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知识产权保护论文,数字图书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 知识产权的概念、特点及面临的问题
知识产权是公民或法人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里创造的精神财富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重性的特点。人身权即精神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成权。财产权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是二者的统一体。此外,它还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三个属性特征。拥有版权的作者享有许多特权,可以复制或出售自己作品的拷贝,版权作品使用年限一般为作者过世后50年。虽然作者对其作品拥有很大的自主权,但是,在版权法中有两个重要的原则:即一次性买断和合理使用,它在传统媒体下的作品的传播和使用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次性买断原则”适用于图书等实物对象,版权所有者可以控制其销售,但顾客一旦买了这本书,他就拥有了这本书的所有权,可以不经任何人的同意转卖或销毁,但不允许大量复制并销售。“合理使用”是指他人在法定范围内不经版权所有人的同意也无须支付报酬,即可自由地使用他人的版权作品的制度。在这一原则下教师和科研工作者可以引用书中的部分内容,也可以拷贝某篇文章用于个人学习。合理使用不是无限制的使用,通常合理使用允许使用作品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不能用于商业用途。在网络条件下,这两个原则不能发挥作用,由于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复制、下载、上载网络作品极其容易,打破了原有知识产权存在的基础。为了对高速运行的网络实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保护各方的利益不受侵犯,保证网络信息的高效传播和利用,人们呼唤信息法案的出台。
2 在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
(1)馆藏资源数字化的法律性质。 数字图书馆信息服务的主要形式是通过对馆藏文献的数字化利用网络向广大用户传输,馆藏文献数字化就是将馆藏作品从印刷形式转变为数字形式,然后通过网络向用户传播。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图书馆将馆藏资源数字化是否构成了对版权作品的非法复制以至侵权呢?图书馆数字化馆藏文献是否应征得版权所有人的同意呢?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版权法律工作者,如果简单地将图书馆数字化的行为定为侵权,那么,图书馆将无法开展网上信息服务。因为数字图书馆运作的基础是各种文献资料,如果不将图书馆的行为视为侵权,就会损害版权所有者的利益。一般而言,对馆藏文献数字化各国没有统一的规定,但都肯定除了合理使用外,为读者提供永久的拷贝需要征得版权人的同意。因此,图书馆可以将超过版权保护期的古代作品优先数字化上网,而对版权保护期内的作品应通过适当的方式、方法同版权所有人协商解决。与此同时,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赋予数字图书馆以数字化文献的专有权,保护图书馆传播科学文化知识,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是十分必要的。
(2)数字图书馆在网络传输中的侵权问题。 ①馆域网的侵权问题。数字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给图书馆带来了革命性的变革,使得图书馆许多资源能够通过数字化在网络上传播,不但提高了馆藏资源的利用效率,而且节省了各馆的经费,有利于资源共享。但图书馆信息资源通过局域网传播供本单位人员使用是否存在侵权呢?有人认为图书馆已购买了图书的版权,并没有向大众在广域网上传播,而不构成侵权,这就好比一本书供读者在馆内阅读。还有人认为图书馆将购买的图书数字化在馆域网中传播,已超出了正常使用的范围,应属侵权。关于此问题至今看法不一,我国信息立法应根据自己的国情制定相应的法规加以解决,笔者倾向于在馆域网中传播不属于侵权这一看法。②虚拟馆藏建设中的侵权问题。图书馆对文献信息资源的整序的历史由来已久,通过对文献信息有序化,便于人们利用和进行科学研究。在数字图书馆建设的过程中,图书馆应继承这一优良传统,并结合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对网络资源的整序工作,提高网络资源的利用效率。制作网络导航条是一种提高网络资源利用的好办法,网络知识导航主要是通过超文本链接方式引导读者查阅位于不同服务器上的同一信息资源,方便读者使用。这一做法虽然极大地方便了读者查阅网络信息资源,但另一方面又会造成网络侵权问题。一般而言,超文本链接不被认为侵权,但对于跳过主页直接引导读者到某个分页的深度连接和采用加框手段的超链接被视为侵权。
