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轻税政策_税收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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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轻税政策?轻税政策是指有利于效率、公平和经济稳定增长的税收政策,在三者关系中,效率是基础。

从有利于效率来说,轻税政策就是指有利于新创价值的增加。因此,轻税政策并不等于税收收入不增加,因为新创价值增加了,公共消费也要增加,意味着税收也要增加。人们通常用税收收入占GDP的比例来测量宏观税负,实际上是无法说明税负的轻重问题的。从征税对象来看,税收可以分为三类:商品劳务税,即对商品劳务的交易收入征税;生产要素税,即对生产要素的交易收入征税;财产税,即对财产本身征税。前两者都是对收入流量征税;后者是对收入存量征税。但对于税收来说,取走的都是收入流量的一部分。假定税收从国民收入流量中取走一定量,在上述假设下,在税收收入一定的情况下,三类税以怎样的比例组成才是最有利于新创价值增加的?显然,不同的比例对新创价值的影响是不同的。这就存在选择什么样的主税种最有利于新创价值的增加问题。我们认为,个人所得税为主税种最合适。

在我国的税收收入中,商品劳务类的税收收入在整个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在80%以上;其中增值税在商品劳务类税收中的比重在70%以上。这表明我国税收收入主要依赖商品劳务税,增值税是主税种。这样的税收制度是不利于新创价值的增加的。

商品劳务税构成商品生产和销售的成本,因此是影响利润的重要因素。商品劳务税相当于生产和流通的“壁垒”,即商品扣除生产和销售成本以及税收成本以后能够获得利润,那么生产和流通行为就会发生;否则就会“挡住”生产和流通的行为发生。因此,商品劳务税是国内投资的壁垒,相当于关税是进出口的壁垒一样。理论上说,商品劳务税的税负下降将转化为生产要素的收入,前者的下降量和后者增长量之间究竟呈什么样的关系,由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制度安排的情况决定。我国尚处于“二元经济结构”,前者的下降在一开始可能会导致税收收入占GDP的比例下降。因为商品劳务税税负的下降鼓励了大量较小规模的生产经营者,也鼓励了新增就业。虽然如此,但也减少了大量财政开支,例如政府的再就业工程的开支、失业保险的开支,等等。从长远看,这有利于市场机制的完善,因此有利于效率的提高,到达一定程度以后,税收占GDP的比例非但不会下降,反而会增加。

在税制改革中,商品劳务税讨论的热点是把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这一改革本身是有利于税负下降的,但对效率的激励作用有限。在我国的税制中,商品劳务税的一般税是由增值税和营业税两个税种组成的。营业税实际上是对商品劳务的交易价格全额征税,并非是增值税。而且在增值税中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后者实际上也是对商品劳务的交易价格全额征税,也不是增值税。而对于真正的增值税纳税人来说,主要是大中型企业,或者说主要是国有企业和“三资”企业。因此,增值税改制并不是按税收中性的原则下降商品劳务税的税负。而那些在增值税转型的改革中受益较少的企业恰恰是需要鼓励的民间投资企业。因此,增值税转型的改革必须在税收中性原则的指导下考虑税负的下降问题。较好的选择是:全面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即把目前的营业税和小规模纳税人都纳入增值税的轨道。

