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内涵、外延及实施条件_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论文

长期以来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内涵、外延及实施条件_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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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的改革开放战略是由农村经济体制变革开启和策动的。自20世纪70年代末期开始,我国农村在冲破人民公社制度约束的基础上,快速构建起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农户承包的新型产权制度,并由此确立了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一土地制度变迁和组织经营方式创新不仅极大地促进了农业生产效率和农村经济发展,而且对后续我国全面展开市场化改革和对外开放提供了基础作用,发挥了示范作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是改革开放之后贯穿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基础性制度安排,然而,伴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经济社会格局的转变,我国在不同时期针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展开方式却进行了持续调整,这种调整可以通过观察政策文本的表述来进行梳理和展示。1984年1月我国发布的《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提出延长土地承包期,“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1993年11月我国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则提出“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2008年10月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显而易见,在改革开放以来的不同时期,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思想认识和政策实施既有时序意义的连续性、又有不同时段的差异性,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是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最新界定以及政策依据。

       问题在于,自2008年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这一命题提出之后,我国在思想认识层次存在着明显的分歧,不同学者针对这一命题给出了多种极具差别的解释。例如:刘守英(2014)认为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制度安排,实际上意味着从有期限的土地制度变成没有期限的土地制度。这种看法能够得到其他文献的支持,例如刘福海、朱启臻(2009)将长包制视为土地承包关系永久不变的实现形式,主张农民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经营权、收益权、转让权、入股权、出租权、继承权等构成,土地长包制即将这些权利的行使时期从30年变为不设时间的长久期限。高圣平、严之(2009)也指出: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存续期间的限制,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永佃化。与上述思路相区别,胡昕宇、韩伟(2010)认为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实质是土地承包“长期化”,该承包期限应超过现行的30年,同时考虑到农民的态度则不应超过70年。杨久栋、苏强(2015)认为,从法律创新及其实现的角度看,可将耕地、草地、林地以及“四荒”地的承包期一律延长至70年,该期限的起点应从本轮承包期满时再重新计算下一轮承包期。上述认识层面的分歧,很容易引致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在实践操作中的混乱,本文试图从制度、机制和操作三个层面阐述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内涵,进而立足于期限和起点两个维度解析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外延,最后从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有效执行的角度分析其实施条件。本文的研究工作体现了对现阶段我国土地产权制度和经营组织方式完善的回应,对于中国提高城乡要素配置效率并化解城乡二元结构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二、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三重内涵

       土地制度是我国农村经济制度以及经营组织方式选择的基础。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土地制度经历了土地改革时期农民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人民公社时期集体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集体拥有所有权而农户拥有使用权的多次变迁。这种土地制度变迁历程体现了对不同时期我国发展战略与禀赋条件的回应。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基于农村生产力提升的诉求确立了集体所有、农户承包的土地产权制度,伴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经济社会格局的转变,这一制度安排在实践中面临着如下情况变化:一是伴随着本轮土地承包期限的逐步逼近,对土地承包关系、尤其是土地承包权利期限和范围的界定将直接关系到农业经营者的预期,进而也关系到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力度以及农业生产效率;二是在农村劳动力和人口非农化流转、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背景下,土地承包关系、尤其是土地承包权限和范围的界定将直接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再配置,进而对土地利用效率以及农村劳动力非农化流转也具有极大影响;三是在城乡土地二元所有制以及农村土地征收的情形下,农民在土地征收程序以及增值收益分配中的权益往往受损,这引致了对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合理性的重新讨论。在这方面,何炼成、何林(2005)强调应重新构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将土地集体所有制变革为土地国有制;文贯中(2014)指出农地私有化使农民有所有权分享因土地升值而带来的巨额财富,因而能够缓解城乡收入差距的恶性发展;简新华(2013)则认为中国农村不能实行土地私有制,深化农村改革应完善农地集体所有制和经营方式。上述格局意味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及相应的土地制度安排面临新的阶段性特征,因此就具有基于这些新特征而进行完善的必要。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正是基于上述多重背景而提出的,作为对上述实践背景的回应方式,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自然也就具有多个维度的内涵:

