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探讨_法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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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718.2文献标识码:A

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现代民主政治的最基本要求,也是我国宪法的一大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以法律为准绳,只服从法律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宗旨。由于法官是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按照审理与判决必须同一而不能分离的原则,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应是法院审判权的组成部分。

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理论依据

一般认为,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两个方面。外部独立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政党、人大及其领导人的独立。内部独立分为两部分:一是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能在其进行具体审判活动时进行干涉,而只能在其裁决作出后,依法定程序进行监督、加以变更;二是同一法院法官之间相互独立,不受其他法官包括担任法院领导职务的法官的干涉,法官享有按照自己对事实和法律的见解,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形式作出裁决的权利。内部独立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核心,是审判公正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案件的审理实行独任制和合议制的方式。由于案件的审理职责是由具体的法官履行的,法官的审判职权是通过独任制或合议制的方式来行使的,法官是最终承担案件裁决使命的人,是法院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所以说法院审判权的内部独立是依靠法官对法定审判职责的履行来实现的。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院审判权独立的内在部分,直接决定着外部独立的程度,没有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案件审理和判决,法院的审判独立也就无从谈起。法院审判权的独立应包括法官独立行使的审判权。由于民主集中制是我国法院审判体制中的定型方式,集体审议和决定案件结果的做法长期处于被倡导的地位,法官在审判体制中的个人独立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承认。尽管诉讼程序法律从侧面蕴含了独任法官和合议庭法官的审判权,但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并没有明确和肯定法官个人独立享有审判权。这种认识上的滞后,立法上的粗疏,导致了对法官独立地位未予充分地重视,出现了现行的审判体制改革措施与审判独立不相适应的状况。为了使法官真正享有独立裁决的权力,就需要深化审判体制改革,不断强化独任制和合议庭法官的独立地位和作用,赋予法官相应的权力,明确其在诉讼中的独立地位、权力和职责。

重视并确立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主要源于以下几点理由:

(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作为一项国际性司法原则,将成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审判体制改革的借鉴内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现代审判制度的主要特征,是社会秩序和法律观念免受不良影响的重要保障,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核心。采用成文宪法的国家一般都对法官独立予以了明确的规定,采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法官独立也早巳成为有约束力的宪法惯例。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意大利宪法第10条规定:“司法权以人民名义行使之,法官只服从法律。”日本国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联合国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也规定:“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随着进出口贸易活动的增加,与进出口相关的纠纷案件将会进一步增多,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和社会压力亦会相应地增大。如何处理好权与法、人治与法治的关系,遵循国际规则,借鉴外国成功的法律经验,保障法官在行使审判职权中的独立地位,将成为我国审判体制改革不可回避的关键问题。

(二)实现法治的要求。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程度如何,反映着法治实现的水平。审判权是一种中立性的权力,法院的审判职能决定了其是各种法律纠纷的裁决者,是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最后一道屏障。我国诉讼法律规定的法官回避制度表明法官作为审判权的行使者,必须保持公正,坚持中立,保证诉讼各方平等地享有权利并获得公正裁决。法官除了服从法律外,不应屈从于不当的干涉和影响。准确地解决和运用法律,是法官“中立”形象永存的前提。这一要求只有在法官拥有独立地位、能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条件下,才能得以实现。如果不具备这一条件,法官就可能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而无奈地作出错误的裁决,使这种裁决成为人治的集中体现,使人们对法治失去信心。

(三)树立审判权威的要求。法院所解决的争议范围十分广泛,但审判权的行使只能以当事人请求法院解决为前提,以确实发生的争议为对象。法院只能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动地执行法律、行使审判权,它不象行政机关那样积极地执行法律、直接主动地行使行政管理权。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行政机关职能主动与被动性兼有的转化,行政机关亦有可能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只有确立法官的独立地位,才能使法院通过法官的严肃执法和忠实于法律、不为利害关系所动的品质,树立审判权威,加强人们对审判“公信

二、妨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有模式及其根源

我国法院处理案件的现有模式仍然是一种汇报请示式的集体决策制度,这一制度不仅不能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行使,而且阻碍了法官制度改革的进程。这种模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过大,法定的讨论权限演变为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设立的机构,是审判组织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和权限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并不限于讨论重大和疑难案件,一般并非重大和疑难的案件都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经过短暂的讨论后予以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使案件上审判委员会讨论变成了决定案件处理的必经程序,明显超越了审判委员会的法定权限,使审判委员会实际上成了法院内部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最高审判组织。

