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探析_监护人论文

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探析_监护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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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联合国划分人口老龄化程度的标准,我国已经步入老年型社会,人口老龄化给我国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带来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老龄问题已成为不容忽视的重大社会问题。应对老龄问题需要构建多元化的保障机制,除了不断完善社会保障机制以外,构建我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也成为当务之急。随着时代的发展,过去强调对被监护人的控制和保护的监护理念已不能适应老龄社会的需要,因此,必须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和老年人自身的生理特点重新构建老年人监护制度,以更好地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笔者试图在对德国、日本等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进行考察的基础上,为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建构提供一种思路。

一、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在保护老年人权益方面存在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7—19条规定了成年人监护制度,但这些规定因过于简单,完全不能满足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具体表现如下:

1.受监护的对象范围过窄。《民法通则》第17条、第19条规定,只对精神病人加以人身和财产上的监护。虽然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5条、第8条将监护对象扩展为包括痴呆者,但是范围仍然过窄。那些无法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即使在日常生活中有许多不便,也无法为其选任监护人。

2.没有尊重被监护人意思的规定。我们知道,随着年龄的增长,步入老年后,人的行动能力和认知能力会逐渐下降,但很多老年人行为能力受限并不是因为出现精神或智力问题,因此,对这些老年人的监护就要在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下尽量满足被监护人的愿望。而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部分或全面剥夺,如限制被监护人直接参与民事活动、过分强调监护的职能和监护人的职权、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监督和财产管理大包大揽等。这样的监护制度非常不利于尊重老年人的意愿和保护老年人的人权。

3.监护人的选任未考虑被监护人的意愿。对老年人来说,对其照护不仅仅是身体照料、财产管理,更重要的是精神慰藉,因此,在选任监护人时如能听取被监护老人的意见必会给其生活带来更多快乐。但是,《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在规定监护人时并未考虑被监护人的意愿。

4.监护制度层次单一,不能满足不同老人的需求。我国民法将民事行为能力区分为三个等级,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个等级的行为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区别较大。我国民法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与国外的规定比较接近,但我国民法对监护制度的规定却未与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对不同层次的行为能力人未作不同的规定,而是笼统地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以监护,并未对两种监护人规定不同的职责。这种笼统的规定非常不利于满足现实生活中不同健康状态下的老人的需求。

5.法人、组织行使监护权的规定不具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没有自然人来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由被监护人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虽然国外立法也有让法人、组织担任监护人的趋势,但他们的做法是:首先尽量找自然人担任监护人,在确实无法确定时,才由公家机构来承担。这种公家机构通常为慈善机构或基金会法人,这些机构一般委托其职员来进行监护,所以最终的落脚点还是由自然人来担任监护人。我国民法对此未作如此详细的规定,法人、组织担任监护人的具体操作办法也付之阙如。事实上,笼统地将沉重的监护责任加诸于法人、组织的身上,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健康生活。①

6.对监护人的监督制度不完善。依《民法通则》第18条、《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或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更换监护人。但是由于我国没有明确规定设立监护监督人,因而在监护人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等情况发生时,对被监护人就难以予以及时救济。这种情况在孤寡老人以及亲人不在身边的老人身上更容易发生。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在诸多方面不能适应老年人的特殊性,不能充分尊重老年人的意志和为其提供更加人性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的成果来构建我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

二、我国设立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必要性

老年人监护制度,是指为了保护因年老而不能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人的合法权益而为其设立监护人,对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照护和管理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基于我国的社会现实和法律现状,我国亟须设立老年人监护制度,理由如下:

1.我国人口老龄化速度加快。按照联合国划分人口老龄化程度的标准,在一个国家中,当65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高于7%,人口年龄中位数超过30岁,0—14岁少儿人口的比例低于30%,老年人口与少儿人口的比值在30%以上时,这个国家就进入了老年型社会。而我国2000年第5次人口普查的数据显示,以上指标在我国分别为6.96%,30.08岁,22.89%和30.4%,② 这说明我国已基本进入老年型社会。

与此同时,我国的人口老龄化正在以很快的速度发展。根据我国民政部公布的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显示,2000年我国65岁以上人口有8811万,占总人口的6.96%,而截至2004年底,全国65岁及以上人口已有9857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7.6%。预计中国60岁以上人口由10%上升到20%,65岁以上人口由7%上升到14%只需26—27年的时间,比法国的115年、瑞典的85年要快得多。③

