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参加考试制度的历史、制度与特点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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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审制,又称为混合法庭制,指在刑事审判中,由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决定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平民参与制度,其代表性国家为法国和德国。在学界,由于语言、资料及思维习惯等诸多原因,中国学者往往将德国参审制作为参审制的唯一典型代表加以比较和解读。①这其实是一种颇具误导性的研究。事实上,德国参审制既不是唯一的参审制,更不是典型的参审制。因此,以德国参审制作为参审制的研究范例及立法参照对象而忽视法国参审制,将存在以偏概全甚至步入歧途的极大风险。首先,德国参审制并非参审制的唯一模型。仅从技术设计而言,德国参审制便与法国参审制存在很大的区别。即使在影响力方面,法国参审制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也不比德国参审制逊色。因此,法国参审制不应被忽视。其次,也是最为重要的,德国参审制并非典型的参审制。在笔者看来,不管是参审制还是陪审制,都应合乎民主、自由等共同基本价值,这既是“平民参与”区别于职业法官裁判的根本依据,也是陪审制存在的重要理由。因此,陪审制或参审制的制度设计均应以这一价值目标为指向。但与法国参审制相比,德国参审制无疑与此价值目标偏离得更远。例如,德国的参审员遴选程序适用相当独特的提名推荐制度,不符合“人民主权”的基本价值理念;德国的参审制运作带有极强的职权主义色彩,职业法官在庭审、合议及表决时都发挥着主导作用,难以成为“反司法专权的壁垒”;德国参审制的运作理念也不符合陪审制的一般理念,如上诉制度采用职业法官裁判,有悖“人民主权至上”的基本理念;职业法官撰写书面判决理由,难以反映参审员意志等等。所以,笔者认为,与德国参审制相比,法国参审制更具典型性也更具参考价值,值得中国学界认真研究和考察。

一、法国参审制的发展简史

1789年法国大革命后,英国陪审制首次登陆法国,并经由法国开始在整个欧洲大陆传播与发展。但欧洲大陆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对英国司法制度尤其是陪审制的青睐和向往却要更早。自中世纪以来,欧洲大陆便一直采用“纠问型”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定证据制度、秘密审判程序以及酷刑等成为欧陆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特征。②但许多欧陆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对这套“专断、残酷、践踏人权”的司法系统深感不满,并将眼光投向英伦三岛。毋庸讳言,在大部分17世纪及18世纪欧洲大陆法学家及思想家看来,英国法无疑是“精密之作,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很好地实现了权力与自由之间的平衡”③。而陪审制更是堪称英国法的经典之作,广为欧陆法学家及思想家所传颂和推崇。例如,孟德斯鸠便极力主张:“司法权不应由常设的元老院把持,而是由民众阶层中有头衔的人,在一年内的某些时间里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使司法权,这样,由他们组成一个法院,其持续时间的长短根据需要来确定。”④而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更是毫不讳言地表达了他对英国陪审制的热衷和向往。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利亚写道:“每个人均应由同他地位平等的人来裁判,这是最有益的法律。因为,在那些关系公民自由和幸福的地方,不应该让煽动不平等的那些感情做怪。”⑤

但与英属殖民地不同,欧洲大陆各国均具有悠久的法律传统,“任何深层次的制度转型都可能带来不可预期的风险”⑥。因此,陪审制在欧洲大陆的传播及发展进程更为复杂,也更具变数。法国亦不例外。在长达两百余年的发展史中,法国陪审制经历了无数次改革,既有成功也有失败,现行颇具法兰西特色的陪审团制度正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因此,笔者在下文中拟以表格形式对法国陪审制发展历程中的一些重大改革事件作一简要梳理及评价。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漫长的发展史中,法国虽对陪审制进行了诸多改革,但从未完全抛弃“平民参与司法审判”的思想。“贵族陪审团”→“民主陪审团”→“理想化陪审团”→“附庸陪审团”→“保守陪审团”→“参审制”这一改革进程是逐步推进的。“平民参与司法审判”的思想始终是核心。在这个意义上讲,参审制便是陪审制发展的延续,是陪审制在法国移植成功的标志。

二、法国参审制的基本制度框架

法国参审制的基本制度框架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参审制的适用范围

在法国,只有重罪(即量刑在10年以上的刑事犯罪)才适用参审制来审判。因此,重罪法院是法国的“参审法院”。依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1条规定,重罪法庭是省级法庭。每一个省均设有重罪法庭,且仅设有一个重罪法庭(“单一性原则”)。但在人口众多、犯罪率较高的省内,重罪法庭往往按照审理案件的数量分成几个分庭。重罪法庭原则上在各省省府所在地开庭审案。⑨

