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法律领域中的游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游民论文,明代论文,领域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有明一代,游民作为一个重要的群体,一直受到国家的关注。明初太祖朱元璋明确表示“国无游民”是他的治国理想,①明代中期以后,各级官员对游民更是议论纷纷,或直接指出“野有游民,盗之资也”,是“无形之寇”。②为解决游民问题,有大臣提议将游民招募开荒入伍实边,③也有人认为游民入伍,“无益于用,宜止招募”,④甚至提出将已经被纳入军伍的游民进行清理整顿。⑤总体来说,明代官方对于游民的关注具有消极和怀疑的基调,游民作为一个社会群体,被认为直接或者潜在地对现存社会秩序构成威胁,形成危害。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有明一代的法律文本,包括《大明律》以及洪武以后修订的各种条例中,都没有直接出现“游民”的字样。是游民脱离了国家法律的视线吗?国家法律领域对这一群体有怎样的关注呢?
游民与司法的问题一直为学界所关注。王学泰在有关游民史的研究中,分析过朱元璋的游民经历对明洪武朝法律实践的影响。⑥阮清华有关政府对上海游民改造的研究中也论述到司法体系在游民改造中的重要参与。⑦陈宝良曾经提出“游民也是流氓”,并对游民的犯罪行为和社会危害有充分的描述。⑧就国外的研究来看,Jason Coy讨论了16世纪德国地方政府如何利用法律等手段对游民进行隔离。⑨总体来看,虽然国家利用司法手段对游民群体进行控制似乎已经成为学者的共识,但是这一控制如何落实,游民是否成为一个法律的范畴,国家的一般议论和法律领域的表达是否存在出入,这些问题似乎没有得到充分的论证,有关明代游民在这一方面的研究更是缺乏。
本文主要利用明代法律文本,包括《大明律》、《大诰》、《皇明条法事类纂》、《问刑条例》及其注解,以及司法文书比如案例案牍等,重点分析有明一代国家在法律领域中表达的对待游民的态度。具体而言,本文试图回答以下的问题:游民这一群体在法律领域是如何被描述的,法律对这一群体予以了怎样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得到了怎样的落实;从明初太祖所立之法和所行之法,到明代前期,主要是成化和弘治初年遗留下来的司法条例,再到16世纪以后逐次修订的、与《大明律》并行的《问刑条例》以及主要是这一时期保留下来的案例判牍,国家对待游民的法律态度又呈现了怎样的变化?
本文使用的“游民”一词,以明人对游民的理解为核心内涵。明太祖朱元璋曾指出“不务耕种,专事末作者,是为游民……”⑩明代后期,学者方弘静在其家训中有“无常业者,游民也”的注释。(11)明末周鉴也说,田产可以辨贫富,职役可以辨贵贱,而生理可以辨游民。(12)从以上内容看来,明人对“游民”一词的理解似多集中在职业的层面。职业的层面之外,也涉及地理的流动。比如太祖朱元璋曾经规定,“其令四民,务在各守本业。医卜者,土著不得远游,凡出入作息,乡邻必互知之。其有不事生业而游惰者及舍匿他境游民者,皆迁之远方。”(13)不务本业与地理的随意流动均有包括,一并禁止。可以说,明人理解中的游民,其主要特征在于不务本业、不务生理;其从属的特征则是随意的地理流动。本文把符合这一游民特征的人群均包括在内,包括明代文献中以“游民”,或以其他名称出现的人群。
一、《大诰》中的“不务生理”与“游食”
洪武十九年(1386)四月壬寅,明太祖朱元璋对自己向往的理想社会有如下的描述:“士农工商,皆专其业,所以国无游民,人安物阜,而致治雍熙也。”(14)为达到这样的治国目标,同年五月,就有申明游民之禁。(15)太祖明确表示自己惩治游民的决心:“不务耕种,专事末作者,是为游民,则逮捕之。”(16)
值得注意的是,在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出现的《大明律》中,这一决心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反映。《大明律》全文460条的条目中,并没有直接出现“游民”的字样。《户律》下,“脱漏户口”一条规定民众必须附籍当差;“人户以籍为定”一条规定各色人等须“以籍为定”,不许“诈冒脱免”;“逃避差役”一条规定,“凡民户逃往邻境州县躲避差役者杖一百,发回原籍当差”,(17)似都与限制民众脱业流动有关,(18)却不直接针对游民。另外,这些条目的惩治最高不超过杖一百。可见,在《大明律》这部国家纲领性律法中,游民并不是一个重要的主题。
但在与朱元璋以上治理游民的想法前后出台的《大诰》中,情况却有不同。洪武十八年(1385年)至二十年(1387年)间,《御制大诰》、《御制大诰续编》、《御制大诰三编》以及《大诰武臣》集中颁行。(19)从法律的效力来看,《大诰》虽然属于一时之法,但是在洪武中后期以及洪武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却具有相当重要的司法地位。那么《大诰》这部重要的法律文献又是如何描述游民这个群体的呢?
