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少年法庭的改革与发展——基于域外少年司法制度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少年论文,依法治国论文,域外论文,法庭论文,司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全面依法治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工作迎来了全新的发展前景。本轮司法体制改革涉及少年司法改革的各个方面,需要紧密结合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法官员额制、主审法官责任制等司法体制改革措施,由易到难,积极、稳妥向前推进。本文就我国少年法庭的发展历程、域外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情况以及少年法庭的改革方向等几个方面,谈几点思考。 一、我国少年法庭的发展历程和工作成效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与其他国家一样,都是源于青少年犯罪问题日益突出,以及预防、矫治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实需要。新中国成立初期至20世纪60年代,我国青少年犯罪很少。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十年动乱”刚刚结束,社会进入转型期,青少年犯罪开始上升。后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未成年人犯罪也进入高发期。据统计,1998年至2007年,全国法院判处未成年罪犯平均每年递增10%以上,上升幅度惊人,青少年犯罪问题引起了党和国家以及全社会的高度关注。为加强少年案件审判,1984年10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正式成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成人刑事案件中分离出来,进行专门审判。从那时起,我国少年法庭发展已经走过了31年的历程,大致可以分为4个阶段①。 第一阶段(1984-1988年),少年法庭的创设、探索阶段。继上海首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之后,各地积极效仿上海的经验和做法,相继建立了一些少年法庭。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第一次专门召开全国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经验交流会议,明确指出:“成立少年法庭是刑事审判领域的一项改革,有条件的法院可以推广。”会后,各地法院迅速跟进,少年法庭由个别省市扩展到全国范围。这一阶段的主要特点是,积极探索少年法庭工作方式方法,少年法庭的数量发展迅速。 第二阶段(1989-1993年),少年法庭的推广、普及阶段。1990年,第二次全国法院少年法庭工作会议在南京召开,对少年法庭工作的经验进行了总结。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正式下发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首次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办案程序。这一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与相关部门分别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确立了“政法一条龙”和“社会一条龙”的工作制度②。在此期间,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实施,首次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循的工作方针和原则,为少年法庭机构的合法存在提供了法律依据。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中国政府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少年司法的对外交流与合作范围进一步扩大。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成立了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统一受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截至1992年6月,全国法院共成立少年法庭2 743个,共有7 049名审判人员和11 008名特邀陪审员从事少年审判工作,少年法庭建设取得了长足发展。 第三阶段(1994-2003年),少年法庭的巩固、规范阶段。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负责全国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工作,标志着少年法庭工作正式纳入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体系。1995年,第三次全国法院少年法庭工作会议在福州召开,明确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1998年,第四次全国法院少年审判工作会议在成都召开,会议强调中级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合议庭,有条件的应当建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同年,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率先尝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审判的改革,随后,黑龙江、上海、河南等省市的一些地方法院也尝试集中管辖审理的做法,为探索成立少年法院积累了宝贵的经验。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出台,首次在法律中明确了“少年法庭”的名称。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提出设立“少年法院”的试点设想。 第四阶段(2004年至今),少年法庭的深化改革、健全完善阶段。