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问题的调查报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率论文,个人所得税论文,调查报告论文,劳务论文,报酬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151(2013)19-0035-13
一、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问题现状
目前,我国对于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依据是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六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第三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有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为了更加清晰地分析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中关于劳务报酬的相关规定和劳务报酬在当前社会中的重要性加以说明。
(一)劳务报酬所得的概念。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和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区分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基本标准是:工资、薪金所得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二)劳务报酬所得征税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中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规定: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上述规定可以用表1说明,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税率见表2。
(三)劳务报酬的重要性。
随着过去30多年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用工形式日趋多元化,以劳务报酬为主要来源的劳动者越来越多。在这部分劳动者中,尽管不乏作家、设计师和法律顾问等高收入者,但是更多的是各类交易经纪人、快递员等中低收入者。随着这部分劳动者及其劳务报酬的不断增加,来自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也呈快速增长的趋势。据国家税务总局统计,1994年,全国来自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收入只有2.07亿元,占当年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的2.49%。2011年,全国来自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收入已经到达137.84亿元,比1994年增长了65.6倍;占当年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的比重为2.28%,比1994年降低了0.21个百分点。
二、问题与分析
根据我们对一些企业、事业单位和相关纳税人的调查,发现现行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存在一些亟须解决的突出问题。通过实际案例分析和对比,能够更加清晰地了解这些问题。
(一)税法相关规定多年未调整,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现状。
1980年制定的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工资、薪金的减除费用标准为每月800元,就超过800元的部分纳税。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足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纳税。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劳动者的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逐步增加。在1980-2013年的34年间,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费用减除标准已经先后3次提高,从每月800元逐步提高到每月3500元,增加了近3.4倍;而劳务报酬所得的定额费用减除标准仍然为每次收入减除800元,未作任何调整。
(二)个人:同收入不同税。
1.相同收入不同税负。作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与工资、薪金所得不同,没有充分考虑生计费用等费用扣除,致使其个人所得税负担高于相同收入情况下的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负担,造成性质相同的两类劳动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负担不公平,对于一些自由职业者和以劳务报酬作为生活收入主要来源的人影响很大。
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只是因为以劳务报酬为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而不是因为他们获得了更高的收入。在现实生活中,这类劳动者往往因为受教育程度不高,劳动技能不强,没有从事相对稳定的工作。他们是社会中的低收入群体,本来应当成为我国收入分配体制改革的受惠者,但是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征税方式反而制约了他们收入水平。
案例一:小张、小李同为某旅游公司的导游,前者为正式员工,后者为实习员工。月收入同为3500元,小张由于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取得的3500元收入为工资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减除费用3500元以后应纳税所得额为0,所以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小李取得的收入为劳务报酬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减除费用800元以后应纳税所得额为2700元(3500元-800元=2700元),按照20%的税率计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540元(2700元×20%=540元),占其收入的15.4%(540元÷3500元=15.4%)。这样,小李的税后收入只有2960元(3500元-540元=2960元),仅为小张实际收入的84.6%(2960元÷3500元=84.6%)。