(二)参审员的遴选

1.参审员的资格

依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5条规定,担任参审员须符合四个条件,即:法国公民,年满23周岁,可用法语读写及享有政治权利、民事权利和亲权。同时,依照职责不兼容的原则,以下人员不得兼任参审员:政府、议会、宪法委员会、最高司法会议以及社会、经济委员会成员;最高行政法院或审计法院成员、司法系统的法官、行政法院法官、商事法院法官、农村租约对等法庭的陪审官、劳资纠纷仲裁法庭的成员;政府或部、委的秘书长,部委的局长、省级部门的官员;以及警察机关、狱政机关的官员和现役军人。此外,由于不适格,以下人员也不得担任参审员:犯罪记录一号登记表记录有“因重罪被判刑,或者因轻罪被判处6个月或6个月以上监禁刑的个人”;正在受起诉的个人,或抗传的个人以及对其已签发押票或逮捕令的个人;被撤销职务的国家、省或市镇官员或工作人员;被撤职的司法助理人员以及经司法决定最终禁止履行职务的专业公会成员;宣告破产且未得到复权的个人;依《刑事诉讼法典》第288条被判刑及依《刑法典》第131-26条规定被禁止履行参审员职责的个人;以及处于司法保护的成年人、受监护的成年人、受禁治产的成年人以及依据《公共卫生法典》第326条至第355条规定安置于精神病机构管理的个人。

2.参审员的职责豁免

职责豁免主要包括三种情况:其一,年龄超过70周岁或在重罪法院所在省无主要居所的公民可要求职责豁免;其二,在省内担任陪审员职务不满5年的公民可要求职责豁免;其三,存在其他重要事由(如家庭负担过重、生病、因公出国等),经委员会认定为有效的公民可要求职责豁免。

3.参审员的遴选程序

在法国,参审员遴选程序比较复杂,可分三个阶段:首先是制定重罪参审员总名单。每一重罪法庭辖区每年度制定一份重罪参审员总名单。重罪参审员总名单或者由上诉法院第一院长或其代表主持的委员会制定,或者由法院院长或其代表主持的委员会制定。其次是制定审季参审员名单。审季参审员名单是在省重罪参审员总名单的基础上抽签产生。此次抽签必须由上诉法院第一院长或者重罪法庭所在地的大审法院院长公开开庭,亲自主持进行。审季参审员名单的抽签至少应当在重罪法庭审季开始之前30日进行。省长应至少在重罪法庭审季开始的15日前,个别通知各个审季参审员。审季参审员名单包括35名正式参审员和10名候补参审员。审季参审员名单确定之后,法庭书记官将依据重罪法庭所确定的审季开庭地点和时间,将所有在本审季参审员名单上登记的参审员召集到重罪法庭,进行点名。参审员若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否则将被课处13750欧元的罚金。最后,则是确定具体案件的参审员。在每一个具体案件开庭审判前,法官应当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公开开庭,从审季参审员名单中抽签产生9名正式参审员以及数名候补参审员(通常2名)。候补参审员列席庭审辩论,但是仅在一名或者数名审判参审员不能参加部分庭审的情况下,候补参审员方可参加法庭合议。控辩双方均享有有因回避权。此外,控方还可行使四次无因回避权,而辩方则可行使五次无因回避权。

(三)庭审的运作流程

1.庭审预备阶段。

庭审预备阶段主要解决的是庭审的各项先决措施。其主要包括:

(1)进行参审员的抽签选举。参审员按照抽签确定的次序坐在职业法官两旁。之后,审判长应当向起立并脱帽的参审员宣布:“你们要宣誓并承诺高度细心谨慎地审理对(某人)的控诉,不损害被告人的利益,也不背叛控诉方社会的利益,在发表你们的意见以前不与任何人往来,不怀任何仇恨、恶意和私情,只根据控诉和辩护理由,遵循一个诚实自由的人应有的良心、内心确信、不偏不倚、坚定无畏地对案件作出裁决,并且,即使在完成自己任务后始终保守合议秘密。”参审员在审判长点名时分别举手回答:“我宣誓如上。”在宣誓之后,审判长宣布陪审团正式成立。

(2)解决“程序无效”的抗辩。任何导致“程序无效”的抗辩必须在庭审预备阶段提出,否则法庭不予受理。法院在听取检察院、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后作出裁决。如果无效事由是在庭审预备阶段之后发生,则案件应当推迟至下一次开庭。在下一次开庭时,所有程序必须重新开始,包括参审员的抽签选举。

(3)将被告人带至法庭。被告人不备戒具到庭,由警卫伴其左右,防止被告人逃跑及其他突发事件。如果被告人拒绝到庭,审判长应当以法律的名义指派一名执达员,在警察的协助下,进行催告传唤。执达员应当就催告和被告人的答复制作笔录。如果被告人仍不遵从催告,那么审判长可以裁决由警察将其拘传到庭;也可以直接进行缺席判决。