2004年,在中央21号文件提出的“改革和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要求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明确要求:“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组织机构;在具备条件的大城市开展设立少年法院的试点工作,以适应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特殊需要,推动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1]2006年,第五次全国法院少年法庭工作会议在广州召开,会议的主题就是加快推进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会后,最高人民法院启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确立了15个省(市、自治区)的17个中级法院作为试点单位。开展独立建制少年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是人民法院推进少年法庭改革创新的重要举措,标志着少年法庭机构发展进入新阶段。2012年,经报请中央政法委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决定增加32个中级人民法院参与试点工作。 少年法庭创立了独具特色的少年司法工作机制,主要体现在10个方面:一是坚持“寓教于审”制度,注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予以适当惩戒的同时,强化教育和引导;二是实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庭前社会调查,使少年审判工作更具针对性和科学性;三是试行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直接推动《刑法修正案(八)》有关未成年人轻罪免除报告制度的完善,促使犯轻罪的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四是推行“圆桌审判”方式,营造宽松的庭审氛围,使未成年被告人更容易接受裁判惩处;五是引入“心理干预机制”,加强对未成年当事人的心理矫正和疏导,为法院裁判提供科学参考,为判后进行有针对性的矫治提供客观依据;六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探索“刑事和解”的可能和途径,对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的,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七是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避免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失衡,切实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改造效果;八是建立健全帮教工作机制,协助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社区矫正部门做好帮教工作,促使未成年犯真诚接受教育改造;九是拓展未成年人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途径,引入、创建“社会观护员”和“诉讼教育引导”等制度,创造性地提出“积极、优先、亲和、关怀”的司法理念等;十是推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实现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有别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对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专门化和加强未成年被告人的诉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③。上述审判工作机制和理念创新虽然未必在每一个综合审判庭工作中都能得到体现,但是代表了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工作发展的未来和方向,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赞誉。 二、域外少年司法制度的启示和借鉴 (一)德国少年司法制度 德国是较早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国家之一,1923年颁布《少年法院法》,现行的《少年法院法》为2000年12月新修订。该法是一部集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为一体的综合性少年法。德国《少年法院法》中规定对犯罪少年可以进行指导、训诫、移送教养机构等处理方式,在形式上与刑罚并列,但它们几乎都以教育为目的和内容,有的直接就以教育手段为名称[2]。“教育刑模式”成为德国少年司法最突出的特色。 (二)美国少年司法制度 美国司法分为联邦和州两个系统,对少年违法犯罪的处罚也分为两个系统,其保护少年的精神基本相同,但各州的做法各异,体现了很强的多样性。如加州圣马刁县青少年服务中心是一个集少年司法审判、审前调查、判后帮教于一体的综合性罪错未成年人工作机构,内部工作部门有:少年法院、缓刑部、青少年评估中心、调解中心、公设辩护律师办公室、拘留所、青少年营地等。在圣马刁县青少年服务中心,所有部门的工作基本上都围绕少年司法审判展开,少年法院在各部门中处于中心位置。圣马刁县少年法院现有2名法官、2名书记官、1名司法警察,主要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则交由社会服务部处理,但处理过程和结果需要向少年法院报告。圣马刁县少年法院常和一些私营机构合作,开展关于不良青少年帮教的调查、施治工作[3]。比如私营机构星星展望康复服务中心,就承担了圣马刁县问题(不良行为)女孩治疗方案的研究制定与施治工作。圣马刁县青少年服务中心充分体现少年司法系统性、科学性的特点。 (三)日本少年司法制度 二战后,日本的司法制度受美国影响巨大。1948年,日本以美国法律为蓝本全面修改了1922年的《少年法》,并制定了与之相配套的《儿童福利法》、《少年院法》、《少年审判规则》等少年法律,构建了现代日本少年司法制度。新《少年法》是一部实体法与程序法合一的刑事特别法,明确了少年案件由家庭裁判所专属管辖;家庭裁判所对少年犯罪案件是给予保护处分还是给予刑事处罚具有优先决定权;规定少年的年龄为不满20周岁,绝对禁止对不满16周岁的少年进行刑罚处分,而只能给予保护处分等。 日本有完备的少年司法体系,少年司法机构有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家庭裁判所(法院);矫治机构有少年鉴别所、少年院、少年刑务所(监狱);保护机构有地方更生委员会、保护观察所;儿童福利机构有儿童商谈所、养护设施和教养院。在整个少年司法体系中,以家庭裁判所为中心,管辖所有的少年违法犯罪案件、被害人为少年的成年人犯罪案件、婚姻、继承、家庭纠纷以及孩子抚养等民事问题[4]。除了需要判重刑的少年犯罪案件由家庭裁判所送交检察厅、由检察厅向地方法院起诉外,其余均由家庭裁判所处理。 (四)韩国少年司法制度 韩国专门有处理家事事件与少年事件的家庭法院,相当于地方法院,现阶段只有首尔设置有家庭法院。