《大诰》三编,尤其是《御制大诰续编》多次提到对“不务生理”和“游食”者的训诫和惩治。《续编》“松江逸民为害第二”规定各地“里甲要明,户丁要尽……除充官用外,务要验丁报业,毋得一夫不务生理。是农是工,各守本业,毋许闲惰”。《续编》“互知丁业第三”明令,“若或不遵朕教,或顽民丁多,及单丁不务生理,捏巧于公私,以构患民之祸,许邻里亲戚诸人等拘拿赴京,以凭罪责。”
朱元璋对“不务生理”和“游食”者进行道德层面的谴责,在《大诰》中频繁地用“无藉之徒”形容“不务生理”和“游食”者。如《续编》“滥设吏卒第十六”指出,“诸司衙门官吏、弓兵、皂隶、祗禁,已有定额,常律有规,滥设不许。今所在有司,故违法律,滥设无藉之徒。其徒四业不务,惟务交结官府,捏巧害民。”再如《续编》“俏家第二十三”,朱元璋反问,“若不互知丁业,其顽民无藉者多,游食者广,良善何当?”当然,太祖眼中的“无藉”或者“无藉之徒”并不局限于“不务生理”和“游食”者。北平布政司永平府滦州乐亭县主簿汪铎等设计害民,求免于民,朱元璋指责其为“孰父母生此无藉不才之徒”。
《大诰》重惩“不务生理”和“游食”之人。《大诰续编》“验商引物第五”规定,商人“无物引老者,虽引未老,无物可鬻,终日支吾者,坊厢村店拿捉赴官,治以游食,重则杀身,轻则黥竄化外”。(20)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颁布的《诸司职掌》中,《刑部》目下收录“合编充军”22款,(21)只有罪名而没有具体对罪名的解释。其中包括“不务生理”和“游食”。(22)《续编》“罪除滥设第七十四”曾经提到,不务生理之徒,帮闲在官,“自名曰‘小牢子’、‘野牢子’、‘直司’、‘主文’、‘小官’、‘帮虎’”等等,所以“合编充军”22款中的“小书生”、“主文”、“野牢子”、“帮虎”、“伴当”、“职司”等似也与“不务生理”和“游食”有关。可见“不务生理”和“游食”者在洪武一朝受到的惩治之重。
那么,在《大诰》的描述中,这些“不务生理”和“游食”之徒又具有怎样的特征呢?“不务生理”者是指不守本业的人。《续编》“罪除滥设第七十四”指出松江一府坊厢中,不务生理交结官府者一千三百五十名,苏州坊厢达一千五百二十一名。民有四业,而这些不务生理之徒却是“一业不务,惟务好闲,结构官府”。而所谓“游食”,其实也就是“不务生理”,两者关系密切。《续编》“再明游食第六”在于“再明游食,互知生理”。虽然以“再明游食”为名,其规定与上述“互知丁业”类似,规定百姓“除官役占有名外,余有不生理者,里甲邻人著限游食者父母兄弟妻子等。一月之间,仍前不务生理,四邻里甲拿赴有司”。
“不务生理”和“游食”者都不守本业,游离于四业之外。这些人可能无业,也可能他业,即通过其他手段营生。朱元璋担忧的重点在后者。在朱元璋看来,人各守业,各守本分,则天下大安,若“异四业而外乎其事”,则“未有不堕刑宪者也”。而在各种“异四业而外乎其事”的不务本等生理的行为中,朱元璋认为危害最大的就是:“非帮闲在官,则于闲中为盗。帮闲在官,教唆官吏,残害于民,不然为贼乡里。”
在对于“不务生理”和“游食”进行防范和惩治的主旨下,《大诰》对相伴而来的地理流动也进行控制。《续编》“辩验丁引第四”规定,“一切臣民,朝出暮入,务必从容验丁……生理是其本业,引目相符而无异,然犹恐托业为名,暗有他为,虽然业与引合,又识重轻、巨微、贵贱,倘有轻重不伦,所齑微细,必假此而他故。”(23)可见,这样细密的防备,其中心不在单纯的地理流动,而也是为了保证百姓不“异四业而外乎其事”。关于单纯的地理流动,朱元璋曾明确表示,流民逃民本身并不是问题,因为“逃移之民不出吾疆域之外,但使有田可耕,足以自赡,是亦国家之民也”。(24)《大诰》中的“不务生理”和“游食”者显然具有游民的特征。
从《大诰》的描述看来,朱元璋对这些游民关注的重心和惩治的原因似并不在于他们不事生产,无所事事,甚至不在于他们脱漏户籍和逃避差役,而主要在于他们从事其他非法行为的可能性。在可能的种种非法行为中,最主要的是已经成为、或者可能成为不法官吏的帮闲,为害地方,即“上假官府之威,下虐吾在野之民”。(25)这样的侧重不免让人想到《大诰》颁布的背景和太祖朱元璋当时的治国方略。洪武十八年,重大官吏贪污案郭桓案发生,令朱元璋下决心重典治吏,即重惩贪官污吏。重典治吏因此成为这一时期的司法主题,因此也是《大诰》三编和《大诰武臣》的主题。(26)从《大诰》反映的对于“不务生理”和“游食”的惩治来看,《大诰》中的游民群体虽然具有不守士、农、工、商四业之本业的基本特征,《大诰》强调的却是他们勾结官府,为害一方,也就是危害地方秩序的方面。换言之,在洪武朝的法律领域中,国家对于游民的关注和惩治与当时政府最高的打击目标相吻合,成为朱元璋惩治贪官污吏时政的一个部分。
二、成化和弘治初年条例中的“无籍之徒”
《皇明条法事类纂》收集了成化以及弘治初年的条例,是明朝留下来的最早的条例汇编,(27)也是今天我们观察这一时期国家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对待游民态度的主要依据。
1.“无籍之徒”、“喇唬(虎)”与“光棍”
《皇明条法事类纂》收入的条例中,以“无籍之徒”入目录的有23条,但是内容涉及“无籍之徒”的条例更多。尽管相对于《皇明条法事类纂》收录条例的总量,有关“无籍之徒”的条例数量仍然有限,但是条例对“无籍之徒”指定相对确定,群体特征比较明显。
从《皇明条法事类纂》收入的条例看来,“无籍之徒”这样的称呼首先与籍贯有关。“来历不明”似仍构成“无籍之徒”的基本特征。官方有“随处流来无籍棍徒”这样的说法。(28)成化二十二年(1486年)题定的“禁约无籍之徒投充郡王仪宾等府生事边远充军及坐辅导官枉法罪”条例中,无籍之徒包括“各处逃来军民、囚夫及游手好闲无籍来历不明之人”(卷2第72页)。成化以及弘治初年几度下令惩治无籍僧徒,这些无籍僧徒的主要特征是“无度牒潜住及在街化缘”(卷33第325页)。
