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发达国家的金融立法趋势,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发达国家论文,趋势论文,金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银行立法。银行法是金融法的基本法。银行法主要的内容是关于银行的性质、种类。职能、法律地位、设立、变更、终止、机构设置、管理体制、业务范围、财务。会计及法律责任等的规定。各国银行立法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混合式,即中央银行和普通银行包容于一法中,统称银行;另一种是分立式,即单独制定中央银行法和普通银行法。目前,大多数国家均采用后一种形式。(1)中央银行立法。 中央银行是一国金融业的领导核心,是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金融中心机构。第一部中央银行法是1844年英国的《英格兰银行条例》(即《皮尔条例》)。该条例规定,英格兰银行作为发行银行,享有英镑的垄断发行权;作为中央银行的银行,统一保管各种普通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充当各金融机构的票据清算中心,并担当最后贷款者的职能。同时,接受政府存款。经理国库,充当政府的银行。当前,世界各国基本上都制定有中央银行法。主要有:《美国联邦储备法》、《德意志联邦银行法》、《法兰西银行法》、《日本银行法》、《瑞典银行法》等。(2)普通银行立法。普通银行是各国金融体系的主体,肩负着社会经济发展中资金供给和调节的重要职责。各国十分重视管理,对其性质、地位、设立、变更、终止、业务范围、组织机构、经营管理、人事、财务及其法律责任均立法予以规范。由于普通银行主要是指商业银行,故而大多数国家立法中将规范普通银行的立法称之为银行法或商业银行法。目前,世界上普通银行立法主要有:《英国银行法》、美国的《国民银行法》、《日本普通银行法》、《德国银行法》、《法国银行法》等。
(二)货币立法。货币法是各国最早的金融立法内容。由于货币的发行及流通管理,一般是由中央银行统一负责,故大多数国家的货币立法均统一在中央银行中。此外制定一些单行货币法规作为补充。单独进行货币立法的国家较少。各国的货币法中均规定本国货币及其单位、货币形态、货币铸造权及发行权的归属,货币发行限额、货币的法定流通范围、货币的保护等内容。1944年联合国《国际货币基金协定》,规定了黄金和美元的同等地位,作为各国货币定值的标准,确定了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货币制度。七十年代初,布雷顿森体系的崩溃,建立新的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再次提上了议事的日程。
(三)证券立法。证券法是调整直接融资关系的重要立法。世界上最早进行证券立法的国家是美国。1933年5月, 美国通过了《证券法》,通称《1933年证券法》,1934年又制定了《1934年证券法》,这两部法律奠定了美国证券法的基础。英国没有统一的证券法,国家对证券关系的调整规范主要包含在《公司法》、《公平交易法》等法律中。日本1947年制定了《证券交易法》。1986年新加坡颁布了新的《新加坡证券业法》。德国、法国等西欧国家没有制定专门的证券法,其内容均混合在各自的公司法和投资法中。
(四)票据立法。票据法是调整商业信用的重要法律制度。票据立法最早源于法国。德国统一前,各邦均有自己的票据法。1871年4 月16日将《普鲁士票据条例》稍加修改公布在整个德国统一施行。现行的是1933年制定的《票据法》和《支票法》。日本现行的是1932年公布的《票据法》和1933年公布的《支票法》。美国于1896年制定《统一流通证券法》,1952年美国颁布《统一商法典》,取代了《统一流通证券法》。由于英美两国未参加日内瓦公约,所以其票据法未能与大陆法系国家统一。
(五)信托立法。随着金融的不断发展,各国纷纷制定有关信托法规,其中英国和日本较系统完善。英国1893年制定《受托者条例》,其后又颁布《官营受托者条例》等。日本1951年公布《证券投资信托法》,1952年颁布《贷款信托法》。
(六)保险立法。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各国对保险业、保险合同均有立法。日本最早颁布实施《保险法》。英国于1974年公布了《保险合同法》。美国各州制定有保险法规,以1939年公布的《纽约州保险法》最为完备。
总之,从发达国家的金融立法趋势看,主要表现在鼓励竞争、加强调控、保障安全三个方面。鼓励竞争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市场主体的基本政策,金融业也是如此。在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中,各国均放松管制,鼓励竞争,扩大了银行的业务范围,允许银行经营证券业务,加强银行和证券机构间的竞争。加强调控是各国在金融立法中注意发挥金融在国民经济中的宏观调控中枢地位和作用。这主要表现在对中央银行地位的提高和权限的扩充。保障安全是金融业经营的基本要求。各国立法者在鼓励竞争的同时,加强安全经营的保障。在立法上对金融机构设立条件的严格审查,严格执行存款准备金制度,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等,旨在保障各国商业银行的安全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