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基本制度初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股份合作论文,农村论文,制度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中诞生、发展起来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农村微观经济组织制度创新的一种重要选择形式。随着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规模的逐步扩大及发展形态的多样化,这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研究逐步成为一个热点,在对这一企业组织形态的认识上也出现了很大的分歧。持肯定观点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吸取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各自优点优势、克服其各自弱点弊端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新型的企业产权制度,是一种富有创新意义的现代企业制度[1],是乡镇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方向[2]。而持否定观点者则认为,合作制与股份制是两种不同的企业财产组织形式,一个企业,或者实行合作制,或者实行股份制,不可能同时实行合作制与股份制,也不可能把合作制与股份制合为一体[3]。因此,为股份合作企业制定一种共同规范的思路是不可行的。股份合作制是一种在特定条件下产生的不规范的具有过渡性的企业制度[4]。
对股份合作企业的认识出现如此大的差异,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一点,是在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研究上,往往以某一特定类型的股份合作企业如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的股份合作企业或联户、私营企业转制过来的股份合作企业等进行制度分析而推断出关于股份合作企业制度安排的一般性结论。因此,本文试图从政府制定的关于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各项政策法规入手,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制度安排设计进行理论分析,包括企业产权制度、法人治理结构以及生产要素的配置、激励机制,以期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制度安排有一个较客观的认识。
一、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基本概念的理论界定
国家在1990年颁布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第一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4号)“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及附件《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示范章程》[5]中,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基本定义为:“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
按照农业部对该定义的释义(农业部乡镇企业司,1990),第一,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入股组成,股份合作企业的主体是劳动农民,它与没有人数限制的个体工商户和雇工剥削的私营企业有着严格的区分。第二,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实行入股自愿、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为主,并留有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股金只能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红,体现了它的社会主义公有经济性质;而私营企业主对企业资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依照个人的意愿对企业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与股份合作企业有质的不同。第三,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表明它是具有法人企业资格,与合伙企业有显著的差别,因为合伙企业中的每一个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是一种自然人企业。此外,在《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示范章程》中明确规定,企业的股份可以依法继承、转让、馈赠,而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在转让上受到限制,新合伙人的加入必须征得所有合伙人的同意。因此,按照国家首次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定义,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坚持了劳动者与所有者身份统一、成员资格开放、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为主、限制资本报酬、有限责任等生产性合作组织的基本原则,是劳动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