但是,“无籍之徒”的核心特征显然并不在单纯的地理流动,而在不务本业,即在本等生理之外求生活。弘治初年,在一条以“无籍之徒放火烧人房屋但有指实证佐明白即系显迹依律问罪”的条例中,官司描述无籍之徒如下:“各处有等游食之徒,有田不输赋,有丁之家不当差,不作本分生理,不服官司钤束,隐匿本等军匠灶籍,逃往南北直隶、湖南、湖广、四川、山东等地方潜住。彼处官司无凭查究,或听令州县寄籍,或投入富家佃种……”(卷44,第780-781页)此条例充分说明,对于国家司法官吏而言,无籍之徒的主要特征还是不务本等生理,即不务本业,不法的地理流动是派生与从属的。所以,成化初年,户部等衙门讨论揽纳粮草物料坑陷纳户之问题,对主要犯罪人员,即“在京有等官豪势要之家及将军、力士、厨役、校尉、军旗人等,纵令弟男、子侄、女婿、舍余人等,不务本等生理”,搅扰仓场,为非作歹者,均以“无籍之徒”相称(卷15第650-651页)。同样,成化元年(1465年),一批专在通政使司并兵部门首接揽告状并勒索囚犯财物的罪犯受到处置,刑部等衙门称其为“无籍之徒”,指责其“各不合不务本等生理”,“三五成群”,“号名‘打光棍’”。这些无籍之徒是:留守前卫右所军军人一名,豹韬等卫军人三名,军匠一名,力士一名,余丁十六人,舍余六人,带俸百户一人,此外,有顺天府宛平县民人、民匠、匠丁等七人(卷5第184-185页)。这些“无籍之徒”一一在籍,来历清楚,他们之所以被界定为“无籍之徒”,显然是因为游离自己的社会和职业位置,不守本分,即“不务本等生理”。
无籍之徒以不务本等生理为主要特征,所以即使没有地理流动的事实,而是本地人,也可能被法司认定为“无籍之徒”。成化与弘治条例中有“本地无籍”、“在地无籍之徒”(卷45第814页)、“本地无籍官军民舍人等”(卷30第181页)、“各处乡村有等无籍之徒”(卷32第240页)这样的提法。弘治初年户部等衙门议及大同等地买补官马中出现的种种弊端,也曾提到“本地无籍官军民舍人等”、“平昔久惯光棍”和“内外权豪之家”互相勾结的情况(卷30第181页)。弘治四年(1491年)禁止伪造假银条例,其中也有当地“无籍军民人等,不务本等,恣肆非为,通同本地方久惯并外来光棍”伪造假银这样的议论(卷42第708页)。
《皇明条法事类纂》收入的成化与弘治初年条例中有专门针对“光棍”和“喇唬(虎)”的条例,在“户部”条例“盐法”以及“刑部”条例“白昼抢夺”之下比较集中,比如“盐法”下有“各处盐场光棍把持官府诈害客商情重者发边卫充军例”(卷18第828页),“白昼抢夺”下有“喇虎行凶并带有凶器虽未伤人一体拿问例”(卷34第361页)。“光棍”、“喇唬(虎)”与“无籍之徒”关系密切。“喇虎行凶并带有凶器虽未伤人一体拿问例”从弘治元年(1488年)正月皇帝圣旨演变而来,该圣旨指出:“京城内外有等无籍之徒,成群结党,号称喇虎、光棍,各带凶器,专一在街罗织平人,强要钱物,行凶殴打”。为此强调各司法部门进行整顿(卷34第361-362页)。此前,成化中,巡按浙江监察御史李延寿上本建议,指出“附近盐场并摆站所有等积年无籍之徒,号称长布衫、赶船虎、白赖、好汉等项名色,专一挟制客商,吓诈财物以为生计”,提出将以上人等一律重罚。由此形成“各处盐场光棍把持官府诈害客商情重者发边卫充军例”(《附编》第75页)。如果说,“无籍之徒”是司法官吏对一个群体的整体称呼,那么,在他们看来,“光棍”和“喇唬(虎)”则是部分“无籍之徒”对自己的称呼。可以说,“光棍”、“喇唬(虎)”是无籍之徒这一群体的组成部分。(29)
此外,“无籍之徒”也和“无藉之徒”不同。在成化与弘治条例中,“无藉”、“无藉之徒”这样的词汇也时有出现(卷32第255页)。类似《大诰》用“无藉”来形容不务生理之徒的情况也有存在(卷15第653页)。但是与《大诰》一样,成化和弘治条例中的“无藉之徒”仍是泛泛的道德指责,而其中的“无籍之徒”则指代具体的社会群体。
2.“三五成群”与逐利而动
在明代司法官吏对“无籍之徒”的描述中,“三五成群”与逐利而动是这一群体的主要特征。《皇明条法事类纂》收入成化与弘治初年的条例中,经常有如下记录:“无籍僧徒,三五成群”(卷33第325页);或者“无籍之徒,成群结党,号称喇虎、光棍”(卷34第361-362页)等等。洪武《大诰》中的“不务生理”和“游食”者具有个体的特征,而成化弘治条例描述的无籍之徒却以群体的形象出现。一如上文所说,这些群体还自封名号,凸显身份。比如“自号光棍名色”(卷29第145页),或自称“喇唬”、“赖皮”(卷34第340页)、“长布衫”、“赶船虎”(《附编》第75页),比较专业的有“搂扒”(卷15第652-653页)、“马贩”(卷31第201页)等等。
三五成群的“无籍之徒”在组织形式上给司法官吏带来忧虑:不管是有意的组合还是无意的拼凑,三五成群使得无籍之徒拥有的计谋、资源增加,为害社会的机会和强度可能都会有相应的增加。成化二十一年(1485年),锦衣卫镇抚司靳玺在奏报京城内外无籍之徒的种种劣迹时明确指出,无籍之徒“三五成群者有之,数十成群者有之”,“孤单者惧其凶暴,良善者畏其刁泼”(卷34第359页)。成化中,直隶淮安府三阳县人徐真鉴私自剃度为僧,到处化缘,从成化三年(1467)到成化九年(1473年),并没有犯罪在官记录。成化九年,徐真鉴在保定府定兴县化缘时,遇到私剃僧人善喜、还俗僧人王文、脱逃僧人缘成等,从此“三五成群”。按照官府记录,先是有人提议去北京化缘,大家听从后,一起动身。走至顺天府良乡县,这一群人中,又有人提议打劫。约大家在北京朝阳门外六里屯聚合。这一日,徐真鉴等人到朝阳门,赴约无果。这个团伙中的石玉和王二官就去当地富室沈权家打探虚实。当晚,这群无籍之徒劫掠沈权之家。徐真鉴这一无籍之徒团体也由此落入法网受到惩治(卷33第325-326页)。徐真鉴这一案例及其官方的相关描述说明几个问题。其一,个体的无籍之徒虽然也有危害社会的可能,但在官府看来,危害小,因此不构成官府关注的重点。徐真鉴从成化三年到成化九年,成为无籍之徒已久,但是在“三五成群”,至于成为劫室盗徒之前,并没有被送官拿问。其二,无籍之徒“三五成群”,危险性极度提高。徐真鉴无籍六年,并无犯罪记录,成化九年“三五成群”之后,同年就犯重罪,并受到法律重惩,是为明证。
“三五成群”的特征之外,在司法者看来,无籍之徒还通常逐利而动,即在有利可图的地方,无籍之徒更为集中。这些利益的渊薮主要分布如下:
其一,各地权势、富豪人家。包括皇室宗亲、官宦功臣、江南豪富等。无籍之徒或投靠,或借名获利(卷42第710页)。弘治七年(1494年),刑部尚书白昂所上题本一条指出,江南有钱有势人家,“收留各处军灶匠籍或强盗窃贼,招集四外游手好闲或搬戏赌博之徒”,为害非浅,要求将“来历不明之徒,追问明白,枷号一个月,满日递回原籍收查,从重问断”(卷1第47页)。各地王府“收买外姓子弟,并容留各处逃来军民、囚夫及游手好闲无籍来历不明之人”投充家人等,仗势欺人的情况也十分常见(卷2第72页),为此,涉及王府的类似规定在成化一朝和弘治初年出台更多(卷2第71、75页)。弘治二年(1489年)新定条例加强对内官家人伴当的管理,因为内官“平昔收养义男家人伴当,多系无籍之徒”,为此奸弊丛生(卷17第797页)。
