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问题引起的国家补偿与执行轮换的区别_执行回转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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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转与因执行问题而引起的国家赔偿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法律概念,但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人们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理解不透,时有把二者混同起来对待,甚至以执行回转代替国家赔偿的事情发生。例如,某县法院在执行一起民事案件时,错将某甲的财产当做被执行人某乙的财产予以变卖抵债,给某甲造成了十几万元的直接损失,事后,在讨论对于某甲的损失应予以何种形式弥补时,出现了两种意见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采取执行回转的方法,由该错误执行行为的受益人某乙来承担返还的义务,不需要采取国家赔偿的方式让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也可减轻国家负担;另一种意见认为,这是典型的国家赔偿案件,只能适用国家赔偿程序予以解决,而不能采取执行回转的方式来处理。因此,要真正处理好这类国家赔偿问题,确保《国家赔偿法》的顺利、正确实施,我们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因执行问题引起的国家赔偿与执行回转的区别界线予以澄清。

一、导致执行回转的主要原因及执行回转的适用条件

(一)执行回转的概念及适用情形。所谓执行回转,是指执行程序结束后,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又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即将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所得财产或其他权益返还被执行人,以恢复执行程序开始状态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实践中适用执行回转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如调解书等),在执行完毕后,发现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应当适用执行回转。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如仲裁机关的裁决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经当事人申请的,也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执行回转的规定。

(二)导致执行回转的主要原因。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导致执行回转的原因主要有:

1.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在执行完毕后,由于获得新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因而被本院的生效判决或者经上诉审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撤销的。

2.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由于发现确有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后予以撤销并裁定终结诉讼的。

3.已经执行完毕的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由于确有错误,被制作该项法律文书的机关撤销的,如仲裁机关撤销其所作的仲裁裁决、调解书,公证机关撤销其制作的债权文书等。

(三)执行回转的适用条件。从理论及实践情况来看,适用执行回转,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否则,不能适用执行回转:

1.执行回转的前提是据以执行的根据被依法撤销。凡因据原根据而取得财产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失去了拥有该项财产权利的法律依据,无论从法律上讲还是从道义上讲,都应将该项财产返还给不应履行这项义务的原义务人。

2.原执行依据已经执行或者执行完毕。如若执行依据还未执行时,就被依法予以撤销,人民法院一般都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此种情况大都不会发生执行回转的问题。但是,如果在终结执行前,已有部分财产被执行了,则对该部分已经执行的财产也可以适用执行回转。所以,在执行回转中存在有部分执行回转和全部执行回转两种情况。

3.原执行依据的权利人拒不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如果已取得财产的原权利人愿意自动退还已取得的财产,则不发生执行回转的问题。

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执行回转是一种特殊的执行。其特殊性就在于原来的权利人和被执行人互换了法律地位,原来的被执行人成了执行回转程序的权利人。

二、因执行问题引起的国家赔偿的情形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赔偿法中的非刑事司法赔偿程序的有关规定,要求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就是讲的因执行问题引起国家赔偿的情形,具体讲,它主要包含了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一)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这样的法律文书主要包括两大类:1.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主要包括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决书等。2.其他机关制作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主要包括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机关所作的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裁决书,行政机关作出的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二)因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给当事人及案外人造成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之规定应予以国家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以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时,应严格按照它们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执行对象和范围进行,否则,即属于执行错误。具体来讲,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执行主体错误。即人民法院在执行时,未将判决、裁定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应履行财产给付义务的人的财产执行,而是将非履行财产给付义务的人的财产作为应履行给付义务的人的财产即通常所讲的“案外人”财产错误执行了。例如,本文开头所举的案件的情况就属于执行主体错误。

2.超出执行对象的范围。例如,人民法院在执行拆除某甲一间违章建筑的自行车棚时,顺便将某甲合法建造的厨房也拆除了。拆除某甲的厨房即属于超出执行对象的范围。

3.超出应执行的标的额。例如,人民法院在执行划拨一家公司货款3万元案件时,经查询该公司银行帐户上没有存款,于是便将该公司的一辆新购置的标致轿车予以扣押,并作价3万元给银行抵货款。这种情况就属于超出应予执行的标的额。

4.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措施不当,也会造成执行错误的赔偿。例如,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时,没有及时处理,也没有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因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又如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时,由于保管不善,造成可归责于法院的损失,如法院将被执行人的一辆汽车扣押在法院院内,由于没有及时处理,事隔数月后,该汽车部分零件已锈蚀,呈报废状态等。

5.人民法院的不作为也同样能引起执行中的国家赔偿。例如,人民法院对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毫无根据地不予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三)如果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但这些法律文书是非审判机关作出的,则导致被执行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来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作出该法律文书的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对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如果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违法,而法院则是严格按照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范围进行执行的,由此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害的,则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四)国家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错误判决不负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民事判定行为和行政判定行为具有可免责性。就民事判定行为而言,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使错判的责任人往往不是审判人员,而是当事人自己,民事诉讼的执行回转程序又使错判找到了有效的救济途径;另外,对于某些案件的判决,如离婚案件等,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认定判决是错误的。就行政判定行为而言,其审判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则不发生侵权问题。

三、执行回转与因执行问题引起的国家赔偿的区别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因执行问题而引起的国家赔偿和执行回转都是人民法院为了解决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但二者在性质上、责任的承担主体上、适用的前提、适用的程序以及产生的后果等方面均有所不同。

(一)性质不同。因执行问题引起的国家赔偿,是由《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的,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一部分;而执行回转则是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必要的补救制度。

(二)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承担执行回转的责任主体是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而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具体来讲,是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多层次的具体赔偿义务机关。

(三)二者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因执行问题引起的国家赔偿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因执行方式或者执行对象的错误,造成了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损失;而执行回转则是由于据以执行的原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并非存在执行行为的错误。

(四)适用的程序不同。因执行问题引起的国家赔偿要适用《国家赔偿法》中所规定的非刑事司法赔偿程序;而执行回转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执行回转程序。

(五)产生的后果不同。因执行问题引起的国家赔偿是由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执行回转则是由受益一方当事人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原被执行人。

因此,我们讲,因执行问题引起的国家赔偿与执行回转是各自独立的法律概念。如果用执行回转代替此类的国家赔偿,势必会在逻辑上造成混乱,在行为上将责任转嫁给当事人,其后果必将是使当事人永远陷入纠纷之中,体现不了人民司法实事求是、违法必纠的原则,而且也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旨意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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