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国家资助项目成果的所有权和管理_技术转移论文

德国国家资助项目成果的所有权和管理_技术转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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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1996年12月9日,以德国联邦国防军大学乌尔里希教授(Prof.Dr.Ullrich)为首的专家委员会向德国联邦教育暨科技部(简称BMBF,下同)转交了一份报告,阐述了对受国家资助的企业或科研机构的研究与开发成果的获得、保护、实施与许可的建议。其目的不仅在于对受BMBF资助的研究与开发的“专利与许可证政策”实行普遍改革,而且在于广泛改进科学与经济的合作,首先是使研究成果有效地转换成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或生产方法。对此专家们提出了关于国家、科技界与企业界三方进行利益平衡的新建议,以便在资金短缺和竞争激烈的困难条件下,使这种利益平衡能为各方带来优势,并使他们充分认识到三方共同从事的创新活动中出现的不利情况。

1.1 建议的动机与内容

BMBF对于企业、科研机构的单个研究与开发计划资助的规定包括成果使用与保护权规则。其中规定了国家投资的研究与开发成果的归属,该成果是否应申请专利和怎样受专利保护,以及谁可以应用这些成果等。尤其明确了提供资助的国家拥有使用权,以及国家分享使用研究与开发成果所产生的收益和受资者为其他人,特别是为竞争对手在一定范围内提供使用权的义务。

德国现行的科研资助成果使用规定的主要内容源自20世纪70年代初的蓝本。从那以后,实际的资助政策与法律因为下述原因发生变化:①受资助的研究与开发成果迅速广泛地转化为新产品与生产方法(市场创新)的要求日益强烈,即在更激烈的国际竞争压力下,要求更高的创新速度;②进一步要求国家资金以最优化方式投入并取得实效;③研究与开发及其领域相关的法律保护类型与范围发生变化(比如在电脑软件、生物工程等);④由于研究与开发的国家与国际合作日益加强,故保护权的规定必须与国际准则相协调。

1995年BMBF委托专家组,就70年代的研究与开发成果使用规定的修订起草建议稿,以便从创新和竞争政策的角度期望国家投资的研究与开发成果能最佳地转化为商品。这些建议应该包括:①资助研究机构的项目成果保护权规定;②资助工业研究与开发项目的成果保护权规定;③对科学界与企业界以及科研机构或企业间合作项目资助的项目成果保护权规定(资助率在25%的间接研究的规定不在专家组的咨询范畴)。

1.2 咨询过程

正如咨询报告所述,专家组主导性的观点是强化创新。这就要求研究资助的目的,在于向已不能提供具有强经济竞争力技术的地方提供新技术,支持企业界和科技界的创新能力,使所资助的研究成果在市场上迅速转化为新产品和生产方法。专家组为此吸纳了BMBF邀请的相关人士的经验和意见,并借鉴了外国首先是美国专家的看法。

2 建议及其根据

2.1 主导原则

2.1.1 开辟行为自由空间、创新目标与公共福利相结合、履行实施义务

国家科研资助的科研成果的使用规则问题处在一个激烈冲突的领域。在该领域内,受资者在经济竞争中使用研究成果必需的行为自由空间,应该与国家投资所要求的公共福利义务相适应。这种协调由于BMBF的资助限于支持企业和科研机构的研究与开发受到影响。因为研究与开发成果的使用不再是专门资助的主题,而人们期待研究与开发成果的使用成为企业竞争行为和科研机构的辅助活动,因此研究资助尽管以创新为目标,但它的对象仅仅是研究与开发,即在尽可能广的范围内使用新知识。所以研究资助成果使用规则必须使国家资助的研究与其成果的经济利用之间形成纽带。根据这种使用规则,专家组达成如下建议:通过研究成果应归属受资者自己负责使用的原则,以保证受资者对成果的使用享有必要的行为自由空间;但是,受资者在这种自我保障的条件下,也必须承担实际使用成果和从事市场创新的义务。这种保障本身来源于国家财政对研究资助的创新目标。成果归属于受资助者自己负责使用的原则(专家建议稿第1条第1款)与通过实际使用达到创新的义务(专家建议稿第2条第2款)也是彼此相关的。同理,自我独占使用原则(专家建议稿第2条第1款第2项)和允许授予独占许可(第5条)与实施义务和基于特定公共利益(第1条第2款)许可使用国家资助的研究成果的义务均是一致的。

