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刑法观的确立_市场经济论文

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刑法观的确立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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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四大确定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实现这个宏伟目标,必须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制保障。从法权关系上讲,市场经济是一种法理型经济,它与法律机制之间有着某种密切的联系。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法律不可避免地要进行调整和修正,刑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的部门法,也必然要进行革新。这就要求我们对传统的刑法观念进行全面的反思,树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刑法观,以充分发挥刑法对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保障作用。

我国现行刑法典创制于1979年,由于受当时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教条长期禁锢而形成的思维定势的影响,刑法过多地偏重于专政职能,其主要表现在刑法的主要打击对象是反革命罪。刑法主要是作为阶级专政的工具而不是以促进经济发展的面目出现的。随着国家工作重点向经济方面转移,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大量增加,以计划经济体制为基础的现行刑法典难以有效地遏制这一现象。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得不颁布一些补充规定来弥补这一缺限,但就总体而言,对一些新生的犯罪行为仍然缺乏对策,而且还因此诱发许多新的矛盾。如法律内容的不协调、条文之间的冲突等。具体地说,现行刑法典在以下几方面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失。

(一)立法相对滞后。面对经济领域出现的一些新型犯罪形态,现行刑法典的立法相对滞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完备而有力的法律来保障各种经济生活健康有序地进行;然而,在当前经济犯罪的犯罪构成日趋复杂化的情况下,现行刑法典尚未随形势的发展而进行必要的调整,出现了明显的立法滞后现象,使得司法机关往往因无法可依而难以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上升的势头。目前,刑法典尚未对企业和个人从事股票欺诈买卖、伪造倒卖进出口批文、非法批租转让买卖土地、金融部门局内人交易、期货欺诈、出卖技术情报等严重违反市场经济规律和行为规则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定罪和量刑的法律规定。没有能全面体现刑法典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保障功能。

(二)现行刑法典对私有财产所有权保护不力。由于我国刑法典制定于1979年,当时的个体经济刚刚恢复,私营、民营企业尚未出现。因此,刑法的作用主要是保护公有财产,而没有也不可能反映出对个体经济和私营、民营经济财产所有权的保护。随着经济的发展,1988年4 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私营经济却常常得不到刑法的有力保障。如私营企业中的任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企业或企业内他人财产,由于主体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大多只作为债务纠纷来处理;再如,私营企业中的任职人员收受财物,向他人泄露企业机密致使私营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由于无法可依,往往也得不到刑法的制裁。

(三)现行刑法典对经济生活中的某些经济行为的法律适用往往处于两难之中。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经济行为,这就要求刑法对各种经济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罪与非罪以及罪名确立等做出明确的界定,保障市场经济沿法制轨道健康发展。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却存在着许多现行刑法典无法回避而又无法解答的问题。如:如何区分合理回扣与行贿受贿,对借回扣之名行贿赂之实的行为如何判定;技术人员将本单位技术秘密应用于兼职单位,致使本单位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如何判定;欠款长期不还行为等。类似这些问题都需要尽快解决,否则,刑法的经济保障功能就得不到有效的发挥。

(四)单行刑事法规量刑过重。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有关决定,是刑事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但由于它往往只涉及某一方面的具体犯罪问题,因而体现了立法者的重刑思想,突出表现在“严打”以来不断升格的重刑化趋势。本来在我国刑法典中规定死刑的条文有29个,占刑法处刑规定条文总数的29%,而近几年颁布的单行刑事法规中提高了一些罪名的法律定刑,增设了一批新的罪名,使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增加到58条(止于93年底),反映了我们对刑罚威慑力的过份依赖心理。事实上,在重刑化条件下,犯罪现象,尤是经济犯罪仍然有增无减,这无疑宣布了重刑化的失败,与刑法典的量刑相比也失去了平衡。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对“组织他人卖淫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很明显,组织他人卖淫罪的刑点是十年,比《刑法》第132 条故意杀人罪的刑点三年高出七年,使刑法失去了平衡。

(五)现行刑法在刑罚上不平等。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立法方面如前所述,由于现行刑法制定于1979年,其专政职能的性质非常明显,罪名设立和刑种设置都深深打上了专政的烙印,对经济领域里犯罪行为的刑罚明显不足,相反倒刺激了犯罪分子的贪欲,使犯罪分子铤而走险;在司法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立法原则一直是宁粗勿细,从而导致司法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使一些素质较低的司法人员难以准确地定罪量刑,少数司法人员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以权谋私,导致司法上的不平等。