(4)传唤证人。审判长应当在庭审开始前命令执达员传唤检察院、被告人和民事当事人要求传唤的证人。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检察院和民事当事人必须在法庭辩论的24小时之前把自己希望要传唤的证人的名单通知被被告人,被告人也必须把自己希望传唤的证人的名单通知检察院,以及在必要时通知民事当事人。如果控辩双方并未完全遵守上述规定,则不在通知名单上的证人不列入传唤之列,其所提供的证言也将被排除。如果被传唤的证人并没有到庭,则法庭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职权裁决由警察立即将其拘传至庭上作证,或者裁决将案件推迟至下一次开庭时审理。

2.法庭调查阶段

法庭调查阶段则主要包括如下几个进程:

(1)讯问被告人。审判长首先应当讯问被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地点、职业和住所(《刑事诉讼法典》第294条),以确认被告人身份,防止意外出错。接下来,审判长负责讯问被告人,并且接受其供述(《刑事诉讼法典》第328条)。在讯问被告人的过程中,审判长不得表达自己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意见。职业法官和参审员也不得作任何带有倾向性的动作或感情表示(例如点头、叹息等等)。审判长、其他的职业法官或者参审员若违反了上述规定,则将导致程序无效。按照法国的司法实践,审判长主要依据预审法官所移送的材料(主要是讯问被告人的材料)对被告人进行提问,以使各方均能明悉预审法官所调查和收集的各项证据材料。因此,法庭调查阶段又被称为“最终预审”。我们可以发现,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并不明显,作用也十分渺小。

(2)听取证人证言。在庭审预备阶段,审判长就已经下令将证人传唤至重罪法庭。不过,证人在没有出庭之前,被暂时安置在审判长所指定的单独的小房间。证人在作证之前禁止交流。在法国,证人必须亲自出庭作证,一般情况不得提供书面证言(言词原则)。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审判人员能够获得直接而明悉的心证,另一方面则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被告人有权当面质问对其不利的证人,并且有权传唤对其自己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当然,如果证人由于各种不可克服的原因无法出庭(例如证人已不在人世、证人身在国外等等),则法庭必须具体说明证人不能出庭的理由方可宣读书面证言。证人按照审判长规定的次序,分别进行作证。证人应当根据审判长的要求,说明自己的姓名、年龄、职业、住所或居住地以及是否在指控事实发生之前便已经认识被告人。如果证人本身是被告人的父母、民事当事人的父母或者与被告人、民事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例如亲属关系、亲密朋友关系、雇佣服务关系等等),则审判长必须专门作出指示,要求证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证人在陈述之前,应当宣誓无畏地讲出全部真相,而且只讲真相(《刑事诉讼法典》第331条第3款)。之后,证人开始进行口头陈述。依照《刑事诉讼法典》第331条第5款的规定,证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实或者其人格品德进行作证。一般而言,证人在作证过程中不得被打断,但审判长有权制止证人任何“无益于案件真相”的证言。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的,审判长应当指示作成笔录。证人陈述完毕后,审判长可以向证人提问。检察院、被告人、民事当事人、被告人和民事当事人的辩护人也可以通过审判长向证人提问问题(《刑事诉讼法典》第312条)。但是上述人员所提出的问题必须有助于“查明案件真相”。审判长有权制止上述人员提出任何与案情无涉的问题。

(3)其它证据材料的调查。“证据自由原则”⑩是法国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依据该原则,证据并无形式上的限制,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依据内心确信进行确定。因此,“其他证据材料”这一概念外延极大,不可能一一列举。但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司法鉴定材料。审判长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或者依据自己的职权,命令进行鉴定。鉴定人在向法庭提供鉴定结论之前,应当宣誓“以自己的荣誉和良心协助公正审判”。之后,鉴定人当庭宣示司法鉴定的结果。在庭讯过程中,鉴定人可以参阅自己的鉴定报告及其附件(《刑事诉讼法典》第168条第1款)。在宣示完毕之后,鉴定人应当参与辩论,除非审判长准予其退庭(《刑事诉讼法典》第168条第3款)。随着刑事犯罪的智能化和复杂化,鉴定人在法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如何使鉴定制度更加合理,这也是法国学界目前研究的热点。

(4)审判长的自由裁量权。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典》第310条规定:“审判长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凭借自己的荣誉和良心,采取自己认为有助于查明真相的任何措施。”因此,法国重罪法庭的审判长享有较大的权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国刑事诉讼“纠问式”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审判长可以责令某些机关或个人向法庭提交各种审判长认为有助于查明案件真相的文件材料,也可以主动叫人寻找这些资料;审判长可以广泛听取案情说明,提供案情说明的人可以是那些未按规定的手续受到传唤的人,可以是受到回避申请的人,可以是并无作证资格的人,甚至可以是各方当事人均已表示放弃听取其证言的证人。审判长甚至可以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下令宣读该证人的书面证言。应该说,在法国刑事诉讼中,重罪法庭的审判长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审判长可以采取任何其认为“有助于查明案件真相”的措施,而不需听取法庭及其陪审团的意见,也无需拘泥于控辩双方的请求。(11)

