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交换法律问题初探_法律论文

电子数据交换法律问题初探_法律论文

关于EDI法律问题的初步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问题论文,EDI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关于EDI的概述

EDI,是英文Electronic Data Inchange的缩写,在我国译为“电子数据交换”。港台及海外华文地区则译成“电子资料联通”或“电子资料交换”。其实质,是一种先进的贸易形式。自20世纪60年代至今,EDI从早期的只是在两个贸易伙伴之间依靠计算机间的直接通讯来传递特定内容的商业文件,发展成为一种全球的,具有战略意义和巨大商业价值的贸易手段。其广泛地应用,导致了商业贸易领域的革命性变革。这是“一场结构性商业革命”。(注:外经贸部计算机中心编著《架起国际贸易的金桥—EDI理论与实践》中国经济贸易出版社1995年6月版)关于EDI的定义,各个国家或国际组织解释不同,但起码都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用统一的标准来编制资料;利用电子方式传输信息计算机应用程序之间的连接。面对新的贸易形式带来的诸多法律问题,许多国家都很注重EDI的立法工作,一些国际组织也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和规则。作为入世的一项重要举措,我国亦在加快步伐,研究制定自己的EDI立法。

二、在国际贸易中使用EDI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EDI最广阔的应用市场是国际贸易领域。在广泛应用、带来巨大效益的同时,也对以往基于纸面单证的国际贸易法规形成了强大地冲击,产生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一)电子合同问题

1、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各国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宽严不一。而我们知道,采用EDI进行国际贸易活动时,公司与公司之间只是电子数据交换,交换的主要条款是通过计算机屏幕加以显示的,不存在任何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形式。唯一可以作为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证据的,只有在各计算机内储存的电子信息。至于电子数据能否视为书面形式,并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效力,各国规定不一。

2、电子合同是否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上所述,电子合同的订立完全自动化,不受人工的直接干预。那么,问题是通过计算机发出的要约和承诺能否视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否取得法律上的拟制人格。

3、关于要约能否撤销。关于要约能否撤销,特别是通过EDI发出一项要约,是否可以撤销,各国规定有很大不同。

4、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各国合同法对承诺生效有不同的规则,导致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也有所不同。对采用EDI方式订立合同来说,因为EDI的电讯可以在任何不同的地点发出。如发送人的营业地、拥有计算机的任何地点,甚至经用手提式计算机在旅途中发出承诺的电文。从而使得适用何种承诺规则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签字确认

许多国家规定:交易的单证必须有“签字”予以确认才有效。签字是签署者在文件上手书签字。采用EDI进行交易很难满足这项要求。各国法学学者和电子专家都在探索消除这个法律障碍的办法,使“电子签字”能被法律所承认。

(三)证据法方面的问题

主要是计算机储存的数据能否在诉讼中被法院采纳,具有证据价值。电子数据与其它传统的书面证据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如电子数据容易消失:容易被改动而不留任何痕迹;保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存在的客观制约因素等等。另外,许多国家在证据法中都要求提交原件,这也是在国际贸易中推广使用EDI的一个障碍。因为EDI是在计算机之间传递电子信息,电子数据都纪录在计算机内,很难说哪一个就是“原件”。如果证据法只承认原件才可作为证据,副本不能作为证据,势必对EDI的应用造成困难。(注:冯大同“国际贸易中应用电子数据交换所遇到的法律问题”《国际商务》1996,2)

(四)电子提单

电子提单的使用主要涉及到现行海商法中3个问题:

1、电子提单的形式

各国现行海商法是适应“有纸贸易”的,均要求提单必须是书面形式。而电子提单能否被承认为书面单证,需要各国法律对此做出规定,扩大“书面”一词的涵义,使其能包括电子提单在内。

2、电子提单的功能

由于电子提单无法具有纸面提单所特有的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收到货物的收据的作用并具备物权凭证功能。如果事后发生纠纷,当事人的利益凭何得以保护;法院依据何证据判案。