(3)数字图书馆开展信息服务的版权界定。 图书馆员利用一定的手段,通过对馆藏一次文献进行科学的加工整理,并编制各种二次文献,如索引、文摘、题录等,为读者提供文献信息服务,这项工作在强化图书馆的服务功能,提高读者利用文献信息的速度,节省读者时间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对拥有版权的一次文献编制题录、文摘、索引是否违反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而造成侵权呢?尤其文摘已经涉及原文献的内容,怎样界定,这也是图书馆数字化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制作文摘数据库时可以不必取得版权人的同意,但要尊重作者的属名权,并支付相应的报酬。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图书馆开展信息服务而制作的题录、索引、文摘不需要得到版权持有人的许可,也不需付费,只要文摘不超过原文献的2/3,并注明原文的出处即可。对此问题的不同看法要求我们在修订知识产权法时加以明确。
(4)数字图书馆在公共借阅中的版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通过网络向用户传播自己的数字化馆藏文献。由于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图书馆的数字化网络服务比之传统图书馆服务而言有很大不同,其中之一就是数字图书馆网络信息服务打破了传统的时空界限,读者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方便的下载浏览所需要的文献资料,这必然对出版业带来极大的冲击,使图书馆对该文献的购买成为最后一个购买的人。另外,由于图书馆的外借服务是免费的,读者可以免费使用,这也造成对出版人的影响,所以产生了一个公共借阅和出版人之间的侵权问题。如果对图书馆公共借阅权加以限制,势必造成对广大公众借阅文献资料的权利的侵害,如果不加以限制又会影响出版人的利益。因此,怎样解决这个问题也是知识产权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国外,如英美等国已对公共图书馆推行公共借阅权制度,即按图书的出借比例征收一定的版税给作者,今后将扩大到其他载体资料,但这种借阅付费的做法能否行的通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5)数字图书馆馆际互借中的版权界定。 随着数字和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数字图书馆馆际互借实现了电子化,馆际互借也不局限于只是对原件的借借还还,还包括通过电子通讯网络提供相应的复制件,由此产生了对出版者的侵权问题。出版者认为在馆际互借中提供相应的复制件已构成商业运作,不属于合理使用,在我国对此问题尚无统一的规定,在今后的信息立法中应明确规定馆际互借中提供电子复制件的合法性。笔者认为对于面向个人用户和科研工作者进行的馆际互借应属于合理使用,对公司和团体用户需区分数量和具体情况而定。
(6)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的特权问题。1998年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美国数字化千年版权法案》对《美国法典》第17篇中版权法许多条款进行了修订,其中大部分内容都是有关网上数字化信息的。这一法案试图在现阶段条件下,找到一种平衡数字化作品的销售和图书馆数字化信息传播之间矛盾的方法。
按照这项法案,包括图书馆和教育机构在内的美国网络服务商受到极大的保护,他们不会因为在未知的情况下侵犯版权而遭到起诉,只要终止再次侵权即可。同时该法案明确允许对数字图书馆运行至关重要的活动,如:数字图书馆使用因特网站、使用搜索引擎、进行超级链接等;首次允许非营利的图书馆、档案馆制作多至3份的可视化的复制件。 因此该法案给图书馆数字化带来了一线曙光,同时也希望在今后的知识产权法修订中能够给数字图书馆以更多的特权。
3 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1)信息立法落后于信息技术的发展。 随着数字信息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在我国发展迅速,它打破了传统的时空界限,把世界各地的人们连接在一起。高速发展的网络带给人们方便快捷的生活方式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如网络侵权、网络犯罪等。这些新情况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旧的知识产权法中很多条文已不在适用,不能对出现的新问题进行法律调解,因此,人们迫切需要一部信息法规来规范人们的网络行为,明确规定网络用户的基本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对网络上的个人隐私权、版权、网络安全等作出规定,保证网络的健康发展。到目前为止,我国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还没有,对网络作品的法律保护还很薄弱,只有一些相关的法规可供借鉴,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另外我国还加入了一些国际公约,主要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及《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针对网络犯罪的不断发生,信息产业部新近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及《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些立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网络信息健康发展的作用,但同高速发展的网络相比,很多条文已明显陈旧,不适应网络发展的现状,因此,迫切需要一部网络信息的专门立法,来规范人们的网络行为,打击网络犯罪、保护网络的正常运行。