其二,各财物货物税收办纳交易去处,包括在京在外在边各处粮草物料上纳去处,各处税课办理去处,仓场、盐场、茶叶、马匹交易去处,各处重要水陆码头货物转运去处,街市集镇买卖集中之处,以及会同馆夷人居住之处。无籍之徒在这些地方“揽纳”、“诈骗”,通过各种“打搅”逐利。以水路交通为例,成化年间,管理河道通政使司杨恭上奏,说通州以南河道,往来船只很多,其中“近河居住无籍军民,三五成群,号为喇唬光棍,专一打搅河道”,欺骗客商,获取财物(卷29第127页)。弘治初年刑部的题本中也提到,河西务这个“商旅官民船只总会去处”,“多被无籍之徒号称喇虎、光棍、番子手名色,成群结党,专一在河等南来船户,或诬赖偷盗官粮,或诈称欠少钱债,强诈财物,稍有不从,辄加绑打”(卷34第373页)。各处仓场亦是如此。早在英宗天顺后期,南京大理寺卿龙永吉就指出过相关问题的严重,描述过无籍之徒如何自号光棍,在各处仓场库务甚至街市去处恐吓粮长、纳户、解人、歇家,大肆诓骗财物。为此,龙永吉提议,将这些人按照明初朱元璋定下的罪名如“无籍户”、“游食”、“帮凶”、“伴当”、“不务生理”拟断,编发充军。基于龙永吉的提议,在刑部等衙门官吏会议之后,奏准有关禁止无籍之徒打搅仓场的条例。宪宗即位,废除前朝旧例,以上条例也在废除之列。但是成化二年(1466年)十二月,监察御史胡深再次上奏,指出京城仓场积聚无籍之徒,“专恃仓场收放,以为营生”。刑部会议,把已经废除的天顺条例在稍加修改后重新启用(卷15第652-654页)。会同馆周围也是一样。会同馆为夷人居住去处,无籍之徒认识到和夷人交易有利可图,因此,会同馆前“积年久住诈骗之人及无籍号称光棍之徒”(卷20第906页)。这些“奸顽无籍小人,三五成群”,或者“强入公馆”,将应禁物件与夷人交易(卷20第898页);或者与“本馆夫婢人等”串通,赊买夷人货物,滋生事端(卷20第906页)。种种奸弊,也是不一而足。
以上两个无籍之徒集中逐利的领域是交叉的,有联系的。很多在各处比如仓场、盐场、会同馆等地打搅、诈骗得财的无籍之徒或者有投靠权势之家之实,即为权势富豪之家的附属人口,或者只是投靠,即假借权势富豪之家之名号,为非作歹。以打搅仓场一节为例,官府也认识到“在京有等官豪势要之家及将军、力士、厨役、校尉、军旗人等,纵令弟男、子侄、女婿、舍余人等,不务本等生理”,打搅仓场获利的事实(卷15第650页)。成化中,礼部官员奏本中也明确指出,会同馆周围的无籍之徒,“或作权豪子侄,或称势要弟男”(卷20第898页)。
3.对“无籍之徒”的惩治
成化十二年(1476年),主管京城内外治安的锦衣卫指挥佥事朱骥与巡城御史何鉴等达成共识,指出京城内外盗贼猖獗,为盗之人,则多是“各处无籍之徒及游食军民”(卷45第790页)。为减轻盗患,建议全城进行排查,对以下群体进行专门清理:其一,僧道。但凡僧道,逐一查审,“有文凭者,许于寺观安歇,不许安于军民匠役之家。如无文凭者,军户发原籍当差,民发该管州县随住”(卷45第792页)。其二,来历不明,“一应无文引籍贯之人”。朱骥建议“五城兵马地方火甲人等,逐一排门挨究”,一旦查出此等来历不明的无籍小人,“就行捉拿送问发遣”(卷45第792页)。其三,操军、达官、舍余。为防备这些军人,建议在不是上操的日子,这些人不得骑马,不得“身带弓箭器械,三五成群,在路行走”(卷45第792页)。其四,“游手好闲、不务生理、强横少壮之徒”。建议行令“五城兵马地方火甲捉拿送官,军丁发原籍着役,民发有司收管”(卷45第793页)。该建议经都察院等衙门审议,认为“俱切时弊,合准所言”,宪宗皇帝批示之后,形成榜文在京城各处常川悬挂,“晓喻禁约”(卷45第791页)。
实际上,因为排查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官府首先是鼓励以上人群自首,在一定期限内自首的,“审问籍贯明白,免其问罪,听令回还”(卷12第506-507页)。有贫难不能回还的,还曾经被“编在京卫充军食粮”(卷12第507页)。此外,官府也采用当年朱元璋的策略,即提高四邻的警惕性,不仅本人不轻易接待来历不明之人,而且如若知道旁人有接待的,还有举报的责任。上述排查令明确规定,知而不拿者,事发一体治以重罪(卷45第791-793页)。
以上排查令针对的主要是“无籍之徒”。这样的排查令的出台反映出这一时期一部分司法官员对于无籍之徒的司法态度。这部分官吏对“无籍之徒”整个群体存在怀疑,认为他们的存在本身就是威胁,官府的当务之急是把他们重新纳入原有的社会秩序。所以成化年间,尤其是初期的条例中,排查获得的无籍之徒多半是“军发原卫,民发有司收管”(卷33第333页)。或者,“系民者,送户部;系军者,送兵部;系匠者,送工部,递发原管官司收役。无籍贯者,送五城兵马司监候,事毕,另议定夺”(《附编》第292页)。“不务生理”和“来历不明”本身成为罪名,成为惩治的理由。成化十三年(1477年)题定的条例中,无籍之徒按期不能自首者,竟然有“连带家小,军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窝住邻佑知情不首者,一体治罪”这样的重惩(卷12第507页)。稍在此前题定的有关无籍僧徒的条例,也要求巡城御史并巡捕官校五城兵马司等,在京城内外各街巷庵寺逐一挨究,但凡发现“无度牒潜住及在街化缘无籍僧徒”,就要捉拿审问,“军丁发边卫充军,民发边方为民”(卷33第325页)。
但是,相当一部分司法官吏并不赞同以上对于无籍之徒不加区分,一并进行相同惩治的做法。这部分司法官吏重点关注的是无籍之徒具体犯罪行为以及这些行为造成的实际危害,而不是其作为游民的一般特征。他们主张对无籍之徒区别对待,认为对无籍之徒一并进行驱除,或者一并进行惩治,就会导致情罪不当,或者惩治过轻,或者惩治过重。对于类似上述排查令中的规定,这些司法官员就予以质疑,因为无籍之徒情况不同,他们认为对这些人给予同样的驱逐和惩治因此是不合适的。比如“游手好闲之徒,犯有盗罪等项事发,又有应得罪名,若捉拿不行问罪,止是转发着役收管,反致轻纵凶徒,难以示戒”(卷33第333页)。同样,对于上文提及的天顺后期南京大理寺卿龙永吉上奏,要求将所有在各处仓场库务甚至街市去处恐吓粮长、纳户、解人、歇家,大肆诓骗财物的无籍之徒一体按“无籍户”、“游食”、“帮凶”、“伴当”、“不务生理”拟断,编发充军,刑部等官吏认为一概充军,恐怕过当。为情罪相当计,应该区别对待:无籍之徒,打搅仓场事发之后,按律问拟明白,其中“犯该笞杖及计赃不满贯徒罪,照依常例发落;再犯与满贯徒罪至杂犯死罪,从重惩治,军民、旗校、舍余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卷15第653页)。