       首先,在制度层面,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是指集体拥有土地所有权,集体成员依托这种土地所有权并依法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集体拥有土地所有权、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度安排“长久不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基本特征是集体拥有所有权而农户拥有使用权,这种“两权分离”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种经营组织方式展开的逻辑起点。与人民公社制相比,上述土地制度的特征是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农民,与土地私有制相比,上述土地制度的特征是土地所有权属于若干农户组成的集体。当前我国强调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首先是指以“两权分离”为基础的土地产权制度是适合农村经济发展实践的。之所以如此界定,是因为:以家庭作为农业经营基本单位可以有效规避农业生产过程中的监督成本,从而导致农业经营者的激励内化,国际经验显示:美国和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的农业基本组织形式是家庭或农户(高帆,2015)。此外,中国土地产权安排面临着制度约束,即土地制度公有制——城镇土地国有制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被锁定的(刘守英,2014),在此背景下,农村土地制度完善的基本线索就是探寻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以及使用权的具体权限和实现方式。更重要的是,在城乡社会保障供给二元化的条件下,农村土地事实上还承担着为农民提供基本养老和医疗等保障功能,这种社会保障功能在中部和西部等地区表现得尤为突出。从这种保障功能出发,土地就不能被视为单纯的经济要素而按照产权私有化逻辑进行配置,而在地方政府垄断农村土地征收和城市用地供给的前提下,土地私有化未必会根本改变农民在城乡土地再配置中的劣势地位。除此而外,农村土地国有化则面临着土地国有化实现方式、农村集体和农民家庭激励机制重建,以及土地制度安排和法律关系衔接等诸多问题。由此可见,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农户使用的“两权分离”模式尽管存在着缺陷,但它是在现有社会制度和经济社会发展条件下的次优选择,土地国有制和私有制均不是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变革方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首先体现了对上述土地制度变革方向的明确界定。

       其次,在机制层面,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重要目标是:在市场化改革进程中最大程度地实现农民经济利益,由此农户在获取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配置方式是独立的,是基于自我经济权衡而做出的,这是在土地制度层面农民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核心机制。作为特定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农户可以同时行使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即自己承包土地后直接使用土地,也可以保留承包权但让渡经营权,即自己承包土地并将土地流转给其他农户或组织,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即指农户依靠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配置获取收益的指向是长久不变的,农户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配置的自我选择性质是长久不变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劳动力和人口出现了持续化、大规模的非农化流转,统计资料显示:2014年年底我国农民工的数量为2.74亿,其中本地流转农民工数量为1.06亿,而外出流转农民工数量为1.68亿。城乡之间劳动力和人口的再配置意味着农村土地—劳动力—人口之间相对关系的变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农村绝大多数农户拥有土地承包权之后是自我从事农业经营的,这与城乡劳动力和人口的低流动性紧密相关。然而,当前农村劳动力和人口的持续性、大规模非农化流转,导致农村家庭的经济性质出现了分化:有些农户拥有土地承包权之后仍自我从事经营,有些农户则拥有土地承包权之后将土地经营权让渡给他人。上述两种情形均依赖于农户对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预期,尤其是,土地经营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派生于集体—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在土地承包关系频繁变动的情形下,农户和其他组织对土地经营权的利用也必定是不充分的。为此,我国现阶段强调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并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流转、抵押等更为宽泛的权利,其本质是在土地价值实现机制层面,肯定并保护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再配置的自我选择属性。

       最后,在操作层面,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是针对农户从集体获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而言的。就财产权利的特征而言,期限是构成土地产权结构,以及土地权利价值的一个重要部分。如不考虑其他条件,农民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越长,则越能激励其对土地进行长期投资或与其他经营者签订长期契约。现阶段我国强调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即是指: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足以使其对未来形成稳定预期,这种稳定预期既可防范集体或其他组织对自身土地权利的侵犯,又足以激励农户在自我经营背景下对土地进行充分投资、或在土地经营权流出背景下与流入方签订长期合约。显然,这是从权利期限的角度出发,对农民土地投资激励、土地权益维护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新格局的回应。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本制度安排下,围绕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进行了多次调整,这种调整经历了土地承包期15年或以上、第一轮承包期满后再延长30年、土地承包经营关系长期不变等不同阶段,而上述阶段变动的基本趋势是:延长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固化农民与土地有效配置的关联关系,进而在产权经济学意义上稳定农民预期、提高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和产出水平。2008年以来,我国围绕农村土地制度提出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这延续了此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界定思路:即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在现有基础上的不断延长,来扩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范围和经济价值,进而为新时期农村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以及土地与其他要素的组合效率提高创造有利条件。