在这种形势下,保障老年人的生活、维护老年人的权益对稳定我国的社会经济秩序,推进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国必须尽快完善相应的法律来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以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快速发展所带来的挑战。

2.经济相对不发达,未富先老。从发达国家人口老龄化的历程看,经济增长与老龄化是同步的。但我国老龄化进程超前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目前是世界上唯一以较低收入进入老年型社会的人口大国。2000年我国国民生产总值人均为840美元,只相当于世界平均水平的16.25%,在世界排名第109位。而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的比例高于发展中国家,与世界平均水平持平。④ 即使到2020年实现GDP翻两番的目标,我国人均收入仍属于当今中等偏下国家的水平,但届时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已接近今天发达国家的水平,我国仍是老年型国家中的穷国。

这样的国情决定了我国的养老问题不可能像西方国家那样通过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而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从法律层面上设置相应的保护措施,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因国力不足、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而对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保护不足的缺陷。

3.家庭养老功能的弱化。随着我国社会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和家庭规模及结构的变化,家庭养老与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发生冲突,最终导致家庭养老功能的削弱。我国家庭养老功能弱化主要受下列因素的影响:(1)子女人数的减少。由于我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实施计划生育,一对夫妇只允许生一胎,致使出现一对夫妇需要赡养四个老人的局面,为家庭养老带来了很大的困难。(2)居住方式的代际分离。随着传统居住方式观念的改变和人口流动性的增大,我国三世同堂、四世同堂的传统居住方式已经开始转向成年子女与父母分居的方式,这样的居住方式为家庭养老带来了不便。(3)劳动力社会参与率的提高和社会竞争因素的介入使得不少为人子女者陷入了某种角色冲突,即“事业人士”角色与“孝顺子女”角色的冲突。这些变化必将影响到家庭的养老功能,特别是在许多家庭出现了精神慰藉功能和日常照料功能的弱化现象。

家庭养老功能的弱化使得老年人(尤其是不能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的生活照料、财产管理、精神慰藉都不能单靠他们的子女来完成,而更可能要求助于他人或社会。而此种并非建立在自然感情之上而是建立在理性和社会道德基础之上的照护,更容易出现侵犯被照护人权益的现象。因此,有必要规范老年人监护制度,使老年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可能性尽可能降低。

4.身心障碍人福利的新理念——“平常化”和“对自我决定的尊重”。近年来,国际社会中有一种关于身心障碍人福利方面的新理念,这就是“Normalization(平常化)”和“对自我决定的尊重”。

“平常化”理念认为,不应该将身心障碍人看作特殊的群体让其在与世隔绝的社会里生活,而应该将他们放在一般的社会中与普通人一起生活。即身心障碍人也是社会的一员,整个社会环境或条件应让身心障碍人全方位地参加社会活动,他们作为人可以过普通人的生活、参加常人的活动,这样的社会才是正常的社会。⑤ 这一理念已经成为国际通行的观念。当下,“平常化”的理念,不仅仅是针对身心障碍人而言,同时对老年人也是适用的。老年人因身体机能退化所引起的行为不便和精神上的障碍,被视为弱势群体,社会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时候往往会忽略其作为普通人的一般特征而将其边缘化。这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的正常发展。因此,在构建老年人权益保护制度时,有必要将老年人视为平常人,为其全方位参与社会活动提供条件。

“对自我决定的尊重”也是一种新的理念。尊重老年人的自我意志是老年人自身生理特点的要求。随着人的年龄增高,健康状况将逐渐恶化,患病率、伤残率会上升,自理能力下降,需要更多的日常护理和生活照料,但绝大多数人并不会完全丧失自己的判断能力。过去,为判断能力不充分的人提供保护是按判断能力的程度用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来保护本人的权益。可是,判断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增长逐渐衰退的。从精神医学的角度来看,完全丧失自己决定能力的人非常少,所以,不能将所有的判断能力不充分的老年人一律简单地分为这两种类型,而应该根据个人现有的判断能力分别决定。不仅如此,我们还要尊重老年人在有判断能力时对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事情事先作出的决定。这就是“对自我决定的尊重”的意义所在。⑥

这种新理念的诞生体现了对身心障碍人关怀的更高境界。在这种新理念的指导下,西方国家纷纷对其监护制度进行了修改,以更好地保护老年人的权益。在这种尊重老年人自我意愿趋势的推动下,我国也需修改监护制度,设立以“平常化”和尊重老年人自我意愿为理念的监护制度。