案例二:小程是某快递公司的员工,未与其所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5000元。目前,北京市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为工资的8%,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为2%,失业保险费费率为0.2%,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2%,上述“三险一金”合计为工资的22.2%(8%+2%+0.2%+12%=22.2%)。若小程为正式职工,其月工资5000元扣除上述“三险一金”和3500元费用以后为390元[5000元-5000元×22.2%-3500元=390元],只需要缴纳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11.7元(390元×3%=11.7元)。由于小程未签订劳动合同,取得上述收入只能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仅没有以上“三险一金”的待遇,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800元[5000元×(1-20%)×20%=800元],为上述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68.4倍。
与此同时,我们在调查中发现,从目前用工的现状来看,部分用人单位为了节约用工成本,选择与员工签订临时劳务用工协议,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如此一来,从员工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本来就不支付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员工还要负担不低的个人所得税,难免挫伤个人的工作积极性。
2.分项征税导致税负差异很大。由于劳务报酬所得按照不同项目分别征税,有些劳务报酬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可能不纳税或者少纳税;有些劳务报酬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则可能纳税或者多纳税,税负差异可能很大。
案例三:张某取得3项劳务报酬项目所得,分别为800元、3500元和5000元,共计9300元,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1340元[(800元-800元)×20%+(3500元-800元)×20%+5000元×(1-20%)×20%=1340元],税负率为14.4%(1340元÷9300元=14.4%);李某取得1项劳务报酬所得9300元,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1488元[9300元×(1-20%)×20%=1488元],税负率为16.0%(1488元÷9300元=16.0%)。由此可见,虽然张某、李某两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同为9300元,但是由于按照不同项目分别征税,李某要比张某多纳税148元,税负率比张某高1.6个百分点。
3.按照每次取得的收入征税导致税负差异很大。提供一项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个月,如果一次性取得收入,计税时只能一次扣除费用,没有综合考虑劳务提供者投入劳动的时间,导致一次性取得收入与分次取得收入的税负差距很大。
案例四:某大学计算机系研究生杨林为某网络公司做网站维护,一个项目持续时间为3个月。项目结束时,上述公司一次性付给杨林劳务报酬6600元,杨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1056元[6600元×(1-20%)×20%=1056元],税负率为16.0%(1056元÷6600元=16.0%)。如果上述公司分月支付杨林劳务报酬,杨林每月的劳务报酬收入为2200元,每月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280元[(2200元-800元)×20%=280元],3个月共计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840元(280元×3=840元),税负率为12.7%(840元÷6600元=12.7%)。二者相比,杨林一次性取得收入要比分三次取得收入多缴纳个人所得税216元,税负率高3.3个百分点。
(三)服务单位:成本上升。
1.用人成本上升,甚至出现“招工难”。当前,以劳务报酬形式获取收入的情况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然性。一些用人单位因业务需要,会经常聘请临时工作人员。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看,因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负担比较重,用人单位为了用人不得不增加相应的支出,从而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负担,相对减少了用人单位的利润。
2.代扣代缴程序比较复杂。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看,劳务报酬所得按照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比较烦琐:征税项目比较多,需要按照每次收入计税和代扣代缴,而且要与代扣代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分别办理。对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来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和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同样比较烦琐。
3.影响企业凝聚力。对于取得劳务报酬的员工,企业并没有为其支付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为其支付的劳务报酬又需要承担较重的个人所得税。如此一来,难免影响这部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从而影响企业的凝聚力和企业的发展。
案例五:某企业为1位员工支付报酬2000元,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该员工可以实际取得收入2000元。如果上述2000元报酬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则需要纳税240元[(2000元-800元)×20%=240元],该员工实际取得的收入只有1760元(2000元-240元=1760元)。如果要使该员工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后的实际收入达到2000元,则该企业的实际支出必须达到2300元[2300元-(2300元-800元)×20%=2000元],比工资、薪金多支出300元。