首尔家庭法院少年部除了审理少年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以外,还审理少年违法案件。移送到家庭法院少年部的少年刑事案件一般有两个渠道:一是检察官移送;二是地方法院移送。如果是警察首先检举发现的少年犯罪,警察可同成年人犯罪一样处理,再移送到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有必要保护处分的,可以移送家庭法院少年部作为少年保护案件处理;对于少年轻微犯罪或初犯,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裁酌权和《少年法》规定的选议权,由训导部对少年适用缓期起诉(这种情况较多);但如果是重犯或者是有前科的情况,则向地方法院起诉。地方法院根据检察院的起诉对少年案件审理后,认为只能处以罚款以下的刑罚或是有属于保护处分的理由,则移送家庭法院少年部作为保护案件处理。韩国还设置了颇为完善的保护处分系统,包括保护观察、社会服务命令、受训命令、缓期起诉制度等④。 (五)港、澳特区的少年司法制度 香港现有5个少年法庭,分别设于东区裁判法院等5个裁判法院内。除了杀人罪外,如果犯案者为16岁以下的少年或儿童(而该案件没有年满16岁人士同时被控的话),案件都会交由少年法庭审理。少年法庭亦有权对18岁或以下的青少年发出监管及保护令。澳门第一审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于2013年10月16日设在初级法院中,负责审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制度”、“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内所规定的案件。 从国外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少年司法制度看,有几点值得关注:一是强调少年司法制度的专门化,把少年案件的审判和处理视为一项专门性很强的工作,对司法人员、社会工作人员等都提出专门要求;二是社会化,动员和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其中,尤其重视运用社会力量和社会化处理方法处理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协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帮扶工作;三是个性化,各国的国情不同,司法制度不同,少年司法也没有统一的模式,体现出个性化、多元化的特点。 (六)台湾地区的少年司法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于1962年公布“少年事件处理法”,历经三次小幅修正,规定“直辖市”设少年法院,专门负责少年事件的处理与少年保护工作。同时规定,少年法院分设刑事庭、保护庭、调查保护处、公设辅佐人室,并应配置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及佐理员。 少年法院(少年法庭)管辖三类案件:少年(12岁以上未满18岁)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者;少年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虞者;7岁以上未满12岁之儿童,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者。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对少年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比大陆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要宽泛得多。 少年法庭管辖事务主要分为审判及调查保护两大类,审判包括少年保护事件、少年刑事案件两种,分别由保护庭及刑事庭办理。少年事件尽量不以刑事案件处理,一般以保护事件来处理。少年保护事件主要指少年虞犯事件⑤,以及少年虽触犯刑法但尚不足以移送检察官按照刑事案件起诉的事件。少年法院对少年事件享有“先议权”,只有少年事件构成较重刑事案件的,才由法官移送检察官起诉,完全不同于大陆法院接受检察院起诉的模式。 台湾对于少年法院法官的遴选要求很高。少年法院院长、庭长及法官应遴选具有少年保护之学识、经验及热忱者任之。遴选出合格的庭长、法官人选,经“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后,由“司法院”核发少年事件法官证明书,有效期为4年⑥。近年来,随着形势的发展,台湾又将家事审判与少年审判合二为一,成立少年家事法院,以便加强对涉案少年权益的保护。 三、对我国少年法庭改革的几点思考 (一)少年法庭机构改革的范式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依然严峻。大量留守和流动未成年人得不到适当监护、照管,容易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有的未成年人甚至被恐怖势力、分裂势力、邪教势力蛊惑利用,一些未成年人成为黑恶势力等犯罪的工具,一些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成为被侵害的对象,社会影响十分恶劣,一些校园针对未成年人的暴力事件近年大幅上升,等等。必须从社会稳定发展和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通盘考虑未成年人保护和少年司法发展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未成年人各项保护措施的不断完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加大了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力度,近年来进入法院审判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所减少⑦;而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的民事案件,受案不规范且数量不足,少年法庭的地位和作用有被削弱的趋势,少年法庭的巩固与发展已经是一个现实而紧迫的问题,认真研究论证少年审判工作的未来发展和职能定位应当提上议事日程。笔者认为,少年法庭有以下几种可能的发展模式。 1.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合并发展模式 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合并发展模式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一是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本是家事案件的一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发生与家庭监护不当密切相关,需要在家事审判中统筹考虑。