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实证分析——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实务为样本,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司法论文,重庆市论文,实证论文,样本论文,人民法院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仲裁是一种独立于诉讼之外的民间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民间性、独立性是其区别于诉讼的最显著的特征。仲裁的民间性、独立性使仲裁在充分保证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充分实现纠纷解决的便捷高效、充分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商事主体的商业秘密等方面相较于诉讼具有更大的优势。然而,恰恰正是由于仲裁的民间性、独立性,使法律对仲裁进行一定程度的司法监督成为必然。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在纠正仲裁裁决存在的错漏,约束仲裁机构的不当行为,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公平等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和撤销仲裁裁决属于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两种重要方式,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可以将其统称为仲裁程序案件。从司法实务上看,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程序案件过程中尚存在诸多问题,使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功能难以充分发挥,进而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保护和仲裁权威性的维护造成影响。本文以重庆一中院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实务为考察样本,通过对该院近几年受理的仲裁程序案件进行统计分析,总结仲裁案件司法审查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进而提出相应的合理化建议。 一、样本分析: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基本情况 由于仲裁相较于诉讼具有便捷高效、保密性强等特性,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越来越多。据相关资料反映,2000年到2010年的短短10年内,我国仲裁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增长了8.2倍,其必然结果就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程序案件亦会越来越多。通过对重庆一中院近几年来的仲裁程序案件进行统计分析,笔者发现,仲裁程序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数量增长迅猛 2011年,重庆一中院共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14件,2012年刚好比2011年翻了一番,达到28件。而到了2013年,受理的案件数量则大幅激增至150件(其中包含两批集团性案件共96件),增长速度惊人。即便将集团性案件折以单案来计算,该院2013年受理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数量依然比上年度翻了一番。2014年受理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为59件,除去集团性案件的影响,比上年度略有增长。相比之下,该院近四年受理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数量分别为7件、25件(其中包含集团性案件9件)、6件、8件,不仅案件整体数量较少,增长的态势亦不明显。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连续两年翻番,除与当地仲裁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持续增长密切相关外,还受到仲裁案件裁决质量、仲裁机构对仲裁程序的重视程度、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裁判尺度的一致性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剧增,不仅给人民法院如何完善该类案件的审查程序提出新的要求,还促使我们就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衔接、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尺度与范围等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思考。 (二)申请人的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较低 重庆一中院近四年审理的46件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申请人的请求得到支持即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的仅有6件,比重仅占总数的13.04%。而该院近四年审理的251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仲裁裁决被依法予以撤销的仅有19件,所占比重仅为7.57%。除此之外,根据法律规定,对部分符合法定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撤销而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在已审结的案件中由人民法院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案件为4件。即使将重新仲裁案件统计在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申请人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也仅有9.16%。 经分析,造成申请人的请求难以得到支持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其一,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往往由强势缔约方决定,当纠纷发生或者仲裁结果不利时,另一方往往会对仲裁方式的选择产生质疑,并进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在其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请求自然难以得到支持。其二,部分申请人对仲裁在制度设计上的一些特性,如仲裁的独立性、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主要为程序性审查等,缺乏足够的了解,这种认识上的误区往往会使其提出不合理的主张,其请求自然也难以被人民法院支持。其三,在个别特殊案件中,尽管法律规定明确,但当事人基于拖延仲裁程序进行或者仲裁裁决执行的目的,有意启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程序,在此情形下,其请求自然亦难获人民法院支持。 (三)以撤诉方式审结的仲裁程序案件占有较大比重 重庆一中院近四年审结的46件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当事人撤诉的有15件,所占比重高达32.61%。而近四年审结的251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当事人撤诉的有78件,所占比重亦达到31.08%。究其原因在于,在人民法院内部业绩评价导向下,调解优先、案结事了成为法官的首要选择,法官往往乐于调和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但对于仲裁程序案件来讲,一般认为不能以调解作为结案方式,这便使得法官尽量通过一种变通的方式解决问题,那就是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再动员申请人撤诉,这应是以撤诉方式审结的仲裁程序案件占有较大比重的最为直接原因。 二、问题审视:仲裁案件司法审查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主要由民事审判庭进行,审查的依据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若干司法解释。