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致人死亡”疑难问题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疑难问题论文,致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抢劫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造成被害人死亡。在我国刑法中,没有独立的抢劫杀人罪,处理抢劫杀人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独立罪名。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出台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抢劫罪加重情节处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尽管上述批复对抢劫杀人行为如何定性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在理论上和司法认定中仍然存在争议。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其中的疑难问题予以简要分析。
一、关于“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
“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笔者持肯定态度。这是因为:
第一,在理论上,“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完全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1]
从主观方面看,无论行为人是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还是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者说最终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非法占有财物,故意杀人只是为占有财物创造条件;从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实施了杀人和取财两个行为,其中杀人是手段行为,取财是目的行为,手段行为服务于目的行为,目的行为依赖手段行为得以实现,两者有机结合,密不可分。可见,无论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的,故意杀人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均包含在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之中。如果将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则杀人行为既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又是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违背了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
第二,从立法本意上看,“抢劫致人死亡”的涵义并不仅限于过失。在我国刑法中,“致人死亡”只是表明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能直接表明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刑法规定“致人死亡”的条款有很多,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的只能是过失,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致人死亡、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等;而有的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爆炸等致人死亡的,并未区分故意和过失。那么“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呢?答案是肯定的。参加1979年刑法起草工作的高铭暄教授在解释1979年刑法中的抢劫罪“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时认为,应当包括抢劫财物当场使用暴力把人杀死或者用毒药把人毒死的情况,因为实践中杀人常常被用来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2]1997年刑法对抢劫罪致人死亡并未作任何修改,因此,对其第二百六十三条中的抢劫致人死亡应理解为包括故意杀人。世界上,有些国家和地区在抢劫罪中包含“致人死亡”的同时,又另设“抢劫杀人”的专条或专款,如保加利亚,其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当然只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因为故意杀人的内容已经被明确地分离出去了。而另一些国家在抢劫罪外没有另设抢劫杀人罪,例如日本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强盗致死罪,因此其抢劫致人死亡也是包含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两种情形的。由于我国刑法并未把抢劫罪中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分别规定,也未单独规定抢劫杀人罪,[3]因此,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的“抢劫致人死亡”理解为包括故意杀人,符合立法原意。
第三,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所采用的暴力手段并未排除故意杀人。暴力手段是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的身体实行强制,旨在排除被害人反抗,以便取得被害人的财物。由于我国刑法并未对该暴力行为的程度作任何限制,因此,只要行为属于暴力的范畴,又是当场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并用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都应当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当然包括故意杀害被害人以排除其反抗的行为。可以这样定义:抢劫罪中暴力行为的内涵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强暴行为,其外延包括从身体强制、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的一系列表现形式。只不过在抢劫罪基本构成中的暴力与加重构成中的暴力在程度上应有所区别,即基本构成中的暴力手段仅限于轻伤害,而加重构成中的暴力才包含故意杀人的内容。[4]
第四,对抢劫致人死亡只定抢劫罪不会轻纵犯罪人。比较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不难发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且,在实践中,如果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以故意杀人为手段进行抢劫的,一般都处以最高刑。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也是死刑,且并未附加财产刑。因此,对于实施抢劫杀人的犯罪人以抢劫罪论处,完全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而不必有轻纵犯罪分子的顾虑。
二、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预见可能性
对于“抢劫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应当和可能预见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为限,对于没有预见可能性而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的,不能将加重结果的罪责归于行为人,只能将其作为一种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为了便于实践操作,防止司法任意,对“抢劫致人死亡”结果的预见,应以公众常识在当时能否预见,作为评判行为人对结果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的标准。对诸如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以下情形,应当认定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缺乏预见可能性:
其一,抢劫后被害人因财产损失而自杀的情形;
其二,被害人因行为人在抢劫中的威吓、殴打导致疾病发作,或者因抢劫受轻伤,后因医护人员的疏忽而导致死亡的场合;
其三,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被害人因受威吓、躲避攻击而失足掉下涵洞、悬崖致死,或者慌乱中在马路上被汽车撞死等。①
在类似上述情形下,虽然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这样的结果是常人难以预见的,因而就不应要求行为人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责任,在处罚时只能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作为一般性的后果严重加以考虑。如果在这些情形下,直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从而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后半段规定的加重刑罚,则势必不适当地扩大了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范围。
