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权法律制度结构_所有权的转移论文

林权法律制度结构_所有权的转移论文

森林权属的法律体系构造,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权属论文,法律体系论文,森林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下称《森林法》)作为一部重要的资源保护法,其间的权 属体系如何设置方为合理,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 ,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意义:

1.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2.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

3.森林权属的合理安排,事关我国《物权法》的制定。

4.森林权属体系的合理构造,亦是《森林法》修改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森林权属体系构造的基本原则

1.以森林生态建设与保护为重心。这是森林权属构造要遵守的第一原则。

2.有利于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经济价值。这一原则与第一原则并不矛盾。森林本身就 具有生态与经济双重价值,不可偏废。

3.权属的安排要充分顾及森林资源的可交易性,增强权利的可转让性。

森林权属体系构造的标准

确切地说,就是中国的森林权属体系是以主体为标准,还是以客体为标准来设计。就 现有法律而言,采用的主要是主体标准。根据这一标准,森林的权利主体有三类:国家 、集体和个人,但客体标准并未被完全排除。

1.主体标准

《森林法》有多处条文体现了主体标准。按现有规定:森林属于国家所有,其中由法 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当然,根据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国家所有和集体 所有的宜林荒山和荒地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造林。

这种将所有权按照主体分为“国家、集体、个人”三类的做法被称为“三分法”。目 前与《森林法》同类的其他资源立法都采用此类模式。对此,我国一些学者已经提出了 质疑,认为就所有权而言,并无高下之分,不论主体是谁,其权利都是平等的。因此, 应该取消“三分法”,在所有权保护上,同等对待,这就是所谓的“一体保护”。

2.客体标准

“客体标准”理论认为,应该按照权属的客体来构筑权利的体系。权利的客体根据性 质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两类,在法律上区别对待。

这种划分的科学性在于动产和不动产在权能的分离、他物权的设置、转移的方法上存 在不同,从而适应了权利客体本身的特性。

实际上,完全根据主体标准,毫不考虑客体的特殊性,也是不可能的。我国森林法也 不例外。只是这种客体标准不够清楚也不够完整。

主体标准是我国法律的成例,是主要标准,《宪法》对此也有明确表述,客体标准是 次要标准。我国法律虽基本上按主体标准来构造权利体系,但这种权利体系也因为客体 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未来森林权属体系的构造,该如何选择标准呢?

本文认为,应该在保留主体标准的前提下,对其加以完善,并进一步充实客体标准。 理由如下:

1.遵守《宪法》是标准选择的前提。除非修改《宪法》,否则部门法作为下位法是不 能够脱离《宪法》的规定而自行制定一套规则的,其间道理无庸赘言。既然《宪法》采 用的是“三分法”,《森林法》自当遵从。

2.“主体标准”存在问题,但并不是不可以完善。

3.改造现有的标准比完全推倒重来,在策略上更现实。

森林权属的体系及其结构

(一)森林权属的体系结构

森林权属的体系结构是指林地与林木、物种资源之间在法律权属安排上的一种关系。

森林权属体系结构基本上可以分为几类模式:一元模式,也就是说,土地将其上的一 切物体完全吸附,土地属于谁,其上的一切财产就属于谁。我国实践中常说的“林随地 走”即属此类;二元模式则允许林地与其上的其他财产区分开来,林地、林木、野生动 植物等分别设置所有权,并且可以单独转让;在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中, 我国还出现了无偿划拨林地给某个森工企业或机关团体的现象,林木收益完全归该单位 ,这其实是一种混合模式,因为林地是无偿的,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国家,又非 常空洞遥远,给人的感觉是林地跟着林木的变动而变动,所以实践中这种模式也叫做“ 地随林走”。

至于林中的野生动植物,设置独立的权利,已经是法律的现实,不再多言。

不难看出,随着资源的进一步稀缺,设定在森林资源上的权属也必然分割得更为细致 ,人们对于森林的利用,越来越细化,一元主义的模式不能够适应资源优化配置的需要 ,更无助于缓解加诸在森林资源上权属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二元主义才是我们要选 择的合理模式。我国《森林法》虽然基本上属于二元模式的立法,但因为转让中限制比 较多,在客观效果上将林地与林木经常进行捆绑式管理,从而没能将二元模式真正贯彻 下去。

综上,在森林权属体系的设置中,将各项权利进行细分,并允许各自转让,强调权利 的体系性和层次性,才能使得许多现实问题得到解决。

(二)森林的权属体系

1.林地

林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个人不能成为林地的所有权人,这不但是现实,并且是难以 改变的。由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存在许多问题,必须对之进行合理化改造。

(1)国家林地所有权

国家这个概念,首先是国际法层面上的,其次才是国内法层面上的。在国内法层面上 ,国家指的是最高的统治机构,也就是中央政府。按此理论,国有林地就应该是中央政 府拥有的林地。