       综上所述,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是我国在新时期针对农村土地制度提出的重要论断,这一论断既体现了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分离的延续,也体现了对农村劳动力和人口非农化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土地征收利益分配等新格局的回应。就本质而言,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具有制度、机制和操作等三个层面的内涵,这三个层面的内涵相互关联并互为补充,制度和机制层面的内涵需要操作层面的期限设定加以体现,而操作层面的期限设定是服务于制度和机制层面的内涵界定。当前,我国学术界和政策制定领域往往关注如何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即关注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第三个层面的内涵。事实上,土地承包期限是一个重要问题,但它与其他两个层面的内涵界定是关联的,因此对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考察必须将上述三者结合起来,尤其是在探究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时,应将其放在制度和机制层面的界定中才能得到更为深入的认识。

       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期限和起点

       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内涵探究是理解其外延的前置条件,尤其是在法律和实践层面,当前亟待解答的问题是:从制度和机制层面出发,如何有效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进而体现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这一制度和政策选择的方向。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是在一系列前置条件下做出的,探究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外延必须体现、而不是否定这些条件。具体地说,这些前置条件包括:首先,土地所有权,即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不能被土地国有制或土地私有制所取代,就此而言,在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可改变的前提下,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界定就不应是无期限,无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操作层面很容易被农户理解为实施土地私有制。其次,横向的土地使用权期限比较,我国实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城镇土地国有制的二元土地产权制度,城镇土地使用权期限构成了理解农村土地使用权期限的一个“参照系”。我国1990年5月19日通过并实施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是“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再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演变趋势,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界定整体上呈现出不断延长的态势,同时,赋予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范围也在不断扩展,期限和权利范围的变革目的均在于充实、细化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而提高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组合空间和土地配置效率。最后,与现行法律文本之间的衔接,我国现行的《物权法》和《土地承包法》等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现有法律文本对土地使用权期限按照其用途做了不同规定,在这些规定中70年是农民拥有土地使用权(林地)的最高限度。

       从上述前置条件出发,并考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制度和机制内涵,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可被界定为70年,其起点应从《土地管理法》(1998年版)开始实施的1999年开始,这一起点也是本轮农村土地承包实施的起始年份。之所以将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背景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界定为70年,是因为:它是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制背景下的有期限的长久不变,这对于确保制度层面的土地所有制和农户承包经营这种关系是重要的,且这种安排不至于在实践中使人们将土地制度完善误解为实行土地私有化。更重要的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界定为70年,要比现行的30年土地承包期在时段上更长,它延续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期伴随着时间转移而逐步延长的思路。如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界定为70年、且起点始于1999年,则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延伸至2069年,即使在本轮承包期30年到期(2029年)之后,农民仍以家庭为单位拥有后续4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从当年(2015年)开始则这种土地承包关系将延续至54年。上述期限延长体现了土地承包关系从“长期不变”转向“长久不变”的思想基础,对于稳定农民的生产经营预期,以及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实现农业经营组织方式创新是有积极作用的。

       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界定为70年,且将起始点界定为1999年,原因还在于:从现行的土地法规变动轨迹来看,我国1986年通过的《土地管理法》并未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期限,而1998年修订通过的《土地管理法》则在第14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且该法规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通过的《土地管理法》主要修订了国家土地征收或征用的条款,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以及法规实施时间仍延续了1998年版本的规定。上述情形意味着:在法律层面1999年是我国划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重要起始点,且本轮农民的土地承包期也起始于1999年,农村集体和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可以在尊重农户选择权利的基础上予以延续。另外,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界定为70年,且将起始点界定为1999年还着眼于城乡土地使用权的同一化,当前我国城乡二元土地制度除了表征为土地所有制不同之外,也表现为土地使用权期限的差别,即农村土地承包期30年而城镇居住土地使用最高年限70年。1998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这标志着城镇的福利住房体系开始转向商品化、市场化住房模式,在此背景下城镇居住用地使用权70年开始大规模体现并实施。由此可见,以1999年为起点并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界定为70年,有助于为我国在2070年左右形成统一的城乡土地使用权格局提供有利条件。