通过对重庆一中院近四年审查的仲裁程序案件进行个案分析和调研,笔者发现,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在实务中主要凸现以下问题: (一)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沟通衔接机制不健全 缺乏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常态沟通机制。由于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性质的隶属关系,相关法律也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沟通衔接机制,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在沟通上长期处于若即若离的状态。人民法院受理仲裁程序案件后,若非因审查需要而调阅仲裁卷宗,仲裁机构往往难以即时知悉仲裁案件已进入司法审查程序的情况及审查结果。在当事人不向仲裁机构告知的情况下,对仲裁机构正确及时地处理案件将造成一定影响。同时,从人民法院的裁判角度看,在裁决之前没有听取仲裁机构意见的程序设置,也可能使人民法院在仲裁程序案件的处理上出现不当。 缺乏仲裁案卷移送机制。正是由于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沟通衔接不畅,使仲裁案卷在移送中也存在诸多问题。仲裁案件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后,仲裁机构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不能及时地移送仲裁案卷。即便在知情后,仲裁机构一般也不会主动地将案卷移送人民法院,而需要法官主动去调卷。法官在调卷时,由于缺乏必要的衔接机制,往往不知道找仲裁庭组成人员调取还是到仲裁机构档案部门调取,到了仲裁机构也可能存在卷宗尚未装订或被借阅的情形,使法官往往不能一次性调卷。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仲裁机构对人民法院调卷不予配合、仲裁裁决系外地仲裁机构作出需远途调卷等问题。 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执法尺度不一。从某种程度上讲,裁判的过程就是对法律进行理解与适用的过程,在该过程中,产生争议在所难免。对于这种争议,人民法院往往可以自上而下地统一认识,进而使法院判决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趋同性。但由于仲裁机构独立于法院系统之外,且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仲裁程序案件的审查范围,故仲裁机构对某些法律问题的认识可能与人民法院不一致,这极容易造成二者在裁决结果上的大相径庭。比如,在重庆一中院审理的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同一小区的不同业主分别与开发商选择了仲裁和诉讼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后因开发商逾期交房,业主均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但仲裁机构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开发商的同一抗辩理由作出不同的认定,由此导致处理结果完全不同。在司法实务中,这种仲裁和诉讼之间“同案不同判(裁)”的现象并不少见,究其原因,仍然是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缺乏沟通机制,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不能统一认识所致。 (二)仲裁程序案件审查中存在的程序问题 1.司法审查程序不完备。关于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15条、第24条虽作出了规定,但规定得过于简略。在司法实务中,各地人民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采用书面审查方式,有的采用听证方式,有的则采用一审民事案件审理程序。这些做法均存在一定的问题:(1)依书面审查方式,人民法院只就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等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不需要诉讼参加人出庭即可径行作出判决或裁定。对于仲裁程序案件,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情形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采用书面审查方式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进行充分质证,以判定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是否成立。(2)听证方式系立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在制定某项法律法规或者作出某项决定前,召集各方相关的利益群体充分陈述意见所采用的一种程序。听证程序本意在于立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在具备初步意见后能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以避免出台的法律法规或作出的决定出现失当。而在仲裁程序案件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往往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对抗,而并非只陈述意见,二者存在明显不同。同时,听证程序同样不能解决如何保证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的问题。(3)一审普通民事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上具有明确规定,它是对普通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所采用的最为完备的程序。对于仲裁程序案件参照适用一审普通民事程序本无不妥,但仍存在两个方面的弊端:一是一审普通民事程序包括了给予举证期间、进行证据交换等辅助程序,审理周期较长,这显然不符合仲裁程序案件的效率要求和审理期限规定;二是按照一审普通民事程序需对当事人举示的所有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容易将仲裁程序案件引入实体审查的误区。 2.仲裁案件司法审查方式僵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仲裁程序案件的审查结果,除了申请人撤诉外,只能是支持申请人的申请或者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两种。这两种处理方式已日显僵化。在仲裁程序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或者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往往都希望人民法院能够以出具调解书的方式进行司法确认,但人民法院却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这对仲裁程序案件以一种更为恰当的方式进行处理带来现实障碍。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如裁决的部分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仅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这也被称为部分撤销制度。但是,部分撤销制度仅限于“裁决的部分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一种情形,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比如,在申请人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而对其他裁决事项无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撤销整个仲裁裁决,不仅与当事人的请求不符,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化解。 (三)制度设置不合理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带来障碍 我国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程序包括三种形态,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从而形成了既包括事前审查又包括事后审查的全面司法审查制度。