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冲突的司法解决与宪法裁判的政治化倾向——谈宪法诉讼的性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法论文,政治论文,裁判论文,倾向论文,司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社会在不断地变动和发展,反映并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宪法也必然要相应地作出调整。从实用主义的视角来看,当旧的宪法规范已经不能够解决当前所面临的政治冲突的时候,以立宪主义为诉求的我们就应该探索新的解决方法。但问题的关键是,我们置身于其中的当代社会瞬息万变,而现代社会之存续所内在要求的国家对社会的干预导致了宪法在规模和功能上的扩张,从而给宪法规范和宪法现实的两难境遇渲染了一种紧张的气氛。有鉴于此,要使宪法既不固步自封又可预测筹划,切实担当起整合现实社会政治冲突的职责,以捍卫宪法之尊严为使命的宪法诉讼机制究竟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对策呢?这正是笔者在本文中意欲分析和探讨的问题。笔者意欲说明,在变动的社会现实面前,以塑造和建构宪法秩序为使命的宪法诉讼机制必须因势而动,因应社会之变化,设定一个符合社会变革需要的宪法诉讼模式,实现宪法秩序的和平延展,使政治冲突能够在宪政的形式框架内获得解决,使人们能够在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中求得自由。其基本构思是,使我们对宪政之实质正义的追求与作为前者存在之前提条件的形式正义统合在一定的制度之内,也就是说,在宪政的框架性体制不被毁坏的前提下实现宪政的实质性目标,通过缩减宪法裁判之中间环节和扩大宪法主体参与宪法诉讼机会的方式,在维护普遍性宪法规范和宪法秩序的同时,按照宪法的固有逻辑去实现人的可变的价值期望。
不同类型的宪法诉讼,解决政治冲突的方式及对宪政秩序的理解各不相同。对于宪法诉讼机制整体而言,宪政秩序就是对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做理性的界定,这具体表现为通过对宪法规范的阐释来界定权力的运作领域与权利的存在范围,这既要借助外部性规则力量,又要依靠非规则的内部力量来共同实现。总的来看,在宪政秩序的具体塑造过程即对政治冲突的解决过程中,由于宪法裁判者对政治冲突的解决持不同的观点,因此在对宪法的适用及阐释方面表现为不同的手法,由此使宪法诉讼机制在纵向的运作层面显现出了不同的外观。这里,笔者意欲对宪政秩序塑造过程中宪法诉讼的不同运作机制做一理性的分析,并进而对其在整体运作过程中显现出来的正当性加以辩解和说明。笔者认为,如果从宪法诉讼机制运作的横断面上加以考察,宪法诉讼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压制型宪法诉讼、自治型宪法诉讼以及回应型宪法诉讼。(注:笔者此处关于宪法诉讼类型的分类,受启发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在《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一书中关于法的类型划分。(关于此处所说的法的类型划分,可参阅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与宪法诉讼的三种模式相适应,宪法诉讼的性质相应地表现为政治性、司法性及混合性。就宪法诉讼机制的模式而言,压制型和自治型都是现实存在的,也都有着其存在的正当性,但完美的宪法诉讼应该是混合型的;与之相适应,对宪法诉讼的性质定位也不能绝对地强调其性质之一端,司法性和政治性都是宪法诉讼机制运转过程中所不可避免的属性,每一种性质都可以因应特定的社会情势解决特定的政治冲突,并使其解决方式带有立基于民众认同基础之上的正当性,但是理想的宪法诉讼应该是混合性的。(注:这里,我的意思不是说在宪法诉讼的个案运作中绝对地带有混合的色彩,而是说通过在司法性和政治性之间的不断切换而使其纵向的运做带有鲜明的混合性色彩。)宪法诉讼机制的正当性不仅在于为社会政治冲突的解决提供一个分散和摧毁政治压力的司法途径,而且在于当时机妥当之时,以政治性的手法减缓宪法规范的逻辑张力,救济宪法修改的过于刚性而导致的修宪不作为,(注:在议会内部派别林立的情形下,宪法修改所要求的多数往往无法形成,从这个意义上说,修宪不作为实际上是无可奈何之举。)谋求宪法规范和社会现实的有机结合。因此,无论是政治冲突的司法解决,还是司法解决方式中的政治化倾向都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关键在于通过对宪法诉讼机制运作的横断分析,增进对宪法诉讼机制运作的理性观感,在最佳时机实现二者的切换,从而最大限度地减缓在二者自发结合状态下所造成的资源损耗。
(一)宪法裁判者对政治权力的屈从或者宪法法官理性的狂妄造成了对少数利益的漠视和对多数利益的压制,从而形成压制性宪法诉讼。压制型宪法诉讼模式下,宪法裁判者通过政治性的手段解决和整合政治冲突,从而使宪法诉讼在性质定位上呈现出政治性的外貌。
宪法诉讼运作的基本机理是由特定的宪法裁判机构按照预设的程序来判定法律抑或行为是否合乎宪法的规定。宪法裁判机构进行裁判的正当性依据在于:宪法的最高法地位和宪法裁判机构的宪法宣示者角色。从理论上来讲,宪法裁判机构对宪法规范的严格遵循是使其裁决获得正当性的条件,但是,宪法不同于普通法律的逻辑特征使得宪法法官们不可避免地需要对宪法进行含义的注解和说明,实际上这也是整合社会政治冲突、调和宪法规范和社会现实冲突的一种重要途径。但问题的关键是,宪法法官们进行阐释的时候依据一种什么样的逻辑准则?是宪法的文本规定呢?还是制宪者的原初意旨?或者是当制宪者面对我们所面临的问题时会有的考虑?从宪政历史上看,如是这些准则在宪法裁判中都曾经存在过,但其效用却显见得不太一样。笔者认为,如果从纯粹理论上来讲,宪法裁判者应采行的行为准则是,将对宪法规范的遵循和对宪法规范的目的性注解有机地统一起来,而且后者应合乎新形势下人们对宪法的理解和期盼,这样,既维护了宪法的至上权威,又整合了社会的政治冲突,缓解了新形势下宪法规范所面临的逻辑张力。