       在城乡劳动和土地资源再配置的条件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界定为70年、且将起始点界定为1999年还具有提升农民财产性收入等方面的重要意义。土地承包期期限不仅关系到农户从事农业经营的预期和投入,而且关系到农户让渡土地使用权时的定价方式和经济收益。我国1986年通过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时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超过土地被征用前平均年产值的20倍,1998年修订通过的《土地管理法》则将这一限额提升至30倍,上述土地征收或征用中的补偿依据与农民土地承包期限有着紧密关联。如果将土地承包期视为农民让渡土地使用权的“影子价格”,那么在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情形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界定为70年、且将起始点界定为1999年有助于提高土地征收时农民的土地增值收益。按照70年的期限计算,在本轮承包期满之后农民还拥有4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2015年开始则农民还拥有54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上述影子价格,农民在土地出让时所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将提升至土地年产值的40~54倍,这相对于此前30倍的土地使用权让渡收益而言是一个较为显著的增长。除此而外,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界定为70年、且将起始点界定为1999年还是因为这种界定可与我国经济结构的变迁进程相耦合,可以预期:从现在开始直至2069年,我国的工业化、城镇化以及城乡二元结构转化进程将持续推进,在这些结构转化的条件下,农村劳动力在就业人数中的占比、农村人口在总人口数中的占比将会持续下降,而政府在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思路下将不断缩减城乡公共产品落差,其结果是相对于现在农村人地之间的紧张关系将会下降,土地承担的社会保障功能也将随之降低甚至消除,这样我国农村土地就可更充分地表征为经济要素并按照市场化逻辑进行优化配置。

       四、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实施条件

       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是我国在新时期针对农村土地要素配置所做出的重要制度安排,这一安排既体现了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延续,也体现了对农村劳动力和人口非农化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新格局的回应。问题在于,土地承包关系是在农村经济和城乡之间一系列制度安排下生成与演变的,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不可能在真空中推进,其有效实施必然与其他制度安排的变化和改进相关联。现阶段我国要有效推进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就需要充分考虑如下实施条件:

       首先,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土地承包关系的形成基础,也是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其他细分权利的展开依据。在我国农村经济制度演变中,土地集体所有制的集体通常被理解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但这种界定并未清晰地确定“集体”与“成员”之间的土地权责边界,由此很容易产生如下追问:土地集体所有制中的集体是现有农村集体组织、还是农民以其成员权而形成的自发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组织所拥有的土地所有权究竟包括哪些权利,集体组织是如何来行使和执行这些权利的?当现行农村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出现程序不当或损害成员权益时,农民或农户应如何约束农村集体组织?单个农户作为特定农村社区的成员,能否依照其成员权退出集体组织并由此获得相应的“土地所有权”份额?上述追问的现实表现是:我国有些地区农村的集体负责人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往往具有很大话语权并容易成为最大的利益获取者,此种情形对集体—农户之间的稳定承包关系构成了极大挑战。基于此,我国要有效实施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就需要在法律层面对集体所有制的“集体”及“所有权”进行明确界定,并对单个农户与农户组织而成的“集体”两者的关系进行明确阐述。长远来看,集体所有制的“集体”应更多体现为农户基于经济考虑而形成的自发性经济组织,农户作为组织成员依靠其退出权而形成对集体权利使用的有效约束。当前我国土地集体所有制的“集体”往往被视为兼具行政功能和经济功能的基层组织(例如村委会),据此,在土地承包关系中就需要明确基层组织行驶土地所有权的程序、边界以及利益分配方案,避免基层组织依靠行政功能而对土地配置这一经济功能形成侵犯,这是现阶段有效实施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重要制度保障。

       其次,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在机制层面意味着农民自我选择空间的扩大,这种扩大导源于土地承包期的延长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断细分,由此,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需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化以及重新组合予以高度关注。从实践来看,改革开放之后我国针对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形成了集体所有—农户使用的基本格局,但在农村劳动力和人口非农化流转的背景下,许多农户倾向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农户或组织,由此就出现了农户承包权(即与集体签订承包合同并取得某期限内土地承包权利)与经营权(即与农户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并取得某期限内土地使用权利)之间的分离,当然,农户取得承包权之后是自我行使经营权还是让渡给他人实行经营权,这是农户基于劳动力流转以及自身经济收益权衡之后的结果。然而上述选择的结果是农村出现了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三权分置”格局。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是依次派生出来的,在土地集体所有制给定的条件下,如何清晰界定承包权和经营权的边界及其组合方式就至关重要。从理论上说土地经营权从承包权衍生而来,其期限和权利范围应小于或等于承包权。基于此,人们就需要追问:我国允许土地经营权抵押,那么土地承包权是否可以抵押?如可以抵押,那么如何解决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两者均可抵押的组合关系?如果不可抵押,那么由土地承包权衍生的经营权为何被允许抵押?事实上,在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思路下,最有效的权利安排应是允许土地承包权可以抵押,而土地承包户和土地流入方在签订流转合同时可对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让渡及其补偿进行自行约定,土地承包户可以将抵押权让渡给土地流入方,也可以不让渡给土地流入方,而这两种情形下的土地流转的租金水平是有区别的。将抵押权的配置方式交付给土地承包户,这对于农民土地权利的维护以及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是至关重要的。