我国现行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多样化无益于维护仲裁的自主运行,且不同审查程序之间也存在种种矛盾和冲突。 1.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缺乏正当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该规定,我国对仲裁管辖权异议实行的是由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共同审查并由人民法院最终决定的做法,这种做法的正当性颇值怀疑。首先,这种做法与当前国际上通行的自裁管辖权原则相违背,因为根据该原则,仲裁庭有权自主决定自己是否具备该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人民法院只能对其行使自裁管辖权的结果进行事后监督。其次,仲裁与诉讼在纠纷解决机制中所处的地位是并列的,仲裁作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其对当事人争议所享有的管辖范围不应局限于实体问题,还应包括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在仲裁程序进程中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属于司法对仲裁的过度干预,不仅分裂了仲裁权在行使上的完整性,还与仲裁独立性原则相冲突。最后,仲裁的一个最突出的优点就在于其程序的便捷、高效,仲裁之所以能够获得以“时间就是金钱”为价值法则的商事主体的青睐,其原因正在于仲裁的效率性。然而,在仲裁过程中允许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势必使仲裁程序因等待人民法院的审查结果而拖延,这显然不利于仲裁自身优越性的发挥,也与当事人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初衷不相符。 2.双重事后审查程序的弊端。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具有法定情形的,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为仲裁裁决的双重事后审查程序。这种程序设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广受质疑,其弊端可谓多多。首先,在新民事诉讼法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进行修改后,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已基本上完全一致,法律却同时保留两种审查程序,明显属于程序设置上的重叠、矛盾。其次,尽管《仲裁法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不得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使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程序之间的冲突得以缓和,但在实务中仍然可能引起司法审查的冲突和混乱。例如,当事人可以通过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六个月内不提起撤销申请,等待对方申请执行后再申请不予执行,或者即使其撤销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仍在对方申请执行后再以不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等方式达到其拖延时间或转移财产的目的,其结果不仅导致人民法院对同一仲裁裁决进行重复审查,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同时还使对方当事人饱受程序纠缠之苦,并对仲裁的权威和效率造成损害。又如,根据《仲裁法解释》第29条,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包括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那么从法理上讲,如果其中一个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也仅能表明该人民法院不承认仲裁裁决的执行力,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不受影响。如果当事人换以再向另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另一人民法院则认为仲裁裁决是有效的,则势必导致两个同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结果上产生冲突。即使另一人民法院也认为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执行,也涉及两个同级人民法院对同一仲裁裁决进行重复审查的问题。最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国际立法趋势背道而驰。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如美国2000年统一仲裁法、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虽均强调法院对仲裁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监督,但这种监督均是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来实现的,鲜有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者。 三、进路探究:完善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对策与建议 解决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在实务中凸现的种种问题,促进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不仅涉及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整个过程,包括审查程序的规范化、处理方式的多样化等,还涉及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在制度设计上的周密性和连贯性,包括建立和完善一些相关的协调机制,革新与废除一些陈旧、不合理的制度等。 (一)建立和健全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沟通衔接机制 1.建立仲裁案卷协助移送机制。由于人民法院并不是仲裁机构的上级机关,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也非系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因此,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当事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由一审人民法院送达上诉状副本、收取答辩状、移送案件案卷的机制类推于仲裁程序案件并不恰当。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作出变通性的制度设计。笔者认为,对于仲裁程序案件仍应由当事人向相应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可以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仲裁程序案件后,认为需要查阅仲裁案卷的,可以向相应的仲裁机构寄送仲裁案卷协助移送通知书,仲裁机构收到仲裁案卷协助移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仲裁案卷移送受理人民法院。此种模式的优点在于一方面可以保证人民法院在仲裁案卷的调取上享有自主决定权,另一方面还可以保证仲裁案卷的及时移送,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顺利开展提供保障。同时,为了审查程序的完备性,还可以配套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程序案件审结后5日内将仲裁案卷退回仲裁机构。 2.建立“一听取两通报”机制。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沟通协调涉及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整个过程和诸多方面,笔者认为,建立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通报沟通机制必须做到“一听取两通报”。 所谓“一听取”,是指人民法院在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仲裁机构的意见。