从以上的讨论来看,成化和弘治初年条例中出现的“无籍之徒”和洪武时期的“不务生理”和“游食”有着共同的特征,他们不务本业,即不在国家确定的职业秩序中营生。他们在职业流动的同时,可能伴随地理的流动,他们都属于游民群体。
但是《大诰》描述的游民和《皇明条法事类纂》描述的游民又明显有别,反映出国家对于游民群体不同的关注重心。如果说《大诰》对于“不务生理”和“游食”的描述,亦即国家对于这一时期游民群体的认识比较简单,关注的方面比较单一,从成化和弘治初年的条例看来,进入国家法律视线的游民特征就更为丰富,在司法官吏看来,这一时期游民大量增加,无孔不入,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可枚举。如果说洪武时期,法律对于游民的防范多集中于他们对于地方秩序的干扰,亦即他们成为地方污吏或者贪官污吏的帮闲,在成化和弘治初年,法律对于游民的防范似乎集中在游民对于国家经济秩序的干扰。在司法官吏看来,虽然无籍之徒也可能成为权豪甚至贪官的帮闲,甚至成为盗贼,但是在国家司法者的眼里,这些游民主要为利而来,集中在有利可图的地方,对国家的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干扰。
三、弘治、嘉靖、万历《问刑条例》中游民群体的弱化
弘治十三年(1500年)《问刑条例》修成。之后在嘉靖和万历朝均有重修,是为嘉靖《重修问刑条例》和万历《问刑条例》。(30)《问刑条例》的修订目标在辅助《大明律》,经久可行。
1.《问刑条例》中的“无籍之徒”条例
弘治《问刑条例》279条,条例中明确提到“无籍之徒”、“光棍”、“喇唬(虎)”等名目的有9条。嘉靖《问刑条例》385条,(31)除收入弘治《问刑条例》中原有的“无籍之徒”条例9条外,新增相关条目4条,总计13条。万历《问刑条例》总共382条,删除弘治和嘉靖《问刑条例》中共有的无籍之徒勒索囚犯买纸1条,收入两者共有的其余8条,收入嘉靖《问刑条例》新增“无籍之徒”条例4条,以及本身新增1条,(32)总共收入“无籍之徒”条例13条。
若比较成化和弘治初年有关“无籍之徒”的条例和弘治、嘉靖、万历《问刑条例》中“无籍之徒”的条目,其间的变化十分明显。在《皇明条法事类纂》中专门针对“无籍之徒”的条目,在弘治《问刑条例》中被用于各色人群,本文称其为犯罪主体的泛化。以放火烧人财物者条例为例,弘治《问刑条例》有关放火烧人财物者条例两条,一条涉及烧毁官府钱粮草束,一条针对烧毁平民田场积聚之物。前一条与成化八年圣旨直接相关,后一条则由弘治五年题定的一个条例修订而成。值得注意的是,在成化八年的圣旨中,宪宗皇帝明确指出放火故意烧毁边方粮草的是“有等无籍之徒”;同样,弘治五年条例中,“无籍之徒”不仅出现在条例的题目之中,条例内容也明确强调“游食之徒”是此犯罪行为的主要人群(卷44第780页)。而在弘治《问刑条例》中,此两条条例的原有主语一体被省略。烧毁官府钱粮草束一条规定,“各边仓场,若有故烧系官钱粮草束者拿问明白,将正犯枭首示众。”而烧毁平民田场积聚之物一条则规定,“放火故烧人田场积聚之物,及延烧人房屋者徒罪以上,俱发边卫充军。”(33)原来专门针对“无籍之徒”的条目被泛化到了针对全体民众。弘治《问刑条例》如买良家子女作妾并义女等项名色,纵容与人通奸一条,诈冒皇亲族属姻党家人、锦衣卫校卫、假充大臣家人、假冒内官勒财,伪造假银,私铸铜钱等条例都有以上犯罪主体泛化的痕迹。(34)
因为犯罪主体泛化,《皇明条法事类纂》中很多针对无籍之徒的条目在被收入弘治《问刑条例》之后失去了以这一群体为惩治主体的特征。而被收入《问刑条例》的“无籍之徒”条目针对的罪行更为集中。就万历《问刑条例》所收录的13条相关条例来看,除嘉靖新增例一条规定各处无籍之徒引贼劫掠以复私仇,探报消息,致贼逃窜,比照奸细律斩之外,其余条目都以非法获得财物为目的,无论是抢夺、欺诈还是胁骗和恐吓。其中更为强调的是通过对国家经济秩序的“搅扰”,即在各处收放粮草去处,各铺行,各仓场、盐场,在京在外税课司局批验茶引所一应税纳钱钞去处,各客商辐辏地方、街市、会同馆、马驿等通过恐吓或诈骗,获取财物。《问刑条例》“无籍之徒”条例中“搅扰”国家经济秩序这一单一的特征得到了强调和彰显。
万历《问刑条例》修订之后,新例仍在形成之中。万历二十二年(1594年),就无籍之徒搅扰商税一事,新例规定:其包揽侵赳,“虽无搅扰之情,但系国课者,一百两以上,亦发附近充军。其不干国课与不及数,及无搅扰之情者,只拟徒仗罪名,仍枷号一个月发落。”(35)也可看出“搅扰”国家经济秩序在“无籍之徒”条例中的主题位置。
2.《问刑条例》中的“无籍之徒”与游民群体的弱化
同时,《问刑条例》中“无籍之徒”的含义也出现变化。与前一时期比较,《问刑条例》对无籍之徒的地理流动这一层面的关注似乎更加弱化。游离人口在地理位置上的变动似乎得到司法官吏更多的容忍。比如无籍僧徒,在成化、弘治条例中是重要的惩治对象,《皇明条法事类纂》收入多条对无籍僧徒直接进行捕捉惩治的条目,但这些条目均未收入弘治《问刑条例》。
不仅如此,《问刑条例》中之“无籍之徒”,其“不务生理”的特征也开始虚化。万历《问刑条例》新增“无籍之徒”条例一条规定:两淮等处盐运司中盐商人必须纳过银两纸价方给引目守支。若先年不曾上纳,故捏守支年久等项虚词奏扰者,依律问罪,照各处盐场无籍之徒把持诈害事例发遣,即犯该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以下者,俱发边卫充军。(36)换言之,只要是搅扰国家经济秩序,即如盐商这个在四业之内,并无不务生理事实的群体也将按照无籍之徒条例治罪。《问刑条例》中的“无籍之徒”这一概念似乎已经不再专指游民群体,所有通过搅扰国家经济秩序逐利的人,包括盐商,都可以作为无籍之徒进行处置。
