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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作升级”、“银行化”与合作金融悖论
要追溯我国合作金融的历史发展轨迹,就不能抛开我国的“国家赶超战略”背景。在一个资本短缺的后工业化国家,为了保证以重工业为核心的经济增长战略所需的资源,一是必须有足够高的资本和劳动力的投入需要对农业剩余的占有,二是工业产品必须要有足够大的市场需求。由于这两点在传统的小农经济的条件下都无法达到,国家就必须比以前更大程度地加入乡村,并对乡村、农户进行空前的社会改组。这便是国家推进合作化运动的背景。为此,国家将行政性权力极力扩张到经济中的每个角落,牢牢控制了经济中的金融资源。为了控制和垄断经济资源,限制不同于国家效用的资源流动,在金融制度安排上,国有金融制度仅仅是作为国有企业供给资金的配套单位,一开始就不仅不存在扩展的过程,反而实际上处于被剔除的境地(张杰,1998)。国家对国有金融尚且如此,更遑论合作金融。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农村互助合作运动的进行,信用合作有了发展,土地改革使广大农户分得了土地,生产得到初步发展,农户有了扩大生产的普遍要求,民间互通有无已不能满足资金需要,而少数富裕农户想将多余的钱放债生息,因而高利贷再度出现。这种现象的出现无疑是与国家控制资金的意愿不一致的。为此,1951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召开了全国农村金融工作会议,提出了加强农村金融工作和积极发展信用合作的任务。会议要求省以下各级中国人民银行应把开展农村金融工作作为主要任务,80%的县支行应把80%的精力放在农村金融工作上。具体作法是把银行机构迅速下推,在集镇上建立营业所,同时在广大农民群众中重点试办农村信用社合作组织。1953年2月,国家发出了《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其中提出“党中央从来认为要克服很多农民在分散经营中所发生的困难,要使广大贫困的农民能够迅速地增加生产而走上丰衣足食的道路,要使国家得到比现在多得多的商品粮食及其他工业原料,同时也提高农民的购买力,使国家的工业品得到广大的销场,就必须提倡组织起来,按照资源和互利原则,发展农民互助合作的积极性。”1953年12月,国家在《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中指出:“农业生产互助合作、农村供销合作和农村信用合作是农村合作化的三种形式。这三种合作相互分工而又相互联系、相互促进,从而逐步地把农村的经济活动与国家的经济建设计划联结起来,逐步地在生产合作基础上,改造小农经济。”决议决定把农业合作化运动由发展半社会主义性质的互助组推向以土地入股、统一经营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从1954年开始,我国农村普遍掀起了一个声势浩大的群众性的合作化运动。到年底,全国农业生产合作社发展到48万个,信用社发展到12.6万个,70%左右的乡建立了信用社,其中9万多个信用社是在年底前三个月内新建立的。为了加强对合作信用的控制,中国人民银行在1954年8月向中共中央报送了《关于建立中国农业银行的请示报告》,报告提出:“中国农业银行的任务之一是指导和扶助信用合作的发展和壮大,中国农业银行的各级机构设置管理信用合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指导信用合作的发展,在业务上领导信用合作组织开展存贷款业务,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制度,调剂信用合作组织的资金余缺。”在1955年成立中国农业银行后,在信用合作工作方面,凡属重要方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具体工作则由中国农业银行组织执行。同年9月,中国农业银行提出大力整顿信用合作社的措施,整顿内容包括调整建制、以乡建社、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以及加强对信用社的领导监督等。这样,在1953年到1956年的短短三年多时间里,在推进农业生产合作化的同时,与之相配套的信用合作也摆脱不了“合作升级”的倾向。1953年底,全国有9400多个信用合作社,1954年猛增到12.4万个,1955年达15.9万个,经过1956年的调整和行政上的撤区并乡,下降到10.3万千,入社农户近1亿户。到1957年我国已基本实现了农村信用合作化。由于信用合作的形式过于单一——一律要求建立高级形式的信用社,排除了一切低层次的合作金融组织,而作为经济组织的信用社又一律按行政区划设置,一个乡设立一个信用社,并随行政区划的变动而变动,不少地方热衷于铺摊子,增人员,脱离实际,脱离群众,经济组织形同行政机构,“民办”演变成了“官办”。