它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司法审查过程中,当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相关事项存在疑问并需要仲裁机构进行解释说明时,需要听取仲裁机构的意见。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对相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也可以请仲裁机构派人参加庭审进行说明。(2)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认为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决定予以撤销时,也需要与仲裁机构交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听取仲裁机构的意见,并将仲裁机构的意见向合议庭进行反馈。除此之外,在遇到疑难复杂案件或者矛盾纠纷激化案件等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当及时与仲裁机构进行沟通交流,以促进矛盾纠纷的及时化解。 所谓“两通报”,是指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在仲裁程序案件受理后和处理结果作出后将相关情况向仲裁机构进行通报,也可以将其分别称为审前通报和审后通报。审前通报旨在使仲裁机构及时了解仲裁案件已进入司法审查程序的事实以及申请人提出的相关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审前通报可以通过向仲裁机构寄送仲裁案卷协助移送通知书的同时,附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的方式进行。审后通报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结果后,将处理结果向仲裁机构进行通报,使仲裁机构及时了解仲裁案件的最终处理情况。审后通报同样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向仲裁机构退卷时附送裁定书的形式进行。 3.建立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业务交流机制。由于仲裁本身并不存在一种类似于诉讼法上再审程序的纠错程序,且人民法院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也不会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那么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仲裁裁决的错误将难以得到纠正。如果其仅是个案,我们尚可认为系当事人为了达到纠纷解决的便捷、高效而在实体公正上所作的牺牲,但如果出现“同案不同判(裁)”的现象,甚至放任“同案不同判(裁)”现象大行其道,其本身便是对现行司法制度的一种讽刺。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可能需要我们对仲裁制度在价值判断和利益衡平上进行取舍,这远非本文所能顾及,我们更需要考量的也许是如何尽量减少和避免此种问题的出现,加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业务交流便是我们所能采取的一种极为有效的方式。同时,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大量由法律专家、学者、教授担任,其在法学理论方面较之法官往往研究更为深入,而法官则因大量审理案件而在法律适用、实务效果等方面具有更丰富的经验积累,二者的交融恰恰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典范,这也使得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业务交流更具价值性。 对于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日常交流的形式,笔者认为,可以由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对存在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讨,也可以针对疑难复杂案件、新类型案件展开专案论证。除此之外,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需要对某一方面的特定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时,应有征询对方意见的程序,在形成最终的统一认识后,也应以适当方式通报对方以供参考。 (二)规范和完善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程序 1.规范仲裁程序案件的审查方式。对于仲裁程序案件的审查方式,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得十分简略,在实务中存在多种不同的做法。但是,这种审查方式上的迥异不仅容易造成司法操作上的混乱,还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导致人民法院对仲裁程序案件审查尺度上产生不一,进而造成人民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功能的弱化。因此,实有加以规范的必要。那么究竟该如何设置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程序呢?笔者认为,尽管人民法院并非系对仲裁裁决进行上诉审查,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的审查范围与民事二审案件亦存在显著不同,但二者在审查方式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可以借鉴民事二审程序设置专门的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具体言之,这种程序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2)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的名称、案号以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3)对于仲裁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过阅卷、调查和合议庭评议,对于没有证据的,可以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而不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4)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调取证据、对证据进行审查等,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执行。(5)人民法院在询问当事人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确有需要的,还应当听取仲裁机构的意见。(6)人民法院审查仲裁程序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提出的证据、理由是否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进行,对于仲裁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实体问题依法不作审查。 2.完善仲裁程序案件的处理方式。调解在处理私益性案件中具有独特的功能,在仲裁程序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3条第2款规定,对于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给我们在仲裁程序案件中适用调解方式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另外,扩大部分撤销的适用范围。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人民法院可以仅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同时,还应当规定在当事人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或者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超出当事人在仲裁时的申请范围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无违法情形后,也可以部分撤销。 (三)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程序的统合 1.