3.法庭调查结束之后,审判长随即组织庭审辩论

首先由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发言。被害人的代理律师仅限于对“被告人有罪”作出陈述,并且向法庭提出赔偿请求。代理律师必须证明,被害人所受的损害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检察院提出公诉词。公诉词必须逐条罗列被告人所涉嫌的罪行,并提出相应的论据。在必要时,检方必须将书面的公诉词提交给审判长;再次,可能负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经法庭同意,可以作意见陈述;最后才是辩护人和被告人的发言。辩方主要针对公诉词所罗列的罪状和论据进行反驳。尽管从理论上来讲,辩方只需击碎控方论证体系中的一环便可以达到辩护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和被告人丝毫不敢有任何大意,“只破不立”的现象十分罕见。(12)换言之,辩方的重心往往是提供大量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无罪以及品性优良,而不是攻击控方的论证体系不严密。当然,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主要是因为“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观念所致。在法国的司法实践中,“控方的论证体系不严密”、“控诉证据不够充分”等等问题均可能通过审判长的自由裁量权来补足。许多法国学者已经对此进行过深刻的反思与检讨,并提出了诸如“限制审判长的自由裁量权”、“维持审判长客观中立,增强控辩双方对抗”等主张。这些主张已经在法国造成了很大的影响。(13)立法者也已经把某些措施写入《刑事诉讼法典》。(14)应当说明的是,控辩双方的辩论可以分成几轮,辩方享有最后的发言权。庭审辩论在整个庭审阶段所占据的分量因案情的不同而有很大的差别。有时,辩论阶段可能仅仅持续几个小时,有时则可能持续几天,甚至几个星期。

(四)审判长与参审员的职责分工

1.审判长的职责

依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4条的规定,重罪法庭的审判长在上诉法院审判庭的法官中选择产生。上诉法院的首席院长有权任命每一个庭期的重罪法庭审判长。因此,审判长是一名职业法官,但又不同于其他两名职业法官,享有特殊的权限并履行特定的职责,具体包括:(1)维持法庭秩序。审判长有权维持法庭秩序,并有权阻止任何旨在损害法庭尊严的行为(《刑事诉讼法典》第309条)。开庭期间以任何形式扰乱秩序的出席人,审判长应当把其驱逐出庭(《刑事诉讼法典》第321条第1款)。在执行此项措施时,如果该人进行抗拒或引起骚乱,应当当场予以拘留,并且判处两个月至两年的监禁;而且仍然可以适用刑法典所规定的侮辱法官或者对法官施加暴力的相关条款(《刑事诉讼法典》第321条第2款)。(2)指导裁判和指挥庭审。审判长有权指导裁判(《刑事诉讼法典》第309条)。此外,审判长还应当指挥庭审,以推动裁判按部就班地进行。(3)自由裁量权。审判长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凭借自己的荣誉和良心,采取自己认为有助于查明真相的所有措施(《刑事诉讼法典》第310条)。

2.参审员的职责

一如前述,在参审制审判中,参审员和职业法官并未有职责分工,两者共同解决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因此,参审员既是“事实问题”的法官,又是“法律问题”的法官。

(五)合议、表决和判决程序

1.提出问题

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应当命令重罪法庭的书记官保管案卷,但是保留移送案件裁定书,以便进行合议。与英国的做法不相同,审判长在庭审辩论阶段结束后,不得总结控诉和辩护的要点,而是直接向法庭和陪审团宣读各种问题,要求他们回答。如这些问题已出现在移送案件裁定书中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放弃“宣读这些问题”,那么审判长可不再重复提问。审判长宣读的问题原则上都是移送案件裁定书中提出的问题。审判长所宣读的问题可以分成两类:主要问题和加重情节问题。前者主要涉及被告人被指控的各项犯罪以及构成这些犯罪的各个构成要件(特别是主观要件);后者则包括移送案件裁定书中所载明的各项加重情节以及庭审辩论过程中所揭露的其他加重情节。

主要问题均以下列方式提出:被告人是否犯有此项行为。移送案件裁定书中所列的每一事实(主要是指构成犯罪的各个要件)也应单独作为一个问题提问。审判长还必须对每项加重情节进行提问。应当说明的是,审判长不能采用综合问题(即把主要问题和加重情节问题拼合在一起)的方式向法庭和陪审团提问。如果辩方提出了免除或者减轻刑罚的要求和理由,则审判长也应当对每项免除或者减轻刑罚的情节进行提问。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49条的规定,提问的方式如下:被告人是否犯有此项行为?是否被告人可以根据《刑法典》某某条的规定对该事实免除刑事责任?