三、国外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中有关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由于受社会老龄化的影响,老年人、高龄人不断增多,过去并不突出的老年疾病对老年人健康的影响开始引起人们的普遍重视。原有的禁治产或者准禁治产制度在保护高龄人问题上显得力不从心,宣告他人为禁治产者或者准禁治产者也因为被认为有损尊严而遭到非议。在此前提下,各国纷纷进行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其中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是其改革的主要内容。笔者在此主要以德国和日本两国为例进行分析。

(一)德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

德国于1990年6月1日制定了《关于成年人监护、保护法的修正法案》(以下简称《新法案》),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新法案》对以往民法上的监护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试述如下:

1.废除禁治产宣告制度,以照护制度取代原来的剥夺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在实践中,人们逐渐认识到禁治产宣告制度使受到监护的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没有达到维护成年被监护人利益的目的,反而过分限缩了本人自我决定的机会,忽视了本人剩余行为能力的存在,不利于加强对本人利益的保护。因此,《新法案》以照护(或保护)制度取代了以往的剥夺行为能力宣告制度。《新法案》规定被照护人的行为能力不因照护人的选定而当然丧失或受到限制,只在极特殊的例外情形下,法院承认被照护人特定意思表示必须经照护人的同意才有效,而且法律照护的重点是对被照护人人身的照护(与以往以财产管理为重点不同),并且注重照护的“补充性”或“必要性”。也就是说,照护人仍须尊重本人的意向,照护人仅在必要的范围内才有权实施同意权。

2.照护的开始。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成年人因为精神疾病或身体、精神或心理障碍而不能处理其全部或部分事务的,监护法院依其申请或依职权为其选任监护人。成年人因身体障碍不能处理事务时,监护法院仅得依该成年人的申请才能选任照护人。⑦

3.照护人的选任。监护法院负责对需照护的成年人选任照护人,照护人不限于一人,可选任复数照护人。一般应选任适合处理本人事务并且能亲自照护本人的自然人为照护人,但如本人不能由一个或数个自然人充分照护的,监护法院也可选任法人(如照护协会)为照护人,鼓励社会为此设立一些慈善性机构。如果本人不能由自然人照护也不能由社团照护时,法院得选任主管机关为照护人。⑧ 但对本人的收容或居住,在建屋、住家或收容设施上与本人有从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者,不得被选任为照护人。⑨

本人可以提议选任或不选任的人选,在不违背其利益的情况下应满足其要求。本人无提议的,监护法院在选任照护人时应考虑本人的血亲和其他个人联系,特别是与父母、子女和配偶的联系以及发生冲突的危险。照护人任期最长为五年,五年之内必须重新选任,本人不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一概具有程序上的能力,必要时可为其设置诉讼上的辅佐人。⑩

4.照护的内容。为需要照护的成年人设立的照护人,在处理被照护人的事务时应遵循如下原则:(1)以符合被照护人利益的方式处理被照护人的事务;(2)照护人在不损害被照护人的利益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满足被照护人的愿望;(3)照护人应努力消除被照护人的疾病或障碍使其好转,防止其恶化或减轻其后果;(4)在知悉可能使照护终止的事由时应当尽快通知监护法院。照护人对于被照护人的健康检查、治疗或医疗手术的允许,除迟延会引起危险外,一般需要得到监护法院的同意。在存在必需的理由并且是为了被照护人的利益时,照护人才可以对被照护人进行与剥夺自由有关的移送。

对被照护人财产的管理,比照对未成年人的财产监护进行。(11) 首先,照护人需要在照护开始时制作财产目录,并在照护人本人和监护监督人对其目录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加以保证后,将财产目录提交给法院;在对被照护人的财产进行管理时,对于被照护人因继承或赠与而获得的财产,如果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有指示的,照护人应当依指示管理财产,在遵守指示将危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时,经过监护法院的批准,也可以偏离指示。除了符合道德上的义务或礼仪上的考虑的赠与,照护人不得代理被照护人进行赠与。照护人也不得为了自己或监护监督人的利益使用被照护人的财产,对于不应开支的金钱,照护人应当将其进行稳健的投资。在实施处分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行为时,照护人一般也需要得到监护监督人或监护法院的同意。

