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组织和国际干涉行为_联合国秘书长论文

国际组织和国际干涉行为_联合国秘书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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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以联合国、欧盟和非盟为代表的政府间组织所倡导和推行的各种干涉活动越来越多,对国际事务的影响也变得越来越大。冷战后国际组织干涉行为的大量增加,主要来自于同干涉相关的国际规范的变化以及国际组织自身合法性的增强。以主权概念的扩展以及随之而来的“保护的责任”概念的发展为代表的规范的变化,增强了国际组织从事干涉行动的合法性。总体上看,国际组织的干涉行动对于维护目标国的和平、恢复目标国的国内秩序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干涉行为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因此也得到了大部分成员国的认可,但是其有效性和后果也存在一些争议。①本文结合学界的研讨,从国际组织的视角来分析国际干涉行为,以进一步认识当前国际组织在国际干涉方面出现的一些新趋势和新特点。

       一、国际组织干涉行为的合法性来源

       合法性(legitimacy)本身是一个政治学的概念,用来描述一个国家的公众对于政府统治的认可。它反映了人们的一种心理态度,即认为政府的统治是合法的和公正的。②在国际关系研究中,芬尼莫尔和伊恩·赫德等人都曾系统地研究过这一概念的作用。例如,芬尼莫尔等人在研究国际法同国际政治的关系时就指出,一方面,国际法的合法性取决于它自身的特性,即国际法只有在它制定了总体上可行的规则、表现出清晰性和确定性、具有相对稳定性、与其他规则保持一致,并得到广泛的传播、公众可以了解它们、有可能得到行使并且同官方的行动保持一致的条件下,才能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其合法性也来自于外部的承认,即只有在体系中的施动者承认法律所反映的规则具有必要性的条件下才能具有合法性。③在芬尼莫尔等人看来,合法性是同责任和义务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也就是说合法性产生了某种义务。它可以被看成是一个自变量,导致了人们的义务感,并且授权具有代表性的行为体来按照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行事,④这样,合法性就将义务同行为联系起来。

       在国际关系领域,合法性即意味着对行为体的行为施加了某种限制性因素,无论国家还是非国家行为体都会受到这种限制,国际体系中最强大的行为体也不能例外。即便作为单极霸权国的美国,仍然要考虑合法性对其行为的影响,因为单极霸权国只有将其权力合法化之后,才能更有效地行使它。这就要求霸权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其他国家所拥有的权力,因为其合法性取决于其他国家的认可。⑤总体上看,合法性是一种社会现象,因为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不能凭借其自身的力量来获得合法性,而只能依靠其他行为体的承认来获得。也就是说,合法性不可能在真空当中产生,而只有在一种特定的社会环境当中才具有意义。⑥对于他者而言,承认一个霸权国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它们就认为该霸权国的行为都是合理的,而是表示它们至少默认了霸权国在其中行使权力的社会结构。如果缺乏合法性,国际体系就会变得不稳定。尽管单极霸权国单纯依靠其自身的物质性力量也可以维护体系的秩序,但这种秩序是不稳定的,也不能长久维持。要维持体系的长久稳定,就需要使这一体系具有一定程度的合法性。⑦国际社会对合法性的要求实际上比国内政治更高,因为它要求在国际舞台上行动的国家具有双重的合法性。一方面,国家的对外行为要符合其国内所信奉的价值,这样才能在国内赢得合法性;另一方面,它的行动还要尽量地契合其他国家的领导人和公众的价值取向,以便在国际舞台上赢得合法性。如果不能在国际舞台上赢得合法性,一个国家的行动就可能会遭到其他国家的抵制。⑧

       在当代国际关系中,国家寻求合法性的一个主要方法就是寻求特定的国际组织的支持。这是因为尽管组成国际组织的国家之间大小强弱不尽相同,但是国际组织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所强调的“程序性正义”的原则。在罗尔斯看来,正义是通过人们在“无知之幕”之后进行选择来实现的。处于无知之幕当中的个体都不会因为自然的机遇或是社会环境当中的偶然因素而得益或者受害,也就是说,所有个体的处境都是相似的,无人能够设计有利于他们特殊情况的原则。所谓的正义,就是各方在这种环境当中达成公平的协议或者契约。⑨哈贝马斯则比罗尔斯更进一步,他承认各个个体之间在价值观方面存在着差异,并且致力于找到调和这种价值冲突的方法。哈贝马斯指出,各个个体是通过“理想语境”出发,经过“话语程序”而达到“协商共识”。在达成这种共识的过程当中,每一方都被允许平等地参与对话,并且每一方都可以对他人的主张提出疑问,也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或者是表达自己的态度、欲望或需求。⑩伊尼斯·克劳德在20世纪60年代就提出了联合国所具有的“集体合法化”功能,而这也可以看做是程序性正义的一种体现。克劳德认为,国际组织应该被看做是对国家的某些政策或行动所表达的具有政治性意义的同意或者反对的分配者,而这是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所具备的首要政治功能。(11)这种集体合法化意味着,国家领导人会有意识地寻求其他国家对其外交政策的尽可能多的赞同,同时这种合法化是国际组织中的行为体所进行的一种政治性的判断,而不是国际司法机构所进行的法律判断。(12)有了集体合法化的约束,国家更偏好于通过国际组织而不是凭借自身的一己之力来采取行动,因为这样更容易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可和接受。

       除了程序性正义,另一种合法性来源则是基于国际组织的权威。权威同合法性一样,也是一种社会性建构的产物。如果离开了社会关系,权威就不可能存在。权威实际上是权力同合法性的一种结合,就是将合法性添加到权力当中。国际组织作为一种科层组织形式,具有韦伯所说的“理性—合法”权威。具有这种权威的国际组织对国家而言具有很大的吸引力,因为其规则所具有的非人格性特征使国家之间产生了一种平等感,这样,即使是某些具有明显不平等特征的规则如果以非人格性的形式展现出来,国家也会认为它是平等的,因为在国家看来这些规则适用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13)在当代国际组织中,这种非人格性的“理性—合法”权威最明显的体现,莫过于联合国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所具有的否决权。