(二)业务庭室领导直接或者通过庭务会方式间接行使案件的决定权。业务庭室是法院内部的行政机构,负责对庭内法官的行政管理工作。实践中,办案法官在这种行政模式下多沿用向庭领导汇报、由庭领导直接决定或通过庭领导提交庭务会、审判委员会决定的行政化判案方式。尽管近年来的改革措施有强化法官独任制和合议制职能的作用,但办案法官仍出于多种考虑或局限于多年形成的工作方法,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案件主动纳入了行政化的判案方式之中。

(三)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案件请示已成为法院系统内较为规范化的制度。这一制度是指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就案件的定性、适用法律、如何处理等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在得到明确的或原则性的指示和同意后,再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的内部活动。这一制度的实施有悖于宪法有关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规定。

上述模式造成的不当后果主要表现在:(1)模糊了审判委员会、庭务会与独任法官、合议庭法官之间的关系,混淆了审判委员会、庭务会与法官各自的职责范围,加重了“审”、“判”分离现象,实质上由审判委员会、庭务会统揽了法官所审案件的判决职权,使法官只对其审理的案件事实负责,不以任何形式享有独立的审判权。(2)背离了审判公开原则,案件质量难以保证。对案件的处理决定是审判活动中的最重要部分,审判公开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原则。由不亲自审理案件的审判委员会及庭室领导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行使判决职权,规避了诉讼法律规定的以审判公开为重心的回避制度,影响了诉讼程序的公正。同时,由于审判委员会成员并非是精通各门法律和熟悉各类案件的全才,在不亲自查阅卷宗、不详细研究案情的情况下,仅在有限的会议时间内听取办案法官短暂的汇报,是很难保证案件质量的。质量难以保证的裁决和程序的不公,将会使审判权陷入信任危机,成为影响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内部障碍。(3)使法官产生依赖性,缺乏行使审判权的责任感。法官在要报审判委员会、庭室领导决定案件结果的心理支配下,可能会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作深入细致的研究,降低了责任心,增强了对审判委员会及庭室领导的依赖性,规避了法院现行体制改革中施行的错案追究制度。(4)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请示制度,实际上是用二审代替一审,使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事后监督变成了事前监督,既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也削弱了法官独立审判的职权。

上述模式之所以能够成为案件审理中的主要方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历史原因。我国法院体制是以法政合一形式作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逐步形成的,是按政府的行政体制模式建立起来的。尽管现行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确定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法律地位,但是由于受我国行政隶属支配一切的政治结构观念的影响,法院自身的管理并没有摆脱行政管理的方式,法官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身份、级别地位上几乎没有实质性差别。法院在相当程度仍旧以行政级别高低与行政权力大小为依据,形成了法院内部行政决策决定审判决策的体系。在这样一种强调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结构环境内,主张法官独立于法院内部行政关系的束缚来独立行使审判权,尚缺乏应有的法院内部体制的保障基础。

2.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职能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审判职能混合在内部的行政管理职能中而处于附属的地位,审判工作被认为是法院行政管理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审判职能特殊性的认识严重不足。虽然法院也采取了强化法官职责等方面的审判方式改革,但这仍然是一种管理方式上的改进,其实质是将提高行政管理水平视为改进工作质量与效率的主要途径,并没有摆脱逐级的行政领导负责制,没有意识到行政工作是为保障审判职能的实现服务的,这种服务职能是审判职能之外的一种辅助性工作。审判方式改革不但没有解决行政工作对审判工作的干预问题,反而以责任制形式更加集中了,法官出于对责任的担心,使得“逐级上报、层层把关”现象得到了进一步的演化。所以审判方式改革没有诠释法官独立对审判权的行使。

3.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良好的业务素质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赖以形成、建立的前提条件。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最终应该是提高法官的素质,保证法官独立准确地适用法律。造成法官素质不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结起来主要是二个方面:一是法官的组成最初并非完全从专业角度考虑,而是从社会需要的领域出发,具备法律专业文凭未能成为充任法官的先决条件,法院成为各行各业中外行人员较为容易进入的部门。法官业务水平的低下,使其对法律缺乏应有的研究,对案件的审理难以与法学的发展以及社会的进步相同步。二是法律规定的不足。法官法虽然规定了法官的任职条件,但标准过于宽泛。它仅要求法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但对专业水平达到何种程度没有规定,甚至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亦可以成为法官。由于高等教育方面的改革中出现的问题,高等院校在正规教育之外发放毕业证的情况较为泛滥。如果对法官接受高等教育的方式和条件不加限制和明确,将会降低法官的实际任职条件,继续影响甚至恶化法官的整体业务素质。