照护人可以代理被照护人处理与财产有关的事务,但是不得代理下列事项:照护人的配偶或其直系血亲中的一人与被照护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只为履行债务而存在的不在此限;以移转被照护人对照护人享有的,以质权、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内容的法律行为,或以对此种债务设定负担为内容的法律行为,或以废止或减少此种担保为内容的法律行为,或设定被照护人对此种转移、设定负担、废止或减少的义务的法律行为;此外,上述诸人之间进行的或者对上述事务的诉讼也不得代理。

5.照护的报酬。照护人履行照护职责时应以无偿的方式进行,但在任命照护人时确认照护人以职业方式执行照护的,照护以有偿的方式进行。在履行照护职责的过程中,照护人或监护监督人为执行照护而支付费用的或提供劳务的,可请求被监护人预付或偿还,被监护人无资金的,可请求国库预付或偿还。

(二)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

在2000年《受抚养成年人监护法》施行之前,日本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分为针对被宣告为禁治产人的监护和针对被宣告为准禁治产人的保佐,即将判断能力不健全的成年人分为“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并分别为其设立监护人和保佐人的制度。这种制度由于过于关注交易安全,而没有考虑到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个体尊严,被认为已经不符合现代社会关注人的尊严和权利的观念,尤其在日本步入高龄化社会后显得更不适宜。如何在保护这些需要法律保护的成年人的利益之外,更尊重本人的意志,利用老年人尚存的能力,使他们过正常生活的新要求,推动着日本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12) 1999年12月1日日本国会通过了几部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案。(13) 这次修法废除了《日本民法典》总则中的“禁治产、准禁治产”制度,修改了家庭法编中的监护制度,新设任意监护制度。可以说,这次修法是自《日本民法典》制定以来所进行的最大规模的改革。它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从法律上构筑了日本社会福利政策的基础。(14) 日本的此次修法对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的我国的借鉴意义非同寻常。

1.设立法定监护和任意监护制度,其中法定监护又根据被监护人的具体情况分为监护、保佐和辅助。新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由法定监护和任意监护组成。关于法定监护,将原来的“禁治产”、“准禁治产”修改为:如果某成年人被认为是“因精神障碍,经常处在欠缺事理认识能力的状态的人”,则需为其设立监护;如被认为是“行为能力显然不足的人”,则需设立保佐;另外,如果自认为行为能力不足,可以设立辅助。监护和保佐的设立,须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监护人和保佐人,而辅助的设立,则根据本人申请或者根据本人的同意由其配偶以及四等亲内的亲属申请由法院选定。除法定监护以外,立法新增任意监护制度,(15) 其意在防备将来自己的判断能力衰退,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的前提下,预先对任意监护人赋予在本人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关于自己的监护事务(关于生活、疗养看护和财产管理的事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代理权。(16) 此种授权的委托合同必须公证。其授权效力从任意监护人被选任时开始发生。

2.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的选任。在相关法律修改之前,成年人的监护人、保护人通常是受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宣告一方的配偶。现在的法律要求,在为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和保佐人时,“根据各案的具体情况,由家庭裁判所选任最适当的人担任监护人、保佐人等……在选任时,家庭裁判所应该考虑到该成年被监护人、被保佐人、被辅助人当时的身心障碍程度、生活、财产等情况,监护人的职业、经历,以及同被监护人的关系,担任监护人的意见以及其他的各种情况”。(17) 即使是任意监护,任意监护人不论在合同中是否指定,都应由家庭法院最后选定。成年人的监护人、保佐人和辅助人可选任复数的监护人,法人也可担任监护人。(18)

关于监护监督人的选任,2000年以前修改的《日本民法典》只规定了对禁治产人的监护监督人制度;现在,当家庭法院认为必要时,可选任监护监督人、保佐监督人和辅助监督人。监护机关中的监护监督人也可以由遗嘱指定,或者由家庭法院选定,但监护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及兄弟姐妹不得为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的职责是监督监护人履行职责,监护人欠缺时,从速请求家庭法院选任监护人,紧急情况下实行必要的处分,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发生利益冲突时代表被监护人。监护监督人的辞职、解任和欠格适用监护人的规定。