1992年12月,农业部发出了《关于推行和完善股份合作制的通知》[6](以下简称《通知》),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界定进行了修正:“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按照章程或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依法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配相结合,并留有公共积累的企业法人或经济实体。”
农业部《通知》中的新定义对农业部原《暂行规定》的定义主要在以下几方面作了修改:一是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成员资格及人数限制由原来的“三户以上劳动农民”修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二是企业的生产要素折股由原来的“劳力可作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入股”;三是对有关股份合作企业分配制度的规定由原来的“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按股分红”,修改为“按劳分配和按股分配相结合”。很显然,修改后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新定义已经使原定义发生了质的变化,它是目前来自政府权威部门关于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最新定义,因此,它将作为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基本制度理论分析的基本依据。
二、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产权制度
产权制度是企业制度的核心,它包括企业的使用权安排、剩余索取权安排及转让权安排。对这几种权利安排的结果可以反映出一种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所有权结构。
1.按照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理论定义,企业的所有者是由企业的投资股东而不是由企业的劳动者组成。尽管企业的职工股东同时也是企业的劳动者,但他成为企业的所有者是由于他的出资者身份,而不是他的劳动者身份。所有者出资的方式很灵活,可以有多种形式:从股东出资者的身份看,可以是自然人股东,如企业职工、社会个人;也可以是法人股东,如法人团体投资;或乡(镇)村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由原集体资产或部分集体资产转化而来的股份资产,它或是以乡村股份形式由乡镇、村(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共同拥有所有权,或将一部分具体量化到企业职工或村民个人所有。从投资形态看,或是直接的货币形态的资本,或是实物形态折合的资本,或就是所有者本人所拥有的技术等无形资本,但这些不同形式的生产要素投入到企业,最终都是折成不同份额的股份资本来衡量。
2.企业股东的入股数额自愿,股东的个人股份持有量可以等额,也可以不等额,持股不等的股东之间,没有相对差额的最高数量限制,即股东的股份投资额没有限制。企业的股权结构是由不同股东的不等额资本构成。
3.股东以所持股份额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4.企业的职工股东是企业的劳动者,但是企业的劳动者不一定是企业的股东。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择优招聘职工;如果企业发行新的股票,在同等条件下,企业职工有优先入股权。
经典的合作制生产企业所有权结构的基本特征是:企业由一群劳动者按照自愿原则、交纳数额相同的入社费创办起来,企业所有者是企业的劳动者,企业的所有者与劳动者身份是统一的;合作社企业雇工受到严格限制,一般仅允许雇用临时工或有特殊技能的人才;在股份制的合作社中,只有合作社社员才有资格购买股票成为股东,而且购买的股票数量有最高限制。
典型的股份制企业的股权结构特点是:企业股本由社会投资者各种不同份额资本的集中组成。投资者是企业的股东,是企业的所有者,股东所持股份数量一般没有限额,但相对很分散,企业股东与企业劳动者身份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必然的联系,通常情况下,企业股东与企业劳动者是分离的(在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中,一些股东也是企业的经营者),股东仅就自己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因此,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在所有权构造上,基本是采取了投资者股东是企业的主体,股东根据股份额多少负有限责任的股份制特征,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合作制股东与劳动者身份统一的因素。
(二)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使用权安排。
企业的使用权安排核心是对企业控制决策权的分配,也即决定企业经营发展战略、投资计划、合并、分立、解散、破产、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等重大事件的权利。按照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制度安排的理论规定,企业财务预算及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下同)选举产生的常设机构董事会负责,最后由股东大会通过;决定企业经营方针、企业形式变迁等重大问题由股东大会直接决策。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在行使决策权利的方式上是采取一人一票制还是一股一票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农业部《通知》中,一方面在股份合作企业基本定义的总则中笼统地指出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另一方面在股东的权利细则中,又具体规定“股东依据以在股份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股份参加管理、享受权益,承担风险”。这样就出现了在一个政策规定中,同时提出两种截然不同、但又都应当遵循的控制决策权分配的基本标准。很明显,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在控制决策权上的制度设计是矛盾的。