(四)不利于税制公平。
由于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带来的上述税负不平等的现象,既不利于保护低收入者的利益,也不利于调节高收入者的收入,从而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调节作用,不利于税收公平乃至社会公平。
(五)不符合各国通行的做法。
纵观世界各国和各地区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无论是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法国、瑞典和澳大利亚;还是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埃及和巴西;或者经济转轨国家,如俄罗斯、匈牙利和越南,以及我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都对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在内的劳务所得实行统一的征税方法,按年综合征收,统一扣除有关费用,因而税负比较合理。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将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分别征税的做法显然与各国和各地区通行的做法不符,不仅不利于公平税负,而且会给取得跨国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人以及相关的税务机关带来很多麻烦,也不利于按照国际惯例协调我国与有关国家之间的税收关系。
三、问卷调查情况
2013年2月,中国税务报社组织力量对北京、山东、江苏和福建4个省、直辖市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中取得劳务报酬的人员开展了一次小规模的问卷调查活动,主要目的是了解取得劳务报酬人员的年龄、收入、婚姻、家庭负担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基本情况。
(一)问卷调查组织。
此次活动共发出调查问卷700余张,收回687张,接受调查对象主要来自餐饮、酒店、物流、通信信息、商贸、物业、传媒、广告、金融、旅游和劳务派遣等行业。
(二)问卷调查情况汇总。
图1 问题1:调查对象的性别
图2 问题2:调查对象的年龄
图3 问题3:调查对象的月均收入水平
图4 问题4:调查对象的婚姻状况
图5 问题5:是否赡养老人和赡养老人的数量
图6 问题6:是否抚养孩子和抚养孩子的数量
图7 问题7:调查对象是否参加社会保险
(三)问卷调查结论。
1.在调查对象中,男女比例差距不太大,但是女性明显多于男性。
2.调查对象以35岁以下的青年人为主,这部分人占全部调查对象的74.9%。
3.调查对象收入水平偏低,月均收入在4000元以下的人数占全部调查对象的78.6%。
4.六成的调查对象已婚。
5.78.2%的调查对象需要赡养老人,赡养2位以上老人的人占全部调查对象的65.1%。
6.55.0%的调查对象需要抚养孩子,但是其中大多数人只需要抚养一个孩子。
7.绝大多数调查对象参加社会保险,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调查对象不足两成。
根据以上数据可以认为,此次调查的对象群体较为年轻,多数属于中低收入阶层,家庭负担比较重,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尚好。
这里应当说明:由于样本数量有限,此次问卷调查的结果只能反映调查对象小规模群体情况,与普遍真实情况可能存在一定误差。
四、专家观点
为了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社会各界对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问题的观点和看法,中国税务报社在本次调查活动期间,专门组织税收研究领域的4位国内权威专家对上述问题发表各自的观点,并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
(一)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研究员孙钢——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改革:治标更要治本。
关于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特别是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改革,基本的思路可能有两种,第一种是主张调整问题比较突出的几类应税所得的税率表和扣除标准,如降低税率,提高扣除标准。其优点是:方案拟订比较容易,可以尽快推出。其缺点是:有可能解决了旧矛盾,又产生了新问题,能否达到改革的初衷存在着不确定性。
以劳务报酬所得为例。该类所得的情况非常复杂,一是所得涉及的劳务范围广阔,包括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和其他劳务,因此每个人都具有提供劳务的可能性。二是纳税人提供劳务的情况不同,有可能是兼职提供一种或者多种劳务,也可能是专职提供一种或者多种劳务。三是税款的代扣代缴存在筹划空间,筹划得好,一分钱税都不用缴。如电视台邀请的访谈嘉宾,每次的酬金定为800元就无须扣税。这样,一些出镜率极高的嘉宾,每月获得几万元的劳务报酬所得,却可以分文不纳税。而一些劳务派遣工,工资不高却可能纳税不少。在这种情况下,单纯提高劳务报酬所得的扣除标准或者调整税率,未必会让最需要减轻税负的那些纳税人获益。因此,这种办法只是一种治标之策。
以上所述种种纳税不公平情况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是一种分类所得税制,其突出的特点是多个税率表和多种扣除标准并存。尽管在税制设计时,每个税率表从纵向来看可能是公平的,体现了量能负担的治税原则。但是,分类的初衷就是为了对不同的应税所得体现不同的奖限意图。因此,横向上的不公平是不可避免的。加上征税实践中的复杂性,纳税人既可能按照一个税率表纳税,也可能按照多个税率表纳税,由此导致每个纳税人的总体税负情况千差万别,公平与不公平交织在一起,合理与不合理因人而异。在这种情况下,仅调整某个税率表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必须改革现行的分类税制,这才是治本之法。
早在2003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就提出了“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个人所得税改革目标,然而10年过去了,除了几次调整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和个别税率表以外,个人所得税改革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进展。其中的难点之一可能是改革的目标还不够清晰,即所谓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到底哪些所得综合?哪些所得分类?至今未有权威部门对此给予明确的解读。如果说社会上对综合与分类的划分一时还不能达成共识,那么,能否把大家都认为应该综合的几类所得先综合起来,以此推动个人所得税的改革?