更有甚者,在农业合作化后,即有观点认为,在农业已经实现合作化过渡到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级社以后,半社会主义的信用社与农村的完全社会主义的经济性质已不相适应了,信用社已经完成了它的历史任务,失去了其独立存在的经济基础,应过渡到国家银行。经人民银行总行同意,国家在湖北省和黑龙江省进行了把信用社改为乡银行的试点。从中可见,合作金融在发展中更多地成为了国家控制农村资源的制度安排的产物。尽管在合作金融的发展过程中,国家也曾有肯定信用社长期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和坚持民主办社的时候,但在资源控制的大框架下,国家要实现对农村金融资源的高度集中的纵向统一管理,就必须强化农村信用社的集体性结构,弱化其财产组织形式为合作制的性质,以限制农村信用社自主运用资金。在国家强化了对农村信用社的行政管理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根本特征——合作原则在主观和客观上必然被忽视和淡化。1958年,全国掀起了“大跃进”运动和农村“人民公社化”运动,信用社也随着银行在农村的基层机构(营业所)一并下放给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管理。由于把信用社的人权、财权、资金使用权交给了生产大队,农村信用社变成了国家基层机关在农村的融资工具,信用社帐务混乱,资金被生产大队抽调挪用,民主管理被废除,业务无法开展,亏损面扩大,业务陷于停顿。
从合作金融的本性来看,它是在自愿互利基础上,按照通行的合作原则而建立的相互协作、互助互利式的“合作性”资金融通安排。其经济特征可基本概括为四个内容:一是自愿性;二是互助共济性;三是民主管理性;四是非盈利性。在建国初期,国家为了恢复国民经济,特别是农村经济,鼓励农村在资金方面互助合作,推动信用合作社的建立,此时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还多少带有一定的合作金融特征。但是,在随后的制度变迁中,农村的合作化运动却迅速改变了合作金融的“合作”性质,这不能不说是合作金融面临的悖论。在“合作升级”后,国家控制了农村金融体系,信用社则完全丧失了合作金融的性质。在“大跃进”和“文化革命”期间,我国两度合作升级将农村信用社下放给社、队管理,又两次收回归银行管理,逐步形成“官办”,农村信用社成为国家银行的基层机构。1977年,国家发布的《关于整顿和加强银行工作的几项规定》指出:“信用社的资金应纳入国家信贷计划,人员编制应纳入县集体劳动工资计划,职工待遇应与中国人民银行基本一致。”从而把信用社纳入国家银行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之中,使合作金融的发展又表现出了“银行化”的倾向。这样,新中国成立以来,农村信用社逐渐从创社之初的合作金融组织演变成改革前的国家银行基层机构,实现了合作金融的强制性制度变迁
二、农村外生金融的进入与退出:逻辑与绩效
从1979年开始的农村经济改革迅速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出现了农村经济发展的大好形势。对于一个此时国门初开、百废待兴的国家而言,为了获取资源、进一步推动经济现代化的步伐,迫切需要抓紧控制经济剩余,并将其转移到城市和国有企业中。伴随着改革初期农村经济剩余的增长,国家迅速地扩张了国有金融体系,国有银行纷纷成立,并进一步将机构延伸到广大的中小城市和乡村。从1979到1984年,各专业银行都告成立,并迅速向底层分设机构。在政府主导的背景下,一个庞大的国有金融组织体系在短时间内形成。在这个体系里,金融机构就相当于一级政府部门,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可以享受相应的行政级别和待遇,而根本无论地方经济本身是否存在金融需求;国有银行实行总分行制的组织模式,不是按照经济、集约、效率的原则进行组织架构安排,而是按行政体制、行政区划和政府层次序列而设置,保持极强的行政耦合性。