然而具体地分析,就会发现,它在阐述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原则时,除了有“实行民主管理”的字样外,既没有规定实现民主管理的财产制度(如企业职工劳动者是企业财产的所有者、是企业的主体,企业以劳动者为本位),也没有明确具体行使民主管理的决策机制(如企业劳动者人人平等,一人一票制)。在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中关于控制决策权利的具体规定只存在着股东根据股份多少行使管理权、分享权益这一项。这一规定与民主管理的原则正好相反,它表明股东的控制决策权利与所拥有的股份额成正比,股东行使权利遵循一股一票制的原则,它体现的是企业以所有者财产的拥有量,即资本为本位,股权平等的股份制的基本决策原则。
因此,在股份合作企业基本制度安排中,虽然《通知》中保留了“实行民主管理”的条款,但是由于放弃了原《暂行规定》中劳动者是企业主体的基本规定,从而也就是放弃了股份合作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财产所有权基础,使得合作制的民主管理机制在股份合作企业的理论设计中变成了一纸空文,而股份制按股东股份额多少进行决策的机制成为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行使控制决策权的实质、核心所在。
(三)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安排。
剩余索取权包括两个方面的权利:一是对企业净资产的权利,另一个是对企业纯利润的分享权利。
对企业净资产的权利,按照《通知》规定,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股东根据其投入的股份数量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或有限债务(在企业净资产为负时)。这种制度安排体现的是股份制的基本原则;对企业纯利润的权利,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并留有公共积累的基本规则。其中对企业纯利润分配制定的具体参考标准是:“40%左右作为股本增加;25%左右用于股金分红,其中股金分红率不得超过资金利润率;20%左右作为公共积累,用于扩大再生产;15%左右作为企业职工的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与农业部《暂行规定》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企业税后利润“60%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其中50%作为企业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40%用于股金分红(股金分红不超过税后利润的20%)与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相比,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新的基本分配原则更加强调按股分配,企业纯利润按照股额以扩股或现金支付的不同形式直接分配到股东名下的累计占65%。如果加上公共积累部分[7],股份合作企业按股分配的比例达85%。尽管对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现金分红率有一个限制,从限制的标准定为不超过资金利润率来看,它并不是反映合作制限制资本报酬适度的原则,而是引导股东把更多的利润转化为生产资本,限制纯利润用于直接消费的比例。
至于股份合作企业还保留15%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福利基金是一种职工人人有份、共同分享的福利待遇,它体现的是对企业全体职工劳动贡献的一种补偿,每个职工的福利待遇与其劳动贡献大小并不非常关联,只有奖励基金是与职工的劳动贡献密切相联,但在这里它通常不会超过15%左右的最高极限,因此,股份合作企业对剩余索取权的制度设计中,农业部原《暂行规定》中提出的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按股分股金分红的收益分配原则被更改为按股分配为主,按股分红与按劳分配,企业剩余索取权主要表现为股份制下资本所有者股东的权利,它仅是较小程度地保留了生产性合作社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
(四)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转让权安排。
对股份合作企业的转让权规定是,除对乡(镇)村集体企业资产按照职工劳动贡献大小量化到企业职工的个人股份只能分红、不能继承、转让、馈赠外,企业其他股份均可以实行内部股票有条件转让。股东一般不得退股;特殊情况需要退股的,必须是在注册资本不减少的前提下,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
股权转让自由,但不能退股,是股份制的一个基本原则。这种制度安排起到了双重作用:一方面激励企业保持良好经营绩效,保持竞争活力,不被外部竞争者利用购买企业股份接管企业;另一方面它防止股东逃避风险,因为如果企业经营状况不佳,股份转让不出去的情况下,股东不能退股,必须承担经营风险。而合作制的基本原则是社员入社自由,退社自由,但是社员资格是不能够转让的;在股份制合作社中,社员股份的转让必须是在合作社成员内部进行。这种制度安排限制股份的流转范围,它不能在合作社外流动,保持社员群体的同质性。
显然,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在股份转让制度上的设计基本是吸收了合作制的原则,企业股份转让只能在企业内部进行,不能市场化、商品化。特别是规定乡村集体存量资产量化给企业职工的股权部分不允许流动,把这部分股权界定为劳动者的一种个人权利,即职工获得这部分股权是由他的企业劳动者身份所决定的,一旦职工死亡或离开企业,不再是企业的一名劳动者,也就同时丧失了这部分股权。