尽管审判长宣读的问题原则上都是移送案件裁定书中所提出的问题,但仍然存在例外。在特殊情况下,审判长可基于“准确定性和量刑”的需要,向法庭和参审员提出一些移送案件裁定书中未涉及的特殊问题或者辅助问题。《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两种情况。如审判长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某项或若干加重情节在移送案件裁定书中没有提及,则应提出一个或若干特殊问题;如果审判长在案件审理中发现犯罪事实的法律定性与移送案件裁定书并不一致,则应提出一个或者几个辅助问题。

2.休庭合议

在重罪法庭休庭合议前,审判长应指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训示内容大字书写成布告,张贴在合议室最显眼处:“法庭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们是否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随后,审判长下令将被告人押解退庭,并命令法庭警卫长派人把守合议室的所有门户。任何人不论任何原因,未获审判长的许可一律不得进入合议室。当一切准备就绪时,审判长即下令休庭。合议具有连续性和机密性的特点。合议的连续性是指职业法官和参审员在进入合议室之后,在未作出决定之前,不得离开合议室。合议的机密性则是指职业法官和参审员秘密进行合议。任何其他人不论任何原因,在未获审判长的许可的情况下,不得进入合议室。另外,法庭的裁决一旦作出,参与合议的职业法官和参审员均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任何与案件合议有关的情况。

合议包括两个阶段: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合议以及对“被告人的量刑”进行合议。职业法官和陪审团首先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进行合议。此次合议以审判长在“提问问题”阶段所提出的问题为基础。这些问题均写在一张纸上。在合议过程中,职业法官和参审员对每一个问题都进行一次投票:首先是主要事实,其次是每个加重情节,最后是附加问题以及各项减免刑事责任的情节。每一位职业法官和参审员都会领到一份盖有重罪法庭印戳的空白票,上面印有下列字样:“本着我的荣誉与良心,我的意见是……”接下来,职业法官和参审员在自己的票上写上“是”或者“否”。票上的内容不得让其他人看见。每一个人把写好的票叠好交给审判长,由审判长投入票箱(《刑事诉讼法典》第357条第2款)。审判长当着职业法官和陪审团开票。职业法官和参审员都可以检查票的内容。审判长当场在待决问题栏旁边或者下面载明表决结果。票箱在启封统计之后应当立即烧毁。关于合议的结果,《刑事诉讼法典》第359条规定,所有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包括拒绝对被告人适用减刑情节的决定,均至少应达到8票。空白票或者经多数人认定为无效的表决票,应当作为有利于被告人的票进行计算。在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作出肯定回答之后,法庭随即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进行合议。审判长应首先向参审员宣读《刑法典》第132条有关重罪最低刑的规定:“处无期徒刑或者终身拘押刑的犯罪,法院得宣告有期徒刑或有期拘押刑,或者宣告不低于2年的监禁刑;处有期徒刑或有期拘押刑的犯罪,法官得宣告低于规定刑期的徒刑或拘押刑,或者宣告不低于1年的监禁刑。”审判长还应向参审员宣读《刑法典》第132条有关制裁个人化的规定:“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依据犯罪情节及罪犯的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法院宣告罚金刑时,考虑罪犯的收入与负担,决定罚金的数额。”在此之后,法庭才开始对“被告人的量刑”进行合议表决。有关刑罚的决定仅需达到合议人的简单多数票(7票)便可通过。但是,在重罪法庭一审中,课处最高刑期的自由刑必须至少达到8票方可通过。如果课处最高刑期的自由刑并未达到8票而仅仅达到简单多数,则在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时,法庭应当判处不超过30年的有期徒刑,如果法定最高刑为30年有期徒刑,则法庭应当判处不超过20年的有期徒刑。如果经过前两轮表决,任何刑罚均未达到简单多数,即进行第三轮表决。其中,法庭应当排除前一轮投票中建议的最高量刑。如此依次进行,直至法庭最终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3.判决程序

职业法官和参审员在合议结束之后返回审判大厅。审判长下令传唤被告人上庭,宣读法庭对各项问题的回答,并且宣布包括定罪、免刑或者释放的判决:如果法庭经合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则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并下令立即释放被告人;如果法庭经合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因故被免除刑事处罚”,则应判决被告人有罪,但免除其刑罚;如果法庭经合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且应当接受刑事处罚”,则应判决被告人有罪,并在判决中写明所受的刑罚。