可以看出,对于无籍之徒这样的群体特征的关注开始向无籍之罪这样的罪行特征转移。弘治十六年(1503年),针对弘治《问刑条例》中无籍之徒打搅仓场这一条例,刑部提出,“各处仓场,果是无籍之徒,三五成群,抢夺筹斛,占堆行概,及欺凌官攒,或挟诈财物等项,犯该徒罪以上,方拟充军。若是跟官应役,运纳收买,别无前项重情者,亦照常发落。”(37)该提议奏准得到实施。值得指出的是,司法官吏虽然在这里要求辨明“果是无籍之徒”,以决定是否行用该条例,但是对如何辨明“无籍之徒”这一身份特征并没有具体的说明。在接下来的文字中,他们描述的是一系列的罪行,亦即“重情”,并说明了如何根据这些罪行的轻重来区分罪犯,并决定是否行用相关条例。看起来,决定是否是“无籍之徒”的关键不在于这些人是否不务生理,是否登记在册,是否游走四方,而在于是否有“搅扰”犯罪的具体情状。同样,对于光棍喇唬在街白昼抢劫一条,作为重惩的条例,司法官吏也不予轻易引用。明后期的律家曾专门强调,此一条例“须是抢平人、及光棍等于街市行抢”方能引用。(38)“抢平人”、“街市行抢”均是具体的罪行。可见“无籍之罪”比“无籍之徒”具有更实际的司法意义。
总体来看,在弘治、嘉靖、万历《问刑条例》中,“无籍之徒”的内涵已经有所改变,“无籍之徒”已经失去“不务生理”和“来历不明”这样的特征,似乎很难再成为指代游民群体的一个名称。《问刑条例》中的“无籍之徒”内涵虚化,所有以搅扰为手段,干扰国家经济秩序,并从中获利的人,即犯下无籍之罪的人都可以并入这一范畴,并不专指游民。为此,《问刑条例》惩治个别和游离有关的行为,比如惩治逃避军役的逃军以及冒籍寄籍他处的军户;惩治逃避罪责的逃囚以及罢闲之后到京潜住的官吏等,(39)但是,和《大明律》一样,《问刑条例》中并不存在一个明确、具体的游民群体,并规定相应的惩治。
3.《问刑条例》的司法实践
《云间谳略》收录毛一鹭在松江府任推官时听审的案例183个。所收案例均发生在万历三十六年(1604)年以前。(40)从《云间谳略》来看,在繁华的松江府,异地流棍和本地不务生理之徒,即本文定义的游民,均有数量不小的存在。比如雇佣于松江府的“苏棍”王大;(41)比如“异乡流民”唐子其,“身无常业,乃复转窜遐陬,越历年岁,种种非良民行径”(《云间谳略》卷4第479页)。又如青浦县人朱阿潮与手下李元、真海、张怀亭为“旅食之徒,习为无赖”,而其党徒王二等则“又来自四方萍聚梗合者也”(《云间谳略》卷2第438页)。毛一鹭指出这些人“或托足佣奴,或窜身僧道,或混迹市沽,别业而同趋,相倚为非久矣”(《云间谳略》卷2第438页)。比如包佛,“不事生业,惟习游冶”(《云间谳略》卷9第583页),日常有陆虎、周丑、胡八、郑大头、前丑、沈孝辈为之助焰,又有沈观、赵三、王六辈供其颐指,坑蒙诈骗,陷害良民;比如刘潮,“著名打行”,又有无赖恶少相附(《云间谳略》卷8第542页)。
无论是事后的界定,还是事前的先见,从毛一鹭等地方司法官员对以上人群的描述可以看出,在他们眼里,游民仍是一个对社会秩序有威胁的群体,是一个和犯罪紧密相关的人群。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认识虽然如此,毛一鹭并没有因为其不务生理和不明来历的特征而对以上群体进行主动的惩治。上文提到的青浦县犯人朱阿潮与手下李元、真海、张怀亭以及党徒王二等三五成群,在乡里为非作歹,似乎属于比较典型的“无籍之徒”,但是这些人却一直没有因此而受到惩治,直到这一年他们一起持械抢劫,证据确凿,被一起斩首了事(《云间谳略》卷8第439页)。
更重要的是,虽然毛一鹭会用“地棍”、“无籍”等描述案件中的游民,在司法实践中,却很少引用《问刑条例》中的“无籍之徒”条例进行惩治。上文提到的罪犯包佛,不务生理,党徒众多,坑蒙诈骗,陷害良民,但包佛等七人“各计赃论配”而已(《云间谳略》卷9第584页)。同样,犯人刘潮“著名打行”,又有无赖恶少相附,被人讼至官司,松江府推官毛一鹭似有意重惩,但结果也是“非徒不足示创”(《云间谳略》卷8第543页)。对于曾经陷害流棍而被流棍以人命告官的尹忠和周文魁,毛一鹭认为“俱属恶棍”,并且“松俗多打行作祟,正此辈为之”,但量刑定罪,最后尹忠和周文魁还是杖惩而已(《云间谳略》卷3第457页)。陆龙,被毛一鹭称为“无籍棍徒”,专门以诈骗扰民,因其“惯习诈害,且赃已贯盈,应配如律”(《云间谳略》卷3第478页)。上海县高贤,“以地棍而蚕食地民,应以赃论配”(《云间谳略》卷7第518页)。以上案例均未引用《问刑条例》所列“无籍之徒”条例。
《云间谳略》中收录的侯禄一案更为典型。侯禄“幼习无赖,老而弥甚”,而且党徒众多,扰害乡里已久,却一直逍遥在外(《云间谳略》卷1第405页)。这一年,客商刘日升到侯禄及其党徒所在的干巷镇买米,侯禄等以当时有“越籴”的禁令为由,阻止刘日升和该地牙行交易。牙行答应给侯禄好处,侯禄答应放行,但是牙行没有兑现诺言,于是,在刘日升开船启行之时,侯禄率党进行拦截,其间,侯禄党羽多,围观者也众,客商刘日升则是孤军奋战。混乱之中,刘日升的货物行装大半被抢。刘日升哀告官府,官府差兵前来,结果,官府人马也被侯禄等认作欺诈之徒,殴打夺牌,无一不为。此案由兵备道直接批松江府推官毛一鹭审理。毛一鹭认为侯禄恃强,窘客商而抗官兵,而且刘日升被抢数目,米麦衣帐等物有近十金。故此,“按以抢夺之律,禄与众宜皆引例编发”(《云间谳略》卷1第405页)。
此处提到的“抢夺之律”当指《大明律》之《刑律》下“白昼抢夺”一条。该律文规定,“凡白昼抢夺人财物者,杖一百,徒三年……并于右小臂刺‘抢夺’二字。”(42)此处提到的“引例编发”则是“白昼抢夺”律下所附条例,该条例规定,凡号称喇唬等项名色,白昼在街撒泼,口称圣号及总甲快手应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摄为由,各殴平人,抢夺财物者,除真犯死罪外,犯该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虽系初犯,若节次抢夺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俱发原抢夺地方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43)但是毛一鹭认为,刘日升财物被抢,侯禄本人及其党羽似未得赃。所以,觉得以上“无籍之徒”条例惩治太重,“墨刑远遣,似未易滥及多人也。”所以决定还是照常发落,即,“禄仍应做抢律刺配”。但另一方面,侯禄有街市打抢之事实,照常发落终归不足,所以又定,将禄及其余党在原抢地方枷号示众,是“加责示创”(44)。可见官司在引用无籍之徒条例时的慎重。这样的司法实践充分印证了国家在《问刑条例》中所表达的对待游民群体的态度。