我认为,可以率先将劳动报酬所得作为综合所得。劳动报酬所得的内容很广泛,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劳务报酬、稿酬、佣金、回扣、交易手续费、单位购买保险的退保所得、年金所得和奖励性期权行权所得等,也就是把现行个人所得税制中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和稿酬所得三类合并,再加上其他所得中的部分项目。它涉及不同的所得来源,也涵盖了人们主要的经常性所得。对这部分所得按年汇总,并适用统一的税率表,可以大大提高纵向与横向的双向公平。同时,现行个人所得税的种种筹划空间将被大大压缩。
表3为我设计的劳动报酬所得适用的税率表,仅供参考。
最高税率之所以确定为35%,是考虑到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个人所得税最高税率定得过高,必然会引发避税行为,高薪者将自行开业以便负担较低的税负,而不是当工薪族而承担较高的税负。
(二)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教授朱青——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中劳务报酬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存在的问题。
针对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中劳务报酬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存在的问题,目前学界和实际部门的许多同志呼吁尽快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以使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统一的费用减除标准和税率表纳税。但是,实行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需要具备许多外部条件,近期不太可能实行。这就让人们思考一个问题:能不能在实行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之前,适当调整劳务报酬所得的费用减除标准和税率?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劳务报酬所得是按照每次取得的收入纳税,而且纳税人一个月内取得多项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29项劳务报酬所得)要按照多次收入计算纳税。所以,如果一个纳税人在一个月内取得了多项劳务报酬所得,那么他就可能要多次扣除费用。这样,如果把劳务报酬所得的费用减除标准定得比较高,如每次3500元,那么,某纳税人一个月内取得多项劳务报酬所得,比如4000元的讲课费、4000元的咨询费和4000元的经纪费(佣金),总收入为12 000元(4000元×3=12 000元),那么该纳税人就要减除费用10 500元(3500元×3=10 500元),应纳税所得额仅为1500元(12 000元-10 500元=1500元),按照20%的税率计算,仅需要缴纳300元的个人所得税(1500元×20%=300元)。而一个职工一个月取得12 000元的工资、薪金所得,其应纳税所得额为8500元(12 000元-3500元=8500元,为了计算简便,这里暂不考虑“三险一金”的扣除问题,下同),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1145元(8500元×20%-555元=1145元),比上述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人多纳税845元,为后者所纳税额的2.8倍。但是,如果劳务报酬所得的费用减除标准不是提得太高,例如提高到每次2000元,那么上述纳税人即使一个月内取得了3项劳务报酬所得,每项收入4000元,其上述收入应纳税所得额共计6000元[(4000元-2000元)×3=6000元],每项收入应纳税额400元(2000元×20%=400元),当月其上述收入应纳税额合计为1200元(6000元×20%=1200元,或者400元×3=1200元)。
从上面的例子中可以看出,制定劳务报酬所得的费用减除标准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关键要看个人每月取得多少项劳务报酬所得。如果个人每个月均取得1项劳务报酬所得,而且劳务报酬所得的税率不变,那么即使将一定收入水平(如10 000元)下的劳务报酬所得的费用减除标准提高到每次3500元,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负担也会高于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负担,这主要是由于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的起点税率(20%)远远高于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起点税率(3%)。例如,某纳税人每月取得讲课费10 000元,扣除3500元的费用,应纳税所得额为6500元(10 000元-3500元=6500元),应纳税额为1300元(6500元×20%=1300元)。如果该纳税人每月取得10 000元的工资,则其应纳税额为745元[(10 000元-3500元)×20%-555元=745元]。当然,如果适当调整劳务报酬所得的税率,例如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 000元的部分适用10%的税率,超过10 000元至20 000元的部分适用20%的税率,同时将劳务报酬所得的费用减除标准提高到每次3000元,那么,该纳税人每月取得10 000元的讲课费,扣除费用3000元,应纳税所得额为7000元(10 000元-3000元=7000元),按照10%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为700元(7000元×10%=700元),与上述工资、薪金所得的税负水平基本相同。
总之,随着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日益增多,国家对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也应当适当调整,以便使二者的税负基本平衡。通过上面的举例分析可以看出,要使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税负水平大体相同,可以采取适当提高劳务报酬所得费用减除标准的措施,但是这种调整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劳务报酬所得的适用税率是否同时调整,二是在实践中个人每月一般取得多少项劳务报酬所得。
(三)中央财经大学副校长、教授李俊生——关于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费用减除标准及其确定依据的思考。
关于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费用减除标准问题的讨论,从形式上看,主要涉及是否需要针对一般的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实际上指“偶然所得”,因而区别与通常所说的按月或者周或者年支付的薪酬)分别设计不同的费用减除标准的问题。从性质上看,主要涉及依据什么来确定有关个人所得税费用减除标准的问题。本人认为,找寻和确定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费用减除标准的依据是核心,是解决目前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费用减除标准问题的关键所在。