3、电子提单的转让

在传统贸易中,各国法律都规定,提单的转让须通过提单持有人的背书进行。而电子提单显然难以按此方式进行。因此,电子提单能否被转让;如能被转让,将以何方法进行转让才能有效地转让货物的所有权,以及无正本提单,承运人据何判定真正的货物所有人。

(五)EDI所涉及的其它法律问题

除上述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以外,在应用EDI进行交易过程中,还涉及其它一些法律问题,如安全问题和未发出通知或通知错误的责任问题。

三、关于EDI的主要立法研究情况

(一)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对EDI的立法研究情况

1、美洲国家

美国制定了《贸易伙伴协议范本》、《美国律师协会协议》;加拿大制定了《加拿大电子数据交换理事会协议》。

2、欧洲国家

欧共体制定了《欧洲交换协议范本》;芬兰制定了《传递国际贸易数据协议范本》,在其《有限公司法》中也规定:可以通过自动数据处理或其它手段来编制股票登记薄和股东登记薄;意大利制定了《通过公共服务部分以电子手段传送的单证可具有一定的法律价值》;英国制定了《标准交换协议》;法国颁布了《一个无书面单证的社会》报告和《电于数据交换协议》。

3、亚洲国家和地区

新加坡已制定了有关法律规定;韩国正在制定EDI贸易伙伴交换的标准模型;日本已明确提出重视EDI立法问题;马来西亚建立法律工作小组,增补条文已出台,计算机信息作为初级证据已经国会通过。(注:汪涛、房应庆主编《EDI:国际贸易新手段》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5月版)

4、其它国家

澳大利亚制定了《计算机和证据法》;新西兰制定了《标准电子交换协议》;南非简化国际贸易手续组织制定了《交换协议范本草案》。

5、有关国际组织对EDI的法律研究

目前为止,国际组织制定和颁布的有关EDI的主要规则有:1987年国际商会《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1995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关于电子数据交换的商业适用的交换协议》和1996年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业示范法》。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规则和示范法都是针对国际贸易中的EDI而颁布的,并不涉及到消费交易中的EDI。

(二)我国关于EDI的立法研究情况

1990年,我国首次引入EDI概念。到目前为止,EDI在我国还远未普及,尚无统一的EDI立法。有关规定散见于各部门法之中。然而,应用EDI所产生的后果,不仅是对我国贸易技术上的革命,也是对我国民商法律制度上的革命。

1、关于电子合同

(1)合同的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我国法律将电子数据交换为书面形式合同之一,彻底解决了电子合同形式的合法性问题。电子数据本身即为书面形式,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这里所说的书面形式,要符合以下3个要求:一是要以文字凭据的方式为载体;二是内容必须包括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三是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以信件和数据电文为合同形式的,不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在同一份文字凭据上签字或该章,但是某一份信件和数据电文必须得到另一份信件和数据电文的印证。”(注: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3月版)

(2)关于签字确认。一般认为,通过扩大传统的签字的定义,采用某种电子密码,就可以达到这个目的。因为在文件上签字的实质在于认证该项文件,签字的基本要求是要具有独特性。因此,签字不一定要由签署者亲笔手书,而可以使用某种具有独特的符号来代替。

(3)关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电子计算机能自动发出要约和接受承诺完成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一个重要前提是当事人先为其编制了一定的程度并将其输入。既然如此,计算机的自动订约过程实际上是按照当事人的意志进行的,是当事人意志的反映。当事人在向电子计算机输入其编制的程序时就表示其今后订约的总的意向,以后的每次具体订约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是根据其总的意思表示进行的。同时,在理论上我们也可以这样来理解,即电子计算机是当事人的授权代理人。当事人通过编制并输入程序向电子计算机授权,电子计算机在该范围内进行活动;其后果由当事人承担。事实上,电子计算机只能按照事先编制好的程序订立合同,符合程序规定的便发出要约或表示承诺,使合同得以成立;否则就不会发出要约或表示承诺,合同便无从成立。所以,从法理上讲,电子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本身不存在障碍。法律上接受电子计算机的拟制人格,赋予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行为后果由对计算机的运作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承担。(注:薛德明“国际贸易中EDI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法律科学》1994,4)