二是少年审判的理念和特色工作制度契合了家事审判改革的目标和方向,特别是少年司法的“政法一条龙”、“社会一条龙”工作机制,为家事审判改革建立社会联动机制搭建了平台。三是域外有值得借鉴的经验,如日本在家事裁判所(基层法院)内设立青少年部,专门审理青少年违法犯罪和少年民事案件;澳门在初级法院成立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集中审理婚姻家庭类案件和少年违法犯罪案件;台湾在“司法院”设有专门的少年家事厅,台湾高雄的少年法院现已更名为少年家事法院,由少年庭与家事庭共同组成。 当然,合并发展的模式在目前必然要面临挑战,我国每年家事案件在一百六十万件左右,其中与未成年人权益密切相关的抚养权、抚养费、探望权、监护权纠纷案件只有五六万件,少年刑事案件也只有四万多件,少年审判和家事审判合并以后,如何在审理好大量案件的前提下坚持并发扬少年审判工作优势将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笔者认为,如果采取这一模式,应当在家事少年审判庭内设立专门的少年综合审判合议庭,保证少年审判的相对独立性,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以及涉少家事案件,配齐足够的少年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从而保证少年审判工作的专业特色。 如果采取这一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成立独立建制的家事少年庭(或者家事少年指导办公室),统一指导少年审判和家事审判工作。据悉,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将未成年人检查处从公诉厅独立出来,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办公室,下一步计划向中央编办申请编制成立未成年人检察厅。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机构的成立,对于一直处于少年司法领头地位的少年法庭,应当是重要的促进力量。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抓住机遇,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携手并进,共同推动少年法庭机构建设深入发展。 2.坚持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模式 为了全面、综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也为了拓展少年法庭的审判范围,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推动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2012年,经中央政法委同意,增加32个中级人民法院参与试点工作。截至2014年11月,试点法院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万一千六百余件,民事案件一万七千六百余件。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积累了宝贵经验,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得到拓展,审判工作机制不断创新。但是,综合审判模式也面临诸多困难。一是与未成年人直接相关的民事案件数量不大,而家事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的部分很难合理划分出来,在立案、上诉等环节都有技术困难,导致各地涉少民事案件受案不均衡,几年来各地中、基层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共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不足两万件就充分印证了这一点。二是涉少家事案件尤其是离婚案件,有其特殊的人身性、敏感性和社会性,而少年法庭必须坚持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原则,从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着眼,有时候难以均衡考量家庭成员各方利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积极推进家事审判改革,家事审判改革的理念、目标、做法与未成年人民事审判高度一致,但家事审判改革如何兼顾少年法庭的发展,还值得认真研究。 在少年法庭中实行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模式,当务之急就是巩固和充实案源。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要将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纳入受案范围,同时要明确少年法庭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尤其要将未成年人抚养权、抚育费、探望权、监护权纠纷案件纳入少年法庭审理,并与家事案件进行合理划分。 3.成立青少年案件审判法庭 在坚持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收案范围的基础上,将18-20周岁左右的青年人犯罪案件并入少年法庭审理,也是一种思路。这一模式,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是青年人具有少年与成年间“半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比如,在精神和道德上欠缺已经成熟的成年人所具有的自控力,具有强烈的自我显示欲,过度地自我强调,行为具有空想、冲动任性、缺乏思考、不计后果等特征,并且青年年龄尚小,思想较容易改变,其改善的可能性比成年人要大。二是将年满18周岁的“年轻的成年人”刑事案件纳入少年法庭审理,把少年法庭特色制度机制和成熟经验应用于这些“年轻的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工作中,能够让少年司法预防、减少再犯、累犯的良好效果惠及更多的青年人。三是适当扩大少年法庭刑事受案范围,有利于稳固少年法庭现有机构建设和工作成果。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3条规定,少年法庭可以审理犯罪时不满18周岁、立案时不满20周岁的案件。五是国际社会已有成功范例。1985年11月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3.3条规定,“应致力于将本规则中体现的原则扩大应用于年纪轻的成年罪犯”。从各国少年刑法演进规律来看,少年之年龄有逐渐提高之势。