二)投资措施国际管制的初次尝试——FIRA案的裁决

投资措施纳入国际管制轨道的初步尝试,是GATT专家组对FIRA案的开拓性裁决。美加两国关于FIRA的争议源于美国及其投资者对加拿大70年代颁布的《外国投资审查法》(Foreign Investment Review Act,简称FIRA)的不满。该法案要求加拿大政府对可能的外国投资和投资者进行初步审查。只有当该投资符合法案规定的基本标准,被认为对加拿大具有“重大利益”时,才可获得批准。法案并没有明确列出具体的投资措施或履行要求,只是确立了一些宏观和抽象的审查外资的考虑因素。具体的履行要求是通过投资者与加拿大政府的直接谈判,通过某些具体“承诺”(undertakings)来实现的。FIRA的立法动机在于引导外资向有利于加拿大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方向发展,预防外资尤其是美资对加拿大经济的渗透和控制。这种立法本无可厚非,但法案却触及到美国投资者的利益,影响和限制了美国跨国公司的超额海外利润的实现,致使美国政府于1982年以FIRA违反GATT诸多条款为由,向GATT专家组提起了针对加拿大FIRA的诉讼。

美国的诉由基于:FIRA导致美国投资者必须接受三种形式的“承诺”,即购买承诺、制造承诺和出口承诺。美国认为,购买承诺和制造承诺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涉及国民待遇问题)、第3条第5款(涉及当地成分问题)、第11条第1款(涉及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第17条第1款第3项(涉及国营贸易企业问题),而出口承诺也违反了GATT第17条第1款第3项。这些违反构成了GATT第23条所规定的“对成员国利益的取消和损害”。

案件审理中,专家小组虽然否定了美国的许多诉由,但最终认定FIRA的确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专家们认为,要求企业作出必须购买原产于加拿大产品的承诺,将使从外国进口的类似产品处于不利地位:无条件购买来源于加拿大产品的承诺排除了投资者购买合适的进口类似产品的机会,使进口产品处于劣势。专家们进一步认为,即使承诺的作出以加拿大产品具有“可竞争性”或“合理性”为条件,也违反了GATT第3条,因为企业对加拿大产品的选择仍然必须优先于进口产品。

(三)FIRA案对TRIMs协议的产生所起的促进作用

专家小组的上述裁决给国际社会发出了三个明确的信号:(1)购买承诺这种投资措施因违背了GATT义务而应予取消;(2)东道国管理和引导外资的权力可以因违反GATT而受到国际约束;(3)多边贸易体制可以插手投资问题,只要东道国管理投资的措施产生了扭曲贸易的影响。这意味着多边贸易条约和多边贸易组织调节投资问题已经成为现实,只是调节范围非常有限。

可以说,FIRA案所创造的案例规则,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方面的成文条约法规则的制订开辟了道路。没有此先例,国际社会很难在随后短短的几年之内开始讨论确立一个专门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问题。

另一方面,前述FIRA案虽然使投资措施管制纳入到GATT的调整范畴,但不少西方学者对FIRA案的裁决结果并不满意。有的学者认为,裁决没有对出口承诺这类措施进行制约,是FIRA裁决的一大缺陷。有人甚至认为出口承诺是所有投资措施中最具贸易扭曲效果的一种。也有学者认为,裁决的另一失败之处在于其涉及范围太窄:该案只涉及三种投资措施,而各国实施的投资措施有许多种;该案仅援用GATT第3条来约束投资措施,事实上,有很多GATT条款可以用来制约投资措施。(注:See GATT Secretariat,Submission by the United States,Negotiating Group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MNT.GNG/NG12/W/14(Feb.6,1989).)有的学者建议用“履行要求”的称谓来代替TRIMs,以便广泛地将GATT多种条款适用于对投资措施的约束。他们认为,虽然没有一个单一的GATT条款能够约束所有形式的履行要求,但GATT的许多条款是交织在一起发挥作用的;虽然某些履行要求在表面上并不导致违反GATT义务,但从严格意义上讲,如果考察GATT的内涵和立法背景,不难看出,自由贸易是GATT的灵魂,而履行要求却具有保护主义的性质,因此,履行要求在本质上是违背GATT规则和原则的。(注:See Paul Civello:The TRIMs Agreement:A Failed Attempt at Investment Liberalization,8Minn.J.Global Trade 97,p.105.)