其大致模式是:国有银行总行在北京,属国务院下属经济实体,为副部级单位;省级分行(一级分行)设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为厅局级单位;计划单列市分行设在计划单列市,为副局级单位,归一级分行管辖;二级分行分别设在各省辖市、地、州、盟政府所在地,为处级单位,归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一级分行管辖;在二级分行以下设支行,为科级单位,一般设在县(市)政府所在地,归二级分行管辖;分(支)行以下,按城区规划或经济区划设立区办事处,归当地分支行管辖;区办事处以下设分理处、储蓄所,为正股级单位。这种按行政区域和政府层次序列设立分支机构的组织模式从来没有体现出“金融组织规模是经济活动规模的函数”这一原则。无庸讳言,在改革初期,金融组织行政化科层扩张后形成的这种专业银行体制便是国家自上而下地控制农村金融剩余的结果。国有银行的全国性扩张及四大行之间的地区趋同的这种设置,在全国乡村基层尤其对落后地区而言,更多的只能是地方金融资源的流出。当然,随着地方政府的加入和国有银行自身的扩张倾向的强化,国有银行的组织超规模扩张已是随之而来的必然结果(见表1)。而且,为了确保这种收益,国家不容许其它金融产权形式进入农村,从而农村的民间金融形式长期以来便只有在灰色的乃至黑色的角落里生存,一旦触及到国有银行体系的垄断利益,便会遭到强制打压。
表1 国家银行的扩张(1981-1989)
注:由于资料获取的困难,文中的数字没有从1978年开始,此处的国家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还有后成立的交通银行和中信实业银行;但到1989年,交通银行与中信实业银行的机构数仅为63个,人数为10158人。
资料来源:《中国金融年鉴1979-1990》
国有金融组织的急剧扩张使得国家在我国农村通过金融渠道大规模动员和转移资金成为可能。据黄季、马恒运1998年的分析,从农业的角度看,改革20年被占用资金(净存款)累计41543.9亿元,平均每年为2186.5亿元;从农村的角度看,同期被占用资金(净存款)累计16692.9亿元,年均878.6亿元。由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农村乡镇企业发展较快,贷款数额增加,使得农村被占用资金(净存款)大大低于农业被占用资金,但其数量仍然很大。1978~1996年间,通过金融渠道农业被占用资金平均数相当于国家财政总收入的40.9%,农村被占用资金平均数相当于国家财政总收入的16.4%(黄季、马恒运,1998)。
农村经济剩余的持续流出事实上恶化了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基础。如果除去上世纪80年代初的土地承包责任制改革和90年代初的粮食提价所带来的集中影响,农产的收入增长是缓慢的。特别到了“九五”期间,农户的人均纯收入出现了持续增幅减缓的趋势。伴随着农村经济增长的放慢,农村经济出现困境。这表现在:乡镇企业在改制后再也不能补贴农业;农民外出打工的收入越来越少;农村高利贷死灰复燃;农村的负担越来越重;农村的社会矛盾越来越尖锐,等等。无疑,此时的农村经济剩余大大减少,国家从农村资源提取的收益下降了,而与此同时国家的控制成本却大为上升。伴随着国家的以农补工阶段的基本完成,国家开始收缩国有金融组织,并逐步从农村金融市场退出。这首先表现为国有金融大踏步撤离农村。早在1996年,农业银行便开始与农村信用社分离;而在1997年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后,国有银行便开始实施大规模退出城乡市场、收缩战线、集中力量到大中城市的战略,其中工、建、中三家国有商业银行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120号文件精神进行调整的。虽然国有商业银行撤并分支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在过去也时有发生,但这次大面积、大幅度以“退出”为主要特点的调整是前所未有的。
三、农村经济发展:合作金融不能承受之重