       在当代国际组织当中,权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权威提供了社会形式以及国际组织作为社会行为体的行为词汇;第二,权威提供了这些行为体所追求的社会目的。(14)当代的国际组织作为一种官僚机构,它具有在国际舞台上制定非人格性规则的能力,并且可以使其成员国感到它是在保持中立的条件下为全体成员国服务,而不是服务于某个国家的特殊利益。除“理性—合法”权威之外,巴迈特和芬尼莫尔还提出了国际组织所具备的另外三种权威类型,即由国家授予给组织的“授予性权威”,以体现、服务和保护某些广泛共享的原则为基础的“道义性权威”,以及由于组织所具有的某些方面的专门知识而产生的“专家权威”。(15)国际组织具有这些除“理性—合法”权威以外的权威,是因为正如在现实的人道主义干预中所体现的那样,它们在很多情况下很难保持中立的立场,但是为了维护自身的运作以及赢得成员国的支持,它们又必须找到一种方式来维持其中立形象,而这就需要其他类型的权威作为“理性—合法”权威的补充。“理性—合法”权威为国际组织提供了基本的形式和行为词汇,但是并没有提供实质性的内容。(16)也就是说,“理性—合法”权威只满足了上述权威对于国际组织的作用的第一个方面,没有满足第二个方面,即它没有为组织提供所追求的社会目的,而其他三种权威则满足了为组织提供社会目的的条件。

       伊恩·赫德也曾将关注重点放在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的合法性方面。赫德认为,国际关系中的合法性就是行为体对规则或制度应该得到遵守的规范性信念,是一种主体性特征,存在于行为体同制度的关系之间,并且根据行为体对于一种制度的认知来界定。(17)国际组织的合法性可以来自其程序,也可以来自其规则,实质上也即同时具有程序性正义和“理性—合法”权威的特点。就单一国际组织或国际制度而言,合法性是它在国际舞台上开展行动的基础。国际组织往往不具有强制性权力,其权力更多地来自于象征性的资源。如果将国际体系看作是一种社会环境,那么处于这种环境中的国际组织就同处于国内社会中的各种组织一样需要追求合法性,这样成员国才能给予其更多的尊重,其规则也更容易得到成员国的认可和遵守。也就是说,被看做是合法性的制度具有动员其成员的象征性权力,也就具有权威。就联合国安理会而言,合法性既是其权威的来源,也是它对联合国其他成员施加影响的权力基础。(18)

       以联合国为代表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权力,实际上来自于它们的象征性力量。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象征性力量就是权力。(19)这种权力类似巴迈特等人所谓的“制度性权力”,即一个行为体通过分散性的互动关系来间接地对另外一个行为体施加影响。(20)国际组织在很多情况下并不直接通过强制力量来迫使行为体遵守它们的规则和制度,要求行为体依其要求行事,而是通过它的制度结构来间接地影响成员国的行为。尽管缺乏强制性力量,但国际组织的象征性权力可以为它提供权威。象征性可以被看做是一种主体间性的产物,是行为体之间的一种集体理解。在国际组织当中,这就意味着有足够数量的成员国相信其他成员也会遵守组织的相关规则和制度。(21)一旦行为体具备象征性力量,则其本身就成为一个权力的来源。如果国际组织的象征性发生了改变,那么体系成员所面对的物质环境也会发生改变。赫德对象征性的这种理解符合建构主义的观点,即认为物质资源只有通过它们嵌入其中的共享知识结构才能获得对人类行动的意义。(22)

       既然合法性塑造了象征性权力和权威,那么国际组织的合法性就是其能够发挥效力的关键因素。事实上,在国际关系中合法性的作用体现在多个层次,它既可以影响行为体自身对于身份和利益的认知,也可以改变作为主体间结构的国际体系。在国际关系中至少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观察合法性的作用:第一,在单位层次上,合法性通过内化改变行为体对自身利益的理解;第二,在结构层次上,对于一个制度的合法性的信念,改变承认和不承认这种合法性的行为体所面对的支付结构;第三,在单位和结构互动的层次上,合法性制造象征性资源,而这些象征性资源则通过同合法的制度相结合来获得权力。(23)在赫德看来,联合国就是具有这种合法性的典型代表,因此它其实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以往认为国家才能具备的主权。不能像传统的国际关系理论那样,将国际体系看成是无政府状态的,而应存在着超国家层次的权威。当然,这种权威并不能取代国家主权,也不能管理整个国际体系的运作,国家仍然是当代国际体系中最主要的主权行为体。(24)

       主权在一定程度上向国际组织让渡表明,国际组织可以成为(或者说只有国际组织才可能成为)实施干涉行为的合法的行为体。与以往认为国际组织仅仅代表大国利益的看法不同,这种观点认为国际组织可以作为公平和公正的行为体来实施干涉行为。联合国所从事的干涉行为更多地体现了其宪章中的规范、规则和原则,而不仅仅是其最强大成员国狭隘利益的体现。(25)这就表明,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独立于其最强大的成员国的自主性,并不仅仅服务于大国的利益。芬尼莫尔和巴迈特从官僚机构的视角来研究国际组织也得出了相同的结论,他们也指出国际组织实际上是世界政治中的自主行为体。因为从韦伯“理性—合法”权威的前提出发,官僚机构本身就可具有规范性权力,可以生产和制造社会知识。(26)如果将国际组织看做是官僚机构,那么它本身就可以塑造出不同于其成员国的独特的组织文化,指导自身的行为。例如,联合国所发起的维和行动主要反映了其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而不是有权决定其是否进行干涉的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的意志。当然,这里并没有否认常任理事国的自身利益对于联合国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是有限的,联合国仍然可以根据宪章所规定的使命来运用自身的资源,其主要原因有三:第一,常任理事国的利益也可能会同联合国的使命相重合;第二,其他国家也会影响安理会的决策过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常任理事国的行为;第三,国际组织具有自主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摆脱成员国利益的影响。(27)就联合国而言,它的合法性主要来自成员国对其宪章的认可。《联合国宪章》主要通过两方面来约束和规范国际社会中对武力的使用:一方面使单个国家使用武力成为非法的行为(第二款第四条),另一方面又授权安理会做出关于包括使用军事力量在内的集体行动的决定(第三十九款和第四十二款)。这样,联合国安理会所授权的干涉行为就具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性,只要这种行动符合宪章第三十九款的规定,是为了应对对国际和平和安全的威胁。(28)但是,《联合国宪章》所具有的宪法地位也使得干涉行动遇到困境,因为宪章表明,除自卫之外任何使用武力的意图都是不合法的,也就是说,如果对拒绝同国际社会合作的国家采取干涉行动,那么这种行动本身就同宪章中关于阻止国家间战争的条款相违背。如宪章第二款第四条指出,“任何国家都不得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来反对其他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也不得采取其他同联合国的宗旨相违背的行为。”(29)正因如此,才有人认为北约对科索沃的干涉行为是“不合法但具有合法性的”。部分西方学者认为,北约的行动的确不符合联合国宪章,但是这种违背宪章的行动比尊重宪章更能维护国际正义,国际法所体现的规则并不是绝对的,而是会随时间而变化,有时候维护某些其他价值比单纯遵守规则更重要。(30)如果单就宪章的宗旨来衡量,即使是联合国自身也不得采取干涉行为,而这同当代联合国的很多行动并不相符。也就是说,宪章的含义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变化。对此,赫德指出,有三种理由可以表明国际组织的干涉行为已经具有合法性:第一,根据国际法的原则,如果一个规则反复受到违反,那么它就失去了强制力。《联合国宪章》第二款第四条就是这样的规则,由于国家在实践当中不断违反这条规则,它已经失去对国家的约束力;第二,世界政治的规范性环境已经发生变化,在人道主义干涉规范不断发展的情况下,不干涉原则的有效性已经逐渐减弱;第三,主权的概念发生变化,主权与人道主义干涉之间的关系是互补的而不是矛盾的,也就是说,一个国家只有在履行其保护本国国民的义务的条件下,其主权才是有效的。(31)主权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绝对主权,而是同保护的责任相联系的主权。