1984年日本对旧少年法进行修改,新少年法规定少年的年龄为未满20周岁;德国《少年法院法》设“第三篇未成年青年”,规定犯罪时已满18周岁不满21周岁犯罪人为未成年青年;奥地利《少年法院法》也规定18周岁至21周岁的年轻成年人可适用少年刑法和少年司法规则;美国有些州通过立法针对特殊犯罪或者特殊青少年扩大了最高年龄,其中2个州是19周岁,3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是20周岁,1个州是22周岁,4个州是24周岁;英国《青少年法》虽然规定“青少年”为未满18周岁的人,但在具体处理上又规定,15周岁以上21周岁以下的犯人都可以送教养院进行改造和教育。 笔者认为,成立青少年法庭涉及重大刑事审判制度改革,要特别慎重,不能轻易决定,应当由刑事审判庭与少年法庭联合加强调研,充分论证。总之,我国少年法庭的改革已经到了关键时刻,少年法庭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少年法庭以上三种发展模式各有利弊。笔者认为,无论采取何种模式,都需要进行合理化的制度设计,必须继续稳固并发展少年法庭机构,突出少年审判工作特色,才能够实现少年司法“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和全面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目的。 (二)收容教养制度改革与完善 在少年司法改革进程中,改革、完善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制度非常重要。2015年10月18日,湖南省邵东县发生一起小学教师被杀案,3名凶手都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报道后,引发社会强烈关注。媒体报道的类似案件时有发生。此外,中小学生残忍虐待、伤害同学的事件,更是屡见报端。由于作案者不满14周岁,按照法律规定,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作了相同的规定。 对于这类严重违法的少年,最严厉的处罚措施是收容教养,但收容教养制度多年来一直饱受诟病:不经司法程序径由行政机关决定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养,在全面依法治国新时期,有人权司法保障不足之嫌。且现行的收容教养在未成年人教育专门化方面明显不足,有的甚至只重视关押,忽视教育矫治,收效甚微,典型的失败案例是李某某曾因殴打他人被收容教养一年,但解除收容教养后很快实施强奸犯罪。由于以上原因,实践中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养的数量很少,与频频发生的案件不成比例,致使收容教养制度形同虚设。2013年发生的重庆10周岁女孩摔打男孩案发以后,公安机关没有对女孩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只是交由家长进行管教,许多网民对此表示愤怒、不解。 为了妥善处理低龄少年实施的严重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未成年人,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特殊处罚体系,最重要的就是完善收容教养制度。笔者认为,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经由司法程序决定比较适宜。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取消,与劳动教养性质相同的收容教养制度也需要改革。建议适时修改立法,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或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单独规定独立的少年收容教养程序(不同于刑事、行政和民事诉讼程序)⑧。 第一,明确适用对象。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和行为特征,参考境外立法,建议收容教养制度适用于10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的少年。被收容教养的少年,通常不良行为非常严重,人身危险性大,需要通过适当的约束性措施,对其开展科学的心理矫正和治疗,同时进行品德和文化教育等(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适用于7-18周岁的少年儿童,香港刑法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0周岁)。 第二,明确决定机关。长期限制甚至剥夺少年人身自由的收容教养制度,应当谨慎地适用,应当纳入司法程序,以免引起争议。具体程序可以考虑,对于少年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办理,检察机关审查,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移送人民法院裁判。同时规定联动机制,明确有关单位如教育、卫生、民政、团委、妇联、机关工委等机构的配合职责。 第三,明确适用条件。细化对违法少年的处理标准,根据少年行为的严重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决定执行方式。可以分为三个层次:(1)对于少年有不良、违法行为但并非特别严重,且监护人有监管能力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家庭监管,教育部门、民政部门配合开展家庭教育的指导工作;(2)对于少年有严重不良、违法行为,监护人监护能力不足或者监护失当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送工读学校就读;(3)对于少年违法行为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很大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送专门的收容教养场所执行。 第四,明确执行场所、执行机关和执行期限。建立专门的执行场所,与少管所分离。具体执行工作可以由公安机关负责,也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同时,大力发展工读学校,并充分利用现有的失足未成年人“观护基地”。执行期限一般为半年至三年。执行过程应当注重对少年的心理矫治、品行矫正和文化教育,决定送工读学校的程序也亟须改革。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颁布之后,送失足未成年人进工读学校由公安强制实施改为由未成年人家长或监护人、原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入读,很多地方的工读学校生源越来越少,已经难以为继。 第五,完善社会调查制度。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需要,对被收容教养的少年的社会背景、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实施违法行为前后的表现等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为正确决定收容教养提供参考。