虽然国有金融在面对加入世贸、精简机构以提高效益的口号下离农村市场渐行渐远,但农村金融的问题毕竟没有结束。随着农村经济发展放慢、农民的收入下降和农村基层的矛盾激化等问题被国家认识到后,国家也开始采取措施来改善农村和农民的处境。这其中的缘由在于,国家关心的是长治久安,在农村经济出现困境并由此带来政治上的不稳定,直接下降的是国家统治的义理性水平,这已为几千年的历史所反复证明。从而,国家必须着手改善农业、农村、农民的处境。由此,近几年来,国家在宣传上加大了对三农问题的重视程度,并开始提高粮食的价格、减轻农民的税负以期增加农民的收入;在金融领域,国家一直强调金融机构要加大对农业、农村和农民的支持力度。在国有商业金融退出农村市场后,国家极力强调农村信用社不能脱离农村和农民,农村信用社无论怎么改革都不能摆脱支农的任务。政策和文件上的三令五申恰恰说明了金融机构对“三农”支持的不力。但与国家意愿不同,金融“嫌贫爱富”的本性使其总是出于规模经济和利润最大化的考虑,在经济发达之处聚集,而远离经济欠发达、信息不完全及交通落后的农村地区,对于国有金融和商业金融而言,正式的金融组织从来就是远离乡村和底层的,这从实际中我国国有金融从农村的大幅度撤出可见。而农村信用社为了自己的脱困,也选择规模经营、撤并集中之路,大量撤并基层业务代办点,清退农民代办员,推行一级法人管理,将资金回收到县联社层次,实际上与农村更加疏远(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中90%以上是农民储蓄,其中50%左右的储蓄业务集中在农村信用代办站点,信用代办站点的撤并使农村信用社远离田野和乡村,减少了农民与农村信用社接触的机会,将更加远离农民。参阅何文广《从农村居民资金贷行为看农村金融抑制与金融深化》,载《中国农村经济》1999年第10期。)。仅至1998年底,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农村信用社的个数与1990年相比下降了20%。从何广文1999年的研究来看,我国农户从银行和信用社等正规金融机构借入资金仅为借款总额的13.94%,从私人或其他非金融机构借入资金高达借款总额的86.06%,大部分资金借贷是在农村内部解决的(何广文,1999)。由此可见,仅仅靠行政性的号召来解决农村金融的问题是远远不够的。
实际上,农村信用社也并没有扮演好支持农业经济发展的作用。在与农业银行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解除后,农村信用社在负债业务上,为了追求资金的规模而采取高息揽存的手段,由此造成农村信用社的资金成本居高不下;在资产业务上,农村信用社大多地把资金投入到非农产业和城市中,并形成了大量的不良贷款,这已经成为当前农村信用社面临的最大问题。农村信用社的资金投向背离农村和农业,表明农村信用社为社员的服务性的特点已经异化为追求利润最大化,基本上已经抛弃合作制原则。由此,造成了一方面广大农村农户“贷款难、难贷款”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资金需求求助于民间借贷等非正式金融另一方面,农村信用社的存贷差却呈“剪刀差”式地增长,加深了农村的资金供求紧张状况,农村信用社反而成了农村本已稀缺的资金的外流渠道。
近年来,我国进行的以恢复农村信用社“三性”为主要内容的改革,从积极的一面看是使农村信用社的群众性得以恢复,信用社的经营自主权放大,但不可忽视的另一面是,下放到农村信用社的本应属于社员所有的剩余控制权落到了农村信用社的干部、职工及主管部门等内部人手中,社员实际上不能有效地对农村信用社实行控制。这样,不合法的剩余权利必然导致大量的短期行为,农村信用社的实际决策者拥有了不受后果限制的决策权,必然出现“预算软约束”和“经营成本最大化”倾向,追求在职享受、利益分配等个人效用的最大化,在侵蚀信用社利润的同时,无效率的贷款决策大量产生。在经营不力出现损失和亏损时,却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救助,风险大量向外转嫁。
进一步看,农村信用合作社在经营管理上的难题,并不仅仅表现在内部人控制的问题上,更在于中央政府退出后的地方政府行为的介入。对农村信用社的控制成本过高,使国家逐渐地退出了对农村信用社的控制。首先,国家更加强调农村信用社是地方性的金融组织,农村信用社的经营和管理权力要下放给地方政府;同时,开始试点成立省级协会来实现农村信用社在人民银行体制下的“管监”分离;农村信用社要保持现状,不要搞成全国性的形同商业银行的组织,不要脱离农村,撤离农村信贷市场,而且,农村信用社在经营当中出现的风险要由地方政府来解决。