2.1.2 使用前提、激励转移、可管理性

根据研究资助的重要创新目标和现行成果使用规则中的问题,专家组通过对使用责任和创新义务的平衡提出了如下设想:

1)受资助的研究与开发成果向新产品与方法的转化大多要求进一步的开发工作和投资。这种转化有着很大的经济风险。欲把自己的或科研机构的研究成果实施市场创新的企业,至少要求享有独占地位的最低时间,以保护其不受第三者的竞争,使之不必支出相应的费用就能从事创新工作。市场和企业对市场的估价决定了这种必要的独占性的种类和范围。受资者因此需要自我独占使用或授予独占许可的自由空间,他们原则上肯定可以自己判断自由空间的利用和范围。但现行的成果使用规则限制了受资者,妨碍了对他们的保护。因为现行规则原则上对受资助的企业和科研机构规定普遍的强制许可义务,只有经过特别批准方可例外。

专家组建议放弃这种屡遭抨击的强制许可,因为这种许可:①违背了动态竞争的规则;②不是促进而是阻碍技术传播:按照强制许可的规定,企业必须对其成果或技术授予许可。但是,正如经验研究所证明,企业通常可以根据自己占据的市场,自愿提供更广泛的许可。对于提供科研资助后产生的具有广泛应用领域的技术,正好是这种情况;③最终规定科研机构对其偏离市场的研究成果授予在内容和时间上均加限制的独占许可。

2)为了加强创新的准备工作,不仅要开辟行为自由空间,还必须采取其它激励措施实际利用自由空间,从自身利益出发寻找和利用创新机会。但德国现行的使用规定却起了阻碍作用,因为它强行要求用许可费偿还国家资助甚至国家与科研机构分享收益的义务。此外,规定要求偿还费用应参照国家资助的水平,而不是在市场交易中实际得到的许可费。这些规定妨碍了使用成果的积极性,尤其增加了生产企业型科研机构的负担,因为它们除了通过使用许可合同外,或许还根本上未能从合同研究中获得使用收益。

专家组因此建议,使用费由接受科研资助者保留。企业自己使用资助成果时一贯如此,这样就增加了企业追加授予许可的动力。对于承担共同使用义务的科研机构,这样做提高了其努力自用和许可他人使用的积极性。科研机构当然必须把发明人报酬、研究与开发费及成果使用费列入可能的使用收益,这符合他们改进其研究工作的使命和利益。专家组在这方面着重指出,假如违背专家组的建议,采取任何方式利用科研机构的使用费以减少国家资助(正常费用),那么所有的努力均会失败。

3)德国现行的成果使用规定还有其它弊端,因为它首先给予国家广泛的利用权,从而减少市场方面的诸多使用机会。上述规定反倒从整个研究成果中抽出受保护权特别是受专利权或实用新型权保护的那部分成果,就此提出强制许可。现行规定也没有建立积极转移受保护的知识乃至其重要的Knowhow的请求权依据。

专家组认为这种消极被动的转移观念过于狭隘。必须让所有受资助的研究成果主动地供第三者使用。这种义务并没有去强令别人做什么。但是,在接受专家组关于为受资者开辟行为自由空间并提供使用激励设想的情况下,受资者自身应主动进行整体知识的转移。

4)专家组的建议符合激励受资者在创新工作中的自我利益和发挥他们所必要的行为能力的主导原则,因为市场创新随之发生后,就要求独立快捷的竞争行为。与此相反的是,现行的保护权规定遵循履行义务原则,要求受资者在获取、维护和许可保护权方面作出广泛而详尽的让步,比如在独占许可或外国许可时遵守报告义务和许可义务。这种观念一方面制约了受资者,另一方面,有效监控是否实际履行这类义务需要一笔既不现实又无可代替的管理费。

因此,专家组在推荐书中特别关注政府的实际管理能力。专家组提出的原则是,规则的力度不得大于实际的可控力度,也不得有严重滥用之虞。这种对所有相关人员、BMBF和受资者实施能力的关注为该推荐意见转变为BMBF的单行规章起了重要作用。

2.2 其他原则

2.2.1 激励科研机构的技术转移

专家组特别关心保障科研机构的研究能力和创新意识,以便使其所资助的学术研究及其成果能供市场创新使用。只有当科研机构准备采用专家组支持的行为自由空间和行为激励措施时,成果使用规则才能促进实现科研资助的创新目标。对于单个研究机构而言,这应该视不同条件下提出的任务与开发情况而定。专家组根据对该问题的研究,仅强调了以下几点:

1)所有科研机构有义务遵照科研机构提出的任务标准,重视其受BMBF资助的有利于创新的经济成果的使用。一方面资方应向科研机构提供为此所必需的行为自由空间和行为激励措施,另一方面科研机构应该制定相应的技术转移计划并遵守之。这种技术转移计划应强调效率。在可能情况下,特别要在确定研究方案和计划时作出安排,提早融入创新经济的理念。大型研究机构,比如负责应用研究的弗朗荷夫协会等大型研究机构、从事基础研究的马克斯·普朗克协会和个别高校和研究所的技术转移计划,应根据它们各自的特点而定。专家组不可能提供技术转移计划的类型与内容的详细意见。专家组的重要工作是,凡尚未把技术转移计划优先列为某个科研机构的整体战略计划者,均应将技术转移计划变为现实。

2)科研机构技术转移的前提是,通过保护权(专利权、著作权等)对预期使用的成果进行适当保护。对每项正确的“专利政策”不得作一般性让步。但它既不能限于简单的国内申请,也不能仅主要限于保护权申请的范围内。专家组一致认为,政府应当为专利保护费提供长期的财政支持,而且所使用的成果往往只能涉及到同样需要保护权的前期成果。

3)知识转移呈多种形式,不限于追加授予许可的形式。在与企业界和中介机构保持联系的情况下,独立的合同研究或者附带许可证的合同研究以及再开发合作,常常是必不可少的主要形式。成果使用规则和普通的法律,特别是税法必须为此创造必要的前提。基于竞争的公平性,尤其要注意成果的成本与价格的公正性。

4)技术转移应尽可能地让科研机构独立进行(直接性原则)。但这种许可方的技术转移绝不排除其它机构(如中介机构)的介入。专家组亦指出由被许可方转移机构进行协调完善的重要性。

2.2.2 国内或国外实现资助项目成果的使用

在国家资助的项目成果使用是否至少主要以国内生产方式实现,或者主要在欧盟以外的外国生产原则上是否也视为不利于资助,或者是否经济的问题上,专家组存在分歧。专家组达成的共识是,一方面,资助外国企业,特别是资助其在德国国内的子公司是合理的;另一方面,由外国企业为外国市场的利益“拿走”德国的资助是不合理的。

有人认为,用国内税收提供资助的研究成果应该主要通过国内生产实现使用,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利用资助所期望的促进国内教育、培训和就业的效果。

另一观点认为,不能对国内资助要求过高甚至滥用,因为国际分工可能导致企业在外国生产使用,国家不应干预企业的合理安排,而且在请求国内资助时,不可能预先确定最经济的生产地。外国企业参与国内研究同样产生本国求知效应,进而强化国内企业的竞争力,使他们将来也能从外国市场获利。

2.2.3 合作研究和合同研究

合作研究计划属于BMBF课题资助的核心。他们期望综合利用科研力量、协同效应和有效的技术转移。但是,科研机构与企业的合作常出现严重磨擦,因为合作双方的任务、职能和利益不同,并且根据不同条件提出不同的资助。在这种情况下,既不可能逐渐形成也无法预定合作的统一框架,尤其是几乎不能从外部调控双边乃至多边合作关系间的冲突。

专家组一致赞同规制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成果使用规范)应确立合同自由原则。该原则源于专家组推荐书的总体方案,它可以专门公正地评价合作双方的不协调性以及合作事态的多样性。专家组同时建议禁止签订易于僵化成指令的格式化合同。

合作研究计划也包括把研究合同给予合作伙伴的一方。对于国家资助的企业与科研机构之间的“分包合同授予”,亦应适用合同自由原则。

2.3 结论

国家对研究与开发的资助和对此起决定作用的成果使用规则本身不再视为促进创新,而是为创新开道,因此必须附加其它若干条件。虽然决定性的激励措施将来自市场,但国家可以用降低税收的手段或风险投资的促进方式强化激励措施。专家组多次广泛地共议了这种强化创新的可能性。但对该问题的建议如同研究技术政策的一般性问题、专利保护与著作权保护的一般性问题或者创新框架条件现代化的一般性问题一样,专家组只提出少量意见。这些建议部分也被BMBF纳入其“专利行动计划”。但是,专家组最终特别强调,为创新活动及其成功所作的一般条件的改进与强化创新的成果使用规则之间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正如专家组所推荐的,成果使用规则涉及到必然出现创新市场的经济行动框架。这些规则应当适用于不是来自市场本身,或者不是如此快地来自市场本身的研究与开发成果。因此,不得对这种成果转化为创新产品和生产方法增加新的负担和限制,必须完全利用提供市场并使之完善的国家法规的可能性。