四、结论
有明一代,在社会的层面,“游民”一词行用广泛。但是,这一词汇在明朝主要的法律文本中却出现很少。这一偏差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于这个群体的态度。明人对于游民的定义,其核心在于不务本业,其从属的特征是地理流动。从本文的分析看,终明一代,这一特征本身很少成为法律对这一群体进行惩治的原因。换言之,明朝法律很少将不务正业和地理流动直接设定为犯罪,并就此对整个游民群体进行惩治。
在不同的时期,基于不同的社会背景和对法律的需求,明朝国家对于游民这一群体进行了区分,对游民群体的各部分及其具体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因此,各个时期的法律文本虽然没有针对游民的宽泛的惩治,但游民并没有脱离法律的视线。
从明代法律资料所能支持的三个阶段的分析来看,明初洪武朝,《大诰》中的“不务生理”和“游食”具有典型的本文所定义的游民的特征。在《大诰》中,朱元璋要求但凡不务本业,就拿送官问,似乎不务生理本身就是罪行。但实际上,《大诰》对于“不务生理”和“游食”的描述,并不落实在其不务本业和游走四方这样的游民的基本状态,强调的是这些人已经成为或者可能成为贪官污吏的帮闲、地方积年民害的渊薮这样的特征。由此,对于“不务生理”和“游食”的惩治成为《大诰》重典惩治贪官污吏、整顿地方社会秩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成化、弘治初年的“无籍之徒”也具有游民的特征,他们“不务本等生理”,“不明来历”,但法律的描述仍有重点:成化和弘治初年条例中的“无籍之徒”,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游民,除了不务生理和不明来历,他们多半三五成群,逐利而动,扰乱国家社会和经济秩序。换言之,三五成群、逐利而动的这部分游民成为法律官员最为关注的部分,他们从整个游民群体中凸显出来,进入了法律的视野。弘治、嘉靖、万历《问刑条例》中,“无籍之徒”仍然存在,但是在《问刑条例》中,这些“无籍之徒”游民的基本特征已经弱化,条例强调的是他们的罪行,即他们对于国家经济秩序的“搅扰”的罪行特征。整体来看,和《大明律》一样,《问刑条例》中并不存在一个明显的具有游民特征的群体。
有明一代,国家的司法领域对游民一直都有关注,比较而言,明代前期法律对于游民的关注更多,尤其是成化弘治初年条例中的无籍之徒具有的游民特征更为突出,国家一度也对其具有的游民的特征进行惩治。明代中期以后,在立法司法领域,国家对于游民群体特征的关注更弱,而对其所犯罪行的事实更为关注。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吏可能对游民进行谴责,但在定罪量刑中,仍仔细遵循相关法律,并不因其游民的基本特征而予以加重惩治。比较明朝初年,尤其是成化弘治初年的法律政策,16世纪以后,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中,国家对待游民的态度明显宽容。
这种宽容的法律态度可能从客观上鼓励了社会民众在职业和地理上的流动。明代中期以后,游离于既定社会秩序的人口大量增加。明嘉靖间人何良俊认为,当时“去农而为乡官家人者,已十倍于前”,“去农而蚕食于官府者,五倍于前”,“去农而改业为工商者,三倍于前”,而“去农而游手趁食者,又十之二三矣。”据何良俊的估计,如果当时在政府登记的“农”以十分算,在现实生活中则已经有“六七分去农”。(45)这种不务本等生理的现象自然地伴随着地理位置的流动而展开。以京城人口为例,明人于慎行的观察是:“都城之中,京兆之民十得一二,营卫之兵十得四五,四方之民十得六七。”(46)也就是说,当时的京城人口中,百分之八十以上都是来自外地。但是这一过程是否以及如何促进了这一时期工商业的发展,甚至与原始资本积累和资本主义萌芽产生关系,则是需要再仔细考量,另行撰文考察的问题。(47)
(作者附记:本文曾经在2010年于四川大学举办的“中西比较视野下的社会转型”国际学术讨论会上宣讲,得到听众积极的回馈。姜永琳先生和原祖杰先生阅读过本文,并提出了中肯的修改意见。对于以上帮助,作者在此一并表示衷心的感谢。)
注释:
①《明太祖实录》,台北:“中研院”史语所,1962年校勘本,卷177,第2687页。
②[明]许国:《条上弭盗方略》,《许文穆公集》,北京:北京出版社,2000年《四库禁毁书丛刊》影印本,集部卷4,第434页。
③[明]霍韬:《哈密疏》,陈子龙:《明经世文编》,北京:中华书局,1982年,卷186,第1913页。
④[明]徐階:《明故光禄大夫柱国太子太保兵部尚书东塘毛公墓志铭》,《世经堂集》,济南:齐鲁书社,1997年《四库全书存目丛书》影印本,集部卷18,第769页。
⑤[明]汪道昆:《保定善后事宜疏》,陈子龙:《明经世文编》卷338,第3622页。
⑥王学泰:《游民文化与中国社会》,北京:同心出版社,2007年增修版,第396-413页。
⑦阮清华:《上海游民改造研究》,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第135页。
⑧陈宝良:《中国流氓史》,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第21-22页。在该书中,陈宝良用了一章近百页(第153-247页)的篇幅描述明代的种种流氓及其行迹。
⑨Jason P.Coy,"‘Earn Your Penny Elsewhere’:Banishment,Migrant Laborers,and Sociospatial Exclusion in Sixteenth-century Ulm," The Journal of Historical Sociology,20 (3),2007:279-303.