3.监护的内容。对成年人实施监护、保佐和辅助的监护人、保佐人和辅助人,应当履行对本人的日常生活等的监护职责,即负责本人的生活以及财产管理的事务,其中主要是履行本人身上的照顾义务。在履行这些职责时,监护人、保佐人和辅助人应该尊重本人的意思,并且要考虑到本人的身心状态和生活的情况。监护人享有被监护人财产的代理权,可以撤销成年被监护人作出的民事行为,但是被监护的成年人为日常生活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如购买日常用品等行为)不得撤销;保佐人对一定范围内的事务有代理权,被保佐的成年人实施出卖不动产等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以及家庭法院规定的特别行为时,应得到保佐人的同意,否则可以被撤销;辅助人的职责由家庭法院根据被辅助人的申请赋予,包括一定范围内的代理权、同意权和撤销权。

(1)监护。对处于精神丧失状态的人,根据本人、配偶、四亲等以内亲属、辅助人、保佐人、未成年人监护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家庭法院可以作出监护开始的决定。监护开始决定作出后的保护人称为“监护人”,被保护人称为“被监护人”。被监护人所实施的行为,可以由被监护人或监护人撤销。但是,在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范围内的行为不在此限。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与财产有关的所有行为均可以代理。(19)

(2)保佐。根据本人、配偶、四亲等之内的亲属辅助人、监护人或者检察官请求,家庭法院可以对精神耗弱者作出保佐开始的决定。此种类型的保护人称为“保佐人”,被保护人称为“被保佐人”。被保佐人实施下列行为必须经过保佐人的同意:受领或者利用本金;借贷财产或担保行为;实施以取得或丧失有关不动产或重要的动产及其他财产为标的的行为;诉讼行为;缔结赠与、和解或仲裁的契约;承认或放弃继承的行为;分割遗产的行为;拒绝赠与或申请,或者放弃遗赠,或者承诺附有义务的赠与或申请,或者承诺附有义务的遗赠的行为;签订新建、改建或增建或者大修缮的契约;超过《日本民法典》第602条所规定的期限的租赁行为。对必须经过保佐人同意的行为的全部或一部分,家庭法院可以赋予保佐人以代理权。但如果是根据本人之外的人的请求向保佐人赋予代理权时,必须经过本人的同意。

(3)辅助。对于有轻度的痴呆、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的人,其判断能力虽然未达到精神耗弱的严重程度但是需要保护的,根据本人、配偶、四亲等以内的亲属、保佐人、监护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家庭法院可以作出辅助开始的决定。但是如果是根据本人以外的人的请求作出决定,必须经过本人的同意。此种类型的保护人称为“辅助人”,被保护人称为“被辅助人”。家庭法院可以在其请求范围之内对特定的法律行为作出必须经过辅助人同意的决定,或者可以赋予辅助人以代理权。

4.重视本人的独立自主决定权。监护人对本人的监护是日常生活的监护,本人对自己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应受到重视,(20) 并规定不得取消。(21) 本人的行为能力不因监护而受到限制,但为保护精神能力显著减退的本人,法院可以宣布本人之一定行为未经监护人同意的,监护人可以撤销之。(22)

5.废除了将监护记录载入户口簿的制度,通过建立成年人监护登记制度来解决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被废除后的行为能力公示问题,由法务大臣指定的法务局或者地方法务局办理登记事务,从而更加尊重行为能力有欠缺的人的意志。

在大陆法系国家纷纷修改有关成年人监护制度法律的同时,英美法系国家也对代理制度进行了修正,构建了一种新的“持续代理权制度”来应对老年社会中的代理问题。在美国,联邦立法机构于1969年制定了《统一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Uniform 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经1979年修改后,现已有超过3/4的州承认并制定有《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加拿大于1978年通过了《统一代理权法》(Uniform Powers of Attorney),该法虽然仅有两个条文,但确认了代理人的持续代理权,该代理权直至法院依法选任监护人时消灭。英国于1985年制定了《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Enduring power of Attorney Act),该法于1986年3月施行。新西兰于1988年建立了持续性代理制度。澳大利亚新的持续性代理制度经部分州试用后,于1992年5月28日在澳大利亚全面施行。(23)

按照英美普通法,代理权会因本人之死亡或丧失意思能力而消减。持续代理权制度打破了这一法则,通过立法保证高龄人或其他人在意思能力丧失或心神丧失之前,按自己意愿选择的代理人之代理权不因本人意思能力的丧失而归于消灭,该代理权持续有效。代理人在本人丧失意思能力之后,欲为持续代理的,一般只需到法院登记然后由法院对本人及其亲属发出通知即可。这样规定的好处是既简单省时,又充分考虑了本人的意愿。

