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海外投资的流向转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流向论文,海外投资论文,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刚刚结束的亚太经合组织非正式首脑会议中,江泽民主席提出今后要进一步扩大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合作。随着经济开放度的提高,预计我国的海外直接投资将进入一个新的高峰期。然而,目前我国的海外直接投资过于集中于发达国家。为此,本文拟就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流向转变作一探讨。
一、目前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分布及其弊端
我国海外直接投资始于改革开放以后,投资量增长较快,但分布很不平衡。海外投资企业主要集中于北美、西欧、日本和澳大利亚。据统计,我国海外投资地区遍及五大洲的136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在美国、日本、澳大利亚、新加坡、香港、澳门等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企业有693家,投资总额占我国海外非贸易企业投资总数的41.02%。而在其他区域,尤其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较少。从非贸易性投资的统计数字看,我国在20多个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投资额达13.2亿美元,占非贸易性投资总额的78%,而在其他100多个国家的投资总额仅3.67亿美元,占22%。然而,据专家预测,在未来几年内,全球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投资年增长速度将不低于11%。到2020年,在国际直接投资净额的8000亿美元中,发展中国家将吸收一半。目前我国海外投资方面的单一选择和过分集中,已对我国从事海外投资的主体产生不利影响。
第一,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尚处于海外投资的初级阶段。与发达国家相比,整个投资产业素质偏低,即我国并不具备国内产业结构高度化的先决条件和优势。除了中化、中信等大型跨国公司以外,广大的中小型企业的发展受到资本、技术等各方面的种种限制而发展缓慢。
第二,在发达国家的投资,我国海外企业的规模一般较小。据联合国的有关资料表明,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平均规模为600万美元,而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投资规模为260万美元。与其取得的巨额规模收益相比,我国的小规模生产只能导致高成本、低效益,从而在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第三,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拥有较少的世界领先的技术,且许多技术又是从发达国家引进,再通过消化、吸收、改造形成。如宝钢、二汽的主要技术都引自于日本。一旦这类企业向发达国家投资,则就会亳无技术优势可言。而那些发达国家的当地企业可凭借其雄厚的资金和强大的技术实力不断开发出新技术,长期保持其技术比较优势,势必使我国的海外企业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制约着企业的发展,给企业造成损失。
第四,海外投资的过于集中,容易导致不必要的内部竞争,造成“两败俱伤,他国得利”的不利于本国经济效益的状况。
以上分析表明,我国目前过度集中于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存在有很多弊端,有必要考虑以发展中国家为流向,调整我国的投资布局。
二、我国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海外投资的理论选择
1、国际投资阶段论及其运用
人们通常认为,发展中国家处于“生产技术阶梯”的底层,而且资金、资源都很缺乏。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海外投资的重要目的之一应是通过向发达国家投资直接引进高新技术,因此不应把重点放在发展中国家。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事实上,一个国家对外投资的规模和流向最终取决于本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际市场的需求动向。在西方发展经济学中,有许多学者就发展中国家的对外投资从理论上作了许多研究,其中1977年由约翰·邓宁教授提出的国际投资阶段理论较有代表性。邓宁指出,一个对外开放的国家,其投资发展周期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外来投资和对外投资都非常少或没有。第二阶段,外国投资开始流入,净外来投资逐渐上升,而且多是投资于进口替代的制造业。这一阶段也可能会有对其它国家的少量投资。第三阶段,外来投资和对外投资都在增长,但净外来投资开始下降。处于这一阶段的国家致力于吸引外国投资投向本国禀赋优势弱的部门,而且以促使本国比较禀赋优势强的企业向国外投资。第四阶段为投资净输出阶段,即国际投资输出超过输入,表明该国企业已拥有很强的生产要素禀赋并能在国际投资环境中加以充分利用。该理论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国际投资的现实情况。
我国的对外投资还刚刚起步,经济实力还较弱,正处于第二阶段时期。因此,我们的投资重心应放在发展中国家,通过少量投资获得市场占有份额,而不能盲目地集中在发达国家。倘若那样,除了少数大型国有企业外,广大中小型企业则无异于以鸡蛋碰石头,无法在已处于第四阶段的发达国家的强大的竞争市场上占稳脚跟,取得收益。只有随着我国经济逐步发展,实力增强,进入第三阶段,我国出现了较多的具有比较禀赋优势的部门和企业后,国家方可有计划、有重点地将对外投资转移到发达国家的技术密集型产业上来。这样才能既获得很多的收益,又能取得先进的技术。而不应急于求成,打无准备之仗,以至最后受到损失的仍然是国家。
2、在发展中国家投资的可行性