3 建议

德国BMBF已投入大量资金支持企业界和科技界的研究与开发活动。企业和科研机构希望自己或通过他人将自主研究开发的成果通过市场的使用转化成新产品和方法(创新)。修订受资助研究成果的归属与使用的规则,将使研究成果的产生与该成果向创新转化形成纽带。创新机遇和成功与否由市场决定。只有使受资者能够从事适应市场的行为时,成果使用规则方会达到国家科研资助旨在强化其资助的研究与开发的创新能力的目标。所以,决策者必须开辟行为自由空间,使受资者根据竞争激励和需求增多利用创新的机会。促进研究与开发的目标和国家资助研究与开发的做法使受资者有义务确实为创新利用行为自由空间。

考虑到强化创新的重要目标,同时基于必须加大对国家所资助的研究成果的公共福利约束,专家组推荐了以下调整成果使用的原则。

3.1 出发点

1)成果归属。为促进创新,国家资助的研究与开发成果原则上应由受资者自己负责使用。

2)基于公共利益的许可。如果出于特殊公共利益(比如为了健康)的需要,则受资者有义务授予非独占许可。

3)国家资助的研究与开发的利用。国家资助的研究与开发成果的独占权不得阻碍其它的研究资助活动。

3.2 创新的使用

1)实施义务。受资助者有义务通过自己独占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实施创新的成果。

2)使用方案。作为资助课题的前提条件,原则上应提交和续订成果使用方案,对在先技术进行专利检索。

3)成果转移的预防措施。为促进成果的使用,科研机构应系统踏实地开发并实施所制订的成果转移方案。

4)成果保护。为有效使用成果,受资者在成果公布前须在国内或必要时向国外提出相应的工业产权保护申请。

5)许可证授予。为能继续提供许可,应在内容和时间上限制独占许可的授予,只要这样做未违背许可目的。

6)使用费的分配。使用费应由受资者保留。可由科研机构支配。发明人报酬、研究开发及成果使用措施支付的基本费用不包括在内。

7)外国利用。在应如何调整国内成果在外国使用的问题上,专家组有两种不同看法。以下纳入规则的内容是专家组赞同的:

①假如主要在非欧盟国家使用国家资助的创新性研究与开发成果(使用方案中规定的除外),那么非欧洲国家支付的使用费可以达到BMBF的资助水平。

②歧视在外国的创新是不公正的。应该通过要求提供使用方案来防止对研究资助的滥用。个别情况下可以规定成果在国内使用的方式和范围。

8)不实施。如果受资助的研究与开发计划结束后的一定时间内,受资者无足够理由不使用,则有义务向他人授予许可。不实施可撤销独占许可。

3.3 合作研究计划和合同研究

1)原则。企业和科研机构能以合作或委托给一个合作伙伴的方式,实施国家资助的研究与开发合作计划。他们按照合作计划的种类和目的共同作出决定。

为促进合作,供资者应委托合作伙伴安排委托(合同)的分配与合作事宜;不得有抽象的复杂规定或格式化合同。根据合作计划的特点,合作各方的关系应彼此融洽。后续的基本规则应有利于简化和指导签约谈判。

2)合作。合作各方通过合作合同调整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在合同中规定合作各方共享研究成果。如果合作方作出同样贡献,那么他们可以对研究成果交叉授权,用于科研和教学、委托研究和使用,无需资金补偿。未做出同样贡献或对交叉授权不感兴趣的合作方可以按市场同等条件商定成果授权,以取代权利交换。通过康采恩法和一合作方联合的企业能够列入授权范畴。

3)委托研究。假如委托方补偿了合同规定的研究与开发的全部费用,并承担了保护权费用和发明人报酬,那么委托研究成果原则上属委托方专有。受托方应享有为研究教学和保护委托方在委托研究中的竞争利益的非独占使用权。

4)共同资助。因资助额下降导致由企业直接或间接共同资助科研机构的合作应予避免,除非全体合作伙伴明确希望制订这种规则。

3.4 实施

在实施和使用本建议时,应特别注意,成果使用规则应为受资者,特别应为科研机构开辟行为自由空间,真正提高他们对创新的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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