       除联合国外,地区性国际组织在国际干涉行动中也变得越来越活跃,其行动结果也越来越有效。这些地区组织已经发展出越来越多的管理国家间和国家内部争端的机制,可以克服联合国易受超级大国意志左右以及成员国之间外交政策偏好差距过大等不足。(32)这些地区性国际组织也都具有由各种条约所构成的组织原则,而这些条约则成为它们开展行动的法律基础。这些条约很多都涉及对外干涉问题。例如,欧洲联盟在2001年签署《尼斯条约》,其第十七款第二条指出,“本条所指问题应包括人道主义和救援任务、维持和平任务以及为进行危机管理包括维和提供战斗力量的任务”。(33)2007年欧盟签署的《里斯本条约》也指出,“根据联合国宪章原则,联盟将用于在联盟以外地区的维和、冲突预防和加强国际安全,将依靠成员国的能力来实施这些任务”。(34)非洲联盟所属的和平与安全委员会的议定书也指出,该委员会的功能在于“推动非洲的和平、安全和稳定,开展预防性外交和维持和平行动,开展灾害救援和人道主义行动”等。(35)该议定书得到了非盟绝大部分成员国的同意,于2003年12月生效。这些都意味着,各种地区性组织的干涉行动是具有合法性的,因为它们得到了其成员国的认可。

       二、国际规范演变与国际干涉

       国际组织所进行的干涉行为在冷战结束后日渐增多,这同国际规范环境的变化具有密切的联系。在规范变化方面,最显著的是国家主权概念的演化,也就是传统的绝对主权的概念在一定意义上有了新的内涵,“作为责任的主权”的概念得到了发展,随之而来的则是“保护的责任”概念的出现。另一个规范的变化则是,“人的安全”概念的发展,并且在学术界和政界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可。这两种规范的变化导致国家和国际组织所处其中的社会环境发生变化,从而使干涉行为具有越来越多的合理性。在这种规范变化的过程当中,国际组织具有双重作用:一方面,国际组织是规范变化的积极推动者,在很大程度上引导了规范变化的方向;另一方面,国际组织自身也受到规范变化的影响,其行为越来越多地反映出规范变化的结果,反映了变化的规范所体现的价值观。政府间国际组织或非政府组织都是推动规范变化的重要的组织平台,而且这些组织往往都具有自身的目标和行动日程,从而塑造了国际组织所推动的规范的内容。(36)同时,国际组织当中重要的个人也可能会成为新规范的倡导者。例如,科菲·安南在担任联合国秘书长期间就着力推动“保护的责任”规范的发展,对这一规范在全球层次上的扩展发挥了重要作用。(37)

       国家主权概念起源于欧洲,始于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和约承认当时处于神圣罗马帝国统治之下的诸多邦国为独立的主权国家,从而用主权国家的观念替代了罗马帝国的“世界国家”的观念,并确认了主权平等和领土主权等原则。(38)在当代,国家主权仍然是构成国际关系的根本规则。迄今国际社会并没有明确对国家主权的法律原则、对国家主权所具有的至高无上地位以及不干涉原则等进行修正。(39)不过,在当代国际关系的实践当中,国家主权在很多方面与传统的主权理念已有很大不同。最为典型的当属欧盟,可以说,在欧盟地区威斯特伐利亚式的主权概念受到了挑战,欧盟成员国和欧盟机构在权利分配方面以及欧盟的统一性和联盟成员国的多样性之间都已达到一种新的平衡。(40)事实上,欧盟存在的合法性具有双重基础。一方面,它的合法性来自成员国的承认,另一方面,其合法性也直接来自欧盟成员国的公民。欧盟的合法性同欧洲的公民权紧密相连,欧盟公民在国内和地区当中都具有其他地区的人们所不具备的权利。

       人权的保护不只是国家主权分内的事情,国际组织特别是地区性组织也在发挥作用。虽然目前这种趋势仍集中在欧洲,但是根据芬尼莫尔等人的规范扩散理论,当足够数量的国家接受新规范时,就会出现规范传播的“临界点”,此后规范就将在国际社会中迅速传播并被大部分国家接受。(41)因此,主权概念的变化实际上是当代国际关系当中持续发生的一种现象,尽管它并没有取代传统的国家主权,但是已经对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行为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事实上,国家主权概念的变化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人权同主权之间的张力。一方面,人权的普遍性意味着个人和群体应该不受国家权力的管辖,但是个人权利的实现仍然需要一些强制性的机制来保障;另一方面,人权的普遍性同国家主权的概念相抵触,也同当前国家间普遍承认一个国家在国内事务中享有不受干涉的权利这一事实相违背。(42)为了调和主权与人权之间的矛盾,2001年12月,一个名为“干涉与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的机构向全世界公布了一份名为《保护的责任》的报告,提出主权国家有责任保护本国公民免受本可避免的灾害的伤害,如大规模屠杀、强奸以及免遭饥饿的威胁。当本国政府没有能力或者无意这样做时,国际社会就必须承担保护该国公民的责任,包括使用军事力量进行干涉。(43)“保护的责任”的提出意味着国家主权的概念得到了延伸,表明国家主权不只是国家所具有的权利,同时也是国家的一种责任,具体而言就是保护本国公民的责任。当本国政府不愿意或没有能力这样做时,国际社会就可以打破不干涉的规则而采取一定的行动。这样,“保护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调和了主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它一方面强调“作为责任的主权”仍然是维持国际体系稳定的最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也认为负责任的国家是其本国最有效和最具合法性的人权保护者。(44)