在此时,地方政府在日渐扩大的分权体制下,也明显地具有影响和控制在本地的金融机构、以控制金融资源满足地方经济发展和投资冲动的欲望,因为在地方财政紧张状况不能得到根本性好转的情况下,控制和影响地方性的金融机构对地方政府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这在基层的城乡更是如此。地方政府总是积极介入和影响农村信用合作社领导层的人事安排,从而使之更有利于地方的经济利益。事实上,地方政府所关心的主要是农村信用合作社对本乡镇的信贷投入,甚至迫使农村信用合作社放贷以垫付税款,这种情况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尤为明显;在“内部人控制”和“外部人干预”下,农村信用社的进一步发展面临着困境,改革必然是举步维艰,且合作金融的改革始终无法有效解决改革的动力和阻力问题。尽管真正意义上的农村信用社改革可以给农民带来经济利益,但是农户在改革中的发言权太小,“集体行动难题”也使其难以对改革产生影响;并且,农村信用社已经形成的内部人利益集团出于对改革将减少其既得利益的担心,不愿意真正地进行合作制改革。所以,改革的悖论就在于,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只能由政府推动,而政府推动下的农村信用社很难摆脱长期以来形成的“官办”色彩。
四、农村内生金融:从管制,放松管制到正式确认的政治经济学
当前,农村金融的改革已为政府所重视,但近年来的改革举措并未取得良好的成效。从深层次来看,农村金融存在的种种问题的根源不在其他,而在于政府对民间金融的过度管制。由于国家对农村金融市场准入的严格控制,农村金融体系中那些非政府力量建立起来的金融机构只能位居非正规金融,以灰色甚至黑色的形式存在,随时都是国家金融监管整合的对象。实际上,如果没有政府的将民间金融视为非法、围追堵截和取缔的行为,民间金融业是可以向外扩展的,它本身具有从特殊主义向普遍主义演进的逻辑。因为从理论上讲,金融中介是一种节约交易费用与增进资源配置效率的制度安排,其产生与变迁既不是随意的,也不是按照某种意志与外来模式人为安排的,它并不仅仅是一种有形的机构,而是一系列相互关联的交易行为的演进的结晶。但在我国,外生的政府行为的存在使得民间金融这一演进逻辑不再可能。在一个追求“赶超战略”的后工业化国家,对于资源的巨大需求使得它将行政性权力极力扩张到了经济中的每个角落,国家牢牢控制了经济中的金融资源。一个自主配置资金的民间金融系统的存在,无疑是不符合国家的效用函数的。实际上,为了加快工业化的进程,推动先导产业发展的政策目标,我国经过实行严格的金融管制,低成本地动员和控制居民部门的金融剩余,并通过严格的金融准入限制、垄断性的国有金融体系、利率管制、高准备金比例和贷款规模控制及信贷倾斜政策来获得庞大的金融租金,并以此来保证国有企业的资金供给。在我国,从国有金融体系产生的那天起,它就是一种外生性的金融制度安排,国有金融与国有企业都缠系在一种由国家权威和信誉维持的纵向信用链条上(注:当前,纵向信用联系已经陷入困境:如果继续推行这种纵向信用联系,那么不良债权和金融风险的积累终将超出国家信誉的承受力,金融风险的爆发是必然的。但如果中断这种信用链条来遏制金融风险的累积,又会出现信贷萎缩和经济下滑。)。从中可见,我国的国有金融体系是基于国有经济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并不带有自然演进的逻辑特点,根本不是建立在大量的下层交易的基础上,因而,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内生出的上层组织(注:关于市场上层组织与经济发展的关系的讨论,请参阅周其仁:《中国的农业问题与市场上层组织和经济发展的关系》,载《经济学与中国经济改革》,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出版。实际上,在我国农村,农民更多地把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看作保险箱而非交易媒介。农民将钱存入银行更多考虑的不是利用银行提供的方便快捷的现代金融服务,而是将其视为一个更为安全的保险箱。)。严格地说,内生性的金融中介即金融市场中的上层组织的产生需要两个条件:其一,参与交易的双方必须具备完备的所有权条件;其二,自然演进的逻辑需要有一段时间和一定金融资源的积累。在条件不存在的情况下,国家自上而下推进的外生性金融中介既不节约我国金融市场中的交易成本,也不解决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更不能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相反,国有金融中介的出现割断了逐渐演进和内生中的借方分工,农村经济中内生性金融中介出现的可能性也因此而大为下降(张杰,2001)。