从理论上讲,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有预见可能性,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加重对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人的刑事处罚,就必须要求行为人对该死亡结果在主观上具有罪过,客观上又实施了导致该严重后果的行为。就立法意图而言,对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致人死亡的抢劫行为加重法定刑,也是出于有效抑制那些采用特别危险、强烈的暴力手段实施抢劫犯罪的考虑,而对于采用一般暴力、胁迫手段,但发生了超出行为人预料范围的死亡结果的抢劫犯罪,则不必加重其法定刑,而只作为一般抢劫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考虑就可以了。
三、抢劫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
抢劫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是否仅限于抢劫行为的被害人,各国刑法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如俄罗斯刑法明文规定仅限于抢劫行为的被害人,而日本、韩国等多数国家的刑法并无这样的限制。②我国理论界的认识也不一致。③
笔者认为,只要是在实施抢劫的当时,由抢劫人的行为直接引起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不论死者是不是抢劫的被害人,都应以抢劫致人死亡论。因为将抢劫致人死亡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而加重行为人的法定刑,主要是因为其抢劫行为造成了较之一般抢劫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至于死伤者是否为被害人,对于衡量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而且,从实践来看,在转化型抢劫罪的场合,行为人实施暴力的对象通常是被害人以外的其他抓捕人,如果将该种情形排除于抢劫致人死亡以外,显然既违事理,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从而背离了立法的初衷。
还需要指出的是,抢劫致人死亡中的“人”的范围不包括抢劫同案犯,抢劫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时,误杀了同案犯;或者抢劫犯之间因内讧而造成死亡结果的,由于这种死亡结果与在抢劫中造成其他无辜人员死亡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因而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四、抢劫杀人罪数的认定
“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并不意味着凡在抢劫中杀人的,都一律以抢劫罪加重构成犯定罪处罚。同是抢劫杀人,由于罪过的内容和客观表现不同,所触犯的罪名也不一致。在实践中,应严格以犯罪构成来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即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行为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通常情况下,凡在抢劫实施完毕以前致人死亡的,只构成抢劫一罪;而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致人死亡的,应当数罪并罚。属于抢劫罪加重构成的杀人行为,仅限于为夺取财物而当场将被害人杀死的情形。
实践中,在抢劫中伴有杀人行为的情形可以主要归纳为以下六种:
1.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先将被害人杀死,当场劫取财物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不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杀人行为只是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手段,意图以该手段制服被害人,以夺取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这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事后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应定故意杀人罪。这种图财杀人与第一种情形都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预谋杀人,但有两点区别:(1)第一种情形是在杀人“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而此种图财杀人是在杀人之后,在将来的某一时间才占有他人的财物,因而杀人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具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如某甲和同父异母的妹妹某乙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某甲为了将来独占父母的遗产,而将某乙杀死,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2)第一种情形行为人只能劫取动产,这是由“当场”劫取行为本身所决定的,而此种情形中的“图财”,既可谋取动产,也可以是谋取不动产。在此种情形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图财仅仅是杀人动机,而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
3.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由于遭到被害人的反抗,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杀死,或者使用暴力,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抢劫罪论处。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将被害人杀死只是为了排除妨碍,以顺利实施抢劫行为,杀人故意并不能独立于抢劫故意之外,杀人行为仍然是抢劫所采用的暴力手段,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4.行为人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杀人后又临时起意将被害人的财物拿走,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在此种情形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最先其主观上是想剥夺他人生命,而不是非法占有其财物,侵犯的是被害人的生命权,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害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实施杀人之后,又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的财物,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无论是主观目的,还是客观行为,都独立于先前的故意杀人罪,在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5.行为人在抢劫行为实行终了之后,害怕犯罪事实败露,而将被害人杀死的,即通常所说的“杀人灭口”,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先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了抢劫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而后又产生新的犯意,为了灭口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该杀人行为已不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而是新的犯意支配下的新的犯罪行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和数罪并罚的原则,理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6.行为人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当场杀死被害人的,应定抢劫罪。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杀人,是为了维持已经非法占有的公私财物,其杀人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呈延续状态的抢劫的一种手段行为,因而涵盖于一个刑法意义的抢劫行为之内,故应对其作为抢劫罪的一个法定加重情节认定和处罚。
注释:
①有学者认为:如果抢劫是发生在车水马龙的大街上,被害人因害怕而后退以致被车撞死,行为人对这样的结果应有预见的可能,应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责任。事实上,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威吓、追赶只是被害人被车撞死的一个必要条件,死亡结果只是在这一条件基础上,又结合了当时的交通状况以及驾车人的反应能力和是否遵守了交通规则等情形才发生的。就抢劫的行为人而言,对这些情形显然既无法预见,更无法控制。因此,对这种死亡结果,不应直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②如日本刑法第240条规定“强盗致人负伤的……致人死亡的”,韩国刑法第237条、第238条规定,“因强盗伤害他人,或者致他人受伤的”、“因强盗而杀害他人,或者致他人死亡的”,构成“强盗致死伤罪”、“强伤害、致伤罪”或“强盗杀人、致死罪”。至于这里所指的“人”(或“他人”)是否包括被害人之外的第三者,日本等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上认识不一。而日本的判例则大多支持,死伤的对象不以抢劫的被害者为限这一主张。
③有的论者认为仅指抢劫行为的被害人(见蔡兴教主编:《财产贪贿犯罪的疑难和辨症》,第198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而另有论者认为不限于抢劫行为的被害人(见陈明华著:《刑法学》,第60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