为什么个人所得税是主税种的最佳选择?因为公共商品的消费需求是建立在私人消费基础之上的,因此,只有私人收入建立在效率的基础上才能有效扩大公共消费。而且,以个人所得税为主,有利于根据纳税人的受益原则和能力原则设计税负。但在我国的生产要素收入税中,是以对企业的所得征税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这不利于新创价值的增加。在对企业所得征税和对个人所得征税之间是存在重复征税的,这一点在生产要素私有制的条件下很容易观测到。但我国的情况不同,在企业中,生产资料公有制是主体,因此,那样的所得税税种结构起到限制民间投资的作用,不利于市场化改革的推进。那么,对企业应该不应该征收所得税?答案是肯定的,但只适用于公司,对于其他“企业”,比如“私营企业”、“合伙人企业”等不应开征“企业所得税”。公司化是我国把国有企业推向市场的重大改革举措。依法组建的公司可以获得“无形资产”,而无形资产的来源主要是公司享受了政府更多的公共劳务,比如公司的信誉相对较高、融资相对方便等等。因此,根据税收的受益原则,对公司所得征税是合理的,同时也要尽量避免重复征税问题。我国正在考虑把企业所得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这两个税种合并为一个税种的问题。在上述两个税种中,前者的税负重于后者,显然是违背中性原则的。改革的思路是统一税负,很可能是在两者总税负不变的前提下考虑统一的税率。如果是那样,那么前者的纳税人的税负将有所下降;后者则有所增加。看起来这有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但实际上没有区分“企业”和“公司”的差别,依然是不公平的。如果采用统一的公司所得税,那么同样存在总税负需要适当降低的问题。从个人的收入形式看,存在工资或薪金收入、利润收入、利息(注:国债利息通常是免税的,这一例外是为了配合政府的国债政策。)收入和地租收入等形式。通常的做法是在对利息和地租收入征收所得税之后还要征收统一的个人所得税。但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既没有考虑各种收入的不同性质,也没有考虑个人的实际纳税能力,是需要改革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应该是“年所得”,“年所得”是“年收入”扣除税法允许扣除项目的差,税法允许扣除的项目主要考虑收入者的家庭负担情况,税率应该是累进的,这符合税收能力原则,但应该规定起征点或免征额和规定最高收入级次的最高税率。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如下优点:充分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同时有利于宏观调控和经济的内在稳定。但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却是对收入“按次”征收的,根本没有考虑纳税人的年收入情况。而且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利润收入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的利润收入设计了较高的税负。这实际上是把个人的这类收入全部看作是个人的“消费基金”,没有看到这类收入中有再投资的需求,显然不利于民间投资的增长。因此,在按年所得开征的个人所得税中,应该对个人的再投资有税收优惠条款,否则将不利于社会新创价值的增加。例如,个人收入用于生产经营性再投资的,应该退回被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投资是经济增长最重要的条件,因此,鼓励投资就等于鼓励社会增加新创价值。

存量的重新配置对新创价值有重要作用。市场经济的效率资源配置是个动态过程,包括社会资本存量的重新配置。对于一个社会来说,存量远远大于流量,没有存量的调整,效率是不可能高的。因此,对存量征税的政策应该重视。对存量征税,也就是对财产征税,总的原则是应该激励存量向更能创造价值的地方流动。我国虽然有财产税的税种形式,即我国的房产税,但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财产税。什么是“财产税”?应该说凡是对人有用的“东西”都是财产,不论这种“东西”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也不论是现在有用的还是将来可能有用的。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这种有用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可以给人带来消费满足的;可以或可能给人带来收入的。如果是那样,那么“商品劳务”、“所得”等都是“财产”,那么其税收都是对“财产”的征税?何以区分“财产税”?财产税是对“财产”本身征税,而不是对“财产”的收入征税。商品劳务税和所得税是对国民生产的流量征税,而财产税是对社会的存量征税。因此,财产税征税对象的范围包括:参与再生产的房产、历史上存积下来的耐用消费品、尚未进入再生产但可能进入再生产的财产,比如自然资源、专利权等等。如果是这样,那么按照财产的广义含义,“劳动能力“(人力资本)也是“财产”。但经济学家从不讨论“劳动能力”的征税问题,而且按“劳动能力”征税实际上就是“人头税”,是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的。因为“劳动能力”只适合对其收入流量征税。劳动能力不转化为现实的劳动就是“失业”或“闲暇”,“失业”是“负财产”,不存在征税问题;“闲暇”是“消费财产”,没有价格化无法征税。这隐含了财产税的原则。财产税的征税对象是价值没有进入再生产循环的财产价值。财产税只考虑财产的占有状况而没有考虑“财产”的收入流量状况,这和所得税不同。国家开征财产税所取走的是货币收入,是流量中的可消费收入部分,如果财产税纳税人没有足够的收入流量,那么只能靠变卖财产的收入纳税,也就是说促使财产向更能创造价值者转移。