但是,现实生活的复杂程度往往超出人们理论上的抽象,基于对宪法规范的目的性注解而生成的对现实多数需求的满足并不总能带来其现实逻辑上的正当性,同往昔之多数一样,现实之多数也并不总是正确的,这种分散的数量上的多数往往并不总是能够看到社会的整体需求,通过对宪法的目的性注解而对他们进行合宪性满足往往会带来社会秩序的衰败。因此,就产生了对其进行压制的必要,这种压制在道义上或许是不成立的,但对现实社会的维系来讲,在有些情况下却是必须的。同样地,我们说宪法诉讼的本义是防止多数对少数利益的侵害,对多数当政有可能产生的暴政进行制约和防范。但是,必须强调的是,对少数权益的保护必须以确保多数即现实民主的存在为前提,当对多数的控制意味着对民主政治的毁坏的时候,对少数利益的漠视就显见得不可避免。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忽略多数或者少数利益而进行的压制性裁判是现实社会特定情形下所必须的,相应地,由前者所决定的宪法诉讼的政治性,即通过政治性的手段解决政治冲突就具有了其存在的必要,压制性宪法诉讼也因之而成为宪法诉讼运作中的一个重要层面。但是,正如我在下文中也将要谈到的,特定情势下压制性宪法诉讼存在的必要性并不意味着它可以作为一种逻辑上的常态而存在,对政治冲突的政治性解决在消解宪法冲突给宪政社会带来的秩序压力、扩展宪法弹性空间的同时,也带来了自身的正统性危机,如果时机把握不当,或者运用频率过繁的话,宪法诉讼的正当性将不复存在,从而从根本上丧失其约束权力、使民众信服的能力。
笔者认为,政治冲突的政治性解决方式之所以存在、压制型宪法诉讼之所以形成,有以下几种原因:
首先,宪法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蔓延,无视社会秩序自身的演变逻辑,以宪法法官的意志对社会秩序进行强行性塑造,从而造成了组织秩序对自然秩序的压制。
在这种宪法诉讼秩序模式下,宪政秩序完全按照宪法法官对秩序的理解来进行政治冲突的解决和社会秩序的型构,宪法的刚性规定仅仅被宪法裁断者予以形式上的尊重,在相当多的场合,被置于神龛之上的宪法都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宪法的原初规定被宪法法官们巧妙地避开,宪法诉讼机制在事实上成为宪法法官实现自己政治理念的工具,宪法裁决者基于自身崇高的地位和正统性塑造后形成的光环实现了对社会的“正当性”压制。该种模式基于对既定宪法秩序的和平变造功能而深受志在变革的政治家们的青睐,并把变革的着眼点放在对宪法裁判机构的控制上,以图通过温和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政治目标,维护政治秩序。该种模式和其他的实现政治目标的手段相比,往往更具优越性,因为宪法诉讼机制本身的正当性存在弱化了人们对程序运作后的“政治目标”(宪法裁决)的正当性质疑,并借助宪法至上性在人们心目中产生的共鸣,将人们的内在信念转化为服从宪法裁决的现实行动,法官意念中的宪法通过一种“正当性”的程序转化成了人们心目中的宪法,从而使政治目标获得了得以实现的人文基础。正因为如此,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它并不一定比前宪法诉讼时代的专制代表更多的民主,即时性的政治性愿望顺利地变为具有普遍约束性的、强行性的宪法规则只不过将以往时代对民意的强暴转化成了建立在民众迷幻基础上的对强暴意志的依从,而这两者就其本质来讲,同样不具有民主基础,后者和前者相比往往带有更大的欺骗性。
法官主导型宪法诉讼机制是对宪法法官理性的盲目迷信的典型。就形式而言,法官主导型宪法诉讼模式是粗糙而烦琐的,由于政治目标的易变性,宪法法官很难为宪法主体确定一个明确的行为模式。与之相映成趣的是,该模式却以烦琐的规则,一方面“授予”宪法裁判机构以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企图使得每个社会领域为宪法裁判权力所支配;另一方面,该模式却严格限制宪法主体对宪法裁决乃至“宪法”提出质疑的权利,宪法主体对宪法及宪法裁决的屈从被视为一种服从的美德。法官主导型宪法诉讼模式企图通过宪法裁判权对社会的全面介入与干预,以“宪法”的力量来型构一个宪法裁决者意想的社会秩序,而较少顾及社会秩序本身的演变逻辑;由此可见,该模式以命令——服从模式中的宪法规则的强制支配性来建构宪法秩序,从而掩盖了社会秩序本身之生成性的一面。宪法法官们确信:正如宪法规则是政治家制定的一样,宪法法官(政治家)的智慧也能创造社会秩序。因此,与法官主导型宪法诉讼模式相对应的宪法秩序实质上是一种政治性规则主导型社会秩序,这在根本上区别于自发性社会秩序。
法官主导型宪法诉讼模式对社会秩序的塑造,主要是通过对宪法主体关系的界定来实现的。由于政治与司法不分是法官主导型宪法诉讼模式的最大特点,由此决定了政治与司法合为一体,政治目标与宪法诉讼目标趋于同一。因此,宪法诉讼并没有其独立的价值取向,从而也就没有存在独立运作机制的可能,司法从属于政治,宪法诉讼机制从属于政治运行机制。宪法法官为了确认、维护与其政治目标相适应的政治秩序,就必须从自己的政治理念出发,主要旨在满足法官“宪法塑造”的需要,并以宪法的正义性与宪法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来塑造宪法裁决的服从力,增强对社会的内在压制。因此,法官主导型宪法秩序与压制性是难以分离的——通过孤立宪法诉讼主体、阻碍社会力量的形成,来保护原本孤立、脆弱的宪法裁判权,并在此基础上,维护“正常”的政治统治秩序。
其次,宪法诉讼与政治紧密结合,宪法诉讼机制的运作直接服从于政治权力运作的需要,宪法成为掌控在宪法法官手中的柔顺的工具,事实上成为塑造政治权力正当性的工具。宪法诉讼与政治的合一化必然使少数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从而产生多数对少数的压制。