4.法官自身缺乏职务和职责的安全保障,限定了法官的独立审判职权。表现在:(1)法官的职位缺乏稳定性。我国实行的是法官短期任职制,每隔五年要重新履行一次任命手续。法官法规定了免除法官职务的条件及辞退法官的条件。这些条件的原则性和弹性较大,实际操作认定中缺乏严格的条件构成要件标准。在法院的现行体制下,法院内部对法官职位、专业的调整过于容易,使法官心理上产生了不稳定感。法官为了免受来自行政领导和行政力量的责难,在审判工作中屈从于行政领导和行政力量是难免的。(2)法院在改革中扩大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职权,出台了对法官的错案追究制。但对错案的界定大多以二审、再审改判作为衡量的标准,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得不考虑二审及再审的后果。法官为了避免以此标准被追究责任,采取层层请示、上交领导及上级法院决定的方式是其心理矛盾及畏惧的结果。这种原因造成的后果必然是法官丧失强烈的职权行为责任心,这对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极为有害的。

三、改革现有的审判制度,保障法官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审判内部独立的客观要求,是世界许多国家成功的范例。为了树立我国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从制度上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

(一)改变法院现有的行政式工作模式,从管理方式,职责范围等不同范畴,分离法院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真正确立审判工作的核心地位。具体包括:(1)明确法院行政职能对审判职能的依附关系和服务关系,淡化行政工作对审判工作的影响,消除以行政工作方式支配案件审判的情况,以突出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独立地位。(2)以诉讼法律确定的工作方式为基点,进一步扩大独任制和合议庭法官的决定权。削弱业务庭的行政管理职能,促成审判职能的不同分工由业务庭向独任制和合议制转化,建立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工作组织体系,取消审判组织中的行政领导负责制。使法院内部行政领导的职责明确化,在其不参加个案审理活动的情况下,使其不能借助行政管理职权干涉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活动。(3)重新确定审判委员会的地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限定在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范围内,取消审判委员会法外对案件的决定权,使讨论后形成的不同意见仅仅成为咨询意见,供法官裁决案件时参考。同时,改革审判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及人员结构,取消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委会委员的制度,改由法院较高素质的法官、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和高层次的律师组成,其职责是就法官提交讨论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难题,咨询意见不影响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

(二)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法官的独立取决于法官的素质,法官本身的素质不仅是司法公正的内部保障,也是法官能否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前提。在英美国家,法官专家化、法官必须是精通法学理论和司法审判业务的理论家和实践家已成为一项规范化的制度。为了培养专家型的法官,报考法学院的前提必须是已经完成了其它学科的大学教育,法学院毕业后还要经过严格的资格考试才能具备从事法官职业的资格。在日本,大学法律系培养的仅是一般的法律人才,毕业后经过先后二次考试且成绩合格后,才能拥有助理法官的身份。这种严格的正规大学的学历教育和考试制度,培养了一批高素质的法官,这些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我国法院在现有体制下,可从以下方面提高法官素质:(1)把好选用关。2002年首次举行统一的司法考试,为法官的选用创造了条件。法院应按照严格的程序选择取得司法考试合格资格的专业人员充实法官队伍。(2)从高等法律院校、法学研究机构的法学教授、研究员及高素质的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以促进法官队伍的专业化,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就成功地从学者中录取了二名具有博士学位、教授职称的高层次法律人才,为各级法院树立了典范。(3)加强对现有法官的业务培训,更新法官知识,改善其知识结构,形成学习新法律、新知识、研究探讨法律问题的氛围。(4)进一步改革法官辞退、免职的具体办法和制度,对不符合法官条件的人员应坚决予以免职、辞退,而不管其级别大小。(5)采取有力的措施,保护高素质的法官。在未受过完整专业教育的法官人数较多的法院,应防止出现劣胜优汰的反常现象。

提高法官业务素质的同时,应注重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仅有一批较好业务素质的人员充实到法院,尚不能改变法院在独立审判方面的现状,法院审判改革的目标之一应是形成一批有良好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良好品质的法官,只有这样才能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创造条件。

(三)提高法官待遇,保障法官职位的稳定性。西方多数国家对法官的职位保障极为严格,实行任职终身制,对法官弹劾的原因和程序有明确的规定。法官一经任命,可以一直工作到退休,中间无须重新履行任命手续。同时给予法官高薪待遇,实行退休保障等措施,这些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通过这方面的改革,以制度化、规范化来激励法官独立行使审判职权,公正裁判。

(四)在推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同时,应加强监督防范机制,通过详尽而完备的监督机制把法官对独立审判权的行使控制在一个合适的度上,使案件能够依法公正处理,保证执法的统一性。为此首先要建立、健全法官责任制,在赋予法官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同时,附加相应的责任,一旦独立审判权被不当使用,即应以严厉的方式追究法官的责任。其次,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的内部机制,在实践中探讨监督制约的具体程序、方式和办法,以保证法官的公正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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