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档案犯罪的司法认定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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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明知是国有档案而进行抢夺、窃取的行为如何定罪?

刑法第329条第1款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构成犯罪的,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这一犯罪的认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主要是如果行为人不知是国有档案而进行抢夺、窃取如何定罪?是构成抢夺罪或者盗窃罪还是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主观心态。有观点认为这一犯罪的主观心态是故意,① 有观点则认为这一犯罪的主观心态仅限于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国有档案而进行抢夺、窃取。② 对于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主观心态,笔者认为应以直接故意为限,即行为人明知是国有档案而进行抢夺或者窃取。虽然一般意义上讲,国有档案属于刑法规定的公私财物的范畴,但是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由于犯罪对象的特殊而由刑法将其独立于普通的抢夺罪和盗窃罪,因而抢夺罪、盗窃罪与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明知是国有档案而进行抢夺或者盗窃的,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普通财物为目的而实施抢夺或者盗窃行为,在所抢夺或者窃取到手的财物中即使有国有档案,也不能认定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而应以抢夺罪或者盗窃罪论处。

二、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如何定罪?

刑法第329条第1款只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并没有规定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如何定罪。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如何定罪确实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抢劫国有档案也可以刑法第329条抢夺国有档案罪论处,④ 但笔者并不赞同这种看法。将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以抢夺国有档案罪定罪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基本含义就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字面意义上看,由于抢劫国有档案的社会危害性要重于抢夺行为,似乎应当推定刑法第329条抢夺档案罪的规定自然包括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但是由于抢夺行为与抢劫行为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两者在逻辑上并不具有种属关系。抢夺行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抢劫行为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行为除了侵犯他人财产外,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并不能认为刑法第329条包括了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否则就是一种类推解释,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对于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应当以普通的抢劫罪定罪。这样不仅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而且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根据刑法329条的规定,抢夺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其基本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比较以上两种犯罪的刑罚,无论是从最高刑的角度还是从最低刑的角度来看,抢劫罪的刑罚是重于抢夺国有档案罪的。抢劫国有档案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其所应该分配的刑罚较抢夺国有档案罪也应该更重。如果将抢劫国有档案按照抢夺国有档案罪论处,显然不符合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的刑罚分配原则。立法者之所以没有在刑法第329条规定“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并非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失误,恰恰是因为考虑到抢劫国有档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重于抢夺国有档案行为,因此立法者认为这种抢劫行为不应该以329条抢夺国有档案罪的规定处罚,而应该直接以刑法第263条普通抢劫罪定罪量刑。

三、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复制件的行为如何定罪?

刑法第329条第2款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该罪是指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该罪的,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国有档案。所谓国有档案是指归国家所有的档案,具体来说也就是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保管、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档案。此外,根据刑法第91条第3款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所以,寄存于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虽然其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国家,但是由于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之下,应当视为国有档案。据此,国家保管的非国有档案也可以成为这一犯罪侵害的对象。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的对象是否仅限于国家所有或者保管的档案的原件,这些档案的复制件是否可以成为这一犯罪的对象呢?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国有档案”仅指国有档案的原件,而不包括复制件。③ 但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有其欠妥之处。档案是一种以不同的物质载体形式包含的历史记录,档案复制件同样是对档案信息的再现。刑法对档案犯罪的规定显然不仅仅要保护档案物质载体本身,而且还必须保护这种载体所包含的内在信息。档案复制件必须与原件一样受到刑法的同等保护。事实上,我国《档案法》第17条第3款明确规定:“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第18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16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由此可见,档案管理部门也认识到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样的保护价值,因此无论是档案原件还是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出卖、携带、运输、赠送都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的控制。档案复制件与原件一样,同样可以成为档案犯罪的对象。据此,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复制件的行为与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原件的行为一样,均以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定罪量刑。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而故意损毁档案的行为如何定罪?

《档案法》第24条规定:损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应与此,刑法第324条规定了故意损毁文物罪和过失损毁文物罪。根据《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珍贵文物包括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纪念物、艺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据此,某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国有档案,属于珍贵文物。由于档案与文物有这种明显的交叉关系,因此,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有珍贵文物类的档案,应当以故意损毁文物罪或者过失损毁文物罪论处。

但是,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而故意损毁文物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是构成滥用职权罪还是故意损毁文物罪?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一定的争议。这其中涉及到刑法中的牵连犯问题。牵连犯是指犯一罪,其方法或者结果行为触犯其它罪名的行为。对于牵连犯,一般从一重罪处断。⑤ 据此,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滥用职权的方式而导致故意损毁文物类档案的结果,同时符合滥用职权罪、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犯罪构成,只能择一重罪论处。比较刑法397条滥用职权罪与刑法324条故意损毁文物罪的法定刑可以看出:对于情节一般的犯罪行为,两罪主刑的法定最高刑均为3年有期徒刑,最低刑均为拘役;但是故意损毁文物罪有附加刑,而滥用职权罪没有附加刑;对于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两罪的法定最低刑均为3年有期徒刑,但故意损毁文物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滥用职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综合以上分析,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刑罚高于滥用职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而故意损毁文物类档案的,应以故意损毁文物罪定罪量刑。

注释:

①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②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④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③孟伟.“论《刑法》中‘国有档案’的含义”.上海档案2004(7)

⑤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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