宪法诉讼从较抽象的意义上看,是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保证成文宪法不被破坏。但从政权运作的实际过程看,宪法诉讼制度,作为对多数人民主的一种制约机制,其目的就是与多数主义对抗,检查多数人民主可能出现的不公正现象。回顾历史,我们可以看到,正是由于害怕立法的不公正,才促使美国政权的缔造者和二战后欧洲的法理学家、政治家建立了宪法诉讼制度。在真正实行宪政的国家,多数民主已经取得了合法的权威和地位。但是,不可忘记的是,自由和平等也是民主国家不可动摇的价值追求。政府对于自由的义务是:政府要保护和尊重个人自然的或基本的权利;政府对于平等的义务是,政府的统治要基于被统治者的同意。不幸的是,基于同意的统治并不总能产生尊重公民基本权利的政策。再简单一点说,多数规则有时会侵犯少数人的权利。民主发展到今天,其含义已日趋完整,它不仅意味着在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要坚定不移地遵循多数规则,同时还意味着对少数的平等保护。我们看到,美国以《权利法案》来实施宪法;法国的《人权宣言》和第四共和国宪法序言作为现行宪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得到了宪法委员会的积极适用;加拿大也以《权利和自由宪章》来实施宪法。以《权利法案》等来实施宪法,其目的就是通过宪法适用机关把多数人政治直接纳入尊重个人权利的轨道。也就是说,宪法诉讼意欲起到多数民主的制约器的作用。然而,纵观宪法诉讼的运作历史,我们可以发现,以限制多数为目标而设立的宪法诉讼机制并不总是能起到限制多数、保护少数的作用,由此使其在动态的运作过程中形现出来的宪法秩序往往表现出压制的特点,并受到政治家的青睐。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该种秩序模式下,宪法诉讼机制事实上成了塑造政治决策正当性的一种手段,在人们对宪法的遵从及对宪法裁判机构的顶礼膜拜之下,实现对社会的宪法专制。在这种模式下,宪法诉讼和政治家所使用的政策、行政措施、暴力等手段并无二致。宪法诉讼的下述特征使宪法诉讼和政治走向合一化,从而使多数对少数的压制成为不可避免。
1.宪法裁判者任命程序及组织机构的政治性往往使宪法裁判机关和代表多数的政治机构具有天然的合一性,由此使得宪法裁判往往和代表多数的政治机构具有更多的亲合性,对少数的压制抑或保护不力从而也就在所难免。
宪法诉讼机制是由人进行操作的,其裁决是由法官根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结合自己的宪法理念,对法律或行为作出合宪与否的判断。这势必使得在判断过程中搀杂了法官意志的因素,而现实中存在的法官任命程序及组织结构的政治性特征,必然会反映到宪法诉讼中来,影响其作用的发挥,使宪法诉讼机制丧失限制多数、保护少数、衡平二者关系的功能,少数人的利益在宪法诉讼的“正当性”塑造下被彻底葬送,由此使其塑造的宪法秩序带有鲜明的压制特点。例如,在美国,政府插手法官人选的选择和任命,以此实现行政权对司法权的控制。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产生的首项程序是,首先要获得总统提名,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由总统加以正式任命。这种由政府提名和任命法官的制度,为政府控制法院打开了方便之门并由此使联邦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判决中渗透了政治性考虑的因素。富兰克林·罗斯福任总统时,联邦最高法院一些法官对罗斯福推行“新政”持反对态度,对罗斯福总统的执政活动做了较多的制约。为此,罗斯福总统决心改组联邦最高法院,经过幕后交易,几名法官在政府压力下被迫辞职,罗斯福总统则趁机任命拥护其政策者为法官。结果,罗斯福在其任期内,共任命7名法官,还提升了1名首席法官,从而形成了被人们称之为“罗斯福法院”的联邦最高法院,保证了政府对法院的控制。在通过任命法官来控制司法权问题上,尼克松总统也不例外,西方学者这样写到:尼克松总统“公开把最高法院变成执行他个人政策的工具;挑选的法官不是有声望的法学家,而是愿意遵循他个人政策的人。”(注:华祎:《美国民主漫谈》,清华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5页。)通过这种任命法官的形式,政府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法官的意志,法官在其判决中的顾忌也对这种任命权做了回应。回顾美国历史可以看出,在罗斯福改组联邦最高法院以后,联邦最高法院对“新政”措施的违宪判断明显减少几近于无。同样,在尼克松执政时期,民众能明显地感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静默无为及其对总统的巴结、迎合姿态。在对这种静默无声作出种种推测的同时,人们似乎无法排除联邦最高法院政治性考虑的因素。在现代韩国,宪法裁判所是保障宪法的专门机构,是一种宪法裁判机关。1988年5月,制定了《宪法裁判所法》,具体规定了宪法裁判的组织、活动原则和权限等。根据其宪法和裁判所法的规定,宪法裁判所由9名裁判官组成,由总统任命。日本采取美国型的由普通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宪法诉讼制度。其最高法院院长由总理提名天皇任命,法官则由内阁任命,天皇认证。法国以宪法委员会作为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其成员由总统、国民议会、参议会各任命3人组成,共和国的前任总统是宪法委员会的当然成员。从上述各国的法官任免程序可以看出,政治性机构在法官的任免上起了重要的作用,法官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必然会在宪法裁判中较多考虑政府的意志和利益,由此使宪法诉讼的政治性色彩成为不可避免。正如理查德·埃德曼指出的那样,“从本质上说,宪法法院是反射出高层政治斗争的影像的一面镜子,这种反映尽管是部分的,但却是忠实的。准确地说,它的作用是最终地把这种高层的政治斗争转变为法律上的纷争。”(注:转引自《国外法学》,1985年第4期,第14页。)这话可谓说得深刻。