调查报告还应为移送执行机关,制定个别化的收容教养计划提供依据。 第六,改革和完善前科封存制度。我国已经依法建立了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对失足少年的人权保护,可以考虑建立少年收容教养前科封存制度,使之与犯轻罪的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衔接,从而促使被教育、矫正的少年更好地回归社会。 总之,针对失足少年的司法应当是柔性司法、教育性司法、预防性司法,这些特点决定了少年司法必然要延伸到犯罪预防领域。事实上,世界上许多国家、地区都将少年的严重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纳入少年司法体系。最典型的是台湾地区,台湾少年法庭管辖范围很广,除了少数少年犯罪案件,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少年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的矫正,且只要是年满7周岁的儿童就可能进入司法程序。笔者认为,改革我国收容教养制度,将收容教养作为少年司法的转处措施纳入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不仅能够解决日益增多的低龄少年严重违法行为的教育、矫正问题,还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少年法庭职能过于单一的问题,这也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与世界少年司法制度互动的重要步骤。因此,改革收容教养制度,将其纳入司法程序,必将推动司法文明进步,特别是将对少年司法制度产生深远影响。当然,这涉及立法修改,需要全国人大组织相关部门调研论证。 (三)少年司法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与普通司法相比,少年司法还是一项崭新的事业,起步晚、问题多,且缺乏必要的司法传统和司法经验。因此,它的发展更加倚重于少年司法领域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只有通过充分的理论研究和学术论证,才能全面、深入了解域外少年司法的立法发展和理论创新,及时汲取各国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有效借鉴域外少年司法制度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科学地为我国正在进行的少年司法改革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提供论证和解决方案,这也是我国少年司法三十多年来快速发展的一条重要经验。 不得不指出的是,我国目前研究少年司法的专家学者人数不多⑨,研究水平总体不高,高校法学院对少年司法和法学教育的重视程度不够,没有普遍开设少年司法课程,少年司法理论人才,特别是复合型的少年司法人才不足。笔者认为,在高等院校开设少年司法选修课程和青少年社工选修课程,培养胜任少年司法和教育、矫正工作的专业人才是很有必要的。教育部门应当注重运用司法机关的专业资源和工作平台,加大研究、试点投入,鼓励高校增设少年司法专门课程,鼓励教学科研人员重视研究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推动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促进相关优秀理论成果及时转化并科学指导少年司法实践,从而为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这一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伟大事业永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决策依据和理论支持。 注释: ①关于少年法庭的发展历程,司法界和学术界有不同分析,这里系个人一家之言,并非定论。 ②政法一条龙是指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共同构建的预防和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机制;社会一条龙除了上述机关以外,还包括民政等政府部门、综治委、工会、共青团、妇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政府职能部门与社会团体共同构建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机制。 ③笔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以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实际上一分为二了,即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然,后者还很不完善。 ④“保护处分”是指以一定的条件获得自由生活而代替监禁刑的一种制度,即规定犯罪少年接受民间组织的犯罪预防委员会的监督,执行社会服务受训命令等,促使其回归社会,防止再犯罪。 ⑤少年虞犯事件是指性格与行为出现偏差而有犯罪可能的事件。 ⑥笔者曾经3次率团去台湾高雄少年法院(现更名为少年家事法院)访问,对其少年审判工作的专业化和精细化留下深刻印象,并感慨台湾的少年法官不好当,每4年要考一次,通不过就不能再当少年法庭的法官,只能去当普通法院的法官。 ⑦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统计数据:近8年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连续下降,2015年犯罪的未成年人降到5万人左右。究其原因,一是两个“一条龙”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减少了未成年人犯罪;二是公安、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未成年人保护方针,在侦查和公诉程序中依法消化了一些轻微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 ⑧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也有关于制定独立的少年司法程序法的建议。 ⑨在笔者看来,我国是未成年人最多的国家,但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和司法的专家并不多,甚至还存在青黄不接的现象,个中原因值得深思。标签:少年法庭论文; 刑事案件论文; 法律论文; 司法制度论文; 青少年教育论文; 司法体制改革论文; 收容教养论文; 社会改革论文; 司法改革论文; 法治中国论文; 最高人民法院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