因此,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从所有权结构到企业的控制决策权分配、企业的剩余索取权以及转让权安排的基本分析中,可以看到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制度设计的基本内核是资本为本位的股份制原则,体现在企业股东按照股份额行使企业决策权利的控制决策权安排及按股分享企业收益、承担企业风险的剩余索取权安排基本准则,同时它在企业纯利润的分配中,一定程度地吸收了生产者合作社中按劳分配的因素以及股权不可商品化、市场化的转让原则。
对于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基本制度,农业部的《通知》中指出,“股份合作企业保持了股份制筹集资金、按股分配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合理内核,吸收了股东参加劳动、按劳分配和提取公共积累等合作制的基本内核,是一种集股份制与合作制优点于一体的新型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组织形式。从这一论述中首先可以进一步确认设计者提出的股份合作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不过是流于形式,因为评价中已经明确,股份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是保持了股份制的“合理内核”;而在坚持合作制的“基本内核”中,并没有提及民主管理原则,至于采用股东(社员)大会——董事会——经营管理执行机构的管理决策体制,无论在股份制公司还是在合作社企业中均普遍地被采纳,它并不为某种企业的制度所独有。
其次,对股份合作制吸收了合作制基本内核的评价上也有待商榷。因为一种企业制度的基本内核只能体现在它的产权制度上,体现在它对企业财产的控制决策方式及剩余索取方式上。合作制产权制度中的“基本内核”,即它区别于其他企业制度的基本标志的核心是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而这两点并没有落实到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基本制度中去。
此外,股东参加劳动并不能作为合作制独有的特点,这在大量中小规模的股份制企业中(如有限责任公司)也广泛存在着,它的实质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统一的经营方式。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仅仅是现代公司制的特征,它是社会化大生产、生产力水平高度发达、公司中产生出支薪的职业化经理阶层的一种结果;而合作制在这一点上所强调的是劳动者是企业的股东,是企业的所有者,是为了遵循劳动雇佣资本的基本原则。因此,“股东参加劳动”不能作为合作制的一项基本内核,尽管它可以缓和企业内部劳资对立的尖锐矛盾,所有者与劳动者身份统一才是生产性合作社的一个基本特点。
同样,提取公共积累为各种类型的法人企业所必需,它的基本作用在于当企业经营出现亏损时,用这部分基金及时进行弥补,以保护企业所有者的基本收益权,保持企业经营的稳定性,这并不是合作制所特有的,而是为任何一种类型的法人企业所必需。
综上所述,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基本制度是以股份制为核心,保留了合作制某些因素的一种不很成熟的混合型企业制度。
三、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由经理为代表的经营管理执行机构三级组织构成。其中,股东大会是企业最高权力机构;由股东大会产生的常设机构董事会是企业最高决策机构,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代表股东对股份合作企业进行经营管理;股东大会同时选举产生监事会成员组成监事会,监督企业的生产经营;由董事会聘用的以经理为首的执行机构负责股份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一些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置董事会。
(一)股东和股东大会。
股东作为企业的所有者,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股东的权利包括与其股东身份相联系的参加股东大会,选举和被选举股东代表大会代表、董事会董事;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新股认购优先权和被聘企业经理的优先权;请求临时召开肌东大会权;以及与其持股数量相联系的股收益权。股东的义务主要表现在执行股东大会决议,按照所持有的股份承担企业有限的经营风险。
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大会的权利是:制定、修改企业章程;批准企业年度工作报告;任免董事;决定企业一切重大问题,如经营方针、投资方向、收益分配方案、企业的合并或解散等。股东大会至少一年召开一次。
(二)董事会。
董事会向全体股东负责,它的主要职权是:执行股东大会决议;推选董事长;决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如企业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利润分配;聘任或解聘企业厂长(经理)并决定其报酬,代表企业与厂长(经理)签订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
(三)经营管理执行机构。
企业经营管理执行机构是以企业厂长(经理)为代表的经营阶层组成,它对董事会负责,是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指挥者。厂长(经理)的权利是:设置企业的管理机构;任免企业的管理人员和生产职工;制定企业职工的报酬标准。企业的厂长(经理)的义务是:执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定期向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报告工作,接受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检查监督;加强民主管理,接受职工监督。