(六)上诉程序

如前所述,法国并没有设立重罪上诉法院,而是规定了“轮转上诉”制度,即由最高法院指定另外的重罪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在上诉程序中,重罪法院的合议庭由12名参审员和3名职业法官组成。被告人、检察官、涉及其民事利益的民事责任人、涉及其民事利益的民事当事人及公共行政机关)等均有权提起上诉。检察官可以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15)提起上诉的期限为判决宣布之日起10天(对于未参加庭审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的当事人,期限均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除非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并未被告人知判决宣判之日)。如果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则另外一方当事人有5天的附加期限可以提起上诉。在审判长讯问被告人之前,被告人可以请求撤回上诉。“撤回上诉”的请求一经重罪法庭庭长确认,则检察官和其他当事人的附带上诉归于无效。如果被告人潜逃或者在庭审前及庭审中不见踪影的,重罪法庭庭长亦可确认其上诉无效。

如当事人要求上诉,则作出原判决的重罪法庭的书记官应作出上诉声明。上诉声明须由书记官和上诉人(或者律师、诉讼代理人及特权诉讼代理人)签名。其中,特权诉讼代理人的权力附于上诉声明后。如被告人已被拘禁,则上诉声明可由监狱机构的行政长官作出。在这种情况下,上诉声明应得到监狱机构及上诉人的确认,并签名及署明日期。上诉声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应当立即寄往作出原判决上诉法院的书记室。上诉声明应当记录在公共登记簿上,所有人均有权进行复印。上诉登记之后,检察官应当立即将原判决及其相关案件材料寄往最高法院刑事庭书记室。刑事庭在收到检察官、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书面意见后,必须在一个月内指定负责审理该上诉案件的重罪法庭。如果刑事庭认为“上诉请求在法定的期限之外提出”,则没有必要指定重罪法庭来审理该上诉案件。

审理上诉案件的重罪法庭被指定之后,原判决即如同被最高法院撤销并发回重审一样。案件由指定的重罪法庭进行全面的重新审理。在海外各省,最高法院可以指定作出原判决的重罪法庭对该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但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全部更新。在上诉期限内及在上诉期间,判决应当暂缓执行。但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67条第2款规定:“对于将受自由刑的被告人,人身逮捕令状依然有效。”考虑到上诉阶段的参审员数量增至12名,立法者坚持认为上诉的判决必须至少经一半的参审员(7名)同意。因此,上诉案件的判决采用10票通过的制度。在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情况下,判决不得加重被告人刑事责任。

三、法国参审制的特点评析——比较法的视野

从制度层面看,法国参审制主要具有如下四个根本特点。

(一)参审员的遴选制度合乎司法民主的根本要求,可保障参审员独立自主地行使裁判权

一方面,参审员的遴选范围具有广泛性。原则上,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和政治权利的公民都享有担任陪审员的权利,不得以财产、出身、人种、阶层等限制或禁止公民履行陪审职责。这与英美的陪审制及德国的参审制并无太大差别。例如,在英国,已居住5年以上且登记合格的正式选民均有担任陪审员的资格;在美国,18周岁以上、可用英语交流的美国公民可担任联邦法院的陪审员;在德国,25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没有智力障碍、未患有影响裁判能力之严重疾病的德国公民可担任参审员;而在法国,年满23周岁、可用法语读写、享有政治权利、民事权利和亲权的法国公民可担任参审员。另一方面,遴选程序具有民主性,不受行政力量的干预。不管是参审员总名单的确定,还是审季参审员名单的确定,抑或是正式或候补的参审员名单的确定,都不受行政意志的左右。陪审员意志的独立是法国司法独立的一大根本保障。与法国相比,英美的陪审员遴选程序并无太大区别。但德国的参审员遴选则采用相对特殊的提名制度,由社会团体或政党提名并推荐遴选。在司法实践中,各政治组织所推荐的候选人数量应为实际所需参审员数量的两倍。(16)德国公共行政部门将指定一名职业法官、一名行政官员及10名值得信任的其他人员组成遴选团队,负责从候选名单中选出正式的参审员。(17)可见,德国的参审员遴选程序更具政治色彩,容易受到政治力量的操控。