首先,发展中国家具有广泛的投资空间。目前,积极引进外资,加速民族经济的发展成为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策,对外资普遍持欢迎态度,然而,长期以来,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深受殖民主义政策的侵害。尽管二战以后,广大发展中国家在世界经济的地位得到了改善和提高,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交往中的不平等交换依然存在。因此,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的“资本剩余型投资”心存戒备。而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一直坚持对发展中国家提供包括贷款、援建工厂、铁路等各种形式的援助,普遍受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赞扬。我们应充分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存的这种心态,大力发展我国对该地区的投资。
其次,我国拥有适用的中间技术。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的技术水平还远落后于发达国家,但在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海外投资上却具有较强的优势。跨国公司对外投资的实践证明,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都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大规模的现代化生产,对生产条件和劳动力素质的要求较高。而这些方面难以完全适应发展中国家的现实情况。我国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基本相似,都表现为企业规模较小、现代化程度较低、劳动力资源丰富但素质较差,容易接受适用的中间技术和管理经验。因此,我国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前景十分广阔。例如,建国以来,我国基本建立了规模庞大、门类齐全的工业体系,在一些传统工业如纺织、轻工、机械制造、食品加工等已形成了自己的技术优势。尽管对于发达国家来说,这些传统工业属于“夕阳工业”,已不具备比较优势,呈萎缩趋势。而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则属于“朝阳工业”,具有较强的禀赋优势和竞争力。而且我国在这些行业中拥有的中间技术正是发展中国家所适用的。对外开放以来,我国已引进了较多的先进技术并积累了与之相适应的管理经验,这种经过改造的技术和经验对发展中国家尤为重要。可见,我国在发展中国家具有发达国家没有的优势,所以充分发挥这一优势是我国对外投资的可行性选择。
三、我国企业向发展中国家直接投资的措施及风险规避
一般来说,发展中国家经济落后、技术和资金匮乏,对引进外资持鼓励态度。但基础设施较差,市场发育不完善、政局不稳带来经济环境的不确定性等因素,都使投资商望而却步。我国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既不能一哄而起,见项目就上,见工程就揽,也不能袖手旁观,知难就退,错失良机。只有对国际投资环境进行周密细致的研究,才能做到心里有数,有针对性地确定区域和投资方式。
第一,明确我国向发展中国家投资的具体原则,尽管我们已认识到向发展中国家投资具有诸多优势,但面对为数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我们应按以下原则具体选择:(1)投资的经营方向是否符合东道国的优先发展战略,是否享受各种优惠政策。(2)投资公司须从整个投资环境着眼,考察公司的长期发展规划。(3)投资公司能否通过对外投资,弥补我国的资源不足,同时带动国内商品出口,推动我国国内产业结构的合理化。(4)投资公司是否能够取得投资少,见效快的区位优势,获得比较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减少我国投资的盲目性,为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二,向发展中国家直接投资的具体形式应以举办合资企业为主。因为合资企业一方面在投资时容易享受到东道国的许多优惠政策,利用熟悉东道国情况的当地人才为企业服务,使合资企业容易及时了解和适应当地的具体情况;另一方面,尽管许多发展中国家对进口商品采取关税壁垒措施,但它们又往往对合资企业的产品开放其国内市场,因此以合资形式兴办的我国海外投资企业容易使其产品进入东道国市场,从而为增强我国企业的出口创汇能力创造有利条件。同时,在合资企业的兴办与运作过程中,我们应充分认识到人才和资源是合资企业成败的关键。因此,既要加快培养一批跨国经营管理人才,掌握国际金融、国际税法、国际财务管理等知识,熟知东道国的政策法规,对搜集的外国信息资料进行可靠分析,作出正确决策;又要充分利用东道国所拥有的资源优势,努力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以增强我国企业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第三,加强我国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对向发展中国家直接投资的指导。在发展中国家进行直接投资,涉及面广、周期长、资金占用多。所以,投资必须形成有效的约束机制,具有真正的投资责任感,而不是为了赶潮流。对此,政府可以对海外投资企业的总体投资、发展规模、行业重点、阶段性任务给予战略性指导,以帮助提高海外投资企业的整体效益。同时,政府部门应制定并完善海外直接投资的法律体系。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完整的海外投资法,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我国向发展中国家投资规模的扩大。可见,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可以保障我国海外企业的权益是当务之急。
第四,设立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目前我国的投资风险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尚没有专门承担这项业务的机构。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一般性商业保险公司,主要承担一般财产及人身保险。但向发展中国家投资的保险范围往往又涉及到各种政治风险。在这一点上,有必要专门设立一个权威性的政府保险公司,该公司不以盈利为目的,承诺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担保。如当东道国发生战争、内乱等使我国海外投资蒙受巨大损失,或东道国实行外汇管制,影响我方合法收益时,则由国家负责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赔偿。这对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降低风险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