(4)合同的条款。各国法律一般都对合同条款有所规定,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合同一般应具备8项条款。一个正式的书面形式的国际商事合同一般都包括首部、正文、尾部三大部分,并有若干附件。由于电子信息输出入要求简单化,电子合同条款不可能象传统的书面合同条款那样详细和复杂,它只能体现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格、交货时间地点等,而其他如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法律适用、保险、担保等法律性条款则难以通过电子信息进行处理。对此,当事人可在其事先达成的通讯协议中将有关的一般性法律条款固定下来,并作为以后每次具体交易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每次具体的电子合同只需传递主要条款的电子信息即可。

(5)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6)关于要约的撤回与撤销。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这是对一般情况而言。采用电子数据形式的要约,因其本身的性质,难以撤回。要约人一旦发出要约,该要约几乎立刻进入受要约人的计算机系统,要约撤回无法先于或同时与要约至达,故要约撤回的情况无从产生。至于要约的撤销,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是,通过EDI传递的速度太快,当受要约人的计算机系统收到要约或订单的电子信息后,便会按照程序立即进行自动处理,并发出接受的电文。在这种情况下,要约亦难有撤销的机会。

2、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

以EDI方式签订合同,开展对外贸易,电子数据便成为合同、提单、保险单等单据存在的唯一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视听资料是法定的7种证据之一。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磁带反映出的形象和声音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所以,电子数据在我国法律上作为一种独立证据的效力并无问题。但是,我国民诉法第66条又规定:对视听资料,人民法院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就是说,如果视听资料与其它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实,那么就可以认定其效力。这里的“其它证据”,当然是指民诉法第63条规定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而EDI在国际贸易中的运用使书证等证据都被储存于电子计算机中的电子数据所代替。所以,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相符作为确定电子数据证据价值的标准难以实现。随着计算机在我国使用的普及,电子数据作为案件的诉讼证据,将频繁地出现在诉讼中,尤其是EDI系统被广泛采用后,电子数据将成为我国经济信息的重要表现形式。因此,我国应在立法上明确强调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一是规定电子数据是认定案件的有效证据;二是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电子数据的保存年限。电子数据的易消失性决定了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其原始面貌,保证案件处理的正常进行;三是规定鉴别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可行办法。实现EDI系统全国使用后,应建立EDI中心数据网,以记录、储存各来往信息。EDI中心数据库应成为电子数据的原始核查证据,以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4、电子提单

我国于1990年引入EDI后,EDI技术较早在贸易运输中运用。如中远总公司自1990年起就开始实施“货运单证EDI计划”,在中远的船公司和代理机构之间,以EDI的方式传递“货物舱单”和“运费舱单”,逐步取代纸单。1993年中国外运公司首先在华欧班轮航线上,选择海运舱单作为主要EDI单证进行实际应用。通过舱单EDI,该公司实现了订舱单证、实装单、海运提单、运单、集装箱动态等单证的电子信息交换。可以相信,电子提单将在我国对外运输中广泛使用,这将是大势所趋。但1992年通过适用的《海商法》,对电子提单丝毫没有提及,致使电子提单的形式、功能以及电子提单的转让等问题还没有得到懈决。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我国EDI的技术性推广工作迅猛发展,“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亦于1997年5月成立。但是,整个推广工作缺乏国家强有力地法律保障。立法工作的滞后大大影响到EDI的普及速度和效果。对此,我国应成立专门的EDI立法研究机构,积极研究国外、国际EDI的立法状况,汲取国外的成功经验,尽早制定出自己的EDI立法,建立起符合EDI特点的法律制度,发挥EDI的效益,保护EDI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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