四、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构建

通过以上对国外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剖析可以发现,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出现了一系列共同趋势:法律更全面地介入监护关系,更多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更细致地区分被监护人的需求,为生活中的弱者提供更人性化的保护和支持,确保他们与其他人平等地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24) 因此,有必要审视我国现行的成年人监护理念和监护制度,构建符合现代监护理念的监护制度。

(一)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定义

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设立监护人,对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这种监护制度无论是从主体上还是从制度的侧重上都与老年人的自身特点不相符合。因此,笔者认为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设计必须建立在全新的监护理念之上,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定义应表述为:为了保护因年老而不能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人的合法权益而为其设立监护人,在尊重被监护人意志的基础上对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照护和管理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与我国现有成年人监护制度相比较,老年人监护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被监护人是因年老而不能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人,其不能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原因可以是精神障碍也可以是其他原因。(2)该监护制度区分被监护人的不同精神状态,设立不同内容的监护制度,实施多层次、人性化的保护。(3)该监护制度更多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4)根据老年人的特殊生理特征,该监护制度侧重对被监护人人身的照护。(5)在尊重现实需要的基础上,该监护制度扩大了监护人的某些权利。

(二)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构建

根据我国的社会现实和法律现状,笔者认为我国也应该尽快构建老年人监护制度。对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设计既要适应世界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潮流,又要立足于我国国情和现有法律制度。具体制度设计如下:

1.在监护对象方面,将对老年人的监护从现有的成年人监护对象中分离出来,单独作为一种新的监护对象。如前文所述,我国现有的成年人监护对象仅包括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包括因年老而无法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人,因此,我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应该将无法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列为单独的监护对象。

2.区分老年人的不同精神状态,设立不同内容的监护制度。笔者认为,借鉴日本法定监护制度根据被监护人的具体情况分为监护、保佐和辅助的做法以及德国的成年人照护制度的立法例,我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也可以根据老年人的不同状态区分为监护和照护。对于那些因为精神或智力原因而无法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可以为其设立监护,适用监护制度;而对于非因精神或智力原因而无法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应该设立照护制度。被照护的老年人不会因此而丧失行为能力,对这部分老人的照护以辅助他们保护身体和管理财产为限。照护设立后,根据本人及其配偶、近亲属的请求,法院可以作出照护开始的决定。但是,如果是根据本人以外的人的请求作出决定就必须经过本人的同意。

3.监护人(25) 的选任。监护人的选任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被监护人可以提议选任或不选任的人选,在不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应满足其要求。此外,对老年人在具有完全判断能力的前提下,预先选定监护人,并赋予其对本人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关于本人监护事务(关于生活、疗养看护和财产管理的事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代理权的做法,法律应该予以尊重。同时还应当承认遗嘱监护,即尊重老年人在遗嘱中设定监护人的意愿。

在被监护人无提议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选任监护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选任的顺序是:(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但是鉴于老年人的父母和配偶也都步入老年,要求其对被监护人进行监护可能力不从心,因此,配偶、父母不能作为当然的第一、第二顺序监护人。在选任监护人时应考虑被监护人的血亲和其他个人联系,特别要考虑其与父母、子女和配偶的联系以及相互间发生冲突的可能性。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如被监护人不能由一个或数个自然人充分照护的,也可以选任法人为监护人,应特别鼓励慈善性机构或志愿者组织担任老年人的监护人。(26) 当然,对这些组织的资格、组织成员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法律都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

4.监护的内容。在监护(此监护不包括照护)的过程中,监护人主要负责被监护人的人身照料和财产管理。由于被监护人因精神或智力的原因全部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因而在监护人处理监护事务的过程中,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基础上,法律应赋予监护人以更多的否决权,即被监护人所实施的行为,可以由监护人撤销。但是,被监护人在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范围之内的行为不在此限。监护人可以代理被监护人实施与财产有关的所有行为。对于照护,被照护人并不丧失行为能力,照护人应尽量尊重被照顾人的意愿,做好辅助工作,监护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主要以人身照护为主。照护人的职责根据被照护人的申请赋予,包括一定范围内的代理权、同意权和撤销权。