取消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事前审查程序。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对仲裁管辖权异议实行的是由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共同审查并由人民法院最终决定的做法。这种做法不仅与国际发展趋势相悖,还与仲裁独立性、高效性原则相冲突,实不足取。因此,建议取消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事前审查程序。在此前提下,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对仲裁协议效力享有审查权的不应是仲裁委员会,而应是仲裁庭。仲裁委员会是仲裁事务的管理机构,包括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在内的仲裁裁决权专属于仲裁庭,而非仲裁委员会。“如果由仲裁机构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不仅使这种认定带有行政色彩,也使得理论上具有独立色彩的仲裁庭不得不在实践中依附于仲裁机构,造成仲裁庭的权利由仲裁机构决定,而有权对争议行使仲裁权的仲裁庭却无权决定作为裁决基础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不仅违背了仲裁权的独立性,也使与此相联系的仲裁权的公正性,甚至仲裁解决纠纷的公正性受到怀疑甚至否定。”①(2)取消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事前审查程序并不代表对人民法院享有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权的根本性否定,原因在于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事后审查程序对仲裁庭审查权的行使进行监督。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依法可以以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无权仲裁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也许有人会担心这种做法会使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过于滞后,致使仲裁过程的进行丧失意义,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实践中,仲裁机构对受理仲裁案件通常持积极态度。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如果仲裁机构认定其有效并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仲裁裁决大量被人民法院撤销,必会使仲裁机构的权威和声誉受损,从而影响其他当事人的纠纷解决路径选择。此足以保障仲裁机构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时避免随意性。即使存在仲裁机构将有效的仲裁协议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对此只需法律规定当事人仍可申请撤销即可解决。 2.有条件地废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后审查程序。我国现行法律同时设置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方式来对仲裁裁决进行事后监督,这种双重事后审查程序的设置不仅与国际立法趋势相左,还与基本法理相悖,不仅矛盾、重复,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容易造成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的不平等,不仅使仲裁的权威性大大削弱,还使我国的法律制度遭受破坏,②实有加以整合的必要。 在这两种程序的存废上,由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更能从根本上解决仲裁裁决存在的问题,更能体现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更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保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而有条件地废除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具体言之,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方式解决,而不得在执行中申请不予执行。但是,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在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如果发现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情形的,可以不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径行裁定不予执行。允许这种例外情形的存在,原因在于仲裁基于当事人之合意而发生,一旦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者有违仲裁制度设立原则时,法律有必要主动施加干预。 对于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1)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指“根据应适用的法律,该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如果可以,该争议便具有可仲裁性,否则,便不具有可仲裁性。”③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由此可见,我国仲裁法将可仲裁的争议事项范围限定为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并明确将具有人身属性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行政争议排除在外。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直接影响了仲裁机构对仲裁权的享有,解决的是仲裁的入门问题,因此,如果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所涉及的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即便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人民法院也应当主动裁定不予执行。(2)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直是用来作为论证国家和社会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政府权力的法律目的、法律秩序和正当目的的终极价值的基础性概念,④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法律的本职和理想,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无论如何都将难以被法律所允许。在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时,社会公共利益同样是一个不可逾越的底线,因此,如果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予以撤销,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也应当主动裁定不予执行。 ①乔欣:《比较商事仲裁》,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页。 ②杨光:“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应予废除之理由探析”,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2010年第7期。 ③赵键:《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69页。 ④应智磊:“论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载《现代营销(学苑版)》2011年第5期。标签:法律论文; 仲裁程序论文; 法院论文; 撤销仲裁裁决论文; 司法审查论文; 申请执行论文; 法制论文; 司法程序论文; 仲裁协议论文; 仲裁裁决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