⑩《明太祖实录》卷208,第3099页。
(11)[明]方弘静:《千一录》,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6年《续修四库全书》影印本,卷26《家训四》子部,第478页。
(12)[明]周鉴:《金汤借箸》,济南:齐鲁书社,1997年《四库全书存目丛书》影印本,卷1《预备部》子部,第188页。
(13)《明太祖实录》卷177,第2687-2688页。
(14)《明太祖实录》卷177,第2687页。
(15)《明太祖实录》卷178,第2691页。
(16)《明太祖实录》卷208,第3099页。
(17)[明]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影印本,卷4,第307、310、325页。
(18)明代律家姚思仁注解“脱漏户口”与“人户以籍为定”条云:前条“禁脱漏”,后一条“禁更移”(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4,第310页)。
(19)关于《大诰》的成书背景和内容分析,参见杨一凡:《明〈大诰〉研究》,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吴艳红:《明代的法律与运作》,张显清、林金树主编:《明代政治史》,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661-745页。
(20)以上各条分见《御制大诰续编》“松江逸民为害第二”、“互知丁业第三”、“滥设吏卒第十六”、“俏家第二十三”、“县官求免于民第十七”、“验商引物第五”(杨一凡:《明〈大诰〉研究》,第264、275、280、394、266页)。
(21)关于以上充军条例22款的分析,可参见吴艳红:《明代充军研究》,第43-51页。
(22)《皇明制书》,北京:书目文献出版社,1998年北京图书馆古籍珍本丛刊本,卷5《兵刑工部通大职掌》,第217页。
(23)以上各条分见《御制大诰续编》“罪除滥设第七十四”、“再明游食第六”、“互知丁业第三”、“再明游食第六”、“辨验丁引第四”(杨一凡:《明〈大诰〉研究》,第327、326、266、264、267、266页)。
(24)《明太祖实录》卷208,第3099页。
(25)《御制大诰续编》“罪除滥设第七十四”(杨一凡:《明〈大诰〉研究》,第327页)。
(26)关于《大诰》与“重典治吏”,参见杨一凡:《明〈大诰〉研究》,第80-93页;杨一凡:《洪武法律典籍考证》,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年,第105-115页。
(27)《皇明条法事类纂》集中收集成化以及弘治初年的条例一千二百多条,是明朝留下来的最早的条例汇编。关于《皇明条法事类纂》的内容和版本的介绍,可参见杨一凡、齐钧:《点校说明》(《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年,乙编4册,第1-9页)。
(28)[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附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6册,第83页。以下引自该书直接在引文后括注卷数和页码,不再一一出注。
(29)这与清代光棍有明显的区别。关于清代光棍的研究,参见苏亦工:《清律〈光棍例〉之由来及其立法瑕疵》(《法制史研究》2010年16期,第195-244页)。
(30)[明]顾应祥:《重修〈问刑条例〉题稿》,黄彰健编著:《明代律例汇编》,台北:中研院史语所,1979年,第7-10页。万历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进万历《问刑条例》表文,见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首,第4-17页。
(31)吴艳红:《明代充军研究》,第80页。
(32)万历《问刑条例》“揽纳税粮”下新增条例一条禁止各处司府州县起解钱粮时,不许滥差积年无籍之徒,否则各级官吏按照起解数目大小不同治罪。因不直接涉及无籍之徒本身的犯罪,此处不收(见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7,第386-387页)。
(33)弘治《问刑条例》,第263页。
(34)弘治《问刑条例》,第261-262页。
(35)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8,第443页。
(36)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7,第433-434页。
(37)黄彰健编著:《明代律例汇编》卷7,第522-523页。
(38)[明]佚名:《大明律例据会细注》,明万历刻本,卷7,第110页。
(39)比如弘治《问刑条例》一条规定,军户子孙畏惧军役,另开户籍,或于别府州县入赘寄籍等项,及至原卫发册清勾,买嘱原籍官吏里书人等,捏作丁尽户绝回申者,俱问罪。正犯发烟瘴地面;里书人等发附近卫所,俱充军(见弘治《问刑条例》,第229页)。
(40)姜永琳:《〈云间谳略〉标点说明》,《历代判例判牍》第3册,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6-7页。
(41)[明]毛一鹭:《云间谳略》,《历代判例判牍》第3册,卷7,第526页。以下引自该书直接在引文后括注书名、卷数和页码。不再一一出注。
(42)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18,第655页。
(43)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18,第656-657页。
(44)毛一鹭:《云间谳略》卷1,第405页。
(45)[明]何良俊:《四友斋丛说》,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卷13,第112页。
(46)[明]于慎行:《谷山笔麈》,北京:中华书局,1984年,卷12,第129-130页。
(47)李洵先生认为明代15世纪、16世纪出现的流民具有原始资本积累的特征(李洵:《明代流民运动——中国被延缓的原始资本积累过程》,李洵:《下学集》,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87页)。牛建强也认为明代中后期的流民“与当时社会商品经济力量的滋长结合了起来,形成了较为庞大的工商流动大军,为明中后期历史面貌的塑造发挥了重大作用。”(牛建强:《明代人口流动与社会变迁》,开封:河南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10页)赵志则直接指出15世纪以来的流民运动,“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的产生。”(赵志:《明代流民问题浅析》,《内蒙古教育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第31-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