经董事会授权,企业厂长(经理)可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
设立监事会的企业,监事会监督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行使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监事会成员由股东会选举、罢免。
因此,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在治理结构设计上的特点是:引入典型公司制企业的治理结构模式,通过对股东与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三者(在有监事会的地方,是四者)各自权限的界定,明确划分它们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权利与义务,在企业内部建立起一个不同管理决策层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衡的运行机制,从制度上保证企业的有效运转。概括地说,厂长(经理)掌握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权,向董事会负责;董事会拥有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权,对下,委托并监督厂长(经理)管理企业事务,对上,向股东大会负责;股东控制企业的经营战略、企业的前途命运,选派董事会大会履行股东大会决议。
与典型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权利分配相比,股份合作企业治理结构权利分配的侧重点是给予股东大会更多需要直接完成的权责,如企业经营方针战略、企业组织方式变更等并没有先授权董事会制定出基本的方案,而是直接在股东大会上提出并决定。董事会的权利相对有限。这种安排可能是考虑到许多股份合作企业规模有限、不设董事会机构的缘故。
在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治理结构的权利安排中,有几个重要的问题并没有提及:第一,没有明确落实企业部分重要职权的负责者,如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企业财务决算,及企业弥补亏损等。第二,没有明确股东会及董事会行使表决权的基本原则,如股东大会表决制是一人一票制,还是一股一票制;企业重大决策的通过是超过半数制,还是需要达到2/3数通过,或甚至是全体成员一致通过。第三,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没有规定,如首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等。因此,从理论设计上,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治理结构在某些重大决策权的分配落实,以及行使决策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式等方面还存在着空白点,它反映出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管理决策体系建设还有待完善,这样也将避免在控制决策权行使中出现两种相对立的决策准则。
四、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生产要素配置机制与激励机制
(一)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生产要素配置机制。
企业生产的两大基本要素——劳动力与资本资源的配置,在股份制条件下是完全通过市场机制实现的,社会闲置、分散的个别资本的集中形成了企业的原始资本,股份资本在资本市场上可以自由转让,实现了资本要素的商品化、证券化,并使股份制具有短期内快速集中起大量资本的功能。同样地,劳动力资源的配置也是通过在劳动力市场上,劳动者本人对自己劳动能力、劳动技能的供给与股份制企业的需求双方达成的某种一致性契约而实现的,配置是供求双方自主、自由双向选择的结果,劳动者的工作条件、最高工作小时、最低工资率以及劳动安全、保险等受到国家有关劳动法规的保护。因此,在股份制下,企业基本生产要素的配置均是利用市场机制有效地实现,而一个具有提供平等竞争、保护企业与要素供给者双方的基本利益的制度环境保障了市场机制配置资源正常发挥作用。
在生产者合作社企业中,劳动力与资本资源的配置均在封闭的企业内部实现。企业的所有者就是企业的劳动者,他们是一群怀有共同理想或愿望的人自愿组织在一起,形成企业的基本劳动力资源,他们获得的社员资格是不允许转让、出售的;企业初始资本要素的聚集也是建立在合作社社员个人的贡献上,不足的资本是通过资本市场借贷、间接的融资方式解决,而不允许通过直接融资方式,吸收非劳动者身份的所有者去获得资本。企业财产的所有者同时也应是企业的劳动者,因此,合作制企业生产要素的基础配置是以非市场化形式完成,劳动力要素与企业的所有者是统一的,是不能市场化、商品化的。而资本要素配置通过市场进行的部分只能是一种债权与债务的形式,由于生产合作社这种以劳动为本位,将经营风险集中于合作社社员身上的制度安排,使得资本市场的借贷者不愿将资本借给它们,在实践中很多生产者合作社企业面临着资本短缺、投资资本将主要依靠企业利润的状况。
按照理论设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资本要素及劳动力要素配置是立足于市场、市场与企业相结合而实现的。它的资本要素来源是以企业内部职工的个人资本以及原乡村集体企业的集体资产(在乡村集体转制企业中)为基础,同时广泛吸收社会上的个人、法人资本;它的劳动力资源,除了企业的出资者是企业的基本劳动者外,主要的劳动力资源是通过劳务市场招聘、供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来解决。股份合作企业的劳动者可以自由地进出企业,包括那些购买了本企业股份的劳动者。企业的股份额资本,只有企业职工根据个人的劳动贡献所获得的部分集体量化资产不允许转让,职工离开企业视为自动放弃股权外,其他的股份资本(包括职工投入的股份)可以在企业内部有偿转让。
(二)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激励机制。
在股份制下,资本、劳动力资源配置完全市场化,企业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出现了分离,如何激励企业经理人员努力工作,防止企业经营者为追求个人的目标而损害所有者股东的利益是非常重要的。在充分竞争的市场条件下,股权的自由转让制度对经营者起到了有效的制约作用,经营者如果完全或明显地偏离了所有者的经营方针、战略,企业的所有者将以“用脚投票”,出售股权,离开企业或直接解雇经营者的方式约束经营者的行为。