       根据“作为责任的主权”的概念,在国际社会当中实际上存在两类国家:一类是尊重其公民权利的合法的国家,另一类则是不尊重其公民权利的不合法国家。如果把主权看作是一种责任,那么第二类国家实际上就不具有国家主权了,因此对其进行干涉也就不存在侵犯主权的问题。在实践当中,国际组织的干涉行为也主要是针对第二类国家而进行的。乔杜里认为,主权概念的变化和“保护的责任”的提出,意味着国家的内部行为不再能够同外部行为明确分开,主权变成了国际行为体用来约束国家行为的工具,而不是国家保护其免受外部干涉的盾牌,因此,这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人权与主权之间的关系。但是乔杜里也指出,主权概念的变化也引发了一个新的问题:即使侵犯人权构成了摒弃主权的合法理由,那么究竟哪个行为体才有资格进行干涉呢?(45)

       结合上文对国际组织合法性的讨论,本文认为,在当代国际关系中只有国际组织才能成为实施干涉的合法行为体。事实上,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也已经认识到这一点,因此,“保护的责任”这一原则在2005年得到了联合国大会的赞成,并且在2006年得到了安理会全体一致的通过。现任秘书长潘基文也提出,将“保护的责任”从话语转变成行动是他任期中的核心关注点之一。从2006年以来,“保护的责任”被运用于联合国在很多地方的干涉行动当中,其中主要包括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在达尔富尔的任务,安理会同非盟在达尔富尔地区开展的联合行动以及联合国在肯尼亚大选之后的维和行动等等。(46)

       值得注意的是,运用“保护的责任”来进行干涉时也存在一些问题。罗伯特·佩普指出,“保护的责任”的一个主要问题在于,它将进行干涉的标准降得过低,以至于每一个事件都有可能成为国际共同体进行干涉的理由。同时,“保护的责任”提出了国家建设的概念,主张建立新的国家制度来取代现行制度,但是这个概念却缺乏适用范围,意味着进行干涉的国际共同体需要承担无限制的义务而不考虑所需负担的成本,从而容易导致帝国主义政策。(47)为此,佩普提出了国际组织根据“保护的责任”进行干涉时应该遵循的三个原则:第一,存在着大规模的屠杀行为;第二,可以使用较低成本的干涉手段;第三,目标国有实现持续安全的前景。(48)亚历克斯·贝拉米则认为,各国之间对于“保护的责任”和采取军事行动之间的关系的认识仍然含糊不清,而这影响了这一概念的有效性。有些国家认为“保护的责任”不过是使干涉行为合法化的一种方式,使国家或国际组织可在没有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采取干涉行动;有些国家则认为,迄今仍然没有明确的指导框架来表明军事干涉具有正当性的条件,也没有在安理会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作出关于干涉的决议的适当程序。(49)这表明“保护的责任”作为一个新兴的概念,其内容仍然缺乏精确性,为各国留下了自行解读的空间,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性。联合国所倡导的“保护的责任”意味着,只有当一个国家在保护它的人民免于大屠杀、战争犯罪、种族清洗以及反人类罪行方面出现“显著的失败”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但是究竟哪种情况构成了“显著的失败”却并不明确。(50)以所谓的“大屠杀”为例,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杀害一个人或一小群人(如杀害人质)都可以构成“大屠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个国家在保护其人民方面出现了“显著的失败”。

       对于“保护的责任”概念的理解,由于国际地位的不同、发展程度的差异,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分歧。总体上看,发展中国家对这一概念持相对谨慎的态度,担心它被发达国家用作非法干涉的借口。事实上,这种担心也不无道理,因为现实的国际关系中就存在着这样的危险。“保护的责任”的理念契合美国的干涉主义文化,得到了美国的大力推动。(51)美国对于“保护的责任”的理解具有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将预防种族灭绝的希望寄托在所谓的“民主”国家身上,主张可以在没有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由地区性组织或某些国家组成的“志愿者联盟”进行干预。(52)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美国展开了对利比亚的干涉行动,并且很快超越了联合国决议和“保护的责任”的内涵,“保护的责任”成了美国扶植利比亚反对派和推翻卡扎菲政权的借口。(53)中国则认为,应对利用“保护的责任”原则来进行干涉持谨慎的态度,因为各个国家的政府首先负有保护其公民的责任。同时,一个国家内乱的起因往往是非常复杂的,在判定一个国家的政府是否有能力和意愿保护其公民的问题上应当非常慎重,而不应该动辄加以干涉。(54)在对待“保护的责任”的问题上,中国在以下四个方面的态度是非常明确的:第一,各国政府负有保护本国公民的首要责任,国际社会可以对此提供援助,但保护民众归根到底还要靠一个国家的政府;第二,要防止“保护的责任”变成“人道主义干预”的另一种翻版,也就是说,各国不应随意扩大这一概念的内涵,并且在采取行动时要遵循《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同时尊重当事国政府和所在地区组织的意见,尽可能采取和平的手段;第三,在执行“保护的责任”时要充分发挥联合国安理会的作用,而安理会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判断和处置,谨慎行事;第四,应当将正常的人道主义援助与履行“保护的责任”时的国际援助加以区别。(55)总体上,中国强调应该避免将“保护的责任”用作对他国施加外交压力的手段,而应该在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框架内探讨这一原则的可行性。因此,与西方国家不同,中国认为,利比亚问题反映了某些国家正在利用“保护的责任”滥用联合国的授权以实现自己的政治目的,而这是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相悖的,也违背了中国所坚持的主权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56)事实上,在“保护的责任”这一概念最初提出时,曾经包含有六条前提标准,即“正当的理由”、“合理的授权”、“正确的意图”、“最后的手段”、“均衡性”以及“合理的成功机会”。但正如在利比亚危机当中所显示的,西方国家往往置这些前提标准于不顾,而片面利用“保护的责任”来为军事行动提供借口。(57)

