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行政侵权客体的精神权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客体论文,权利论文,精神论文,行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04)05-0076-03
法国行政法院建立之初,侵权范围仅限于能以金钱计算的物质性损害,对于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精神损害,如对名誉、感情等的侵害,国家不负侵权赔偿责任。其理由是,精神损害既然是无形的,无法用金钱来计算,也就无法进行赔偿。后来,随着法国法制的不断完善,精神权利也逐渐纳入其行政侵权的赔偿范围。按照传统的普通法,精神损害不能够独立确立一个侵权行为诉讼。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诉讼请求有一种寄生的特点,它必须与其他侵权结合起来才可以提起侵权行为诉讼。精神损害通常是伴随着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同时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精神损害不一定能够作为独立的行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它可以被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事实所吸收。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精神损害是独立发生的,这种情况下,精神损害应作为导致行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独立侵权客体。到了二十世纪四十年代,美国法律协会明确承认,即使没有发生身体损害,精神损害本身也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诉讼。目前,各国对精神损害的行政侵权责任基本持肯定的态度,但只是在责任范围和标准等问题上各不相同。在当代法国的行政赔偿法律发展的过程中,行政侵权的范围正日益扩大。在法国,通过判例首先将某些能够产生物质后果的精神损害作为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然后,又将那些虽然不产生物质后果,但能够引起巨大精神痛苦或破坏个人尊严以及宗教信仰的损害也纳入了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特别是感情上损害,法国长期以来拒绝赔偿,但慑于公众的压力,法国行政法院的态度也有所转变。虽然,法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量非常有限,但其对行政侵权赔偿范围的突破的意义重大。[1](p75-76)法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对其他国家行政侵权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德国的《国家赔偿法》(草案)专门对非财产的损害赔偿予以规定,但倾向于减轻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从西方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进程可以发现,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经历了一个不予承认到给予承认,从最初的采取限定主义原则到后来的非限定主义原则的过程,而且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
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精神损害的普遍性。即只要有国家侵权的发生,无论是侵害财产权利还是人身权利,精神损害无时不有,只不过程度大小而已。第二,精神损害的复杂性。国家对人身权利的侵害,既产生直接的精神损害,也产生伴随性的物质损害,对财产权利的侵害,既产生直接的财产损害,也产生伴随性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具有复杂性。第三,精神损害的隐秘性。财产损害是有形的,而国家侵害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是无形的,是隐藏在有形的财产损害之后,因而不易被发现。第四,精神损害的不可计算性。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性损害,不能直接用计算财产损失的方法来衡量,使得对精神损害的程度难以计算和衡量。[2]在我国,普遍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根本没有精神损害的法律保护。这其实是对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误解。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违法拘留或错误逮捕等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如果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应当说,我国的行政侵权制度并未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很不完善,这表现为: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二章行政赔偿中赔偿范围中并没有精神损害的规定,而只是第五章“其他规定”中有残缺的内容,并且并没有“精神损害”明确提法;对精神损害采取的是非独立性保护,也就是未将精神损害作为侵权损害的一个独立的损害类别,而是附着于人身权损害之中。表现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对于违法拘留或错误逮捕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同时造成精神损害的,国家给予赔偿;精神损害的保护范围太窄,仅包括名誉权、荣誉权;精神损害的救济措施太有限,只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没有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
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特别是在探讨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过程中,是否应加强对精神损害的法律保护成为人们争议的热点问题。事实上,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相对人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案件时有发生,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违法或不当给相对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往往比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公民的一般的损害更要严重。2001年1月发生的荒唐的“处女嫖娼案”是行政侵权精神损害案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该案的案情如下:2001年1月8日晚8时许,19岁的女孩麻旦旦在其姐姐的发廊里看电视时,被派出所民警及其司机强行带到派出所后,轮流单独讯问,要求承认其曾有“卖淫”行为,麻一口否认,二人就将麻吊绑在屋外的篮球杆上,猛扇耳光,辱骂麻是“卖淫的”。凌晨4时许,派出所所长将麻带到办公室,关上门“做思想工作”长达30分钟。最后,麻被迫在招供材料上签了字。1月9日晚7时许,麻旦旦被送回家,随后,泾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向麻旦旦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裁决行政拘留麻旦旦15天,裁定日期为是2月9日,处罚理由为“嫖娼”。接到这份荒唐的处罚裁决书后,麻旦旦立即向咸阳市公安局提请行政复议,并提出赔偿要求。2月6日,麻旦旦在咸阳市公安局的要求下,在咸阳215医院作了医疗鉴定,“处检”结果为处女。这起荒唐的“处女嫖娼案”并没有就此结束。2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又要求麻旦旦去咸阳再做一次“处检”,麻旦旦及其家人虽倍感屈辱,但为了弄清案件真相,在几名干警带领下在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又进行了“处检”,麻旦旦仍为处女。2月9日下午6时,泾阳县公安局才给麻旦旦出具一份撤销那份荒唐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同晚,泾阳县公安局一位副局长“规劝”麻旦旦及其家人应状告媒体“侵犯”麻旦旦名誉权。2月13日,麻旦旦及其家人忍无可忍,以咸阳市公安局为被告,泾阳县公安局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1.泾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违法;2.被告及第三人强制传唤,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政行为违法;3.被告强迫原告作“处女膜完整”医学鉴定事实行为违法;4.对原告讯问程序实体内容违法;5.对原告使用器械、械具违法;6.判令第三人及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7.判令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通讯费共计5956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等9项请求。2月14日,麻旦旦变更诉讼请求,将市、县两级公安局列为共同被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增加到500万元,其他索赔数额未变。3月20日,咸阳市秦都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决被告行政处罚裁决、强制传唤、强制原告作“处女膜完整”医学鉴定、使用器械等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74.66元,医疗费1354.34元,误工费每日25.67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庭审过程中,麻旦旦精神几乎崩溃,但为了还自己清白,坚持出庭,由于支撑不住不得不入院冶疗。这起荒唐的“处女嫖娼案”给麻旦旦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从这一案例可以深切体会到,如果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对于公民权利保护是非常不利的,也会动摇社会对政府的公信,还有可能放纵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执行公务为借口侵害公民的精神权益,这与我国建立法治社会的目标相背离。[3]
