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国初期刑事诉讼的法律改革_法律论文

论民国初期刑事诉讼的法律改革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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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3;K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79(2004)05-0028-04

中国古代司法,其制度历经递衍变迁,自成一系,与源自西方的现代司法迥然相异。1 840年后,在西方列强坚船利炮的威逼之下,晚清帝国被迫洞开国门,走向世界。随着 不平等条约的接踵而至,国家主权的大量丧失,变法图存成为朝野应对时局的唯一选择 。辛亥革命后,共和民国更是以法治为号召,立说创制,中华法系由此展开规模庞大的 改革。司法制度领域,亦以欧日司法体制为蓝本,逐步完成现代转型。这其中,刑事诉 讼法制的变革,无疑是中国司法现代化进程中最重要的一环。

清末变法修律,刑事诉讼制度即已开始大规模革新,先后颁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法院编制法》,《刑事诉讼律草案》也业已修订完成。

宣统二年(1910年)修订完成的《刑事诉讼律草案》,共分六编。第一编“总则”包括 “审判衙门”、“当事人”、“诉讼行为”;第二编“第一审”,包括“公诉”、“公 判”;第三编“上诉”,包括“通则”、“控告”、“上告”、“抗告”;第四编“再 理”,包括“再诉”、“再理”、“非常上告”;第五编“特别诉讼程序”,包括“大 理院特别权限之诉讼程序”,“感化教育及监禁处分程序”;第六编“裁判之执行”, 共计515条。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奏称该草案的修订要旨为:一曰诉讼用告劾程式,二 曰检察提起公诉,三曰摘发真实(即采自由心证、直接审判、言词辩论原则),四曰原被 待遇同等,五曰审判公开,六曰当事人无处分权,七曰干涉主义,八曰四级三审制度。 并且,沈氏还称,草案在研拟过程中借鉴各国通例,尤其是日本刑事诉讼法学通行的理 论,实足以弥补中国传统旧制之所未备。[1](P193-201)上奏后,清廷即发交宪政编查 馆复核。只是草案未及正式颁行,清室已在辛亥革命的枪声中寿终正寝。

民国成立后,司法部为明确划分各审判机关的审判权限要求,乃于1912年4月呈准政府 暂行援用前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中关于管辖部分,并于同年5月12日刊发各审判衙门 遵照办理。援用后包括,关于事物管辖、土地管辖、管辖指定及转移等规定,计27条。 1915年8月,针对各级审判衙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遇有应行请求再审或提起非常上告 的案件时,并无相当的法令可资适用,司法部呈经政府核准,暂行援用《刑事诉讼律草 案》第四编,并以部令通行遵办,共有内容30条[2]。嗣后,司法部于1918年5月、1919 年4月,又先后呈准援用该草案第六编“裁判之执行”,计39条,以为裁判执行的依据 ;第一编第一章第四节“审判衙门职员之回避、拒却及引避”,计11条,以求审判的公 平。这种对《刑事诉讼律草案》的援用,直到1921年11月,北京政府正式颁行《刑事诉 讼条例》后,才最终停止。

除了援引清末新法而外,民国前期还颁行了一系列的规章,以资刑事诉讼进行之运用 。如1914年4月,司法部为求简易刑事诉讼从速处理,乃以部令颁布《地方厅刑事简易 庭暂行规则》10条,《审检厅处理简易案件暂行细则》9条,规定配置简易庭之检察官 于配受案件后应即时起诉,简易庭应于一小时内开庭审理,自配受案件至谕知判决,时 间不得逾7日。同年9月,为使审判衙门处理附带私诉有所依据,司法部又颁行《私诉暂 行规则》24条。同时,为使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正常运作,还颁行了《县知事兼理司法 事务暂行条例》及《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对于1912年10月颁行的《覆判暂行章 程》,也数度进行修正调整。