(二)严格奉行主权至上的理念,并将这一理念贯彻到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环节

比较典型的如法国的重罪上诉制度。依法国传统的理论,陪审制是人民行使主权的一种重要方式。鉴于“人民不会犯错”的政治教条,陪审团所作出的判决理应具有终局效力,不得提起上诉。但在司法实践中,上诉制度又是纠错止纷及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必要方式和手段。如何协调这一矛盾,法国学界存在争议。2000年6月15日,法国在欧共体法院的压力下对本国的陪审团上诉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引入了“轮转上诉制度”。依据这一制度,当事人可对重罪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但该上诉由最高法院所指定的另外一个重罪法院负责审理而不专设重罪上诉法院。在上诉程序中,重罪法院的合议庭由12名陪审员(比原重罪法院增设了3名陪审员)及3名职业法官所组成。被告人、检察官、涉及个人民事利益的民事责任人、涉及个人民事利益的民事当事人以及公共行政机关均有权提起上诉。检察官也可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法国学者普遍认为,(18)“上诉审平民裁判”模式是唯一“合乎逻辑”、“可有效协调陪审制与上诉制度之间微妙关系”的设置。一方面,该模式承认“陪审制系人民主权载体”及“人民永远不会犯错”的政治教条,但同时也认为“人民有权更改自己的决定”。因此,上诉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人民更改自己决定”的一种制度,并不会否认陪审制的根本价值根基;另一方面,审理上诉案件的重罪法院合议庭由更具代表性的公民(陪审员的数量更多)所组成,而依民主政治运作中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审理上诉案件的陪审团当然有权撤销或更改原陪审团所作出的判决。可见,法国立法者上诉制度的改革中严格奉行主权至上的理念,并使两者达到完美的结合和统一。相比而言,英国、美国和德国则采用“上诉审职业法官裁判”的做法。但这一做法陷入一个难以自拔的逻辑怪圈中:一方面,为何引入陪审制→(因为)陪审制系人民主权的载体→(所以)陪审团的裁决系民意体现、不得撤销;另一方面,为何引入陪审上诉制度→(因为)陪审团的判决可能犯错,特别是往往过于宽容→(所以)陪审团的裁决可以撤销。

(三)采用特殊的“问题列表”制度,解决了陪审制和判决理由制度的冲突

通常而言,判决理由制度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是制约裁判者自由心证的有效机制,是止纷定讼的重要保障,还是保障公民上诉权的必要前提。但在陪审团审判中,判决理由制度却已俨然成为一道“难以逾越的鸿沟”,两者间存在尖锐的冲突。这一冲突主要集中在如下三个方面:其一,“未受过专业训练”的陪审员与判决理由制度的冲突;其二,集体合议与判决理由制度的冲突;其三,集中的审季庭期与判决理由制度的冲突。面对这一棘手的难题,法国采用了颇具特色的问题列表制度,并影响了西班牙、俄罗斯等各国的陪审制建构。所谓问题列表制度,即指在陪审团审判中,审判长依法律规定将案件进行细化分解,制作一定数量的问题,要求陪审团作出“是”或“否”的回答,以决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有减刑情节等。双方当事人有权阅读陪审团对问题列表的回答,从而可在一定程度上了解陪审团的事实认定及逻辑过程。因此,问题列表相当于“简明的判决理由书”,可在一定程度上阐明陪审团据以作出裁判的理由。问题列表制度最早可追溯至法国大革命时期。在大革命时期,法国曾试图设立一套“纯理性的程序”,力求实现审判精确化。这使得制宪会议所设计出来的制度具有惊人的严密性。因此,在重罪案件的审判中,法官不是直接询问陪审团是否认为被告人有罪,而是向陪审团提出数个简单的问题以分解之。这些问题在当时称为“关键性问题”。依1791年法律之规定,法官就每个事实向陪审团提出三个问题:(犯罪)事实是否已经确定?被告人是否是(犯罪)事实的实施者?被告人是否故意实施犯罪行为?陪审团必须对这三个问题一一作答。如果陪审团对这三个问题均作肯定回答,则被告人被判定为有罪。相反,如果陪审团对其中的任何一个问题作否定回答,则被告人将被无罪释放。可见,问题列表制度的初衷并非为了阐明判决理由,而是为了使陪审团的思维更为清晰,使审判更为准确。

经过200多年的发展,法国的陪审制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而问题列表制度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依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审判长宣读法庭及陪审团应当回答的问题。如在起诉决定的行文中已经提出这些问题,或者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放弃要求宣读,则可不进行问题宣读”(第348条);“每一项主要问题均按照以下方式提出,‘被告人是否因实施了这一行为而有罪?’”;“对起诉决定主文中特别列举的每一特定事实,均应提出一个问题”;“对每一项加重情节均应单独提出一个问题”;“对每一项免除刑罚或减轻刑罚的法定原因,如其被援用,亦应单独提出一个问题”(第349条);“如果被告人援引法国《刑法典》第122-1条第1款、第122-2条、第122-3条、第122-4条第1款及第2款、第122-5条第1款及第2款、第127条所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因时,对起诉决定的主文中专门涉及的每一事实均应按照以下方式提出两个问题:(1)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该行为?(2)就此行为,被告人是否享有法国《刑法典》第×条的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利益,依照该条之规定,‘……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审判长经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得就指控被告人的全部事实仅提出一个有关不负刑事责任的问题”;“除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表示放弃之外,依本条之规定提出的问题应宣读”(第349-1条);如经法庭审理发现有移送裁定书中没有提及的一项或数项加重情节,审判长应提出一个或几个专门问题(第350条);“如经法庭审理认定,对犯罪事实应当认定的法定罪名与起诉决定书中所认定的罪名不同,审判长应当提出一个或数个补充的问题”(第351条)。