       正是由于发达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对这一原则的滥用,对于“保护的责任”,广大发展中国家态度就变得更为谨慎。对此,中国学者阮宗泽曾提出“负责任的保护”的概念,巴西驻联合国代表瓦尔蒂则提出用“保护中的责任”来取代“保护的责任”,主张应当关注“过程中的责任”、“适当终结”和“事后问责”等原则。(58)以“负责任的保护”为例,这种观点主要是中国针对叙利亚危机而提出来的,并进而成为中国政府对待“保护的责任”的一种官方立场。它认为要实行“保护”,就要充分注意到六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保护应该对目标国的人民负责,对地区的和平稳定负责。被保护的对象应当是无辜的平民,而不是特定的政治派别或武装力量;第二,一个国家的政府首先负有保护本国公民的责任,除此之外,联合国也是进行“人道主义干预”的合法的行为体,而其他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进行干涉;第三,“保护”的手段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应该以外交手段和政治手段为主,尽量避免使用军事手段;第四,“保护”的目标必须有利于减轻人道主义灾难,决不允许以“保护”之名,行干涉他国内政之实;第五,需要对处于“后保护”时期的国家的重建负责;第六,联合国应该建立监督机制,对“保护”的过程进行监控。(59)总体上,发展中国家对“保护的责任”概念的诠释,其实质就是要防止西方国家利用这一原则任意干涉别国内政,确保这一原则的落实能够真正符合维护国际公平正义的目标。

       三、国际组织干涉行为的后果

       国际社会赋予国际组织开展干涉行动的合法性,其初衷自然是希望能够借此改善目标国国内的人权状况。但是,很多学者不同侧面的研究却显示,国际组织的行动效果往往未必如人们所愿。罗伯特·劳赫豪斯利用经济学中的委托—代理理论,分析了国际组织进行干涉时所面临的困境。他认为,委托—代理理论所提出的两个问题,即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是国际组织在进行干涉时所面临的两个主要问题,而现有的研究往往只注意道德风险而忽视逆向选择。(60)事实上,在研究国际组织和国际制度时,很多学者已经注意到道德风险的问题,如有人指出,如果国际组织成为道德风险的来源的话,它反而可能破坏国际秩序。(61)具体到干涉问题,艾伦·库普曼也指出,外部的干涉行动可能会通过降低国内分离主义采取行动的预期成本以及提高这种行动成功的可能性而鼓励分离主义势力,使国内局势更加复杂化,而这是违背干涉的初衷的,科索沃的现实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就证明了这一点。(62)

       不过,对于干涉行动中的逆向选择问题,学者们给予的关注却仍然不多,而这也成为劳赫豪斯分析的重点。逆向选择来自信息不明确,而道德风险则来自行动的不明确。从时间上来看,道德风险发生于协议订立之后,也就是说,委托人在订立协议之后不能观察代理人的行动,从而使代理人存在着滥用权力的可能性;而逆向选择则发生在协议订立之前,它意味着因委托人不确定代理人的偏好而订立了不恰当的协议。(63)如果将国际组织看做是委托人,而将被保护的目标看做是代理人的话,那么在逆向选择理论看来,这就意味着如果被保护的目标自己挑起了暴力冲突,国际组织就不应该进行干涉。例如,如果一个国家内部的分裂主义势力因危害本国公民的安全而遭到打击,那么,国际组织就不应以此为由保护这一分裂主义势力。

       劳赫豪斯认为,在现实当中国际组织往往面临着这样的困境:它们一方面需要在一国的少数民族受到迫害时做出可靠的干涉承诺,另一方面又需要保留在国内少数民族主动引发暴力冲突时终止干涉的权利。但事实上国际组织很难同时做到这两点,因为它们一旦决定进行干涉,就不可能再去制裁那个引发冲突的国内少数民族。这样的话,一旦国际组织决定进行干涉,就存在着国内少数民族搭便车的可能性,而如果国际组织对冲突坐视不理,又会对自身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它们可能会在明知道自己的干涉行为会鼓励国内分裂势力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干涉。(64)具体而言,就是国际组织同一国国内群体之间存在着偏好差异,而这种差异会影响干涉的效果。如果国际组织的目标是维护和平而国内群体的目标是制造冲突,那么,国际组织的干涉行为就会鼓励国内群体的冲突行为。例如,在科索沃危机中,如果不是预期到北约会进行干涉,科索沃的阿尔巴尼亚人对塞尔维亚政府和塞族人进行的袭击就将是徒劳的,而北约的干涉则推动了科索沃的独立。(65)

       也有学者注意到,有时候国际组织的干预也有可能会直接侵害目标国公民的人权,或者至少对其人权状况产生消极的影响。例如,联合国在刚果(金)的维和行动就被指责为导致了对当地妇女和儿童的侵害,北约在巴尔干地区的行动也对那里的人权状况产生了负面影响。(66)另外,也有人注意到联合国的干涉行动加剧了贩卖人口的泛滥。在联合国维和力量进入科索沃地区之后,越来越多来自东欧的妇女被贩卖到这一地区。(67)这种情况可以算作是联合国干涉的一个意料之外的结果,即干涉行动反而引发了新的人权问题。该研究发现,国际维和行动可以改变目标国对贩卖人口的国内需求情况,从而为扩大贩卖人口市场创造了条件。具体而言,对这种现象可以有三种解释:第一,联合国的干涉导致在目标国国内的外国士兵数量增加,推动了对贩卖妇女的需求;第二,伴随着联合国的干涉进程,往往会有各种非政府组织、其他军事力量以及其他国际机构来到目标国,因联合国干涉而来到目标国的人员事实上要远远多于联合国军事人员,而这些人也会推动当地对贩卖妇女的需求;第三,联合国军事力量的存在会打压目标国本地的犯罪行为,从而为国际人口贩运开辟空间。(68)

       这种研究揭示了一个普遍存在而又往往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即联合国出自善意的维和行动反而会对相关的人员产生非本意的后果。(69)除单纯的以联合国本身为基础的解释外,一种更为广泛地解释联合国干涉行为负面效果的观点则指出,问题的根源在于联合国安理会将干涉行动过于政治化了,也就是说,安理会的行动受到了很多其他社会组织、联合国机构以及具体成员国的态度的影响,而这些机构和组织都具有自身的需求,会按照自身关于“全球治理”的标准来要求联合国的行动。(70)换句话说,联合国安理会在推动干涉行动时,受到了来自外部行为体的多种社会化机制的影响,包括社会学习、羞辱、藐视和诉讼等等,这些机制共同推动了安理会决议的形成。(71)