政府一直将民间金融视为非法,不允许其正常存在,这大大限制了民间金融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并导致民间金融走向两种归宿:一种是消亡,另一种是地下经济化。一些地方私人钱庄、高利贷的存在,实际上就是由各地企业和家庭的金融服务需求所驱动的民间金融活动地下化的产物。政府管制的结果,一方面扭曲了市场供求关系,加剧了供给短缺;另一方面,偏离了均衡价格,导致了供给的高价(注:由于没有稳定的产权保护,民间金融参与者无法形成良好的产权预期,极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从而实际出现的现象是,管制越严,地下金融就越活跃,农村金融市场的秩序就越混乱。政府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中央政府行为,一种是地方政府行为。随着国有金融的逐步退出,中央政府的行为逐渐淡出了农村的金融市场,其对农村金融的关注要点集中在农村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农村金融对农业的贷款支持。实际上,这一任务现在主要依靠在农村地区日渐占据垄断地位的农村信用社来进行。但同时,地方政府却对中央政府进行了行为替代。在基层行政机构不断膨胀的过程中,越是基层的地方政府对于本地的金融机构的依赖越强;越是在经济落后地区,政府参与的行为越多,参与手段越行政化。在我国农村基金会从成立到被撤并的过程中,地方政府的影响随处可见;即便当前进行的农村信用社改制成农村商业银行的改革,以及推行中的农村信用社一级法人试点,其实都使得信用社离农民越来越远。据张军的一项调查表明,新改制出来的农村商业银行并不愿意向私人企业放贷。如果是这样的话,农村信用社在当前的种种改制,实际上是地方政府向正规金融部门的再一次扩张,而这种做法将会进一步加剧农村金融的紧张状况。我国的农村信用社早已失去了本来意义上的民间性和本土化,将其回归本土可能是低层乡村本来的“理想”,但现在的做法反而强化了它的正规化状况(张军,2002)。
由此可见,政府为了一定的资源控制力外生性地成立金融中介并参与到金融市场的运作中,尽管这种做法可能在短时期内带来收益,但对于金融业本身来说,这种干预带来的问题确是显而易见的,并且不会因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而出现差异。前面已经指出,金融中介的出现和发展必须具备自身的产权基础。虽然超产权论强调的市场竞争的约束作用可以大大强化机构的经营业绩,但是,应该看到的是,这种效果是非完全的,在产权没有得到明晰界定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注:在近年来我国成立民营金融机构的讨论中,产权的优势问题已经得到了很大的关注。)事实上,我国无论是国有金融机构还是地方性的金融机构,都是在没有很好的产权基础的情况下成立的,因此发生政府的效用替代金融机构的效用就是自然而然的结果。现实中政府指定贷款、干预贷款的现象层出不穷,金融机构自身的内部人控制、预算软约束的问题无法避免,而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大规模的股份化无非是在重构那些丧失了的产权基础而已。
在中国的渐进过渡过程中,地方政府作为中间过渡因素(注:参阅张杰:《中国金融制度的结构与变迁》,第328页,山西经济出版社1998年出版。),一方面具有一定的与上层结构谈判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具有保护地方利益的动机。但要指出的是,地方政府在其中起到良好作用是有前提的,这便是,利益主体必须有相对于政府的独立的产权基础。这一点无论是从农村产权改革的成功、乡镇企业的短暂兴盛而后大量倒闭、温州经济模式的崛起都得到证实。尽管“民间金融业无论怎么活跃,都需要首先与具有‘暴力潜能’的上层机构达成妥协才能最终获利。因此,滋生于民间的金融组织总是要与上层结构达成合谋来共获利益便成为一种制度演进的常态,比如山西票号”(张杰,1998,第9页)。但在这里要注意到,尽管票号是和政府联系紧密的,但是它并不是官方组建的金融机构,它具有自身独立而明晰的产权基础也正是这种基础,使得它从“草根”起家后,其银票可以广泛流通,西至圣彼得堡,东达神户;信用之好,效率之高,令坏帐多多的国有金融系统难以望其项背(张曙光,2001)。