2.政治性考虑是宪法裁判机构在作出裁决时的必然决择,这也势必使宪法裁判机构具有更多的政治(多数)亲合性。
宪法除具有法的性格外,还具有强烈的政治性。列宁说:“宪法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权限等等法律,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注:《列宁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562页。)因此有学者将宪法称为“政治法”。“政治性是宪法规范产生和发展的最本质的要素与条件。宪法规范中主要规定政治权力运行规律,权力主体的地位与职权,国家与公民的相互关系等。规范中的这些内容的确定与变化,实际上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离不开一定的政治力量的活动。”宪法的两重性格使其产生伊始便具备了不同于具体法律的鲜明特征,从而使其运用和操作方面也具有了自身独特的质素,并以违宪审查机构裁决中价值选择的形式现实地表现出来。
就宪政主义理想而言,宪法无疑起了一种基石作用,它对既定社会民主秩序的确认和保障是宪政秩序得以建立的基础,这种基础作用使稳定性成为其不可或缺的外在特征,但由此也和社会现实的变动性之间产生了矛盾,对此,有学者称之为法律的保守性和社会变革的发展性的矛盾。美国学者埃德加·博登海默指出,法律具有保守主义倾向,“这种倾向的根源在于法律性质,因为一个规则体系不会天天发生变化。……当已制定的法律同社会发展中的某些不固定的、有紧迫性的力量发生冲突时,它就不得不为这种稳定性政策付出代价。”“社会在变化,其典型特点是比法律的变化快。”“在社会发生危机时,法律往往遭到破坏,为不连续的、有时是突然性的调整留下余地”;“法律中的时间滞后问题显现在法律体系的不同层次上。宪法条款是十分详尽、明确、不易改动的,它在某种情况下可能成为进步与变化的桎梏”。(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12页。)由于保守性和发展性矛盾的不可避免,民主社会因此往往注重宪法诉讼机制的建设,这一矛盾的解决也就现实地摆在了以整合现实统治关系为使命的违宪审查机构面前,并使其面对这样的一个两难选择:要么坚持宪法的至上性及刚性特征,将不符合宪法原初意旨的反映社会现实需要的法律、法令统统宣布为无效;要么以维护现实社会的急需为其裁决所依据的最高价值,将宪法的含义作出某种变通或宽泛的逻辑上的推演。前种作法实践证明是不足取的,因为其往往意味着对统治集团根本利益的严重损害从而也就违背了创制宪法、规范宪法秩序的实质意图,20世纪前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积极能动主义倾向中对宪法的恪守姿态证明了这一点。后种做法中,如果固守宪法的“法的性格”特征,则宪法裁判机构的灵活应变机能便会显得笨拙不堪,从而势必重走前种做法的老路,给宪法诉讼机制长久以来获得的威名涂上重重的一笔油彩。如是,宪法裁判机构则面临着惟一的选择:政治性,以政治性考虑作为整合现实发展与保守性格之间矛盾的机轴与润滑剂。宪法裁判机构以政治的而不是法律的手段来评判政治纷争的是与非、法律的合宪与违宪,从而势必使违宪裁决带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因之而把少数人的利益置于危险与不确定状态之中。
(二)宪法裁判者为了维持己身的存在及塑造宪法裁决的正当性,严格遵循宪法规则,为自己的行为设置了一系列的行为禁区,从而形成自治性宪法诉讼。在自治性宪法诉讼模式之下,宪法裁判者通过司法性的程序解决政治冲突,从而使宪法诉讼在性质定位上显现出司法的属性。
如前文中所提到的,压制性宪法诉讼存在的必要并不必然隐含着其绝对一贯的正当性,它带来的负面影响是非常明显的,如:宪法权威的确定性难以得到保证、人们对宪法规范的尊重程度降低、宪法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等等。如是这些带来的直接结果就是使宪法以及捍卫宪法的宪法诉讼机制失去约束政治机构和要求其服从的能力。这不仅容易产生宪法裁判机构立法乃至立宪的危险,而且使宪法裁判机构容易遭受各种政治环境压力的损害。这种过于开放的宪法诉讼机制将会丧失在社会中节制政治权力的能力,最终使宪法诉讼机制不再具有其存在的正当性。事实上,前述所说的压制性宪法诉讼也并不是作为一种常态而存在的。社会诸种压力集团的互动整合、宪法法院内部法官们的结构性组成等无疑会成为压制性宪法诉讼得以成型的启动基础,但是,宪政条件下人们普遍所持的“维持秩序的前提下力求法治”的心态使得作为宪政之变态的压制性宪法诉讼不可能过久地存在。在常规状态下,宪法裁判者一直是谨小慎微的。宪法裁判机构在进行咄咄逼人的裁判时,十分注意保护自己的软下腹。为寻求支持,宪法裁判者往往诉诸那些能够证明他们对服从的要求为正当的正统性原则。这种正统化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保护宪法裁判者不受实质意义上的被裁判者即政治权力拥有者对其所施加的损害。当宪法诉讼机制为了己身的正统化所援引的那些宪法诉讼原则具备了固定的结构和特性的时候,它就拥有了足够的能力来约束政治权力。为了弥补压制型宪法诉讼的缺陷,控制率性不羁的法官裁断权,就必须从“宪法法官”裁断转向“宪法裁断”。自治型宪法诉讼于是应运而生。这一诉讼形态的最大特点是:通过设置一套专业化的、相对自治的宪法诉讼制度,把宪法裁决的权力限制在一定的框架范围之内,使政治冲突的解决严格依据司法途径进行、使公正而合理的程序成为宪法裁断的核心、使司法性成为宪法诉讼的基本属性。按照该模式,宪法裁判者应该绝对地固守宪法规则,从对宪法规则的遵循中寻求其存在和解决政治冲突的正当性根据以及要求服从的力量,政治权力和宪法裁判、立法、行政和司法之间泾渭分明,在审判独立的原则下宪法法官占据着裁决政治冲突的正统性地位。可以说,在社会各方的认同之下,政治权力与宪法裁判权力达成了一种历史性交易:政治权力的掌控者取得了实体性决策的正统性,而宪法裁判者则得到程序性抗衡的自主性。这种制度布局的好处是使宪法诉讼机制在限制权力的同时获得了权威,但其弊病是由于把过多的能量消耗在维持宪法的纯洁性方面,从而牺牲了其他一些实质性宪法目标的实现,如宪政秩序的和平延展、宪法规范和社会现实间矛盾的协调等。政治冲突的司法解决在获得被服从的正统性的同时,付出了封闭和僵化的代价。自治型宪法秩序的主要特点是:
1.自治型宪法诉讼的一个基本特征以及宪法裁判机构自治的一种保障,就是政治性意志(无论是来自政治权力的还是来自盲动的法官的)与宪法裁判的分离。宪法被抬到了政治之上,也就是说,人们认为宪法所体现的准则,是已经被宪法传统或制宪程序所证实的公众认同已经消除政治论战的那些准则,因而是应该获得包括立法者在内的所有公权力行使者的认可和遵从的。因此,宪法裁判者的这种宣示宪法的权威必须保持在与国家政治权力斗争隔离和不受政治权力斗争影响的状态。在解释和运用宪法的时候,宪法裁判者应该是那些在历史上所确立的宪法原则的客观代言人,是某种民众所公认的正义的被动实行者。宪法裁判者应该具有对宪法规范含义的最终的、权威的发言权,他们必须使人们认识到他们的裁判是在服从立宪者的意志,而不是他们自己的意志。在这里,双方达成了一种“历史性”交易,宪法裁判机构以对宪法规范的实体服从换得了宪法裁判的程序自治。虽然宪法赋予宪法裁判者一种免受政治干预而行使宪法裁决权的权威,但是,这种豁免的条件是宪法法官必须使自己脱离宪法、法律的形成过程。这就是宪法裁判赢得裁判权力和实现程序自治的代价。作为社会政治冲突的解决者,宪法法官们必须鼓励和平地解决政治冲突,以便宪法诉讼机制的运作能够服务于现实社会政治秩序的塑造。不管宪法法官们如何判决,他们的职能首先应该定位在把政治冲突非政治化的轨道上,否则这些政治冲突就有可能以战争或其他剧烈之对抗形式爆发。大多数情形下,宪法裁判者如果能够持久不变地把自己的注意力集中到手头的案件上、而不去关心和过问政治,就必然会促进它的整合社会政治冲突之机能的实现,并且能够使它最大限度地摆脱更大范围的政治冲突。宪法法官们不必、也不能细究和评判国家现实宪法的正当性,也不需要细究其所做之判决将会导致的社会效果。相反,他们的成就取决于他们能够在多大程度上缩小社会分歧,并使之服从于人们普遍尊奉的共同前提,即宪法。宪法裁判者的使命在于:将政治冲突的解决统合到代表公正的司法性解决的宪法轨道上来,司法性应被视为宪法诉讼的根基性属性所在。
在美国,尽管马伯里案建立了法院审查立法和执法决定的先例,法院的横向审查权力并非没有限制。宪法第3章把联邦法院的司法权力扩展到所有起因于宪法、合众国法律或条约等案件,但联邦法院并不能审理所有进入法院的案件:只有对在宪法和法律意义上具备“可审查性”的案件,法院才能行使司法管辖权。此外,联邦法院的管辖权还受到最高法院出于慎重考虑而自行附加的额外限制。这时,最高法院在宪法之上进一步约束自身权力,主动避免决定宪政问题。最显著的例子是所谓的“政治问题理论”,即尽管冲突本身可能符合通常的“具体争议”要求,法院为了维护分权原则并尊重民主政府的其他分支,自动谢绝审查属于其他政府分支决定的问题,从而把它们归入“不可审查”争议的行列。早在担任首席大法官之前,马歇尔在1794年的众议院发言中就指出:“宪法虽把司法权力扩展到所有法律与衡平案件,却从未被理解为授予司法部门任何政治权力。要进入法庭,问题必须采取法庭诉讼和司法决定的法律形式。诉讼必须存在进入法院的当事人,他们受到司法程序的约束,并且必须服从审判庭的最终决定。”显然,此后建立司法审查的马歇尔理解,法院能够也必须处理公共政策问题——即政治问题,他的意思是说,法院不能以政治方式,而只能以法律形式处理这些问题。(注: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75页。)在1962年的“选区划分案”(注:即贝克诉卡尔(Baker v.Garr),369 U.S.186(1962).)中,布堪南大法官系统地阐述了政治问题理论的基础和特点,他指出,“政治问题不可由法院审理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分权功能”。这种对政治问题予以回避的态度使联邦最高法院在相当程度上保持了其裁决的正统性。
2.宪法裁判者对宪法秩序的塑造采纳“宪法规则”模型。以宪法规则作为裁判的行为准则有助于实施某种衡量立法机构及宪法层面的政府官员所负责任的尺度;同时,它既限制宪法裁判机构的创造性,也减少它侵入政治领域的危险。
自治型宪法诉讼以宪法规则为中心,因为这有助于获得和保护其机构体系。如果宪法裁判是由宪法规则支配,而不是受不受限制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或模糊的宪法原则的支配,那么宪法秩序的完整性就很容易获得维持。同时,由于宪法裁判者是受宪法规则支配的,所以他的自由裁量权的外在范围就受到限制。由此而带来的结果是,宪法法官的权力由于看起来是有限的,对政治决策者不存在实质的威胁,其正当性就比较容易得到证明。因此,当宪法法官的裁判理念与机械法理学的范型最为切近的时候,宪法诉讼机制就最为安全。如果宪法裁判者能够从宪法文本中找到一种贴近的宪法依据,并且严格按照宪法法院法所规定的司法程序行事,那么他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宪法理念的宣告者,它所做的宪法裁决就理所当然地应该具备奠基于人们对宪法信服基础之上的正当性和要求人们服从的力量。在自治型宪法诉讼模式之下,宪法裁判者应该无条件地遵守既定的宪法规则,这些宪法规则究竟是否与宪法裁判者自己的宪法理念一致并不重要;他的职责并不是要判断宪法的正当性,而是要服从宪法。不管宪法如何规定,也不管它规定的内容是什么,宪法裁判者都应该始终遵从。宪法裁判者的判断根据无论如何具有煽动性和说服力,在这里都毫无地位可言。违反宪法规则在原则上就等于一种反抗行为,虽然这种反抗行为在道义上可能是成立的,但在宪法制度上是不具有正当性的。诚然,任何抽象的宪法规范都不可能完全决定一项具体的宪法判决或一种具体的行为步骤。但是,为了获取本身存在和宪法裁决的正当性,自治型宪法诉讼必须掩盖宪法规范的一般性、抽象性和宪法冲突的特殊性、具体性之间的紧张关系,相应地,宪法裁判者就必须努力地解释每一项宪法规范,认真地对待每一个宪法语词。