       关于国际组织军事干涉行动的效果,学者们之间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指出,国际组织的介入可以缩短争端延续的时间,具体而言,就是它可以推动谈判各方的讨价还价进程,帮助各方克服承诺问题,通过强制性手段迫使冲突各方达成协议。同时,国际组织并不能降低国内或国家间冲突发生的可能性,其作用主要体现于在冲突发生之后推动各方解决分歧、达成协议,而不是冲突预防,这主要是因为它们可以对冲突各方的讨价还价过程施加足够的影响。(72)具体而言,国际组织可以通过三种方式推动冲突的解决:第一,通过威胁使用制裁等方式推动冲突各方实现停火;第二,通过召集冲突各方坐下来谈判以缓解承诺问题,并且充当协议的担保人;第三,对于不能达成协议或无法实现停火的各方,国际组织可以施加制裁。(73)例如,联合国和非盟在埃塞俄比亚与厄立特里亚之间的冲突中所发挥的作用就推动了双方的和解。

       尽管国际组织可以帮助国家在短期内克服承诺问题从而达成协议,但是其冲突解决的长期效果却受到置疑,也就是说,国际组织的干涉行动可能在一定时间内缓解或阻止冲突,但是却不能避免冲突的再度爆发。这就表明,尽管国际组织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推动冲突各方达成协议,但是其在维护遵守协议方面仍然缺乏有效的手段。例如,在1991年至1992年间,联合国在安哥拉的观察员行动确保了当地选举的顺利进行,但是在大选后不久内战便重新爆发。(74)因此,要全面评价一个国际组织的干涉行为,就不能仅仅观察干涉的短期效果,还需要在较长的时间里观察冲突是否复发。这就表明国际组织可用的资源和手段仍然是有限的,难以确保长期的和平和稳定。以联合国为例,这种长期的局限性可以通过三个方面来得以解释:第一,联合国的干涉行动主要是反应性的,也就是在冲突严重到一定程度时才会介入,而缺少进行早期冲突预警的能力和意愿。然而,就冲突本身而言,联合国介入越早,则实现长期和平的可能性就越大;第二,联合国在各方达成协议之后很快就会离开,转而去关注其他地区的冲突问题,因此难以有足够的精力监督协议的执行;第三,联合国的干预可能会阻碍长期协议的达成。也就是说,联合国的介入可能只是在各方之间造成僵持的局面,或者只是暂时缓解了冲突,但并没有消除各方之间的敌意。(75)而在没有联合国介入的情况下,各方在经历冲突之后,也有可能会自发地达成长期协议。根据这种分析,国际组织的干涉更多的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行动,可能在短期内缓解紧张局面,但由于冲突的根源没有消除,冲突还会再度爆发。

       通过这些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国际组织干涉的效果的评价并不完全是正面的,相反,有相当一部分研究揭示了干涉行为的不良后果。事实上,芬尼莫尔等人也注意到了这一点,指出对于国际组织过于乐观的评价,主要来自新自由主义者从经济组织的角度所做出的判断,即将国际组织看做是实现帕累托最优和解决国家间集体行动问题的途径,但事实上,国际组织却经常制造一些违背初衷的后果。(76)对于这一现象,也可以有不同的理论解释。如管理学派将上述国际组织行动长期效果的不足归结为三个原因:第一,条约本身的不确定性;第二,国家履约能力的限制;第三,经济和社会成本的变化。(77)也就是说,管理学派认为,产生负面效果的原因主要是外在的,并不涉及国际组织自身。但是如果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情况就会更加复杂,这种内生于国际组织的问题又可被称为组织的“系统性失灵”。据此,国际组织本身可能也会成为导致国际关系不稳定的因素。(78)对芬尼莫尔等人而言,这种系统性失灵主要来自官僚机构本身的特性,而官僚机构的行动方式可能本身就同它们的使命背道而驰,并且不顾它们本身应该代表成员的利益。(79)具体来说,国际组织的失灵现象可以从外部文化环境和组织的内部文化等方面来解释:第一,国际组织在国际舞台上主要关注的是合法性而不是效率,因此它们的首要目标是满足其所处的文化环境当中的合法性标准,而不是行动的效率;第二,国际组织所处的文化环境本身就有很多矛盾之处,例如市场经济和人的平等,而这也体现在国际组织的行为当中;第三,作为官僚机构的国际组织可以产生自身的内部文化,可能会推动组织的行为违背初衷。(80)

       鉴于这种国际组织干涉行动在效果上的不确定性,国际社会对于发起干涉行动应当审慎从严。目前的情形是,某些西方国家将“保护的责任”作为实行干涉主义的一种借口,动辄便以此为理据动用军事力量干涉他国内政。对此,中国等广大发展中国家需要保持高度警惕。同时,中国应与其他相关国家一道,通过倡导“负责任的保护”、“保护中的责任”等概念,推动国际社会更加全面、深入地认识和把握国际组织的干涉行动,使它们成为进行干涉时有所参考的规范,以打破发达国家在干涉问题上的话语霸权地位。

       四、结论

       本文主要从国际组织的合法性来源、外部规范环境的变化对组织行为的影响以及组织的行为效果三个方面,对当代国际组织的干涉行为进行探讨。根据以上分析,本文初步得出以下四个结论。

       第一,国际组织是当前国际舞台上唯一具有合法性的、可以进行干涉的行为体。尽管由某个国家所发起的干涉行动也是国际关系中的常见现象,但这些行动的合法性都不如由国际组织所倡导的行动,甚至可能会对国家形象产生负面的影响。为了增强行动的合法性,国际社会有必要寻求国际组织的支持。事实上,这一点也得到了国家的认可。作为国际社会当中的成员,国家需要关注自己行动的合法性,这就是所谓“社会行动的逻辑”。(81)另一方面,国家也承认国际组织是国际合法性的守护者,愿意通过国际组织来采取干涉行动。(82)