80年代世界性的经济萧条和发展中国家的债务危机,使限制国家贸易的非关税措施日益普及和花样更新,严重危及GATT自由贸易原则的贯彻实施。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普遍认为,有必要重开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以消除贸易障碍,加强GATT规则和运行体制的效能,推动全球经济自由化。另一方面,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更加重视引导和管理外资,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出口创汇、促进国内产业发展、增加就业和改善收支平衡状况等多重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贸易保护和投资管制都与发达国家的经济自由化政策相冲突,尤其是当管理和引导投资的许多措施被用于贸易保护之目的时,单一的贸易规则往往很难发挥全效。在这种背景下,自由贸易主义的倡导者开始综合考虑贸易和投资的相互影响,并积极鼓动发达国家的立法者在制订新的多边贸易规则时运用这种新的思维方法。自由贸易主义者要求政府关注投资措施本身及其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发达国家政府也开始重视自由贸易主义者关于制订一个制约东道国投资措施的国际多边规则的建议。

基于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发达国家政府对跨国投资者的支持,加上西方学者上述主张和观点的理论铺垫,利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契机,美国率先提出在GATT框架内全面确立管制投资措施的多边规则的要求,随后得到了欧洲共同体和日本的支持。

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投资措施的国际立法问题被正式列入谈判主题。这不仅是对80年代中后期以来全球经济一体化不断发展所产生的投资与贸易进一步自由化需求的回应,也是发达国家强大压力的结果;不仅是消除或缓解80年代贸易保护主义消极影响的一种策略,也是缓解资本输入国和输出国利益冲突的一种方法。各谈判方经过激烈的争论和讨价还价,最终达成了一个关于投资措施国际管制的妥协性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协议)。该协议明确将GATT纪律(最重要的是国民待遇原则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此外还包括透明度原则、争端的多边解决规则、对发展中国家的特别照顾等等原则和规则)适用于直接影响贸易流动的投资立法和政策。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坚决反对,TRIMs协议并没有将所有的投资措施纳入其调节范畴。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要求废止的多种履行要求,在TRIMs协议中只得到了部分的反映。在TRIMs协议附录的解释性清单中,只列出了5种明确禁止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主要涉及当地成分要求、外汇限制要求、贸易平衡要求。

二、对TRIMs协议的评价及其未来发展趋势的分析

(一)对TRIMs协议的评价

1.TRIMs协议的积极作用

TRIMs协议的诞生,代表着管制投资措施立法方法的重大进展。该协议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规范贸易与投资关系的国际性协议,它打破了国际贸易法律体系和国际投资法律体系的长期隔阂,揭示了这两者之间的密切联系。它将投资问题纳入WTO的多边贸易体制中,并通过多边条约的形式将GATT中的国民待遇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引入到国际投资领域,通过敦促WTO成员国取消限制贸易或对贸易有不利影响的TRIMs,将会促进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自由化和国际化。

另一方面,和FIRA案所形成的国际规则相比,TRIMs协议将投资措施的国际管制从偶然性的案例法形式发展成为正式的多边国际协议的条约法形态,投资措施国际管制的依据从GATT第3条发展到GATT的第3条和第11条,明显违背GATT的具体的投资措施范围从FIRA案的当地采购要求扩展到包括当地采购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和出口承诺要求。这表明在管制投资措施方面,国际立法已经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2.TRIMs协议有利于发达国家的一面

从立法方法的角度来看,TRIMs协议无疑是发达国家为在全球范围内提高投资保护、限制东道国主权创造的一种新方法——投资问题迂回地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得以解决!发达国家将其在贸易上的谈判优势运用到投资问题上,从而为创设有利于发达资本输出国的多边国际法制开辟了新途径。在这种多边立法的过程中,发达国家可以以贸易实力作为筹码,以关税减让和市场准入作为诱饵,以跨部门交叉报复作为威胁手段,迫使发展中国家让渡更多的外资管辖权。(注:参见刘笋:《论WTO协定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从立法的技巧上看,有学者曾尖锐地指出,“与贸易有关的”这个定语,是发达国家为了避免发展中国家攻击它们把不相关的问题纳入到多边贸易谈判中而采取的障眼法。实际上,发达国家是看中了关贸总协定的报复手段。它们认为,运用关贸总协定认可的报复手段对付不顺从的国家,是达到早先用其他方法达不到的目的的好方法。巴格瓦蒂曾经指出:“把字头缩略词TR的意义看作不是同贸易有关的(Trade Related)而是无关的(Tangentially Related)才合乎实际!”(注:转引自张向晨:《发展中国家与WTO的政治经济关系》,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151页。)