(2)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与有关国际公约存在差距。 随着我国加入WTO步伐的临近,对信息资源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趋势愈来愈明显。我国陆续加入了一些国际公约,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正在走向同国际接轨,但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如我国还没有把集成电路、地理标志等明确的予以法律保护,特别一些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的术语与国际公约不一致,这些都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议不符,给我国加入WTO后进行的跨国际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带来困难。因此,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应与国际接轨,努力缩小和最终消除差距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将要面对的重大问题。
(3)知识产权执法难度较大。 尽管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取得了较大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逐渐健全,但是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仍然存在较大的问题,较为突出的是知识产权的执法难度较大。据《人民日报》2000年8月20 日报道:虽然我国软件业的增长率已超过世界平均增长率,但是软件业盗版已成为制约软件业发展的最主要因素。各种盗版活动猖獗,虽然我国有关部门进行了多次大规模的严厉打击但还是不能最终消灭盗版行为,一个原因是由于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通过网络可以方便的获取各种信息资源并进行复制,网络侵权行为取证较难,也较难查处。另一个原因是广大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使各种侵权行为有很大的市场。因此,一方面要大力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提高广大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另一方面应加大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通过建立专门的网络执法机构来更加有效的防止各种盗版侵权行为的发生。
(4)网络犯罪问题日益严重。 虽然互联网改变了人们的工作和生活方式,扩大了人们的视野,方便了不同地域的人们之间的交流,但也出现了一些对社会、对国家及个人有极大威胁的不良现象,并有愈演愈烈之势。例如网上侵权不断发生,在网上传播有害信息、传播暴力和色情等内容,非法下载他人拥有版权的作品,泄露个人隐私等使我国网络信息安全面临严峻的形势,因此,对网络犯罪问题应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特别是各种网络侵权问题更要予以重视。对网络犯罪进行有效的防范和打击是保证网络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是目前我国网络管理急待解决的课题。
4 改进我国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之我见
(1)应明确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在传统版权法中, 图书馆被授予同一般用户差别不大的法律地位,这样图书馆的各种信息服务能够同当时的知识产权法律相协调,图书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较易辨明,违反知识产权的活动易于查处。但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的社会法律地位已经改变,他已成为社会信息资源的重要传播者和加工者及提供利用者,甚至创造者。这样如果不对图书馆的法律地位重新界定,势必影响图书馆数字化服务,也将影响整个网络资源的建设。例如:在数据库数字化建设的过程中,如果不明确图书馆的网络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势必影响到图书馆数据库数字化的建设。因为,图书馆建立的各种专题数据库都是以著作权拥有者的文献为基础的,如果不能很好的在知识产权法中予以明确其地位,著者就会认定图书馆数据库是侵权行为,图书馆就会成为被告,那样,图书馆就不能进行数据的开发,就会影响广大科技工作者和一般用户对信息资源的获取利用,阻碍社会的进步。只有明确数字图书馆拥有的法律地位,图书馆才能同作者密切合作,找到一种共识的形式,保障各方的利益不受侵犯。因此,知识产权法中应明确图书馆作为信息传播者的法律地位。
(2 )应明确数字图书馆作为保存人类文化遗产的重要机构的地位。在数字化时代以前,图书馆担负着保存人类文化遗产的重任,并且发挥了重要作用。那么,在信息网络时代,数字图书馆的建设是否还需要其承担保存人类文化遗产的责任呢?回答是肯定的,数字图书馆仍然要充分利用各种信息技术来保存各种学术研究成果,保存人类的数字化文明成果。这一职能机构的作用应通过法律来确定,特别是在信息专门立法中应包括确认数字图书馆对数字化资料进行管理和保存权利的条文,从而保证这部分资料成为图书馆的永久馆藏,并传于后人。