如何选择财产税的税种?在一些发达国家,财产税的税种主要是房产税、遗产税和馈赠税。后者实际上不是靠自己“挣得”的收入,与当年的新创价值无关,因此要加征税收。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是房产,包括家庭房产和非家庭房产两类。前者是指居民的住房;后者是指法人团体的用房,如企业或事业单位的用房等。房产税的征税依据是房产的现值。现值是指房产税缴纳时房产的交易价格或租金价格,因此,不论用什么方法计量,都需要评估。房产的交易频率和出租频率都是不高的,因此评估涉及到复杂的技术问题和巨大的工作量。为了体现公正性,评估由政府委托注册的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因为评估工作量大,所以房产现值并不是每年都重新评估的,通常是对房产的所在地进行划区,轮流进行。一般情况下在重估周期内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只评估一次,特殊情况例外。房产税的纳税人是房产的所有人,在有些情况下选择占用人,比如房产处于“出典”状态时。房产税的税率采取从价比例税率,因此税率的高低和选择的计税依据有很大关系。通常把家庭房产和非家庭房产设置为不同的税目,相应规定不同的税率。房产税在财政体制中作为地方税。房产税按年计征,逐月缴纳,年终汇算清缴。房产税通常是不免税的,包括家庭房产和非家庭房产都要纳税。

房产税在财政体制中属于地方税。地方税是按照税收收入权分类的一种名称。税收权归地方政府的税种称为地方税;归中央政府的称中央税或国税;种类的多少取决于财政体制。例如美国的财政分三级:联邦、州和地方,因此有联邦税、州税和地方税三类。西方国家的地方税是根据地方受益原则来确定的。地方受益原则是指把地方看作一个利益团体(把地方作为“经济人”对待),那么效率原则的要求是:地方公共劳务的受益者必须是地方公共劳务的成本负担者。这就是说房产税是地方居民承担地方公共劳务的较好方式。理由是:房产是衡量当地居民(自然人和法人)享受地方公共劳务的较好指标,因此按房产纳税体现了受益原则。这和“汽油税”、“轮胎税”可以代替车辆的“使用者费”(对高速公路使用收费)的道理是一样的。因为“汽油”和“轮胎”的消耗量较好地反映了车辆对“道路”,的使用量。但也有反对意见,因为家庭房产的所有人未必居住在房产所在地。当然,要使地方税较好地体现受益原则光靠那样的房产税是不够的,还需要其他政治的、经济的制度安排去配套。在实践中,地方政府每年都有关于房产税在“效率”和“公平”方面的实证报告,基本的观点是房产税虽然有种种缺陷,但总的效果是好的,仍然没有更好的方法既能克服房产税的缺点,又能保留房产税的优点来替代房产税。这是房产税一直保留至今的重要原因。

我国现行的房产税中属于财产税性质的只有该税种中属于非家庭房产的税目;对家庭房产实际上没有开征财产税。在非家庭房产中,只对从事盈利性经营的房产征税,对非盈利性组织的房产是免税的。经营性房产的计税依据是房产的原值,即该房产形成时的价格,与房产的现值无关。目前,在家庭房产中,只对出租房产征税,计税依据是出租房产的租金收入,因此实际上不是财产税,而是对财产的收入征税。这样的税收是不利于财产使用效率的提高的,应该开征真正意义上的房产税,即对所有家庭用房和所有非家庭用房的房产现值征税。

我国目前也在讨论关于财产税的改革问题,但并没有放到整个税制和财政体制的环境中去研究,似乎主要从目前房产价格过高的角度去考虑。如果是那样,对完善税制并不会有太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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