3.TRIMs协议造成了发展中国家目前的不利地位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落后和国内产业竞争力弱,发展中国家一贯重视通过投资措施引导和管理外资,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出口创汇、促进国内产业发展、解决就业和改善收支平衡状况等多重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为维护国家经济主权,发展中国家坚持主张,投资措施应在GATT管辖范围之外而且应当继续在GATT范畴之外运作。它们强烈反对将GATT演变成全面管理国际投资的国际条约,反对GATT过度涉足投资问题。在作出巨大让步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才接受如下折衷观点:GATT是关涉货物贸易的规则,至多只有那些对货物贸易具有明显扭曲效果的投资措施才可归属GATT调节,而且,GATT规则和原则足以调节扭曲贸易的投资措施,不需要确立明确的禁止规则。TRIMs协议虽然未反映发达国家的全部愿望,但已经造成如下事实:各国管理外资的传统立法权限已被部分地置于国际监督之下,这意味着各国自由管理外资的权力开始受到限制。投资措施的制订,只要产生贸易上的影响,无论是鼓励性的还是限制性的,都要接受多边贸易规则的监督。在南北经济差距仍然十分悬殊的情况下,外资管辖权的削弱无疑对发展中国家是一个重大挑战,在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发展中国家的企业难以像发达国家的企业那样承受外来投资的竞争,发展中国家也需要在市场结构逐渐调整和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改善的前提条件下才能适应高水平的市场经济规则的要求。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投资措施的国际监管似乎来得过快。

(二)TRIMs协议的发展趋势预测

由于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国际贸易、国际投资自由化的步伐不断加快,加上发达国家的不断施压,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TRIMs协议可能将越来越多的投资措施列入明文禁止的范畴,发展中国家可能处于越来越不利的地位。

为维护本国跨国投资者的私利,发达国家一直未放弃进一步限制或取消投资措施的努力,也在不断加强改进TRIMs协议的宣传鼓动。就在TRIMs协议酝酿过程中和刚刚出台不久,就有不少西方学者对TRIMs协议的妥协性提出了尖锐的批评,认为该协议对投资措施的制约力度不够,是一个失败的协议。(注:See Paul Civello:The TRIMs Agreement:A Failed Attempt at Investment Liberlization,8Minn.J.Golbal Trade 97,pp.97~110.)其理由在于,TRIMs协议谈判过程中的南北两极对立大大减损了协议的效力,其结果是,TRIMs协议成了一种妥协物,只是不痛不痒地触及到了一些已经引发激烈争议的贸易问题:(注:See Patric Low & Arvind Subramanian,TRIMs in the Uruguay Round:An Unfinished Business?,presented at The Uruguay Round and the Developing Economies,A World Bank Conference,Jan.26~27,1995,p.1.)(1)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相互妥协使得协议只能约束与货物贸易有关的具有贸易扭曲效果的投资措施;(2)发达国家仅仅成功地明确禁止了为数不多的几种投资措施;(注:See Jonathan Startup,An Agenda f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in The New World Trading System 189,189(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ed.,1994).)(3)协议没有对归属于GATT范围之外的众多投资措施制订约束性规则,也未能具体地就今后的谈判方向作出规定。因此,也有学者认为,TRIMs协议无非是重申了一些GATT的既有规则,没有多少创新。有人甚至认为,TRIMs协议并未如人所愿造就一个“投资的GATT”(GATT for Investment),至多只能视为一个过渡性协议,只是未来贸易谈判染指外国直接投资的信号而已。(注:See Paul Civello,Supra note,p.98.)

发展中国家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TRIMs协议本身就规定了一些发展条款。因此,今后会有更多的投资措施将被纳入明确禁止的范畴,有关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的规则将会不断出现,协议调整范畴将不断拓宽也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少西方学者看好协议的最后一条(即第9条)对TRIMs协议未来发展的影响。第9条规定,WTO生效5年以后,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当审议协议的执行情况并提出修改意见,以及考虑是否在协议中增加关于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内容。有西方学者评论说:“该协议中最后一段是最重要的。协议规定到2000年进一步谈判这一点表明,该协议只是向将贸易规则扩大到投资政策方向迈出了第一步。无论如何,该协议适用范围是狭窄的,有些同样扭曲贸易的投资措施并未纳入,而影响服务提供人的投资问题,还未严格地作出安排商定。”(注:转引自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页。)这说明,西方学者是希望TRIMs协议调整范围在未来谈判中继续扩大的,这种扩大不仅仅局限于将更多的与货物贸易有关且对货物贸易有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纳入明确禁止的范畴,而且要禁止或限制投资措施对服务贸易的影响;TRIMs协议不仅要解决投资措施对贸易的影响,而且要纳入相关的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内容。这一点,可以在一些有影响的西方学者的著作中找到证据。例如,世界银行高级经济学家、欧洲经济政策研究中心研究员伯纳德·霍克曼先生在其与新夏代尔大学教授迈克尔·考斯泰基合著的名为《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一书中曾经指出:“建立一种一体化构架来综合研究影响货物及服务两方面的贸易与投资政策的做法将可能成为WTO下一个10年中所面临的课题,TRIMs协议正是朝着这个方向迈出的一小步。”(注:[英]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刘平、洪晓东、许明德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页。)