5.监护的期限和监护人的辞任权。监护(照护)工作是一项烦琐、劳累且责任重大的工作,当监护人由于智力、体力的相对欠缺或其他客观原因而难以履行监护人的职责时,法律应该规定监护人有辞职权。但不论是拒任或辞职,监护人都必须有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拒任、辞职的,法院应该对其科以罚款且要求其赔偿因延误而可能造成的损失。建议法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监护人有权要求辞职:(1)监护人超过60周岁的;(2)疾病、残疾或路途遥远阻碍了监护职责正常履行的;(3)工作或家务特别繁忙的;(4)已经承担一个以上被监护人的监护责任的;(5)现役军人;(6)担任政府要职的;(7)担任除配偶、直系血亲之外的成年人的监护人已满5年的,等等。

6.监护的报酬。为了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相一致,在配偶或子女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其履行监护职责应当以无偿的方式进行。但是在监护人是其他人或法人的情况下,根据民法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该赋予监护人以报酬请求权。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积极性,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对监护人付出劳动的补偿,从而体现公平的原则。

此外,在履行监护职责的过程中,监护人或监护监督人为了执行监护而支付费用或者提供劳务的,可以请求被监护人预付或偿还。以上费用及报酬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如果被监护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可以请求其子女支付,没有子女的由国库预付或偿还。

7.监护监督机制。当下,我国履行老年人监护职责的监护机关中实际上是设有监护监督机制的,如人民法院既是监护权力机构,同时又有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责任。但是,这种监督制度因为法院的人手不够或其他困难而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实践中一般只有当有人向其举报后才可能实现监护监督。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中增设专门的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的主要职责是:在监护人欠缺时,请求法院选任监护人,处理紧急事务;监督监护人善意良好地履行监护义务;代理被监护人对监护人所为的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在监护人出现消极资格的情况时,请求法院予以撤换,等等。监护监督人可以由被监护人自己指定,在被监护人没有指定或者不能指定的情况下,可以由其亲属或朋友共同商定。监护监督人不得由与监护人有利害关系的亲属或朋友担任,可以考虑由律师担任监护监督人,以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对于被监护人是孤寡老人的,其监护监督人应该由国家社保机构担任。

五、结束语

在我国人口老龄化加剧、家庭结构核心化、人权意识张扬的社会现实下,构建科学合理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必须尊重老年人的意志、区分被监护人的不同需求为老年人提供更加人性化的保护和支持,以顺应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历史潮流,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注释:

①参见罗丽华、丁峰:《论我国监护制度之不足与完善》,《法学杂志》2002年第2期。

②参见奉莹,《人口老龄化与老年社会保障体系改革》,《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5年第5期。

③参见邬沧萍等:《中国特色的人口老龄化过程、前景和对策》,《人口研究》2004年第1期。

④参见美国人口咨询局编:《联合国开发计划署2002年人类发展报告》,《2002年人类发展报告》翻译组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页。

⑤⑥(12)(17)参见[日]宇田川幸则:《浅论日本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修改》,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5页,第385页,第382—383页,第390页。

⑦⑧⑨(11)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63页,第566页,第564页,第566页。

⑩(22)(23)参见刘得宽:《新成年监护制度之检讨》,《法学丛刊》1997年第10期。

(13)1995年6月,日本法务省决定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并在法务省民事局内成立了由民法学者、法官及律师组成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会。1997年民事局公布了研究会提出的《成年人监护问题研究报告书》。1998年4月14日,日本法务省公布了《关于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纲要试行方案及补充说明》。经过讨论,1999年12月1日日本国会通过了以下几部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案:《关于修改民法的一部分的法律》、《关于任意监护契约的法律》、《关于监护登记的法律》、《关于伴随施行〈关于修改民法的一部分的法律〉修改有关法律的法律》。

(14)参见梁国启:《中国、日本与大陆法系国家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演进》,《江苏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15)(18)(20)(21)参见《最新日本民法》,渠涛编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9页,第179页—187页,第182—183页,第5页。

(16)参见[日]铃木初代:《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修改后的现状及与之配套的公共设施和制度》,[日]宇田川幸则译,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0页。

(19)参见白绿铉:《日本修改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动态》,《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

(24)参见朱凡:《现代监护法发展趋势及热点问题比较研究》,《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25)下文中的监护人、被监护人、监护如无特别说明均包括照护人、被照护人、照护。

(26)德国鼓励设立“照护协会”这样的慈善性机构,奥地利鼓励设立“代办人团体”,日本也在考虑设置支援团体或专门的机构,以资推行新成年人监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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