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罗马法注重实际的适用问题,建立了完备的私法制度,对当时社会产生巨大影响,可以说法学处于蓬勃发展的辉煌阶段,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极为系统的理论体系,该篇文章主要通过学习罗马法上对他物权制度的研究对他物权制度以及意义进行主要探析。该文分为两个板块进行论述,第一是对他物权的内容进行详细讲解,分别是役权、永租权和地上权,第二是对其产生的意义进行简要阐述,以加深大家对他物权制度及其意义的理解。
关键词:他物权;意义;权利
一、物
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对物行使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即直接支配客体的绝对权利。罗马法把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但随着罗马奴隶制经济的发展,仅有所有权已不能满足人们日益复杂的社会需要。人们除对自己的物享有权利外,往往还需要利用他人之物:如为了便利土地的耕种而有地役权;为了维持一人的生活而有人役权;为了充分利用土地,增加收益,而有地上权和永租权;为了获得借款而又可不出让担保物,有典质权和抵押权。由此可见,在他人的所有权上设定一定的物权以满足自己的需要是必要的和可能的。
物权可分为两大类,即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前者包括役权、地上权和永租权,后者包括典质权和抵押权。具体展开来讲主要由以下内容:
二、用益物权
(一)役权
役权是为特定的土地或特定人的便利和收益而利用他人之物的权利,故为所有权的一种负担。有役权负担的所有人对其物的所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役权并不是所有权的部分权能。有役权负担的财物,其经济价值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所有人在尊重役权人权利的范围内仍可自由行使其权利,役权一旦消灭后,即可恢复其完全的权利。
1.地役权
地役权是为自己特定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特定土地的权利。房屋等建筑物在罗马法视为土地的附属物,故地役权关于土地的含义,应包括房屋等在内。承担地役权的土地称为供役地,利用地役权的土地称为需役地。由于字数限制就简单提及,罗马法按地役权的行使是否需要地役权人就供役地为积极行为为标准,分为积极地役与消极地役。如通行地役为积极地役,禁止建筑地役则为消极地役。特别是按需役地是否为土地或房屋为标准,可以分为田野地役与城市地役。
2.人役权
人役权是不能让与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则可以转让,如转让某年对某土地的收获权。就人役权的性质而言,它不能与权利人相分离,故权利人死亡,其权利即行消灭。人役权通常由遗嘱设定,由契约设定的并不多见;至于由法律规定的,在罗马法上仅有家长对家属的“外来特有产”享有用益权的例子。人役权又分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四种,现分别予以说明。
(1)用益权
指无偿使用收益他人的物而不损坏或变更其物本质的权利。享有权利的人为用益权人,所有权人则被称为虚有权人。因为所有权的效用即在使用与收益,所有人将使用收益权转让给他人,仅余处分权,而此项处分权也因用益权的关系而大受限制。从罗马古时起,用益权就是人役权中最重要的一种,它被家长用作处分其遗产的一种手段。因为罗马人经常以遗嘱将某项遗产的使用收益权遗赠给他需要照顾的人,使其生活获得保障,而保留虚有权给其继承人。在受照顾的人死亡后,继承人再恢复其完全的所有权。
(2)使用权
这是权利人在个人需要的范围内,对他人的物按其性质加以使用的权利,如标的物为房屋,则可供住居;如为奴隶,则可供使役等。此项役权大多由遗嘱设定,以便使用人可保留其日常生活中使用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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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
优帝一世时,居住权是指居住他人的房屋的权利,奴畜使用权则为利用他人的奴隶或家畜的权利,二者都属于“使用权”,但其权利又大于一般的使用权。据考证,由遗嘱授予居住和奴畜使用权远在其他人役权产生之前,最初仅作为受遗赠人享受某种利益的事实,优帝一世才把它们正式列入人役权。判例上为了维护遗嘱自由的原则,尊重遗赠人的意志,在人役权的规则形成以后,对旧有习惯未加改变。
(二)永租权
永租权是指支付租金,长期或永久地使用、收益他人的不动产的权利。这种权利最初仅适用于土地,称为永佃权,后来也扩大到房屋,所以统称永租权。罗马法的永租权实际上是由“佃租权”演变而来。罗马古时,因战争而掠夺没收的土地,除充为公用、分赏将士或出卖以外,其余都为“公地”,市民可以占有用来耕种;年纳赋税,称“占耕地”。但占耕人和政府间并没有法定的关系,政府可随时收回土地。最初也没有法律的保障,其后开始受占有令状的保护。
(三)地上权
在罗马,地上权是指支付地租,利用他人的土地、建筑房屋而使用的权利。后世民法在实践中有所发展。一些国家规定,地上权不仅包括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房屋,而且扩及其他工作物和培植竹木等。共和国末期,大法官为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加强对承租人的保护,规定如承租人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在租赁的土地上建筑房屋,其期限又很长,承租人对其建筑物享有使用的物权,不适用添附的原则,而受令状和物权诉的保护,这样,长期利用他人土地建筑房屋的地上权,就与单纯租用土地以建筑房屋的债权关系区别开来。
三、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保证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物权。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无须要求债务人实施清偿行为,即可直接变卖担保物而受清偿的权利。在罗马法历史上,先后产生了信托、质权和抵押权三种物保。
以上就是他物权的种类划分,可见在罗马法中已经形成了较为系统完整的他物权体系,近代法律中对他物权的规定也大多承袭了罗马法,可见当时的法律制定的正确性也得到了时间的考验和历史的肯定,因此罗马法中对他物权的规定对我们当代人仍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四、他物权意义
罗马法物权理论的独到之处,在于它将物权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即他物权与自物权并存,共同构成罗马法中的物权制度。
可以说无论在什么样的社会中,物权的这两个方面都是不可少的。所有权是社会个体成员的体现,而他物权则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体现,只要社会是由个别的人构成的,只要人是社会的存在,则物权的这种双重性就不可分。物权在罗马法中一开始就被划分为这两种,以至后世的多数国家的法律在制定时都从罗马法中学习和借鉴。
在罗马法学家看来,他物权就是在他人之物上的权利,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和修正。包括以上所提到的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永佃权和地上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等,就他物权的内容而言,它大部分是积极的权能活动,如果没有这些他物权则一个社会的生活、生产必然是僵死的,从而更不可思议。正因如此后世法律无不继承了罗马法中他物权的种种制度。《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用专章规定这类权利,以及东欧多数国家民法都对此作了详略不一的规定,在内容、类别、概念等方面无不受罗马的深远影响。甚至是全套的承袭了罗马法的内容,其原因就是他物权在任何国家的法律中都是不可免的,而罗马法在此恰好具备了最完善的法律制度。所以承袭和借鉴罗马法的现成制度和具体内容也就同样是不可免的。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相关理论也是不断在丰富升华,变得更加成熟和全面。
综上所述,关于他物权的特征、产生设立、发展变更以及消灭以及意义等我在文章中都是比较宏观的进行了概念的厘清和叙述,还有许多而已深入挖掘的知识点有待发现。
论文作者:王亚琦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8月23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5/7
标签:物权论文; 权利论文; 地役权论文; 罗马法论文; 土地论文; 使用权论文; 所有权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8月23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