1921年3月,与北京政府相对峙的广州军政府,另行制定颁行《刑事诉讼律》,主要是 将《刑事诉讼律草案》中与《临时约法》及现行法令抵触各条,分别予以删除修正,计 有6编515条。经明令颁行后,施行于广州军政府统辖区域内的西南数省。与此同时,北 京政府修订法律馆经过不懈努力,亦编成《刑事诉讼法草案》,司法部乃将其改称为《 刑事诉讼条例》,呈经政府于1921年11月由教令公布,先施行于与俄侨有关的东三省特 别区域,而后于翌年7月,始通行全国。条例共8编514条,主要系就《刑事诉讼律草案 》损益而成。该条例之外,尚有补充法令两种,一是1920年10月司法部公布的《处刑命 令》,另一个是1922年1月以教令公布的《刑事简易程序暂行条例》。

上述刑诉法制建设,或暂时援用清末旧制,或草订新章,但涤荡封建残余,用心采纳 各国先进诉讼原则的指导思想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其中所定刑事诉讼程序,已大异于 封建时代的法制,彰显出融入世界文明大势的特点。

首先从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来看。现代司法不仅要求有制定良好的法律,组建独立的 机构和培养精英化的司法官,而且要求正确、确实地执行法律,防止司法权滥用,这是 衡量司法变革现代性的重要指标。彼得.斯坦称:“真正的公平审判程序,不仅要求罪 犯被宣布为有罪,而且还要求在发现其犯罪后,以一种明确无误的方式宣布其有罪。” [3](P103)

民初法律规定,刑案初审,除法律规定得提起私诉之案件外,一切刑事犯罪皆由检察 官提起公诉。惟警察逮捕现行犯时,由警察厅通知该管检察官,检察官得准警察以司法 警察资格实行侦查。

检察官首先实行侦查,届时或须羁押被告,或准保释,或搜索住所,或传唤证人,皆 得令司法警察辅助之。检察官于侦查完毕后,认为被告有犯罪嫌疑时(除初级管辖案件 外),得移送管辖法院声请预审。如检察官认为犯罪嫌疑不能证明时,即不得起诉。检 察官之侦查不公开,且不准律师提前参予。检察官不准保释时,得将被告为30日以下之 羁押,且于必要时于30日后声请该管法院将羁押日期再延长30日。犯罪嫌疑人对于羁押 之裁决,有权提起上诉。检察官决定起诉时,将案件移交该管法院审判,或交该管法院 预审推事预审,预审期不得超过四个月(普通案件二个月,于必要时得由法院延长二次 ,每次不超过一个月)。预审之目的,为决定应否将被告送交法庭审判。预审时预审推 事得将被告羁押或交保释,或依法定规则着令搜索住所及传唤证人。预审不公开,但被 告得由辩护人或辅佐人代表。预审完结后,视情况得将被告送交法庭审判,或予以无罪 释放。

法庭审判时仍由检察官提起公诉。公诉审判以独任推事或二人合议庭行之,随案件的 复杂情形而定。被告得延请辩护人出庭辩护。辩护人于一定范围内进行讯问和反诘,且 于讯问终结时,与公诉人进行辩论。有时如被告无力延请辩护人,法庭应指定律师为其 辩护。申请保释者,法庭应按照法定规则准予或者驳斥。审判时之笔录,于被告及证人 签字后由法院保存之。判决时以书面记明事实、理由及所科罪刑,由法庭宣告。

应归简易庭管辖之案件,得以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可以省略预审,但不得省略侦查。 凡载在《处刑命令条例》内之案件,被告得由法庭随即科刑,无须预审。但被判决者得 于7日内声明异议,要求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判决。

科刑由检察官监督执行,检察官得视察该犯人应监禁之监狱及该被告应羁押之看守所 。

上诉。上诉包括控告、上告、抗告三种形式。控告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向第 二审审判厅上诉的行为,但以判决之科刑较重于拘役及罚金者为限。一审的事实认定、 适用法律等均可成为控告之理由。控告书向一审审判厅提交,二审审判厅受理后,按一 审程序进行审理,但不得再传唤证人。审理的范围亦仅局限于所控告的部分。