应该看到,民间金融的产权基础是十分关键的。在政府不认可的情况下,民间金融可以在一个局部、灰色甚至是黑色的状态里生存;而一旦政府放松对其的管制,认可其发展,民间金融便能迅速地成长起来,从特殊主义走向普遍主义。目前在一些民间金融发达地区,如温州,基层地方政府对民间金融的态度已经发生了很大程度的改变。在这种情况下,民间金融的发展和当地经济的发展是同步的。可见,在民间金融产权独立的前提下,只要地方政府改变了敌视的态度,放松管制,民间金融就能正常甚至超常发展;而一旦民间金融的发展能给地方政府带来越来越大的利益,地方经济的发展越来越依赖于民营经济的发展和民间金融的支持时,地方政府就会越来越保护这种新的金融产权形式,其作为一个二重结构中的中间层才会与国家开始谈判,发挥出其在激励农村金融产权创新、改变既有农村金融制度结构中的作用。事实上,随着起于草根金融的民间金融在交易过程中发展出的上层组织越多越强大,越来越多的银行家和经济组织也大量崛起,并成为我国二重结构中中间层的力量。当然,不能否认,在一个政府主导性变迁中,民间金融也具有向政府靠近、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冲动。但在这个过程中,与现有的政府成立的外生金融中介相比,民间金融本身的产权基础是必须以保证自己的利益为前提。当然,国家的行政强制力也可能侵占其产权,这时候,它作为产权明晰的金融机构便会消亡,而根本不会出现目前这种在大规模国有金融和合作金融国有化存在的同时,又伴随低效率和与农村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情形。
五、结语
在后工业化国家的金融发展问题上,美国经济学家帕特里克曾提出两种模式(patrick,1966)。其一为供给领先模式。该模式认为,金融机构和相关金融服务的供给先于需求,强调金融服务的供给对于经济的促进作用。其二,需求追随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经济主体在经济的增长中产生的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导致了金融机构和相关金融服务的出现。他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为,在这些国家经济发展的早期阶段,供给领先型金融模式居于主导地位,随着经济的发展,需求追随型的金融模式将逐渐居于主导地位。但在其中,即便是在早期的供给领先模式中,对金融机构的放松管制,尤其是允许真正市场主体的准入是相当重要的。就此而言,政府在农村金融发展中的作用不在于亲自去禁止或者直接干预民间金融的组建,而在于制定合理的制度,确立公正。有效的竞争规则,同时要给经济主体充分的选择权利的自由,而非替代这一选择的角色。对于民间金融,政府应该采取的是建立一个规范民间融资活动的秩序框架,在加强监管、不断完善对其管理的同时,鼓励其发展,而不是简单地禁止,看到一些问题就把它们关掉。民间金融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内生性,一味地强调风险,强行管制,实际上丧失了农村金融市场的效率。更为明智的选择在于,放宽管制,给予民间金融合法地位,创造条件让其自发地向规范化、正规化发展(注:实际上,在外生性的纵向信用联系陷入困境后,放松管制、建立起我国的横向信用联系的呼声已经很强烈。)。从而,农村金融改革的关键就在于放开市场的进入和退出壁垒,让底层的金融交易行为自发展开并蔓延开来,通过大量的相互之间的“互不吃亏”的交易,内生出专业化的金融中介,发展出市场所需的上层组织,并形成一个稳定的制度结构,由此供应可使交易费用更为节约的制度化的规则。
一个稳定而富有效率的金融体制是在利益冲突与协调过程中生成的。由于参与交易的利益主体数目繁多且偏好各异,要让它们就某种金融决策安排结构、金融信息供给与调节方式、金融产权交易规则以及相应的激励制度达成一致需要长时间的反复争执、协商与磨合。因此我们认为,农村金融制度的形成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但在这个过程中,只有内生于农村经济内部的金融制度安排才是有意义的,因为农村金融成长的真正要素存在于农村内部的经济流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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