       第二,外部规范环境的变化也推动了国际组织的干涉行动。规范环境的变化,特别是主权概念的变化和随之而来的“保护的责任”的出现,都推动了国际组织的干涉行为。《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不干涉内政原则本身也是一种规范,但正如本文分析所示,规范也会不断变化,新规范会部分或全部取代旧规范。因此,当代主权的内涵也在一定意义上得到了重塑,以使它和干涉行动相符合。需要指出的是,这些规范变化并不意味着国家主权被削弱。这是因为:第一,主权概念本身就在不断变化中。在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正式确定主权制度以后,19世纪又出现了少数民族权利和民族自决权利,当代又允许联合国出于人道主义目的来干涉一个国家的内部事务。这一切都表明主权概念自形成以来一直都在经历变化。第二,自主权概念形成以来,不干涉原则从未得到严格遵守。国家总是一方面承认各国的主权平等,另一方面又从事干涉行动。第三,当前主权概念的变化只影响到国家主权的内部方面,而没有影响到国家本身,国家仍然是国际社会中平等的成员。(83)

       第三,国际组织所进行的干涉行为其效果并不完全是正面的。就干涉的初衷而言,国际组织希望通过自身的行动来缓解冲突,改善目标国国内的人权状况。但这些干涉行动往往会带来意料之外的负面影响。而这些负面效果往往是西方国家借助“保护的责任”的名义,片面采取军事行动所致。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对此应该保持警惕,避免“保护的责任”这一规范被滥用。同时,对于这些干涉的负面后果,国际组织在制定干涉计划、采取干涉行动时也应当加以考虑,以便将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第四,如何处理权力和合法性的关系,特别是对国际组织干涉行为的认识,发展中国家与西方国家还是有很大区别的。以中国为例,中国反对将通过国际组织进行的干涉行为演变成“新干涉主义”。当代新干涉主义已经成为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的指导性国家安全战略方针,也伴随着传播西方价值观的强烈动机。(84)约瑟夫·奈就曾经指出,如果一个分离主义运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那么支持它的干涉行为就是正当的。(85)但是对于中国等发展中国家来说,维护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处于第一位的,因为这是在一个不平等的国际体系当中保护自身安全的基石。因此,广大发展中国家并不赞成西方所倡导的新干涉主义,而是希望在维护《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必要和适当的干涉。

       注释:

       ①对于国际组织干涉行为效果的研究,参见Megan Shannon,Daniel Morey and Frederick J.Boehrake,"The Influence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on Militarized Dispute Initiation and Duration",International Studies Quarterly,Vol.54,No.4,2012,pp.1123-1141; Robert W.Rauchhaus,"Principal-Agent Problems in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Moral Hazard,Adverse Selection,and the Commitment Dilemma",International Studies Quarterly,Vol.53,No.4,2012,pp.871-884; Charles A.Smith and Heather M.Smith,"Human Trafficking:The Unintended Effect of United Nations Intervention",International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Vol.32,No.2,2010,pp.125-145; Paul F.Diehl,Jennifer Reifschneider and Paul R.Hensel,"United Nations Intervention and Recurring Conflict",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50,No.4,1996,pp.683-700; Dursun Peksen,"Does Foreign Military Intervention Help Human Rights?" Political Science Quarterly,Vol.65,No.3,2012,pp.558-571; Alex J.Bellamy,"Ethics and Intervention:The 'Humanitarian Exception' and the Problem of Abuse in the Case of Iraq",Journal of Peace Research,Vol.41,No.2,2004,pp.131-147; Kyle Beardlsley,"UN Intervention and the Duration of International Crisis",Journal of Peace Research,Vol.42,No.2,2012,pp.335-349。

       ②迈克尔·罗斯金等:《政治科学》,林震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6年,第5页。

       ③Martha Finnemore and Stephen J.Toope,"Alternative to 'Legalization':Richer View of Law and Politics",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55,No.3,2001,p.749.

       ④Martha Finnemore and Stephen J.Toope,"Alternative to 'Legalization':Richer View of Law and Politics",p.750.

       ⑤Martha Finnemore,"Legitimacy,Hypocrisy,and the Social Structure of Unipolarity",World Politics,Vol.61,No.1,2009,p.60.

       ⑥Ibid.,p.61.

       ⑦Ibid.,p.62.

       ⑧Ibid.,p.65.

       ⑨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第12页。

       ⑩艾四林等:《民主、正义与全球化——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00页。

       (11)Inis L.Claude,Jr.,"Collective Legitimization as a Political Func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International Relations,Vol.20,No.3,1966,p.367.

       (12)Ibid.,p.370.

       (13)Martha Finnemore,"Legitimacy,Hypocrisy,and the Social Structure of Unipolarity",p.69.

       (14)迈克尔·巴迈特、玛莎·芬尼莫尔:《为世界定规则:全球政治中的国际组织》,薄燕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30页。

       (15)迈克尔·巴迈特、玛莎·芬尼莫尔:《为世界定规则:全球政治中的国际组织》,第31-34页。

       (16)同上书,第31页。

       (17)Ian Hurd,After Hegemony:Legitimacy and Power in the United Nation Security Council,New Jerse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7,p.7.

       (18)Ian Hurd,"Legitimacy,Power,and the Symbolic Life of the UN Security Council",Global Governance,Vol.8,No.1,2002,p.36.

       (19)Ibid.,p,37.

       (20)Michael Barnett and Raymond Duvall,"Power in International Politics",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9,No.1,2005,p.43.

       (21)Ian Hurd,"Legitimacy,Power,and the Symbolic Life of the UN Security Council",p.37.

       (22)Alexander Wendt,"Constructing International Politics",International Security,Vol.20,No.1,1995,p.73.

       (23)Ian Hurd,After Hegemony:Legitimacy and Power in the United Nation Security Council,p.30.

       (24)Ibid.,p.188.

       (25)Kyle Beardsley and Holger Schmidt,"Following the Flag or Following the Charter? Examining the Determinants of UN Involvement in International Crisis,1945-2002",International Studies Quarterly,Vol.56,No.1,2012,p.33.

       (26)Michael N.Barnett and Martha Finnemore,"The Politics,Power and Pathologies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53,No.4,1999,p.700.

       (27)Kyle Beardsley and Holger Schmidt,"Following the Flag or Following the Charter? Examining the Determinants of UN Involvement in International Crisis,1945-2002",p.34.

       (28)Ian Hurd,"Is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Legal? The Rule of Law in an Incoherent World",Ethics & International Affairs,Vol.25,Issue 3,Fall 2011,pp.295-296.

       (29)Charter of United Nations,http://www.un.org/en/documents/charter/chapter1.shtml.