美国最高法院历来宣称,确定和尊重制宪者的意图是宪法解释的首要原则。1874年,在“伍德森诉默多克案”中,斯特郎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宣称:“每一宪法条文的解释都需表达制宪者的意图。”1905年,布鲁尔法官在“南卡罗来纳州诉合众国案”中又强调:“宪法是成文法,其字义不可变更。制宪时的含义即是今天的含义。”1857年,在“德雷特·司克特诉桑福德”(注:Dred Scott v.Scanford,60 U.S.393-633(1857).)案中,大法官罗杰·塔南(Roger Taney)坚定而坦直地阐明了宪法条款的历史解释说。在这个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美国宪法通过之时,黑人被视为是地位低下的人,而未被认为是公民;该宪法并未把他们包括在有关公民的条款中;从而根据给予联邦法院对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诉讼进行管辖的条款,黑人便不能享有在联邦法院起诉的权利。对于相当多的宪法裁判者来说,立宪主义在习惯上应该被法院理解为需要对那些制宪者有最低限度的尊重,即当一宪法文字具有不与基本法其它规定相抵触或导致显失公正及荒谬的判决的清楚明确之含义时,应适用含义明确之文字,无需司法解释。1819年,“斯特吉斯诉皇家警察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指出:“立法机关的惯例及其它外部因素都不能左右明确的宪法文字。”最高法院裁定某州的破产法不得规避“宪法的合同条款”,尽管这种立法30年来都由该州制定。马歇尔就此说道:“无视法律的明确规定,竭力从外部条件中推测应予规避的情况是很可怕的。如果不改变文字本来和通常的含义,法律文字便会互相冲突,不同条款便会互相矛盾和互不协调,解释才成为必须,悖离文字明确的含义才无可非议。然而,如果在任何情况下,因为我们相信立法者本意不在于此便忽略条文明确的、不与同一法律的其它规定相矛盾的含义,那一定是荒谬和不公正地适用法律。其荒诞之极会令任何人都毫不犹豫地一致加以拒绝。”(注:引自[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三)宪法裁判者在严格遵循宪法规则的同时,正视宪法规范和宪法法官自身理性的局限,对宪法规范贯之以审慎的目的性的注解,从而形成回应性宪法诉讼。在该种模式下,宪法诉讼机制将对政治冲突的政治解决和司法解决有机结合起来,从而使宪法诉讼兼具司法和政治两重属性
诚如哈耶克所言:“在我们力图改善文明这个整体的种种努力中,我们还必须始终在这个给定的整体内工作,旨在点滴的建设而不是全盘的建构,并且在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都运用既有的历史材料,一步一步地改进细节,而不是力图重新设计这个整体”。(注:[美]哈耶克:《自由宪法》,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60年版,第70页。(Hayek,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University of Chicago pr.,c1960,p.70).)宪法诉讼机制的运作也应该遵循这样的逻辑。在诉讼机制的具体运作即对政治冲突的解决过程中,宪法裁判者既要克服那种理性的狂妄,摆脱任意干预、主导、乃至控制社会秩序,而置社会秩序自身的演变逻辑于不顾的态度,同时也要避免对自身的正统性塑造手段的过于机械而使宪法诉讼机制的秩序塑造机能(即政治冲突解决机能)无从发挥。宪法诉讼机制的运作,既要实现社会秩序的和平延展,同时也要实现在社会现实变化了的情势下对社会秩序的和平变造。诚如加塞J.Ortega.Y.Gasset所言:“秩序并非一种从外部强加给社会的压力,而是一种从内部建立起来的平衡”。(注:转引自[美]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83页。)宪法诉讼在建构社会秩序时应遵循平衡的准则,既要承袭自治型宪法诉讼对宪法规则的信赖,努力建构宪法规则秩序,又要吸收和借鉴压制型宪法诉讼模式下宪法裁判者的积极能动性,力求因应社会的政治情势,以政治和司法两种手段来解决现实社会中的政治冲突,在确保宪政秩序存在的前提下,实现社会的和平变革。上升到宪政哲学的层面,可以认为:宪法诉讼实质上一直致力于谋求由宪法规则调整而形成的规则秩序与由非规则支配所调整的非规则秩序之间的和谐。就宪法诉讼的运作机制模式来说,宪法诉讼应该既是自治的,又是压制的,应该是二者联结基础之上的一种高级化状态,即是回应性的;就宪法诉讼的性质来说,应该既是司法性的,又是政治性的,即是混合性的。对宪法诉讼的任何单一的性质定位都是不恰当的。对政治冲突的解决而言,无论是司法解决,还是政治解决,只要注重因应特定的社会情势,坚持以宪政秩序的存在为基础、以法治的建构为核心,以自由的实现为目标,严格遵循这一层级递进原则,则其存在就是合理的。总体而言,回应性宪法诉讼对政治冲突的解决实际上贯穿在其对社会秩序的塑造和整合之中。对其塑造的社会秩序的深层次分析,可以挖掘出其解决政治冲突的基本理路。
宪法诉讼事实上塑造着由三个层次所组成的社会秩序:其一,由宪法规则所塑造的强制性宪法秩序;其二,由宪法原则、制宪目的所涵摄的非强制性宪法秩序;其三,非宪法秩序,包括由道德、宗教等社会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一般社会秩序,以及由具体法律所调整的非宪法秩序。
其一,由宪法规则所塑造的强制性宪法秩序