(六)刑事司法解释不规范、不科学,导致刑事司法工作的困难。刑事司法解释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刑事司法工作的重要途径和方法,但是目前的刑事司法解释却存在不少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9年11月6 日的司法解答中对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生活和挥霍的案件,规定把行为人在案发前是否归还利息也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条件;而在《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只规定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就构成挪用公款罪,并未规定是否归还利息也作为定罪的条件之一。显然有关解答中的规定超越了立法权。再如,“两高”对诈骗案的处理规定“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或担保,虽经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纠纷处理。”这样,诈骗案件只要在履行部分合同之后,就可以降格为经济纠纷。显然这样的解释不够科学,在实践中会使刑事司法人员无所适从。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是对原有经济体制的简单修补,而是要进行根本性变革。为保障市场经济运作机制的建立,有效地防止不正当的经济行为和经济犯罪,就必须建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刑法典。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所包含的罪与非罪、惩罚的目的、原则、方法等均应不同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刑法。比如近几年新增的若干罪名(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中加大了打击经济犯罪的力度等等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观的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笔者认为必须遵循若干原则,从而建立新的刑法典。

(一)坚持刑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培育和发展的保护原则。我国刑法的任务简单地说就是“镇压敌人、保护人民”,但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刑法偏重于镇压职能而忽视了它对经济的保护、促进职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要求我们必须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立法观、法权观、犯罪观和刑罚观,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对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系统的科学的研究,并结合刑法典的实践效果,促进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逐步完善。首先要改变刑法功能单一化、重阶级专政职能轻经济民主建设职能的倾向。改革开放十多年来,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作了一系列补充和修改,但总体上仍未突破以计划经济为基础的体系。法律的滞后束缚了经济的发展。因此,我国刑法必须走出老框框,把握刑法与社会、刑法与经济的关系,充分发挥刑法保护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引导经济运行的整体功能。其次,在刑事司法的实践中,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犯罪行为是保护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一环。要坚持“两手抓,两手硬”的方针,既要改革开放,又要严惩犯罪,这二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当然,在执法过程中,还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坚决摒弃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或以罚代刑。

(二)坚持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刑罚个别化的刑法适用原则。刑罚手段具有最高的强制力,因此运用这一手段惩治不法经济行为时,必须做到慎重和适度。在经济领域中,由于具体经济行为本身涉及面较广,对社会关系的影响也多种多样,有时对某种处于罪与非罪结合点上的经济行为无法做出非此即彼的判断。对待这类问题,刑法作为保障和促进生产力发展的上层建筑,当然也应把生产力标准作为刑事立法的出发点,在犯罪构成赖以成立的基础上,多方面多层次地进行比较分析,全面权衡利弊,精心界定,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优先采用非刑罚的方法解决问题。对于业已构成犯罪的经济行为,在具体量刑中,也要综合考虑。如对一些高科技人员、改革开放中的某些所谓“能人”犯罪,必须慎重对待,由于他们在科研、生产或管理上起着别人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既要明确其个人的刑事责任,又要考虑经济犯罪成因的多元性;既不能宽大无边,又要综合考虑经济方面的社会因素。只要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可判可不判的坚决不判。

单纯的重刑主义思想是不足取的。从犯罪预防角度来考察,刑罚轻重和经济犯罪率的高低并没有绝对的正相关。事实上,重刑思想不仅与国际社会刑罚轻刑化的潮流相悖,而且现代社会中经济犯罪成因日益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向使得通过单纯加重刑罚或集中打击来制止经济犯罪的希望成为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现实生活中,尽管不断提高法律定刑,但经济犯罪仍有增无减就是一个明证。对每一种特定的经济犯罪,都应查明其形成的不同原因,分析行为者在这一犯罪中的罪责,处以适当的刑罚,这才符合刑罚个别化的现代刑法适用原则。

(三)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人权观念在法律上的表现。和市场经济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包括:①参与经济交往的双方法律地位平等;②参与经济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相等,在同一条件下竞争;③参与经济活动的双方当事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要求法律予以保护的平等权利。由于我国长期的封建统治,官尊民卑的等级意识还在作祟。即使在我们的现行刑事法律中,也还有着许多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平等原则的痕迹。如在刑法的立法上,还没有体现对国有、集体、私营和个体经济平等保护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