在合作制下,生产合作社成员既是所有者,也是劳动者,在企业内部消除了劳动与资本的对立,企业的剩余由企业成员共同分享,即剩余索取权内在化于企业成员,从而降低了监督的成本。此外,企业成员是一个具有共识、对企业集体有认同感、同质性较强的群体,它减少了成员偷懒行为的发生。因此,与股份制相比,合作制对企业成员具有较强的正向激励作用,但是它只有在企业成员规模较小的情况下才会发挥作用,当企业规模增加时,“搭便车”行为将会突出出来。
因此,股份制的激励机制是一种以股权自由流转为基础建立起的负激励机制,企业生产经营人员如果偷懒,他们将面临来自外部竞争者接管企业、并取代他们的外在压力。合作制的激励机制则是一种以成员资格不能转让基础上建立起的正激励机制。它通过企业成员分享共同的信念,在企业内部建立起一种“队的精神与忠诚”,并一道去实现自己的理想。
在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制度安排中,首先,获得了企业剩余索取权的股东所有者在一定程度上与企业的劳动者身份是统一的,特别是那些劳动投入难以计量、监督的企业经营管理阶层人员基本是企业的所有者成员;其次,企业的股权虽然允许转让,但它是被限定在企业内部,此外,企业职工从集体资产量化中取得的股权已经由财产权转化为劳动者个人的权利。因此,股份合作企业的激励机制接近于合作制的正激励机制。
五、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制度安排的有效性
(一)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产权制度是以企业的资产所有者——股东为本位,股东所有者按所拥有的股份分享收益、承担风险,但是其中以乡(镇)村集体企业转化成股份合作企业中,乡村集体的股份并没有明确所有者代表,即缺少人格化的代表,因此产权主体仍存在着缺位问题;此外,产权的转让并没有实现市场化、商品化,特别是乡(镇)村集体转制的股份合作企业中部分赠配给职工的股份甚至不能转让。因此,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在产权制度安排上只是初步建立起了一种股东所有者的权利与所承担的经营风险相对称的机制,乡(镇)村集体股份的产权主体人格化问题还有待落实。然而,与原乡(镇)村集体企业相比,它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因为至少在股份合作企业内部出现了一个稳定的、承担有限责任、人格化的产权主体层。
(二)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在制度安排上初步建立起了控制决策权、监督权、生产经营权这种由上至下、决策层次清晰、相互关联、相互制约的企业治理结构的基本框架。但它并没有相应地建立一个行使各种决策权利的表决权程序、基本准则。相反地,由于它同时提出遵循“民主管理”及按“所拥有的股份参加管理”这两种带有根本性不同的决策原则(尽管如前分析中已指出的,这两个原则实质上是前虚后实),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股份合作企业管理决策制度安排上的矛盾性。
(三)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制度安排使企业的部分所有者与劳动者身份实现了统一,它较好地达到了企业目标与生产者个人目标相兼容的激励机制。
(四)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实行以市场为基础,市场与企业相结合的要素资源配置方式,基本上反映了当前农村生产要素市场的供求现状。
(五)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对企业剩余索取权的分配是以投资者股东权利为主,按股分红,同时保留一小部分按照劳动者的劳动贡献分配。这种制度安排反映了当前农村资本要素稀缺,资本要素的所有者要求有较高回报的基本要求,也反映出在剩余索取权的分配上,股份合作企业坚持尊重剩余价值创造者劳动者的权益,不完全放弃按劳分配原则的基本准则。
因此,从总体水平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制度设计是对企业当前面临的制度环境及市场条件所作出的一种有效的选择。它比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乡镇企业体制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为明晰企业产权主体、建立控制决策权与剩余索取权相对应的管理决策机制和以市场为基础的生产要素配置机制,发展、培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当然,在发展的初期,这种制度安排表现出它的不成熟性,存在着一些缺陷。在企业制度自身建设方面,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制度安排还有一些方面需要完善,主要包括:第一,彻底实现产权主体的人格化;第二,逐步实现产权的商品化、市场化;第三,明确行使控制决策权的基本规则并落实其行使方式。
注释:
[1]严闻广《股份合作制也是一种现代企业制度》,《经济学动态》1994年第5期。
[2]万宝瑞《中国乡镇企业改革与发展之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1993年第11期。
[3]厉以宁《乡镇企业股份制组建与运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第36~37页。
[4]董辅礽《股份合作企业向何处去》,《经济日报》1994年6月5日。
[5]农业部乡镇企业司编《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20~25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1992年12月24日),《中国乡镇企业》,1993年第3期。
[7]企业的公共积累,属于企业所有者即股东所有,通常用于弥补企业的亏损,如果将它转为企业的扩充资本,则将按照企业所有者股东的原有股份比例增加新股并记在每个股东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