宪法秩序的形成立基于对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合理界定。由于多数权力与少数权利之间存在着先天性的对峙,多数权力存在着吞噬少数权利的倾向,少数权利也有蚕食多数权力的可能,因此,如果缺乏强有力的宪法规则对多数权力和少数权利进行理性的隔离,那么多数与少数之间的斗争性就会演变为社会现实。宪法裁判者在进行司法审查的时候,即在解决往昔多数和现实多数之间、现实多数内部之间、多数与少数之间的政治冲突的时候,必须认真地对待宪法规则,宪法诉讼的制约机制因之而成为必要。制约机制基本上承续了自治型宪法诉讼对于宪法规则的信赖。但不同的是,在回应型宪法诉讼模式下,宪法裁判机构是运用宪法规则对多数与少数进行并行的制约,以期获致一个大体的平衡。宪法诉讼的秩序塑造价值或者直截了当地说政治冲突解决功能,实质上是作为一种工具而存在,通过适用特定的宪法规则去化解政治冲突,从而既保证了社会的秩序性,又保证了宪法规则体系本身的秩序性。在这种宪法诉讼模式下,宪法裁判者严格适用宪法规则进行司法审查,拘谨地以宪法规则的熨斗熨平政治冲突,从而使宪法秩序一如制宪者所设想般的平整。此种“司法审查”,是一种求解式的审查,司法审查的整个过程就是一个解方程的过程,政治冲突被严格限制在通过司法性程序以三段论的形式获得解决。严格遵循宪法规则的司法审查,总是存在着与被诉法律或政治行为相对应的宪法规则,但它是隐性的,需要宪法裁判者去发现;现实发生的政治冲突即案件事实就是已知条件,宪法法官在发现宪法规则之后,只需将特定宪法规则适用于该类政治冲突,就会自然地得出裁判结果。整个司法审查过程,不允许宪法裁判者对宪法规则表示怀疑,他们的职责只是适用宪法规则去化解政治冲突,而不必去审查宪法规则的理性。宪法规则的理性是预设的前提。
显然,这是一种理想模式,在宪法诉讼实践中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首先,它预设的前提不可能存在,宪法规则是否必然是正义的,无法做准确判断;宪法规则体系绝对完整更是不可能的;其次,政治冲突种类繁多,很难都有具体的宪法规则与之相对应;而且宪法法官本身并不是制宪者,它对宪法规则的理解不可能与制宪者设想的永远一致。因此,严格规则主义下的宪法诉讼,不可能在现实中存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与此相近的宪法诉讼在现实中无法存在,更不是否认这种模式存在的必要性。事实上,对于制约机制的宪法诉讼,就应该采取这种模式。
其二,非强制性宪法秩序
塑造非强制性宪法秩序,是回应性宪法诉讼区别于压制性宪法诉讼与自治性宪法诉讼的关键所在。回应性宪法诉讼之所以在塑造制约性宪法秩序的同时,致力于构建非强制性宪法秩序,源于其对宪法规则作用有限的洞悉,以及其所持有的人的创造性来源于人的自由的见解。毫无疑问,对宪法秩序的构建,离开宪法规则的强力塑造,是根本无法实现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宪法诉讼中必须机械地、被动地适用宪法规则。在变动的社会现实中,认真地对待宪法应包括两种含义:第一,不能无视宪法规则的存在;第二,必须真正地演绎宪法规则,二者缺一不可。从理论上讲,如果宪法规范和宪法裁判规则把宪法裁判机构牢牢地束缚于对宪法的遵从方面,并且使其保持对这种使命负责,那么,宪法裁判机构的完整性就容易得到保障、宪法裁决的正统性就容易得到证明。但是,如果宪法裁判机构变得太拘泥于制宪者的理念和宪法所确定的方式了,它对社会情势的变化和周围的政治环境就会丧失敏感性。对于宪法裁判机构来说,如果其行动能够由确定的标准即宪法规范来衡量,那么就非常容易保持负责任并维持其正统性;但是,当他们的裁判责任被严密界定并且很容易履行的时候,要求负责任必将会助长一种推卸实质意义上宪法责任的行为。换句话说,对正统性的负责任的寻求使宪法裁判机构在获致正统性的同时却孕育了形式主义和退却主义,它使宪法诉讼机制变得僵硬,从而无法应付社会现实的变化给宪法规范带来的逻辑张力。反过来,如果宪法或者宪法裁判规则宽泛地授予宪法裁判者以自由裁量权,以图使其保持面向社会的开放,那么,宪法裁判者的行为就可以保持灵活、适应和自我纠正错误即背离先例的状态。但是,裁判者的宪法责任如果不被严格界定,它就很容易放弃基于正统性塑造而对己身施加的约束、无控制地适应各种事变和政治压力,从而使宪法诉讼成为政治的传声筒、扬声器。在回应型宪法诉讼模式下,宪法裁判机构一方面仍然把握着确保其完整性所必不可少的东西,另一方面它也考虑在其所处环境中各种新的政治力量。为了做到这一点,它依靠各种方法使对自身完整性的保持和面向社会的开放性在发生冲突时相互支撑。它把来自社会的政治压力理解为自己提高认识的来源和进行自我矫正的机会。而要采取这种姿态,宪法裁判机构就需要目的性的指导,即在进行宪法裁判的时候,在严格遵循宪法规范的同时,对其贯之以目的性的注解。宪法裁判者对立宪目的的关注为它批判现行宪法中的既定做法确立了标准,从而也就开辟了宪法变革的途径。同时,宪法裁判者如果能够认真地对待立宪目的,率性不羁的宪法法官之自由裁量权就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从而减轻以控制多数、保护少数为使命的宪法诉讼机制对政治权力和法官理性的制度性屈服的危险。回应型宪法诉讼认为,对宪法规范真正的目的性注解可以使宪法诉讼机制有足够的力量来控制宪法裁判的机械、僵化和逃避责任的机会主义。事实上,回应型宪法诉讼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探求宪法规则内含的价值。美国宪法中对法律的“正当程序”要求就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例子。(注:作为一种宪法学说,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理论可能仅仅被我们当作是历史地确定了的、有关告知、审理、陪审团等方面权利保护的一系列程序性规则的总称。实质上,宪法中所规定的“正当程序”是掌握在联邦最高法院手中的、受特定问题和场合制约的程序。联邦最高法院往往因应社会现实的变化,致力于在“正当程序保护”中寻求一些宪法中所蕴涵的、对公民权利之保护利害攸关的价值。随着这些价值伴随着宪法裁判机构对宪法规范的谨慎的目的性注解而被发现和表达出来,它们(也就是这些价值)就为批判现行宪法规则、造就新的宪法规则以及指导宪法正当程序向一些新型机构设置的扩展,或者说对新的宪法机构施加宪法正当程序的限制,提供了有权威的标准。)
其三,与宪法外之秩序的联结
回应型宪法诉讼在解决政治冲突的时候,不仅注意政治性解决与司法性解决的合理、适时的搭配,而且时刻关注对前述解决方式的正当性润色与塑造。上升到宪政哲学方面,可以表现为宪法诉讼机制在塑造宪法秩序的时候,不仅注意保持强制性宪法秩序与非强制性宪法秩序两个层次之间的均衡,而且,还注意到与法律以及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调整的社会秩序的联结与磨合。宪法外的秩序大致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由宪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规则调整而成的其他法律秩序;第二,由法律规则之外的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宗教信仰等)调整而形成的社会秩序。