问题在于:第一,这种权属安排理论上不承认地方政府的独立利益,现实却并非如此 。地方政府的利益与中央政府的利益不仅重叠而且发生冲突。

第二,在法治国理念下,国家的职能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由国家行使林地所有权,有 可能使国家利用其特有的强制力来追逐不当的商业利益。

因此,必须改造现有的国家林地所有权。

改造的方法有许多,最常见的做法是“两权分离”。“两权分离”的做法在一定程度 上解决了国家所有权不能进入市场所导致的一些问题,产生了林地使用权的二级市场。 只是这种解决是不彻底的,因此,单单将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方法并非良策。

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将国家林地所有权改造为公共法人林地所有权,各级人民政 府是单独的公共法人,中央政府也是一个公共法人。林地所有权就是完全的、充分的, 边界也非常清楚。这没有与《宪法》冲突,也解决了前述第一个问题。

要解决前述第二个问题,则要将林地依据其功能,区分为公益林地和商业林地。公益 林地的所有权归公共法人,一般不允许转让。对于商业林地,可以成立相应的国有公司 来经营,林地的所有权虽然不能随便转让,但其使用权应该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自 由交易。

这种改造当然需要有其他制度的配套,包括林业管理部门职能的转变和森林分类经营 措施的进一步完善。

(2)集体林地所有权

集体到底是谁,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集体一般包括三类:一是乡农民集体 经济组织;二是自治村、行政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三是村民小组。

这导致了集体林地所有权行使中的种种问题。

在对集体所有权改造时,首先要界定这种权利的性质,明确其权利主体。

集体所有权应为总有,总有的权利主体非常清楚,就是农民集体这个团体。其所有权 中的处置权亦应归该团体,所有人转让自己的权利,是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因此,在 确定集体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后,即应按照所有权本身的性质,将其全部权利交还给“农 民集体”这个团体行使,包括乡政府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得代替权利人行使权利。

按此方案,解决了国家及集体林地所有权的问题之后,再设置他项物权,包括使用权 、承包经营权等,就是法律规则逻辑展开的必然。

2.林木

关于林木,我国法律规定可以享有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集体、个人、机关、团体 、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这种主体分类与林地所有权的并不完全相同,因为,除了 国家、集体之外,加上了“个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这种分类 显然是不够科学的。只能将其改为“法人所有权”。事实上,其本质也是“法人所有权 ”。《森林法》应该承认这类法人所有权,这不仅是理论一致性的需要,也是对现实的 承认。

至于林木所有权的主体限制问题,可依据前述理论,将公益林归为公共法人所有,而 将商业林交由集体、个人和企业法人所有,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也应该是主要针对公 益林木而非商业林木。唯如此,林木所有权人才有机会真正实现其权利。

综上,基于森林生态效益建设和保护的限制性规定,应该属于公法对于私权利的限制 ,当然,森林生态价值的保护方式是通过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来体现的,限制性制度的 设置亦非常重要,我国限制的方法主要是许可证。

采伐许可证、运输许可证与林木采伐权

1.采伐许可证

采伐许可证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除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 的零星林木外,要想采伐自己所有或使用的林木,均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否则就要承 担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那么,采伐许可证之于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具有何种意 义?

首先,采伐许可证对于林木的所有权而言,最简单的理解方法是寻求生态价值保护的 理性支持,从而将其归纳为对所有权使用方式的一种限制。问题在于这种限制的方式是 如此的强烈,以至于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所有权人处分权的一种否定。因为如果当权 利主体与标的物之间的利益关联被打断,主体的权利必然落空。

那么,是不是在所有权之外,还存在一个采伐权呢?采伐许可证是一个赋权行为吗?如 果这样理解,问题就更加复杂化了。对于已经拥有所有权的林木权人来讲,再通过采伐 许可证再次分配对林木的权利,在法律上是矛盾的。除非林木的采伐者本身并不拥有所 有权,否则,作为最完整的物权,根本不存在再借助行政程序获得一个采伐权这样一个 不完全物权的必要。

化解前述矛盾的最便捷方法是重新理解设定在林木所有权之上的采伐许可证的性质。 究其根本,要对林木的采伐设定许可,原因在于林木不仅仅具有传统物权法意义上的经 济价值,还具有生态价值;林木不仅是财产,也是生态环境的组成部分。许可的目的在 于沟通和平衡个人所有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但必须要将这种许可理解为普通 许可,而非赋权性许可。

其次,采伐许可证之于林木使用权的法律意义,同它对于林木所有权的意义是不同的 ,其性质为特许,是赋权性许可。

2.林木运输许可证

应该取消林木运输许可证。运输许可证的存在本身就甚为蹊跷,它是以林木的采伐为 前提的,如果林木已经被采伐下来,合法的采伐,自然就拥有运输的权利,否则交易根 本无从实现;非法的采伐,则可以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罚,根本不是运输环节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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