(3)应明确数字图书馆开展信息咨询的权利。 开展信息咨询服务是图书馆的重要业务工作之一,在传统媒体条件下,图书馆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通过对文献中有价值的信息,编制各种检索工具,解答读者的咨询问题等活动为科研和生产服务,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数字化环境下,图书馆信息咨询活动同传统媒体时期有所不同,图书馆信息咨询活动同知识产权的联系更加紧密,在整个信息咨询过程中,解答咨询问题的每一个环节都牵涉到知识产权的问题。因此,要想发挥图书馆信息宝库的重要作用,提高图书馆读者服务的水平,促进人类进步和社会的发展,就要对图书馆开展信息咨询服务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作出界定。在调整知识产权制度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到知识产权对图书馆数字化网络信息服务的影响,应明确界定图书馆信息咨询的权利,使数字图书馆的建设能够有的放矢,更好的为广大用户服务。
(4)要建设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字图书馆。 在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一个重要的难题就是数字图书馆是否对经过加工整理使之有序化的各种数据库能拥有自主的知识产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所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图书馆对大量分散的网络资源进行数字化整理并建立数据库,其过程涉及到大量知识产权问题,如果不对这些问题按照法律手段加以明确的界定,就无法对数据进行整理,也就不能开展数据库服务。对此问题我国学者丘均平教授认为:网络环境下,数字图书馆由于实现了知识增殖,因而,构成了知识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知识增值所体现的作品的创造性,又会产生新的知识产权关系,因此,数字图书馆完全可以享有自主知识产权。另外,欧盟在《版权和技术的挑战绿皮书》中提出了数据库权的提法,以便对数据库加以保护,因此,我们在修订知识产权法时应对数据库权加以明确,以保护数字图书馆的健康发展。
(5)应尽早制定数字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法。 因特网作为信息社会的标志之一,打破了传统时空界限,构成了一个与现实空间相对的网络社会,并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各领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一方面大大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和生活方式,另一方面也引发了许多的社会问题,如网络犯罪、网络侵权、信息污染、色情信息、黑客攻击等。那么,如何对因特网进行有效的管理以维护网络的正常运行呢?各国普遍认为,建立网络信息管理的专门法律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好办法。建立一部数字环境下的网络信息知识产权保护法,将有助于对网络传输的特殊性和数字复制的复杂性问题进行明确的界定,以保护网络的健康发展。在这部法律中应规定,强调尊重人权和保护未成年人,要求所有网民的行为都必须符合现行的法律,不得在网上传播有悖于人格或国家尊严的信息。还应明确规定网民的权利和义务,并对保护知识产权的范围作出专门的规定,对网络犯罪进行惩罚,使网络行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同时,在制定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时,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①应注意网络的健康发展与信息法律体系的完善相辅相承;②在立法中坚持促进发展与安全使用并举的方针;③既要从本国的具体情况出发又要与国际立法接轨,做到一方面促进网络的普及与发展;另一方面又对不良的网上行为进行规范使其健康发展。
(6)从技术着手支持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 对图书馆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保护除了完善立法之外,还应加强技术监督的力度。通过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可以有效地防止各种盗版与非法复制行为的发生,保护著作权所有人的利益,可以通过设置口令、采用加密和数字签名技术、认证技术及数字水印等方法来保障合法的作品不受侵犯。此外还可以通过设置防火墙的方法来有效的将广域网络与内部网络隔离开来,防止外部人员对内部网络信息资源的非法访问。总之,要尽量降低网络安全受到的威胁,保护网上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网络自身技术的支持与发展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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