不服第二审判决者,可向第三审审判厅提出上告。但以违背法令为唯一之上告理由。 审判厅仅就上告部分进行书面审理,其判决为终审判决。

抗告则是指不服审判厅之决定或命令,向上级审判厅上诉的行为。抗告亦实行三审终 审制。有权提出控告和上告的有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抗告 的除上述诉讼当事人外,还包括鉴定人和其他的非诉讼参与人。

特殊程序。凡生效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错误,检察官、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 有权向出现错误的审判厅提出再审,总检察厅则有权对任何一级审判衙门所作出的错误 判决,向大理院提出非常上告。大理院审理后的判决具有判例的效力,能够约束下级审 判厅同类案件的审判。

此一时期刑事诉讼法制的革新,除了审案定罪的形式发生巨大的变化外,其诉讼法制 的指导精神与原则也与传统司法有本质的不同。

近代以来,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4](P137)从保护被害人 、保障社会稳定与安全等方面来看,惩罚犯罪固然是与人权保护相一致的,然而惩罚犯 罪势必涉及到刑事被告人的生命、健康、人格、自由和财产等基本人权,因而两者之间 存在着二律背反的悖论。而西方发展起来的现代司法则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认为一切未 被宣判之人均应视为无罪。并且制订各种程序规则来防止国家滥用刑罚权,以此增加被 告人获得法律保护的机会。

民初的程序立法,也迎合了这种时代精神。在新的程序法制中,除了遵循现代司法所 具有的一些普适性原则外,许多关于刑事审判的特适性司法原则,也纷纷得到体现,这 些原则包括:

国家公诉原则。民国前期继受清末司法改制成果,确立检察制度,设检察厅专管刑事 案件的侦查起诉,“凡刑事案件因被害者之告诉、他人之告发、司法警察之移送或自行 发觉者,皆由检察官提起公诉。”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过程中,控审分离,审判厅 、检察厅各有所司,互不干涉。

直接审理与言词辩论原则。直接审理是依当事人陈述而进行的审理,与之相对应的, 则是书面审理,即依诉讼文件而审理。法律规定法院采直接审理主义,但第三审法院采 用书面审理。实行直接审理与言词辩论,其结果,一、除有特别规定外,被告不出庭, 不得审判;二、被告经传唤不到场时,得用拘提或通缉等强制方法以强制其出庭,但最 重本刑为拘役或罚金之案件,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出庭,且被告拒绝陈述者,得不待其陈 述,迳行判决;三、法院应直接讯问被告,被告心神丧失或因疾病不能出庭者,应停止 审判程序;四、当事人应在推事前辩论。同时也要求一个案件由审问至评议,均须一个 推事始终当其任,若审案推事中途因事退出,不能完结该案,而使其他推事判决,则与 直接审理的本旨相违背。而且,审判取言词辩论主义,法庭听取公诉人的陈述,也允许 被告人延请辩护人为其辩护,并在法庭上直接用语言相交接。

众证主义与自由心证。此一时期,流行中国数千年之久的刑讯逼供制度被废弃,对于 刑事被告的举证责任,规定主要由提起公诉的检察官承担,审判推事在必要时,也可以 调查特定证据,被告人原则上不负举证责任。同时,由于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口供就不 再是最重要的证据,只是作为众证的一种。当时确定的证据种类包括检证笔录、口供、 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文件证据、物证等。法律明确规定对犯罪现场的勘验程序,对证 人证言作了详细的规定,证人亦有义务作真实的证明,否则处以罚金或短期拘役。在证 据取舍中强调法官的自由心证,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考虑社会需要、公平正义理 念等客观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判断证据属于法官职责范围内的事,法官有权用自己 的方式和逻辑决定证据的取舍。