三、仍然存在的分歧和矛盾

从TRIMs协议的最终文本来看,协议是两类国家利益协调的产物。协议的调整范围最终局限于与贸易有关的且对贸易有限制或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各成员方在协议下的核心任务主要是取消有关经营要求方面的投资措施。协议基本上未涉及投资激励措施,而且只要求那些与国民待遇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规定不符的投资措施应在确定的期限内予以取消。因此,协议尚不能称之为全面调整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关系的多边条约。这种局限性,一方面反映了不同国家在外资管辖权方面的激烈冲突和矛盾的难以协调性,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一个现实情况,即在经济发展不平衡的世界里,各国共同遵循的多边协议只能是一种妥协而不能片面反映某一个或某一类国家的愿望和要求。这种妥协暂时满足了各类国家的部分利益要求:协议内容虽然与发达国家的既定目标尚有差距,但毕竟在一定程度上使它们多年的努力取得了成果,投资措施终于有了一个多边调节体制进行引导和约束;从发展中国家来看,虽然协议在特定范围内限定了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管辖权,但这种有限的管辖权约束却给发展中国家继续享受多边贸易自由化的好处创造了条件(不接受TRIMs协议则无法进入WTO多边体制),同时,协议的许多条款也在一定程度上顾及到了发展中国家的特别困难和需求,而且,在未来的关于TRIMs协议的发展和修正过程中,发展中国家仍然享有一定的发言权。

值得注意的是,TRIMs协议的达成并不意味着不同国家和不同学者关于TRIMs的性质、应当接受国际管制的TRIMs范围大小等方面争议的结束。资本输入国,尤其是那些主要是作为资本输入国的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方面的需求和经济政策的制定上,暂时不得不借助投资措施,这必然导致废除适用TRIMs和坚持适用TRIMs、尽可能减少TRIMs和尽可能保留TRIMs的长期的观念冲突和政策矛盾。产生这些冲突和矛盾的根本原因,实质上是南北经济发展水平的巨大差异和国际经济秩序的不合理。

我们注意到,直到现在,对于如何看待TRIMs的问题,各家各派的立场和论据仍然歧异遍存。有人认为资本输出国高估了控制TRIMs的必要性,因为TRIMs的使用有时也是有好处的。例如,进口替代的TRIMs,如仅用来保护那些效率低的生产商不受竞争损害,则可能对东道国经济有不利影响。但是,出口实绩的TRIMs实际上可使东道国受益,可确保其出口获取较高收益,加强经济的前向和后向联系。(注:See T.Moran,The Impact of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Theory,Evidance and Politicy Implications(UNCTC,1991);Peter Muchlnski,Multilateral Enterprises and the Laws,(1995),Blackwell,pp.257~260.)同时,各国投资法中许多投资措施和履行要求并不是强制性的,有些“要求”并非东道国提出的,是外国投资者本身计划进行的。例如,许多投资者本身就愿意或希望利用当地资源以生产出廉价的产品打入东道国以外的国际市场或扩大东道国以外国际市场的占有份额。因此,将投资措施或履行要求的实施完全归咎于东道国政府是不合理的。不同国家对于如何界定投资措施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也认识不一,在投资措施的鉴别和处理问题上也存在严重分歧。有学者认为,TRIMs协议只涉及各WTO成员方取消对外资经营方面的投资措施,基本上不涉及投资激励措施。(注: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6页。)但也有学者认为,TRIMs协议针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不局限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限制性措施,也可约束与贸易有关的各种鼓励性投资措施,后一类投资措施不仅要受到TRIMs协议的约束,而且要受到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约束。这类措施使投资者获得了一种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或作为施加某些履行要求的诱饵,扭曲了贸易也扭曲了投资,因而应当受到两个协议的约束,TRIMs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在调整对象上存在重叠。(注:See Pierre Sauve,Qs and Aa on Trade,Investment and the WTO,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31,No.4,pp.56~63.)

看来,不同国家和不同学者围绕TRIMs的争论不会在短期内结束。发达国家出于维护跨国公司利益的目的而力图进一步加强投资措施限制的努力和发展中国家维护自身经济主权的斗争将始终是未来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问题多边贸易谈判的焦点。笔者认为,上述两类国家利益的平衡将始终制约着TRIMs协议的发展和完善,解决TRIMs协议局限性的最有效方法是缩小两类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之间的差距。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投资措施对贸易的副作用,关键在于发达国家成员方真诚履行其对发展中国家援助和优惠的各项义务,增加它们的出口贸易份额,使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接近发达国家的水平。(注:参见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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