当然,在我国确认行政侵权的精神权利的保护,必然会引申出精神权利行政侵权的赔偿问题,笔者认为,对精神权利的行政侵权可以适用金钱赔偿方式。否认精神损害可以适用金钱赔偿的观点认为,精神损害不能用金钱进行交换计算,对精神损害进行金钱赔偿也不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对行政侵权处以精神损害赔偿金,国家财政将不堪重负,在我国行政侵权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时机尚不成熟。但事实上,我国建立行政侵权精神损害的赔偿金制度是必要的。它是充分保护相对方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和监督行政职权行为的要求。完善我国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完善我国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是转变“公法优位”法律观的要求,也是转变政府职能、科学定位政府角色的要求,同时也是世界行政精神损害赔偿立法趋势的必然要求。[4]不仅如此,排除行政侵权行为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也与我国民事立法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相矛盾。我国在民事侵权领域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了我国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的范围、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特别是针对精神损害赔偿确立了抚慰金制度。这对于我国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因此,可以认为,在我国行政侵权领域适用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的时机已经成熟。
目前,国家赔偿范围从物质性赔偿向精神性赔偿的拓展正成为国际化趋势,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行政侵权的赔偿范围已经涵盖了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已不容争辩地成为可诉对象和法律救济对象。精神损害赔偿除了在民事审判中得以司法支持以外,作为行政赔偿范围之一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得以法定化。近几年,我国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在精神赔偿方面已经积累了一些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构建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权利保护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因此,可以说,我国应当不失时机地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扩大精神损害的保护范围,强化精神损害的保护力度。精神权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及隐私权等;自然人的亲权,即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自然人死亡后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遗体、遗骨保护权。
作为社会组织形态的相对人也有精神权利,即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其是否也作为行政侵权客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事实上就排除了社会组织精神权利的司法救济性和可诉性。这一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因行政侵权造成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因为作为社会组织的行政相对方不具有自然人才拥有的基于生理现象所产生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权利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财产损害侵权寻求救济,因为作为法人或者社会组织其精神权利与其物质利益往往直接相连,荣誉权侵害会直接导致其商誉的下降从而影响其经济效益。
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遵守以下几个原则:第一,以恢复原状为主、经济赔偿为辅的赔偿原则。由于精神权利存在方式的特殊性,在行政侵权救济方式的选择上,对精神权利的侵权应当以回复原状为主,金钱赔偿为辅,只有当恢复原状的方法无法采用时,才可以适用金钱赔偿。尽管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必要的,但其并不是优先选择的赔偿方式。这是由精神权利的特殊性决定的。第二,全部赔偿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不同,多数国家采取的是限定赔偿的态度,就是对侵害人身权利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往往只限于法律规定的几种人身权利,而不是全部的人身权。更不用说对侵害财产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了。此外,精神损害结果的严重性也是构成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条件,这是由精神损害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行都是限定赔偿制度。[5]即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精神损害案件,国家也不是都进行赔偿,如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不予赔偿,但可以适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精神损害的限定赔偿制度不符合行政侵权制度权益保护的世界发展趋势,对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贯彻侵权法的基本救济原则,即全部救济原则。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的原则要求,若以恢复原状能达到赔偿目的的,就恢复原状;若只能部分恢复原状的,其余部分用金钱给予补偿。第三,精神损害的量化原则。精神权利本身没有物质内容,不能通过财产或实物价值来衡量的,但在赔偿的过程中又必须对赔偿数额进行具体裁量,因此,不得不通过一定的方式将精神权利的损害赔偿进行量化,以达到对受害方的精神抚慰作用。有人就此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的衡量标准,即精神损害应该是权利主体受到侵害后为战胜精神伤痕、恢复正常的精神生活状态所需的费用,即精神损害 = 年精神生活支出总额×精神痛苦恢复年数。[6]这一公式对精神损害赔偿提出的大胆的设想,可适用于各类精神权利的侵权案件中,尽管其应用的量化指标仍然难以确定,但这一设想仍不失其现实意义。还有人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量化标准。将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分为四个等级,即一般损害、较重损害、严重损害和特别严重损害,对于一般损害的赔偿额最多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对于较重损害的赔偿额不超过8000元人民币,对于严重损害的赔偿额不超过10000元人民币,对于特别严重的赔偿额不超过100000元人民币。[7]此外,还可以对于精神损害的进行物化,对损害给予某种替代物,使受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满足。
对于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在国外普遍采用抚慰金的形式,我国也可以采用这一形式,也就是因行政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可以向受害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抚慰金的支付并不影响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责任形式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和职业特点;国家的财政能力等。
收稿日期:200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