首先看劳务报酬所得的特征是什么,以及其性质上与一般的薪酬是否有区别。针对劳务报酬所得性质的甄别问题,我国有关当局的基本观点是: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对很多人而言属于第二职业,相应地,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对其费用的扣除属于“成本费用扣除”,而不是像工资、薪金等所得项目那样属于“生计费用扣除”。因此,如何看待劳务报酬所得的性质问题就是未来我国如何调整劳务报酬所得费用减除标准的一个重要依据。
从经济学基本原理来看,劳务报酬所得与工资、薪金所得等的性质是相同的,都属于劳动者出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属于工作收入,与资本利得收入的性质完全不同。我国立法机构无论是在其1980年公布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中,还是在其几经修改、于2011年公布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中,都没有清晰、明确地把纳税人的劳动报酬收入与资本利得收入区分开来,甚至将两者混同了起来。例如,2011年修改以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所得额。”这里实际上就是把纳税人的劳务收入(即劳务报酬所得和稿酬所得)与资本利得收入(即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财产租赁所得,前者为无形资产收入,后者为有形资产收入)这两种性质上完全不同的收入在费用减除方面和税率方面做了完全相同的规定,因而导致了立法逻辑上的混乱和执行过程中的困难。在理论上,那种把对劳务报酬所得的费用减除视为“成本扣除”的观点是没有科学依据的,是错误的。在实践上,如何科学计算减除个人所得税征缴过程中劳务报酬所得的“成本费用”,也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
以纳税人所得的性质为依据对纳税人的应税所得分类,并且分别确定相应的费用扣除标准,也是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例如,新西兰政府在其《2012年个人所得税申报指南》中,首先就要求纳税人就其来自劳务收入性质的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和偶然性所得)和来自资本利得性质的所得分别填报不同类型的申报表;美国联邦政府和加拿大联邦政府在其各自的《2013年个人(家庭)收入申报指南》中,也都要求纳税人要分别就其来自劳务收入性质的所得和来自资本利得性质的所得填报,并且两种不同性质的所得中每一种具体收入形式的费用减除都有明确规定。
综合上述分析,本人的观点是:我国应当依据劳务报酬所得与工资、薪金所得都属于纳税人的工作收入这个基本事实,基于纳税人的“生计需求”(而不是所谓的“成本”)设计费用的减除额,在目前还不具备开征综合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劳务报酬所得费用减除额与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减除额相同,即每月3500元。同时,针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资产租赁所得的资本利得性质,从成本扣除的角度重新设计这两类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
(四)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经战略研究院研究员杨志勇——个人劳务报酬所得课税制度改革方案的选择。
我国目前实行分类计税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这是适应税收征管环境的选择。在分类所得税制下,不同性质的所得如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税负可以有不同的规定,但是所得性质相同的,税负应当大致均衡。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同属劳动所得,税负相当应该是税制的应有之义。
从1994年到现在,国内外经济社会环境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计算方法已经相应调整,虽然这种调整还不够。但是与此同时,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保持不变,劳务报酬所得税负偏重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减除费用标准仍然维持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所得额的20%不变,二是税率偏高。
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人群也在发生变化。最初获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有许多人是有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或者劳务报酬所得相对较高的个人。现在,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可能是仅有劳务报酬所得而无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而且其中有不少人所获得的只是较低水平的劳务报酬所得。这样,按次计算的劳务报酬所得的减除费用标准就可能远远低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减除费用标准,而且要适用20%、30%和40%的三级超额累进税率。比较而言,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4500元以下的部分适用税率仅为3%和10%,超过4500元至9000元的部分才适用20%的税率,超过35 000元至55 000元的部分才适用30%的税率。如果考虑到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了每月可以扣除3500元费用以外,还可以扣除“三险一金”,那么劳务报酬所得的税负偏重就更加明显。对于只有劳务报酬所得而无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来说,税负就更重了。如果说1994年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20 000元以上可谓高报酬,那么随着时光过去20个春秋,高所得所对应的收入水平也到了该调整的时候。总之,劳务报酬所得税负水平需要大幅度下调。
如果维持分类所得税制不变,那么对于既有工资、薪金所得又有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减除费用标准应当调整至每次3500元或者所得额的20%,并且建立起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联动机制。税率也需要相应下调,与工资、薪金所得税负大致相称为宜。“收入畸高”带有贬义的表述应该剔除,直接以三级超额累进税率表取而代之(见表4)。对于仅有劳务报酬所得而无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应当允许其参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应纳税额,即在扣除“三险一金”(雇主负担的部分也应当包括在内)和费用减除标准以后,再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的计税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个人所得税是一种调节收入以利公平的税种,不应当成为制造新的不公平的因素。综合所得税制是未来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方向。受征管条件限制,先行实施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较为符合现实。按此,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应当合并为一类所得,按照相同办法纳税,从而彻底解决劳动所得税负不平的问题。