       (30)Ian Hurd,"Is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Legal? The Rule of Law in an Incoherent World",p.301.

       (31)Ibid.,p.302.

       (32)Holley E.Hansen,Sara M.Mitchell and Stephen C.Nemeth,"10 Mediation of Interstate Conflicts:Moving beyond the Global versus Regional Dichotomy",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Vol.52,No.2,2008,p.296.

       (33)张迎红:《欧盟共同安全与防务政策研究》,北京:时事出版社,2011年,第155页。

       (34)同上书,第157页。

       (35)参见非洲联盟网站,http://www.au.int/en/organs/psc。

       (36)Martha Finnemore and Kathryn Sikkink,"International Norm Dynamics and Political Change",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52,No.4,1998,p.899.

       (37)Cristina G.Badescu,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nd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New York:Taylor and Francis Group,2011,p.122.

       (38)王铁崖主编:《国际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36页。

       (39)马里奥·泰洛:《国际关系理论:欧洲视角》,潘忠岐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9页。

       (40)马里奥·泰洛:《国际关系理论:欧洲视角》,第174页。

       (41)Martha Finnemore and Kathryn Sikkink,"International Norm Dynamics and Political Change",p.901.

       (42)Arjun Chowdhury,"'The Giver or the Recipient?':The Peculiar Ownership of Human Rights",International Political Sociology,Vol.5,No.1,2011,p.38.

       (43)李斌:《“保护的责任”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影响》,《法律科学》,2007年第3期,第131-132页。

       (44)Arjun Chowdhury,"'The Giver or the Recipient?':The Peculiar Ownership of Human Rights",p.40.

       (45)Arjun Chowdhury,"'The Giver or the Recipient?':The Peculiar Ownership of Human Rights",p.43.

       (46)Alex J.Bellamy,"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and the Problem of Military Intervention",International Affairs,Vol.84,No.4,2008,p.615.

       (47)Robert A.Pape,"When Duty Calls? A Pragmatic Standard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International Security,Vol.37,No.1,2012,p.43.

       (48)Ibid.,p.74.

       (49)Alex J.Bellamy,"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and the Problem of Military Intervention",pp.616-617.

       (50)Adrian Gallagher,"What Constitute a 'Manifest Failing'? Ambiguous and Inconsistent Terminology and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International Relations,Vol.28,No.4,2014,pp.428-429.

       (51)汪舒明:《“保护的责任”与美国对外干预的新变化——以利比亚危机为个案》,《国际展望》,2012年第6期,第68页。

       (52)同上,第70页。

       (53)同上,第73页。

       (54)罗艳华:《“保护的责任”发展历程与中国的立场》,《国际政治研究》,2014年第3期,第21页。

       (55)《常驻联合国副代表刘振民大使在联大关于“保护的责任”问题全会上的发言》,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网站,http://www.fmprc.gov.cn/mfa_chn/wjdt_611265/zwbd_611281/t575180.shtml。

       (56)《外交部副部长翟隽就利比亚问题阐述立场》,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gn/2011/06-16/3116064.shtml。

       (57)海泽龙:《“保护的责任”:法治良心与严峻现实——以利比亚冲突为案例》,《国际政治研究》,2014年第3期,第41-46页。

       (58)同上,第47页。

       (59)阮宗泽:《负责任的保护:建立更安全的世界》,《国际问题研究》,2012年第2期。

       (60)Robert W.Rauchhaus,"Principal-Agent Problem in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Moral Hazard,Adverse Selection,and the Commitment Dilemma",p.871.

       (61)吉乌利奥·M.加拉罗蒂:《国际组织的局限性:国际关系管理中的系统失灵》,载于莉萨·马丁、贝思·西蒙斯主编:《国际制度》,黄仁伟、蔡鹏鸿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423页。

       (62)Alan J.Kuperman,"The Moral Hazard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International Studies Quarterly,Vol.52,No.1,2008,p.49.

       (63)Robert W.Rauchhaus,"Principal-Agent Problem in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Moral Hazard,Adverse Selection,and the Commitment Dilemma",p.872.

       (64)Robert W.Rauchhaus,"Principal-Agent Problem in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Moral Hazard,Adverse Selection,and the Commitment Dilemma",p.873.

       (65)Ibid.,p.878.

       (66)Monika Heupel,"With Power Comes Responsibility: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n United Nations Sanctions Policy",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Vol.19,No.4,2012,p.774.

       (67)Charles A.Smith and Heather M.Smith,"Human Trafficking:The Unintended Effect of United Nations Intervention",p.125.

       (68)Charles A.Smith and Heather M.Smith,"Human Trafficking:The Unintended Effect of United Nations Intervention",pp.127-128.

       (69)Ibid.,pp.138-139.

       (70)Monika Heupel,"With Power Comes Responsibility: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n United Nations Sanctions Policy",p.790.

       (71)Ibid.,pp.789-790.

       (72)Megan Shannon,Daniel Morey and Frederick J.Boehmke,"The Influence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on Militarized Dispute Initiation and Duration",p.1124.

       (73)Ibid.,p.1126.

       (74)Paul F.Diehl,Jennifer Reifschneider and Paul R.Hensel,"United Nations Intervention and Recurring Conflict",p.683.

       (75)Ibid.,p.688.

       (76)Michael N.Barnett and Martha Finnemore,"The Politics,Power and Pathologies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p.701.

       (77)乔治·W.唐斯、戴维·M.罗克、彼得·N.巴苏姆:《遵约的福音是合作的福音吗?》,载于莉萨·马丁、贝思·西蒙斯主编:《国际制度》,第322页。

       (78)吉乌利奥·M.加拉罗蒂:《国际组织的局限性:国际关系管理中的系统失灵》,第422-423页。

       (79)Michael N.Barnett and Martha Finnemore,"The Politics,Power and Pathologies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p.715.

       (90)Ibid.

       (81)Katharina P.Coleman,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Peace Enforcement,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pp.37-38.

       (82)Ibid.,p.72.

       (83)Cristina G.Badescu,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nd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p.26.

       (84)Tang Yongsheng,"China's Participation in UN Peacekeeping Regimen",in Wang Yizhou,ed.,Construction within Contradiction,Beijing:China Development Publishing House,2003,p.88.

       (85)约瑟夫·奈:《理解国际冲突:理论与历史》,张小明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2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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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组织和国际干涉行为_联合国秘书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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