合议裁判制。法院表示意见的方法有三种,即判决、裁决和命令。在合议庭,三种裁 判方式原则上均应经庭员合议。裁决和命令,依法不须合议的,至判决则必须合议。合 议方法,先为评议而后为议决。评议决议必须由法定人数之推事为之。评议以审判长为 主席,并不公开,但候补及学习推事,准其旁听。评议时,庭员须各陈意见,其陈述秩 序,以官资较浅者为始,资同以年少者为始,以审判长为终。决议以过半数意见定之, 若推事意见分歧,不能过半数,则以(1)如关于金额,以多少为序,取居中之说;(2)如 关于刑事,以不利被告之重轻为序,取居中之说,作为过半数。评议情形及各员意见, 均应严守秘密,等等。

此外,还有无罪推定原则、罪刑适应原则、不得重复处罚原则,以及独立适用于控方 的起诉便宜主义原则、起诉状一本主义原则等。

这种程序的革新及其涵概的现代司法原则,使民刑不分,行政兼理司法,审判原则不 明确,且无独立的诉讼法体系等传统旧制发生根本的制度性改变。新程序与新原则透过 各级审判厅及检察厅的运作,逐渐被运用到民初的司法实践中。

正当程序是实现法治理想的锐器,她能够在法律的适应过程中,把法律所体现的自由 理性精神具体融解和贯彻落实到个案公正的审理之中,反映了司法主体对公正性认同在 形式上的体现。正因为如此,正当程序被视为是现代司法与传统司法的重要分水岭。

在现代司法发源地的欧美资本主义国家,对程序与正义实现之间的关系认识非常深刻 。约翰.罗尔斯说,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则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 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5](P225)庞德也指出:“为了保证决定的 合理性,必须要求在认定事实的陈述和适应法律的主张中系统阐明其理由,舍此没有更 有效的办法。……废弃或松弛关系到判断基础的程序要件,势将利少弊多。”[6](P56) 而在现代司法最初发源地之一的英国,更是一直奉行“程序优先于权利”的法律原则, “如果在实践中没有一个实施的办法,肯定一项权利或原则便无任何实质意义。”[7]( P205)直言之即“没有程序就没有正义”。

在现代司法的世界传播史上,各国司法变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就在于建立起正当程序的 制度和原则,跨越历史的分水岭,从而为本国的司法实践贴注现代的标签。对此,民国 前期的法理学界也予以充分认定,他们一再强调“法有实体与程序之分,实体法犹车也 ,程序法犹轮也。轮无车则无依,车无轮则不行。故国家贵有实体法,犹贵有程序法。 ”[8](P5)“实体法不完备,良民不至于受害,诉讼法不完备,良民必受其害。”[9](P 1)

在上述思想的指引下,民国前期司法程序的革新,用心采纳现代程序与原则,尤其在 刑事诉讼领域,确立审检分离、国家公诉、公开审判与辩护、自由心证等诉讼制度,其 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一改中国传统司法重惩戒而不重人权的陋习陈规 。新式程序从制度上而言,一方面可以限制法官的裁量权,维护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完结 性,另一方面也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换言之,刑诉程序具有开放 的结构和紧缩的过程,包含着决定裁判成立的前提,并且保留着客观评价裁判过程的可 能性,[10]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正义的实现。这种革新无疑符合时代的进步潮流。

程序新制在代表司法变革前进方向的大理院,能够得到较普遍的遵行。不仅如此,大 理院的推事们在判例中还及时吸收先进各国同行的诉讼法理,而在判决文中不断地加以 宣示——例如“自白法则”的建立,即要求被告的自白必须符合任意性与真实性,若以 刑讯逼供之方式取得者,则不得作为证据——力图在法制未备的现实环境中,形成一种 具有指导意义和约束力的“普遍规则”。不过,在基层司法组织中,新程序的执行受到 较大的限制,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遍布各地,从而使此一时期司法正义的实现, 出现上下分层乃至是断层的现象。

尽管程序新制在民国前期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普遍的统一的施行。但这种制度 及原则的确立,依然使民国前期诉讼制度的现代建设迈出了实质性的一大步,显示出民 国司法与传统王法之间的本质区别。新旧制度的差异,也无可辩驳地宣示了中国司法制 度的历史跨越。可以说,程序新制的生成,为中国诉讼制度的发展树立了一块里程碑。

收稿日期:200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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