可见,法国问题列表制度的发展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法律取消了对每一罪名的要件事实分解,将原先的三个问题(即犯罪事实是否已经确定;被告人是否是犯罪事实的实施者;被告人是否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合并为一个问题,即“被告人是否因实施了某一行为而有罪”。因此,主要问题的列表构造呈简单化趋势。相应地,问题列表在说明裁判者事实认定理由方面的功能也大大弱化;另一方面,法律增设了附加问题、专门问题和补充问题,前两者主要涉及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后者则涉及更改起诉罪名。因此,与大革命时期的“关键问题”相比,现行的问题列表制度在说明裁判者法律适用理由方面的功能又略为强化。

(四)奉行诉讼经济的理念,限制参审制的适用范围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真实”和“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冲突和协调是永恒的一个主题。而“如何在有限司法资源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真实”则是该主题最核心的内容。因此,各国大都对陪审制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以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适用于少数最为重要的刑事案件,目的在于确保这些案件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真实。法国亦不例外。在法国,参审团则只负责审理重罪案件。所谓重罪,即指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监禁刑的刑事犯罪,如谋杀、抢劫、强奸等。

本文部分内容曾零散出现于笔者博士论文《陪审制研究》中。但鉴于学界对欧陆参审制的误解有增无减,加之受当时的博士论文体系所限,部分重要内容被删除。现将全貌还原,供学界批评指正。

注释:

①参见李昌道、董茂云:《陪审制度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1期;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3页及以下。

②Carbasse J.-M.,Introduction historique au droit pénal,lère éd.,Paris,PUF,Collection Droit Fondamental,2000; Esmein A.,Histoire de la procédure criminelle en France,Paris,Larose et Forcel,1882; Laingui A.et Lebrigre A.,Histoire du droit pénal,Tome Ⅱ,Paris,Cujas,1979; Royer J.-P.,Histoire de la justice en France,3ème éd.,Paris,PUF,Collection Droit fondamental 2001.

③Bonno G.,La Constitution britannique devant l'opinion de Montesquieuà Bonaparte,Thèse,Paris,1931,p.4.

④Montesquieu C.,De l'esprit des lois,Liv.Ⅺ,Chap.Ⅳ.

⑤Des délits et des peines,traduit par Maurice chevalier,Paris,Flammarion,1997,p.92.

⑥William Roumier,L'avenir du jury criminel,LGDJ,2003,p.1 et s.

⑦重罪起诉庭是上诉法院的一个分庭,由3名职业法官构成。

⑧Jean Pradel,Le jury en France:une histoire jamais terminée,in RIDP,2001 1er et 2er trimesters,p.176.

⑨但存在例外,例如罗纳河口省的重罪法庭就不设在马赛,而是设在埃克斯—普罗旺斯(Aix-en-provence)。

⑩“证据自由”是法国证据法理论的一个重要概念。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以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国学者在证据法理论上用“证据自由原则及其限制”来阐释此条规定。

(11)但近些年来(尤其在20世纪90年代之后),审判长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遭到了学者的批评和质疑。立法也逐渐加大了对审判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参见Geynald ottenhof,Le mouvement de rèforme des systèmes de justice pénale,in RIDP 1997 no.1,p.195.

(12)Michel Bonnieu,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and the cour d'assises:is France ready for adversarial procedure.In Le jury dans le procès pénal au XXIe siècle,Conférence internationale,Syracuse,Italie,26-29 mai 1999,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Pénal(RIDP),le et 2e trimestres 2001,p.567.

(13)(14)Bernard Bouloc,Loi du 15 juin 2000 la protection de la présomption d'innocence et les droits des victimes ,in RSC 2002 174.

(15)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曾对检察官的上诉权进行了限制,即禁止检察官对无罪判决提起上诉。但司法实践报告表明,该条款引起了诸多不良的后果,受到许多法国学者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强力抨击。参见Bernard Bouloc,Loi du 15 juin 2000 renforant la protection de la présomption d'innocence et les droits des victimes,in RSC 2002 174。因此,2002年3月4日第2002-307号法律对该条款进行了修改,规定了“检察官同样可对无罪判决提起上诉”。

(16)《德国法院组织法》第36条。

(17)《德国法院组织法》第40条。

(18)Bouzat P.,PINATEL J.,Traité de droit penal et de criminology,Tome 2:procedure pénale par P.BOUZAT,2è éd.,Paris,Dalloz,1970; MERLE R.,VITU A.,Traité de droit criminel,Tome2:procédure pénale,5è éd,Paris,Cujas,2002.PRADEL J.Droit penal,Tome 10:Procédure pénale,Paris,Cujas,2001; Stéfani G,Levasseur G et Bouloc B.,Procédure pénale,17è éd.Paris,Dalloz Précis,2003; Michèle-LAURE Rassat:Traité de procédure pénale,PUF,2001; Philippe Conte et Patrick Maistre du Chambon:Procédure pénale,Armand Colin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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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参加考试制度的历史、制度与特点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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