       最后,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其根本立足点是稳定农民对土地承包的预期,进而激发农民的农业经营投入并促进土地流转合同长期化。值得强调的是,土地承包期限延长是产权制度安排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期限延长是否必定会稳定农户预期、并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在理论上和经验中均是不确定的。这里的关键在于:农户的经营预期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延长只有和其他制度安排相配套才能取得预期效果,就此而言,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有效实施必须关注“制度互补”问题。在实践中,人们往往认为对土地产权的确定(确权)有助于更好地发挥土地配置效率提高的功能(赋能),然而郭晓鸣、廖祖君(2013)揭示了土地制度“确权”和“赋能”之间的差异,确权颁证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和林权并没有如预期的那样在农村内部或城乡之间实现充分流转和优化配置。这种情形意味着: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并扩大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只有与其他因素相结合才能产生良好的绩效,这些组合因素包括:农村内部金融资源获取的成本以及便捷性、农村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市场体系、农村土地在实质上承担社会保障功能的程度、农村劳动力非农化流转能否融入城镇部门、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获取各类公共产品的均等化程度等等。在这个意义上,当前深化户籍制度改革、赋予城乡居民相对均等的基本公共产品、发育农村多样化的金融供给方式、强化农村人力资本投入等应与土地产权制度完善相配套,在“制度互补”而不是“政策割裂”的背景下去推进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则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才可能达成有效维护农民经济权益、不断提高土地配置效率的预期目标。

       五、结论和政策含义

       改革开放以来,在坚持集体拥有所有权、农户拥有使用权的前提下,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和经营组织方式出现了多次适应性调整,而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成为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和经营组织方式的展开基础。本文强调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具有制度、机制和操作三个层面的内涵,其制度内涵是指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农户使用的制度安排长久不变,机制内涵是指农户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发配置来增加其经济收益的特征长久不变,操作内涵是指应在继续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基础上赋予农民更为稳定的土地经营预期。基于此,本文指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探究必须体现制度和机制层面的要求,我国提出的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本质是有期限的长久不变,立足于多个维度的前置条件,我国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界定为70年,而将期限起点界定为1999年是合适的。考虑到土地产权制度完善是一连串的事件,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必然连带到其他制度维度的变革,据此,本文从土地集体所有制“集体”和“所有权”的界定、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组合,以及土地产权制度完善之后的交易条件等视角,探究了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实施条件,指出在“制度互补”的基础上这一制度和政策指向才可能取得预期的绩效。

       土地制度在农村经济发展和城乡二元结构转化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本文对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探究对我国农村经济发展以及形成城乡一体化新格局具有重要价值。本文的研究显示: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不是要否定或变革土地集体所有制,而是使土地集体所有—农户使用的权利结构更能适应变动的经济社会实践,土地私有制和国有制不是当前我国土地制度完善的根本方向,这意味着我国土地制度的变革主线仍是对土地使用权的延长、细分、充实和重新组合。其次,在考虑到多种前置条件之后,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在承包期限上可被延长为70年,其起点应被界定为1999年,在操作中必须关注本轮承包期间内农村人口和土地结构的变化,本轮承包期内因人口变动引起的土地调整压力可通过“大稳定、小调整”方式分散解决,也可通过集体经济形成的收益进行货币化补偿,或通过农村经济组织所派生的岗位进行就业转换。与此同时,更要明确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不是要将承包户“锁定”于农业生产,其实质是在稳定预期的基础上将是否直接从事农业经营的选择权赋予农户,农民在获得稳定承包关系后是否让渡土地经营权是其自发选择的结果,其他组织不能对农户的自发选择行为进行强制性干预。最后,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是农村和城乡经济政策安排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此项制度安排的有效实施依赖于其他制度的完善与配套,户籍制度改革的深化、农村金融体制的发育以及城乡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化对土地产权制度完善具有重要推动作用,因此也就成为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实施条件。现阶段我国必须在综合性、系统化背景下探究农村经济发展和城乡二元结构转化的有效方案,希冀通过单向度的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来承载城乡一体化新格局是难以奏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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