第一,由具体法律调整而形成的宪法之外的社会秩序,即法律秩序
与整个法律体系相对应的法律秩序,必须保持其内部的统一性,倘若宪法与其他部门法发生调整上的重叠或冲突,那么,不仅会导致部分法律资源的浪费,更为重要的是,将造成部分社会秩序的紊乱。因此,宪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范围与调整方式,在原则上应是泾渭分明的。但是,由于法律理念的变迁,可能导致整个法律体系内部结构的经常性变易,尤其在存在着较多共同之处的宪法与行政法之间,近年来,随着立法不作为的问题日趋引起人们的关注,宪法开始进入私法领域,并由此引发了宪法与民法调整范围的界分问题。因此,宪法诉讼在界定宪法秩序的范围时,必须顾及与其它法律规则所确认与维护的法律秩序之间的磨合与对接。对此,世界各国大都做了规定。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0条第1款规定:任何声称其基本权利或者是基本法第20条第4款、第33条、第38条、第101条、第103条和第104条所规定的权利受到公共权力机构侵犯的人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宪法诉愿。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个起诉侵权行为的法律诉讼可以被受理,直到所有的救济手段穷尽之前,不得提起宪法诉愿。然而,如果在所有的救济手段穷尽之前,将案件交给其它法院审理将会对诉愿申请人产生严重的和不可避免的不利局面的话,联邦宪法法院应当立即对提交的宪法诉愿作出决定。
第二,由道德、宗教信仰等调整而形成的社会秩序
德国公法教师赫尔曼·赫勒指出:为了保护社会秩序的基础和维护政府的权力,任何政府都不能只依靠它所拥有的强制工具。政府必须始终追求合法化,即它必须设法把公民结合在尊重政府以权力的要求的价值和意志的共同体中;它还必须通过对理想的信奉来努力证明它对权力要求的正当性,并且努力使国民以承认规范性义务的方式在内心中认可这种要求。(注: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笔者认为,与回应性的宪法诉讼相适应的社会道德是与宪法裁判具有亲合性的道德。在回应性的宪法裁判中,宪法判断的逻辑与道德判断的逻辑和实际判断的逻辑变得紧密和谐起来。随着宪法裁判变得更加结构开放,随着它所适用的宪法渊源的丰富和对实质宪法认知能力的提高,法律决疑术失去了其独特性。要在具体案件中决定法律上的是与非,就必须考虑立宪时的各种目的,考虑各种情势约束和实际选择。宪法裁判者确定道德义务的过程或者作出谨慎、实际的决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宪法裁判的过程。因此,回应性宪法诉讼所建构的宪法秩序,与因道德、宗教等社会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秩序能够进行顺利地联结,实现秩序化的外部力量与内部力量的完美结合,人们对宪法裁判的服从与道德力量的内心遵从,基本上是一致的,从而保证了宪法秩序的效力与实效的统一性。正如哈耶克所言:“我们之所以……能够成功地按照我们的计划行事,是因为在大多数的时间中,我们文明社会的成员都遵循一些并非有意构建的行为模式,从而在他们的行动中表现出了某种常规性;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这种行动的常规性并不是命令或强制的结果,甚至常常也不是有意识地遵循众所周知的规则的结果,而是牢固确立的习惯和传统所导致的结果。对这类惯例的普遍遵守,乃是我们生存于其间的世界得以有序的必要条件,也是我们在这个世界上得以生存的必要条件,尽管我们并不知道这些惯例的重要性,甚或对这些惯例的存在也可能不具有很明确的意识。”(注:[美]哈耶克:《自由宪法》,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60年版,第70页。(Hayek,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University of Chicago pr.,c1960,p.62.).)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宪法诉讼机制所建构的宪法秩序,只是作为整个社会秩序一部分而存在的,而并非全部。整个社会秩序是由宪法规则与其它法律规则以及非法律规范共同支配形成的。这种社会秩序,从两个层面上区别于压制性宪法诉讼与自治性宪法诉讼塑造下的社会秩序。相应地,从宪政哲学层面具体到宪法诉讼机制的具体运作层面,即对政治冲突的宪法解决层面,宪法裁判者既要摆脱绝对一贯地对政治权力的屈从和宪法法官理性的狂妄,又要正视必要情势下屈从和狂妄的正统性,即政治性解决政治冲突的正当性;既要摆脱对宪法规范的机械和僵化适用,又要正视其作为逻辑常态而存在的必要,即司法性解决政治冲突的要求。对政治冲突的理想化解决,应该是建立在对宪法规则至上性的信奉和对宪法规则、法官理性局限性认识基础之上的对二者的完美联结,即对政治冲突的政治性解决和司法性解决的完美结合。完美与否的判定标准就是能否在确保国家存在的前提下,实现各种社会秩序的有机结合,这既是对宪法裁判者的内在要求,也是宪法裁判者塑造其裁决实质正当性和获致社会认同和权力服从的手段。与之相应的是,对宪法诉讼性质的定位,应该是从整体运作而不是个案裁决方面显现出来的兼具司法和政治两种属性的混合性质。这一点,也就是本文意欲从宪政哲理的层面力求阐明的粗浅看法。
标签:政治论文; 法律论文; 法官论文; 日本宪法论文; 宪法修改论文; 政治倾向论文; 法律规则论文; 正当程序论文; 司法程序论文; 冲突规范论文;