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要在法律上消灭特权意识,这是人权实现的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平等地保障公民的人权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民正常地进行经济活动,这是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前提,因此保护人权是刑法必须明确的一个问题,该问题在刑法上的表现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四)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等价的原则。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契约化,在契约中体现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原则。反映到刑法之中,就是要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等价的原则。市场经济条件下,它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来正确界定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及其危害性大小,法律上没有规定的罪名或刑罚一律不得超越;二是做到罪刑关系的等价性,对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科以刑罚时,一定要坚持罪刑等价原则,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决不允许轻重倒置。某一时期个别地方出现的为“体现政策”而宽大无边,为“严打”而重判重处等,都与反映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原则不相符合,其结果只能是降低刑法的权威性,增加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降低群众对法律的信任感。因此,在建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刑法典时,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等价原则是十分必要的。

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的,就是使人力、物力资源优化配置,实现最佳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刑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当然也要以此为中心,顺应市场经济发展潮流,不断加强立法修订和司法工作,加强自身运行的物化效益,从而有效地预防和惩治经济犯罪,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

(一)关于犯罪的立法:任何法律始终只是某一特定社会的经济关系的反映。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刑法典应加强立法修改和完善。

第一,对某些产生于特定年代的罪名予以取消或修改。如伪造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这一罪名明显带有计划经济体制的痕迹,与发展市场经济不相符。再如反革命罪可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因为反革命罪是一个历史概念,与世界刑法不相适应,同时修改后也为将来在“一国两制”情况下协调大陆和港澳台的刑事法律创造了条件。

第二,对某些概念含糊、犯罪构成模糊的罪名应就其不适宜部分进行修改。如投机倒把罪,在现行刑法中,由于它所侵犯的客体涉及整个市场管理秩序的方方面面而成为一个可操作性较差的笼统罪名,随着市场的放开和经济的搞活,可缩小其客体的范围而加以界定。

第三,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要求,设立新的罪名,建立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序列。如为保护金融、证券市场,刑法必须对幕后交易、营私舞弊、局内人交易、泄露股市机密、破产诈骗、不法贷款、伪造流通的外国货币等行为作出犯罪的界定。

第四,对目前所有的补充规定、单行刑事法规和刑事司法解释进行认真的整理工作,把其中成熟的东西纳入刑法典,形成一部统一完整的刑法典,以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和广大群众的学习和遵守。

第五,借鉴、参考英美国家的判例法则,将法官的判例引入国家立法体系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可选择发布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并具有普遍指导参考意义的判例,作为目前刑事立法不足的一种缓冲,来协调全国刑事司法工作,减少失误和偏差。

(二)关于量刑和处罚: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向我国传统的刑罚思想和司法制度提出了挑战,也带来了变革发展的契机:就是摒弃急功近利的重刑主义,树立公正、经济和注重效益的原则,同国际刑法接轨。

重刑化思想在我国刑法界有着重要影响。我国的现行刑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都不同程度地反映了重刑化倾向。从立法上看,自1980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十几个刑事补充立法决定,其主要内容均是增设罪名和提高法律定刑;从刑事执法上看,司法机关贯彻的“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原则,显然也是重刑化思想的一个反映。笔者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应当坚持刑法上的罪刑等价原则。它是基于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原则而建立起来的,它要求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罚相当、罚当其罪。以此为原则反思我国现行刑法,则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一,提高某些犯罪的法定刑。例如提高偷抗税罪,制造、贩卖假药罪,假冒商标罪的法定刑,减少重罪轻罚的立法因素,保障罪罚相当原则的实施。如偷税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三年,造成目前犯罪分子的肆无忌惮,许多案件中偷税数额达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这与法禁不严、治惩不力不无关系。

第二,裁减某些犯罪的法定刑。如18个反革命罪中,有15个罪名可判死刑,从目前来看,诸多死刑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是备而无用,反而影响了我国刑法的人权观念和人道主义声誉。

第三,修订某些不合理的刑罚幅度或量刑尺度。如过失杀人罪的最高法定刑是15年,而交通肇事罪和过失爆炸罪等一般过失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为7年,两者相比,显然是不协调的;再有, 过失杀人罪中法定刑只有5年以下和5年以上两档,且两者之间幅度相差较大,极不方便法院的量刑裁判。

第四,适当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司法实践证明,对贪利图财的犯罪适用罚金刑是有效的,这也符合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原则。

收稿日期:1995—03—22

收修改稿日期: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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