上述两类所得合并的难点是“三险一金”和其他税前可扣除项目的处理问题。仅有劳务报酬所得的,可以参照上述办法执行。同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需要采取新的办法。为了简化税制,本人认为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扣除项目费用按照原工资、薪金所得实施,二是扣除项目费用可以加入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第二种方案相对复杂,但是更为公平。由于劳务报酬所得的非固定性,应当将按月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改为按年计算。
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现今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有进一步下调的空间。这一点,在未来个人所得税制改革中也应当得到充分的体现。
五、结论与建议
综合调研结果,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目前的社会用工形式日趋多元化,以劳务报酬为主要来源的劳动者已经逐步成为劳动力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务报酬在居民收入构成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已经多年没有改变,与之相对应,近年来我国个人就业和收入、消费水平、物价水平等方面的情况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由此带来的税负不公平、低收入者税负较重和企业用人成本上升等问题,显然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的实现。因此,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劳务报酬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亟待调整。
2012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在回答网友提问时曾经表示: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提高了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但是没有同步调整劳务报酬所得的费用扣除方式,主要是考虑到三个方面的情况:一是劳务报酬所得具有不平衡性、流动性、隐蔽性和临时性,税收监管难度大;二是劳务报酬所得对很多人而言是“第二职业”,其扣除是一种“成本扣除”,与工资、薪金所得的“生计费用扣除”不同;三是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采用不同的计税办法,两者不具有可比性。个人所得税法修改以后,对于没有工资收入,只有一处劳务报酬所得而且收入较低的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税负偏重的问题,我们已经关注到这个问题。但是,个人所得税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这个问题只能通过下一步修改税法解决。
根据以上情况,我们提出下列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建议:
(一)提高劳务报酬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实行按月计征。
近期可以采取的应急措施是:适当提高没有工资、薪金所得,只有一处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人的劳务报酬所得费用减除标准,由现在的每次800元或者所得的20%调整到与工资、薪金所得费用减除标准加纳税人所在地“三险一金”(雇员和雇主缴费合计)平均数之和大体持平或者略高的水平。
没有工资、薪金所得,从多处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申请汇总缴纳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也可以照此办理,并且在汇总纳税时退还在各处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时多扣的税款。
同时,对于连续提供劳务超过一个月,一次性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其提供劳务的时间,按月计算其所得额和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
这样,既可以大幅度地减轻以劳务报酬为生的中低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负担,又可以适当平衡劳务报酬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负担。
仍然以前述每月取得劳务报酬5000元的快递公司员工小程为例: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假设小程当月的固定费用扣除标准为3500元,“三险一金”为1110元,则其应纳税所得额也是390元(5000元-3500元-1110元=39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78元(390元×20%=78元),比按照现行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少722元(800元-78元=722元),税负下降90.3%(722元÷800元=90.3%)。
再假设小程每月分别从甲、乙、丙三家公司取得劳务报酬1000元、1500元和2000元,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没有应纳税所得额,所以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按照现行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为420元[(1000元-800元)×20%+(1500元-800元)×20%+(2000元-800元)×20%=420元]。
(二)推行综合征收与分项征收相结合,以综合征收为主的个人所得税制。
根据全国人大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参照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将按照不同所得分项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征税模式改为综合征收与分项征收相结合、以综合征收为主的征税模式,以平衡税负、保障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和加大对高收入者的收入调节力度。其中,最重要或者应当首先考虑的是:将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等劳动所得合并计算,合理设置扣除项目及其标准,按年计征,按月预征,年终汇算清缴。此项改革已经先后列入全国人大通过的“九五”、“十五”计划纲要和“十一五”、“十二五”规划纲要,历时18年,应当尽快实施,不宜继续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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